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陳師上課板書1~18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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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堂 憲法 法 一般規範 命 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 私法契

)→ 個

規範

凱爾生 (Kelsen)法秩序之 階說 憲法 § 171 172 → 規範是 規範產生的泉源和條件 中央法規標準法 § 11 → 規範牴觸 規範者無效 ※ 法

優越

原則 →

顯主權在民

有民意

違憲 大法官可否宣告違憲?

各級法院法官可否宣告違

憲法 78

憲? 憲法 78 之反面解釋

否 各級法官可否拒絕適用 審

? 憲

法 80 法

否 但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 官解釋 [Nr.371]

可 法官依據法 獨 審 ,得拒絕 通用命 [Nr. 137 216 407]

PS.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之補充解釋 → 各級地方法官也可 例子 Nr. 554

請釋憲了

※ 刑 239(通姦罪) 合憲 → 合乎比例原則 (和憲法 23 之比例原則無違)

一夫一妻之

序良俗

少數人民的性行為決定自 民法 982

宜蘭地方法官

刑法的最

刑法 239 乙妻

結婚 婚 書面向戶政機關

(合乎比例原則)

丙男 通姦罪

手段性 (刑法的謙抑思想) 刑 不法 藍線 ---- 除罪化 行政不法 線 ---- 入罪化 民 不法

刑法 266 賭博罪 憲法 23 刑法 315-1 妨害私密罪


※ Nr. 613 NCC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組

方式→ 違憲 ※ Nr. 645 民投票法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依各政黨席次比例分配組 (侵犯行政院院長的人 任命權)

→ 違憲

審檢分隸 → 審 官和檢察官隸屬 不 系統 審 官→ 司法院 檢察官 → 行政院法務部 → 偵查 刑訴 252 第

項 犯罪嫌疑 → 應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嫌疑不足者

Nr. 617 → 刑訴 235 然陳列散布猥褻物品罪 進一步說明刑罰的對象: 係指對含有暴力 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 布……或未採 適當之安隔絕措 而傳布,使一般人得 見聞之行為 Nr. 18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拘束

國各機關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

例 當然失效

法者如 始算是妥適地 用不確定法 概念(因為條文有限 現象無窮 所 如 民法 72 法 行為違反 序良俗 → 無效 理解可能性 法 明 確 性 原 則

明確性

預見可能性

Nr. 432 審查可能性 授權明確性 Nr. 313 容 目的 範圍 行政行為明確性 行程法 5

司法 行 政 法 院 組 織 法

元主義 行政法院 行政法

智 慧

級 最高行政法院 審 × 評

智慧

高等行政法院

產權法院破壞司法

產 權 法 院

元主義

審 理 民 刑 行 政

法 院 組 織 法

普通法院 民法 刑法 級 最高法院 審 × 推

高等法院 地方法院

有無確定法

概念)?


釋憲和違憲 ※ Nr. 371

1. 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之補充解釋 不只大法官可 做合憲性解釋 (人人都可 ) ※ Nr.572

1. 聲請釋憲時 需指出 體理 2. 釋憲之結果需對系爭案件有所

※ Nr. 590

在釋憲結果出現前,法官可為必要之保

處分

使部分訴訟程序復活

※ 憲法 78-80

1. 只有大法官可 宣告法 及命 2. 各級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 3. 各級法官可 拒絕適用命

違憲

※ 宣告違憲之效力

及該法 終局地失去效力, 宣告 → 大法官獨

他機關再無加

適用之可能

※ 拒絕適用之效力

僅生個案拒絕適用之效力,該命

仍存在

法制中,

他法官有適用之可能

A1 講義重點摘要 Nr. 636 欺壓善良 品行惡劣 不確定法 概念

蕩無賴 → 違反法

明確性

國規範外籍勞工最主要的法 →就業服務法 →外籍勞工不得自行更換 主 (為對 工作權的限制) 國規範勞工最主要的法 基本工資 → 17280 然侮辱罪 ※ 刑法 310 毀謗罪 捏造 ※ 刑法 339 詐欺得利罪

→ 勞動基準法

※ 刑法 309

作權法 22 重製權 91 刑 責任

※ 刑訴 253-1 緩起訴

目的為 疏減訟源


※ 刑 212 偽造 變造特殊文書

如身分證即為特殊文書 ※ 殺 → 故意

告訴乃論罪 → 刑法 314 妨害 譽罪 324 近親 盜罪 非告訴乃論罪 (不可 和解) → 刑 320 普通 盜罪

第二堂 AP’’ :行政程序法 HB :行政機關 VA :行政處分 AP’’ 92 之要件 (共有 個)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件所為之決定或 他

權力措

而對外直接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五) 法

效果 權利義務之變動 規制作用 : (四) 對外 法 效果 (涉及 權力) 行政 如: 役法 稅法 戶籍法 (單純法定之釋

部行為

機關

部會簽意見

疑) 私法 效果 如:土地移轉

(民 758) 結婚

※ 行政處分也可能

生私法 效果 如:民法 758 不動產物權 非經

不生效力

◎ 行政處分

V.S 觀念通知 觀念通知 → 無規制作用之 文書 如 單純 法 之釋疑 不得為訴願之標的 標準 → 法效性之有無 實益 → 可否行政爭訟(訴願 + 行政

※ ※

訴訟) Nr. 423 不因

形式 用語而異 行政處分之本質 空氣汙染違規舉 通知書 → 行政處分 被罰錢→有權利義務之變動 Nr. 459 役體 定書 → 行政處分 種之分配 →有權利義務之變動 ( )

向經濟部 請當 司 責人 AB 文 → 行政 部行為 B 文 → 問法務部 有無前科 A 文 → 給予回覆 C 文 → 行政處分 ( 可 做訴願決定)

( ) 單方行政行為 V.S 雙方法

行為

生法


體 量身訂作 如:罰單 招

單方行政行為 V.S. 雙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 → 針對某特定人

※ 抽象

非量身訂作 →行政命 (誰要用→不知道 任 人都適用) 如: 役法授權 → 只要當 的都可 用 但是誰要當 → 不知道)

高權行為 適

◎ 依適用對象不

,行政命 可分為: 1. 外部行政法 人民 → AP’’150 法規命 (授權命 ) 例如:大學法 行細則 2. 部行政法 務員 → AP’’159 行政規 則 例如: 務人員請假規則 ( )

權力措

vs 私經濟行政

國家脫 制服,換 便服? 制服: 權力行政 如:當 行政 便服:國庫行政 (即私經濟行政,是指國家處與私 人相當之法 地 ,並在私法支配 所為之各種行 為) 如:國營店 郵局 民

行政處分和行政契 最大的 不可 改) 有 響力 → 行政契 無 響力 → 行政處分

行政契

#高權行為:行政主體單方(強制力)的意思表示(決 定)(多 行政處分之方式),須法 授權對人民課予 相 當服從之義務 #行政契 之目的乃為增進 共利益→ 契 標的 說 如 Nr. 348 費醫學生 國家七年給你七百萬 畢 業 你必須要 年到署 醫院服務 (一) 行政機關 人民僭稱 冒充 政處分 訴願§ 第

乃是人民對該行政行為之

容是否

務員行為之處分→ 非行 項→不 理決定

有最

限度之

響力 ( 容可

務員之任命 須相對人 意之形 處分(因為無法改 分 憲法 18 人民有考試服 職之權

容) 須經相對人

意始生效力 形

新的法

AP’’ 92 行政處分: 92-1(九 條第一項):單純處分,原型之行政處分 →相對人特定 如:某 請建照,某乙 請許可 92-2:一般處分,變體之行政處分→相對人 雖非特定,可得確定 又分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例如:交警之手勢 命 解散 命 遷村 對物的一般處分,例如:指定古蹟 行人徒步 之劃定 ※ 聚合的行政處分

單純處分

國小之裁撤

→ 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處分 (人數確定)

關係,形 處


例如 當 死亡 分 對 ※ 合式行政處分 → 警察

子課徵遺產稅 → 聚合處分 手勢或號誌指揮車輛之駕駛人

行政處分之廢棄 (讓已經生效的行政處分失去效力) 一 行政處分之撤銷:(AP’’117) 違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作 時即有瑕疵→撤銷 行政處分之廢止:(AP’’122 &123) 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作 時並無瑕疵→廢止

