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contents 第壹編 總 則 編 ..................................... 1-1 第一章 緒 論 ............................................... 1-5 第一節 權利之內容 ....................................... 1-5 第二節 權利之作用 ....................................... 1-7
第二章 法 例 .............................................. 1-10 第一節 民法之淵源 ...................................... 1-10
............. 1-14 第三章 權利之主體 ......................................... 1-16 第一節 自然人 ........................................... 1-16 第二節 法人通則 ......................................... 1-54 第三節 法人之組織 ...................................... 1-72 第四章 權利之客體―物 ................................... 1-80 第一節 動產與不動產 ................................... 1-80 第二節 主物與從物 ...................................... 1-82 第三節 原物與孳息 ...................................... 1-83 第五章 權利之變動―法律行為 ........................... 1-87 第一節 意涵與要件 ...................................... 1-87 第二節 類型 .............................................. 1-90 第三節 法律行為與行為能力 ........................... 1-96 第四節 法律行為之標的 .............................. 1-118 第五節 意思表示 ....................................... 1-124 第六節 法律行為之附款 .............................. 1-153 第七節 代理 ............................................ 1-160 第八節 效力―無效、撤銷與效力未定 .............. 1-186 第九節 期日與期間 .................................... 1-207 第十節 時效制度 ....................................... 1-210 第二節 文字、簽名方式及確定數量標準
第六章 權利之行使 ....................................... 1-233 第一節 消極原則 ....................................... 1-233 第二節 積極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1-235 第三節 權利之自力救濟
.............................. 1-238
第貳編 親 屬 編 .................................. 2-1 第一章 通 則 ............................................... 2-3
第二章 夫 妻 .............................................. 2-12 第一節 婚約 .............................................. 2-12 第二節 結婚 .............................................. 2-18 第三節 婚姻之效力 ...................................... 2-42 第四節 離婚 .............................................. 2-79
......................................... 2-108 第一節 概說 ............................................ 2-108 第二節 自然親子關係 ................................. 2-122 第三節 擬制親子關係 ................................. 2-154 第四節 親權與子女之義務 ............................ 2-189 第四章 監 護 ............................................ 2-205 第五章 扶 養 ............................................ 2-227 第六章 家與親屬會議 .................................... 2-239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參編 繼 承 編 .................................. 3-1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 3-3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 3-35
........................................... 3-44 第四章 限定繼承 ........................................... 3-57 第五章 拋棄繼承 ........................................... 3-69 第六章 無人承認的繼承 ................................... 3-82 第七章 遺 囑 .............................................. 3-85 第八章 特留分 ............................................ 3-106 第三章 遺產分割
1-5 《第壹編》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權 利 之 內 容 第一款 權 利 之 內 容
意義。 性質。 標的。 債權 種類。 取得程序。 效力。 意義。 性質。 標的。 財產權 物權 種類。 取得程序。 效力。 權 意義。 利 準物權 之 實例:如漁業權與礦業權。 內 無體財 意義。 容 產權 實例: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 意義。 人格權 實例:如生命權、身體權、名譽權。 非財產權 意義。 身分權 實例:如親權、親族權、繼承權。 問題思考
