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憲法中有關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
1-1
第二篇 預算法
2-1
第三篇 會計法
3-1
第四篇 決算法
4-1
第五篇 審計法
5-1
第六篇 政府採購法
6-1
附錄一 相關法規
7-1
、中華民國憲法 7-3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7-14 、預算法 7-18 、會計法 7-27 、決算法 7-40 、審計法 7-43 、審計法施行細則 7-49 、政府採購法 7-55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7-71 、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節錄) 7-87 、公共債務法 7-90 、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7-93 、一百零三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 7-9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 7-9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 預算編製辦法 7-10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半年結算 報告編製要點 7-107 、中央政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 7-108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7-112 、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 7-117 、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 7-120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7-123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 7-134 、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7-136 、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原則 7-142 、健全財務秩序與強化內部控制實施方案 7-146 、強化內部控制實施方案 7-148 、政府各種會計制度設計應行注意事項 7-150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7-152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7-15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 7-15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 決算編製要點 7-160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 7-162 、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案審查程序 7-164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7-165 、財物標準分類(節錄) 7-166
附錄二 歷屆試題
8-1
第一篇 憲法中有關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 1-1
第一篇
憲法中有關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
憲法係國家之根本大法,人民之權利義務、政府之組織、中央與地方之 權限、地方制度、基本國策,固為憲法所規定,而中央政府預算之提出及審 議,決算之審核及報告於憲法中亦有明確之記載,故相關之會審法規自不得 逾越憲法之規定,有關會審法規之規定,見諸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條, 第九十條,第一○四條,第一○五條,第一六四條,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五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第七項, 茲分別研析於下: 一、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預算案 ……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 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 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與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相同。 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 、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 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 ,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 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 應即接受該決議。」 增修條文修正後,原條文已停止適用。 基於上述規定: 行政院依憲法規定係對立法院負責,故行政院長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 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此亦可從預算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1-2 會計審計法規
得知。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所決議之預算案保有交還覆議之權,苟於覆議時, 雖不能獲得二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支持,行政院院長尚可執行其原 有之預算案。 行政院院長於覆議時,雖不能獲得二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支持,然 如能接受立法院所覆議維持之預算案,仍可繼續執政。但有部分憲法 學者認為:行政院院長對於中央政府之預算案,係完全受制於立法院 ,對立法院經其覆議維持之預算案,有絕對執行之責,而無英法國家 之內閣制有解散國會之權,以為對抗,故在我國憲法規劃下,立法、 行政兩權,不但不若五權憲法中之立於平等地位,且行政權有受制於 立法院而併失三權憲法中之制衡功能。此項見解於政黨輪替後因為核 四爭議,大法官於第五二○號解釋文已有較明確之闡述。