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 陳年行政法筆記

Page 1

行政的概念與種類 一、基本概念 (一)意義:行政無法加以定義,僅能描述

《權力分立》

立法

法律

行政

執行(依法行政)

司法

審查

(二)特徵 1.廣泛多樣 2.追求公益 3.主動積極

ps.司法:不告不理(消極)

4.受法的支配 5.一體性、層級性 6.具體、個案性事件(法律是抽象的規定) (三)統治行為: 〈政策〉 1.意義:政府中屬於實際政策決定之過程及政黨政治的運作 政策→立法權→:法律→行政權:執行→司法權:審查 (1)對外:外交政策 (2)對內: A.一國家施政方針的決策 B.對政府部門首長(政務官的選任) 2.司法實務 (1)釋字 328:領土乃重大政治問題(非司法機關解釋) (2)釋字 419:行政院總辭(非司法院作合憲性審查事項) 3.行政和統治行為的區分 (1)行政:受司法監督 (2)統治行為:受民意監督,不受司法監督(例:釋字 328、釋字 419) 二、分類 (一)依法律性質: 1.公權力行政 (1)意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居於統治主體的地位,以公法為基礎所從事的行政行為 (2)特徵:行政經常以一般抽象的命令或個別性處分等方式,課予人民一定的義務,必要時採取強制手段, 以達行政目的,與人民形成一種「上下秩序關係」 (3)種類: A.高權行政:行政主體未達成公共目的,立於統治主體地位,單方對人民發佈具拘束力之命令或強制手 段限制人民權利,課予義務之行政 B.單純高權行政:行政主體不以命令或強制手段,提供人民利益的行政,對於人民提供各種服務、保護、 救濟、增設公共設施等行政目的 2.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 (1)意義:國家立於私人地位,適用私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 (2)種類: A.輔助行為:買、租、招標 B.營利行為:增進國庫收入,如:中油、菸酒公司(有競爭者) C.行政私法:台電、自來水公司、國宅(照顧人民日常所需) 註:行政主體在法定職權內,為了直接達到國家任務,可使用私法行為之方式,完成行政目的,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D.純粹交易:中華電信釋股 1


(3)區分公權力行政與司經濟行政的實益作用 公 遵

行政程序法

私法自治

救 濟 途 徑

行政爭訟

民事訴訟

國 家 賠 償

依國賠法§2

依民法§184 以下侵權行為賠償

強 制 執 行

依行政執行法

依民法之強制執行法

(4)區分標準 A.公權力行政:上下秩序關係 B.私經濟行政:立於和人民平等關係

★區分理論(雙階理論) :指一行政行為分成兩個階段;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釋 540 採雙階理論) 第一階:公權力行政 甲人民向乙機關購買國宅,機關准否屬行政處份,不服應提爭訟。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 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 司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需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第二階:私經濟行政 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認定其申請合 於法定要件,再予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借貸契約。此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較低國民生活之 行政目的所採行之私經濟行政 A.意義:准否→公法;決定輔助→私法 B.形式:主管機關決定與否→行政處分;與人民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私經濟行政 C.我國實務:釋字 540 採用雙階理論

(5)私經濟行政是否受依法行政約束 A.原則:不適用,因受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 B.行政機關從事私經濟行為時,應受組織法規之限制但仍不得從事與機關組織法歸職權無關之事務 (6)私經濟行政是否受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拘束?(平等原則) A.學說: (A)否定說:私經濟行政若適用憲法之基本權,則將導致「基本權利第三人直接作用」之結果,而 使整個司法自治制度破滅 (B)肯定說:私經濟行政在性質上仍屬行政,憲法課以行政機關尊重國民基本權利,並平等對待國 民之義務,不因行政機關行為方式而有根本之改變 (C)折衷說: a.以行政私法方式所為而達成行政任務者,此種國庫行政應受基本權利之拘束,其與公權力行 政並無二致 b.營利行為、私法上之輔助行為或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等三種行為,不直接受基本權利條款之 拘束 B.我國: (釋字 457 採折衷說)國家機關為達成功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守 憲法§7 之平等原則 (二)依行政目的: 1.干預行政(負擔行政) (1)意義:行政機關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行為 (2)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釋字 535 警察實施臨檢、釋字 542 遷移水庫集水區、釋字 564 公告禁止設攤、 釋字 577 煙盒標示尼古丁 2


2.給付行政(受益行政) (1)意義:係有關社會救助、社會保險、提供生活必需品、給與經濟補助、提供文化服務等行為 (2)性質 A.公權力行使而為公法事件 → 單純高權行政 B.私經濟行政而屬私法範圍 → 行政私法 (3)內容:供給行政、社會行政 (4)爭議:給付行政是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A.學說 (早期) (A)否定說: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利益、生活照顧、社會福利措施,故其所受法律保留程度較寬鬆, 給付行政措施僅需有國會議決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即可 (B)重要性理論:認為給付行政如涉及原則性問題,因而屬重要性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依據。況且 對特定人給付就該人而言屬受益,實際上對其他人而言,則係負擔 B.司法實務 (A)釋字 443: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倘涉及公共 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B)釋字 524:全民健康保險為給付行政之一環,不僅為公法關係,且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影響重大, 屬法律保留範圍,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

3


行政法的概念 一、何謂行政法? (一)組織法—誰行使公權力 (二)程序法—行使公權力應遵守之手續 (三)行為法—如何行使公權力 (四)救濟法 二、公法 VS 私法 (一)區分實益: 1.確定訴訟途徑 2.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 3.界定行政法適用對象 4.行政上強制執行之運用 (二)區分理論 1.利益說:公益 VS 私益 2.從屬說;上下隸屬 VS 平等 3.舊主體說:機關對機關或人民 VS 人民對人民 4.新主體說: (1)公法:非任何人可適用,僅賦予行政機關一定職權 (2)私法:任何人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 5.新特別法規說:基於公益之維護,將特定範圍或某規定從一般法律規範及私法中分離,而成為特別法規,即 公法 (三)司法實務 1.釋字 583 合約 健保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行政契約

公法事件

(審議、行政爭訟)

2.郵政利用關係:已非公法關係 三、法源 (一)成文法源 憲法、法律、命令、自治規章、國際法 緊急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特別規則 (二)不成文法源 習慣法、法官法、一般法律原則(法理) 大法官解釋、判例、法官造法 四、效力 (一)時: 1.生效 (1)法規明訂自公布日或發佈日施行:第三日生效 (2)特定施行日期 2.修正、廢止 (1)內因廢止 4


A.定期:期滿當然廢止(延長→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B.定因:中標法§21:機關裁併、情勢變遷、無單獨施行之必要、已有新法規 (2)外因廢止 A.明示:立院通過、總統公布,第三日生效 B.默示:新法改 廢舊法原則 3.法律(規)不溯及既往 (1)意義:法規僅對自生效以後所發生的事件具有拘束力,而對於生效前所發生的事件不得予以適用 (2)分類: A.真正溯及既往: (A)法規生效前,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終結。例:228 補償法、戰士授田條例 (B)原則:對人民不利,不溯及既往;對人民有利,溯及既往 B.不真正溯及既往: (A)法規變更或生效時,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現仍存在,尚未終結者,則其效力仍為繼續之 事實 (B)法規效力追溯,就法治國家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觀點,即有憲法上疑慮。應採行過渡期 間規定或合理的補救措施

5


行政法法律關係 一、一般法律關係 依一般法律規定 國家

人民

有一定權利義務

法規規定

1.公法上之權利

行政契約

2.法律上利益

行政處分

3.反射利益

事實行為 (一)公法上之權利:人民基於公法法規所賦予之法律上力量,可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作為,容忍或不 做為之地位,相對的,行政機關即因負有一定之義務之謂。例:憲法上工作、參政權、財產權 及勞基法之休假權 (二)法律上利益:國家賦予行政機關之職權,雖直接目的在促進社會共同體之公益,但因各該職務之執行,與人民 之命生、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有重要關係,且人民此些權利之保護相當依賴此些行政機關職務 之正當執行 (三)反射利益:特定行政法規定所設定之行政義務,行政機關拒執行職務之義務,如僅未達成公共利益,個別人民 雖因之而間接獲得利益,此利益僅為所謂之反射利益 (四)三者區分實益 1.訴之利益 (1)公法上權利、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爭訟、請求國陪 (2)反射利益:不見訴訟上實益,不得救濟 2.法制: (1)訴願法§1: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 (2)訴願法§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撤銷訴訟 3.司法實務: (1)釋字 486: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 (2)釋字 546: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若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 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五)三者區分標準 ★保護規範理論: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法律規範的目的為何? 1.舊論 (1)採立法者主觀的地位:立法者若明白地在法規上具有保護個人利益時,則該規範即足為主觀公權利之依 據 (2)採二分法:人民是否具公法上請求權 → 公權利 ○

反射利益 〤

(3)一保護規範理論,經由行政法規之解釋,對公權力主體課與義務之法規,其目的在承認及保護特定個人 之利益,使其得為自己而予以實現時,便存在人民之公權利;反之,如僅為一般或特別之公益設定行政 機關之特定義務,人民雖因而獲有利益,此利益非法律之目的所在,且或偶然發生者,則為反射利益 (4)司法實務: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 704 號判例 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 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缺點:當法律上利益被反射利益吸收,只要涉及機關行使職務,人民即不得請求救濟,將使國賠法形 同具文 2.新論 6


(1)採客觀解釋:旨在探求法律規範之「客觀的規範標的」 (2)採三分法: A.公權利 B.法律上利益:客觀規範主觀化 C.反射利益 (3)司法實務 釋字 469 明白地採用新規範說(推翻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 704 號判例)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二、特別權力關係 (一)意義:人民與國家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人民被吸收進入行政內部,不再適用一般法律關係之基本權利、法律保 留原則等 國家

人民(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 (特別法律原因)

負特別義務

(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1.種類 (1)公法上勤務關係:公務員、軍人 (2)營造物利用關係:學生、受刑人 (3)特別監督關係:現已廢止 2.特徵 (1)當事人之不平等性 (2)義務之不確定 (3)特別規則:不需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4)對於違反特別權利之義務者,可加以懲戒(罰) (5)不得爭訟 (三)新近特別權力關係 1.折衷說 (1)身份(基本)關係:可爭訟。即行政行為足以發生、變更或消滅特別權力關係之效果,牽涉相對人個人 之身分地位者。例:公務員任免、學生退學等 (2)管理(經營)關係:不可爭訟。即國家為達成特別權利關係之目的所採取管理與經營之行為。例:學生 服儀規定、公務員作息時間 2.重要性理論說:特別權利關係對於涉及人民在憲法上、法律上重要之權利,仍須以法律明文之依據,或以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四)我國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與演變 1.學生:由營造物利用關係 → 在學關係 (1)各大學自訂章程將學生退學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A.釋字 380:憲法§11 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系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 教學、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1Ⅱ: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享有自治權。」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其訂定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定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內容 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 B.釋字 450:大學自治屬憲法§11 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 學自治之項目,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 C.釋字 563: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大學法未設明文規定。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大學有考核學生品行、學業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 7


品行重大偏差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範疇 D.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大學基於學術自由原則,所有教學、研究活動屬大學自治權限範圍,關於學生權 益事項係「法律保留低密度規範」之對象,由大學自訂章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並不 相違 (2)學生受退學處分如何救濟 A.釋字 382: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 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 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 B.救濟程序: (停止原處分) 學生

學校

教育部

行政法院

申訴

訴願

行政爭訟

訴願先行程序 C.判斷餘地理論: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級學校本於 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以撤 銷或變更 2.公務員:由公法上勤務關係 → 公法上職務關係 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法) 財產請求權

身份請求權

工作條件、管理措施

釋字 187,201 退休金 釋字 266 考績獎金

記大過

釋字 312 福利互助金

記過、申誡

釋字 466466 保險金

考績評定

釋字 243,491 免職處分 釋字 323 任用不合格、降低官等

申訴 (30 日內、向服務機關)

釋字 338 級審定俸 釋字 483 調任影響官等、級俸 訴願 = 複審 (30 日內、向考試院保訓會)

行政爭訟 (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

再申訴(30 日內、向保訓會)

即終了

3.軍人:由公法上勤務關係 → 公法上職務關係 釋字 430

釋字 459

現役軍官

役男肢體位判定、禁役 、免役、緩徵、緩召

續服現役 主管機關

機關所做之行政處分 卻做核令退伍(行政處分) 複核 提訴願、行政訴訟 提訴願、行政爭訟

4.受刑人:目前唯一尚未有大法官解釋

8


行政法的法律原則 一、依法行政(行政法之首要原則) (一)意義: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下,為達保障人權與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要求一切國家作用均應具 備合法性 (二)原則 1.法律優位原則:消極依法行政 (1)意義:要求行政機關受現行有效法律之拘束,不得採取違反法律之措施,及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 動,均不得與法律抵觸 (2)法制:C171Ⅰ、C172、C116、C125、中標法§11 2.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依法行政 (1)意義: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 (2)依據

立法機關

A.民主原則(權力分立) B.法治國原則 C.基本權力保障 法律

(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領域

人民

1.學說 (1)侵害保留說(干涉行政 ○

給付行政 〤)

(2)全面保留說:所有行政行為 缺點:造成法律飢餓,破壞權力分立 (3)重要性理論:打破干涉行政、給付行政的二分法 認為有關公眾及個人之基本及重要決定,應由立法者為之,並由立法者負責。至於判斷特定事項是否 具重要性,大體而言其規範密度,對基本權利之干涉越持續性的影響或侵害,對公眾之效果越大;對 國家社會憲法秩序,具重要作用存在時,此種極為重要之事項,自應法律之根據。重要性較小事項, 立法者得以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 (4)機關功能說 A.立法機關:民主性、正當性、公開透明程序 → 一般性原則 B.行政機關:專業性、技術性事項 2.我國法治之法律保留 (1)憲法:§8(人身自由) 、§19(納稅)、§20(服兵役) 、§23 (2)中標法§5: A.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B.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C.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D.其他重要事項 3.司法實務:重要性理論 → 層級化保留體系 C8 人身自由

憲法保留

生命刑、自由刑、消滅時 效(請求權)

絕對法律保留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 限制 給付行政措施

相對法律保留

執行法律之細節、技術性 事項

9

非法律保留


釋字 443: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義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 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規範密度應是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四)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例外 1.行政指導:因不直接影響當事人法律關係之變動 2.行政契約: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亦不須法律之依據、授權 3.緊急命令:具有暫時替代、變動法律之功能。不受憲法 23 之限制 4.裁量: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 5.大學自治:自治範圍內,法律保留之適用屬低密度之規範 (五)行政保留 1.意義:行政機關對特定之事項或行為方式,具獨佔之規制權或規制特權,在此範圍,立法機關無規制權限或 僅具有補充之規制權限 2.我國法制 (1)中標法§5Ⅲ:國家機關組織英以法律定之 → 行政組織之保留相當徹底 (2)憲法增修 3ⅢⅣ: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規定 → 目的即在降低行政組織法在法律保留的規範密度,提升行政機關之施政效能,保留 行政權自主之空間 (3)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4 A.一級、二級、三級和獨立機關:以法律定之 B.其餘機關:以命令定之(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佈時,應即送立法院) →在某種程度上確為行政組織法領域降低法律保留之密度,落實政府組織精簡、再造之功能 (4)由上述規定觀之,我國行政組織法之法律保留密度仍高,而行政保留之範圍如「國家機關之組織,亦無 行政保留可言」 二、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 (一)來源 1.憲法:§7 平等原則、§23 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 2.現行法:誠信原則、行程法§94,§137 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3.習慣法 4.法理:禁反言、行政自我約束 (二)比例原則 1.意義:國家在實施公權力的作為,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以保護人民的權利免於遭受國家的過度侵害 2.內涵:行程法§7 (1)適當性: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

(合目的性)

(2)必要性: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

(侵害最小)

(3)衡量性:損害與達成目的權益不得失衡 (狹義比例) 3.現行法制 (1)憲法 23:基本人權之限制 (2)警械使用條例§9 (3)土地法§208 (4)集會遊行法§26 (5)社會秩序維護法§19 (6)行政執行法§3 4.司法實務 (1)釋字 535:警察實施臨檢與比例原則之界線—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之場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臨檢則需有相對理由足 10


