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第一章 法 例 主題一 民事法規適用之順序/1−3 主題二 決定數量之標準/1−7 主題三 使用文字之準則/1−9
2−1
第二章 人 主題一 權利能力/2−3 主題二 行為能力/2−6 主題三 胎 兒/2−23 主題四 監護宣告/2−30 主題五 死亡宣告/2−35 主題六 人格權之保護/2−49 主題七 住 所/2−59 主題八 法 人/2−64
3−1
第三章 物 主題一 物之基礎概念/3−3 主題二 動產與不動產/3−7 主題三 主物與從物/3−18 主題四 原物與孳息/3−24
4−1
第四章 法律行為
1
主題一 法律事實/4−3 主題二 法律行為之基本概念/4−7 主題三 無效、撤銷、效力未定/4−28 主題四 意思表示之基礎概念/4−48 主題五 意思表示瑕疵/4−59 主題六 單獨虛偽表示(心中保留)/4−66 主題七 通謀虛偽表示/4−72 主題八 錯 誤/4−83 主題九 詐 欺/4−96 主題十 脅 迫/4−106 主題十一 暴利行為/4−111 主題十二 脫法行為/4−114 主題十三 公序良俗/4−117 主題十四 強制禁止規定/4−121 主題十五 代理制度之基礎概念/4−126 主題十六 無權代理/4−141 主題十七 雙方代理與自己代理/4−150 主題十八 無權處分/4−154 主題十九 附條件/4−171 主題二十 附期限/4−183
2
5−1
第五章 期日期間 主題一 期日與期間之基礎概念/5−3 主題二 年齡之計算/5−8
6−1
第六章 消滅時效 主題一 消滅時效之基礎概念/6−3 主題二 消滅時效之中斷與不完成/6−26 主題三 消滅時效之效力/6−35
7−1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主題一 權利行使之基礎概念/7−3 主題二 正當防衛/7−9 主題三 緊急避難/7−13 主題四 自助行為/7−16
8−1
附錄一 觀念整理 表 1:權利能力、意思能力、行為能力與 表 1: 責任能力之區辨/8−3 表 2: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 表 2: 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8−4 表 3:自然人與法人之區別/8−5 表 4:死亡宣告與受監護宣告之比較/8−6
3
表 5:意定住所、法定住所、擬制住所與居所/8−7 表 6: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比較/8−8 表 7:私法人之民事責任/8−9 表 8:動產、不動產之區別/8−10 表 9:主物與從物之比較/8−11 表 10:法律關係與法律事實之區別及關係/8−12 表 11:擬制與推定/8−13 表 12:代理與代表/8−13 表 13:使者與代理/8−13 表 14: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之比較/8−14 表 15: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比較/8−15 表 16: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與 表 16: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比較/8−16 表 17:信託行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比較/8−16 表 18:詐欺與脅迫之比較/8−17 表 19:錯誤之類型/8−18 表 20:錯誤與詐欺/8−19 表 21:無效、得撤銷與效力未定之比較/8−20 表 22: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之比較/8−21 表 23: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比較/8−21 表 24: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之比較/8−22
4
表 25:消滅時效中斷與時效不完成之比較/8−23 表 26: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之比較 /8−24 表 27: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比較/8−25 表 28:解除及終止之比較/8−26 表 29:解除與撤銷之比較/8−27
9−1
附錄二 精選法規 、民法總則編(97.5.23)/9−3 、民法總則施行法(97.5.23)/9−20
5
《第一章》法 例 1-3
主題一
民事法規適用之順序
(即民事之法源) ... 民事法規適用順序 …
法律(第一順序之法源): 所謂法律係指成文法而言,包括民法與民事特別法。 習慣(第二順序之法源): 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但例外有特別規 定者,優先法律而適用。如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但書、第 207 條第 2 項等是。 法理(第三順序之法源): 法理係指法律之原理。包括一般抽象原理原則及具體參考資料。
1-4 民法總則惟法論─主題式申論題庫 Q&A
範 例 、請依現行民法之規定說明,民事法規適用之順序。
依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可知民法之法源有三。三者適用之順序,以法律為先,其次為習慣 ,最後為法理。茲分別說明如下: 法律: 係指成文法而言,包括民法及其他成文之民事特別法(例如公司法、票 據法、保險法、海商法)在內。 習慣: 係反覆從事同一事件之社會慣行,即成為習慣。習慣亦為社會生活規範 之一種,而為一般人所遵守,故民法列為法源之一。惟所謂習慣,須具 備下列要件: 客觀要件: 即該習慣確屬存在,且為反覆實施之行為。 主觀要件: 即人人確信具有法律之效力,願受拘束而無爭執者。 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 若該事項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除該法律明文優先適用習慣外,則不 得適用習慣,所謂習慣具有「補充效力」。 須具有法律之價值: 有法律效力之習慣,須有法律之價值始可。民法第 2 條規定:「民事 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具備以上四要件,習慣乃得適用。 法理: 法理,乃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原理及準則,亦即基於公平正義、誠 信原則,調和當事人雙方之利益與法律安定性及和諧性所適用之法則。 此等法理由法院就具體事實依情況判斷之。
《第一章》法 例 1-5
範 例 、何謂習慣與習慣法?兩者區別何在?又習慣法之效力及其適用上之 限制為何?
