《第一編》第一章 監獄行刑法概述 1-3
01 監獄行刑法是一門邊緣的學術 我國獄政問題長期以來未受重視,無論是政府部門或是社會大眾都是鮮 有人問津,學術上的研究更屬邊緣。然而,近年來由於社會觀念改變、 媒體發達,加上世界各國監獄人滿為患、受刑人權益抬頭,終於讓獄政 這冷門且邊緣的學術受到矚目。 事關人權的國際兩大公約,於 2009 年正式在我國取得國內法之效力 ,又強調行刑專業的法務部矯正署也於 2011 年正式掛牌上路,讓犯罪 矯正工作進入一個新世紀。此外,隨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3、654、 677、681、691、720、755 及 756 號解釋的陸續出爐,終於讓陽光與監 獄有了接觸,也讓我國的犯罪矯正工作在陽光下執行。
02 監獄行刑與國家刑罰權 在傳統的刑事訴訟理論和立法、司法中,並不包括刑罰的實際執行,因 此,監獄並不是刑事訴訟的主體機關。我國為了確保刑罰權的執行,同 時也為了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益,而制定了監獄行刑法。 我國刑罰權之執行是由代表國家的檢察官發動,而具體的刑罰執行則屬 分散制,其中監獄為最主要的刑罰執行機構。
03 從兩公約談監獄人權 一、對監獄受刑人人權的忽視,是許多國家的共同問題,然而對受刑人權 利和自由加以限制,是必要也是合理的,否則將削弱了刑罰功能。至 於受刑人的基本權利如何,則是一個令人深思的問題。 兩公約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立法院於 98 年 3 月 31 日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6 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至此兩公約在我國具有國內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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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和《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ICESCR),已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經立法院批准, 同時通過《兩公約施行法》(98.4.22 公布,98.12.10 施行),從此兩 公約在我國具有國內法效力(第 2 條)。 三、《兩公約施行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 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 事項;政府應與國際間共同合作,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 權之實現。第 8 條更明定: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 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兩公約的批准與《兩公約施行法》的通過 ,將使監獄受刑人的人權更加檯面化。
04 監獄行刑是國家文明的表徵 監獄是一國家文明的表徵,監獄為了達成刑罰目的,以監禁受刑人為手 段,是各國正式社會控制的措施之一。但在獄政工作中,卻常忽略了受 刑人的基本權益及重返社會之需求,尤其是對人權的侵害更是層出不窮 ,長期以來實務工作者只是消極地以無戒護事故而滿足,而積極的預防 再犯也只是一項不可能的任務罷了。
05 刑罰之目的,不可能的任務! 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刑罰執行的主要方式之一。刑罰之目的, 雖有絕對理論及相對理論之不同學說,但以現今綜合理論觀之,監獄行 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 復歸社會生活,惟 1970 年以來刑罰之積極目的,已成不可能之任務, 而消極的作為則屬行政犯罪學最受矚目。
06 神秘牢房與沈默羔羊 行刑社會化已成為當代犯罪矯治的最重要原則之一,法務部矯正署為增 進一般民眾對監獄之認識與瞭解並去除監獄舊有之神秘面紗,故凡有興 林茂榮、楊士隆合著(2007),監獄學,五南圖書出版有線公司,頁 43。 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條文第 1 條條文說明(10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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趣及需要之民眾均可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開放參觀應行注意 事項」之相關規定,逕向欲前往參觀之監獄提出申請,待獲准後即可前 往參觀。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 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 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Ⅰ)。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 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 日期及目的(Ⅱ)。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 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Ⅲ)。未成年人、酒醉人 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 准(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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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955 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 (簡稱 SMR) 1955 年第 1 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受刑人處遇大會通過了《聯合國在監 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簡稱 SMR),SMR 是聯合國關於獄政的最有 系統和最詳盡的重要公約,也是國際上公認的監獄行刑政策的基礎。 SMR 認為受刑人的基本權利,包括生命權與身體權、不受酷刑和其他 虐待的權利、健康權、人格尊嚴權、受正當法津保護的權利、不受歧視 的權利、不受奴役的權利、思想自由的權利、宗教自由的權利……等。 SMR 是受刑人的權利宣言,監獄不得歧視任何受刑人,被判處監禁本 就屬於一種懲罰,監獄不應再加重這種固有的折磨,監獄行刑要盡可能 協助受刑人朝向重返社會的最終目標而努力,行刑制度應該有助於使受 刑人復歸社會。監獄行刑的核心理念是受刑人被剝奪的僅是人身自由, 其他權利應當受到尊重和保障。各國的監獄立法和行刑當以 SMR 的權 利宣言為最低處遇標準。
