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壹編》 刑法的理論 ........................................... 1-1 第一章 刑法之形成
1-3
第二章 刑法之效力
1-9
第三章 刑法的解釋與適用
1-32
第四章 刑法之理論演進
1-51
第五章 刑法上之行為論
1-59
《第貳編》 犯罪論 .................................................. 2-1 第一章 故意犯
2-5
第一節 構成要件
2-6
第二節 違法性
2-57
第三節 責 任
2-101
第四節 錯誤理論
2-125
第五節 可罰性要件
2-154
第二章 過失犯
2-159
第三章 加重結果犯
2-174
第四章 不作為犯
2-182
第五章 未遂犯
2-196
第六章 正犯與共犯
2-243
第一節 導 讀
2-243
第二節 間接正犯
2-256
Contents 1
第三節 共同正犯
2-264
第四節 教唆犯(狹義共犯)
2-277
第五節 幫助犯(狹義共犯)
2-292
第六節 正犯與共犯之其他爭點
2-304
《第參編》 犯罪罪數論與競合論 ............................. 3-1 第一章 罪數論
3-5
第二章 競合論
3-15
第三章 專題討論
3-28
《第肆編》 刑罰論 .................................................. 4-1 第一章 刑罰論
4-3
第二章 保安處分
Contents 2
4-46
《第壹編》第一章 刑法之形成 1-3
1
刑 法 之 形 成
〈前言〉 刑法者,乃規定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及其處罰,以收遏止犯罪、維持社 會安定之強制性法律也。其在人類歷史上出現甚早,因為:「有人就 有犯罪,有犯罪必須處罰」,是故有刑法理論之形成。 【法律體系圖】 私法 法域 公法
民法 商法 行政法 刑法
、刑法之性質 一、刑法為公法 刑法規定國家與人民間權力服從關係,且為國家對犯罪人有制裁權之法 律,自屬公法之範圍。 二、刑法為實體法 凡規定權利義務關係本體之法律為實體法,而規定實體法運用之手續者 為程序法。刑法在實質上規定犯罪之種類及刑罰範圍之法律,自為實體 法。 三、刑法為國內法 凡規定國家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為國際法,而規定國家與人民, 或人民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為國內法。刑法之效力,原則上只能 及於一國領域之內,故為國內法。 四、刑法為強行法 法律具有絕對適用之效力,不容人民自由變更或選擇而必須絕對遵守者 為強行法,否則即為任意法。刑法規定犯罪之處罰,除告訴乃論及請求 乃論之罪外,苟有犯罪即應科刑,非當事人意思所能左右其適用,故為 強行法。
1-4 刑 法
五、刑法為成文法 刑法之內容與人民之自由權利息息相關,必經立法程序之制定公布,故 為成文法。 六、刑法為普通法 凡法律施行於一般地區、一般人民、一般時期以及一般事項者,稱為普 通法;凡施行於特定之人、地、時、事者,稱為特別法。刑法之效力及 於一般的人、地、時、事,故為普通法。 七、刑法為主法 凡有助於他法完成其效用之法律,相對地稱為助法,該他法即稱為主法 。刑法為主法,刑事訴訟法為其助法。 八、刑法為司法法 刑法為裁判上所適用之法律,故為司法法。 九、刑法為實證法 刑法乃基於國家立法作用或社會習慣經驗事實而制定,其本身即具有經 驗事實性質之法律。 十、刑法為行為法 刑法係規定人民犯罪與否的法律,乃行為的表現,故屬行為法。
、刑法種類上之完備 一、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 國家對於犯罪和刑罰的規定,無論何時、何人、何地及何事,均應適用 這一種法律者,是為普通刑法,如我國一般適用的刑法;國家對於犯罪 和刑罰的規定,只是適用於某種特定的範圍者,便是特別刑法,如陸海 空軍刑法。 二、形式刑法與實質刑法 凡是從表面上即可知是關於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法律者,為形式刑法,如 現行的刑法和陸海空軍刑法;若是某種法律在表面上並不表示其具有刑 罰的性質,但其內容仍有犯罪和刑罰的規定者,就這些規定的部分言之 ,便是實質刑法,如專利法、著作權法。 三、實體刑法與程序刑法 實體刑法謂規定犯罪構成要件、刑罰之種類與範圍之法規,如刑法;程
《第壹編》第一章 刑法之形成 1-5
序刑法謂規定實現刑罰權之方法、步驟及執行之法規,如刑事訴訟法及 監獄行刑法。 四、永久刑法(恆久刑法)與限時刑法 永久刑法係未規定施行期間之刑法,屬於永久性,如刑法是為永久刑法 ;限時刑法亦稱限時法或一時法,純為適應一時的特別情況,施行於一 定期間之刑罰法規,如我國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施行期間為二年。 五、廣義刑法與狹義刑法 凡法律中有犯罪與刑罰之規定者,均可稱為廣義刑法,如懲治走私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凡具有法典形式,而以刑之名稱公布者,稱為狹 義刑法,如刑法。 六、完整刑法與空白刑法 完整刑法:原則上,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需於各構成要件上為 充分規定,此即完整刑法。 空白刑法: 所謂空白刑法,係指在刑罰條文中,僅規定罪名及其法定刑,而將 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或一部,委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命令規 定,故空白構成要件在本質上係屬一種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 空白刑法,如《刑法》第一一七條將「政府局外中立命令」、《刑 法》第一九二條將「預防傳染病檢查命令」、《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將「管制物品公告」委諸行政機關來公布,故上述條文皆屬空 白刑法。