基 基

依法行政原則 情

變更原則

行政處分撤銷之案例 Q:某 禁建 請建照 (建照做 時有瑕疵),辦理人員一時不察覺竟予 照(信賴基礎), 欲蓋 F,已花費 萬蓋至 F(信賴表現), 年 因有民眾檢舉,主管機關始知 ,試問如 處置? 本題無 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故信賴值得保護 一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撤銷之效力 溯及既往失 效力 違法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 信賴保護原則 117 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級機關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除斥期間與時效 行政訴訟法§ 給付訴訟 AP’’ AP’’ AP’’ AP’’

四 五

為之

行政處分廢止之案例 Q:某 合法建 請建照獲得 照, 欲蓋 F,已花費 地 為不適合建築之禁建 ,請問應如 處置? 一 AP’’ (第四款 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因情勢變更) AP’’ (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 生 年 為之) AP’’ (廢止時 失 效力 向 失效) 四 AP’’ 間接行政 間接行政

地方

民間之力量 基金會→ 必為民間團體 行使 權力 行政程序法§ § 第 有獨 性 可 作行政處分

萬蓋至

F,竟

生大地震而使該


私立學校 民間 業者 海基會 船長 機長 車長 行

助手 行 輔助人 無獨立性 不可 作行 處分 義交 義消 拖吊業者

行 程序法§7 (比例原則 禁 一 適當性 適用/合性 同樣有效性 必要性 最 損害原則 四 衡量性 狹義之比例原則

過度原則)

◎ 有一群人違法集會,如何驅離

(一) 使用棍棒 ( ) 強力噴水

(answer)

( ) 柔性勸 (四) 使用符咒

不可能!

訴訟過程 作成 → 訴願之先行程序 → 訴願 行 處分 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之 訴願之前行一 要進行的程序 並非所有的法規都有訴願先行程序

級機關

→ 行 訴訟 行 法院

第三堂 法學 權利義務之學 只有懂法律的人才會善盡義務 保護自 的權利 社會科學的一種 社會科學→價值 斷 沒有絕 的 錯 研究各學科原理原則的學科 法之 義 法是人類共同生活 族群 部落 國家等 中,為形成秩序 維繫和 解決衝突 實現自由,可透 過權威機關之強制力所實 的範圍 1. 法是 人類 生活之規範 但自然現象 響及 人類生活關係時,仍為法律所規範之 象 Ex: 災害防治法 環境基 法 a. 只有人類才有法律,法是人類才有的現象 b. 自然界沒有法律,但是人類可透過經 研究找出 中 有反覆性的 自然律 c. 自然法論是有關 人類法律妥當性之理論,期常是在某種的自然中 找 立論基礎 2. 法是為 形成秩序 維繫和 解決衝突 實現自由


自然法學派 自然法係指法理 法律之根 原理 追求公 義之價值觀 惡法非法 → 國民抵抗權 市民不服從權 面 惡法,人民可 不遵 甚至可 揭竿起義,革命 ◎ 缺點:破壤法律秩序之

◎ 優點:追求法律之公

義 法律會真善美 是因為自然法學派在旁監督 ※ 自然法學派之發展歷史

觀 --------------------------------------------- 遠古時 神學 時 教&法律合一 ------------ 中古時 人類的理性 人皆有惻隱之心 --------- 近

亞理 多德 Aristotle 之 義論 一 法律的 義 均的 義 形式之 等 假 等 齊頭式的 等 分配的 義 實質之 等 真 等 機會立足點 等

洛克 權分立 立法權 執行權 :在 治學之領域, 實洛克也有主張 孟德 鳩 一 權分立 立法 司法 主張 權力抑制權力

權分立,當時

社會契約說 (盧梭) 國家起源 意志的結合關係 (合意) 實 法學派 (分析法學派 釋法學派) 實 法又可稱實 法 現行法規 惡法是法 ◎ 缺點:不追求法律之公 義 ◎ 優點:維持法律秩序之 性 法秩序之位階說 凱爾生 (Kelsen)法秩序之位階說 法律優位(越)原則 凱爾生 → 純粹法學派 (規範法學派)

權為外交權


規範

終極價值 憲法 法律 一般規範 命 行 行為 (行 處分 私法契約) → 個

一般規範的效力

規範

規範的效力

憲法 § 171 172 → 位規範是 位規範產生的泉源和條件 中央法規標準法 § 11 → 位規範牴觸 位規範者無效 ※ 法律優越 位 原則 → 顯主權在民 有民意 自由法學派 主張法 應從法 的權威中自由地釋 ◎ 缺點:可能破壞權力分立的原則 ◎ 優點:可 避免立法怠惰

出來

概念法學派 主張法 應 制 立法者所創設之概念中 ◎ 缺點:無法避免立法怠惰 ◎ 優點:維持權力分立的原則 ※ 英美法系之

同意法

不同意法

例不合時宜時,法院會製作

造法 抑制審

者的地位

者的地位

中華法系之弊端 (一) 倫理重 法律 (男 女卑 父系主義) ( ) 家庭 位 (不重視近世法學之個人主義) ( ) 獨 儒家思想 (儒家認為法律僅為道德之輔助工 中華法系之發展 一 黃金時期之法律結晶為“唐律” 大量接 外國法制之成文法 狹義之法律

造法 提高審

)

不成文法

義之法律

成文法 vs. 不成文法 成文法 狹義之法律 形式意義之法律 不成文法 義之法律 實質意義之法律 普通法 特 法之關係 (一) 並非位階不同 只是適用順序優先而 ( ) 普通法為特 法之補充法 行程法 3-1 行 機關為行 行為時,除非法律另有規 行 程序法是所有行 行為的普通法

外,應依

法規

為之

為 清


※ 公法

≠ 強行法 民 訴訟法 § 24 合意管轄 當 人,得 合意 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 訴訟法 § 1 原就被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原告遷就被告) 刑法 § 287 告訴乃論 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 最常考之程序法

(一) 破產法 ( ) 強制執行法 程序法和訴訟法必為公法! ※ 私法

≠ 任意法 民法 § 757 物權法 主義 民法 § 988 重婚→無效

行為可分為作為 (強制規 )及不作為(禁 規 違法任意法時,只要當 人高 ,還是有效

) EX:民法 § 199→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永久法 VS 暫時法 區 是否預

標準 行日期

永久法

暫時法 (限時法)

原因不同

區別實益

中央法規標準法§21 廢 中央法規標準法§23 前段 期滿當然廢

程序從新 實體從舊 中標法 18 從新從優 是 法優 90.1.1

程序不同

得否延長不同

中央法規標準法§22 法院

總統公布

中央法規標準法§23 段 主管機關公告

中央法規標準法§24 滿

前法的例外 中央法規標準法 § 18 原則從新 例外從優 請建照 100F ------------------------------->90.3.1 ? 原則為五 樓 從新 ↑ 例外為 百樓 從優(舊) 在 90.2.1 蓋至 50F 故答案為為 百樓


民法 § 7 民法 § 982 夫 <------------------------------------> 乙妻 死亡,遺產四百萬 乙共 c.f

A 子及 B 子,並乙

民法 §

C女

腹中

C 女若能

安出生 仍

1166

灣關係法之性質 美國之國 法

第四堂 國際私法 (

外民 法 適用法) 連繫因素 本國人 <---------------------------> 外國人 民 紛爭 ※ 根據 ※

外民 法 ,選擇使用適當的法 來審理案件 選法原則,選本國法或是外國法解決問題,至

規定 ※ 本國人和外國人發生民

紛爭,就會使用

外民

給誰,要視被選擇的法

適用法 (怎麼解決的法

)

國際私法 ( 外民 法 適用法) 之性質 國 法 公法 程序法 程序法必為公法 四 間接法 五 衝突法 ( 個不 國籍 衝突) 行政命 依適用對象不

,行政命 分為 1. 外部行政法 人民 → AP’’150 法規命 (授權命 2. 部行政法 公務員 → AP’’159 行政規則

) 例如 大學法 行細則 例如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法規命 之 稱? 授權命 → 行政機關獲得法 的授權 制頒的命 委任命 → 行政機關基 法權的委任 作的命 委任 法 → 行政機關 到 法權的委任作 法的行為 四 行政 法行為 → 行政機關 到 法權的委任作 法的行為 禁 轉委任之原則? 民健保法→→→→→→→→→ 授權 委任