何謂非財產權?何謂形成權?請各舉二種例子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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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產權 是以財產上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含債權、物權、準物權與無體財產權 四種類型,茲敘述如下: 債權: 意義: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權利。 性質:係屬於對人權,亦稱為相對權,權利人只能對抗特定人的權利。 標的:以債務人一定之行為為其標的。 種類:除債編典型的債二十七種,得以當事人的自由意思任意創設, 無種類限制。 取得程序:經當事人之合意,即得成立,無須書面。 效力:債權僅對於特定之債務人行使,為相對權。 物權: 意義:即權利人直接去支配、管領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權利。 性質:係屬於對世權,亦稱為絕對權,即權利人得請求一般人不得侵 犯其權利之權。 標的:以管領支配其物的本體為標的。 種類:包含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 典權、留置權、占有。此外,依物權法定主義之原則,當事人不得任 意創設物權的種類。 取得程序: 動產物權之移轉以交付為要件。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登記為要件。 效力:物權為對世權(可以對任何人主張其權利)。 準物權: 意義:並非民法上的物權,但在法律上將其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有 關物權規定之一種財產權。 實例:如漁業權與礦業權。 無體財產權: 意義:即以人類精神智能所創造的無體物為標的而行使的權利。 實例: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等。 二、非財產權 即人身權,亦即以人身上的利益為內容。人身權可區分為人格權與身分
1-7 《第壹編》第一章 緒 論
權,茲敘述如下: 人格權:【身三(地政)】 意義:存於權利人自己身體的權利,即以人格為標的的權利。 實例:如生命權、身體權、名譽權。 身分權: 意義:存在於特定人身分關係上之權利,其主要存在於親屬的身分關 係上,亦可稱為親屬權。 實例:如親權、親族權、繼承權。
第二節 權 利 之 作 用 意義。 請求權 財產上之請求權。 種類 身分上之請求權。 意義。 支配權 權 積極作用。 種類 利 消極作用:如物上請求權。 之 作 意義。 用 形成權 一般分類。 種類 以法律關係之變動加以區分。 意義。 抗辯權 永久抗辯權。 種類 一時抗辯權。 問題思考
何謂抗辯權?抗辯權有幾種?請分別說明之,並就其不同類型各舉三例以 對。 一、請求權 意義:指得要求當事人為特定行為(作為及不作為)之權利。 種類: 財產上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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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請求權: 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民§184)。 不當得利請求權(民§179)。 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民§767)。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民§962)。 身分上之請求權,諸如: 同居義務請求權(民§1001)。 扶養義務請求權(民§1114)。 繼承回復請求權(民§1146)。 二、支配權 意義: 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 主要為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 種類: 積極作用方面: 在財產權方面: 如對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管理、處分等行為。 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支配管領標的物或直接取回標的物。如自 力取回權(民§960Ⅱ)。 在非財產權方面:如權利主體支配自己的身體、健康、自由、名譽 等,以及父母直接對子女的保護教養及懲戒。 消極作用方面:如物上請求權有禁止他人不干涉或妨害行為的排他性 權利性質。 三、形成權 意義:指因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 消滅的權利。 種類: 一般分類方式: 撤銷權(民§56Ⅰ、74Ⅰ、88Ⅰ、89、244、989)。 承認權(民§79、118Ⅰ、170Ⅰ、310)。 選擇權(民§208)。
1-9 《第壹編》第一章 緒 論
解除權(民§254~256、359、494)。 抵銷權(民§334Ⅰ)。 終止權(民§424、430、472、484Ⅱ)。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民§823Ⅰ)。 回贖權。 離婚請求權(民§1052Ⅰ)。 拋棄繼承權(民§1174Ⅰ)。 特留分扣減權(民§1225)。 以法律關係之變動加以區分: 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如承認權(民§79、170Ⅰ)。 直接使法律關係變更:如選擇權(民§208)。 直接使權利消滅:如撤銷權或抵銷權(民§88、334Ⅰ)。 四、抗辯權 意義:為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權利,本質上為拒絕權之一種。 種類: 永久抗辯權: 意義:是指得永久阻止或拒絕履行之對抗權。如消滅時效已過後之 請求權。 種類: 消滅時效抗辯權(民§144)。 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拒絕履行權(民§198)。 一時抗辯權: 意義:是指只能短暫拒絕履行或阻止之對抗權。比如同時履行抗辯 權。 種類: 同時履行抗辯權(民§264Ⅰ)。 不安抗辯權(民§265)。 窮困抗辯權(民§418)。 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民§744)。 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民§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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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 例 第一節 民 法 之 淵 源
憲法 意義。 法律 名稱。 直接法源 意義。 命令 與憲法及法律之關係。 條約。 意義。 功能。 習慣 民 成立要件。 法 效力。 之 淵 意義。 源 法律解釋優先於法理之適用。 法理 適用方式 習慣法優先於法理之適用。 法理不得作為刑事法的法源。 實務見解。 意義。 間接法源 英美法系:事實、法律上均有極大拘 束力。 地位 大陸法系: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只 判例 具備事實上的效力。 我國:無法律上拘束力,但有事實上 之拘束力。 作用。 解釋例。
1-11 《第壹編》第二章 法 例
問題思考
