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性:ÕÕÕÕÕ】 申論題與測驗題必定出題之章節,申論題出題機率幾乎每年出現。 【重要性:ÕÕÕÕ】 申論題與測驗題經常出題之章節,申論題出題機率約在 1~2 年出現一次。 【重要性:ÕÕÕ】 申論題與測驗題均有出題可能性之章節,申論題出題機率約在 2~3 年出現一次。 【重要性:ÕÕ】 為較少出現申論題之章節,但仍應注意相關條文內容,仍有可能成為測驗題之命題內容。 【重要性:Õ】 章節內容多為基本概念之說明或程序性規定,國家考試較少直接以此部分出題。
第○編 民法緒論 0-1 第一章 民法之學習方式 0-2
【重要性:Õ】
第二章 民法之意義及編制 0-9
【重要性:Õ】
第三章 民法之法源及解釋適用 0-15
【重要性:ÕÕ】
第四章 民法中之權利義務關係 0-21
【重要性:ÕÕÕ】
第一編 總 則 編 1-1 第一章 緒說 1-2 第一節 總則編之構成 1-2
【重要性:Õ】
第二節 法例 1-2
【重要性:ÕÕ】
第二章 權利主體─人 1-8 第一節 自然人 1-8 第一項 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 1-8
【重要性:ÕÕÕÕ】
第二項 成年監護制度 1-19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三項 人格權之保護 1-25
【重要性:ÕÕÕÕ】
第四項 住所與居所 1-34
【重要性:ÕÕ】
Contents P 1
第二節 法人 1-35 第一項 通則 1-35
【重要性:ÕÕÕ】
第二項 社團法人 1-47
【重要性:ÕÕ】
第三項 財團法人 1-51
【重要性:ÕÕ】
第四項 外國法人 1-53
【重要性:Õ】
第三章 權利客體─物 1-56 第一節 權利客體概說 1-56
【重要性:Õ】
第二節 物之意義 1-56
【重要性:ÕÕÕ】
第三節 不動產與動產 1-57
【重要性:ÕÕÕÕÕ】
第四節 物與成分 1-61
【重要性:ÕÕÕÕ】
第五節 主物與從物 1-62
【重要性:ÕÕÕ】
第六節 原物與孳息 1-63
【重要性:ÕÕÕ】
第七節 物之其他分類 1-64
【重要性:ÕÕ】
第四章 法律行為 1-68 第一節 權利變動與法律事實 1-68
【重要性:ÕÕ】
第二節 法律行為概說 1-70 第一項 私法自治原則 1-70
【重要性:Õ】
第二項 法律行為之概念 1-71
【重要性:ÕÕÕ】
第三項 法律行為之分類 1-73
【重要性:ÕÕÕÕ】
第四項 善意取得制度 1-80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三節 法律行為之要件─標的 1-86
【重要性:ÕÕÕ】
第四節 法律行為之要件─行為能力 1-94 第一項 完全行為能力人 1-94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無行為能力人 1-94
【重要性:ÕÕÕ】
第三項 限制行為能力人 1-95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五節 法律行為之要件─意思表示 1-101 第一項 意思表示之概念、生效及解釋 1-101
【重要性:ÕÕÕ】
第二項 意思表示之瑕疵態樣 1-108 第一款 虛偽意思表示 1-109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二款 意思表示錯誤 1-116
【重要性:ÕÕÕÕ】
第三款 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 1-121
【重要性:ÕÕÕÕÕ】
Contents P 2
第六節 條件與期限 1-127 第一項 條件 1-127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期限 1-131
【重要性:ÕÕ】
第七節 代理 1-134 第一項 代理制度概說 1-134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代理之要件與效果 1-138 第一款 代理之要件 1-138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二款 代理之法律效果 1-141
【重要性:ÕÕÕÕ】
第三項 無權代理 1-143 第一款 表見代理 1-143
【重要性:ÕÕÕÕ】
第二款 狹義之無權代理 1-146
【重要性:ÕÕÕÕÕ】
第八節 法律行為之效力 1-151 第一項 法律行為之無效 1-152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法律行為之撤銷 1-154
【重要性:ÕÕÕ】
第三項 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 1-157
【重要性:ÕÕÕÕ】
第五章 期日與期間 1-164
【重要性:ÕÕ】
第六章 消滅時效 1-167 第一節 時效制度 1-167
【重要性:ÕÕÕÕ】
第二節 消滅時效之客體 1-169
【重要性:ÕÕÕÕ】
第三節 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 1-170
【重要性:ÕÕÕ】
第四節 消滅時效中斷與不完成 1-174