機關→→→→→→→→→ 轉委任? 不

機關 轉委任

本身怎麼


註 釋 524 號→目的為落實責任政治 授權制定法規命 之法 ,加無得轉授權之規定,

授權之行政部門,應不得自行轉授權

授權明確性原則? 釋 313 號→ 避免空泛授權 最符合民主法治國之要求 (授權明確性 →

容 目的 範圍)

先例拘束原則 等原則 行政法院組織法§16 法院組織法§57 法院職權行使法§13?目的→ 法案清倉 期不連原則 (新任的 法委員不幫前任的擦屁股) → 每 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 不予繼續審議 行政命 之國會監督程序? 法院職權行使法§60 ~ §62 15 人→付委 個 須完成審查,展延 次為限 若審查 發現 問題, 知原頒訂機關 四 限期更 ,若未更 ,逾期失效 司法解釋→審 解釋 (地方法院做的) →質疑解釋→解釋憲法 法 (憲法 78) 命 →統 註 大法

解釋

半數 X

半數

分之 分之

X X

(並未宣告

分之 半數 者違憲)

提案權

Ex: Nr. 161 解釋中標法 13 算至第 日之算法 7/1 1. 翌日 → 7/4 生效 2. 當日計入 →7/3 生效 → 結論為 (大法 釋 3 號? 解釋法 不

種方法解釋

之演變 程? 法 制定 即落伍

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

逾期視為 經審查 個 更

釋 161→中央法規標準法§13 權解釋不包含考試解釋與監察解釋 審理案件法 5& 7

※ 五院均

法委員任期

作的解釋)

(解釋憲法是否違憲)


↓ 適用時若 疑義,則須解釋 解釋均針對法 之 原意 , 時並無法 再 仍不 仍

漏洞

↓ 疑義,則須補 ↓ 行,則須修

↓ 不足,則應制定新法

法 之適用? 法 之適用 含攝

包攝

+ 小前提 實 = 結論 法 之適用 大前提 法 如 大前提刑法§271→ kill 乙→ 犯殺人罪,審理 刑

第五堂

考試最常考的動產 1. 牌坊 2. 樣品屋 3. 臨時搭建的戲 4. 汽車 飛機 船舶 Cf. 蘋果樹 的蘋果 為不動產 禮盒中的蘋果 則為動產 (民法 66-2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反面解釋 → 經分離者,為動產 債權屬 動產或是不動產? 答案 都不是!! 債權不是物,債權是權利! 物才 動產和不動產之分 啟揚教授 物雖不 體物為要件,但無論如 ,不能擴大解釋包括權利在


親屬 種 1. 血親 2. 姻親 3. 配 直系 血親

身 從

從出之血親 身 出之血親

旁系血親 → 非直系血親,而與

身出 如

姻親之種類 (民 969) 1. 血親之配 如: 兒媳 女婿 2. 配 之血親 如: 小姑 岳父母 3. 配 之血親之配 如: 連襟 (妻之

源之血親 (民 967)

妹之夫 孫文和蔣中

公開性漏洞? 法 應規定而未規定 類推適用, 稱“比附援引”

) 妯娌 (夫之

弟之妻)

隱藏性漏洞? 法 不應規定而竟予規定

準用? 亦稱“法定之類推合適用” 目的是“避免 法重復” 例如 行程法 149 沒 漏洞, 是 法者 懶 乙

法者

預見

否結婚?

血親之配 夫

之血親 → 並非姻親 → 並非親屬 民法§982 民法§982 死亡 ------- 乙妻--------丙男

結婚


↓ A 子 ----------↑ 是否 親屬關係? 丙男與 A 子(繼父和繼子)之間是否 親屬關係? 姻親關係 丙男死亡時,A 子得否繼 丙之遺產? 不 民 1138 除非丙男收 A 子為繼子 權利義務主體 人 分為法人及自然人 法人 法人實在說 民法§26 刑法§271 殺人罪不包括法人 320 盜罪包括法人 依設 依據法 不 , 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 2 公法人 1 國家 2 地方自治團體 地方制度法§2 14 3 他公法人 法形成理 1. 農 水利會(水利法 12) 2. 國 中 文化中心(國 中 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2) → 行政法人 (教育部為監督機關) 2 私法人依設 基礎之不 分為社團法人和 團法人 1 社團法人 社員 依 目的之不 分 種 A 公益性社團法人,例如 政黨 B 中間性社團?例如 親會 鄉會 (既非公益也非營利) C 營利性社團法人,例如 公司 公司法§1 不特定人 → 公益 雖非特定 得確定→ 非公益 2 團法人 捐助 產 均為公益性質 例如 私 學校 寺廟 基金會 自然人 意思表示之個數,決定法 單獨行為

行為之

稱?

----------→ 契約行為 -----→ ←----要約 諾 共

行為(合

行為)

----------→ ----------→ ----------→ 民法§406? 贈與是 契約行為 稱贈與者,為當 人約定, 方 自 之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 之契約 雙方行為 → 單(片)務契約→ 無償行為 (無對價關係 無相對應價值關係) 買賣則為→ 雙務契約 (雙方互

給付義務) →

償行為 ( 對價關係)


義務而無責任? 自然債務 民法§125 (15 ) 126 (5 ) 127 (2 ) 民法§144 抗辯權發生主義 借乙 百萬 債權人 債權存在 ---------乙債務人 債務存在 c.f → 行政程序法§131 權利 滅主義 公法 請求權因五 不行使而 滅 向銀行借五百萬 A 屋設定為抵押權

民 92 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民 93 為之 (除斥期間)

意思表示

王則鑑老師表示

滅時效的請求權 不包括身分 請求權 ( 產 的請求權才 滅時效的適用) Nr. 107 & Nr. 164 物 請求權沒 滅時效之適用

第六堂 行為義務 替

能性→

履行

行政執行法§

EX 違建拆除 ( 人民拆違建 國家 民間拆除公司拆) 能性→怠金 強制金 行政執行罰 行政執行法§ 無替 EX 作證之義務 服 役之義務 不行為義務 定 身 屬性 →怠金 ( 某人不要做某 就 某人才行 不行為義務 怠金)

§

行政執行法§ ? 履 費用及怠金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即時強制之案例演練 棟民 比鄰而 , 棟大火,眼見無法撲滅, 防人員 否即時拆除 棟 保 棟? 若 ,則 法 依據為 ? 棟主人 之損失, 否要求國家賠償? 1. 依法行政 並不會犯罪 行政執行法 §36 (行政機關為阻 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 及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及時強制) 2. 否 (因為 為依法行政) 請補償


◎ 合法→損失→補償 ◎ 違法→損害→賠償

行政執行法§ 行政機關依法

土地徵收 國家補償 228 件賠償條例

? 為之即時強制,人民

損失者,得請求補償

物權行為之特性? 債權行為之外 獨 性 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分離,物權行為係獨 債權行為未必 物權行為(東西不給你),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是獨 ※ 如 某物分 與 ABC 均締結買賣契約,( 物數賣之債權行為均屬 效),而僅 和 AB 債權行為,C 則兼 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

交付與 C

物權行為 獨 性,係獨 債權行為之外, 是產生債權行為,(債權行為 常 無因性 為物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是否會左右物權行為效力之問題, 即為物權行為 因或無因之根源, 若 生效之物權行為不變 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效力之影響,即稱為物權不會 到 原因行為 (即債權行為)之效力之影響,物權行為便 無因性 民法§419Ⅱ

債權是相對權 → 特定人 對特定人主張的權利 買賣契約存在 乙之間 丙之間 故乙向 請求 民 184 因故意或 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不包括無公式方法之債權在 意 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他人者亦 民 801 (動產 權) 善意 讓 (動產) 民 948 ( ) 善意 讓 (動產) 善意 讓的 法目的 → 保護交易安 (948 是 118(無權處分)的例外) 善意 讓 定和出賣他人之物 關(善意 讓 定 → 本題 是出賣自 之物 (非出賣他人之物) → 949 是 948 的例外 950 是 949 的例外

出賣他人之物為前提) 和善意 讓無關

民法§

民法§

“無權處分”

“無權

理”

),

損害賠償責任


118-1 無權處分就權利標的物 權處分),經 權利人之 認

為之處分(僅指物

僅指物權行為而言 債權行為不 處分權為必要

生效)