02 對監獄行刑較具重要性的國際公約 一、1955 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簡稱 SMR)。 二、世界人權宣言(1948.12.10)。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 )。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98.3.31 通過)。 五、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 1975.12.29)。 六、執法人員行為守則(1979.12.17)。 七、有關醫務人員,特別是醫生在保護被監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
《第一編》第二章 國際公約 1-7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方面的任務的醫療道德原則( 1982.12.18)。 八、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1984.12.10)。 九、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1988.12.9)。 十、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1985.11.29)。 十一、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1990.8.27,古巴哈瓦 那)。 十二、1990 年聯合國在監人待遇基本原則(1990.12.14)。 十三、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1990.12.14)。 十四、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東京規則)(1990.12.14)。 十五、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1990.12.14)。 十六、聯合國防止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的原則聲明和行動綱領(1991.12.18 )。 十七、減少毒品需求指導原則宣言(1998.6.10)。 十八、關於犯罪和司法:迎接 21 世紀的挑戰的維也納宣言(2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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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我國監獄法規的歷史沿革 一、監獄立法從無到有,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 刑事條款階段: 此階段無獨立之監獄法規,此階段監獄法規包含在刑事法規之中。我 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是—戰國時期李悝制定的「 法經」,「法經」六篇中的「囚法」即具有監獄法律的性質。 監獄法規階段: 此一時期的監獄法規具有刑事法和行政法的特點。在我國唐代「唐律 」十二篇中的「斷獄律」、「捕之律」是較為自成系統的監獄行刑法 令。 監獄法典階段: 清末時(1908)制定了「大清監獄律草案」;1913 年北洋政府頒行 「中華民國監獄典則」。國民政府在 1946 年公布了「監獄行刑法」 ,監獄行刑法是我國歷史上正式的一部獨立監獄法典。 二、遷台後的發展階段 遷台後政府著力於各項法律的健全與完善,並進而推展獄政改革工作, 此階段獄政工作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02 監獄行刑法之性質 監獄行刑法,如就其功能而言,實係我國監獄行刑的根本大法,換言之 ,它是所有犯罪矯正法規的基礎,也是其他矯正法規的最高指導大法, 而監獄行刑法第 1 條之目的更是所有矯正法規的最高指導原則。 監獄行刑法在性質上除具有國內法、強行法、普通法,成文法等性質外 ,若從其立法旨意及內容觀之,我國監獄行刑法乃具有以下之特有性質
《第一編》第三章 認識監獄行刑法 1-9 :
一、監獄行刑法為繼受法性質 清末沈家本等人進行了我國的監獄改革。大受日本監獄學家小河滋次郎 之影響,使日本監獄學對於清末有了奠基性的影響。雖然,還受到「國 際監獄會議」及其它英美法的影響,但均遠不如由日本輸入的大陸法系 知識來得直接而深刻。民初我國監獄學萌芽,王元增是代表人物。王元 增又是日人小河滋次郎的學生,他承繼了小河滋次郎的大陸法系傳統, 但本身又有英倫考察監獄的經歷,故視野兼及英美傳統,及至民國 34 年抗戰勝利,民國 35 年監獄行刑法制訂。由上觀之,我國的監獄法制 深受兩大法系之影響,故監獄行刑法為繼受法性質。 二、監獄行刑法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綜合性 由現行監獄行刑法之內容觀之,我國監獄行刑法為執行刑罰的具體規定 ,其內容不但有實體上之規定,例如第 22、75 及 76 條之規定,同時也 有程序上之規定,例如第二章收監等之規定。 三、監獄行刑法有刑事法與行政法之性質 刑事法之性質: 刑事訴訟程序可分:廣義與狹義。狹 義刑事訴訟,專指起訴至審判間之訴 訟程序;廣義刑事訴訟,係指國家為 實行刑罰權所為之全體訴訟程序,其 程序包括:偵查、審判、執行三個階 段。監獄行刑法屬於裁判後之執行程 序,其作用在實現裁判內容。故具刑 事法之性質。 監獄是執行自由刑的主要機構,而自由刑之執行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換言之,監獄行刑乃刑事司法體系的最後一個環節,監獄行刑法理 當具有刑事法之性質。 李清泉(2001),監獄行刑法,中央警察大學出版,頁 8~11;林茂榮、楊士隆、黃維 賢合著(2011),監獄行刑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頁 14~16;王濟中(民 74) ,監獄行刑法論,法務通訊雜誌社,頁 10~11。 林茂榮、楊士隆(2014),監獄學,八版,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頁 8~9。 