何謂限時法?限時法於期間屆滿失效後,對於在期間屆滿前所為之犯罪行為得否追訴處 罰?試申論之。【調三】 相關考題: 一、何謂空白刑法?此等補充空白之行政規章或命令如有變更,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高三】 二、何謂空白刑法?補充空白刑法之法規變更,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原 住民】
1-6 刑 法
、刑法的謙抑思想 民
法
(
商
法
屬於私法 具備當事人私了主義 雙方合意 政府公權力不加干涉 習慣成規矩 鼓勵性 積極性
)刑
法
(
行
政
法
)
屬於公法 具備公權規範主義 雙方不可任意合意 政府公權力強行介入 罪刑法定主義 處罰性 消極性
一、刑法為一嚴苛之法律,其帶給犯罪行為人痛苦及懲罰,故刑法應在守 護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此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法謙 抑性」。以「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店)」為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文之解釋理由書認為: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如以刑罰予以限制者,係屬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 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 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 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 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留連 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 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 甘添貴師(《刑法總論講義》P.4、P.5;《月旦法學雜誌公法學別冊》P.160、P.161) :所謂刑法之謙抑思想,乃刑法須本於謙讓抑制之本旨,在必要及合理之最小限制範圍 內,始予以適用之法思想,又稱為刑罰經濟之思想,亦即刑罰動用愈少愈好之思想。某 一不法行為,倘依民法或行政法之規定予以處理,已足以遏止該不法行為或維持社會之 公平正義時,即由民法或行政法加以處理即可,無需將其規定為犯罪,而動用刑罰加以 制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 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 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 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 牴觸。」
《第壹編》第一章 刑法之形成 1-7
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 ,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 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 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 民國八十九年制定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進而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 ,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重罰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 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 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其 保護之法益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目的洵屬正當。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採刑罰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雖罰鍰或 屬侵害較小之管制方法,惟在暴利之驅使及集團化經營之現實下,徒 以罰鍰顯尚不足以達成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相同之管制效果。…… 立法者為尋求對法益較周延之保護,毋待危害發生,就無照營業行為 ,發動刑罰制裁,應可認係在合乎事理而具有可支持性之事實基礎上 所為合理之決定。是系爭刑罰手段具有必要性,可資肯定。 二、就此,甘添貴師亦為精闢評論如下: 刑法因具有前述之謙抑性,因而導出以下三個內涵: 補充性:刑罰本身亦屬一種惡害,且在預防犯罪、遏止犯罪上,刑法 亦非萬能,仍有賴教育或道德、宗教、習俗等社會規範之積極發揮功 能。