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單位:高雄市醫師公會 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主 講 人:李建成會計師
講題大綱 醫院診所申報種類。 105年度未設帳診所所得計算方式。 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簡介。 個人房地合一稅簡介。 遺產贈與稅簡介。
醫院診所申報種類 已設帳 (1)查帳-原則上依照自結損益,日後調帳 再依稅法 規定調整。 (2)書面審核-依照財政部公布「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 及其他所得申報案件書面審核要點」,需要達到淨利 標準(中西醫淨利為20%)。 未設帳-依財政部公式計算必要費用
醫院診所申報種類之比較 查帳申報
書面審核
未設帳
稅捐金額
低
高
高
稽徵風險
高
中
低
帳務成本
高
中
低
適用規模
大
中
小
105年度未設帳診所所得法源 法源依據:財政部公告「10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 標準」 西醫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八元。 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地區改善方案所定保障額度補 足差額之收入,減除百分之七十八之必要費用。 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 之二十。
105年度未設帳診所所得法源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 計算:內科:百分之四十。外科:百分之四十五。牙科: 百分之四十。眼科:百分之四十。耳鼻喉科:百分之四十。 婦產科:百分之四十五。小兒科:百分之四十。精神病科: 百分之四十六。皮膚科:百分之四十。家庭醫學科:百分 之四十。骨科:百分之四十五。其他科別:百分之四十三。 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同上。 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 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 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之三十 五必要費用。
一般收入及必要成本計算說明 執行業務所得主要分為下列三類 類別 健保 補足 掛號費 自費
收入計算 按健保局扣繳憑單 總額 補足收入
成本計算 按健保局核定點數 *0.8 按收入*0.78
按掛號人數*訪調表 按收入*0.78 掛號費 按訪調表 分科別的費用率(40 %~46%)
釋例(小兒科醫生-核定) 項目
收入
健保收入
4,500,000
部分負擔
1,000,000
掛號費 自費 合計
1,000人*100= 100,000 250*300= 75,000 5,765,000
成本 5,000,000*0.8= 4,000,000 1,000,000*0.8= 800,000 100,000*0.78= 78,000 75,000*0.4= 30,000 4,788,000
所得 500,000 200,000 22,000 45,000 767,000
小兒科醫生-書審 中、西醫所得額標準20% 總收入: 5,765,000元 併入綜合所得稅之勞務所得計算 收入5,765,000元*所得額標準20%=勞 務所得1,153,000元 一般採用核定較為有利。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 一、營利所得
六、農林漁牧所得
二、執行業務所得---診所
七、財產交易所得
三、薪資所得
八、競賽及機會中獎
四、利息所得
九、退職所得
五、租賃及權利金所得
十、其他所得
105個人綜合所得稅簡介-公式及免稅額 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十類所得-免稅額-扣除額-特別扣 除額=課稅所得額 免稅額:每人85,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 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 127,500元。
105個人綜合所得稅簡介-扣除額 公式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90,000元;有配 偶者扣除180,000元。 非公式型-列舉扣除額。 (1)捐贈:限額綜合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2)保險費:每人每年兩萬四千元,但健保不限。 (3)醫藥及生育費。 (4)災害損失。 (5)購屋借款利息:每年三十萬。 (6)房屋租金:每年十二萬,但有購屋借款利息不得列 支。
105個人綜合所得稅簡介-特別扣除額 財產交易損失:得往後扣抵同類所得三年。 薪資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28,000元 為限。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每年二十七萬,與購屋借 款利息相抵。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128,000元。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兩萬五千元,必 須大專以上之子女,空中大學及專校不算。
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簡介-稅率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級別
級距
稅率
累進稅差
1
0~520,000元
5%
0
2
520,001~1,170,000元
12%
36,400元
3
1,170,001~2,350,000元
20%
130,000元
4
2,350,001~4,400,000元
30%
365,000元
5
4,400,001~10,000,000元
40%
805,000元
6
10,000,001元以上
45%
1,305,000元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範例 承上例,假設單身且無扶養親屬,另有利息所得1萬元, 扣繳稅款1千元。 列舉扣除額部分:有捐贈20萬,一般保險費3萬,健保 費一萬,購屋利息10萬,皆取得適當的的憑證。 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萬元。
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標準 項目 所得
標準扣除額 76.7萬元+1萬元=
免稅額 扣除額
-8.5萬元 標準
特別扣除額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利息 金額1萬元 課稅所得 稅金
77.7萬元 -9萬元 -1萬元 59.2萬元
59.2萬元*12%-36,400=
34,640元
扣繳稅額
-1,000元
應補稅額
33,640元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計算-列舉 項目 所得
列舉扣除額 76.7萬元+1萬元=
77.7萬元
免稅額
-8.5萬元
扣除額
捐贈20萬(限額777,000*20%=155,400元) -27.94萬元 保險3萬(限額2萬4千)+健保1萬 =189,400元 購屋利息10萬-存款利息1萬=90,000元
特別扣除額
儲蓄投資特別額
課稅所得 稅金
-1萬元 40.26萬元
40.26萬元*5%=
20,130元
扣繳稅額
-1,000元
應補稅額
19,130元
其他所得稅申報特別事項 綜合所得稅試算服務:符合一定條件者(使用標準扣 除額),國稅局在4月25日前寄送,若無異議則可照此 繳稅,有異議者得自行申報。 使用網路申報有提早退稅(7/31)及扣繳憑單收入漏 列者只補不罰之優惠。 合夥組織除合約外,仍須列示資金流程。
房地合一稅
遺產稅課徵對象 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課徵遺產稅。(屬人主義) 二、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 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屬地主義) 三、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者,仍應課徵遺產稅。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課徵 遺產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 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20
遺產稅課稅標的 遺產稅課徵範圍(§1、§3-1、§4、§9) 課徵標的 被繼承人身份條件
課 徵 對 象
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事實發生前二 年內,被繼承人自 願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者,仍應依本法 關於中華民國國民 之規定課徵遺產稅
(A) 經常居住中 華民國境內 (B) 經常居住中 華民國境外
(C)非中華民國國民
境內 遺產
境外 遺產
課徵
課徵
課徵
課稅 原則 屬人
不課徵 屬地
經常居住與非經常居住之認定標準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 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 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規定者而言。 22
民法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
遺產稅之計算 全部 遺產
擬制 信託 不計入 遺產 + - + = 遺產 財產 遺產 總額
遺產 總額 遺產 淨額
遺產 - 免稅額 - 扣除額 = 淨額 * 稅率
- 扣抵稅額 = 應納 及利息
稅額
單一稅率:10﹪ 自98年1月23日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
24
擬制遺產 死亡前二年贈與(§15)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一一三八條及一一四O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 三、前款各順位繼承人之配偶
擬制遺產 重病期間資金流向(§遺施13)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 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 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 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不計入遺產總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遺贈稅法§16)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 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 法登 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 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 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八十九萬元以 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下部分。
不計入遺產總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遺贈稅法§16)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 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 供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份,公眾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額 98年1月22日以前 項目
98年1月23日後103年1月1日以後
內容 調整前
免稅額
95 年起
700萬
779 萬
