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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力商品化─一切問題的起源 所謂的資本主義,就如同馬克思(Karl Marx)在資本論的 第一卷開宗明義所提及的,便是以「商品」為主要的核心要素。 過去的生產模式以家戶自給自足為主,有多餘的物品才會被當成 商品拿去賣;但現今社會,幾乎所有物品都從非商品轉變成商品 ,大量的商品化使得現代人的生活當中舉目所及的所有物品與服 務幾乎都是以商品的方式呈現,而其中最關鍵地便是,連人的勞 動力本身也變成了一種商品,這就是我們之所以要討論勞動法與 勞工政策等等的根本原因。 在現代社會中,食衣住行育樂都變成了商品,要獲取這些商 品,必須要有貨幣(錢),而貨幣的來源無非就是來自財產的資 本利得,又或者是透過出賣自己勞動力來換取。馬克思認為,勞 動者普遍沒有生產工具(無產階級),所僅有的只有自身的「勞 動力」,因此要換取生活所需的各式商品,也只能向擁有生產工 具的資本家出賣自己的勞動力,用以換取購買生活必需的各種商 品所需的金錢。 這種將勞動力當成商品兜售的情形,就是勞動力商品化( Commodification of Labor Power)。因而所謂的僱傭契約,實際上就
1 - 6 是以勞動力為標的買賣契約。勞工提供勞動力給雇主換取金錢 ,此處的金錢就是「工資」;另一方面,勞動力的買賣是以時間 為計價的單位,也就是「工時」,因此僱傭關係可以大致上化 約為工資和工時的交換關係,工資和工時也就是勞動契約中雙方 當事人所需負擔的主給付義務。 所有勞動議題的根源都在於勞動力的商品化,但勞動力作為 商品,卻又與一般商品不同,可從幾點說明: 勞動力與人不可分離: 勞工出賣勞動力給雇主,其實就是將自身置於雇主的生產體系 之下,而受雇主指揮命令。 非賣不可: 勞工為了生存,幾乎沒有選擇不賣勞動力的空間。因此,從經 濟學的供需角度來看,勞動力商品的供給彈性很低,因為勞工
考試時還是用民法第 482 條對於僱傭契約,或是勞基法第 2 條第 6 款 勞動契約的定義去寫,這邊只是為了說明而用另一種方式來描述。 目前多數的學者並不區分僱傭關係(契約)和勞動關係(契約)這樣 子的名詞區分,大概只有楊通軒老師會比較嚴格區別(考試時曾經出 過這個問題)。有些坊間的書籍會說適用勞動法(勞基法)的叫勞動 關係(契約),不適用的就是回歸民法,所以用僱傭關係(契約)這 個詞彙。但這種說法並不精準,僱傭關係(契約)與勞動關係(契約 )的區別,根本在於勞動法作為獨立的第三法域後所產生的基本意識 型態上的區別,因此基本的運作邏輯,也就是契約自由、所有權絕對 與過失責任,與民法顯然有別。但這是學術上的討論,考試上相對不 重要,請不要太耗費精力在這個細節。本書原則上都還是以「僱傭關 係」表示單一雇主與勞工之間的私法關係,以「勞動契約」指涉勞雇 之間的契約名稱。 這也是之所以有「從屬性」的基本原因。
1 - 7 若不賣勞動力,則根本無法獲得生存所需的資源。更進一步, 勞工想要獲得更多貨幣,最簡單的方式便是出賣更多勞動力, 然而賣的過多(例如會導致過勞),則又需要更多資源來加以 回復,就得花費更多的貨幣,而且供給越多,相對又會讓勞動 力的總體價格往下降;相對地,勞動力的買方有很大的彈性選 擇是否購買特定勞動力。 不可儲存: 勞動力不像一般商品一樣能夠存放,必須立刻賣出,否則毫無 意義;又,如果一直不賣出(也就是長期失業),勞動力甚至 會退化,就更賣不出去。 在這些特性的作用之下,勞動力無法真的像一般商品一樣進 行買賣,但現實中勞工就是不可能不出賣勞動力,這就是勞工之 所以會較為弱勢的根本原因,因為勞動力的買賣契約(也就是勞 動契約)先天上就會對勞工產生一定程度的不利。 然而,勞動契約本質上是民事契約,因此適用民事契約的相 關法理。以個人主義為出發點的民事法原理,其預設立場認為契 約雙方當事人是基於平等的地位,因此進一步形成民法三大原則 ,也就是契約自由、財權產絕對與過失責任。 契約自由: 是指在私人之間的民事關係中的各種權利義務皆是源於個人之 自由意思加以決定的,國家對此不得干涉。
