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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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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土地登記總論………………………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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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土地總登記…………………………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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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建築改良物測量……………………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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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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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所有權移轉登記……………………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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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他項權利登記………………………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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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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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更正登記與更名登記………………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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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繼承登記……………………………177

第 10 章 限制登記……………………………189 第 11 章 塗銷登記與消滅登記………………199


第 12 章 使用管理登記………………………209 第 13 章 土地複丈與標示變更登記…………219 第 14 章 地籍圖重測…………………………239 第 15 章 地籍清理登記………………………245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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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261 、土地登記規則/262 、土地法(地籍篇)/296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篇、建 築改良物測量篇)/303 、地籍清理條例/320 、信託法/330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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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屆試題詳解………………………341


第 一 節

土地登記緒論 壹 土地登記制度 2

一、權利登記制 此制度又稱登記要件主義,為德國所創,該登記制度之主要特色為土地 權利之變更,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向政府機關申請並完成登 記後,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採行該制度之主要國家,諸如德國、瑞 士、荷蘭、捷克、奧地利、匈牙利等國。其登記制度之特色茲分述如下: 登記生效主義。 強制登記。 實質審查主義。 登記具有公信力。 登記簿採物的編成主義。 土地權利之靜態登記。 二、契據登記制 此制度又稱登記對抗主義或稱登記公示主義,為法國所創,其係指不動 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只要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合意且訂立契約 ,即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其登記主要在於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採行該 制度之主要國家,諸如法國、義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國家。其登記制 度之特色茲分述如下: 登記對抗主義。 任意登記。 形式審查主義。 登記不具公信力。 登記簿採人的編成主義。 土地權利之動態登記。 三、托崙斯登記制 此制度又稱權狀交付主義,為托崙斯(Robert Torrens)所創,首先施 行於南澳洲,現在美國多數之洲採之。為登記制度中最優者,該制度以


權利登記制為基礎,除登記完畢交付權利書狀外,若發生登記錯誤時, 尚設置賠償基金專為賠償之用,其登記制度之特色茲分述如下: 登記不強制。 採實質審查主義。 登記具有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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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簿採物的編成主義。 登記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兼取「權利登記制」與「托崙斯登記制」之精 神,依據我國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可知,我國土地 登記制度之特色如下: 強制登記主義: 土地之登記,原則上係採強制性,對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 即依法舉辦土地總登記(土§38),例外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原則上為任意登記,但一經登記後,再辦理權利變更時,即須採強 制登記。 登記採實質審查主義: 地政機關對於登記案件,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得為確定之登記,經 審查有誤時,應令其補正或駁回。 土地權利變動採登記生效與宣示登記主義: 基於「法律行為」: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生效主義(民§758):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基於「法律事實」: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登記宣示主義(民§759):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1,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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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

土地登記總論

四、我國的土地登記制度

第一章

交付權利書狀。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採登記公信主義: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43),所謂的絕對效力,乃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 4

。另依民法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759-1Ⅱ)。 登記簿採物之編成主義: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 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 地號或建號,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土登§ 17、§18)。 登記完畢後發給權利書狀: 登記完畢後,如係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則發給所有權狀;若是辦理他 項權利登記者,則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作為權利憑證。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地政機關就所收之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 賠償之用。 完成規定地價程序: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依法申報地價,以此項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148、§156)。 採登簿公開主義: 為建立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維護交易安全,於繳納工本費後,得向 登記機關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土§7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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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於日據時期已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試問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

 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 (民§923Ⅱ)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 等。


制度與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有何不同?請比較說明之。

【地三】

擬答 前言: 日據時期臺灣的登記制度可分為兩個階段,在民國 12 年以前日本政 府以律令制定「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與「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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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規範「建物」權利之變動,採契據登記制;後者規範「土地」權利 後,無論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改採「契據登記制度」。至民 「權利登記制」。 以下分別就日據時期與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之差異處分述如下: 物權變動要件: 日據時期自民國 12 年以後之物權變動採意思生效主義,即依當事 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效力;而現行登記制度依民法第 758 條之規定 ,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即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申請登記審查方式: 日據時期因採用契據登記制度,故登記之審查為形式審查主義,只 要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予以登記;而現行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 查主義,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得為確定之登記。 登記效力: 日據時期因採用契據登記制度,其屬登記對抗主義,故登記不具公 信力;而現行登記制度採用登記生效主義,依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 法第 759-1 條規定,登記具公信力。 損害賠償責任: 日據時期因採用契據登記制度,登記無公信力,因此並無損害賠償 之機制;現行登記制度依法登記即具公信力,故因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登記簿之編成: 日據時期雖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但其登記簿之編成與現行制度相同 ,均採物之編成主義,即按土地和建物登記簿之地建號順序編訂成 冊。

土地登記總論

國 34 年(臺灣光復後)之現行登記制度則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改採

第一章

之變動,採權利登記制。於民國 12 年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


登記機關: 日據時期之登記機關為該不動產所在地地方法院所設置之出張所或 登記所辦理;現行制度之登記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下 轄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6