【重要性:ÕÕÕ】
第五節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1-177
【重要性:ÕÕÕÕ】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1-183 第一節 權利行使之基本原則 1-183
【重要性:ÕÕ】
第二節 權利之自力救濟 1-184
【重要性:ÕÕ】
第二編 債 編 2-1 第一章 債之通則 2-2 第一節 債之關係 2-2 第一項 債之意義 2-2
【重要性:Õ】
第二項 債之性質 2-3
【重要性:ÕÕ】
第三項 債之共同效力 2-4
【重要性:ÕÕÕ】
Contents P 3
第四項 債之關係上的義務群 2-6
【重要性:ÕÕÕ】
第二節 債之發生 2-8 第一項 契約 2-9 第一款 契約之意義與類型 2-9
【重要性:ÕÕÕ】
第二款 契約之成立 2-13
【重要性:ÕÕÕ】
第三款 懸賞廣告 2-18
【重要性:ÕÕ】
第四款 不動產交易契約之要式性 2-20
【重要性:ÕÕ】
第五款 定型化契約 2-21
【重要性:ÕÕÕ】
第六款 締約上過失責任 2-24
【重要性:ÕÕÕ】
第七款 好意施惠關係 2-26
【重要性:ÕÕÕ】
第二項 無因管理 2-27 第一款 無因管理之意義及要件 2-27
【重要性:ÕÕ】
第二款 適當與不適當之無因管理 2-29
【重要性:ÕÕÕ】
第三款 不真正無因管理 2-32
【重要性:ÕÕÕ】
第三項 不當得利 2-33 第一款 不當得利之意義及要件 2-33
【重要性:ÕÕÕ】
第二款 不當得利之類型 2-35
【重要性:ÕÕÕ】
第三款 不當得利之效力 2-38
【重要性:ÕÕÕ】
第四項 侵權行為 2-42 第一款 一般侵權行為 2-42
【重要性:ÕÕÕÕ】
第二款 特殊侵權行為 2-48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三款 侵權行為之效力 2-61
【重要性:ÕÕÕ】
第三節 債之標的 2-63 第一項 種類之債 2-64
【重要性:ÕÕÕ】
第二項 貨幣之債 2-65
【重要性:Õ】
第三項 利息之債 2-66
【重要性:ÕÕ】
第四項 選擇之債 2-68
【重要性:ÕÕ】
第五項 損害賠償之債 2-70
【重要性:ÕÕÕÕÕ】
第四節 債之效力 2-81 第一項 債務之履行 2-81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債務不履行 2-82 第一款 概說 2-82
【重要性:ÕÕ】
Contents P 4
第二款 給付遲延 2-86
【重要性:ÕÕÕ】
第三款 受領遲延 2-88
【重要性:ÕÕÕ】
第四款 給付不能 2-90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五款 不完全給付 2-98
【重要性:ÕÕÕÕ】
第六款 請求權之競合 2-100
【重要性:ÕÕ】
第三項 債之保全 2-102 第一款 債權人之代位權 2-102
【重要性:ÕÕ】
第二款 債權人之撤銷權 2-104
【重要性:ÕÕÕ】
第四項 契約之效力 2-106 第一款 契約之確保 2-106
【重要性:ÕÕÕ】
第二款 契約之解除及終止 2-109
【重要性:ÕÕÕ】
第三款 雙務契約之效力 2-113
【重要性:ÕÕ】
第四款 涉他契約 2-115
【重要性:ÕÕÕ】
第五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2-118 第一項 可分之債 2-118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連帶之債 2-119
【重要性:ÕÕÕÕ】
第三項 不可分之債 2-123
【重要性:ÕÕ】
第六節 債之移轉 2-124 第一項 債權讓與 2-125
【重要性:ÕÕÕ】
第二項 債務承擔 2-128
【重要性:ÕÕ】
第七節 債之消滅 2-131 第一項 清償 2-131
【重要性:ÕÕÕ】
第二項 提存 2-136
【重要性:ÕÕ】
第三項 抵銷 2-137
【重要性:ÕÕÕ】
第四項 免除 2-139
【重要性:Õ】
第五項 混同 2-140
【重要性:Õ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2-141 第一節 概說 2-141
【重要性:Õ】
第二節 買賣 2-143 第一項 一般買賣 2-143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二項 特種買賣 2-153 第一款 買回 2-153
【重要性:Õ】
Contents P 5
第二款 試驗買賣 2-154
【重要性:Õ】
第三款 貨樣買賣 2-155
【重要性:Õ】
第四款 分期付價買賣 2-155
【重要性:Õ】
第五款 拍賣 2-156
【重要性:Õ】
第三節 互易 2-157
【重要性:Õ】
第四節 交互計算 2-158
【重要性:Õ】
第五節 贈與 2-159
【重要性:ÕÕÕ】
第六節 租賃 2-163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七節 借貸 2-175 第一項 使用借貸 2-175
【重要性:ÕÕÕ】
第二項 消費借貸 2-178
【重要性:ÕÕ】
第八節 僱傭 2-180
【重要性:ÕÕÕ】
第九節 承攬 2-182
