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零編》 刑事訴訟法導論 ................................. 0-1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概論 第二章 刑事訴訟法的效力
0-3 0-17
《第壹編》 訴訟主體 ........................................... 1-1 第一章 法 院
1-3
第二章 當事人
1-27
第三章 其他訴訟關係人
1-34
《第貳編》 訴訟客體 ........................................... 2-1 第一章 訴訟條件
2-3
第二章 訴訟行為
2-11
第三章 強制處分
2-35
第四章 調查證據
2-150
第五章 證據排除法則
2-236
《第參編》 訴訟繫屬 ........................................... 3-1 第一章 偵 查
Contents 1
3-3
第二章 偵查終結之不(緩)起訴處分 3-30 第三章 偵查終結之起訴處分 第四章 自 訴
3-58 3-106
《第肆編》 審判程序 .............................................. 4-1 第一章 通常審判程序
4-5
第二章 簡易程序
4-47
第三章 上訴通則
4-87
第四章 第二審上訴
4-97
第五章 第三審上訴
4-122
第六章 抗 告
4-159
第七章 再 審
4-171
第八章 非常上訴
4-194
第九章 沒收特別程序
4-217
第十章 執行及附帶民事訴訟
4-223
《附錄一》 刑事訴訟程序重要原則例外對照表...... 5-1 《附錄二》 刑事妥速審判法 ................................... 6-1
Contents 2
《第壹編》第一章 法 院
1-3
第一章 法 院
、法院之意義 一、廣義之法院 指法院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稱之法院,即指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 審判及非訟事件並處理行政事務之機關。 二、狹義之法院 乃為訴訟法上之意義,專指訴訟上行使審判權之主體,即為審判機關, 訴訟法上稱法院者多從此義,故稱之為訴訟上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上所指之法院屬於何種法院,應依其情形分別認定,不能 一概而言,例如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謂之法院指狹義之法院。
、法院之概念 一、組織 獨任制與合議制: 獨任制:指審判案件由法官一人獨任。 合議制:指審判案件由法官三人合議或五人合議行之(法組§3)。 職務分配: 審判長(法組§4):指在合議庭中居首位之法官。負責指定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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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期日及指揮訴訟進行。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 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者則以年長者充之。 受命法官:指審長之命,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調查證據。 陪席法官:指在合議庭中,除審判長以外之法官。 受託法官:指受他法院之囑託而實施審判事務之法官。 二、審級 我國刑訴採三級三審,例外採三級二審,請參照第四條、第三七六條及 簡易程序即明。
、法院之迴避 一、目的 避免執行職務偏頗。 保持裁判公正。 維持訴訟制度完整。 二、種類 自行迴避(§17): 條文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 推事為被害人者。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裁判」爭議: 含判決及裁定。 不含裁判以外之程序(例如僅參與調查證據)。
《第壹編》第一章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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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與實體裁判之形成有關係之審判程序而言。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前審」爭議: 拘束說(日本刑事訴訟法採之): 所謂拘束說乃前審,指前次之裁判。 法官固應本其良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但案件既經其裁判, 本「裁判一次性之原則」,即應受其拘束,亦即所謂「裁判自 縛性」,其裁判是否允當,自應由上級審加以審定,自不應再 有所參與。 審級說: 所謂審級說乃前審,指下級審而言(德、我國採之)。 釋字第一七八號: 解釋文:刑訴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解釋理由書: 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 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 ,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 設迴避之規定。其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 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 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 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 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 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惟此不僅以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 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 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 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 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其他推事 辦理。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P.63。
1-6
刑事訴訟法
刑訴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先 行迴避,係指推事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 如僅參與下級審言詞辯論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依法即毋庸迴 避(最高法院《75 刑 14 議》)。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 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 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 90 臺上 7832,92 年度第 12 次刑庭決 議選為判例)。 實務上迴避程序之案例(審級說):
ex 1.