大法官釋字第 653、720 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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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之性質: 「行政法」是學理上的名稱,而不是制定法的名稱(迄今尚無一部稱 為「行政法」之成文法)。因此,所謂行政法,即規定行政權之組織 及其作用之國內公法之總稱。監獄行刑法不具審判性質,故非司法法 ,而為行政法之一種。但監獄行刑,屬於廣義刑事訴訟程序,其作用 在實現裁判內容,與司法權至為緊密,故為司法行政法。 四、監獄行刑法具有法務行政法與社會行政法之性質 監獄隸屬法務部(前司法行政部)矯正署,職司刑罰權的具體行使,故 屬國家行政機關而非司法(審判)機關,因此,監獄行刑法具有法務行 政法之性質。 一般而言,關於兒童保護、農民勞工保護、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等法律 ,為社會行政法之範圍。由於,現在對於犯罪的發生,大多以「社會問 題」解釋之,因此,司法制度漸由維護正義、伸展公權力的角色,轉而 扮演成「解決社會問題之角色」。簡言之,司法制度不再是單純的司法 問題;司法制度也是社會制度之一環。加上,目前對犯罪人之政策,係 以感化教育與更生保護(福利性質)為宗旨。 五、監獄行刑法兼具目的法與保障法之性質 監獄行刑乃是國家對於犯罪人刑罰執行的主要方式之一,刑罰的目的, 雖有絕對理論及相對理論之不同學說,但以現今綜合理論觀之,監獄行 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即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 其復歸社會生活;另「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部分「分 則」之「受刑人」指導原則第 58 條亦有相同之意旨。 監獄行刑法除了具目的法性質外,依其內容觀之,監獄行刑法還展現了 以下功能:限制國家刑罰權範圍;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利;予以獄 政人員執法準據。所以監獄行刑法還兼具了保障法之性質。
03 現代監獄行刑主要特徵 一、開明專制,相對服從 受刑人在監受刑,不但失去人身自由,依法並得服從命令,但亦非完全 大法官釋字第 691 號參照。 王濟中(民 74),監獄行刑法論,法務通訊雜誌社,頁 89~96。
《第一編》第三章 認識監獄行刑法 1-11
絕對服從,依本法第 6 條規定,仍享有申訴之權利以保護其權益。另本 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第 71、77、80 及 81 條等事項,均與受刑人之利益有關,所以明定須 經監務委員會的決議始得為之,不但防止一般管教人員的非法專斷,典 獄長亦不得專權獨斷,這些規定充分說明了本法開明民主的特徵。 二、個別處遇,教化改善 個別處遇是當代監獄行刑特色之一,例如本法第 7、8、9 條及調查分類 辦法上等規定,均在求制定個別化處遇。而為達行刑之目的,本法第六 章乃設教化專章,並施以強制教化。 三、仁愛表現,賞罰合理 仁愛觀念是是當代監獄行刑基本觀念之一。今日行刑不但少有報應觀念 ,且處處流露著仁愛之精神,例如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請求攜帶子女、 第 11 條之拒絕收監、第 17 條之分別監禁、及第 26 條之 1 之返家探視 規定。 至於賞罰除明文規定於本法第十一章外,其他相關矯正亦處處可尋。此 外亦明文規定「告知懲罰後,應予解辯之機會」,之後,亦可依第 6 條 申訴之規定尋求救濟。 四、獨立行刑,累進處遇 早期,不分中外各國監獄均不受重視,大多附屬於法院,沒有獨立和積 極的作用,我國監獄雖隸屬法務部,但在民國 61 年 10 月 10 日前均受 所在地高等法院指揮監督。現代各國監獄均具獨立性,我國獨立專業的 矯正署亦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正式掛牌上路,從而開啟了監獄專業、 獨立行刑的新紀元。 在 19 世紀教育刑的刑罰思潮下,監獄以感化矯治受刑人為目的,故必 須採漸進之方式,我國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更是集合了各種行刑 制度之大成,使受刑人之行狀在不知不覺中誘向自新之途。 五、愛護少年,注重教育 由於少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故各國均採「宜教不宜罰」之原則,本法 亦有愛護少年,注重教育之許多規定,例如監獄行刑法第 3、8、39、 47 條均是。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矯正法規亦有頗多對少年之特 別規定。
1-12 監獄行刑法綜覽
六、社會參與,更生保護 當代行刑強調行刑社會化,所謂行刑社會化,是指不再把監獄單獨看成 國家的行刑機關,而是把監獄行刑工作看成社會福制事業的一種,社會 有過問的權利,並有協助的義務與責任,換言之,社會各種團體有參與 部分行刑工作,以協助國家的行刑業務。我國現行法有關行刑社會化 的規定比比皆是,即便出獄後之更生保護亦有頗為周密之規定,本法中 具此類概念的條文,例如本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29 條第 3 項、第 51 條 第 2 項、第 84 條、第 85 條及第 86 條均是。
04 監獄行刑法之英譯 一、Prison Act。 二、Law of Execution in Prison。
05 監獄行刑法之立法過程 一、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8 條。 二、修正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至 99 年 5 月 26 日歷經十二次修正。
06 監獄行刑法的內容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全文 98 條。現行監獄行刑法法共分十六 章,其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章 通 則 §1~§6 第二章 收 監 §7~§13 第三章 監 禁 §14~§20 第四章 戒 護 §21~§26-2 第五章 作 業 §27~§36 第六章 教 化 §37~§44 第七章 給 養 §45~§47 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48~§61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62~§68 第一○章 保 管 §69~§73 第一一章 賞罰及賠償 §74~§80 第一二章 假 釋 §81~§82-1 第一三章 釋放及保護 §83~§87 第一四章 死 亡 §88~§89 第一五章 死刑之執行 §90~§92 第一六章 附 則 §93~§94
林紀東(1999),監獄學,三民書局,頁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