【重要性:ÕÕÕÕ】
第十節 旅遊 2-190
【重要性:ÕÕÕ】
第十一節 出版 2-193
【重要性:Õ】
第十二節 委任 2-196
【重要性:ÕÕÕ】
第十三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2-199
【重要性:Õ】
第十四節 居間 2-201
【重要性:ÕÕ】
第十五節 行紀 2-203
【重要性:Õ】
第十六節 寄託 2-205
【重要性:ÕÕÕ】
第十七節 倉庫 2-209
【重要性:Õ】
第十八節 運送 2-211 第一項 物品運送 2-211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相繼運送 2-214
【重要性:Õ】
第三項 旅客運送 2-215
【重要性:Õ】
第十九節 承攬運送 2-216
【重要性:Õ】
第二十節 合夥 2-217
【重要性:ÕÕ】
第二十一節 隱名合夥 2-222
【重要性:Õ】
第二十二節 合會 2-223
【重要性:ÕÕÕ】
第二十三節 指示證券 2-226
【重要性:Õ】
第二十四節 無記名證券 2-228
【重要性:ÕÕ】
第二十五節 終身定期金 2-230
【重要性:Õ】
Contents P 6
第二十六節 和解 2-231
【重要性:ÕÕ】
第二十七節 保證 2-234
【重要性:ÕÕÕÕ】
第二十八節 人事保證 2-239
【重要性:ÕÕÕ】
第三編 物 權 編 3-1 第一章 物權概說 3-2
【重要性:ÕÕ】
第二章 物權通論 3-4 第一節 物權法定原則 3-4
【重要性:ÕÕ】
第二節 物權之類型 3-5
【重要性:ÕÕÕ】
第三節 物權之共同效力 3-8
【重要性:ÕÕÕÕ】
第四節 物權變動 3-11 第一項 物權變動之制度 3-11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方式 3-13
【重要性:ÕÕÕÕ】
第三項 動產物權之變動方式 3-18
【重要性:ÕÕÕ】
第三章 所有權 3-20 第一節 通則 3-20 第一項 所有權之概念 3-20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物上請求權 3-21
【重要性:ÕÕÕ】
第三項 時效取得 3-26
【重要性:ÕÕÕÕ】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3-32 第一項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 3-32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不動產相鄰關係 3-32
【重要性:ÕÕÕ】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3-38 第一項 無主物之先占 3-38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遺失物、漂流物與沉沒物之拾得 3-39
【重要性:ÕÕÕ】
第三項 埋藏物之發見 3-41
【重要性:Õ】
第四項 添附 3-42
【重要性:ÕÕÕÕ】
第四節 共有 3-45 第一項 分別共有 3-45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二項 公同共有 3-59
【重要性:ÕÕÕ】
第三項 準共有 3-61
【重要性:ÕÕÕ】
第四項 區分所有 3-62
【重要性:ÕÕÕ】
Contents P 7
第四章 地上權 3-65 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 3-65
【重要性:ÕÕÕÕ】
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 3-76
【重要性:ÕÕÕ】
第五章 農育權 3-78
【重要性:ÕÕ】
第六章 不動產役權 3-83
【重要性:ÕÕ】
第七章 典權 3-90
【重要性:ÕÕ】
第八章 抵押權 3-99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3-99 第一項 普通抵押權之概念與取得 3-99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擔保物權之特性 3-100
【重要性:ÕÕÕÕ】
第三項 普通抵押權之範圍 3-103
【重要性:ÕÕÕÕ】
第四項 普通抵押權之效力 3-107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五項 普通抵押權之實行 3-112
【重要性:ÕÕÕÕÕ】
第六項 普通抵押權之消滅 3-119
【重要性:ÕÕÕÕ】
第二節 特殊抵押權 3-125
【重要性:ÕÕÕ】
第三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3-127
【重要性:ÕÕÕÕ】
第九章 質權 3-135 第一節 動產質權 3-136
【重要性:ÕÕ】
第二節 權利質權 3-141
【重要性:ÕÕÕ】
第十章 留置權 3-145
【重要性:ÕÕ】
第十一章 占有 3-150 第一節 占有之概念 3-150
【重要性:ÕÕ】
第二節 占有之類型 3-151
【重要性:ÕÕÕ】
第三節 占有之效力 3-154
【重要性:ÕÕÕ】