1 - 8 財產權絕對: 是指個人私有財產之所有權為不可侵犯之權利,個人對其財產 有自由處分以及使用收益之權,他人不得干涉。 過失責任: 則是指個人對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地,若自己無過失,則無庸負責。 上開三個原則如果完全適用在勞動契約,將會形成嚴重的後 果,原因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的地位事實上是不平等的,而法律 上卻將它擬制為平等,這將會產生嚴重的實質不公。 例如契約自由,若認為勞雇之間可以不受國家法律限制,自 由議定勞動契約的內容,這時因為勞工的先天弱勢地位,將不可 避免地導致超高工時、不足以維生的薪資,及低劣的工作環境。 這樣的情形在工業革命後,資本主義發軔的第一個世紀時,世界 各國便已經意識到單純將勞動契約視為民事關係而適用三大原則 ,放任雇主單方面決定勞動條件而毫無限制,將會導致勞工落入 無以為繼的困境,甚至會導致國力倒退的嚴重後果。 1784 年,在資本主義發展起源的英國,因為在紡織廠爆發一 系列傳染病,由 Thomas Percival 醫師進行流行病調查並做成報 告,其中除了對於工廠的通風等安全衛生提出建言外,更建議針 對休息、下班時間以及童工進行保護,也促使在 1802 年時訂定了 「學徒健康與道德法案」(Health and Moral of Apprentices Act,
1 - 9 1802,也就是後來的「工廠法」),針對最低工作年齡以及工作 時間、環境等等有了初步的規範,學徒健康與道德法案也被廣泛 認為是現代勞動法的濫觴。自此,各國為了處理勞動契約與勞資 關係帶來的各種問題,開始透過勞動法與社會安全法的制訂來加 以處理。這些法令的主軸都是在處理勞動力商品化的問題,並希 望藉由公權力的介入,以及各種制度保障,能達成勞動力的「去 商品化」(De-commodification),簡單來說,就是讓勞工不需要完 全依賴出賣勞動力才得以維生,使得勞動力「不要那麼像商品」 。也只有在勞工不需要完全仰賴出賣勞動力才能過生活,才可能 實現勞資雙方真正的平等地位。 二、何謂勞動契約?以及勞動法的適用邏輯 先必須加以澄清說明的是「勞動」這個名詞所指涉的意義, 勞動是一種行為,是指人類運用自身的體力與智力(勞動力)去 進行生產或服務,因此人們日常中便不時地在進行勞動這個行為 。比方說,媽媽在家中為我們煮了一道菜,煮菜這樣的行為事實 上就是一種運用她的勞動力進行生產的一種勞動。就我們一般人 的觀念,媽媽為我們煮菜這種行為當然不會跟勞動法有任何關聯 ;但相對地,假設今天我們的媽媽是受僱於餐廳的廚師,為何在 她受僱的餐廳中煮菜,這時我們就會認為與勞動法有關了呢?關 鍵在於「勞動」這個行為在不同的「關係」中出現,就會有不同 的權利義務。
1 - 10 「勞動」可以有許許多多的型態,可能是家人之間的無酬的 家屬勞動、志工的志願勞動,這種情形顯然不是勞動法所關心的 對象;而在民事常見的勞務契約中也有僱傭、委任、承攬、居間 等等的差別。 民事中各種與勞務給付相關的契約都有各自的權利義務,並 非所有的類型都適用勞動法,在這麼多的「勞動」型態中,只有 「僱傭勞動」才是我們主要關心的課題。勞動法乃是環繞在僱傭 勞動的法令,因此原則須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才有適用的空 間,因此在勞動法的學習上,首要便是去區分僱傭勞動與其他的 勞務契約的區別,尤其是與承攬契約和委任契約的差異之處。 在民法的學習上,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委任契約的區別 點有非常非常多的差異,簡單的比較如下表所示:
在民法債篇的學習中,我們將主要的勞務契約區分為僱傭、承攬以及 委任三者;而在勞動法當中,我們則稱僱傭契約為勞動契約;關於僱 傭契約與勞動契約這個名詞差異,部分文獻指出僱傭所指涉的範圍大 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中適用勞動法者才稱為勞動契約,但大部分學 者認為沒有太多差異,因而傾向不區分。本文原則上也使用勞動契約 這個詞彙來指涉勞工和雇主之間的民事契約,用僱傭勞動指雙方之間 的法律關係,少數行文必要時才使用僱傭契約這個名詞。
1 - 11 表一 僱傭、承攬與委任契約的差異性 僱
法
傭
契
的 給付勞務
從 屬 性有 報
攬
契
約委
任
契
約
民法第 482 條:「 民法第 490 條第 1 民法第 528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 項:「稱承攬者, 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 謂當事人約定,一 人約定,一方委託 源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他方處理事務,他 為他方服勞務,他 之工作,他方俟工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作完成,給付報酬 。」 。」 之契約。」