(該買賣契約

甲之手錶

甲之手錶

錶 以乙之名義 民法§345 價 金

兼指債權與物權行為而言 170-1 無權 理 理人之 義 為之法 為,非經本人 認,對 本人不生效力

錶 以 乙

之名義 民法§345 價 金

買賣契約

實益 該買賣契約是否 刑

制裁 刑罰

經生效

針對

去違反義務 為之制裁 保安處分----------→社會處 措 社會保安機制 針對未來 為之預防措

刑罰和保安處分 者之本質不 ,即 併科,不會 如 吸毒犯 刑也 保安處分 (勒戒) 刑罰

(刑法§ 分 ~§ 主刑 刑法§ 死刑 生命刑

(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原本手錶的部分是效力未定,但若係爭案例丙為不 丙之間的契約 知情謂之善意,丙就 主張 801 948,而原 無權 理之債權和物權行為 皆須 得手錶 權 力 若 949 如果手錶是盜 物, 在 要回 若 950 若丙是 乙 個販賣 種類物之商人 買 到手錶的, 非償還丙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丙返 還 ( 要付錢給丙 且告乙)

標準 誰之 義建

)

罰之問題

生效


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 拘役 自 刑 罰金 財產刑 從刑 附加刑 :(附加主刑) 要背熟!!! 沒收

刑法§ 8 禠奪公權 刑法§ 6 能力刑 資格刑 權利刑 追徴 追繳 抵償 (針對經濟類型的犯罪,九十四年以後始新增的刑罰類型) 沒收 vs. 沒入 罰金 vs. 罰鍰 拘役 vs. 拘留

刑罰

行政罰

正當防衛? 一 二

緊急避難?

正 V.S 不正 (正→不正 不正→正) 限於人力所造成之侵害 只有人類才有不法 不法意識→ 挑戰國家之法秩序 意識 限於現在之侵害 沒有排除適用之條款

一 二 四

正 V.S 正 法益權衡理論 不限於人力所造成之侵害 刑法§ 設有排除適用之條款 刑法§ 不包含名譽法益 c.f 行政罰法 §13

c.f 刑法§ 緊急避難財有排除適用之條款 關於避免自己危難 之規定,於公務 或業務 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買水果

價 金 債權行為 客人

老闆 民法§345 水果

移轉價金的物權行為 移轉水果的物權行為 一物一權主義 每個物都有自己的所有權,民法的不當得利,法緒不討論


第七堂 夫妻

產制 法定 產制→ 才 分婚前婚 ,因為只 (修 的分別 產制) 民法§1005 §1017 §1030-1 條 第

才分對方

(不列入計算 [不用分 半] )

共同 產制 民法§1030

約定 產制 民法§1007(書面) §1008 (非經 記 不得對抗第 人)

※ ※

分別 產制 (婚前婚 錢從未混合在 (真 的分別 產制) 民法§1044 民§1058

起過)

記效力主義 → 民 記對抗主義 → 民

法定 產制消滅之原因: 離婚 方死亡 改用約定 產制: 當 人合意 民法§ 民法§ 新的法定 產制和真 的分別 產制究竟 何差 異? 新的法定 產制 夫妻 產 分為 婚前 產 和 婚 產 真 的分別 產制中並未做如 區 分 , 旦法定 產制關 消滅,即 生 婚 產剩餘分配請求權 之適用 民法§ ,夫妻 就現存婚 產之剩餘做 均分配 因為家務 給制

包 奶條款 民法§ I 民法§ 於 商 包 奶 風,而且大陸婚姻法保障 奶及非婚生子女的 產權,新法因 制定了 包 奶條款 做為反制, 商如在大陸包 奶,在 配 偶為防 產被掏空, 聲請法院改採真 的分 別 產制,提前進行 產分配 還未離婚前 , 保 障權利 ◎ 如果 奶出現,妻分到的錢就會減少,甚至沒 錢 依靠夫的錢多寡 ,妻自 要提前 現

民法§ 條? 結婚時

離婚時,妻 先拿五百萬 婚 產剩餘分配請 求權 ,男方剩 的五百萬,妻仍 再請求贍養費 死亡時,妻先拿走 億,剩 的 億再給國家 課遺產稅,之 妻仍 再分配 ※ 若妻子在家都不做家 ,夫 告法院,給證 據和人物,法院得依法處理 民法 條 立法目的:家務 給制

離婚時 死亡時

夫 妻

億 萬 萬


夫妻

產制之立法目的 貫徹夫妻別體主義 國固 社會 妻 夫為天 之思想為基礎,而採夫妻 體主義,妻之人格恆為夫 吸收,然 近世法學提倡個人主義,夫妻在法 各 獨立法人格,方能實現男女 等之憲法精神 維護交易安 夫妻間之 部 產關 ,若無 定之 示方法,外人無從得知, 害交易安 且造 不易解決之 紛爭,為 進工商社會之 達宜 法 明定夫妻 產制之明確 容

◎ 債務人

§

◎ 債務人

債權人 乙 讓與人 § 丙

借五百萬 乙 民法§ 民§

§

受讓人 屋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 須否 之承認始生效力 不 用§ 債權 → 非 屬權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與對 主張效力,須經 何等程序 通知 § 若沒做通知 債權讓與仍 效 告知 為債權讓與, 遂向丙為清償,而 乙未 讓與,又向 求償, 應如何主張 乙丙自 解決 § → 表見讓與

民法 謂之 理 → 把法 法 行為 之作 者

債權人

行為之作 者與法 法 效果 之歸屬權

丙 新債務人

提供 屋為 讓乙設定抵押權, 之法 地 為何 § 物 保證人 丙欲 向 償清債務,須否乙之承認 要 § § 丙承擔 之債務 , 否拒絕繼續為丙作保 § Ⅱ 若 欲 清償,乙 否拒絕 不 § Ⅱ 但書 要是丙不還錢 在不 還 其 子會 不見

效果之歸屬者分離

民法 民法 ◎ 為乙的債權人,債權額為 萬 ,不料清償期 屆至,乙竟不清償, 怒之 ,打壞乙的機車, 損害亦 萬 , 主張 用之前之債權關 抵 銷,試問: 言是否合理?

為出租人,乙為承租人,約定 屋租與乙, 租期 ,每 租金 萬,第 個 時, 因周轉 不靈, 否 屋出售予丙 [買賣不破租賃] 承 例,丙 否 乙搬離 不


債務 人

債權人

民法§474 甲借乙五萬 乙 債務 人

民法§184 侵權行為

機 車

依民法第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債權人 立法目的 → 避免鼓勵侵權行為

擔之

若改為七 之租約,則 述答案 無不同 不 定 端視其是否 證 未經 證,期限逾五 買賣破租賃 未定期限 四 若改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則 述答案 無不 同 買賣破租賃,[未定期限 定破租賃] ※ 法定之契約移轉 → 強制契約 → 債之關 相 對性之例外 修 → 民法學者 → 未定期限的租賃只要經過 證仍是買賣不破租賃 四和 的答案相同

民法§ 及民法§ 的 應繼分 ? ※ 序繼承人之間 互相排斥之關 :配偶→ 當然繼承人 高 序排斥 序 高 序的存在 序就不用思考

定要分

順序繼承人之間有 互相排斥之關係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和配偶 均分配 (養子女? 出 之女子?) 一樣 ( )父母

配偶 先得 1/2 §1083 一 被收養 就和自 的父母無法 的關係 就算是自 的親父母過世 也無法繼承

(養父母?)可

( ) 弟姐妹 (表 堂 弟姐妹?) 不包含 (四)祖父母 → 配偶 先得 2/3 (外祖父母?) 可

◎ 若無 到四等人 配偶 ◎ 若無配偶 其他人 分 ◎ 沒 姻親

Q:民法§ 之 特留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配偶 四 弟姐妹 五 祖父母

? 應繼分 應繼分 1/3


Q 註

實例演練? 各小題

預設為計算過民法§

及遺產稅之爭值

故請勿列入考慮!