認其行為以構成或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 (2)釋字 542: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作業,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保 護目的間尚符比例原則 (3)釋字 543:緊急命令之發佈,雖不受憲法§23 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惟應遵守比例原則 (4)釋字 564: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惟基於增進公益之必要,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擺設攤位,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 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 (5)釋字 577:菸害防治法「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係為提供消費者 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益,並未逾必要程度 5.比例原則適用之行政領域 (1)干涉行政:調和行政裁量權與人民權利之同時並存,比例原則在此領域皆採最嚴格的審查基準 (2)給付行政:有些給付行為同時包含干涉性質,因此有比例原則適用 釋字 485:眷村改建條例—國家資源有限,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關 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 要限度而給予過度的照顧 (3)計畫行政:比例原則主要在「事後」救濟程序上發揮功能,法官藉以排除行政權對人民不當之侵害,但 在計畫行政領域,本指「事前」就達成特定目的或一定構想有關方法、步驟、措施等所為之 設計與規劃。在此領域,法律之規範密度較低,行政權因而被賦予較高的判斷權限 (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1.意義: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行政目的,故得採取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之手段,惟該手段需與 所追求目的間具有實質之內在關連或合理正當之連結關係。故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從事行政行為不得將不具有「事理上關聯」的事項與所欲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結合,對人民 不利處置或課予義務 2.適用領域: (1)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行程法 §97)

(2)行政契約:雙務契約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程法§137) (3)行政罰: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名稱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作為處罰之依據,且行政 機關所採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義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聯存在 (4)行政上強制執行:因手段較其他行政行為激烈,對人民權益之侵犯更嚴厲,因此尤需注意手段與目的間 是否合乎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之需要 1.意義:如國家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 進公益之必要者,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 授益行為

行政機關

人民(取得既得權) 身份認定、金錢補助、證照 不得再撤銷、廢止、變更 人民遭受不可預期損失

2.適用要件 (1)違法行政處分 A.積極要件

(A)信賴基礎:國家之行為足以對人民產生信賴之行為存在 (B)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為,而展開信賴行為 (C)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註: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賄賂手段;以不完全陳述、不正確資料;

B.消極要件:

明知處分違法或重大過之而不知(行程法§119)

(A)公益要求大於信賴利益 (B)國家行政係基於「顯然錯誤」之基礎行為 (2)合法授益處分可廢止的原因(行程法§123) 11


A.法規准許廢止 B.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C.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 D.法規或事實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害 E.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3.行政處分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 (1)存續保護:非財產之處分 例:國籍授與、律師資格給予 A.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撤銷(行程法§117) B.信賴利益顯大於公益:違法授益處分不撤銷 (2)財產保護:提一般給付訴訟 A.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若其公益大於信賴利益,應對人民財產上損失合理補償(行程法§120) B.因行程法§123ⅣⅤ合法受益處分因公益上原因而廢止,要財產補償(行程法§126) 4.行政法規之信賴利益保護 (1)釋字 525: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 (2)釋字 529:行政法規之修正、廢止,需預先訂定施行期間、公益之必要修正廢止法規、情勢變遷而停止 識用、致人民實體法上利益受損 (3)不值得信賴保護: A.明顯違反上位規範者 B.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C.主觀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以生信賴事實 (4)信賴保護方式 A.合理補救措施 B.訂定過渡期間條款 (5)釋字

:除重申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政務官退 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修改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該法律之修改、廢止,亦應兼顧信賴保 護

(四)平等原則 1.意義: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1)合理差別待遇: A.事實狀態有不利差異存在

→身心障礙之就業

B.追求實質平等

→對原住民考試加分

C.事項本質有必要予以差別

→禁止未成年人吸煙

D.方式、程度須為社會通念允許 (2)不法行為不得主張適用平等原則 2.司法實務 (1)對立法機關之拘束 A.釋字 547:憲法上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 B.釋字 340: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需繳較高額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違反憲法上所謂黨派平等 (2)對行政機關之拘束 釋字 542: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發放救助金之標準,以設籍與否作為發放救助金唯一標準似不夠周 延,但無違平等原則 3.合理之區別對待 (1)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 →釋字 481 福建省不用省主席 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 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2)依事物性質之差異 A.釋字 485:憲法§7 平等原則並非只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 12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 對待 B.釋字 228:國賠法§13: 「有審判或追溯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 對審判與追溯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和憲法上平等原則並 不抵觸 C.釋字 593: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與目的之達成具合理 之關聯性,即未抵觸平等、比例原則 4.衍生原則 (1)禁生恣意原則:禁止行政機關行為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理由 (2)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A.意義:行政機關于作成行政處分時,對相同或具同一性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 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 B.適用對象 (A)有行政先例之存在 (B)行政先例本身合法 (C)行政機關享有決定餘地 C.行政規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A)組織規定與職務規定

→對機關內部運作秩序具規制效力

(B)解釋法律或其他法規之行政規則 (C)裁量方針等適用法規之行政規則 (D)有關行政機關作業性之行政規則 其他均會因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而加以引用,從而間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關若無合理之基礎 而做異於以往相同案件之處理時,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而被認定違法的可能 (五)明確性原則 →由法律保留原則而來 1.法律明確性原則 (1)意義: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程法§5)」 ,按明確性係從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導出,乃憲法層次之原則。 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需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 清楚之界線與範圍 (2)法律明確原則之法理基礎:法律保留之核心內容,即在限制或干預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範,應「保留給 法律規定,不應以行政命令定之」 ,法律規定不能模糊帶過,即該法律之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應明確 (3)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A.釋字 432: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 需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意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 於立法制訂時,仍須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B.釋字 491: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及不違背法 律明確性 C.釋字 545:「醫師於業務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醫師法§25)」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 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是當 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D.釋字 602:公平交易法上之法律用語:「多層次傳銷」 2.授權明確性原則 (1)意義: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應具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及審查可能性。尤其對於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須 有法律之授權,而授權之法律亦需充分明確規定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應明列法律授權的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和 立法精神。法規命令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時,該法規命令須為法律具明確授權,法律整體上將 13


授權之內容、範圍、目的作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具合法性 (2)理論依據: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3)司法實務 A.釋字 313: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 額,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始符合憲法§23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B.釋字 367: 特定授權: 「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條件, 亦為憲法所許。 概括授權: 「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規定限度」 ,其次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C.釋字 394:所謂目的、範圍及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 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之法條文字 D.釋字 570: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 23 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始得據以發佈命令 (4)空白處罰:指對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以命令定之 (六)情事變更原則 1.意義:當事人在法律關係發生後,因有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當初所未能預料之變遷。若依原有之 法律效力貫徹,對當事人一方有失公平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當事人即得調整或終止原有之法律關係 2.適用要件 (1)須行為後有未能預料之情事 (2)須情事有重大變更以致依約定顯失公平 (3)不可預料之情事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3.適用行政行為 (1)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程法§123)」, 行政機關得廢止該合法之受益處分 (2)行政契約: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約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 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行程法§147)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 (4)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行程法§128) (七)誠信原則 1.民法中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之重要原則 2.授益行為才有信賴利益保護,但不管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誠信原則 3.意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1)誠實:對法律關係的維持與履行,應誠實行之 (2)信用:相對人所相信者,應不被欺騙,對正當利益之期待應不致失望 4.法治:「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程法§8)」 (八)禁反言原則 1.意義: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權力的措施或決定,行政機關均應受前行政行為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作成與先 前行為相反之表示,破壞法的安定性 2.違反禁反言之法理救濟 (1)行政處分自當視為違法 →提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2)行政指導措施 →提一般給付訴訟 (3)事實行為 →請求國家賠償

14


3.司法實務 釋字 527 地方制度法§30、43: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法§75:地方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

有抵觸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之疑義

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

監督自治團體之各級主管機關 1.直轄市政府

行政院

2.縣(市)政府 → 內政部 3.鄉鎮市

地方立法機關

針對地方自治條例、事項

地方行政機關

針對地方自治規則、事項

經監督自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已函告無效或已撤銷

縣政府

未函告無效或未撤銷前

聲請大法官解釋

↓ 聲請大法官解釋

主體: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

主體:地方立法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15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意義 1.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可能具有普遍性或抽象性,以致不夠明確的法律概念 2.指為明確表示而具有流動的特徵之法律概念,其含一個確定的概念核心及一個多少廣泛不清的概念外圍。多 見於法規之構成要件層面,亦有見於法規的法律效果層面 3.釋字 432 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種類 1.經驗性(可體驗客觀)

例:三七五減租條例§19—「鄰近地段」 、商標法§23—「近似」

2.規範性(需價值補充)

例:專利法—「可供產業上利用」 、礦業法—「無經營之價值」

(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適用與司法審查 1.原則:全面審查說 →受司法機關(行政法院)審查 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有多種解釋或判斷可能,但僅有一正確結果。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 應受行政法院的審查,以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法院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審查,需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點,均有完全的審查權,而不應受行政機關之認 定的拘束。行政機關干預人民之公權力行為,應許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例外:界限審查說 有些行政事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決定,或有些事件具特殊性、專門性,所以留給行政機關最後決定權, 行政法院應尊重其決定 (1)理論: A.適當性理論 B.評估特權理論

合稱「判斷餘地理論」 :重點在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判斷餘地」使之不受司法審查

C.判斷餘地理論 D.規範授權理論 (2)判斷餘地事件 A.意義:不確定法律概念得為不同之評價,在法律邏輯上並非僅有一種正確解答,而行政機關具有較多 的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某些不能代替或重複之行政決定,宜由行政機 關為最終之判斷 B.事件: (A)考試成績的評定 釋字 319: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封後, 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成績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 釋字 382:對於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級學校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得予撤銷 變更 (B)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 (C)由社會多元利益代表或專家組成的委員會所做決定 (D)由獨立行使職權的委員會所做決定 (E)具有預測性或評估性的決定 (F)具有高度政策或計畫性之決定 (G)大專教師升等之評審 釋字 462: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領域 具有專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評審,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 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 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3.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概念之「審查密度」 釋字 553:不確定法律概念在何種程度、範圍受司法審查,又何者屬於判斷餘地,以下可資參酌: 1.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醫藥、環保、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 16


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2.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做成, 均應予考量 3.有無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4.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適用是否正確? 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上位規範 6.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二、裁量 (一)意義: 1.行政裁量係行政機關在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法律就某種事實規定有數種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就其中選擇決 定 2.裁量係行政處分的一種態樣,源自法律的授權,為具體法律效法決定 (二)行政裁量與司法審查 1.原則:不受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做成之裁量,行政法院基本上係就個案為消極審查,意味行政機關無裁量瑕疵,即可推訂為 無裁量違法 2.例外:裁量瑕疵仍受司法審查 (1)學說 A.裁量逾越:行政機關所選擇的法律效果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B.裁量濫用:抵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或參酌與事件無關的因素、動機或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拘束, 或行政裁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C.裁量怠惰: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但行政機關消極怠於做成與人民權利有關之行政處分 D.裁量萎縮又有認知錯誤之情形(單就裁量萎縮並非裁量瑕疵)

→視為裁量瑕疵的一種

行政機關做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採取某種措施 之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為裁量萎縮或裁量縮減至零 (2)我國現行法制 A.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程法§10) B.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訴法§4Ⅱ) C.行政機關依裁量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做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訴法§201)

(3)司法實務: 釋字 469: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 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賠法§2Ⅱ後段,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 (三)分類 1.以法律授權內容之不同來做區分 (1)決定裁量: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採取一定的措施 (2)選擇裁量:得於多數措施中選擇採取何措施,或在多數相對人中決定對何人採取措施 2.個案裁量:針對個案具體情況,衡量法律目的,做成適當之解決 3.一般裁量:係「平均正義」的實現,行政機關為維持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 三、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裁量之區別 (一)質的區別

通說

(二)量的區別:司法審查程度的不同 (三)無區別

17


行政主體 一、行政主體之意義: (一)公法人: 1.國家

直轄市

2.地方自治團體:三種兩級 縣市 — 鄉鎮市 3.農田水利會:釋字 518 4.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 (二)具有職權、設立機關:係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實現行政 上任務之組織體 二、行政機關 (一)意義 1.行程法§2Ⅱ: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 織 2.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3:行政機關為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的獨立組織體,行使公權力及從事 公共事務之組織體,其行為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地方自治團體 (1)機關 (2)獨立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合議制)

例:中選會、金管會、公平會

(3)附屬機關:處理技術性、專門性事物之專責機關

例:署、局

(4)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二)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 1.意義:行政機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原則,行政機關內部劃分為若干小規模的分支組織 2.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區分標準 (1)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 (2)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三項皆有之組織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

(3)有無印信 3.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 (1)機關:以本身之名義做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2)單位:對外行文需以機關名義行之,始生效力 4.局:行政機關 (1)中央:國稅局、新聞局、人事行政局、主計處、內政部、建築/地政研究所 (2)地方: A.直轄市:全部之局皆行政機關 B.縣(市) :警察/衛生/環保局、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 (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

(四)行政機關內部組織體制 1.首長制:行政院、各級地方政府、僑務委員會 2.合議制:中選會、公平會、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 3.混和制:勞委會、原子能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三、營造物 (一)意義:乃行政主體為達公共行政特定目的,將人、物做功能結合,以制訂法規作組織依據所設組織體,與公眾、 特定人發生法律上利用關係 (二)種類 1.服務性 18


2.文教性 3.保育性 4.民俗性 5.營業性 (三)利用關係 公法關係

私法關係

行政訴訟

救濟

民事訴訟

強制力

組織規章

平等關係

許可

利用規則

租約(交租金)

(四)公營造物之權利 1.利用規則之制定權 2.警察權(管理權) →對內 3.家宅權

→對外

(五)賠償責任 1.公法關係

→國賠法§2

2.公有公共設施 →國賠法§2 四、公營事業機構: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五、委託行使公權力 (一)意義: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並將委託事項,依據法規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行程法§16) 1.公權力受託人:受公行政託付公權力,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從而完成特定行政任務之私人 2.公權力授與:公行政將其公權力託付私人,以執行行政任務之制度 (二)方式 1.直接法律授與:法律直接規定公權力之移轉,於具備法定要件時,私人逕依法律規定,受公權力之授與,並 有行使該公權力以執行行政任務之義務 釋字 382:私立學校一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 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權限,係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 構 釋字 462: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 授與公權力之行使 2.以法律行為授與 (1)行政處分授與:法律明文許可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對私人授與公權力 (2)行政契約授與:行政機關得予私人締結行政契約而為公權力之授與 例: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理場代辦汽車檢驗 (三)委託行使公權力的要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1.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程法§16 規定,應有法規依據,始可將權限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委託 涉及權限之變更,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2.爭議:是以個別行政法規授權或以法規概括授權? (1)個別具體之授權說:委託公權力其法律之授權原則上必須是個別具體之授權,而非概括授權,每一單項 業務移轉私人獨立行使公權力,均需個別法律授權 (2)統一法規之概括授權說:以統一法規為作用法上概括授權者,除少數個別法規存有授權依據外,一般均 是直接援引行政執行法作為依據,即其適例。但現行法制並無先例。 (3)宜採個別、具體授權說:終究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對人民自由、權利之干涉與行政機關所為 並無差異,依重要性程度而言,自需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四)遵守之行政程序 19


1.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委託費用除 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 2.釋字 382 及釋字 462:若依法設立之團體或個人,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而行使公權力者,則不必斤斤於是否 公告周知 (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得否做成行政處分? 1.依法受中央、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以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 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10) 2.釋字 382 及釋字 462:亦肯任受託團體、個人所做決定係相當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六)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得否發佈法規命令? 1.肯定說:公權力之行使係由法律所直接授與,其授權法律有委任發佈命令規定者,該受託之團體自得發佈法 規命令或執行命令 2.否定說:發佈命令應受立法機關監督,凡中央機關發佈命令後,依法應立即送立法院,此規定既不適用於私 人或團體。一旦許其發佈豈非可不受立法院監督,其地位儼高於行政機關 (七)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人民的救濟途徑 1.公權力受託人係以自己名義作行政處分,在行政程序上則為行政機關,可做行政處分及採取其他高權措施。 2.受託行使估權利之個人、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程法§2Ⅲ) 3.第三人行政救濟 (1)訴願: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法§10) (2)行政訴訟:公權力委託人為被告(行訴法§25) (3)國家賠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即以委託機關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國賠§4)

(八)行政助手 1.意義:係行政機關手足延伸,私人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行政任務,達到行政目的,單純為行政 機關人力協助,須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發揮作用。行政助手並無獨立之法律地位,一切對外的權利 義務關係均由行政機關吸收 市政府

民間拖吊業者 私法契約

六、公法財團 (一)意義:係國家或其他公法團體為達成一定公共目的,以公法的財產捐助行為所設立之團體法人 (二)爭議:是否具公法人地位? 1.否定說:此類組織通常依附於行政機關,皆係依民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取得,可謂純粹之私法組織型態。 須經主管機關就特定事項授與公權力,始有行政主體之地位(吳庚) 2.肯定說:公法財團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本身即為行政主體,具有公權力並受國家監督。財團之捐助財產應 盡可能維持不減少即可。 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設立,用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之基金,並具有組織章程者, 雖為向法院或其他法定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在法理上亦非不能成立具有權力能力之公法財團 例:工業研究院、經濟部中華經濟研究院、衛生署國家衛生研究院