1,200 萬
1,200 萬
72萬
80 萬
80 萬
89 萬
40萬
45 萬
45 萬
50 萬
400萬
445 萬
445 萬
493 萬
40萬
45 萬
45 萬
50 萬
父母扣除額
100萬
111 萬
111 萬
123 萬
殘障特別扣除額
500萬
557 萬
557 萬
618 萬
40萬
45 萬
45 萬
50 萬
100萬
111 萬
111 萬
123 萬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 不計入遺 需之器具及用具 產總額之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 金額 具 配偶扣除額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 額 扣除額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 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喪葬費扣除額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 ,納 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 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滿之翌日起五年內, 就未給付部份追繳應納稅賦。
§民 1030-1:(96.5.23)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
法定財產制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不動產:登記日 動 產:取得日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時: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所有或妻所有時:推定為夫妻共有 (如有反證時,則可推翻之) 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之孳息:應算入婚後財產
如婚前就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 或婚前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紅利。
遺產稅扣除額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項目
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
1財產金額
(A1)
(B1)
2債務金額
(A2)
(B2)
A
B
3剩餘財產(1減2) 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
C=(A-B)/2
5依法免徵及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金額
D
應減除重複扣除金額
E=C* D/A1
得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
F=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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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差額分配請求權範例 項
目
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
1.財產金額
(A1)
98,767,400 (B1) 19,626,250
2.債務金額
(A2)
5,000,000 (B2)
3.剩餘財產(1減2)
(A)
93,767,400 (B)
19,626,250
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A)-(B)/2=
C
37,070,575
5.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價值及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合計
D
6.應減除重複扣除金額( E = C * D / A1) 7.得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 (4減 6)
E
5,470,840
F
31,599,735
14,576,000
贈與稅課稅原則 贈與稅課徵範圍(§3、§3-1、§4、§9) 課徵標的 贈與人身份條件
課 徵 對 象
中華民國國民 ※贈與行為發生前二 年內,贈與人自願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者,仍應依本法關 於中華民國國民之 規定課徵贈與稅
(A) 經常居住中 華民國境內 (B) 經常居住中 華民國境外
(C)非中華民國國民
境內 贈與
境外 贈與
課徵
課徵
課徵
課稅 原則 屬人
不課徵 屬地
贈與稅之計算 贈與 總額
贈與 - = 扣除額 - 免稅額 淨額
贈與 淨額
*
稅率
- 扣抵稅額 = 應納 稅額
一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 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 贈與稅額。
單一稅率:10﹪ 自98年1月23日以後發生之贈與案件適用 35
視同贈與 情
況
贈與範圍
在請求權時效內 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
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
其差額部分
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其資金
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
其不動產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 人所購置之財產
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 此限)
二親等以內(血親及姻親) 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該交易之財產(※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贈與VS視同贈與 §4:贈與
§5:視同贈與
r
V(10天)
罰則
2倍以下
10天內補報:不罰 逾期或不報:2倍以下
核課期間
7年
5年(原則)
補報
贈與稅免稅額及扣除額 項 免稅額
目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 土地增值稅(遺施19) 契稅(遺施19)
扣除金額 220萬 贈與人代償 或受贈人負 擔部份
贈與附有負擔(遺贈21) 扣 除 額
※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A.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 受贈人負擔 為限 部份 B.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 間接贈與,不得主張扣除。 C.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 價值為限。
實物抵繳:
抵繳價值: 課徵標的物
要件 1. 2.
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 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抵繳標的: 課徵標的物-計入遺產 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 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 與稅之受贈財產。 例外:免徵遺產稅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 實物。
-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
或贈 與稅之價值為準。
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 -以申請日價值為準。 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申請日價值為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 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 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 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 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 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39
稅捐保全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 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 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 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 但依第41條規定,有特殊 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 理產權移轉者,得於事前 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 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免 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罰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 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 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依法定程序, 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 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 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 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41、50條】 40
違章處罰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 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 報者,按核定應納稅 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對應申報 之遺產或贈與財產, 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應 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 之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45條】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 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 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 並應處以所漏稅額1-3 倍之罰鍰。 前3項所定之罰鍰,連同 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 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 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47條】 41
Q&A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