意義: 習慣之意義: 所謂習慣,乃一般人反覆長久地從事同一種行為之社會慣行。 習慣法之意義: 所謂習慣法,係指由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一般人確信其具有法的規範。 民法第 1 條所稱「習慣」實具有法的效力與價值的習慣,亦指習慣法 而言,而非「事實上的習慣」或「單純的習慣」。 區別: 習慣與習慣法兩者之區別如下: 習慣為事實之一種,尚欠缺法之確信;而習慣法則具有法之效力。 習慣為社會之慣行,但未必有拘束力;習慣法則為國家所承認,具有 拘束一般人之效力。 習慣須經當事人援引,始得適用;習慣法法官則有適用之義務,不待 當事人引用。 習慣不具有法源地位,無補充法律之效力;習慣法則有之。 效力: 習慣法之效力如下: 補充之效力: 習慣法之適用順序,原則上僅於法律未規定之情形,始有補充法律不 足之次要效力,故習慣法又稱為「輔助性之法源」,如民法第 1 條規 定之習慣即指補充之效力。 優先之效力: 法律有特別規定「另有習慣者」依其習慣,此時應優先適用習慣法, 如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物有關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或 民法第 207 條第 2 項規定,商業上另有習慣複利不適用等規定均謂為 習慣之優先效力。 限制:
1-6 民法總則惟法論─主題式申論題庫 Q&A
適用習慣法之限制有二: 習慣須限於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所謂「法律未規定者」係指現行法所為解釋,仍無法確認其存在而言。 習慣須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2): 民事所適用習慣若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不能適用,如蓄 婢行為,則使人為奴隸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應為無效。
《第一章》法 例 1-7
主題二
決定數量之標準
決定數量之標準準準準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 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民§4)。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 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 準(民§5)。 文字及號碼為數次之表示—有爭議: 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66 年法律座談會所採)。 以全部最低額為準(通說所採)。
1-8 民法總則惟法論─主題式申論題庫 Q&A
範 例 、下列情形,倘若當事人之原意不明時,應以何者為準?試判斷說明 之。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NT $5,400。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 NT $4,500;NT $5,400。 NT $4,500;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
決定數量之標準: 依據民法規定,關於一定數量,當文字與號碼之表示有不符合時,應依 下列標準決定之: 以文字為準: 若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符合者之決定標準,法院首應決定當 事人原意,倘無法決定當事人原意時,以文字為準(民§4)。 以最低額為準: 若係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表示,而不符合者之決定標準,法院仍需首 先決定當事人之原意,若無法決定當事人之原意時,以最低額為準( 民§5)。 題示中之各子題分析: 綜據上開規定,本題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NT $5,400: 不論為同時表示或數次表示,因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原意,應 以文字為準,即以肆仟伍佰元為準(民§4)。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時,應以最低額為準,即以肆 仟伍佰元為準(民§5)。 NT $4,500;NT $5,400: 同上,應以最低額即 NT $4,500 為準(民§5)。 NT $4,500;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 若為同時表示者,以伍仟肆佰元為準;若為數次表示者,以 NT $4,500 為準(民§4、§5)。
《第一章》法 例 1-9
主題三
使用文字之準則
使用文字之準則則則則則則則
簽名: 法定要式行為─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得不由本 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3Ⅰ)。 約定要式行為─依當事人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時,原則上可 由他人代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而所謂約定要式行為乃依 當事人之約定,契約須履行一定方式始得成立之法律行為。如 甲、乙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應簽章以昭慎重,其性質上為「 約定要式行為」,如僅簽名未蓋章,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 §166)。 蓋章: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3Ⅱ ),蓋我國向來認為蓋章為信守之標誌及習慣。 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0 條特別規定,通說主張不得以蓋章 代簽名,實務上採之。28 年上字第 2293 號判例認為:「遺囑 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0 條之規定,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 者,不生效力。」但有反對說。 其他符號: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 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3Ⅲ)。 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 為強制規定,此為例外之情形。
1-10 民法總則惟法論─主題式申論題庫 Q&A
範 例 、甲、乙兩人為夫妻,因感情不合,時常爭吵,遂於某日相約至律師 事務所委請律師代為制作離婚協議書,僅由在場律師助理一人簽名 後,經二日因律師不在,律師助理竟以律師印章補蓋,該離婚協議 是否成立?若由甲、乙雙方家長於協議書上名下劃有十字,此種協 議離婚於法能否生效?
使用文字之準則: 按法律行為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民§153Ⅰ),有於意思 表示外尚須履行一定方式者;前者為不要式行為,後者為要式行為。 而要式行為有不以使用文字為必要者,如結婚並不以結婚證書之制作 為必要;有須以使用文字為必要者,如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民§ 1050)。 為使用文字為必要之法律行為,其方式須有明文規定以杜爭議,為此 ,民法第 3 條定有使用文字之準則如下: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始生效力。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本題情形分析: 本題討論之重點為使用文字之準則問題,茲就題意所示論述如下: 民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 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本題甲、乙夫妻因感情不合,某 日至律師事務所制作離婚協議書,依該條規定亦無不可。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向戶證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本題離婚協議書僅由在場律師助 理一人簽名後,經二日由於律師不在,律師助理竟以律師印章補蓋於 協議書上,雖依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效力,而離婚之證人不以在場之人或當日作成為必要,但仍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之意思者,始得為證人。故本題律師並未
《第一章》法 例 1-11
知曉甲、乙離婚之真意,離婚不生效力。 又依題示,甲、乙若由雙方家長於協議書上名下劃有十字,依離婚之 證人並無資格上限制,但須有行為能力,且得知其離婚之真意,家長 雖有證人之資格,但僅在其名下劃十字以代簽名,依民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非經二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明,不能認其與簽名生同等 效力,則本題甲、乙協議離婚,係違反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民§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