甲法官:需迴避; (因為:影響當事人第二審之審級利 益。)
甲法官:需迴避; (因為:影響當事人第三審之審級利 益。) ex 2.
甲法官:需迴避; (因為:影響當事人第三審之審級利 益。) ex 3.
《第壹編》第一章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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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法官:不需迴避; ex 4.
(因為:原審已因為被發回更審而廢 止,甲於第一審再度收受本案時,即 不需迴避。)
ex 5.
聲請迴避(§18): 推事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18 )。 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18 ): 所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 19 抗 285)。 勢必能指出具體事實,且在客觀上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裁判之 情形。如其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推事之指揮訴訟或訊 問方法不滿(最高法院 18 抗 149),均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理 由。 聲請時期(§19):
實務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 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 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 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 79 臺抗 318)。 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本件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法院應依職權就 有利或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詳為調查。自不得謂原承辦法官裁定開始再審,即 已形成無罪判決之心證,並因而推斷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能因 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之權限及法院內部分案規範事項,指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 90 臺抗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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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原則上:隨時聲請之(§19Ⅰ)。 若當事人已就該案有所聲明或陳述,則不得為之(§19Ⅱ)。 例外(§19Ⅱ但):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 或陳述後,或知悉在後者,仍得聲請。 法院受理後之處理(§21): 由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不能由原合議庭為之),且被聲請迴 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不足人數由院長裁定。 不能由院長裁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被聲請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效力(§22): 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若經裁定迴避仍不迴避,其所為之判決,則為違背法令(§379 )。 職權迴避(§24):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 職權為迴避之裁定(Ⅰ)。前項裁定,毋庸送達(Ⅱ)。 此乃法院內部權限,故當事人不得抗告。此裁定亦毋需送達(§24 Ⅱ)。 其他司法人員之準用: 書記官、通譯(§25):「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 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 ,為迴避之原因(Ⅰ)。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 長裁定之(Ⅱ)。」 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26):「第十七條至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 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 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Ⅰ)。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 ,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Ⅱ)。首席檢察官之迴 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 有一人者亦同(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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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觀,因檢察官為國家公權力代表,故有 「檢察一體」之適用,不需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之職務為迴 避。 至於書記官、通譯並不涉入案件審理,故亦不需以曾於下級法院執 行職務而為迴避。
、法院之管轄 ※【要訣:先確定審判權,再決定管轄權。】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意義 審判權:不同類型(非審級)之法院有審判之範圍及權利。 管轄權:當該類型法院擁有該審判權之行使時,應依法律規定將權限 分配於各法院,此即為管轄權。 民事管轄:法院依法令規定受分配,就某民事訴訟「事件」,得或 應掌管裁判之權限。 刑事管轄:刑事審判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管轄」 是。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曰「管轄 權」。 兩者異同: 審
判
權 管
轄
司法權
使審判權之事務分配
劃歸法院審判之範圍
劃分法院間行使審判界限
抽象管轄權
具體的審判權
先判斷
後考量
欠缺時
偵查中:§252 審理中:§303
欠缺時
權
偵查中:§250 審理中:§304、§335
審判權之競合: 《軍事審判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 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 試述刑事訴訟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概念?法院於承審案件對被告無審判權,且對該案 件無管轄權之情形,應如何判決?理由為何?【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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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法院審判。」 第二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 院審判。」 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102.08.06):「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法院管轄架構表:
法定管轄
土地管轄(§5)
管轄權
牽連管轄(§6 及§7)
案件管轄 職務管轄
事物管轄(§4)
競合管轄
固有管轄
(§8) 裁定管轄
指定管轄(§9) 移轉管轄(§10)