就社會統制之手段而言,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正如同車輛之備胎 ,最好備而不用,故刑法具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此即刑法 之補充性。 甘添貴師,《刑法總論講義》P.4、P.5;《月旦法學雜誌公法學別冊》P.160、P.16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 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立法之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並認 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因將此類行為排除
1-8 刑 法
片斷性:刑法規制之範圍,並非及於人類全部之生活領域,僅於維持 社會秩序之必要及最小限制範圍內,始成為刑法規範之對象,故刑法 所保護之人類生活利益,僅具有部分的性質,此即刑法之片斷性。 寬容性:為保護法益之安全,倘介入刑法之手段,顯非適當者,例如 :使用刑罰所生之惡害,反較由犯罪所生之惡害為大時,刑法即無發 動之必要。因此,刑法以外之社會統制手段,縱對於法益仍無法加以 充分保護,刑法亦非即可全面介入。對於部分不法行為,刑法亦須「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而放任其存在,此即刑法之寬容性。 三、陳子平師意見: 所謂「謙抑主義」,乃刑法不應以所有之違法行為做為對象,而應僅以 有刑罰之必要者始有其適用之原則。例如 Liszt 之名言:「最好的社會 政策,即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僅以刑法做為手段,並不能抑止犯罪, 且由於刑罰係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等極端苛酷之制裁,因此, 刑法應僅止於做為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ultima ratio)」(此即刑法 之補充性)。同時,刑法之規制,亦不必及於生活領域之每一部分,應 僅限於就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最小限度之領域(此即刑法之片段性) 。而且,即便有現實犯罪行為之實施,凡不存有保護法益之必要之事態 ,即應重視寬容精神而將刑罰加以節制(此即刑法之寬容性)。
法律是人類知識的一個小點,在有為法的範疇 裏,分何高下?一切聖賢,皆以無為法,而有差別 。善於計謀、立論犀利、下筆萬言的人,可能沒有 生命自覺,沒有深沉而穩定的自在與快樂。 ~林東茂老師~ 在刑罰之外。而條文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範圍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 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侷限於維生之經濟活動,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 斷之唯一標準。 陳子平師,《刑法總論》上冊,P.11。
《第壹編》第二章 刑法之效力 1-9
2
刑 法 之 效 力
從舊從輕主義
罪刑法定主義
原 則
屬 地 主 義 保護本國國格法益 保 護 主 義 保護本國國民法益
輔 助
本國公務員國外犯罪 屬 人 主 義 本國人民國外犯罪 萬 國 公 罪
、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一、意義 何種行為構成犯罪,對之應科以何種刑罰,預先在法律上予以規定,稱 之為「罪刑法定主義」。 二、產生原因 思想基礎: 三權分立論:為保障個人自由,而使立法、行政、司法分由不同機 關掌理,互相制衡,法院只得適用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以為裁判 之依據。 心理強制說:乃費爾巴哈所主張,以為人既有自由意思,即得以合 理化比較因實行犯罪之快感與隨著犯罪俱來之刑罰苦痛,而抑制其 犯罪之動機,故有預先以法律規定罪刑,預防或威嚇犯罪之必要。 現實需要:中世紀以來,犯罪與刑罰未規定於法律,國王與法官依其
相關考題: 一、何謂罪刑法定主義?我國九十四年二月新修正之刑法規定如何?試申述之。【司 法委升、身三、原住民】 二、罪刑法定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試申述其意義內涵。【身三】
1-10 刑 法
意思自由,決定犯罪之型態與刑罰之範圍,國民之自由權利毫無保障 。法國大革命以後,自由主義及個人主義囂張,為防止上述之侵害, 乃有罪刑法定主義之誕生。 三、法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 【條 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亦同。 【立法理由】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 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 求允當。 中國大陸刑法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 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 四、罪刑法定主義之重要原則 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其精神可衍生出「四大禁止原則」,乃學者間 所承認。析述於下: 溯及既往之禁止:刑法之效力如得溯及其施行前之任何行為,而使人 人有恐懼之虞,顯與罪刑法定主義保障人權之機能不符。 類推適用之禁止: 類推之意義:所謂類推,乃某事實在法律規範上,並無適當法律予 以包攝適用,援引適用其他法條,以為適用,謂之類推。 刑法就禁止類推適用是否有所規範?原則上,刑法是處罰性、嚴苛 相關考題: 一、何謂類推?刑法上對於類推的態度為接受或是禁止?試申論之。【北市基三】 二、何謂類推禁止原則?請舉例說明之。【身四】