不用 因為 序之間排斥 高 序排斥 乙與 子各得 萬 不用考慮

序 的父母

因為

序之間排斥 高 序排斥 各得 萬

→沒有子女 配偶先得 萬

父母各得 →沒有子女和父母配偶先得 弟 姐 妹各得 萬

→沒有子女和父母 和 弟 妹 萬 祖父 外祖母各得

配偶先得 萬

乙 →乾

義 乙

表妹 在法 萬

都和

無繼承關係

→乙 各 萬 民法§ 四五 同堂 孫子不能繼承 因為 § 親等近者為優先

還在

→乙得 萬 得 萬 繼承 § 得 萬 子→ 丙 各有 萬

萬 繼承


+ = 繼承 §

乙 和 個 萬 債務之扣還

+ = 乙 和 個 贈與之歸扣 不用還錢但不得 繼承 § 但若 有特 堅持給 時 各 萬 萬不用還

※ 不許附條件之法 行為 一 形 權之行使 民 單獨行為 → 單獨行為最重視法秩序的安定性 → 身分行為 民 民§ ? 債務人

§ 借 §

債權人 乙 §

不可

不用還錢但不得

不用扣還

附帶條件

先訴抗辯權

連帶保證人 沒有 Vs 普通保證人 有

丙 保證人 物權之優先效力? 於 向 借 萬 又於 向 借 萬 又於 向 銀行借 萬 並設定抵押權 又 於 向 銀行借 萬 並設定抵押權 於 破產 唯一資金即前述 設定抵押權之 屋 經 拍賣 得為 萬 試問如何分配?? 物權 銀 為 萬 銀為 萬 債權 各為 萬 萬 萬 = 按比例 償 債權效力 等原則 比例 償 → 不論時間先 ◎ 製造出一件水晶藝品 市價約在十萬 左右 十分喜愛 遂向 出價十五萬 想要購買 認為 價格 若 十萬 即可出賣 欣然同意 並約定翌 於 家交付 運費則 負擔 預計為一萬 但當 晚 訪 不慎將該藝品打破 試問?? 之間買賣契約是否 經 立? 是§ Ⅱ § 之行為應定性為? 侵權行為§ 債權非侵權的 體 誰可向 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未交付 有權為變動 賠償之方法及範圍為何? § 不可能 § 可 § § 十萬 + 十萬 – 一萬 = 十九萬 損害 利益 本身價值 利潤 應賺的錢扣掉 本


第九堂 裁

裁定和

決 未確定之裁定

程序 合不合法 司法審查之 序 先程序 實體 程序從新 實體從舊

抗告 民訴法§

行訴法§

刑訴法§

裁定

確定之裁定 準再審 民訴法§ 行訴法§ 刑訴→ 非常

未確定之 決

實體 有無理 有理 勝訴 無理

確定之

決 訴 民訴法§ 行訴法§ → 刑訴法§ 民 訴訟 再審 民訴法§

※ 實認定錯誤 如 乙為 妻 但 丙通姦 但在審查時 現 ※ 只有檢察署檢察總長 向最高法院提出刑訴§ 重新審理只有行訴才有 Q

是否確定? 即是否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或是否

再審 行訴法§

重新審理 行訴法§

行政訴訟

實認定之錯誤 刑 訴訟 刑訴法§ 法 適用之 誤 乙其實並未結婚 刑訴法§

級審法院可資救濟之

再審 非常 訴 檢察總長

親等的計算 一 直系血親 一世為一親等 旁系血親 算是同源 通通加起來 姻親 從其配偶 ※ 實際演練 與

的外祖母 + = 等親直系血親

與 與 系血親 與 系姻親

親等旁

親等旁


婆媳

與 與

之母 一親等直系血親

叔 與

親等旁系血親 與

婆媳

的大

嬸 親等旁系姻親

一親等直系姻親

親等旁系姻親

的繼父 → 一親等直系姻親

民法 赴償債務 → 清償地為債權人的 地 往 債務 → 債務人的 地為清償地 民法 乙有一地 亦即為 乙對此地有 有權

租賃

設定地

權的權利

地役權 供水給乙 地為 供役地 地為 需役地

抵押權 民法 抵押權 是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 都是從物權 抵押權是債權的從權利 [債權是主權利] 抵押權是物權

質權


融資 乙 典權人 支付 百萬 典價 → 借

百萬 約定

還 典權之期限

典權→ 設定時一定要有對價關係

給 付 不 能

自 不能 簽約前就不能了

觀不能 → 主觀不能

嗣 不能 簽約之 才燒掉的

可歸責於債務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可歸責於債權人→

替物才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自 觀不能 民法 該債之 容於債之關係 生前 雖存有無法實現之情 容者 x 把 哥的手錶賣給你 出賣他人之物 雖然 不能給付 但 哥可

但除了債務人外 另有第

人可能實現債之

◎ 將一件唐朝之琉璃藝品 現 獨一無 出賣與 付清價金 約定翌 如何解決? 唐朝藝品為不 替物 為債務人 為債權人 之店員 於運送途中 不慎將該藝品打破? 民 打破 但算 打破 民 可 向 請求賠償 當晚 生超級大地震 藝品 毀? 民 民 第一 和第 可 依不當得利 民法 之管家 奉命先行去 貨 返家途中不慎將該藝品打破? → 類推適用 → 因為民 漏未規定債權人 開性漏洞 → 應規定而未規定 民 民 民 設權 記 民 示 記 到百視 借 V 回家看 為 V 的直接占有人 回家 拿給乙管家保管 乙 為占有輔助人

送至

試問

述按例


有一塊 地 有一棟 屋 是 間接占有人 民 乙向 買此屋 乙是 有地 權 直接占有人 民 乙並請丙來看顧 子 丙為占有輔助人 民


第十堂 ◎ 何種公司之性質與合夥最為接近? 無限公司 c 民法 ◎ 何種公司可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加強公司資本大眾化,並 股份有限公司 資本

日後可能

櫃?

原則之目的乃為避免虛設行號

公司法 法主義為準則主義 只要符合法定要件,主管機關為有核准一途 [即無准駁之權,為有核准 設 ] 目地→ 可杜絕關說 索賄及 進工商業社會的發 核准 許可 主義 [早 採用] → 縱然符合法定要件,主管機關仍可否決公司之成 公司法 股票之性質 一 要式證卷 [要 備法定方式,始能生效] 有價證卷 指示 定 證卷 [載明權利人姓 之證券] 證權證卷 民法 的提單 票據法 加強票據流通性 流通證卷 票據法 & 票據遺失之處置方式

公司並無獨 之人格與財產 公司法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 乙間公司 母公司 子公司 公司法 條以 民 發

訴訟之簡易流程 進 取


生 行 得 請 民 → 民 → 勝 執 → 強 訴 行 制 糾 訴 執 紛 訟 決 義 行 票據法 本票不需民 一般

訴訟,可直接強制執行

行線支票

德危險 指被保險人

[

條第一項]

心之一種熱

特殊

行線支票 → 有指定特殊的金融業者

希望危險發生或幸災樂禍之不

常心態

複保險 之 屋價值 百萬 向 各投保 萬元 請問 可否在向 投保 萬? 不可以 超 保險 保險金 逾保險價 之保險 Nr

價 衡原則 保險金 大 保險費 多 少 保險法 保險為最大善意之契約

人身無價,重複投保 是可以的


誠信原則之 民

發 生 私 法 糾 紛

體表現

訴訟之流程 國 家 適 原 時 則 → → 審 禁 請 人 求 民 權 自 力 救 濟

審 查 書 狀

調 指 查 定 起 訴 言 訴 訟 詞 → → 要 → 辯 訴 件 論 民 訟 期 訴 繫 日 法 民 屬 , § 訴 送 法 § 訴 狀

c 民 造 訴 審 法 理 原 之 則 一 造 言 詞 辯 論

造 備 一 程 聽 整 調 序 取 理 查 言 當 應 證 詞 調 據 → 辯 → 廣 義 人 查 , 論 之 供 之 認 言 述 争 定 點 詞 辯 論

c 本 案

強 強 制 制 → → 執 → 執 決 行 行 法

刑 訴 法 §

行 訴 法 §

~ §

~ §

適時審 請求權 國家有因應各 紛爭特性之需求,設 之權利 處 權主義 當 人進行主義 訴訟之開始,審理之

象及範圍

訴之 要素 一 當 人 你是誰?要告誰?