二、事物管轄(§4) 陳師: 其分配重在「審」的關係。即以刑事案件所犯罪質不同,而定各級 法院管轄刑事案件之範圍,即定不同級之第一審法院,即高等法院 (§4 但書)為第一審,或地方法院(§4 本文)為第一審(與審 級管轄重「級」之關係不同)。 但應注意:本法第四條但書之案件上訴於最高法院,直接為第三審 ,不能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375Ⅱ)。 依據舊《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 法審判之。」之規定可知,舊法時期,在案件審理上,若其軍事審判權及司法審判 權產生競合時,實務上逕移轉由軍事審判機關全權處理。惟,以法制完整性而言, 司法審判權應該比軍事審判權更有資格處理該等產生管轄權競合之案件;舊制卻: 「全部依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如此處理,是否妥當?學者林鈺雄批評如下:「 由於軍事審判本來就是例外情形,因此,本應全部依普通法院審判,然而,(舊) 軍事審判法中卻將此明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舊軍事審判法§34),濫行擴張軍事審判範圍,殊為不當。」就此,民國一 ○二年,新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已經修正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資料參考:林鈺雄,《刑事訴 訟法》,上冊,P.33 參照。 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P.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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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涵: 內亂、外患與妨害國交罪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餘所有之刑事案件,均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法第三七九條第四款所謂法院所認「管轄」有無係不當者,是否僅 限於事物管轄? 肯定說:從訴訟經濟觀點並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 ○號判例,謂不包括土地管轄而專指事物管轄而言。 否定說:依前刑訴法第三九一條第五款及第四○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故專指事物管轄而言,但舊刑事訴訟法及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明 定限於事物管轄,故從文義言之,通說認為應取廣義解釋,包含土 地管轄與事物管轄。 陳樸生師評論:前刑訴法第三九一條第五款限於法院所認事務管 轄之有無係不當者,至土地管轄之有無,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蓋土地管轄權之劃分,乃屬同級法院之事務分配,既無影響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得以受理法院之有異,指為違法。日本刑 訴法第三三一條第一項定曰法院非因被告之聲請,不得就土地管轄 諭知管轄錯誤,亦即本此旨趣。本法第三七九條第四款與舊法同概 括規定所認管轄之有無,並不分其為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如法院 所認土地管轄之有無係不當,當事人雖無爭執,仍許以此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並許為管轄權之回復,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是否適合, 則不無商討餘地。 三、土地管轄(§5) 所謂土地管轄,乃以土地區域之劃分,以決定同級法院刑事案件管轄 權之分配。土地管轄權與事物管轄可謂最基本之管轄權權限之認定; 是故,即使屬於法有特別規定之管轄權限劃分者,原則上仍應回歸土 地管轄之規範。
王文,《刑事判決違背法令及其救濟方法》。 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P.518。 最高法院 99 年臺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按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檢察官一般祇能在其配屬之審 級法院,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民國九十五年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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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取得原因: 犯罪地:犯罪事實發生地、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屬之: 繼續犯、結合犯:每個行為或方法之結果地。 不作為犯:應履行作為義務地,因不作為而生結果之地。 教唆犯:教唆行為地、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 幫助犯:幫助行為地、正犯之行為及結果地均屬之。 間接正犯:利用者開始被利用人之行為地、及被利用者實行犯罪 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所謂所在地係指現時身體所在之地。 逮捕地屬之,以「起訴時」為準;即案件繫屬法院時(院 1247、 3825)。強調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之船艦本籍地、 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訴法第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 72 臺上 5894)。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 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 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 問,此有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 月三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明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立「特別 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職司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之案件,所置 檢察官直接配屬檢察總長指揮,其得行使之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及到庭 論告實行公訴等項;並於第四項規定,特偵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 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準此,「特偵組」檢察官固然可以不分審級、不分轄區,逕以其名義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惟此乃基於職權特性而為之立法,並非等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故 其行使職權,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 八條之事物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土地管轄規定限制。 從而,於偵查中,如認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或羈押被告之必要,應 向案件之該管各級法院為之;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亦應 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而受處分人對於特偵組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向案件之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 更之,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