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3.10【3月份公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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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

通知

104.4.15.(104)高市醫會總字第 172.-201.號

受文者:各位會員 法令、醫藥 一、主旨:再再次轉知請會員注意【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應於期限內向機構所在 地衛生所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並利用衛生福利部的醫事系統入口網,隨時掌握自身所修習之積分 狀況,及多加利用全聯會網站,可得知各類繼續教育課程資訊,請 查照。 說明:(一)依據「醫師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二)依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三)換發執業執照所需資料請會員至本會網站(http://www.doctor.org.tw)/會務動態中下載參考。

二、主旨:轉知為加強各類醫事人員依法執業之觀念,並避免有不諳法規而違法受行政處 分之情事發生,請各院所強化醫護人員之法律教育,並請會員注意,以保障自身權益,請 查照。 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4.3.12.高市衛食字第 10431656000 號函辦理。 (二)醫師法: 第 9 條: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第 8 條: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 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 每六年 照更新。 第 8-2 條: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 之會診、支援 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支援 第 10 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十日內 第 27 條: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 (三)全聯會網站(www.tma.tw)已設置「醫師執業執照換照專區」包括醫師修習繼續教育積分之相關 規定等,供會員參考,並不定期透過台灣醫界雜誌、電子報等方式傳達相關資訊。

三、主旨:轉知重申醫師及藥事人員執行業務,應依法由醫師執行診療業務及由藥事人員 或中醫師親自執行調劑業務乙案,請 查照。 說明:(一)依據中央健保署 104.4.2.健保高字第 1046082751 號函辦理。 (二)依據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三)另藥事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及同法條第 4 項,中藥之調劑,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故依據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9 年 3 月 5 日 署授藥字第 0990001666 號函規定略以,中醫醫療機構可以執行藥品調劑之業務者,係指「中 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等人員為之。 (四)此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業務,請確實依相關規定管理,違反規定者,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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