請問世界各國採行契據登記制(System of Registration of Deeds)及權利 登記制(System of Registration of Title)之主要國家各為何?並舉土地 登記實務上,土地買賣之案例,說明買賣與登記之先後,在兩種制度下 ,其法律效力有何差別?(請注意一定要舉實務案例說明,否則不給分 )

【高考】

擬答 世界各國採行契據登記制及權利登記制之主要國家: 契據登記制: 此制度又稱為登記對抗主義或稱登記公示主義,為法國所創,其係 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只要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且 訂立契約,即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其登記主要在於得以之對抗第 三人。採行該制度之主要國家,諸如法國、義大利、西班牙、日本 等國家。 權利登記制: 此制度又稱登記要件主義,為德國所創,該登記制度之主要特色為 土地權利之變更,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須向政府機關申請並 完成登記後,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採行該制度之主要國家,諸 如德國、瑞士、荷蘭、捷克、奧地利、匈牙利等國。 土地買賣案例於兩種制度下,其買賣與登記先後之法律效力差別處, 茲分述如下: 契據登記制: 例如:甲有土地 A 地一筆約定以價金五百萬元出賣予乙,當出賣 人甲與買受人乙意思表示一致並訂定契約之同時,在採行契據登記 制下,當事人間對於買賣之法律行為,業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如甲與乙約定至政府機關申辦登記,其登記後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權利登記制:


同上例,若甲有土地 A 地一筆約定以價金五百萬元出賣予乙,當 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乙意思表示一致並訂定契約之同時,在採行權利 登記制下,該買賣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其必須由 當事人雙方會同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經審查無誤並經登記完畢後 ,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

意義: 土地及建物2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土登§2、土§37Ⅰ)。 應登記之客體: 由以上定義可知土地登記應登記之客體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在此所稱土地係指水陸及天然富源(土§1),而建築改良物係指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土§5Ⅱ)。 二、應登記之主體 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之權利 主體,其分類如下: 自然人: 本國人: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無論是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 能力者均得為登記之主體。 完全行為能力人:滿 20 歲為成年(民§12)。未成年人已結婚 者,有行為能力(民§13Ⅲ)。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 §13Ⅱ)。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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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其 他工作物(不動產登記法草案第 4 條第 2 款)。

土地登記總論

一、土地登記之意義及應登記之客體

第一章

貳 土地登記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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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人: 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 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13Ⅰ)。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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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1086Ⅰ),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 1089Ⅰ)。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不在此限(民§1091)。 受監護宣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15)。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76)。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1110)。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1098Ⅰ)。 外國人: 因受到地權取得之限制,須依土地法第 17 至 24 條及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兩岸條例§2),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在取得我國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於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法前(91 年 4 月 24 日修正公布, 同年 7 月 1 日施行)原採「禁止制」,即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等 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而於修法後,則採「許可制」,即經主 管機關許可,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但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 租(兩岸條例§69)。 法人:


依法成立之法人,亦得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其包含公法人及私法 人。前者係以統治權為目的所組織之法人;後者依組成型態可分為社 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兩種。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 「代表」法人(民§27)。以下就法人之成立要件與種類分述之: 法人之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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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依法設立:法人之成立,指法人(包括本國法人及外國法人) 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25)。 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總施§ 10)。 外國法人之規定: 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民總施§11),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民總施§12Ⅰ)。 依法成立之法人,亦得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其包含公法人 及私法人。前者係以統治權為目的所組織之法人;後者依組成 型態可分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兩種。 公法人: 如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以其行政區名稱登 記(土§4)。 為辦理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以下簡稱國家兩廳院)、衛武 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以下簡稱衛武營國家藝文中心)、臺中國 家歌劇院之經營管理、表演藝術文化與活動之策劃、行銷、推廣 及交流,以提升國家表演藝術水準及國際競爭力,特設國家表演 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 術中心設置條例§1、§2)。 其他依法令規定之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1Ⅱ)。 私法人: 依其組成型態可分為以自然人所組成之社團法人及以捐助財產所組

土地登記總論

須經登記: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30)。法

第一章

取得權利能力,須先依法律規定而設立,再經登記。法人非依本


成之財團法人兩種。 社團法人:為法律賦予人格之自然人集合體,可分為營利、公益 及中間三種社團。 營利社團法人係依特別法(如公司法)之規定成立之本國、外 10

國公司等。例如「銀行」: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 務之機構(銀行法§2),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法§52),業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銀行法§53)。 公益社團法人,係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社團 ,如農會、工會等。 中間社團法人係非以公益,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同鄉 會、同學會、宗親會等。 財團法人:以供一定目的之獨立財產為中心,而組織之法人,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成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陸資公司: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9 條規定,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其他依法令得為登記主體者: 寺廟: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監督 寺廟條例§1)。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得 為登記權利之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寺廟登記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 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 程序,並蓋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19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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