(詳見補充 一,頁 1-11) 二、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提出於 行政院會議議決之」,此乃規定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將提出於立法 院之預算案先行提出於行政院院會討論,惟在預算案未提出行政院會議以 前,必先為歲入、歲出概算之擬編,蓋概算為預算之礎石,概算之擬編必 須遵照最高機關所核定之施政方針及其施政計畫以為依據,依照現行預算 法規定;中央政府概算及預算之籌劃擬編,有其必經之程序與步驟,茲分 析如下: 由有關機關供給參考資料(預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 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 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 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及 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與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建議。 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 意見與未來展望。 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 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第一篇 憲法中有關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 1-3
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 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試編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 預算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由行政院編製)。 擬定施政方針(預算法第三十條規定):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 ,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擬訂預算編製辦法(預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 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依照 辦理。 擬定施政及事業計畫與概算(預算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 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 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聽取各主管機關說明(預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 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所編概算內容之說 明。 核定概算並擬編下年度預算(預算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院根據中 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分得僅核定 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製辦 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 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並依限彙轉中央主計機關(預算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 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 意見,連同各所屬機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 規定期限,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應將整編之歲入預算,分送中央 財政主管機關。 預算法第四十四條又規定: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 入預算,綜合編送中央主計機關。 提出總預算案於行政院會議(預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1-4 會計審計法規
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綜合擬編之歲入預 算,彙核整理,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 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 ,隨同總預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提出解 決辦法。 故中央政府之總預算,必經以上九個程序與步驟,最後始能彙編完成,再 經行政院會議議決通過後,始得向立法院提出;預算之籌劃及擬編因而定 案。 三、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預算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 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由行政院於會計 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預算案之提案權乃專屬於行政院之一院,惟 中央政府之總預算係包括五院(即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司法院、 考試院)及總統府等各部門之歲入、歲出之經費,何以其提案權,竟專 屬於行政院之一院,此為一般少數人之不甚了解;原因為預算係一極浩 繁之收支數字,如何預計其數字,並謀收支之平衡,應由負責之行政部 門始能充分掌握。 四、憲法第六十條規定 憲法第六十條規定:「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 於監察院。」決算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 位決算……編成總決算書,……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 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 政府之預算,係就上年度或過去數年間之收支狀況及本年度之施政方針 以推算本年度之支出,藉以謀相當之收入,本係一種預測,其數目未必 能與實際收支相符,故必從客觀的事實,以確定其實際收支之多寡,而 後設立預算之目的,始能達到;故決算者乃預算執行之結束報告,根據 實際收支之多寡,稽核政府執行預算之經過及施政之成績,並編列一定 之書表最後提交審計機關,經其超然獨立及專業之審核,政府官吏之財
第一篇 憲法中有關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 1-5