20


公務員法與公物法 一、公務員 (一)意義經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之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的人員 1.學理上 (1)公法上職務關係:非經濟性質工作,係換取身份相當之照顧 (2)忠實義務:採取一切有利國家行為,避免一切不利行為 2.法律上 (1)最廣義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10、國賠法§2) (2)廣義公務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服務人員(公服法§24) (3)最狹義公務員:訂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 (4)爭議:公服法的公務員 A.法官(文職、俸給)→ ○ B.民意代表(無給職、憲法§75 立委不可兼任文官)→ 〤 C.公立學校教師(原則→ 〤,例外兼任行政職務→ ○) D.公營事業員工 E.中油、中華電信 F.台電 G.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董事長、總經理或依法任用,並定有官等之人事及會計人員,則有公服法 之適用 (二)公務員分類 1.政務官、事務官 (1)意義 A 學理上—因政黨政治而生,乃行政官之分類 (A)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正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無任期之保 障,亦不必具公務員任用的法定資格 (B)事務官:依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性公務員 釋字 357:審計長非政務官係依學理上解釋 B.法律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2 (A)總統任命、特任特派之人員 (B)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C)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D)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 12 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C.區別: 政 任

制訂政策

務 執行政策

任用資格

有一定任用資格

身份保障

有身份上保障

退

有法定退休制度 撤職、申誡

撤、休、降、減、記、申 有一定升遷制度

均為特任官、簡任官

簡任、薦任、委任

2.文官和武官 (文)公務員懲戒法

公懲會

(武)陸海空軍懲罰法(原則) 移送

釋字 262 受監察院彈劾(例外受懲戒) 21


(三)公務員任用 1.程序 (1)分發 (2)適用:半年 (3)派代(審定) (4)任用: A.初任、簡任、薦任人員:總統任命 B.委任:主管機關 2.要件 (1)能力要件:具中華民國國籍、18~25 歲 (2)資格要件:依法考試合格、依法考績升等、依法銓敘合格 (四)公務員的權利 1.俸給權:公務人員俸給法 (1)兩制合一:官等職等並行(1-5 委任、6-9 薦任、10-14 簡任) (2)分為:本俸、年功俸、加給(職務、地域、技術或專業) 2.退休金權:公務人員退休法 (1)分為 A.自願退休:任職 5 年以上且滿 60 歲,或任職滿 25 年 B.命令退休:任職 5 年以上且滿 65 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 (2)資遣 A.因機關裁撤、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 B.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 C.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3)退休金發給 A.5-15 年,給與一次退休金 B.任職 5 年且滿 50 歲,擇一支領:一次、月退、混和 (4)退休金提撥:採年金制(政府 60%、公務員 35%) (5)退休金請求時效:經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3.保險金權:公教人員保險法 (1)項目: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現金給付 (2)主管機關:銓敘部 4.撫卹金權 (1)原因:在職病故、意外死亡、因公死亡 (2)順序:父母、配偶、子女、寡媳 (配偶、寡媳以未再婚違憲) 5.休假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命令) 6.結社權:公務人員協會法 不包括政務人員、機關正副首長、軍職、公立教師、公營事業負主要決策以外人員 7.參加考績權 (1)種類 A.年終考績:當年 1-12 月 B.另予考績:不滿一年,但已滿半年 C.專案考績:重大功過(隨時辦理) (五)公務員身份保障 1.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 2.適用對象: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但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 選公職人員 3.準用對象 (1)教育人員條例施行前,已進用未銓敘合格之學校職員 22


(2)私校改公校,且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 (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僱用或留用人員 (5)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訓練人員 4.救濟 (1)復審: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份,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其權利、利益,或公 務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所提之復審 而言 A.標的: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遭侵害,得循序提行政訴訟救濟 B.復審人: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遺族(單就財產請求權) C.機關

2 個月

提行政訴訟 ︵高等行政法︶

復審公務員不服

3 個月

做決定

20 日

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

提復審書

收到行政處分

30 日

(2)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之申訴及再申訴 A.標的: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77 規定,申訴、再申訴 應以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為標的 釋字 243、260:對於為改變公務員身份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考績評定或上級機關所發之職務命 令,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B.申訴人:現職,非現職人員 C.機關 (A)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法§78) (B)再申訴:向考試院保訓會 D.終了:申訴、再申訴即終了,不得提行政訴訟 (六)公務員義務 1.忠實 2.保密:絕對保守政府機關秘密,退職亦同。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 之談話 3.保持品位 4.執行服務 5.善良保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服法§ 20)

6.迴避:執行職務遇涉及本身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7.不為一定行為 (1)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投資股份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10%) (2)離職後三年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 顧問(旋轉門條款) 8.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到職後三個月、每年一次) 申報受理機關 (1)監察院:正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政務官、鄉鎮市以上首長、縣級以上之民意代表 (2)政風單位:簡任 10 以上機關首長、公立校長、少將以上單位首長、法官、檢察官 (3)各級選舉委員會:公職候選人 9.服從義務 23


(1)依據: A.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但屬官對長官所發命令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服法 §2)

B.公務員對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命令為準,主管和監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 為準(公服法§3) (2)長官命令違法 A.學說:絕對服從、相對服從(刑法§21)、陳述意見(公服法§2)、絕對不服從。但現已不合時宜,且對屬 官較無保障 B.現行法制:公務人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固有服從義務,但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附報告義務。 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公務人員應服從,其所生責任由該管長官負 之。但其命令有違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義務。前述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 命令者,得請求以書面為之,若該管長官拒絕,視為撤回其命令(公務人員保障法§7) (七)公務員在法律上責任 1.行政責任 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行政機關之主管長官

違法、失職、廢弛職務

泛指違法失職之行為

1.主管長官移送公懲會 2.轉管長官內部考績委員會對 9 職等以下:記 序 過、申誡 3.監察院彈劾 9 職等以上:送公懲會 1.撤職:至少一年,撤其現職、停止任用 2.休職:至少半年,3 月復職、2 年不晉升調

3.降級:依現職降 1.2 級改敘,2 年不晉升調

1.免職 2.記大過 3.記過

5.記過:1 年不晉升調

4.申誡

功過不抵

公務員懲戒法

(二司法判決、一級一審)

功過相抵

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懲會議決 救

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無論年終考績 或專案考績,均應送銓敘機關核定

4.減俸:6-12 月減 10-20%月俸,2 年不晉升調 6.申誡以書面為之

↓ 向公懲會提再審議

1.免職:向保訓會提復審,再行政訴訟 2.記大過、記過、申誡:向原服務機關 提申訴,不服再向保訓會提再申訴

(1)釋字 583: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經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應類推 適用公懲法 10 年免議期間之規定(原因:自違法之日起逾十年、已褫奪公權十年、已懲戒者) (2)司法懲戒和行政懲處 A.釋字 243:對於公務員所為有懲處性質之免職部分,實質上仍屬懲戒性質 B.釋字 396: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A)懲處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被懲戒人予以充分程度保障 (B)懲處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2.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1)積極競合:懲戒和懲處均屬違反公務員義務,由國家所科予處罰,考績法上之懲處,實質上處懲戒處分, 故對相同之事實關係,如重複處罰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A.先懲處→主管機關;後懲戒→公懲會。但以公懲會之處罰為準。 B.同一原因事實: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以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 效力」,即為避免重複處罰,並尊重司法程序而設,故同一行為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 準 24


不同原因事實:因不同事件受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並執行之 (2)消極競合:指同一事件經公懲會決議不予懲戒者,主管長官可否依考績法再予懲處之謂。我國向來採肯 定見解,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處分不具懲戒性質,故同一事件雖公懲會決議不受懲戒,仍 得依考績法予以懲處 釋字 243:明示免職處分亦屬懲戒處分,故同一行為經公懲會決議不受懲戒,不得再依考績 法為免職處分之結論 A.先懲戒→不成立;後懲處→釋字 243 (A)單純一行為違反一義務,服務機關不得再予懲處 (B)一行為違反多數義務(想像競合) ,不得再予懲處 (C)數行為違反數義務(實質競合) ,得就違反考績法部分加以懲處 3.懲戒罰和刑罰的關係 (1)關係:併罰主義。同一事實關係,經科予刑罰後,理論上仍得與懲戒,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 (2)程序:刑罰懲戒並行制度。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察或審判中部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 立為斷,公懲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4.免職處分探討 (1)原因 A.年終考績丁等 B.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 (2)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釋字 491: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規定對公務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 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處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3)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A.機關內部組成公正委員會 B.給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C.處分書應記明理由 D.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4)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是。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 (行程法§3Ⅶ) 。但若為一切人事行為均無 行程法適用餘地,則公務員之權利保障將是一大缺口,故至少就變動公務員身份,影響金錢上請求全等 事項之重要行為,鑑於其重大侵害性,應許其適用行程法為是 5.停職可否提行政訴訟的救濟 (1)停職性質:乃對公務員懲戒或懲處前的程序行為 (2)停職之態樣 A.公懲法§3「當然停職」 :被通緝或羈押、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在徒刑之執行中者 因特定事實狀態發生,法律直接規定其效果,無須做成行政處分(停職命令)始生效力,既無處 分行為,自無爭訟可能 B.公懲法§4Ⅰ「先行停職」:公懲會認被懲戒人情節重大,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此為暫時性處分,不得單獨就停職部分提復審及行政爭訟 C.公懲法§4Ⅱ「先行停職」:主管長官對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之人員亦得先行停職 D.其他法律之停職(考績法§18—年中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在案件確定前,服務機關得先予以停 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地制法) 上述二者,停職屬移送懲戒或依考績免職之外之另一處分,應適用程序行為之特別理論,許受處 分人單獨對停職或與免職一併提訴訟 (3)實務見解:若公務員停職處分,既停止其職務,使不得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較諸多受降低 官等獲審定之級俸處分對公務員所生損害並無差異,應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25


二、公物法 (一)意義: 1.直接供公用目的使用 2.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二)特性 1.不通融性 2.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3.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4.不得為公用徵收 (三)利用關係 1.行政使用:僅供行政處體內部使用 2.民間使用:提供公眾使用之物 (1)一般使用:任何人在符合公務使用目的範圍,依物之性質,不需特別許可 (2)特別使用:超越一般人公開使用程度或不同一般人使用方式。需機關許可 例:公園內辦政見發表會、魚法路旁擺設攤位、利用公共巷道辦婚喪喜慶、利用高速公路辦馬拉松 (3)特許為特定人設定公法上之特別利用,使利用人得繼續佔有利用,並得排除他人的利用,亦稱公物佔有 權 例:地下水之開發權、電線桿之架設、河川發電設施、漁業權 (四)種類 1.公共用物: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

例:道路、橋樑、廣場、河川、領海

2.行政用物:供行政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又稱行政財產或公務用物 3.特別用物:非任何人皆可使用,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有排他之權利 4.營造物用物:構成營造物之公物

例:辦公廳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器材設備 例:山坡地、河川地

例:飛機場、博物館

(五)沿線居民權 1.意義:人民對公物之一般或特別使用,如已達依存關係之依賴程度,即具有平等利用權。對沿線居民權之公 法或私法上的侵害,應容許利用人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 2.沿線居民權—法定之特別利用:道路之「沿線居民權」包括沿線居民自由進出及通行道路之權利,以及維持 道路沿線建築取得光線及空氣之權力 3.沿線居民使用—加強之一般使用:道路通常僅供交通目的之使用,沿線居民使用則許可為營業活動,依商業 需要或地方習慣,設立廣告招牌、陳列商品及擺設供消費者使用之桌椅等 (六)公物之成立 1.事實狀態成立之公物 2.法律行為而成立:因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而成立公物者 (1)指定古蹟 (2)指定私人道路為公用道路 (3)公物的一般使用 (七)公物之廢止 1.為型態消失 2.為廢止消失: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視為行政處分

26


地方自治 一、基本概念 (一)意義:乃國家特定區域內的人民,基於國家授權或依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之下,自組法人團體,以地方之人和 財,自行處理各該區域內公共事務的一種政治制度 (二)構成要件 1.團體自治:法律意義的自治。係在國家領土內,設置獨立於國家之外,具有法律人格之地域團體,並可依自 己的意思與目的處理地方事務 2.住民自治:政治意義的自治。自治團體之構成,原為確保團體意思之行程,基於構成員之合意,使其權益獲 得周全保障 (三)地方自治的法律本質 1.制度保障說:私有財產制度、地方自治、大學自治、婚姻制度等,當作憲法上的制度加以保障,透過憲法位 階保障,以避免「制度」的本質內容受到立法者的侵害 (1)制度性法律主體之保障:地方自治團體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構成國家行政體系之部分而受保障 (2)客觀法制度之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保障重點在於客觀法制度的保障,在法律範圍內所存在的自由,地方 自治團體對於其地方事務有權以自我負責方式加以處理 (3)主觀法律地位之保障:在法律上不得不賦予人民相同的主觀權利保障,提出救濟 2.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過去均從憲法的地方制度加以詮釋,不過近年來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涉及自治團體 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是否到立法院備詢 (1)釋字 498: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 之地位,國家機關應予尊重 (2)釋字 550: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 保留原則之適用 (3)釋字 553:從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觀點 (4)由上述見解可知,我國大法官一貫立場係採「制度性保障說」,並指出我國地方自治在憲法所保障之制 度下,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 二、地方自治團體 (一)意義 1.地制法§2Ⅰ: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其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2.地制法§14:直轄市、縣市、鄉鎮視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3.釋字 467:係為公法人之社團,享有自主組織全集自治權限之權利能力主體 (二)事項 1.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 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制法§2Ⅱ) 2.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 非屬該團體之事務,而負有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制法§2Ⅲ) (三)居民 1.權利 (1)對於地方公職人員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2)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3)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4)享受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 (5)依法請求公開地方政府資訊 (6)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2.義務 (1)遵守自治法規 (2)繳納自治稅捐 (3)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27


三、自治立法權 (一)體系 1.自治條例

最狹義

2.自治規則

狹義

3.委辦規則

廣義

4.自律規則 (二)自治條例 1.意義: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該行政機關公佈者 2.事項:根據地制法§28,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1)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者 (3)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經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3.統稱: (1)直轄市:法規 (2)縣市:規章 (3)鄉鎮市:規約 4.地方法規可否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 (1)否定說:基於法治國家法律保留之要求,國家重要事項,尤其人民基本權利限制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 之,自不得以自治規章取代法律。基本上,自治規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仍須法律之授權為 依據,採法律保留嚴格說立場 ☆採否定說見解者,係主張於法治屬意及依法行政原則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僅得以中央法 律定之。全國人民,不分中央及地方,限制人民權利義務,需有法律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 法規命令,方得具合法性及合憲性,而地方自治法規並不與焉 (2)肯定說:地方自治法規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因我國正式實施地方自治時間甚短,故立場有異: A.民主保障說: 憲法§109 及§110 均明文規定省縣立法權之設計。既然地方享有立法權,當然對憲法所規定自治項 目,得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 B.法律依據或授權下容許地方法規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地方法規之立法權係法律授權之行政立法權,故地方法規如有法律授權,並在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下,亦可如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 (3)現行地方制度法的規定 A.地制法§28:創設、剝奪、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B.地制法§26ⅡⅢ: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 (A)罰緩:最高以新台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B)行政罰: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其他一定期限內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三)自治規則 1.意義:地方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自治條例之授權所訂定者 2.名聲: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3.備查 (1)法律授權訂定: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 (2)法定職權/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四)委辦規則 1.意義: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職權或基於法律或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2.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佈,名稱準用自治規則 (五)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係基於「議會自律」 (六)地方法規效力位階與司法審查 28


1.位階 (1)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2)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委辦規則 (3)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律規則 2.釋字 527:各級主管機關對議決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抵觸憲法、法律或其他尚未規範尚有疑義,而未函告無效 之前,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函告無效者為自治 條例或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就事件性質,聲請本院釋憲或統一解釋 法令 四、府會關係 (一)地制法§38:議決案之不執行或執行過當 1.直轄市

行政院 報請

2.縣市

內政部

3.鄉鎮市

邀集各機關協商解決之

縣政府

(二)地制法§39:覆議案表決 自治行政機關

30 日

議會覆議

2/3 維持原議決

(三)地制法§40:預算提出:直轄市→3 個月;縣市、鄉鎮市→2 個月 (四)地制法§42:決算提出:直轄市、縣市→4 個月,審計機關 3 個月完成審核;鄉鎮市→6 個月 五、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一)直轄市 1.市長 1 人(四年)、副市長 2 人(簡任 14)報請行政院備查 2.秘書長 1 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3.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任免,其餘比照簡任 13,由市長任免 (二)縣市 1.縣市長 1 人、副縣市長 1 人(125 萬人↑+1 人) 2.主任秘書 1 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3.主計、人事、警察、稅捐、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任免 4.一級主管總數 1/2 得列政務職(簡任 12) (三)鄉鎮市 1.30 萬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 2.山地原住民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3.主計、人事、政風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任免 六、地方自治監督 (一)如何監督 1.自治事項:合法性(適法性)監督 2.委辦事項:適當性(合目的性)監督 釋字 553: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 就適法性為之;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 (二)干預手段 1.事前監督 (1)參與權: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決定事項,必須監督機關參與作成,始能發生法律效力。監督機關就地方 自治團體所作成之命令決定或實施保留同意權,非經其同意,地方不得自為對外公佈 (2)指示權 (3)指導、建議權 2.事後監督 29