各種不

訴訟之終結

紛爭制度解決之手段,期使當

人主

的主義

人能獲得適時適式裁


訴訟標的 憑甚麼? x 民法 條 訴之聲明 要甚麼? x 要 方賠償 被繼承人死亡之 繼承人尚生存之

實 實

時存在 原則

第十一堂 刑法之刑,可 為 列種類: 法定刑: 法者針 某犯罪類型 不特定人 預設之刑罰範圍 刑法第 條第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 以 有期徒刑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 罰金 處斷刑 修 的法定刑 : 法者針 法定刑預設之修 刑罰範圍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宣告刑: 量身訂做 審 者針 行為人 特定人 自法定刑中 擇定之刑罰 執行刑: 當有多數宣告刑時,依刑法第 條定 真 應執行之刑 ◎ 犯數罪, 被 罪 罪 罪 罪 ,依據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在何 種刑度範圍定 執行刑? 與 之間 與 之間 與 之間 與 之間 依刑法第 條第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定 刑期 但不得逾 因 本 解為 與 之間 ◎ 為累犯,本次 以 ~ 以

犯之法定刑為 刑法 &

實質刑法 行 刑罰 x 公務員服務法 可容許之風險 社會相當性理論 比例原則 x 得被害人承諾

有期徒刑,試問

之處斷刑範圍為?


刑 刑

直接故意 → 明知並有意使 發生 間接故意 → 預見 發生,而 發生並不 背 本意 能發生最好,不發生就算了 未必故意 不確定故意 無認識過失 → 應注意 能注意 不注意 有認識過失 → 雖預見 能發生而確信 不發生者

刑 刑

是否完 實現構成 要件

是 → 既遂犯 心想

否 → 未遂犯 心想

不成

一 依實行之原因而 普通未遂 障礙未遂 外力之介入 半路殺出程咬金 x 行 時誤觸警鈴 不能未遂 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x 空氣槍欲打 高空中的飛機 中 未遂 出 意 屠刀 地成佛 x 欲殺人時,萌生悔意

使用符咒殺人

※ 準中 犯 真誠的努力 殺傷乙後,心生不忍,,急電醫院救治,

打電

時,丙送乙至醫院診治

依實行之程度而 既了未遂 缺效未遂 完成實行行為,但未發生效果 未了未遂 中絕未遂 尚未完成 行行為,遑論效果 民法 死亡留 億元債務 若 拋棄繼承 則會 繼承

第十 刑 刑

訴訟之流程 訴訟法第 條:偵查之原因


刑訴 §

f . c

偵查程序之主體為檢察官

不確定法律概念

偵查機關知悉犯罪

四 其他情事

刑訴 §

三 行為人自首 刑法 § ﹚ 二 第 三人告發 刑訴 §

一 被害人告訴

犯罪發生

0 2 4 6 2

、 ﹚ 以下 ﹚

4

§245 偵

緩起訴處分

國家追訴主義 被害人 第三人 檢察官 被害人

公訴 兼採被害人追訴主義 檢察官 → 告 訴 檢察官 → 告 發 法 院 → 公 訴 法 院 → 自 訴

簡易程序(§449)

)

被害人委任律師 提起自訴(§319) C.F §321 自訴之限制 避免至親對簿公堂 情何以堪

簡式審判程序(§273-1)

執行

提起公訴(§251)

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

(§253-1)

落(實國家之刑罰權

:偵查不公開原則

7日 10 日 不起訴處分→再議(§256)→聲請交付審判(§258-1) (§252、§253)

協商程序(§455-2 以下)

§461 §456~486

自訴

委任律師 公 訴 ≠ 非告訴乃論 自 訴 ≠ 告訴乃論 追訴主體 追訴條件 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為不可起訴

並非不可偵查。

告訴並非對偵查活動之限制 只是可能影響起訴行為之合法性而已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檢察官仍 能偵查 只是不能起訴 若起訴的話是違法的。 違法的起訴還是起訴 法院被迫作出裁判 終結違法的訴訟繫屬 303-3 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之簡易流程 偵 起 審 執 → → → 查 訴 行 除審 階段 法官負責之外,

餘階段皆

檢察官負責執行

某 應容忍某乙通行 給付 決 應該如此

※ 小張主張期仍 確認 決 ※

地?

公司職員之身分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形成 決

終局 決 vs 確定 決 地方法院的終局 決 有可能是 未必是 確定 最高法院的終局 決 = 確定 決 民訴

應訴管轄

民訴 同勝同 ,不許為相歧異之 決 → 合 確定 假執行 → 只要有一次勝訴的終決 決,就可以 ◎ 男乙女為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結婚,法定代理人請求撤銷 民訴 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乙女? 是 民法

婚姻一審勝訴, 男提出

◎ 有 A 屋,分 賣與乙丙,乙得知後起訴 要求履約,訴訟進行中, 即將 A 屋移轉登記與丙,試問 乙間之訴訟得否繼續進行? 是 一物數賣 即數契約均有效 民訴


第 共犯

刑法 29 教唆犯 (造意犯) 刑法 30 幫助犯 ( 法稱從犯)

單獨 犯與共 犯 視 人數之多寡而定 Nr. 109 謀共 犯 (只要 謀,均為共 犯) ◎ 乙丙約好要去搶錢, 持槍,乙 錢,丙把風,

人落網

,刑責是否相 ? 是相

時犯 均為單獨 犯 (而非共 犯) 數人 時剛好在 一個地方個 犯罪 ◎ 1. 2. 3. 4. 5. ※ ※ ※ ※

與乙素為好 , 本無殺乙之意,試問 丙教唆 殺乙, 真殺乙, 丙之刑責為何? 刑 271 丙刑 271 & 29 丙教唆 殺乙, 不為所動, 丙之刑責為何? 限制從屬理論 (皮之不存,毛 焉附) 丙無罪 本題改為 本 殺乙之意,丙提供槍 ,以便 能殺乙, 丙之刑責為何? 刑 271 丙刑 30 ,若 不知槍 乃丙所提供,則 丙之刑責為何? 刑 271 丙刑 30 若 丙 殺乙之合意,丙提供槍 , 殺乙,則 丙之刑責為何? 丙皆 刑 271 & 28 身 犯亦即為 特 犯 加重結 犯(結 加重犯) 亦即為 故意加過失 數罪併罰 (刑 50) → 實質競合犯 連續犯 (刑總)→ 常業犯 (刑 )

意圖犯 比故意還故意,使用 牽連犯 (現 除) 方法行為犯一罪 和 結

盜非

盜 (因為

刑為犯一罪

缺意圖)

者之間

牽連關係 (因

關係)

◎ 乙丙相約行 (共謀共 犯), 人抵 目的地,丙忽覺不宜 (未 手實行,所以沒 中 未遂 的 能),企圖勸退 乙, 人不從,丙逕自 去, 乙入室,見無貴重物品 而空手而返,問如何 評價 乙丙的行為? A. 乙丙均為 盜的普 未遂 B. 乙丙均為 盜的中 未遂,均得減 或免除刑罰 C. 乙為 盜的普 未遂,丙為中 未遂,得減 或免除刑罰 D. 乙為 盜的普 未遂,丙為預備 盜 (97 司五 第九題) 答案為 A → 傳統見解 D → 學者的見解


[解析] (一) 傳統見解 共 犯係 個以 的行為人形 一個犯罪共 體,各個行為人彼 以 行為互為 充以 共 的犯罪目的,因 , 每一個參與者,均係共 決意的實現者,只要共 參與者的 中一人 經 到 手實行階段,則 體共 參與者均應視為 經 手 犯罪行為的實行 共 犯所實現的共 犯罪行為,究與單獨 犯所實行的單獨犯罪行為 所不 , 種共 實現的共 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 自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 共 犯的部 行為人若自願中 犯罪,不應只像單獨 犯一樣,只要獨善 身,即為 足,而 尚應兼擅 他並未中 的共 犯使能 效地中 大家共 實現的共 行為,而得 中 犯 ( ) 司法實務 最高法院 57 第 348 號 決 訴人雖停 偽造幣卷之行為,然並未停 完 ,自無中 犯之適用

之發生,且偽造行為

他共犯繼續進行而

( ) 新近見解 共 犯之中 者,雖然符合單獨 犯的個人中 要件,卻仍不能 中 犯,而必須為 他未 中 者的行為負責,易言之,行為人之中 行為雖對共 行為並無任何貢獻,或對 共 行為之結 雖不 因 關係,但能應負共 行為或共 結 的刑 責任,如 如價值不相 的行為在刑法 卻 到相 的 斷,故 學者認為 等原則 假釋之目的 → 救濟長期自 觀護人

刑的弊端

關執行 保護管束的

第 刑法第 原則從

條 從 從 例外從

原則

(一)

四堂

( )

所以是

cf: 社會秩序維護法 13 3 行政罰法 5 (從新從 原則) 新 → 最初裁處時 cf: 第

原則為

裁決

(從

) 例外為一

(從新)