《第壹編》第二章 刑法之效力 1-11
性之法律,是故基於保障人權之理念,基本精神在於「罪刑法定主 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若在法條未有處罰規定之情狀下,禁止 其他類似法條予以援引適用而為處罰,以避免刑法不當地、恣意地 擴大處罰。 習慣法之禁止:罪刑法定之原則,須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故刑法之適用應以成文法為法源(含委任立法),而排斥習慣刑法。 絕對不定期刑之禁止: 刑罰就刑度範圍之分類: 定期刑:容許! 刑罰 不定期刑
絕對不定期刑:禁止! 相對不定期刑:容許!
罪刑法定主義不僅規定何種行為構成犯罪,亦應就行為人應科何種 之刑、以及刑罰之範圍均應有明文規範,其目的在使裁判者適用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號(99.07.30): 一、解釋爭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三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二、解釋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 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三、解釋理由: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 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 ,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 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 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 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 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 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則全部 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 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 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 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不符。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 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12 刑 法
法法規時有一明確標準,藉以防止其因個人之好惡,而為擅斷,故 要求「定期刑」、抑或「相對不定期刑」,而否定「絕對不定期 刑」。 五、罪刑法定主義之例外 前述「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原則」,固然應當堅守;惟,因時代之演進 ,罪刑法定主義應注意如下之修正內涵(例外): 刑法之效力非絕對不能溯及既往:刑法之效力在一定條件下,非絕對 不得溯及既往。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苟不得溯及既往, 實不能達保障人權之目的也。 刑法非絕對不許適用類推解釋之原則: 自教育刑主義之刑事政策立場而論,如有利於被告時之法律解釋原 理,則非無適用類推解釋之餘地。 因為,在現今刑法思潮下,除罪刑法定主義外,我國刑法第二條明 文,法律應就對行為人有利之範圍而為考量,故刑法在「有利於行 為人之保護原則」下,若援引其他法律之類推適用時,對行為人是 有利考量時,是可採用。亦即,刑法之禁止類推適用,於「有利於 行為人」時,並不在此限。 習慣法於有利於行為人時可予考慮: 現今刑法學說之趨勢,以為習慣法僅是「不得作為刑罰權發動之原 因」爾,因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每繫於行為地之習慣;因此,習慣 法在認定犯罪事實及解釋法律方面,得為補充資料,而成為間接法 源。 以刑法分則第二四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為例,本罪乃以漢 族之立場而立法;因漢族重視人於死後應為全屍,是故,若為任意 破壞往生者之遺體,則成立本罪。然而,以藏族之立場,人於死後 ,應該被支解其遺體,棄之山谷、任生物鳥類食之,以為回歸空無 ,稱為「天葬」。如此,則藏族之天葬習慣,則應免其本罪之追訴。
所謂定期刑,即刑法就某種犯罪行為之刑罰上,僅規定一種刑罰種類稱之,如「惟一死 刑」、或「惟一無期徒刑」等皆屬之。定期刑之制度,雖然僅規定一種刑罰種類,但仍 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只是,此等制度將剝奪法官就被告之個案個別裁量權,宜審慎為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