當 事 人 僱用人、受僱人 目
約承
酬 有償
定作人、承攬人
委任人、受任人
完成一定工作
事務之處理
無
無
有償
不一定
但在勞動法的學習中,最為關鍵的差異之處就是從屬性,我 們可以說,具備從屬性的勞務契約,就是勞動契約。對此,學界 與實務通說認為從屬性包含人格上的從屬、經濟上的從屬與組織 上的從屬,說明如下(必背): 人格從屬性: 係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經濟從屬性: 係指受僱人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組織從屬性: 係指受僱人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
1 - 12 上述三者有些難以理解,因此我們換個角度加以說明。如同 緒論提到的,僱傭勞動事實上就是勞動者出賣勞動力給雇主的關 係,由於勞工將勞動力當成商品賣給雇主,而勞動力無法與人分 離,故而必然是將勞工自己置於雇主的生產流程下,依照雇主的 指示從事工作(即人格上的從屬),也就是工作過程受雇主所控 制。相對而言,在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有相當程度之權限得以自 行決定勞務給付如何提出,而在承攬契約中,定作人雖對於承攬 人有定作之指示權,但對於承攬人的給付過程原則上並無控制的 餘地。由此可知,對於勞務給付過程中的控制可說是區分僱傭契 約與其他勞務契約類型的重要依據。 另一方面,依據私有財產制的原理,因為雇主擁有生產工具 ,因此生產出來的物品其所有權與經濟利益便歸屬於雇主(經濟 上從屬)。學者黃程貫對經濟從屬性另提出三重控制理論,可資 參考。
是指勞工必須出賣勞動力,而雇主則有選擇權;勞工因互相競爭 需降價求售,而雇主卻可控制工資與其他給付;勞工以工資換取商 品,雇主卻可控制商品價格。然而,此見解是從社會方面的角度思考 勞工對於雇主的經濟從屬,與法律上的角度不同,請考試時務必斟酌。
1 - 13 承上述說明,從屬性雖然是法學上的語言,但事實上就是在 描述販賣勞動力商品過程的特徵。 另外,參酌主管機關以及部分法院的見解,只要部分成立從 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就會認為具備從屬性而被判斷為勞 動契約。 但須注意,學說認為,上開主管機關見解雖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但誤認從屬性係「有或無」的概念。事實上,從屬性是「 強或弱」,如同光譜的概念,例如,一個企業的總經理仍舊受董 事會、股東會決議拘束,但一般而言,我們不會說他具備從屬性 而屬於僱傭契約,而只能說他從屬性質薄弱。事實上,一直到今 日,我們仍舊難以說明從屬性強到何種程度,是會被視為僱傭契 約,又或者弱到何種程度,會被排除在僱傭契約之外,這也是從 屬性理論在操作上的困難,也是最為人詬病的地方。 實務目前累積大量見解指出各種從屬性的特徵,例如是否有 受雇主指示在特定辦公場所提供勞務、是否受懲戒、有無勞健保 等等。但這些都只是在個案當中的判斷標準,難以一概而論。因 此在判斷從屬性時必然是以「個案」、「綜合觀察」加以判斷, 實無法武斷地認為何種情形下勞務契約是勞動契約,或是何種職 業、工作絕對是或不是勞動契約。也因為從屬性難以一概而論, 也才會使得保險業務員之勞務契約定性的紛爭延燒數十年,而產 生釋字第 740 號解釋。(詳後述)
1 - 14 三、勞動法與社會法的結構
勞動法與社會法的結構
整個勞工政策、勞動法、社會安全法和就業市場法制,大致 上都是圍繞在勞動力的商品化和去商品化,可以從憲法開始談起 。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依據林紀東先生對本條的解釋架構,黃越欽老師認 為生存權的保障是本條的目的,而工作權與財產權的保障是實現 生存權的手段。在這個資本主義社會之中,人要存活,必須取得 貨幣並以之換取生活物資,而獲取貨幣的來源無非是財產上的資 本利得,或是出賣勞動力的工作所得,對應到的就是雇主的財產 權以及勞工的工作權。因此整個勞動關係或勞資關係都可以視作 是雇主的財產權與勞工的工作權之間的衝突或折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