第四節 準占有 3-158
【重要性:ÕÕ】
第四編 親 屬 編 4-1 第一章 通則 4-2 第一節 概說 4-2
【重要性:Õ】
第二節 親屬之種類、親系、輩分與親等 4-3
【重要性:ÕÕÕÕ】
第三節 親屬關係之發生與消滅 4-6
【重要性:ÕÕ】
第二章 婚姻 4-8
Contents P 8
第一節 婚約 4-8
【重要性:ÕÕÕ】
第二節 結婚 4-14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4-26
【重要性:ÕÕÕ】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4-29 第一項 通則 4-29
【重要性:ÕÕÕ】
第二項 法定財產制 4-33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三項 約定財產制 4-45
【重要性:ÕÕ】
第五節 離婚 4-50 第一項 兩願離婚 4-50
【重要性:ÕÕÕÕ】
第二項 裁判離婚 4-53
【重要性:ÕÕÕÕ】
第三項 離婚之效力 4-58
【重要性:ÕÕÕ】
第三章 父母子女 4-63 第一節 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4-63 第一項 概說 4-63
【重要性:ÕÕÕ】
第二項 婚生子女 4-66
【重要性:ÕÕÕÕ】
第三項 非婚生子女 4-72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二節 收養 4-80 第一項 收養之成立 4-80
【重要性:ÕÕÕÕ】
第二項 收養之效力 4-87
【重要性:ÕÕÕ】
第三項 收養之終止 4-89
【重要性:ÕÕ】
第三節 親權 4-93
【重要性:ÕÕÕ】
第四章 監護 4-98 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4-98
【重要性:ÕÕ】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4-102 第一項 成年人之監護 4-102
【重要性:ÕÕ】
第二項 成年人之輔助 4-103
【重要性:Õ】
第五章 扶養 4-105
【重要性:ÕÕÕ】
第六章 家 4-111
【重要性:Õ】
第七章 親屬會議 4-112
【重要性:Õ】
第五編 繼 承 編 5-1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5-2
Contents P 9
第一節 繼承權之主體與內容 5-2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二節 繼承回復請求權 5-15
【重要性:ÕÕÕ】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5-21 第一節 繼承之效力 5-21
【重要性:ÕÕÕÕÕ】
第二節 繼承之類型 5-32 第一項 概括有限責任繼承 5-32
【重要性:ÕÕÕ】
第二項 概括無限責任繼承 5-41
【重要性:ÕÕ】
第三項 拋棄繼承 5-42
【重要性:ÕÕÕÕÕ】
第四項 無人承認之繼承 5-48
【重要性:ÕÕ】
第三章 遺囑 5-51 第一節 遺囑之概念 5-51
【重要性:ÕÕ】
第二節 遺囑法定方式 5-52
【重要性:ÕÕÕ】
第三節 遺囑之撤回 5-56
【重要性:ÕÕÕ】
第四節 遺贈 5-58
【重要性:ÕÕ】
第五節 遺囑之執行 5-62
【重要性:Õ】
第六節 特留分 5-64
【重要性:ÕÕÕÕ】
附 錄 最新考題暨解析 6-1 103 年高考三級試題(財稅行政、法制、公平交易管理、商業行政 101 年 、智慧財產行政) ...............................................6-2 104 年高考三級試題(財稅行政、法制、公平交易管理、商業行政 101 年 、智慧財產行政) ...............................................6-5 105 年高考三級試題(財稅行政、法制、公平交易管理、商業行政 101 年 、智慧財產行政) ...............................................6-8 106 年高考三級試題(財稅行政、法制、公平交易管理、商業行政 101 年 、智慧財產行政) ...............................................6-12 107 年高考三級試題(財稅行政、法制、公平交易管理、商業行政 101 年 、智慧財產行政) ...............................................6-16
Contents P 10
、民法之學習態度 民法,是指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而民事關係則為個人在日常
0-2