(1)知的權利:監督機關得就特定事項,命其在一定期間內備查或備案之義務 (2)糾正:監督機關對地方機關之行為或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得令其改正,或命其撤銷,變更原決定 (3)代行處理:地方機關有法定應作為而不做為之義務時監督機關於一定要件時,得代行處理 (三)地方自治團體如何救濟? 1.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如就其「自治事項」受監督機關作成監督措施,在法理上,各種監督措 施皆為可以對之為爭訟之行政處分 (1)不服:提訴願、撤銷訴訟 (2)認可被拒絕:提課予義務訴訟 2.委辦事項:監督機關之監督措施,如同對公務員或行政機關內部勤務指示,故不得對之請求法律救濟 3.釋字 553: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屬於有法律效力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惟 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尋行政 爭訟程序處理。可依訴願法§1Ⅱ、行訴法§4 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七、府際關係 (一)地制法§75:對下級政府之自治、委辦事項之監督 1.行政院得撤銷、變更、停止直轄市、縣市自治、委辦事項之違法、越權行為 2.縣市得撤銷、變更、停止鄉鎮市自治事項之違法、越權行為 (二)地制法§76: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 行政院

直轄市

中央主管機關

縣市

代行處理

縣政府

鄉鎮市

(三)地制法§77:權限爭議之解決 立法院:

中央

直轄市、縣市

行政院:

直轄市

直轄市、縣市

內政部:

縣市間

縣政府:

鄉鎮間

(四)地制法§82 派員代理 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

縣市長

鄉鎮市長

村里長

行政院

內政部轉

辭職、去職、死亡者

縣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

報行政院 (五)地制法§84:民選首長之懲戒處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準用政 務人員之懲戒規定。由監察委員向公懲會提彈劾案、糾舉案;懲戒處分應限於「撤職」及「申誡」

30


行政程序的基本概念 一、意義:行政機關為執行行政任務,對外界人民或機關內部,作成各種行政行為,而其作成各種行政行為之程序,即 為行政程序 行程法§2: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計畫、行政指導、處理陳情 資訊公開、閱覽卷宗、聽證、陳述意見、記明理由、教示救濟 二、功能 (一)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 1.公正:自行迴避、禁止程序外片面接觸 2.民主(當事人參與原則):閱覽卷宗、聽證、陳述意見 (二)確保依法行政 (三)保障人民權益 (四)提高行政效能:符合目的、迅速及節省勞費方法行之 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權保障,所採取立法原則 1.區別「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 2.原則與例外並用 3.職權主義與行政裁量權之授與 4.自由心證 5.不採嚴格職務分工,不設專職聽證官 6.行政程序之決定不得單獨提起救濟(僅得對實體決定聲明不符時一併聲明之) →為了行政效能、訴願不分歧 (五)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 三、行政程序適用的主要原則 (一)以適用於公權力行用原則 (二)職權主義 (三)自由心證主義:不能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當事人參與之原則:聽證、陳述意見、閱覽卷宗 (五)提高行政效能 四、適用之事項與機關 適

不 適 用 機 關

1.行政機關

1.各級民意機關

2.準行政機關:受託行使公

2.司法機關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適用事項(行程法§2)

3.監察機關

不適用事項(行程法§3Ⅲ) 1.外交、軍事、國家安全

1.行政處分

2.外國人入出境

2.行政契約

3.刑案偵察

3.法規命令

4.犯罪矯正、收容機關、收容目的

4.行政計畫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

5.行政指導

6.對公務人員所為人事行政

6.陳情

7.學校為達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8.考試院命題、評分(釋字 319)

31


五、區別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 行

職權主義

不告不理

行政機關乃當事人

法院乃中立第三者

程序上決定不可單獨救濟

程序上決定得抗告

六、行程法規定法律原則 (一)總則 1.行程法§4:依法行政原則 2.行程法§5:法律明確性原則 3.行程法§6:平等原則 4.行程法§7:比例原則 5.行程法§8:誠信原則 6.行程法§9:利益衡平原則 7.行程法§10:裁量界限 (二)其他 1.行程法§117:公益原則 2.行程法§94+§137:不當連結禁止、正當法律程序 七、管轄 (一)意義: 1.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係指其權限行使之範圍,亦即行政機關在法律上所得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於組織 法中規定,即屬管轄法定原則 2.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即表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已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亦不許當 事人依協議而予更動,此即管轄恆定原則 (二)違反管轄之法律效果 1.行程法§116Ⅵ: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 2.其他違反法規管轄或事務管轄,得撤銷 (三)管轄之種類 1.事務管轄:按事物之類別劃分管轄權,區分為:個別管轄、一般管轄、總體管轄 2.土地管轄:以行政區劃為標準,若不能依組織法或法規規定土地管轄者,依下列順序: 不動產所在地→企業經營處所→自然人住居最後所在地→事件發生之原因 3.層級管轄:同一種類型行政事務,分屬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同時亦是決定訴願管轄之基本原則) (四)管轄之恆定與變動 1.管轄恆定原則:管轄非依法規不得設定變更(行程法§111Ⅴ);不受他機關侵越,不得擅自變更、移轉其他機關) 2.例外: (1)行政程序法 A.行程法§15Ⅰ權限委任:行政機關將權限一部份,委由下級機關執行 (A)有隸屬關係 (B)管轄權發生轉移

受委任機關

B.行程法§15Ⅱ權限委任: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一部份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A)無隸屬關係 (B)管轄權沒發生轉移 C.行程法§16 行政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 :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D.行程法§18 移轉管轄:指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 續處理該案件 32


(2)地方制度法 A.地制法§2Ⅲ委辦:上級政府將其權限委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通常應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管轄權 移轉至受委辦單位 B.地制法§76 代行處理:原無管轄權之機關直接行使他機關權限,其對法定管轄權有所干預,影響機關 權限劃分頗大,故需法律依據 (五)管轄爭議 1.行程法§13 管轄競合 (1)優先原則:同一事件,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2)協議原則:不能分別受理先後 (3)指定原則: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2.行程法§14 管轄衝突 (1)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 (2)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申請指定管轄;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六)職務協助 1.意義:行政機關在作成公法上職務行為時,基於法律或事實要求,請求其他行政機關予以協助。僅為臨時性 及輔助性之行為,受請求機關不因之而代理請求機關,亦不產生管轄權之變更 行程法§19: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2.要件 (1)請求: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書面要式行為 (2)原因(行程法§19) A.法律上原因,不能獨自執行 B.人員、設備不足,不能獨自執行 C.執行職務所要認定事實,不能獨自調查 D.文書、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持有 E.由被請求機關執行較經濟 F.其他理由需請求協助 (3)協助之拒絕 A.應拒絕:非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如提供協助恐妨害自身職務執行 B.得拒絕:法律上或事實上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 (4)概念區分 委任

委託

職務協助

本質

相隸屬機關

不相隸屬機關

不相隸屬機關

法規依據

V

V

無法律規定亦可

權限

移轉

不移轉

不移轉

執行名義

受委任機關

受委任機關

請求機關

法律效果

歸受委任機關

歸委託機關

歸請求機關

時間

持續

持續

短暫個案

法律責任

受委任→原處分

委託→原處分

請求→原處分

八、行政程序的當事人 (一)當事人(行程法§20) 1.申請人 2.相對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指導 3.陳情人 4.參加人: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 人(行程法§23) 33


(二)具權利能力(行程法§21) 1.自然人 2.法人 3.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4.行政機關 5.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三)行為能力(行程法§22) 1.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20 歲) 2.法人 3.非法人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4.行政機關由首長或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5.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四)代理人 1.限制(行程法§24) (1)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 3 人 (2)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3)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者,提出委任書 2.效力(行程法§25) (1)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2)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3)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 (五)選定當事人(行程法§27~30) 多數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得選定 15 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義務之負擔,非 經全體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六)迴避 1.應自行迴避(行程法§32) 2.當事人申請迴避(行程法§33) 機關駁回:5 日內提請上級覆決,受理機關 10 日內作適當處置 3.職權迴避:有(行程法§32)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九、行政程序之開始與推展 (一)開始(行程法§34) 1.原則: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2.例外: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提出申請者 (二)推展 1.職權調查原則 (1)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程法§36) (2)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行程法§37) 2.調查方法 (1)製作書面記錄(行程法§38) (2)陳述意見(行程法§39) (3)提出文書資料(行程法§40) (4)鑑定(行程法§41) (5)勘驗(行程法§42) 3.證據評價—自由心證主義(行程法§43) 行政機關於調查證據後,應斟酌當事人、厲害關係人、證人及鑑定人等之陳述,及一切調查事實及證據所得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其理由告知當事人,即「自由心證主義」之表現 (三)行政調查(又稱行政檢查) 34


1.意義:指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對於特定之行政客體所為之查察蒐集資料活動。行政機關為實現 行政法規之內容,促使人民恪遵法令,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而必須向特定的行為客體進行查 察蒐集資料之活動 2.法律性質 (1)事實行為 (2)法律行為 3.法律保留適用 (1)機關內部:上級機關監督下級機關,無須法律之依據 (2)機關外部:涉及機關外人民之權利侵害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有法律之依據,尤其強制性調查行為,更應 有法律保留之必要 4.程序方法 (1)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當事人、第三人、 相關之行政人員等)陳述意見

(2)命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資料 (3)實施鑑定 (4)實施勘驗 (5)製作書面記錄 十、期日、期間之計算 (一)起算 1.時:即時起算 2.日、月、星期、年:始日(當日)不算 (二)末日 1.期間不以星期、月、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2.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 3.期間涉及人民處罰、不利處分,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三)申請 1.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行程法§49) 2.訂定處理時間公告;若未訂定,處理時間為二個月(行程法§51) 3.申請回復原狀: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行程法§50) 十一、費用 (一)行政程序所生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行程法§52)(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付費用,不在此限) (二)證人、鑑定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行程法§53) 十二、送達 (一)時間: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落後為之 (二)方式 1.職權送達 2.自行送達:電報、電子郵件、傳真視為自行送達 3.補充送達:本人不在,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4.留置送達: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得將文書留置送達處所 5.寄存送達:前二項皆不能,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通知書兩份(住居所門口、轉 交鄰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6.指定送達: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7.囑託送達: (1)治外法權人(外國大使、公使)→外交部 35


(2)受刑人→監所長官 (3)軍隊服役人→軍事機關長官 (4)我國駐外人員→外交部 (5)境外人:囑託該國機關或我駐外大使館 8.公示送達 (1)原因: A 對不特定人 B.對當事人:處所不明、治外法權人送達無效、外國或境外人送達無效 (2)方式 A.黏貼公告 B.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3)生效 A.最後刊登日:經 20 日生效 B.對外國、境外人:經 60 日生效 C.對同一人再做公示送達:翌日生效

36


行政正當程序 一、基本概念 (一)意義 1.自然主義 2.要素 (1)在公正法庭前聽證的權利 (2)獲悉指控的權利 (3)就指控為答辯的權利 (二)內涵 1.公正法庭 釋字 491: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福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做 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處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處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即由選舉產生之 人數比例應求相當 2.受告知權 (1)預先告知: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行程法§39) (2)事後告知: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程法§100) (3)教示救濟:書面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符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行程法§ 96Ⅵ)

3.答辯 (1)聽證(正式) (2)陳述意見(非正式) 二、資訊公開 (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 三、閱覽卷宗 (一)目的:為保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並對程序進行有關之事項有所瞭解 1.依據 (1)當事人公開原則 (2)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3)當事人參與原則 (二)限制(行程法§46) 1.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 2.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 3.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4.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5.妨害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運作之虞 (三)救濟:一般給付訴訟,包含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兩種(行訴法§8Ⅰ) 四、正式聽證 (一)意義: 「兩造兼聽原則」要求某些行政決定僅於予當事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才能做成 (二)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1.應經聽證之行政處分係屬特例 (1)各國立法 A.法規有明文規定應言詞辯論者 B.行政機關認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2)行程法§107 A.法規有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37


B.行政機關認有舉行聽證之必要 2.但我國現行法規中明訂應舉行聽證使得做成行政處分者幾未之見 (三)區別聽證和訴訟上之言詞辯論 聽

任意性

強制性

記錄→非做成決定唯一依據

記錄→做成判決

未參加公務員 →仍可主導或參加處分之做成

未參加法官→不可做成判決 (直接審理原則)

(四)可舉行聽證 1.行政處分: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行程法§107) 2.法規命令: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行程法§155) 3.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土地之特別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行程法§164)

(五)經聽證之處分 VS 不經聽證之處分 之區分 經 聽 證 之 處 分

不 經 聽 證 之 處 分

標準記載格式:記明理由、教示救 濟(行程法§96)

標準/略式記載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 程序(行程法§109)

依通常之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六)舉行聽證之程序 1.公告通知:於聽證前,應已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公告之 2.主持成員: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 在場協助 3.預備聽證:為使聽證順利進行,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行程法§58) 4.正式聽證:言詞及公開方式(說明案由→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中間異議→聽證記錄→終結聽證→再開聽證) 五、陳述意見 (一)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專斷。陳述意見乃人民對行政程序參與之權利,確定行政決定 透明化、民主化之正當行政程序 (二)須陳述意見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以依行程法§39 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程法 §102)

(三)例外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事由 1.大量做成同種類處分 2.情況急迫 3.受法定期間限制 4.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之處置 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6.限制自由或權利,內容程度較輕微 7.提起訴願前之其他先行程序 8.避免相對人隱匿、潛逃 (四)未予陳述意見之法律效力 1.補正(行程法§114):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對原違反行政程序所做之實體決定不生影 響時,使得補正 2.撤銷原處分:未及時補行陳述,或雖補陳而行政處分結果將因而變更者,處分之相對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原 處分

38


六、記明理由 (一)目的:行政機關在不能完全接納上人之意見,或駁回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請求時,有說明之必要,其他裁決是 否有說明理由之必要,則任由機關裁量決定。係「兩造兼聽原則」之延伸,承認行政決定說明理由為行 政程序正義之原則 (二)要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 1.經聽證程序所做之行政處分 2.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 3.依其他法規製作之各種規格化處分書 (三)免除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行程法§97) 1.未限制人民之權益 2.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知悉做成處分之理由 3.大量做成同種類或以自動機器做成之行政處分 4.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5.專門之事、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程序 6.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 (四)違反記明理由義務之效果 1.得事後補正 2.沒記明理由 3.請求撤銷 4.拒絕記明理由 七、教示救濟 (一)意義:係指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所做救濟途徑之告知。 處分機關

處分書附記救濟期間、方法、機關

(二)需教示之行政處分 1.需屬書面作成 2.相對人要求作成書面 3.負擔處分 4.授益處分視內容而定:滿足部分請求 5.變體之行政處分 (三)欠缺教示之處理方式 1.期間(行程法§98) (1)錯誤:通知更正(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2)告知救濟較法定救濟期間長:以原告知救濟期間為主 (3)未告知或錯誤未更正: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 2.機關(行程法§99):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者,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 該機關應於 10 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 不服 八、違反行政程序的法律效果 (一)補正:不補正得撤銷 1.違反公正作為義務:迴避、組織適法、禁止片面接觸等之違反 2.違反陳述意見之機會 3.其他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 4.違反記明理由義務 (二)不補正:不補正則無效。違反依聽證記錄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得是候補正,其不能補正者,法律效果為重大明 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三)無效:違反決定告知(事後告知)之行為處分或法規命令,其程序上並未送達或使當事人知悉,法律效果應為 無效 39


行政立法行為 一、概念: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單方優越意思之發動,分為兩種: Ⅰ特定性、具體性之處分之行為,通稱行政處分 Ⅱ一般性抽象及非個別之規制行為,通稱行政立法 (一)意義:行應官本於法律之授權或執行職務之必要,以法條形式對外部之行為或對內部之組織所為一般性、抽象 性之規訂 (二)行政命令的合法要件 1.發佈命令之主體須為行政機關 2.發佈命令之機關須有權限 3.不得抵觸上位規範 4.須踐行有關手續 二、法規命令 (一)意義: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程法 §150)