最初裁處時 → 2 萬 (從新) 裁處→ 行政處 行程法 92

最初裁處時 → 5 萬 (從

) 96.3.1 → 最初裁處時 為2萬 96.5.1 → 訴願決定時 (第 裁處時) 為2萬

行政罰法 5 之 法目的 乃在避免人民以拖待變,徒增國家行政資源之浪費,且行政處 性之 斷基礎,為求理論與實務一 ,亦應以最初裁處時之法

之合法性係以做 狀態為 斷標準

時之時間點為合法

民 180 所謂 履行 德 之義務 最 型之例子是, 誤以為自 對 生活陷 困境的大伯父 法 扶養 義務因而定期給付生活費, 來才發現自 對 法 規定 所誤認,他對 大伯並沒 法 的扶養義 務 (民 1114),原本某 對大伯 請求返還不當得 ,但民法基 一定的 德基礎而不允許 侵占 → 經 盜 → 尚未

管領力之物 (易持 管領力之物

為所

中標法 18 從新從優 (秩序從新 實體從

)

) 司法權 查

否介入審

無例外

意義不 不確定法 概念 (條文 限,現象無 構 要件 實之 斷 窮)

原則 以 (只要是法 之問 題,司法權即是 業)

沒 例外 ( 斷餘地) 因為 時行政權比 司法權 業

法 行政裁量 (實現個案主義,增 加行政機關使用法

原則不 以 (基 權力 原 則之尊重→裁量餘 地 )

例外 (裁量瑕疵) 因為 時行政權 法(行訴 4-2) 裁量踰越和裁量濫 用→以 法論

之選擇

之彈性)

Nr. 399

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無例外之例外

( 斷瑕疵) 因為 時之行政權 並無 業 言,故 應回到原則 無


構 要件 構 該法 適用之前提要件 ◎ 完 性法條 → 構 要件 + 法 效 ◎ 不完 性法條→ 構 要件和法 效

ex: 刑法 271 開規定 ex: 民法 982 & 988

裁量餘地 即無裁量瑕疵之行政裁量,或稱為含義務性之裁量 義務 → 公法 原理原則 Nr. 647

拘束之裁量

等原則 合憲

國家賠償法 § 2 → 人的責任

過失責任

↑ ↓ 國家賠償法 § 3 → 物的責任

↑ ↓ 無過失責任

責任 ↑ ↓ 自

責任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該設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採 標準之原因 乃為使人民易 求償 國家對 公務員求償採高標準之原因 乃為使公務員勇 任 過失責任 → 連過去都要負責,遑論故意

◎ 國賠法 採 說採例示 ◎ A. B. C. D.

例規定 (只

些項目) 或是 例示規定 (只是

例 尚

他)

國刑法 1994 的修法對 絕大部 妨害性自主犯罪的訴訟要件做了何種修改?? 自 訴罪改為公訴罪 公訴罪改為自 訴罪 告訴乃論改為非告訴乃論 (answer!!) 非告訴乃論改為告訴乃論

第 發文機關 發文 號 發文日期 資料來源 公告 項

行政院勞工 員會 (87) 勞動一 號第 059605 民國 87 12 31 號 行政院公報第五卷第 期 列各業 作業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五堂

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


一 不適用之各業 1. 藝文業 2. 他社會服務業 3. 人民團體 4. 國際機構 外國駐在機構

1. 2. 3. 4. 5. 6. 7.

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餐飲中未 類 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公 之各級學校 幼稚園 特殊教育 業等 ( 工 工 和駕駛人除外) 之工作者 私 之各級學校之教師 職員 公私 學術研究 服務業之工作者 娛樂 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 球員 裁 人員 公務機構 ( 工 工 駕駛人 清潔隊員 國會助理除外) 之工作者 國防 業 (非軍職人員除外) 之工作者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 和會計服務業之 師 會計師,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民法 128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應等到義務人 反不作為義務,亦即為一定之行為時,該不作為請求權方 始處 得行使之狀態 例如 依公司法第 條前段規定 經紀人不得兼任 他營 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 經營 類之業務 本條乃經理人競業禁 之規範,目的在 避免 益衝突,故倘若 A 公司之經理人 反本條規定而自 經 營 類業務者,則 該經理人 反本條所定不作為義務,亦即開始經營 類業務時起,A 公司對 經理 人之不作為請求權開始處 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亦自 時開始起算 公懲法 3 當然停職是因為特定 實狀態之發生 根本沒 行政處 (並非行政處 自不得行政爭訟) 公務人員任用法 5 概括條款 →

用不確定法

概念之

自主占 與他主占 (一) 係以占 是否 所 之意思為標準而 ,對 物以所 之意思而為占 者,謂之自主占 對 物不以所 之意思而占 者,謂之他主占 , 所謂所 之意思,無須為依法 行為 得所 權意思表示之意思,凡 實 對 物 與所 人為 樣管領之意識者,即屬之,易言之,以 物 為自 之物而排斥他人占 之意識,即屬所 之意思 故自主占 與一般占 ,占 以 實 之意思能力為 足,無須 完 之行為能力 ( ) 占 是否以所 之意思為之,因屬主觀之情 , 以證明,故 944-1 推定占 人是以所 之意思而 占 ,占 人就 自不必負 證之責 租人 借用人 寄人 地 權人 永佃權人 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 地役權人等占 各該法 關係之標的物,均非以所 之意思而占 ,均屬他主


之適例 按所 意思之 無,雖 944-1 之推定,然依 得之占 原因即占 權原之性質客觀 斷,並無所 之意思者,例如 開各例所 之 租人等,自非自主占 ,故在 情形,應不 推

定 ( ) 註

自主占 與他主占 之實益 在 主占 為之 要自主占 ,才能時效 得

以時效

得所

權 (768~770),無主物先占 (802)均需以自

公務人員的行政責任 公務人員的行政責任

司法懲戒 (公懲會、公懲法) No.162 行政懲戒 (主管長官、公懲會) 行政懲處 (主管長官、公務人員考績法)

列情形得否為行政懲 ? 一 職等,撤職 職等太小,不行 職等, 誠 職等太大,不行 6職等,記過 剛剛好, 以 Nr. 432 491 433 396 430 註

辯護人 → 佐人 →

充法 能力之不足 充 實陳述能力不足

抵押權的特性 抵押權為 型之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之共 特性即從屬性 不 性 代物擔保性,亦即抵押權之特性, 茲 述如 (一) 從屬性 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 優先清償之權 (民 860),必從屬 債權而存在 (民 870), 來實行 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以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存在,即不生拍賣抵押物而優先 償之問題, 稱為抵押權之從屬性 ( ) 不 性 抵押權人 債權未 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 部行使 權 ,稱為抵押權之不 性,依 特性, 知 抵押權之每一部 ,係擔保債權之 部,債權之每一部 ,係 抵押物 部擔保之 (民 868 & 869) ( ) 代物擔保性 (即日本學者所謂之物 代 性) 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 毀損,因而得 賠償金者,該賠償金為抵押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得就該 項賠償金行使 權 ,稱為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 (民 881) ◎

列何者並非擔保物權之共

特性


A. B. C. D.

從屬性 不可分性 排他性 (answer) 物上代位性

公務員考績法 6 & 7 考績結果

Nr. 266 (考績獎金)


行政罰法 第 4 條 處罰法定主義 (原則 禁 類推適用) 法 包含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 第 6 條 擴張領域之屬地主義 第 7 條 責任條件 & 第 8 條 責任能力 →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第 12 條 當防衛 第 13 條 緊急避 第 14 條 分 處罰 (行政罰法不採有關教唆犯 幫助犯之概念 → 每個人都是單獨 ◎ ( ( (

責任條件之演變 ) Nr. 49 行政罰不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Nr. 275 推定過失主義 ) 行政罰法第 7 條 過失主義 其中的故意或過失, 擁有龐大行政資源之行政機關負責舉證,

犯)

人民較為有利

※ 行政罰法 18-3 ( ) A 行為處罰 3000~6000 元,但行為人僅 17 歲,減 之額度為? 1500~3000 元 ( ) ( ) 若行為人符合第 8 條之 ,而予減 ,減 之額度為? 1000~2000 元 第 19 條 微犯不舉之便宜主義 第 21 條 般沒入 ex: 其船走私,沒入 之船 第 22 條 擴大沒入 ex: 乙明知 欲走私,提供乙船給