生活中與他人發生之各種社會活動,即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事務, 透過民法規範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舉例而言,凡自然人一出生,即在法律 上取得權利主體之資格(權利能力);待成年後,又得獨立地從事交易(取得 行為能力);而於結婚時,又與他人發生婚姻關係,緊接著生兒育女,又發生 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而在社會上經過打拼奮鬥後,以所得金錢購置(訂立 買賣契約)代步用之汽車(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向銀行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取得貸款購置房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於最後走完人生旅程之際,所留 之遺產又因死亡發生繼承,故民法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關係最為密切。 正由於民法與個人生活息息相關,因此民法的學習,編者建議同學不要僅 以背誦法律條文之表面文字作為唯一學習方式,以免在未來考試面臨實例題型 ,發生無從選擇或無從下筆的問題。因此,學習民法時應遵行民法教授王澤鑑 老師所提示的「來回穿梭於法律規範與案例事實間」的學習方式:理解民法條 文背後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堅持「法律與社會事實相互結合」,藉由生活中 身旁周遭的事物練習如何適用民法解決問題,相信更能使同學對於民法有更深 一層的了解,也可以大幅度減少民法學習上的背誦工作。
、民法學習方式之一:民法基本知識之掌握 初學民法者,首要目標是掌握民法的基本知識─法律概念和體系架構,先 對民法有一初步的輪廓,進一步再掌握各種法律概念於實際案例上之呈現及操 作方式;此構成民法學習的兩大任務:民法概念之掌握及民法的運用分析能力 (即具體案例之分析以及掌握學習民法之各項工具)。 一、法律概念之熟悉 熟悉法律概念是學習民法的起點,由於透過法律涵攝過程,將社會生活中發 生之事實說明適用法律後之效果,須藉由精確的法律概念作為媒介。因此, 熟悉民法的法律概念,是研讀本科最基本工作。舉例而言,民法中所稱之「 權利能力」,其定義為「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或地位」,此種法律 概念之定義文字固然有賴同學的記憶,但其真正表達之概念為「法律上可以 被當作『人』看待所需的要件」。故一般我們這種有血有肉的自然人當然有
權利能力,但無形體的「公司」(法人),也有權利能力;反之,家中飼養 的貓狗雖有生命,但法律上卻無權利能力,也就是非法律上的「人」,不能 二、法律體系之建立 法律體系是指藉由系統性以及層次性的分類,將數以千計的法律條文建立成 一個有系統之組織架構。法律體系的建立,可分以下方面來進行: 概念體系:民法中的法律概念可從各方面觀察並歸納而形成一定體系,例 如民法總則編中法律行為的概念,即可將其要件進行下列的體系化:
民法之學習方式 第一章
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
0-3
立法體系:法律概念規定於法條中,目的是為建立起一定的法律制度,這 些制度也遵循一定的邏輯,因而形成一定法律體系。這些制度既可能由一 個法條作完整規定,也可由幾個法條共同構造,甚至由不同的法律法規分 別規定而完整。依照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大致建構出下列體系:
0-4
、民法學習方式之二:認識學習民法之各項工具 所謂「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所以同學想要學習民法,必須事前準 備好學習民法的工具,以編者之經驗,學習民法的工具不外乎就是「法律條文 」、「學說見解」以及「司法實務見解」。 一、法律條文 民法條文之數量自第 1 條起到第 1225 條(尚包含歷次修正增訂之條文) ,其數量為所有法律科目之冠,所以同學除非有「一目十行」或「博學強 記」之特異功能,否則要將民法條文全部背誦起來應該屬「自始客觀不能 」之事。縱使為考試範圍僅有民法部分章節(例如總則編)之同學,亦應 注意在準備條文時,不應僅限於應考章節之條文,而應將可能配合出題之 其他章節條文一併準備,以免發生因不知其他相關條文而無法正確作答之 現象。 正由於民法條文數量眾多,要求同學就單一民法條文由第一個字背誦到最
後一個字不但困難度高同時也無效率,事實上近年民法考試也從未出現「 試請默寫民法第 X 條到第 X 條」這類的題目,所以民法條文之學習應以 使同學在考場迅速寫下答題所需之正確條號,此有助考試分數的提升;後 者則使同學能在考場快速寫下條文的重要意旨,至於條文中不重要的字眼 (例如「之」、「者」、「時」等),只要能找到代用字即可。 此外,以下事項也是在學習民法條文時,同學不可不知之事: 條文中有「項」、「款」、「本文」、「但書」、「前段」或「後段」 時,應明確區辨其規定內容與位置,例如: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民法之學習方式 第一章
「條號」以及條文內容中「關鍵字(句)」作為記憶內容,前者之記憶可