1.法規範之意義:法規命令得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 2.行政手段之意義:對於涉及地域遼闊、人數眾多以及時間長久之事項,以法規命令予以規定 (二)合法要件 1.釋字 313:罰鍰之構成要件及額度,應由法律明定,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受權之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2.釋字 367: (1)特定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2)概括授權:符合立法意指且就細節、技術性事項 3.釋字 394:就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三)法規命令的訂定程序 1.行政程序法§151Ⅰ:行政機關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應依行政程序法 所定程序為之 2.行政程序法§151Ⅱ:法規命令之修正、廢紙、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為之 3.程序 (1)提議: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行程法§152) (2)擬定公告: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外,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公告之(行程法§154) (3)舉行聽證: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行程法§155);依法舉行聽證,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公告(行程法§156) (4)核定發佈:應經上級核定者,應於核定後使得發佈;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 發佈(行程法§157) (5)送至立法院:提報立法院會議 (四)法規命令的適用 1.無效(行程法§158) (1)抵觸憲法、法律獲上級機關命令 (2)無法律授權而限制剝奪人民自由、權利 (3)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 2.效力:法規命令之一部份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 無效 三、行政規則 (一)意義:行政程序法§159 係指上級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訂 特性:無須法律授權、效力僅於內部的約束力、僅需透過下達之程序而無須對外發佈 (二)種類 40


1.組織性行政規則: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物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 2.作用性行政規則(行程法§159Ⅱ): (1)釋示(解釋性行政規則)=函示 由上級機關訂定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闡明法規之疑義,並統一法律之適用 (2)裁量基準(裁量性行政規則) 上級機關為簡化執行機關對於大量而易發生之行為訂頒「裁量性準則」 ,以供下級機關遵循使用,無正 當理由,不得違反該準則而為不同之處理 (3)認定事實之準則(作業性行政規則) 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方便而訂頒的「適用法律簡化流程」 ,如商標近似審查基準 (三)訂定程序(行程法§160) 1.下達:組織性行政規則 2.發佈:作用性行政規則,由機關首長簽署,並刊登政府公報 3.廢止程序(行程法§162):準用行程法§160 (四)行政法規的外部效力 1.學說 (1)對內效力說:應專指組織性行政規則 (2)直接對外效力說:違反法律保留 (3)間接對外效力說:通說採此 2.理論依據 (1)平等原則:同一性質之事件,應做相同之處理 (2)依法行政:行政規則具對外效力之情形,如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而違背者,將會構成違法 (3)行政自我約束與信賴保護:上級機關或首長對其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行為指示之規定,原本僅對內,即 機關內部間發生作用,但行政機關常依據該釋示、原則或標準等對外為其行 為,因而足以引起人民信賴,行政機關亦將繼續遵守此行政規則之拘束 (五)行政規則生效時間 1.解釋性行政規則(釋示) :既以闡釋法規之韓義維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 亦即原則上溯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2.間接對外生效之獨立性行政規則:中標法§13 第 3 日生效 3.純粹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下達之日或自知悉起生效 (六)專題—釋示 1.對法院之拘束力:行政法院雖得以行政規則為裁判之依據,但因不具有直接對外效力,故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1)釋字 216: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80 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 束 (2)釋字 407:個別案件是否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3)釋字 548: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 (4)釋字 161: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和屬官之效力 2.前釋示 (1)學說 A.以是否有利於當事人為準 B.以案件是否確定為準 C.折衷說 (A)原則:案件確定與否為準 (B)例外:前釋示違法,縱使案件已確定,仍適用後釋示,俾獲救濟 (2)司法實務 A.釋字 287:後釋示如與前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佈前,依前釋示所為 41


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 B.釋字 525、529、538、547:行政法歸之修正或廢止,仍應兼顧受規範對象之信賴保護,裁量基準、行 政釋示之修正或廢止應訂有過渡期間條款,合理補救措施,俾減輕損害 四、職權命令 (一)意義 1.係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在無法律授權下所訂定之補充性的行政命令 2.至於形式上為職權命令,實則對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規定,並直接對外生效之職權命令,其內容僅 限於執行法律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則尚非憲法所不許 (二)地位 1.執行命令說 2.替代法律之行政命令說 3.特別命令說 4.行政規則說 5.獨立命令說 (三)職權命令 1.肯定說 2.否定說 3.實務見解 (1)釋字 367: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命令發佈之命令尤應遵守命令之合法要件 (2)釋字 479、497: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 (四)行政程序 1.肯定說 2.否定說 3.釋字 443、570:肯定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必要,得發佈有關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的職權命令 五、行政命令之監督 (一)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受立法、司法、行政、考試、監察之監督 (二)有關行政命令之立法監督程序與效果 1.外國法制:國會監督模式 (1)同意權之保留:事前監督 (2)廢棄請求權之保留:事後監督 (3)課予單純送置義務 (4)國會聽證權之保留:我國未採 2.我國過去實務:我國過去是採「課予單純送置義務」 ,中標法§7: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之命令,應視為其性質分別下達化發佈,並即送立法院」 3.現行制度:廢棄請求全保留的監督模式 (1)立法院職權行使法§60: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 院會議。如認有違反、變更或抵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 者,如有 30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2)立法院職權行使法§61: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復審查後 3 個月內完成之,預期未完成者, 視為已經審查 (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62: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 2 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預期未更正、 廢止,該命令失效 (4)例外:尚有部分法律中涉有若干「同意權保留」的規定。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5、 貿易法§5、7 及公益彩券發行條例§20 42


(二)有關行政命令之司法監督 1.命令違憲、違法 (1)抑制性(事後)審查 (2)分權制:各級法院之法官在審判具體爭訟事件,如認為命令違反上位規範,即拒絕適用 大法官會議為抽象性審查,效力乃宣告違憲,並自行創造 其解釋本身效果:警告性宣示、定期失效(落日條款)、單純失效 2.法律違憲 (1)專屬於大法官會議之全縣,屬獨佔制 (2)釋字

: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線法之疑義者,亦得裁定 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

(3)效力:宣告違憲、無效 自創:警告性宣示、定期失效、單純失效

43


行政處分 一、意義 (一)行程法§92Ⅰ: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行程法§92Ⅱ: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有關公 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二)釋字 423: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 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載名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行政機關單方行為

行政機關

人:特定人

決定或措施

事:具體事件

人的一般處分:可確定範圍的人 物的一般處分:公物設定、變更、廢止、一般使用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具體個別性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

二、構成要件 (一)行政機關的行為 1.行政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而言 2.實質上能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之組織體,故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機關為行政事務時,屬實質 意義之行政機關 (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1.法律上效果表示法律上權利與義務之變動 2.不以行政機關之積極作為為限,消極不作為亦包含在內 3.單純之通知、報導、告是、勸告、提議、社交禮節上之行為,告知經辦進度或緩辦原因,無拘束力之鑑定或 單純事實敘述,既不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 (三)行政處分為公法行為: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行政處分乃行使公權力之單方 行政行為,不包括行政機關以私法之手段,達成其目的之行為 (四)單方行為:乃行政主體立於統治權之地位,單方之意思表示,而得以拘束人民之行為。如損害賠償協議、土地 徵收損失補償協議,則非單方行為,乃雙方行為 (五)係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行為 三、一般處分 (一)意義:係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對於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措施 (二)種類 1.人的一般處分:特定範圍之多數人 (1)對特定工業區內排放廢棄物之工廠排放管制 (2)匝道儀控管制係對在場用路人之一般處分 (3)警員以手勢或自動燈號指揮交通 (4)主管機關對某危險村落採封山或要求遷村措施 (5)對違反集會遊行之民眾揭牌警告要求解散 (6)釋字 156:主管機關(個別)變更都市計畫 2.物的一般處分 (1)公物的設定:主管機關指定私人建物為古蹟、私人土地為公用道路 (2)公物的變更: A.將某路段話紅線禁止停車或劃停車格 44


B.將某路段封閉以進行施工 C.將雙向道改單向道 D.上下班時間之道路調撥車道 E.街道名稱變更 F.劃定行人徒步區 (3)公物的廢止:廢止公立學校、公告廢止陸橋 (4)公物的一般使用:將公共設施開放公眾使用 (三)爭議情況 1.主管機關宣布春節期間夜間全面不收費,實施高承載管制:係針對所有全國人民,故屬行政命令(法規命令) 2.圖書館、美術館之營造物利用規則 (1)人的一般處分 (2)物的一般處分 (3)行政命令(抽象的規定) 3.交通號誌:對在場用路人,屬人的一般處分 (1)法理:法規命令 (2)通說:行程法§物的一般處分 (四)行政程序法對一般處分之規定 1.定義(行程法§92Ⅱ) 2.不需記明理由(行程法§97) 3.送達: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行程法§100) 4.生效:公告日、最後登載日(行程法§110) 四、觀念通知、程序行為之區辨 (一)行政處分和觀念通知之區分 1.行政處分: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有所影響 2.觀念通知:雖含「知的表示」要素,但因不具規制作用,故非行政處分 (二)程序行為 1.意義: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之過程中,為達成實體裁決之目的,依申請或基於職權所為之各項決定或處置 2.實例: (1)職務協助之請求與拒絕(行程法§19) (2)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所為程序開始之決定(行程法§34) (3)申請調查事實或證據之拒絕(行程法§37) 3.救濟 (1)對實體決定聲明不符時,一併聲明之(行程法§174) (2)聲明不符包括: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之暫時保護 4.爭訟類型依聲明不符內容之不同可涵蓋 (1)撤銷訴願(訴訟) (2)課與義務訴願(訴訟):申請案件被拒絕和實體訴訟 (3)確認訴訟 (4)一般給付訴訟:適時行為 五、行政處分的分類 (一)依法定方式 1.要式處分 2.不要式處分 (二)依所受法律羈束之程度為區分標準 1.羈束處分: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應於一定要件下作成某種決定者,行政機關無自由裁決之空間 2.裁量處分:行政機關得依照具體個別的情形,就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予以裁量 45


3.區分實益 (1)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2)裁量處分得附加附款 (3)行政法院可判決行政機關應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即羈束處分(行訴法§200) (4)裁量處分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但不當例外要受司法審查(行訴法§201) (三)依處分之內容為區分標準 1.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特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處分。當相對人未履行,即生強制執行的問題。 例:納稅處分、徵兵處分、警察機關為維護秩序之各項處分

2.形成處分: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係設定變更或撤銷法律關係而言 (1)許可:機關對於該禁止之行為,經審查後,如不能證明有法律上應拒絕之理由,即應予解除禁止 例:室外集會遊行、建築執照、駕駛執照、一般營業執照

(2)認可:行政機關對人民之意思表示加以補充說明或同意,經機關認可而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例:對人民團體組織章程加以認可

(3)特許:在許可中,如相對人不僅回復其原有未經法律禁止之法律地位,且因而獲得一項公法上權利者 例:依水利法向主管申請地下水之始用、礦業開發、銀行保險、電信業特許之執照(原本屬於國家權利,賦予特定人民 擁有該項權利)

3.確認處分:包括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以及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 例:土地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評定、各種戶籍登記、自耕能力證明之發給、地價或改良物補償之估定、 公物人員退休金或保險金數額之核定

(四)以效果來做區分 1.授益處分: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利益(例:准許商標註冊、核准專利、任命公務員、發給 執照)

2.負擔處分:若行政處分之效果係課予相對人義務或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者(例:徵兵、課稅、免職處分) 3.區分實益 (1)行程法:§117、§120、§122、§123 (2)行政訴訟法§4:負擔處分→撤銷訴訟 (3)行政訴訟法§5:授益處分→課予義務訴訟 (4)行政處分之記載:負擔處分→標準記載 (5)行政處分之記載:授益處分→視處分之內容而定 (五)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1.意義:行政處分通常對於相對人為之,但行政處分之效力,對於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時,即為第三人 效力之行政處分 2.實例:商標儘速訴訟、鄰人訴訟、同業競爭訴訟 3.區分實益:行政程序法實益。處分所及第三人通常具有程序上當事人獲利害關係人之資格,按行政程序之一 般原則,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允許其閱覽卷宗,並對之送達文書 (六)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 1.重複處分: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 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處分加裡由,均屬重複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2.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對當事人之申請或請求,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 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二次裁決 3.二者區分之實益 (1)重複處分:訴願期間自先前處分生效起算 (2)第二次裁決:訴願期間應以該裁決生效起為計算標準 (3)我國實務上,如為變更則縱有第二次裁決之形式,訴願期間亦不得重新起算。惟係查行政法院歷年判決, 仍有承認第二次裁決之例 (七)需協力之行政處分 1.需申請之處分及需同意之處分 (1)須當事人提出申請:各種執照、身份或資格證明之發給、社會保險給付之履行,租稅優惠之核准 46


(2)需相對人同意:任命公務員、核准歸化、喪失國籍之類形成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 2.多階段行政處分 (1)意義: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需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言,此際具行政處分性質仍屬最後 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之部分,至於先前階段之行為則仍為內部意見之交換 (2)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在多階段處分之情形,由於有複數行政行為之存在,其中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之行為,因係直接對人民之 權利發生法律效果,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無疑問。前階段之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縱令此等行為 之欠缺可能導致最後階段處分違法,仍非可視作行政處分,因此,相對人如有不服,僅能針對最後階段 處分提起救濟,即向最後階段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A.原則:人民應向後階段之機關為對外效力之機關 B.例外: (A)平行關係:以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則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之行為提起救濟 (B)垂直關係:訴願法§13 但書→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 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3)區分實益: A.有助於確定何者為行政處分,何者為內部行為 B.當事人提起爭訟時,審查範圍應審查各階段行為之適當性、合法性 C.法規明訂需他機關協力,如欠缺則行政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六、行政處分的附款 (一)意義:指附隨在行政處分的主規範性條款,以補充、行程及限制主規範之內容 (二)種類(行程法§93Ⅱ) 1.期限:指規定給予利益或課予不利益,從一定時日開始,終止或在一定時間內有效而言 2.條件:與民法之規定相同 (1)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 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言

3.負擔: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就本質而言,原非不可單獨以行政處分之 型態表現,但因附隨於授益處分而成為附款之一種(例:准許外國人居留但附加不得在台工作之限制) 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事先告知) :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同時,及保留未來廢止行政處分的可能性。只 見於授益處分,目的用以排除信賴保護的情事發生 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補充負擔之權限(例:核准設工廠, 但保留日後附加應裝置防止噪音設施之負擔)

(三)附款之容許(行程法§93Ⅰ) 1.裁量處分:得為附款 2.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獲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使得為之 (四)附款之限制(行程法§94) 1.不得抵觸行政處分之目的 2.不得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禁止不當連結等 (五)附款違法之效果 1.違法之附款,原則上亦仍為有效 2.罹有重大瑕疵者,則因之而無效 3.行政處分之一部分無效,如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則全部無效 (六)對附款之法律救濟 1.通說 (1)負擔、保留負擔:可獨立→請求撤銷 (2)期限、條件、保留廢止:不可分→課予義務訴願 2.以法律羈束區分 (1)羈束處分→撤銷處分 47


(2)裁量處分→課予義務訴訟 3.不論何種附款 (1)皆撤銷訴訟 (2)接課予義務訴訟 4.折衷說 (1)原則皆撤銷訴訟 (2)例外:裁量處分→課予義務訴訟 (七)切結書、具結書之法律性質 1.準負擔附款之性質:我國行政機關作業習慣,在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外附加各類附款的情形,反不如要求申 請人題書出面承諾,再作成授益處分來得普遍。似此情形,既非行政契約上之承諾,又 未將此一負擔記明於原處分之公文書,亦不符合附款應有之形式。此切結書所保證之事 項,可以准負擔之性質是之,如申請人未履行,原機關自得廢止核准行為。 2.行政契約、附款或事實行為 (1)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往往要求當事人出具切結書或承諾書,而取代附款者。但並非所有的切結書或承諾 書皆屬附款或行政契約,有為行政契約,有為條件,有為自負期限義務,其法律性質難一概而論 (2)切結書如具行政處分附款之性質,縱由當事人所出具,應適用行政處分附款之法理 (3)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應就其內容判斷,若切結書係申請人提出申請所具備之要件之一時,該切結書之性質 應為申請許可所應具ㄟ文書而已,性質上並非行政契約或附款,而為事實行為 七、行政處分的效力 (一)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 1.管轄權 2.機關組成之要件(構成撤銷原因) (1)迴避而為迴避之公務員作成行政處分 (2)有決定性影響之公務員其任命不合法或精神不健全 (3)應由合議而未合議 (4)合議機關組成不合法 3.處分方式之要件:書面處分→文字記載錯誤、數字計算有誤→機關逕行更正即可 4.處分程序之要件:違反聽證、陳述意見、閱覽卷宗、記明理由者得撤銷 5.處分內容之要件(構成撤銷原因) (1)意思欠缺:脅迫、詐欺、錯誤 (2)違法:違反法令、命令、無法律依據 (3)內容不確定:標的不確定 (4)認定事實錯誤 (5)違反法令以外之其他規範:比例、平等及誠信等原則 (二)行政處分的效力 1.公定力: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做行政處分,原則上均受適法之推定,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職權機關加以撤銷 或宣告無效外,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 2.確定力(存續力):處分內容一經最後決定,即不得予以變更的效力 (1)形式上(=不可爭力):對於人民。經過法定期間,即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 (2)實質上(=不可變更力) :對於行政機關。同一案件經處理後,非另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應遵循一 事不二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審理 3.拘束力: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一方面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與客體相對人及關係人應受其合法拘 束,不得違反 4.執行力:行政處分對負有作為義務之相對人,於不履行其義務時,得強制其履行 5.確認效力: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 國家機關之尊重,且在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48