務責任始得解除,故行政院為使解除財務上之收支責任,應依憲法規定 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決算於監察院,蓋我國會計年度結束日 為 2 月 28 日,故行政院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以前提出決算於監察院,在 未提出於監察院以前亦應先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此為現行決算法之所 明定。 五、憲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條規定 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之權。」預算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 ,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總統公布之……。」唯立法院行使此職權 ,須遵守下列二原則: 預算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議決之,否則政府機關於年度開始時無預算可 資執行,一切政務勢將陷於停頓,依現行預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我國 會計年度 1 月 1 日開始,總預算案須於 11 月底以前由立法院議決,並 於 12 月 16 日以前由總統公布之,如預算案不能依上述期限完成時依預 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則有下列補救辦法以便執行: 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支出部分: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預算案之提案權應屬於行政機關,立法院不得主動提議,因總預算為一 極浩繁而又複雜之收支數字,如何預計其數字並謀收支之平衡,唯負行 政者始知之較詳。依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 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預算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 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蓋我國預算年度自 1 月 1 日開始,故預算案 須於 8 月底以前提出之,雖預算法規定時間較憲法規定時間提前一個月 ,其目的在便於立法院更有充裕時間審議預算,故並不造成違憲。 行政部門負責編製預算,立法部門則職司預算案之審議,臺中縣政府曾
1-6 會計審計法規
函請釋示縣(市)議會可否編列預算補助民間團體,經行政院主計處於 89 年 5 月 10 日以臺處實一字第○二四六九號函復:依地方制度法第 十四條規定:「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 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復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縣(市)設縣 (市)議會及縣(市)政府,分別為縣(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同法第三章「地方自治」第四節「自治組織」,分別就地方立法機關 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職權有所規定,其中第三十六條已就縣(市)議會 之職權予以明定。從而縣(市)議會職權之行使範圍,應受有限制,期 符合行政、立法雙軌之責任政治制度。本案關於縣(市)議會編列預算 補助民間團體,因非屬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議會職權範圍,故 不宜由議會編列預算補助民間團體。惟為基於府會和諧,縣(市)政府 對於有關民間團體之活動,自得邀請縣(市)議會共同參與,促使府會 雙方保持良好互動關係。 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 之提議」。其主要理由為: 政府編製預算,必須保持收入與支出之平衡,各項收入之估計,以及 各項支出之分配,皆須統籌全局而為之,如立法機關得為支出之增加 ,則政府原定之財政計畫必為之破壞,甚而導致國家經費膨脹,難期 收支之適合。 立法機關之具有預算立法權,原在監督財政,節省經費,以減低人民 負擔,如得為增加預算之提議,則無異否定其為人民減輕負擔之功能。 民意代表乃產自各地方各階層或各黨派,如為博取其選民之歡心,或 應黨派活動之需要,自難免假公濟私,發生偏頗,馴至支出浮濫。 但有部分學者主張立法院雖不能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乃指預算總額支出 而言,如為移此挹彼之調整,立法院仍有權處理之,惟此項見解不為多 數學者所贊同,或認有違憲法第七十條原旨,此爭論已由大法官第三九 一號解釋文有明確之解釋。(詳見補充二,頁 1-17) 六、憲法第九十條規定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審計權。」我國係採五權分立 國家,將審計權列入監察院職權之一,惟總統府於民國 85 年 12 月 23 日至 28 日所召開的國家發展會議研議將審計權改隸立法院,其主要理
第一篇 憲法中有關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 1-7
由為: 現行作法僅賦予立法院預算權,審計權歸監察院,以致立法院無法完 整監督行政部門之預算執行。為解決此一缺失,自有必要賦予立法院 審計權。 現行制度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既需向立法院負 責,又需向監察院負責,以至權責不清。如將審計權改隸立法院,即 可解決此一問題。 審計權並不屬於監察權之範圍,西方先進民主國家皆將之置於國會之 下行使,且能有效監督政府的預算執行。 以上審計權歸屬問題之主張因將影響審計職權之行使,故不宜貿然採行 ,茲就其改隸理由分析如下: 有關立法院僅有預算權而無審計權致立法院無法完整監督行政部門預 算之執行部分:依憲法第一○五條、決算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之一及第二十七條等之規定,立法院對於決算審核報告已有充分之審 議權,審計機關負責預算執行之監督,並於規定之期限內向立法院提 出審核報告,此乃我國行之有年之制度,運作並無窒礙之處。如立法 院直接介入監督預算之執行,在制度上如何運作?如仍維持審計事務 之專業與超然,由審計機關為全程監督,定期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則與現行制度大致相同,似無改變之必要。尤以在現行制度並無缺 失,執行亦無困難之情形下,如強將具有專業獨立性質之審計權納入 具有高度政治性之立法院直接行使,反易滋生困擾。 有關審計長需向立法院負責,又需向監察院負責,以致權責不清部分 :依憲法第一○四條規定:「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又第一○五條規定審計長應於完成決算審核後,提 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是故,審計長須向立法院負責甚為明確。至於 審計權歸屬監察院,乃是基於五權憲法之架構及歷史淵源,依監察院 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僅受監察院院長行政監督,監察院各委員會無法 亦無權指揮或干預審計職權之行使,此與審計法第三條規定之權責相 吻合,應無「需向監察院負責」之顧慮。 有關先進民主國家皆將審計權置於國會之下行使部分:審計制度獨立 於行政、立法之外,乃世界潮流所趨。世界各國對於審計權之行使,
1-8 會計審計法規