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等。 應注意同一條文中同時有「原則」及「例外」的規定。 應注意條文內容中有提及「當事人資格」或「法律行為方式」,例如前 者有未成年人、代理人,後者為書面、公證等。 應注意條文中所述「重要法律名詞」之定義,例如識別能力、善意、無 過失、重大過失等。 應注意條文中有提及「賠償責任」或「其他法律效果」者,例如行為無 效、得撤銷、不生效力、應負賠償責任、返還標的物等。 應注意條文中有提及「數字」者,例如時點、年分、期間、年齡等。 最後,準備條文時,建議將相關條文一併記憶,例如有關「人格權之保 護」條文,可將民法第 16、18、19、184、192 至 195 條以及第 227 條 之 1 一併整合學習記憶。 此外,民事特別法之重要規定(例如土地法第 34 條之 1、消費者保護 法第 7 條)宜注意其內容,考試時有將其規定意旨簡單論述者,可增加 考試分數。 二、學說見解 在民法的學習中,最令同學感到頭疼的就是民法學說上之爭議問題,也就是 在民法條文規定不清楚或根本未有明文規定之法律問題,此常是各家民法教 授「說文解字」的戰場,也正由於法律學為社會科學,各民法教授留學國家 、背景有所不同,也就形成了「百家爭鳴」的學術現象。反映到考試中,如 題目涉及此類爭議,無疑就是要同學就諸多觀點中「選邊站」,如果同學「 站錯邊」或「不表態」,也就產生扣分之風險,針對此一難題,同學應記住 以下二項要點,儘量避免失分: 針對特定爭議問題的各家學說,同學一定要能全部掌握,考試時也要儘量 將各種見解完整表達,例如「關於此一問題,學說上有肯定說、否定說及 折衷說三種見解,肯定說以為……,否定說認為……,而折衷說則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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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介紹完各家學說後,同學一定要就各種見解中寫出答題者個人所採之見 解,並附上採取的理由,例如「對於上開見解,個人以為基於……之理由 ,應以○○說為妥」。至於個人見解之選擇可儘量以學說上之多數見解( 即「通說」)為基準。 三、司法實務見解 司法實務見解乃是大法官會議、司法院或各級法院(主要為最高法院)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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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或審判民事案件所表示之意見,其中內容多為進一步闡釋民法適用之具 體案例或民法條文中某一概念之文字解釋,甚至列舉排斥適用民法某一規定 之特殊情形。也由於民事爭議層出不窮,既存的民事法律規範有限,法院於 個案裁判時,不免以公平正義之理念裁判案件,從而發展出新的規範。故無 論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判例,甚至包括對個案的處理, 皆成為下級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據,也常成為考試中之命題焦點。一般來說, 掌握實務見解之主要內容比記住實務見解的字號來得重要,但如能在考試中 正確背出相關之實務見解字號仍有「加分」之功能,故同學考試時不記得實 務見解字號時,可直接以「有實務見解認為……」替代之。但因為實務見解 之來源與種類多樣化,以下依其重要性與考試機率依序介紹: 大法官釋字解釋文:大法官釋字解釋文是針對民法條文或某一最高法院判 例、決議有無牴觸憲法所為之解釋,故重要性上為各種實務見解之首,但 針對民法部分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文數量較少,建議同學在學習時連同「字 號」以及「解釋文意旨」全部加以記憶。 最高法院判例、民事庭會議決議:由於最高法院為民事案件的最高審級, 同時也是法律審,所以最高法院常常會就一些經典判決或常見的法律問題 分別作成判例以及民事庭會議決議,以達成統一實務上法律見解的功能。 因此,凡是就特定條文或問題,最高法院曾作成判例或民事庭會議決議者 ,往往就成為考試的重要焦點,甚至有時考試題目根本直接以某一判例或 民事庭會議決議的事實背景為題。 司法院或大理院解釋:於早年最高法院尚未正式發揮法律審的功能前,司 法院(前身為大理院)也常常就特定民法爭議問題作成解釋,此等司法實 務見解雖年代較為久遠(多在民國 1~30 年間),但仍有一定之重要性。 各級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業務研究會):針對於實務上最高法院以 外之各級法院常常遭遇的棘手問題,有時各級法院也常舉辦法律問題座談 會以統一法律見解,特別是近期的法律問題座談會就代表最近的法律爭議 問題,考試時也具有一定的出題指標。 近期各級法院民事判決:一般來說,判決是法院對於個案中的法律問題所
表達之意見,其效果不能拘束其他法院(甚至其他法官),但民法教授們 常常會對近期各級法院民事判決發表文章進行評析,所以考前最新判決仍 行筆至此,不知同學是否已對於學習民法開始漸漸感覺繁重而吃不消?為了 減輕同學學習民法的負擔以及增進學習效率,本書儘量摘錄常考的學說見解 以及近年重要司法實務見解附於相關章節之中,只要同學能詳細閱讀、理解 本書的各編內容,也就能夠掌握學習民法的各項工具,獲得高分絕非難事!
、法律之適用方式
民法之學習方式 第一章
可能成為考試的題材。