6.構成要件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構成要件效力 八、行政處分的瑕疵 (一)意義:行政處分因欠缺成立要件,以致於影響其生效情形,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 1.廣義: (1)違法的行政處分 (2)不當的行政處分:不合目的、不合公益 2.狹義:係指違法行政處分 (二)行政處分瑕疵的態樣 1.無效:基於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實質正當性,其情節重大且明白者為無效。(自始、絕對的無效) 2.撤銷:除重大瑕疵之外,於行政程序、方式具有之瑕疵行政處分 3.非行政處分及未完成之行政處分 (1)非行政處分:指從任何角度判斷,均非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例:冒充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 (2)未完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草擬中,尚未對外發文者 4.書寫錯誤處分:行程法§101 更正之並不得訴願 5.不合目的之處分:瑕疵未達違法之裁量處分 (三)行政處分生效之時點 1.書面處分:到達主義 2.書面以外處分:知悉主義 3.一般處分:公告日、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刊登日、另定不同日期 (四)行政處分違法性判斷的基準點 1.行政處分做成時說:蓋行政訴訟權力分立制度之實證化,行政權保有第一次法律適用之權限。行政法院之判 決或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言,屬確認性質之決定,若採判決時 說,無異於行政法院代替行政機關作成決定 2.行政判決時說 3.我國行政法院亦採行政處分做成時說: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判斷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應以處分時之法規範 為準據 (五)行政處分的無效(自始即無效) 1.意義:行政機關雖已在形式上做成行政處分,惟在實質上因為處分的內容具有瑕疵,或未具備必要方式,或 欠缺必要的先行程序,未能符合法律要求欠缺有效要件,以致根本無法發生其效力的狀態 2.理論: (1)重大說 (2)重大明顯說:我國採此說 3.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程法§111)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4.無效之確認 (1)行程法§112:一部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2)行程法§113: A.行政處分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B.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 效 (六)行政處分的撤銷 49


1.意義:係就業已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因其具撤銷原因,由正當全線機關依聲請或依職權另以行政行為予以 撤銷,使其不發生效力,或消滅已發生的效力,而回復為未處分前的狀態 2.有權撤銷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之直屬上級機關 3.撤銷的效果 (1)原則:發生溯及既往效力 (2)例外:若溯及既往將對人民權利及社會公益有害時,則為維護社會公益及法律關係安定,使處分向後失 效或僅使其一部份向後失效而不溯及既往。另定將來失效之日期(對將來失效) (3)有瑕疵之處分:未撤銷前仍有效 (4)不當處分的撤銷:不具溯及效果,僅自撤銷日失效 4.撤銷之限制 (1)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A.依法行政原則 (A)行程法§117: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分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B)行政法§119:當撤銷對公益有害,或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時,不得撤銷 B.信賴保護原則 C.公益原則:授益處分撤銷對公益有害,不得撤銷 D.合理之損失補償 E.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A)詐欺、脅迫、賄賂行政機關做行政處分 (B)不正確資料、不完全陳述 (C)明知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 (2)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無論違法原因、種類為何,行政機關皆得依職權以裁量決定予以撤銷 5.撤銷期限與補償請求時效 (1)撤銷權:知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 (2)補償請求權:知有二年不行使消滅,撤銷時起逾五年 6.無效處分和得撤銷處分之區別 無

得 撤 銷 處 分

原因不同

§111

§117

法律效力不同

§110

§118

決定機關不同

§112、§113

§117

(七)行政處分瑕疵的治療與轉換 1.瑕疵處分之治療 (1)意義:指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僅形式上有瑕疵,特別是程序或方式之瑕疵,而補行法律所要求之行政 行為,原行政處分即不被視為有程序瑕疵之處分 (2)限制:僅限於可補正之行政瑕疵 (3)程序瑕疵補正之事項 A.須經申請使得作成之行政處分 B.需記明理由 C.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D.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 E.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 (4)補正時機 A.訴願程序終結前 B.行政法院起訴前 2.瑕疵處分之轉換 50


(1)意義:將一個有瑕疵,特別是違法無效的行政處分,轉變為另一合法、無瑕疵而有效的行政處分行為 (2)轉換要件 A.積極 (A)原瑕疵處分可包含另一新行政處分 (B)具備作成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 (C)二行政處分可達相同目的 (D)依原有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新處分 B.消極 (A)違法行政處分,撤銷違反公益,不得撤銷 (B)轉換不符原行政處分之目的 (C)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不利 (D)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E)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行政處分的廢止 (一)意義:就原已成立並生效之無瑕疵行政處分,基於法律上、政策上或事實上的原因,決定將其廢棄,使其自將 來喪失效力的行為 (二)廢止原因:政策變更、法令修正、形式變遷、不合公益 (三)有廢止權機關:原處分機關 (四)效果 1.原則:自廢止之時,向後失其效力 2.例外:溯及既往失效→授益人未履行負擔 (五)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基於信賴利益及依法行政原則,廢止合法授益處分,須有法定原因(行程法§123)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3.附負擔之處分,授益人未履行 4.情事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害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六)合法負擔處分的廢止 1.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2.有下列情形不得廢止(行程法§122) (1)需重新作成同內容之行政處分 (2)原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廢止 (七)廢止和撤銷的區別 廢

原因不同

§122+§123 政策、法令之修廢

§117 瑕疵

法律效力不同

§125 對將來失效

§118 溯及既往

有權機關不同

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

十、行政處分撤銷、廢止、失效的返還義務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 1.意義: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程法§127)

2.應否或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1)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51


(2)準用效果,包括民法§181~§183 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A.善意不知之受領人:可免返還 B.惡意不知之受領人:除返還尚須加付利息 3.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提何種行政訴訟 (1)一般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訴法§8Ⅰ) (2)合併請求財產給付之訴: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 (行訴法§7)

(二)行政處分失效之附隨效果(行程法§127) 1.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佔有人返還之 2.所有人或佔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與發還 十一、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一)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後,具下列情形,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程法§ 128)

1.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立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2.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二)申請時機 1.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 2.但自法定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不得申請 十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一)意義 1.行政法率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使 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在個別法律內,已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適用。個別法律無明文 規定時,公行政之公法請求權,適用行政程序法§131 以下規定 2.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金錢或實物之請求權,並不及於其他之請求權 3.行政程序法§131 所稱「公法上請求權」在客觀解釋上,應僅及於「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債權請求權」。惟從客 觀說的解釋應包括「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金錢及實物之給付請求權」及「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債權請求權」 (二)法律效果 1.權利消滅主義: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程法§131Ⅱ) 2.訴權消滅旨意 3.抗辯權發生主義:民法§125、§128 (三)適用上之商榷 1.行程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程法§131Ⅰ規定,應依行程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2.最高法院 92 判 507 號判決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非行程法§131Ⅰ所稱之特別規定,行程法施行後使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 行程法§131Ⅰ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至行程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 適用行程法§131Ⅰ之規定,應依行程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類推適用民法§125 消滅 時效之規定,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

52


行政契約 一、意義: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的契約(行程法§135:只說明特徵,並無定義) 二、是否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一)學說 1.否定說:國家或公共團體與私人間,在公法上關係乃是權利關係,與私法上雙方當事人處於平等地位的契約 關係性質不同,亦即權利關係與契約關係互不相容,故公法上不能成立契約關係(權利關係) 2.肯定說: (1)授權說:限法律明文授權 (2)除外說:除非法律禁止外 (二)行程法§135: 「但依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採除外說 (三)釋字 348: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而成力行政契約 關係→採除外說 三、特徵 (一)要素 1.法律行為

→影響權利義務

2.雙方法律行為

→行政處分乃單方行為

3.發生行政法(公法)上之效果 →公權力行政 (二)合法要件 1.需締結契約之機關有權限(管轄權) 2.需依法定方式:書面方式為必要 3.契約內容不抵觸法律 4.需符合法定程序:準用民法 四、行政契約之瑕疵 (一)行政契約之無效 1.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行程法§141) 2.違反行政契約之許可性(行程法§135) 3.未具法定方式,例:甄選、競爭(行程法§138) 4.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行程法§142) (1)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2)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且雙方皆知 (3)締結之和解或雙務契約違反其前提要件者 5.契約一部無效則全部無效(行程法§143) (二)契約效力未定之狀態→非瑕疵(行程法§140) 1.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第三人書面之同意,使生效力 2.應經其他機關之核准、同意、會同辦理,使生效力 五、行政契約之主要類型 (一)和解契約 1.意義: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 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程法§136) 2.要件 1.需事實或法律關係不確定 2.需該不確定狀況無法經由職權調查排除 3.需雙方當事人互相退讓 (二)雙務(交換)契約 1.異議:為雙方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行程法§137)(釋字 533:健保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53


2.要件 (1)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2)人民之給付須用以供締約行政機關執行職務 (3)給付須有正當合理之關連 (4)給付須相當(比例原則) 3.補充要件:羈束處分,需法律明文規定許可設置條款,或該附款之內容字使得作為人民之行政契約給付義務 六、行政契約之調整、終止 (一)情勢變遷之調整、終止: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勢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行程法§147Ⅰ) 1.要件: (1)需締約後有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 (2)需情事重大變更以致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3)需調整不成始能終止 2.程序: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3.基於維護公益之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後,命其繼續履行 原約定之義務(行程法§147Ⅱ) (二)基於公益之調查、終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 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行程法§146Ⅰ) 1.補償相對人財產上損失→向行政法院提給付訴訟 2.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七、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 (一)原則:在隸屬關係之行政契約中,無論行政機關或人民,如欲強制實現其契約之權利,皆須向行政法院提起給 付訴訟,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二)例外: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及 得強制執行,其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程法§148) 締約一方為機關,應經任可使生效力(行程法§148Ⅱ) 1.中央機關: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 2.地方機關: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 3.委辦事項:委辦機關 八、不可預期損失之補償 (一)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如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至人民履行 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為求公平並保障人民之財產,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 失 (二)人民之補償請求,應自知有損失起一年內為之 (三)補償爭議,相對人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給付訴訟 九、現行法治下行政契約 (一)稅法上 1.納稅人與稅捐稽徵機關簽具切結書 2.廠商外銷品退貨、運回,於進口時向海關出具保證書 (二)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協議 1.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屬行政契約 2.陸委會和海基會所簽訂契約,內容涉及管轄權或權限之行使 (三)行政主體間有關營造物或公物之協議 1.各市鎮協議設置焚化爐,經費共同負擔 54


(四)訴訟法上之保證關係:具保責負代替羈押 (五)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協議 (六)公法上之抵銷關係:兩筆公法上金錢給付,約定互相抵銷 十、行政契約之爭訟救濟途徑 (一)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原則應以一般給付訴訟因其締約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 (二)釋字 533 1.行訴法§2:公法上爭議題行政訴訟 2.行訴法§3:行政訴訟包括撤銷、確認、給付訴訟 3.行訴法§8Ⅰ: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給付訴訟 十一、健保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合約(釋字 533) (一)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二)行程法§137 雙務契約: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 途之給付,有助於該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有負相對之給付義務 (二)爭訟救濟 1.行訴法§2:公法上爭議提行政訴訟 2.行訴法§3:行政訴訟包括撤銷、確認、給付訴訟 3.行訴法§8Ⅰ: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給付訴訟 (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判斷標準 1.契約標的說:契約內容有下列之一者,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2)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3)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2.契約目的說: 釋字 533: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 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 行違者,均屬行政契約

55


行政指導、計畫、行政上事實行為 一、行政指導 (一)意義: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 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行為之行為(行程法§165) (二)種類 1.依功能為標準 (1)規制的行政指導: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對妨害公益或社會秩序的行為,採取預防或意志的行政指導 措施。例:違章建築拆除勸告、物價管制、納稅指導、青少年輔導 (2)協調的行政指導:對公共團體或企業機構間所發生利害衝突情勢,由主管機關居間促其互相妥協所採之 行政指導。例:勞資協調 (3)促進的行政指導:由行政機關對民間事業機構或個人,為使其生活或工作業務有所改善所採取的行政指 導措施。例:就業、農業推廣、國際貿易拓展、中小企業經營輔導 2.依對象為標準 (1)上級對所屬下級機關在指揮監督權的情使下,就下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所提供的意見、勸告及指導而 言 (2)行政機關對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做行政指導 (三)行政指導與依法行政 1.法律保留原則:因行政指導通常並非法律行為,對人民權利義務不發生直接影響,且不具強制性,如此則不 必要求必須拒法律依據,而法律若對行政指導事項設有規定者,性質亦僅屬促使行政機關之 「注意規定」而已 (1)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行程法§166Ⅰ) (2)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行程法§166Ⅱ) 2.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任何的行政行為,均不得違反法律 (1)逾越權限行為的禁止 (2)違反法律行為的禁止 (3)法理的拘束 (四)行政指導之性質 1.事實行為性:行政指導雖可能具法令上之依據,惟非法律行為,並不具有拘束力,屬不具法律效果之單純事 實行為 2.任意性: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行程法§166Ⅱ) 3.裁量性: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行程法§166Ⅰ) 4.明示性: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1)原則: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2)例外: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應以書面為之 (五)行政指導之功能 1.增進行動動機 2.簡化行政程序 3.緩和依法行政的嚴格 4.減少行政爭訟 (六)行政指導之問題 1.法治主義空洞化:由於行政指導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居於優越支配地位之行政機關,或可能利用法律 賦予以行政權限迂迴強制人民服從其指導,而不以正規的立法或法律授權的方式規制 2.權利救濟手段之不備::行政指導既非行政處分,故依現行制度並無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機會 (七)行政指導之法律救濟 1.訴願:現行訴願提起之標的,係指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可言。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並不得 提起訴願之救濟 2.行政訴訟 (1)行訴法§8:通常規制性之行政指導,可依一般給付訴訟提起行政訴訟 56


(2)行訴法§7: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 3.國家賠償 (1)規制性之行政指導,有為法、錯誤之情形,造成人民之損害,通說應可依國家賠償法§2 提請國家賠償 (2)私經濟行為以外之國家公法行為,均應屬「公權力」行為,至於其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則非所問。 基本上係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導引措施,雖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惟仍屬公權力之行使,如具備上述國家 賠償之要件者,行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行政計畫 (一)意義: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 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二)種類 1.不具任何法拘束的事實行為 例:長短期之經濟計畫 2.僅對行政機關內部有拘束力之行政規則 例:公路路線系統 3.僅安排政府各部門之收支及施政重點而屬於經議會審議通過之法律草案者 例:政府年度預算、國統綱領 4.對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發生效力而屬於自治規章或法規命令者 例:依都市計畫法擬定發佈之都市計畫 5.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成立、變動、消滅或確定之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者 例: 依平均地權條例所為之土地重劃

6.就公物之設定、變更或廢止加以決定,而屬一般處分者 (三)救濟

例:依市區道路條例擬定並經核定公佈施行之道路系統圖及修築計畫

1.否定說:行政計畫並非行政處分,而係行政法規,故不得對其提起行政爭訟 2.肯定說:行政計畫有損人民權益者,仍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3.折衷說:其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行為爭訟。 若係一般都市計畫之制訂或定期變更,則否認其為行政處分 4.釋字 156: (1)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2)都市計畫之擬定、發佈及擬訂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做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者,有所不同 三、行政上事實行為 (一)意義: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其與行政處分或其他基於意思表示之行為不同者,舉凡行政機關 之內部行為,對公眾所作之報導、勸告、建議等所謂行政指導行為、興建公共設施、實施教育及訓練等 均屬其範圍。以物理上之強制力為手段執行行為及與行政處分不易分辨之觀念通知,亦屬於事實行為 (二)種類 1.內部行為:例:機關單位間意見之交換、文書之往來;有隸屬關係之公務員間簽呈、指示 2.認知表示:例:觀念通知、行政指導 3.實施行為:例:行政處分、行政計畫(已確定並加以實施) 4.強制措施: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行為 (1)直接強制:以實力直接實現行政處分內容之方法 (2)及時強制:應付緊急事變 例:拆除違章建築、對犯罪嫌疑人或違警人之傳喚、逮捕、拘提、強制到案 A.人之管束 B.物之扣留、處分及使用 C.對家宅處所之侵入 (三)救濟途徑 1.人民請請求作成或防禦之行政上事實行為,為公法性質者,在法理上成立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給付或防禦請 求權,其正確之訴訟種類,在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時,應依行訴法§8 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2.至於法律對事實行為之救濟令有規定者,當然從其規定