走私,沒入乙船

※ 行政罰法 24 ( ) 在國家 園 養豬制汙染水源,依國家 園法 罰 1000 5000 元,依水汙染防治法 2000~3000 元,是問, 何罰處罰? 國家 園法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24-1) 前段 ( ) 承( ),裁處之額度為? 2000~5000 元,(24-1) 段 (但書) ( ) 承( ) 裁處之機關為? 國家 園法之主管機關 行政罰法 31-2 (四) 倘( )中之水汙染之罰則為 ,則裁處有何不 ? 1000~5000 元+ 24-2 第 26 條 刑 優先原則 第 28 條 之立法理 : ( ) 因非行政機關之 怠 ( ) 本法不採時效中斷制度 cf: 民法 137 時效中斷會重新起算

第 45 條 法 明定之溯及既往 第 46 條 94.2.5 (95.2.5 行) cf:中標法 14 法規特定實 法 不溯及既往僅為用法原則,而非立法原則


Nr. 503

Nr. 604 王 已

姐 反

規停車 行為不

天,被開 張罰單,王 姐認為 罰之原理,是否有理? 是

自然意義之

其結論: 種類相 → 從 種類不 → 始

重處斷 併科

行為

意義之數行為

抵押權之效力及 標的物之範圍 抵押權因不移轉占有,供擔保之不動產,仍 抵押人利用,故 實行抵押權時,除原供擔保之不動產外, 能尚有從物或從權利,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等,是否均為抵押權效力之 及,依民法規定說明如 : ( ) 從物從權力 抵押權之本質,乃就抵押物賣的價金 優先清償之價值權,故在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自 及 抵押物之從物 (民 862),次就從權利言,其情形亦 與從物 ,例如 需役地設定抵押權時,從 屬 需役地之地役權亦為抵押權效力之 及 (民 862), 動產因附合而為供抵押之不動產重要成 分者,依民 811 不動產 有人 得動產 有權,故不待明文規定亦為抵押權效力之 及 ( ) 天然孳息 抵押物之拍賣經查封(抵押) ,如仍許抵押人收 抵押物分 之天然孳息,拍賣程序恐因 而生 延 (民 863), 例如: 種植李子之土地抵押與乙,乙 期聲請拍賣抵押物土地,經法院查封 ,摘 已成熟之 李子, 李子為抵押物效力之 及是 ( ) 法定孳息 抵押權設定 ,抵押人就抵押物仍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抵押物為出租者,抵押人仍有收 租金 (法 定孳息)之權 查封 若仍許抵押人收 ,其不妥之情形,與仍許抵押人收 抵押物天然孳息相 (民 864) (四) 因抵押物滅失得 之賠償金 (881) 項賠償金為抵押物之 替物,例如供抵押之土地,被徵收 得 之補償費 (土地法 233) (五) 殘餘物 (862-1) 屋供抵押 , 屋因崩壞成為動產時,該動產既為 屋之變形物,自 為抵押權效力之 及 依民法關 抵押權之效力,及 標的物之範圍規定,抵押權之效力不及 A. 抵押物之從物 (862) B. 抵押物之附合物 (811) C. 抵押物之 位物 (881-1 但書) D. 抵押物扣押前之孳息 (863 & 864) answer!


刑訴 210 鑑定證人

七堂

法國行政契約之 大理論 ( ) 監督理論 (行政程序法 144) ( ) 不 預期理論 (行政程序法 145 & 147-1) [雙方調整權,先調整 終 ] ( ) 王之行為理論 (行政程序法 146 & 147-2) [單方調整權,調整或終 ] (基 益原則 延伸出來的) Nr. 348 費醫學生 (七 七百萬 署立醫院服務) ( ) 生與教育部簽約 ,因經濟部政策失當, 貨幣快速貶值, 生 如何因 ? 行政程序法 145 (締結機關 屬 法人之其他機關) ( ) ( )若改為 球金融風暴 則 生之因 方式有無不 ? 行政程序法 147 ( 屬 情 重大變更) 水 性契約 vs. 隸屬性契約 ( ) 標準為締約主體間是否 ( ) 實益為 王之行為理論 ( ) 例如 縣之新店 中和 約 ( 者皆為縣轄 )

等而分 ( 等 →水 契約 不 是否 適用 永和 共 設置垃圾焚 爐

等 → 隸屬性契約 ) 進

民之

行政契約之救濟方式 締結行政契約 → 發生履約爭議 → 進行行政訴訟 (行訴 8→ 般給付訴訟) → 義) → 聲請強制執行 約定自願接 執行:締結行政契約 → 發生履約爭議 →聲請強制執行

共利益,即為水

得勝訴

性契

決 (執行

Nr. 533 最高法院 94 號第 2327 號 例要旨: 凡供 共使用或供 務使用之設 , 實 處 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 3 之適用, 並不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有為限, 符合國家賠償 法之立法本旨 → 管理權 屬說 註:行程法 135

契約→行政契約→契約標的說 (採除外說)

※ 法 → 憲法 170 絕 法 保留 Ex: 務人員任用法 22 ※ 法規 → 法 +法規命 相 法 保留 ( 法 Ex: 行政程序法 11 ※ 法 → 法 +法規命 +行政規則

直接規範或

明確規範之命

)


Ex: 地方制度法 30 機關間之縱向關 ( ) 任 行程法 15-1 ( 五條第

項)

任 行政院

辦 地制法 2-3

( )

中央 政部 縣政府

政部 行程法 15-1

告周知為人民信賴基礎之起算

地方 縣政府 板橋

cf: 地方制度法 29

辦和 任 → 為管轄恆定之例外 ※ 其 : ( ) 法 依據不 ( ) 是否隸屬 行政主體 ( 法人) 之不 相關機關之橫向關

(共

種)

( ) 行程法 15-2 :

( ) 行程法 19 :職務協助 (行政協助) 沒有管轄權之變動 目的為增進行政效率

考試院

行政院

行政協助之特徵 1. 臨時性 2. 助性 3. 被動性 4. 個案性

AP15-2 考

託 外交部

者之 分: ( ) 護漁任務 → 職務協助 ( ) 交通罰緩 營金融機構 收 → ( ) 拆除 建需警察在場 → 職務協助

( ) 聯合關 聯合執行是 各有管轄權而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會 執行, 成行政目的,其有依據法 者,例如依 建築法 76&77,有關建築物之 共安 與 共衛生之檢查,亦有 法規命 為依據者,例如依 風景特 定 管理規則 17 國民旅舍之衛生 防 安 會 有關機關實 檢查 * 不相隸屬行政機關間之關 A. 職務關 B.聯合關 C.

,不包括 列何種關 ? 託關 D. 任關 (answer)

第 有權之積極權能與 極權能 [解析] ( ) 積極權能 有人 法 限制之範圍 能,茲析述如 :

,得自

使用

收益

處分其

有物 (民 765),

有權之積極效


1. 使用 即不毀損物體 不變更物之性質,依務之用法,而供利用之謂 如土地為耕作之用 屋為 2. 收益 即收 有物之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如收 果實 收 租等,故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 除法 另有規定外(民 798) [果實自落林地],仍屬 其物之 有人 (民 766) 1 處分又 分 種 (1) 實 之處分 就物體 為毀損滅失變更之行為,如拆毀 屋 焚毀器物是 (2) 法 之處分 就權利 為移轉 變更 設定 拋棄之行為,如讓與 拋棄 或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 ( ) 極權能 即 有人 其 有物,得排除他人 ※ A. B. C. D.

之謂 (767),

將其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 , 為之 再將 A 地設定抵押權與丙 (865 874) 再將 A 地設定地 權與 (866) 再將 A 地讓與戊 (868) 再就 A 地為 實 之處分 (871) answer

列行為,何者將有害

Nr. 400 既成 路 → 他有 物 [ 有權雖私人,管理權確屬國家] ( 用地役關 ) ( ) 須為 眾通行 必需 ( )經 久遠 (行政法院 45 第 8 號 例 20 ( ) 通行之初 有權人無阻 之情 Nr. 491 免職要件 Nr. 474 時效制度 Nr. 535 臨檢要件 私有 他有

物 → 物 →

極之權能

有權為私人的,管理權不屬國家 有權為私人的,管理權屬國家

→ 絕

乙?

)

保留

住之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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