法律適用,是指將抽象的法律規範,具體適用於特定之案例事實中,藉以 獲得一定的結論。此種法律適用的邏輯表現,稱之為「法律涵攝」。故法律適 用之目的,在於檢討某特定事實是否符合某一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而發生特 定的法律效果,基本之操作方法是透過演繹法的邏輯三段論證來加以表現。又 三段論證之操作方法不但為法律論證之方式,同時也是一般法律考試中常用之 解題方式,對於實例題,三段論證之解題方法都能提供層次分明之解答內容, 其主要操作方法是以「法律概念之說明」、「法律之涵攝適用」以及「結論」 之方式呈現答題者之解題邏輯,其各段主要內容如下: 一、法律概念之說明 三段論證中之大前提為說明題目事實所涉及之法律概念,主要包括相關法條 、學說及實務見解,在作答時應儘量將法條轉化為「要件」「效力」之內 容說明,其中各要件或效力如有涉及學說爭議或實務見解時,應擇適當位置 詳加說明。關鍵是法律概念之說明乃是類似單純申論題中之抽象理論論述, 寫作重點在於應以法律概念為核心,闡述題目事實涉及之法條、爭議問題或 實務見解,但本段之論述內容尚不需討論本題案例之事實。 二、法律之涵攝適用 由於三段論證中之小前提即為題目中之案例事實,所以答題時無庸重複論述 ,但應將前述法律概念與本題事實進行結合,以題目各項事實為基礎,分別 推論題目中之各項事實是否符合前述之法律概念,故此時寫作重點在於「當 事人之那一個事實或行為該當於法律概念中之那一個要件」,如全部要件均 符合時,則發生應有之法律效果;反之,若有要件不合時,則不生此一效果。 三、結論 將本案適用或不適用之關鍵原因略述,再依問題直接回答結果。 為使同學清楚理解上述法律適用之操作方法,本書以實例簡單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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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某日參加公司尾牙餐會後雖已酒醉但仍執意駕車返家,途中因不勝酒 力而撞死以拾荒為業之乙,請問甲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 : 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凡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他 人者,除駕駛人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律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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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之說明)。 本題中,甲駕車撞死乙,是為駕駛動力車輛侵害乙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為乙支出醫療費、殯葬費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之人,或對乙有受扶養權利之人,得依民法第 192 條向甲請求 賠償。另乙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亦得依民法第 194 條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律涵攝適用)。 結論:甲構成民法第 191 條之 2 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 192、194 條負 賠償責任。
民法,為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相較於以規範國 家公權力行使為內容之法律(公法),例如憲法或刑法,民法以個人私生活領 域為其規範範圍,故又稱為「私法」。而依其意義,可區分二大類型:
民法之意義及編制 第二章
、民法之意義
一、形式民法(普通民法) 形式民法,係指由立法院制定,總統頒布施行之「成文民法」而言,自民國 18 年至 20 年間陸續制定公布。現行實施之民法共分為五編,有總則編、債 編、物權編、親屬編、繼承編,原本共有 1225 條,加上陸續以來民法各編 均有增修條文,其實際條文早已超出原條文數量。又因其性質係屬民事關係 的一般規定或普通規定,故又稱「普通民法」或「狹義民法」。 二、實質民法(特別民法) 除形式民法以外,凡法律規範內容係以其他私人間或私人團體間一般社會生 活關係為對象之民事法規,皆屬於實質民法範疇,例如有商事法規之公司法 、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以及消費者保護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著 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此等法律適用上因居於特別法之地位,又稱「 特別民法」或「廣義民法」。 國家考試科目中所稱之「民法」或「民法概要」,固然以形式民法(普通 民法)為主要範圍,但如同學能就相關之實質民法(特別民法)加以補充說明 ,以展現自身之民法實力,必能增加相當之分數!