例:行政執行法§9 之聲明異議、警察職權行使法§29 之聲明異議

3.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因行政處分之外之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人民權利侵害之事實狀態,而請求排除該 違法狀態之權利。此種排除行為通常是事實行為,故人民得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

57


行政秩序罰、行政罰 95.02.05 實施 行政罰法 一、基本概念 (一)意義:行政機關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以維持行政上之秩序,而達到行政之目的者 (二)範圍 1.行政秩序罰

狹義

2.行政刑罰

廣義

3.執行罰

最廣義

4.懲戒罰 (三)種類 1.主要為罰鍰、沒入、管制罰 2.其他種類行政罰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例: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使、禁止出入港口機場 特定場所、 禁止製造販賣 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例: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獲其他剝奪獲消 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 3.對象: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組織 4.依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行政罰之責任條件 (一)學說 1.肯定說:認為行政罰乃對過去不法行為之贖罪,故應與「責任」之有無具密切的關聯,故採行政罰以故意或 過失為責任條件 例:社會秩序維護法§7: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2.否定說: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一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得加以處罰 例:釋字 49:印花稅所定罰鍰係純粹行政罰,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事實,即應依法按情節輕重,分別科處罰鍰,其違法行為 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

(二)釋字 275、495: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個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 推定過失→能舉證無過失:不罰 ↘不能舉證無過失:處罰 (三)行政罰法§7: 「行政罰之處罰非依故意或過失者,不得處罰。」顯然行政罰之處罰係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 在學說上乃採肯定說(推翻釋字 275) 三、行政罰之責任能力:受處罰之行為人,須年滿 14 歲以上,且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別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並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需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及時效停止事由: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又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 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停止進行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五、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 (一)一行為→違反多數法條:法條競合 →違反多數義務:想像競合 (二)多數行為→違反多數法條:實質競合(可以分別處罰) (三)一事不二罰 1.意義:亦稱「重複處罰之禁止」 ,原為刑法的概念,指任何人不能因一次行為受兩次以上之刑事處罰。學理上 58


已被提升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2.為何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因為此一原則旨在限制並規正國家權利行使 3.釋字 503 (1)兩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 和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2)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 以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在就其他行為並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3)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並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目的不同而 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故不待言 4.行政罰法§24、§25 係採從重處罰 (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緩者,依法定罰緩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2)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除應處罰緩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並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以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 (3)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為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以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4)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釋字 604 1.所謂「一事」即一行為,與刑法上自然異議之一行為不同(自然犯) ,行政法上一行為係法定犯,為法律上以 一定時間、空間為規定之一行為 2.兩小時處罰期間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NO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違規停車之行為,得 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支存在對 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得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 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和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鍰則並無抵觸 (2)立法者故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行政管制目 的,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以命令 為明確之規範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Ⅰ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規定, 以「每遇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緩之金額, 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六、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一)學說 1.否定說: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之本質並無不同,二者只是程度上差異,不能重複處罰,應優先適用刑罰,只有 以刑罰不能達到行政目的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使得再科以行政罰 2.肯定說:行政秩序罰與刑罰本質不同,前者係純粹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以貫徹行政目的,後者 則係對反社會行為加以道德上之非難,故二者得並罰 (二)實務見解: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負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26) 七、行政罰之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 (一)對法人負責人之處罰 1.行政罰法§15Ⅰ: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2.行政罰法§15Ⅲ:罰鍰不得逾 100 萬元,但所得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3.行政罰法§15Ⅱ: 「私法人之職員、受雇人、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受同一罰鍰之處 59


罰 4.行政罰法§7:法人董事、職員違法→推定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行政機關違規之處罰: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款規定處罰 之 爭議:行政機關得否為行政秩序罰處罰對象? 1.在同一公法人主體,有認為其所屬機關不得處罰另一個所屬機關,如台北市環保局對台北市工務局科處秩 序罰,應違法所不許,以免台北市此公法人自己處罰自己。上述情形,從處罰的比例原則而論,既有其他 途徑可督促行政機關遵守法規的義務,似不處罰為妥 2.不同公法人間,則不發生自己處罰自己的情形,因此國內通說認為行政機關與處罰機關隸屬於不同的公法 人,則得為行政處罰之對象。尤其在行政機關立於和人民相同地位的情形,如行政輔助、營利行為、從事 一般私法交易行為,和一般私人並無不同,得為行政處罰之對象 3.行政罰法§17 將上述問題予以統一明定,肯定行政機關的受罰能力,故可解決爭議。然不區分是否為同一 行政主體或不同主體之間均一概肯定行政機關之受罰能力,似不盡妥當 (三)對共犯之處罰 1.故意共同實施 (1)行政罰法§14 規定共犯應「依其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之」係不採連帶責任之作法,勢必加重各個共犯的 罰鍰負擔 (2)如個別的行政法規之目的旨意,可認為特別規定其處罰是採由數違規行為人共同負擔,則應排除行政罰 法§14 之適用 (3)值得注意個別行政法規是否以「特別規定」非對個人均分別處以法定額度之罰鍰,而排除行政罰法§14 之適用 2.過失共同實施:在共同違規行為人有人故意、有人過失或均為過失之情形,由於雙方並無進行共同實施違反 義務行為之決意,數行為人間無犯意聯絡,不能認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義務之行為,故不適 用行政罰法§14 分別處罰之規定。因此在法律有處罰過失之情形,依行政罰法§14Ⅰ之反面 解釋,似應共同處罰,全體違規者應共同連帶負擔全面罰鍰之責任 3.共犯處罰的可行性:行政罰法§14Ⅲ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豁免除時,其無此身份或特 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係採共同處罰的可分性原則,各自按照違規輕重情節, 負擔行政罰之責任 八、行政罰之裁處程序 (一)陳述意見: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42) (二)違法行為之吉時制止、製作書面記錄: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處置:及時制止 其行為、製作書面記錄、為保全證據之措施、確認其身份(行政罰法§34) (三)物之扣留及處理程序 1.對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 得用強制力扣留之(行政罰法§37) 2.依法扣留之物,應製作與關係人書面證明,其應載明扣留之理由及扣留之物,甚至處理程序。 扣留應作成記錄,載名實施之日期、處所、扣留名目及其他必要事項,並由在場人簽章或蓋指紋;拒絕簽章、 按指紋者,應記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請求時,英制做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 交付之(行政罰法§38) (四)強制措施及物扣留不服之異議 1.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獲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份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 表示異議(行政罰法§35) 2.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對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符時一併聲明之。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扣留逕行提起訴訟 (五)聽證: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獲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應依受處罰之申請,舉行聽證(行政罰法§43)

60


行政上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 一、基本概念 (一)意義行政機關對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 (二)種類 1.人民有義務存在:書面預為告誡 (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處 (2)行為、不行為義務→原處分機關、該管行政機關 A.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執行罰) B.直接強制:比刑罰強烈 2.人民無義務存在,應負緊急事故:不須須為告誡 (1)及時強制→該管行政機關 (三)執行時效: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 政執行法§7)

(四)執行之協助:(行政執行法§6) 1.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2.無適當之執行人員 3.執行時有遭遇抵抗之虞者 4.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5.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負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五)執行時間(行政執行法§5) 1.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時,不在此限 2.日間已開始執行,得繼續至夜間 (六)救濟 1.聲明異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勢,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9) 2.暫停執行: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有理由,應及停止執行。認無理由,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 30 日內決定之 3.國家賠償:行政執行,有國賠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一)意義:依法務部制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2 概括規定→稅款、滯納金、滯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 行費用 (二)如何強制執行 1.執行名義:義務人依法另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11) 2.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3.執行要件:義務人依法另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11) 4.執行程序 (1)調查財產: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法§ 14)

(2)查封、拍賣、變賣: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即就義務人之財產取償。其步驟主要為查封、拍 賣或變賣(行政罰法§26、準用強制執行法) (3)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行政執行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15) (4)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不得再行查封,後聲請查封者,仍得對查封之財產參 與分配(行政執行法§16) (三)如何拘提管收(行政執行法§17、釋字 588) 61


1.提供擔保、限制住居 (1)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 (2)逃匿

管收 OK

(3)隱匿財產 (4)拒絕陳述 (5)不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

逾必要程度

(6)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2.拘提: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而有逃匿、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法院於五日內裁定 3.管收: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逃匿、隱匿財產、認有履行義務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或虛偽報告之 情形,自拘提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1)法院為管收支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2)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延長一次為限 (3)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4)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行政執行法§20) (5)不得或停止管收者:家中生計恐難維持、生病、懷孕 5 個月以上或生完未滿 2 個月(行政執行法§21) (6)應釋放被管收人之情形(行政執行法§22) A.義務已履行完畢 B.行政處分不得繼續執行 C.管收期限屆滿 D 已提供擔保 (7)適用拘提管收規定之人(行政執行法§24) A.法定代理人、經理清算人、合夥仁、代表管理人、負責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B.只有擔保人不被提管收,但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 (8)不徵收執行費用,必要支出由義務人負擔(行政執行法§25) 三、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一)執行名義 1.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行政執行法§27) 2.物之交付義務(行政執行法§33) (二)執行名義 1.間接強制 (1)要件 A.需以書面定期預為告誡 B.告誡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C.逾期仍不履行 (2)種類 A.代履行(行政執行法§29) (A)有行為義務而不作 (B)能由他人代替 (C)徵收代履行費用 B.怠金(行政執行法§30) (A)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B)不能由他人代替 (C)連續處理怠金(5 萬~30 萬)=行政執行罰 (D)處罰標準:情節輕重 (E)包括不行為義務而為之 例:禁止營業卻開張 2.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28) (1)前提要件 62


A.間接強制無法達成執行目的 B.情況急迫如不即時執行顯難達行政目的 (2)種類 A.扣留動產、不動產 B.拆住宅、建物 C.收繳註銷證照 D.斷水電 E.其他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 四、即時強制 (一)意義;係行政機關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標,對無違反行政義務之人,仍以強制執行的方式所採取之緊急措施 (二)時機: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 §36Ⅰ)

(三)方法 1.對人之管束:不能逾 24 小時(行政執行法§37) (1)瘋狂或酗酒泥醉 (2)意圖自殺 (3)暴行或鬥毆 (4)其他認為有必要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 2.對物的即時強制 (1)扣留:沒收、沒入、毀棄、變價發還。扣留期間不得逾 30 日,得延長不逾 2 個月;1 年內無人領取或無 法發還,所有權歸屬國庫(行政執行法§38) (2)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為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 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 或將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39) 3.對住宅、建築物及其他處所之進入:對住宅、建築物及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 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行政執行法§40) (四)補償(行政執行法§41) 1.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生命、身體、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2.應以金錢為之 3.對補償之決定不服,可提訴願及一般給付訴訟 4.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發生損害後,經過 5 年不得為之

63


訴願 一、行政救濟之概念 (一)內部救濟 1.請願:指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的維護,得向職權所處中央與地方民意機關或主管機關等,陳 述意見、提出請求方法。 2.陳情:人民對行政興革的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1)方法: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2)處理原則 A.應訂定作業規定 B.保密 C.有理由:採取適當措施 D.無理由: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E.內容不明確、有疑義:通知陳情人補陳 F.告知義務:依法得提訴願、訴訟、國賠 (3)不予處理之情形 A.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 B.已答覆又一再陳情 C.同一份事項分向各機關陳情 (二)外部救濟:行政訴訟 二、訴願之先行程序:訴願前須經聲明異議程序 (一)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47、稅捐稽徵法§35) (二)再審查(專利法§31) (三)申復(集會遊行法§16) (四)複核(兵役法實施法§40) 三、訴願前置主義:於提出行政訴訟之前,必須經訴願之程序,使得提出行政訴訟 四、訴願要件 (一)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 1.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 政處分亦同(訴願法§1) 2.人民申請之案件,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處理期間 2 個月)(訴願法§2) 3.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向管轄機關提起 1.一般管轄(訴願法§4) 2.比照管轄(訴願法§5) 3.共同管轄:二個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機關共為之處分→共同上級機關(訴願法§6) 4.無隸屬關係之委託→原委託機關、直接上級(訴願法§7) 5.有隸屬關係下級之委任→受委任機關、直接上級(訴願法§8) 6.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訴願法§9) 7.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為行政處分→原委託機關(訴願法§10) 8.機關裁撤、改組→承受業務之機關、直接上級(訴願法§11) 9.管轄爭議之確定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訴願法§12) 10.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顯名主義) (訴願法§13) (三)須於法定期限內提起 1.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布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已逾 3 年不得提。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 64


誤向其他機關訴願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法§14) 2.回復原狀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以書面申請,已逾 1 年不得為之(訴願法§15) 3.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法§16) 4.期間之計算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法§17) 5.委任代理人解除委任 15 日內,仍須維護當事人權益(訴願法§40) 訴願書

§58

§57 §62

原處分機關 1.口頭不服表示:30 日補陳 2.不合程序:20 日補正

10 日內移送

§61 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訴 願,視為已向管轄機關訴願

§89

受理訴願機關(有管轄權之機關) 1.3 個月內要做決定,得延長一次 2 個月 2.決定書正本 15 日內送訴願人(決定書送達前可撤回,並不得再提)

§87

30 日內提出再審

§85

(四)訴願之主體 1.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行政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訴願法§18) 2.地方自治團體→對監督機關的監督措施 3.行政機關 (1)原則:非權利主體,不得提起訴願 (2)例外:與人民立於同一地位受行政處分時,例外可訴願 4.無訴願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訴願法§20) 5.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訴願法§21) 6.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 1-3 人為代表人(訴願法§22) 7.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訴願法§24) 8.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逾 3 人(訴願法§32) 9.得為訴願代理人:律師、代法取得代理資格、具專業知識、因業務或職務關係、有親屬關係(訴願法§33) 10.訴願代理人像受理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法§34) 11.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願法§35) 五、訴願的種類 (一)撤銷訴願 1.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訴願法§1) 2.訴願有理由,受理機關得撤銷、變更、發回原處分(訴願法§81) (二)課予義務訴願 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機關駁回、拒絕

機關 2 個月未做決定

依§2、§82Ⅰ課予義務訴願 怠為處分訴願

依§1 課予義務訴願 拒絕申請訴願

依行訴法§5Ⅰ課予義務訴訟 怠為處分之訴

依行訴法§5Ⅱ課予義務訴訟 拒絕申請之訴

高等行政法院

65


六、訴願之主體—行政機關可否提起訴願 (一)否定說:權利主體才可享有訴願,行政機關不同於公法人,也非權利主體,並不承認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訴訟上 當事人能力 (二)肯定說:行政機關如無訴願能力,則行訴法§22 將成具文。一般給付訴訟人民和機關皆可為被告,立於平等立 場。且訴願法§1 亦未禁止 (三)實務上:解釋上仍承認行政機關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能力,尤其是機關和人民立於同一地位,例外許其有訴願、 行政訴訟能力

例:行政罰法§17 機關可為行政罰之對象,與人民相同受到行政處分

七、訴願效力 (一)繫屬效力:一旦提起訴願,即成立訴願案件,不論訴願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訴願管轄機關皆應予受理,作成 訴願決定,以訴願決定書通知訴願人 (二)延宕效力: 1.原則: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93Ⅰ) 2.例外:原行政處分之合法顯有疑義者,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受理訴願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 (三)移審效力:因提起訴願,該事件由原處分機關移歸受理訴願機關管轄,此為訴願「移審效力」 八、審議(原則上書面審查,例外採言詞辯論) (一)訴願委員會:各機關皆有設立(訴願法§52) 1.組成人員以具有法治專長者為原則 2.委員由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1/2 九、訴願之決定 (一)類型 1.先程序上決定:不受理之決定,違反訴願之程序 應為不受理 (1)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2)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3)非行政處分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4)逾法定期間 30 日提起訴願 (5)訴願書不補正 (6)不能訴願之人 (7)無行為能力且無代理人 (8)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團體沒代理人 2.後實體上決定:審議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 (1)無理由:駁回 (2)有理由:撤銷、變更、發回 (3)逾法定期間,但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仍可依職權撤銷、變更(訴願法§80) (4)情況裁決制度 A.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 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 回其訴願。並應於決定主文中載名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訴願法§83) B.受理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生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名原行政處分機 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二)訴願決定之限制 1.對地方自治事務之審查權限 (1)國家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本身之自治事務,僅能作法的監督,應避免從事作業上之監督 (2)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 66