因政治經濟、歷史文化、背景傳統不同,審計制度之歸屬亦各異其趣 ,審計監督之型態、法例不一。事實上審計機關執行審計工作最重要 者應在其是否能夠獨立行使審計職權,而非其隸屬問題,故審計機關 應合理地獨立於行政及立法部門之外,以確保其公信力。現行世界各 國審計機關之歸屬,有屬於國會模式者,有屬於司法模式者,有屬於 行政模式者,亦有超然於三權之外,而為所謂第四權或直隸於國家元 首之模式者。審計機關之歸屬與制度之設計,仍宜依據我國國情及參 考其他各國審計制度通盤研究後,再作決定,以免未見其利,先受其 弊。 七、憲法第一○五條規定 憲法第一○五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 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決算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審計 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決算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審計長應於 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告,於政府提出後一個月內完成其查核, 並提出查核報告於立法院。」故立法院有聽取審計長對於決算審核報告之 權,但有學者謂:立法院對於審核之決算,僅止於聽取其報告而已,既無 權變更,亦不得質詢,唯依現行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 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足見立法院對審計長仍 有提出質詢之權,故審計長有依法對立法委員負答覆質詢之責,考其立法 意旨,一則由於審計長之任命,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所以審計長 應對立法院有所負責,提出審核報告即為負責之表示;二則在使立法院了 解預算執行之實況,以為議定今後重要政策及審議次年度預算之參考。 八、憲法第一○四條規定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該項規定為五 權分立之設計,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後,其執行是否符合規定,績效有無 不彰,經濟之程度為何,均須由獨立專業之審計機關審核後,提出審核報 告送立法院審議(見諸決算法第二十六條及審計法第三十四條),故審計 長應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以示對立法院負責。 九、憲法第一六四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 憲法第一六四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
第一篇 憲法中有關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 1-9
預算總額 15%,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 25%,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 算總額 35%。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經費為事業之母,欲期教育之落實推行,首須寬籌教育經費,並確定其 保障,過去教育之未能充分發展,經費不足乃為主因,故憲法以明文保 障教育經費,茲分析於下: 中央教育經費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 15%。所謂中央教育經費,指國 立各院校之經費及其他國立文化教育科學機關而言。所謂預算係指平 時之預算,所謂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 15%為中央教育經費之最低限 度而言,至於最低限度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占之比例,至 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並不包括在該項預算之內。 省教育經費,指省教育行政經費及省立各院校之經費及其他省立教育 機關或文化機關之經費而言。 市縣教育經費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 35%。所謂市縣教育經費指市縣 教育行政經費及市縣各校之經費及其他市縣教育機關、文化機關之經 費而言,基本教育及補習教育均包含在內。 教育基金及產業之保障,教育經費之來源,除從政府之稅收撥充外, 有由政府指定專款公產或由私人募款捐產,創設教育基金,以其孳息 供舉辦教育之用者,此項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如學產田 是)自應予以保障,以免移用,藉圖教育事業之普遍發展。 惟上述條文已因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之增訂而不適用,該條文之規 定如下:「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 列,不受憲法第一六四條規定之限制。」該增訂條文替代原第一六四 條之主要意旨為: 教科文預算下限規定,自民國 36 年立憲以來,迄今已保障達五十 年之久,此種保障於立憲之初,因當時教育落後,科技及文化水準 不夠發達,以比例經費用於教育措施上,有其時代意義,但於今日 臺灣,由於政府歷年來對教育、科學、文化的重視,與民間共同致 力於教育事業的發展,已有相當成果,隨著時空轉變,及我國政經 社會之變化,此種保障已不符實際情況之需要。 教科文預算下限之規定,不但使預算編製作業僵化,極易扭曲資源 合理分配,造成其他政事部門(如司法、外交、國防、社會福利、
1-10 會計審計法規
經濟、交通等)之要求援引比照,使得國家資源分配益形僵化,教 科文預算下限之保障,如不予取消,將嚴重影響國家之未來整體發 展。 教科文預算下限的保障,也造成政府教育經費運用的無效率。各國 立大學爭相興築豪華大樓與消化預算的情形。 我國教育經費占國民生產毛額與政府預算之比率,在長期保障之下 ,與世界先進國家已能並駕齊驅,然而我國教育部門所提供的教育 服務品質卻遠遠落居先進國家之後,更無法獲得教改團體、學生、 家長與國人之滿意,顯示教育預算保障與教育品質提升,並無絕對 相關。 就國家整體發展而言,資源之分配應考慮計畫之優先順序,若教科 文預算所提之計畫經衡量國家的發展需要須優先考慮,則應優先編 列,其數額則不拘泥於原規定之下限,反之,其他計畫如經濟發展 現階段列為促進就業增加之考量,則應優先編列,俾使整體資源能 做最有效率之使用。 惟取消教科文下限之規定,諸多社會人士,尤其是教育界方面,咸認為 政府不再重視教育,造成極大反彈,為釋眾疑,並為符合國家發展之目 標與全民的期待,政府應以總體資源分配之效益為衡量焦點,由各政務 主管機關提出施政計畫,在兼顧公共價值,各部門預算執行能力及社會 支援下,逐年作宏觀性的檢討與調整。 此外政府各項政事之發展有其階段性及恆常性,故對經費總額之分配不 宜驟然有重大變革,故雖已取消教科文預算下限,惟未來預算編製仍不 宜低於原規定之下限,由教科文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以計畫評估原 則,依經濟理論之效益觀點來對整體資源作更有效率之使用,只要能加 強計畫作業,以更多更好的計畫,爭取核實編列更多預算,並消除以往 浪費與消化預算等情事,不但是國家之福,更可讓原批評政府不再重視 教科文發展之人士,得以改變其原來所持之觀點。 十、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六項規定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預算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司法院 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