我民法第一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所謂「法律」 與「習慣」各何所指?又「習慣」是否有優先於法律適用之效力?試舉例 說明之。 一、直接法源 直接法源可以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又稱為成文法法源。其中包含憲法、 法律、命令與條約等,敘述如下: 憲法:就形式意義而言,指經制憲機關通過之法典。 法律: 意義:依據憲法第一七○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 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名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 通則。」 命令: 意義:係指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 束力的規範。 與憲法及法律之關係: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 觸者無效。」 條約: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國際組織或其他國際法主體,為規範 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締約之協定。 二、間接法源 又稱為不成文法源,係指需經過國家承認,始能發生效力,敘述如下: 習慣: 意義:依規範效力的強弱區分為兩種。 事實上的習慣:此僅屬一種「慣行」,缺少法之確信,不具法源地 位,無補充法律之效力,不能做為民事裁判的依據。 習慣法:是指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反覆慣行且具有法之確信的無 形規範,為民法上之間接法源。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在此所稱習慣係指「習 慣法」,並非「事實上的習慣」,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 民法第一條以外所謂的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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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指「事實上的習慣」,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具有優先效力,此 乃依法律之規定而適用習慣,習慣本身不具法源地位。如民法第 二○七條第二項所稱的「商業上另有習慣」。 民法第二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為限。」在此的習慣,係採廣義解釋,兼指習慣法與事 實上的習慣。換句話說,無論習慣法或事實上的習慣,違反公序 良俗,均無適用餘地。 功能: 補充成文法之不足。 填補法律漏洞。 成立要件: 須為成文法所未規定的事項: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 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須為多年慣行之事實。 須有法的確信。 須無背於公序良俗:民法第二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效力:民事習慣得為法源,於法律無規定時,具有補充成文法的效力 ,所以習慣原則上是「輔助性的法源」。 法理: 意義:法理是由法律精神演繹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則,此與「條理」、 「自然法」、「法律通常的原理」等用語所指稱的事物,均應相同。 適用方式: 法律解釋優先於法理之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 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習慣法優先於法理之適用。 法理不得作為刑事法的法源。 實務見解:信託行為(最高法院 66 年台再字 42 判例)。 判例: 意義:係指法院就具體案件作成判斷,對外發生一定效力,稱為判決 ,成為以後判決的先例,又稱為判決先例。 地位:
1-13 《第壹編》第二章 法 例
英美法系:因保留不成文的傳統,在事實上、法律上均有極大的拘 束力,而成為最主要的法源。 大陸法系: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只具備事實上的效力。 我國:最高法院判例雖無法律上拘束力,但卻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 ,而為下級法院所遵守。 作用:判例如經反覆援引,可產生「法的確信」,對審判法官也發生 效力,除可補充法律不足,並可統一法令見解,維持法律秩序安定, 也可供立法機關制定或改廢法律的參考,自得為法律的間接法源。 解釋例:是指包括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及行憲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所為之解釋,都有拘束全國各級法院、各個機關及人民的效力。 ‧ 下列有關「習慣」之敘述,何者錯誤? 習慣得適用於民事法與刑事法 習慣必須不違背公序良俗 民事上的習慣必須是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 民事上的習慣必須一般人其有「法的確信」 :
TIP
民法的法源包含直接法源與
關於習慣法之成立要件:
間接法源。直接法源可以直
須為成文法所未規定的事項:民法第
接發生法律效力,又稱為成
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文法法源,其中包含憲法、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法律、命令與條約等等。間
須為多年慣行之事實。
接法源是指需經過國家的承
須有法的確信。
認,才能發生效力,其中包
須無背於公序良俗。民法第二條規定
含習慣、法理、判例與解釋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
例等。本題主要測驗對於習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慣法的成立要件之熟悉程度
至於習慣法原則上並不適用於刑法,換
,涉及的條文包含了民法第
句話說,習慣法不得作為刑事判決依據
一條以及第二條,讀者應加
。如我國刑法第一條前段規定:「行為
以熟記。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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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限。」即採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有明文規定時,才有處罰。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61~63。 劉宗榮,民法概要,頁 7。
第二節 文字、簽名方式及確定數量標準 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 親自簽名 範圍。 文字、簽名 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二項。 印章代簽名 方式 範圍。 文字、簽名 符號代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三項。 方式及確定 小結。 數量標準 以文字為準(民§4)。 確定數量標準 以最低額為準(民§5)。 問題思考
我國民法對於「簽名」及「關於一定數量之確定」有如何之規定?請分別 說明之。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各表示數次而不相同,如不能決定何 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時,究應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抑或以兩者之最低額為準 ?請附理由說明之。 一、文字、簽名方式 親自簽名: 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範圍: 親自簽名包括自己簽名、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 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