定 2.不利益變更原則 (1)積極說:行政機關對於訴願事件之審理,係採職權進行主義,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提證據 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之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處分或原決定,原 有撤銷或變更權,故受理訴願機關自可本於其監督權,對原處分或原決定,為更不利於當事人 之變更 (2)消極說:訴願為行政救濟方法之一,由訴願制度係採職權進行主義之精神而言,受理訴願機關雖不受訴 願人請求之限制,可為更有利於訴願人之變更,但如為不利益之變更,則與行政救濟之本旨不 符 (3)折衷說: A.受理機關是上級機關:可為更不利之變更 B.原處分機關為審理機關: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 (4)實務見解:訴願人表示不符之範圍內,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我國採消極說)(訴願法§81Ⅰ) (5)不利益變更之注意事項 A.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訴願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亦受其拘束 B.僅限於相對人提起訴願,第三人不適用 C.表示不服範圍需屬同一事件、同一事實關係 D.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處分機關違法,但罰較輕,只可駁回其訴願 3.判斷餘地: (1)釋字 382:學生品行、學業、評量考核,尊重學校教師所做專業決定 (2)釋字 462:大學教師升等應避免涉入審查 十、訴願決定的效力 (一)確定力:訴願決定,一經確定,就同一事件不得再提起訴院,是為「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拘束力: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執行力:一旦提起訴願,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 1.原則: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2.例外: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 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停止執行 人民可向三機關提停止執行: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行政法院 3.現行法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之力為規定 (1)銀行法§134 (2)稅捐稽徵法§39Ⅱ: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條件 (3)釋字 491: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受免職處分,自應確定後方得執行 4.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如分別向受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1)訴願法§93Ⅱ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 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後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 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則難以救濟 (2)惟按訴願法§93Ⅱ及行政訴訟法§116Ⅲ並未規定,訴願人須向訴願機關聲請而未獲救濟時,始得向行 政法院提出聲請;其次,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和訴願程序的進行,乃屬二事,並不會有所謂規避訴願程 序之問題。至於情況緊急則是判斷是否准予執行的考量點,而非是否受理聲請的要件,是以前述實務見 解是否妥適,有待商榷 十一、訴願之再審 (一)申請人: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二)提起期限:自訴願決定確定起 30 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不服再審決定,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若沒法定原因可提再審,可於訴願不服完後即提行政訴訟 67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 一、基本概念 (一)功能:行政訴訟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訴法§1) (二)標的(行訴法§2) 1.原則:公法上爭議,不限於行政處分(當事人權益有損害) (1)違法行政處分:提撤銷訴訟(行訴法§4~§6)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3)公法上的原因 (4)行政契約:提給付訴訟 2.例外:有些公法上爭議,例外不提行政訴訟 (1)司法院 A.憲法爭議:聲請大法官解釋 B.冤獄賠償:地方法院→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C.律師懲戒: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釋字 378) (2)刑事訴訟 A.交通違規事件:地方法院、交通法庭(釋字 418) B.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3)民事訴訟 A.選舉壩免訴送 B.國家賠償 釋字 540: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以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 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交通違規事件、行政罰事件,其審 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 釋字 378:律師懲戒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及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其決意即屬法 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3.釋字 418: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 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三)種類 1.撤銷訴訟: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所有行政罰的處罰、不利之負擔的處分)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於 2 個月不為決定 2.給付訴訟: (1)課予義務訴訟:針對「申請」→需先經訴願 A.怠為處分之訴:機關應為而不為(行訴法§5Ⅰ) B.拒絕申請之訴:駁回、拒絕申請(行訴法§5Ⅱ) (2)一般給付訴訟: (狹義) (行訴法§8) 公法上原因、事實行為、行政契約 不須經訴願

向高等行政法院

a.要求財產上給付 b.行政處分以外的非財產上給付

3.確認訴訟:在於確認行政處分之自始無效或效力已消滅,以及在於確認公法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行訴法 §6)

(1)一般確認訴訟:在請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之自始無效,以及確認公法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應提 起一般確認訴訟(如可提撤銷訴訟,就不可提確認訴訟) (2)追加確認訴訟:人民原提起撤銷訴訟,而於審理中,發現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或已了結時, 應轉換為請求確認其為無效或違法之追加確認訴訟 68


4.合併請求財產之訴: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 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財產給付=行政訴訟之國家賠償

確認訴訟 民事訴訟之國賠→普通法院、三級三審、先行協議、需裁判費 但只能挑一種(國賠法§11)

我國國賠採雙軌制 行政訴訟之國賠→行政法院、二級二審、合併請求、不須裁判費

5.公益訴訟: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 訴訟,但以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行訴法§9)(例:空污法、商標法、專立法)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益提起訴訟(行訴法§35) 6.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選舉罷免事件,本屬公法上之事件,故有關候選人之資格審核,罷免案件是否通過, 選舉之登記等,均涉及行政法規,本屬行政訴訟事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行訴法§10) (四)程序—訴願前置主義 1.須訴願: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2.例外: (1)訴願逾 3 個月未決定,直接提行政訴訟(行訴法§4) (2)確認訴訟不用經訴願(行訴法§6) (3)一般給付訴訟不用經訴願(行訴法§8) (4)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救濟免除訴願(行程法§109) (3)相當於訴願,不服直接提行政訴訟(例:公務員對違法不當行政處分,經復審程序後提行政訴訟) (釋字 295:會計師受財政部懲戒處分,直接提行政訴訟))

二、程序管轄 (一)管轄 1.原則: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被告知所在地或住居地決定行政法院之土地管轄 2.例外:採不動產所在地管轄及指定管轄 3.現行規定: (1)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訴法§13Ⅰ) (2)對自然人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住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行訴法§14Ⅰ) (3)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訴法§15) (4)指定管轄(行訴法§16Ⅰ) A.因事實或法律不能審判者 B.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 C.恐影響公安或其難公平者 (5)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行訴法§17) (二)當事人 1.被告 (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訴法§24) (2)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訴法§25) (3)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 關為被告機關(行訴法§26) 2.選定、指定當事人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的由其中選定 1-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訴法§29) (2)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 69


減之(行訴法§30) 3.參加人:原告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經由法院之裁定,取得參加人及當事人之資格 (1)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行訴法§41) (2)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行訴法§42Ⅰ) (3)輔助參加(行訴法§44Ⅰ) 4.代理人:行政訴訟上人之訴送行為無須自行為之,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 (1)原則上應為律師。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 3 人(行訴法§49) (2)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訴法§50) (3)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出反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訴法§51) (4)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 15 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行訴法§54)

(三)期日、期間 1.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行訴法§84) 2.期日應為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行訴法§86) 3.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行訴法§87) 4.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況定之(行訴法§88) 5.因天災禍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持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 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行訴法§91) (四)費用(行訴法§98) 1.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2.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情況判決,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審 (一)簡易訴訟程序 1.適用範圍(行訴法§229) (1)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 3 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3 萬元以下之罰緩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或價額在 3 萬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似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因情事需要之規定以命令增減為 2-20 萬元 2.程序 (1)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以言詞為之(行訴法§231) (2)獨任法官前行之(行訴法§232) (3)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訴法§233) (4)提起上訴、抗告須經最高法院之許可(行訴法§235) (二)通常訴訟程序 1.起訴 (1)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行訴法§105) (2)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行訴法§106) (3)原告之訴,如有下列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 A.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B.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C.無當事人能力 D.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E.代理權有欠缺 F.起訴逾越法定權限 G.已起訴於繫屬中更行起訴 70


H.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又再提起 I.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J.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4)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興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 10 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行訴法§108) (5)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 10 日為就審期間(行訴法§109) (6)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訴法§111) (7)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反訴。但反訴為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原告對於 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行訴法§112) (8)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訴法§113) (9)違反公益不得撤回(行訴法§114) 2.停止執行 (1)原則: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訴法§116) (2)例外: A.繫屬中,行政法院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且情事急迫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違反公益或顯無 理者,不得停止 B.起訴前,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且情事急迫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 (3)撤銷訴訟、確認無效處分,才可聲請停止執行,因以作成行政處分,才有可能聲請停止執行,但不可提 假處分 (4)所謂停止執行是停止……? A.執行說:停止執行乃停止強制執行,但對人民權利保障有漏洞,只有下命處分才可停止執行 B.效果說: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其實現處分之內容之行為均不履行,所行程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行程或確認應有之效果(下令/形成/確認處分皆可停止執 行) 3.言詞辯論 (1)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行訴法§122) (2)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行訴法§124) (3)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訴法§125) 4.調查證據 (1)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訴法§133) (2)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行訴法§137) (3)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處 3000 元以下罰緩;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處 15000 元以下之罰 緩並拘提之(行訴法§143) (4)未滿 16 歲或精神障礙不了解具結,不得命其具結(行訴法§150) 5.訴訟程序停止 (1)裁定停止 A.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以繫屬未終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行訴法§177) B.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行訴法§178) (2)當然停止: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同 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行訴法§179) (3)合意停止: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應於四個月內 續行訴訟(行訴法§183) (4)擬制合意停止: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撤銷訴訟或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如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訴法§185) 6.裁判 (1)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訴法§189) (2)行政訴訟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行訴法§190) 71


(3)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行訴法§191)

(4)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行訴法§192) (5)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行訴法§193) (6)撤銷訴訟及其他有關維護公益之訴訟,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訴法§194) (7)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 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 駁回原告之訴。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訴法§198) (8)行政法願為前例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行訴法§199)

(9)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訴法§201)

(10)判決,應以正本送於當事人,至遲不得逾 10 日(行訴法§210) 7.和解 (1)性質:訴訟上和解乃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步,達成協議,以 終結訴訟程序為目的之行為 因為雙方合意所成立之行為,係以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標的,和解乃公法契約之一種。本 法所規定之和解與民事訴訟程序之和解相同,均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行為的雙重性質 (2)要件 A.需於訴訟繫屬中,受命或受託法官依法定方式為之: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所謂依法 定方式為之,即應由法院作成和解筆錄 B.成立和解須為訴訟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第三人參加和解 C.和解標的為訴訟上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全部或一部:與訴訟標的無關或尚未繫屬於行政法院,甚至 不屬行政法院管轄之事項,亦可合併作為和解 標的 D.需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 E.和解標的需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和解行為不違反公益 (3)法條 A.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第三 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訴法§219) B.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行訴法§221) C.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辦(行訴法§223) D.請求繼續審判,應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四、再審程序與重新審理 (一)再審 1.原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為抵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行訴法§273Ⅱ) 2.管轄: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對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行訴法§275) 3.期限:應於 30 日內提起。判決確定已逾五年不得提起(行訴法§276) (二)重新審理 1.原因: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 至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2.期限: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 30 日內。判決確定已逾 1 年不得提起

72


五、上訴審程序 裁定

不服判決

抗告 §264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265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266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得 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267 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268 裁定送達後 10 日提起抗告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238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 §241 高等法院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上訴 §242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54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253 原則書面審,例外言詞辯論 a.法律關係複雜、法律見解分歧 b.涉及專門之事、特殊經驗法則 c.涉及公益、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

§255 無理由:駁回 §256 有理由:廢棄原判決/裁定 (1)原則:§260 發回、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2)例外:§259 自為判決 a.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b.事件不屬行政法院而廢棄原判決者 c.依§253Ⅰ言詞辯論者

作成確定終局之判決(二級二審)

六、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 (一)暫時之權利保護: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須漫長時日,行政法院為免當事人受損害,採取一定方法以有效保護 當事人之權利,在通常訴訟程序,稱之為「停止執行」 ;在保全程序則為「假扣押」假處分」 (二)假扣押 1.意義: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訴法§293Ⅰ)(配合§303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 2.管轄法院: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訴法§294) 3.提起: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給付訴訟者,應於裁定素達 10 日內提起給付訴訟,預期未提,行政法院應依撤 銷假扣押裁定(行訴法§295) 4.爭議:因行政處分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可否為保全受處分人之財產而聲請假扣押? (1)行政處分具執行力,該館機關發現受處分人有脫產或難以執行事由,亦僅能依行政執行程序處理,而不 得聲請假扣押 (2)債務人若為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時,基於國庫永續存在之理,即無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債務人若為私人時,始有發生假扣押之情形 (3)假扣押裁定後,行政機關為原告,人民為被告知一般給付訴訟,而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並不發生假 扣押 (三)假處分 1.原因: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訴法§298 Ⅰ)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行訴法§298Ⅱ) 2.注意:行政處分不得聲請假處分,為對行政處分之暫時權利救濟,已有停止執行之程序,故毋須再提供假處分 之救濟手段(行訴法§299) 73


對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不得聲請假處分。對於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凡符合法定要件者,原則上得聲請假處分 七、強制執行 (一)執行名義之事項:當有以下情形而債權人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訴法§305) 1.撤銷判決確定 2.行政法院之給付判決 3.依本法成立之和解 4.行政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 (二)執行機關: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 訴法§306)

74


國家責任論 一、行政機關合法行為,造成人民損失之行政上損失補償 (一)徵收補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應於相當期日內給予合理之補償(釋字 425) (二)特別犧牲 1.意義:行政上損失補償,乃只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 失,而由國家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基於社會連帶觀念,個人行使財產權時,依法受有社會責任之限 制,從而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依法行使公權力至人民財產受損時,如該損失屬財產權社會義務之範圍 者,人民即應加以忍受,不勝補償問題;反之公權力行為對人民所造成之特別犧牲,應由國家予以合 理補償,始合乎公平原則。故損失補償之特徵即「因公益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 2.釋字 400;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予相當補償。既成道路符 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以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行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權益,國家自依應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3.釋字 440: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機關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 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在依法徵收或架構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 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三)損失補償之共同成立要件 1.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 3.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以構成特別犧牲 4.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5.基於公益之必要性 6.須為合法行為 7.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使得請求 二、行政機關不法行為,造成人民損害,行政上損害賠償 (一)國家賠償 1.依據 (1)特別法:鐵路法、羈押法、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 (2)國賠法:§5、§6 (3)民法 2.種類 (1)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國賠法§2) A.執行公務 (A)需公務員之行為 (B)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C)行為係屬不法 (D)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E)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F)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B.釋字 469: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與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附作為義務已無不做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權利受損,被害人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2)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 A.須公有公共設施 B.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C.須人民之生命、身體獲財產受損 75


D.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司法權、立法權可否國賠? A.釋字 228:國賠法§13 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就其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之最,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係針對審派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抵觸 B.釋字 401: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受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 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故我國實務之見解應採否定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3.方法: (1)原則:金錢賠償 (2)例外:恢復原狀 4.時效 (1)知:兩年(消滅時效) (2)發生:五年(除斥期間) 5.賠償機關(國賠法§9) (1)公務員所屬機關 (2)委託機關 (3)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 (4)無法確定:由上級機關 6.程序:先行協議(國賠法§10) (1)成立:協議書 (2)不成立(國賠法§11) A.拒絕賠償

→民事訴訟

B.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

→假處分

C.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 7.賠償請求權人 (1)外國人:相互保障主義 (2)被害人:自然人、法人 三、國家賠償—第二次權利保護 (一)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之關聯:構成請求賠償原因之公務員行為,如係作成或不作成行政處份,原有訴願及行政 訴訟等之行政爭訟手段以資救濟。在此即產生國家賠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 關聯問題 (二)應先進行行政爭訟之原則 1.依規定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權利保護,如人民不能經由行政爭訟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而仍受有損害時,自 應予賠償,二者雖皆以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然亦有本末先後之分 2.怠於或遲誤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之受害人,應不得再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否則,違法行政處分之受 害人,不經行政爭訟,亦皆得於國賠法§8Ⅰ之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賠,則提請行政爭訟支期間 限制形同虛設,且必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 3.惟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之人民,雖為依限請求法律救濟,不得再為爭訟,但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如意 以其未經行政爭訟,不容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不符合所以要求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之法律精神,在此種 情形,應仍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76


其他國家責任 一、結果除去請求權 (一)意義: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 (二)法律根據:結果除去請求權,如僅理解為公法上用以防禦加負擔行政處分以及事實干預之「妨害排除請求權」, 則不外為各種防禦請求權之總稱。人民防禦請求權之根據,可為憲法之基本權利、一般法律設定之 權利及法律保留等 (三)救濟 行政機關的行為 違法行政處分

違法事實行為

造成違法結果

造成違法結果

人民要求回復原狀

人民要求回復原狀

行政機關再做行政處分以回復原狀

行政機關再做事實行為以回復原狀

人民提課予義務訴訟

人民提一般給付訴訟

77


Turn static files into dynamic content formats.

Create a flipbook
Issuu converts static files into: digital portfolios, online yearbooks, online catalogs, digital photo albums and more. Sign up and create your flip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