、民法之性質 一、民法為私法 法律在傳統上分為公法與私法。民法乃在規範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平 等為基礎,其主體為私人或非基於公權力地位之團體,故為私法。而公法與 私法之區別,主要在於涉及公權力事件之訴訟,一般而言,應向處理公法事 件之行政法院提起並依行政訴訟法之救濟程序;而民事紛爭之訴訟應向普通 法院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之救濟程序。 二、民法為國內法 由於民法為我國立法機關制定並公布施行之法律,而非規定國際相互法律關 係之法則,就其國家法律施行範圍而言,民法施行範圍為我國國境之內,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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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為國內法,而非國際法。 三、民法為普通法 民法之適用,並非規範特定之人或特殊事項、地域及期間所生之法律關係, 而係規範一般人民及生活事項,就法律適用範圍而言,民法為普通法,而非 特別法。又因我國法律體制係採「民商合一」而非「民商分立」之立法例, 故法律上不存在嚴格意義「民法」與「商法」之分,法律中亦不存在「商法 通則」,故於商事行為(例如保險契約)未有特別法(例如保險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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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商事行為仍應以民法作為其普通規定補充適用之。 四、民法為實體法 民法所規定者,為私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法律,而非 規定權利如何實現或義務如何履行等程序事項之法律,民法原則上乃為實體 法,至於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則為程序法。 五、民法為任意法 因民法乃規範個人私法範疇之事項,在私領域內,對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 律強行法規之下,民法尊重個人對自我事務享有自主決定之自由,此即「私 法自治」原則。因此,如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民法於此不強加干涉,依 當事人間之約定決定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故民法規定多屬當事人間未有約 定時補充適用之任意規定,並得以當事人之特約排除其適用。 六、民法為繼受法 我國民法大多繼受德、日、瑞士等國之民法之立法例,故民法為繼受歐陸( 大陸)法系之繼受法,而非固有法,惟「物權編中之典權制度」或「親屬繼 承編之特定事項」則來自我國固有之習慣,則屬例外。
、民法之編制體例 現行民法條文形式上按條號編排達 1225 條文之多,如何規範錯綜複雜、 變化萬千的私法關係,涉及民法編制體例,故我國民法採仿歐陸德國民法之五 編制體例,其規範模式係由「抽象規定至具體規定」,由「一般規定至特別規 定」。以總則編為例,其規範內容以各編中之共同事項為主,屬於抽象規定、 一般規定,如其他編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編無規定者,方適用總 則編之規定。茲依法典之編章順序,概述其內容如下: 一、總則編 總則編主要將民法中之共同事項加以歸納,其中包含法例、人、物、法律行 為、期日及期間、消滅時效及權利之行使等共計七章,條文係從民法第 1 條 至第 152 條。最近修正為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二、債編
債編為規範私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規定,包含通則(一般稱為「債編總 論」)與各種之債(一般稱為「債編各論」),通則為債之關係的一般規定 轉及消滅;各種之債主要為各種常見債權契約或單獨行為之類型及內容,以 買賣為始,繼之贈與、租賃至人事保證等二十五種有名契約以及二種單獨行 為(指示證券與無記名證券),條文從民法第 153 條至第 756 條之 9;其中 旅遊、合會、人事保證契約為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所增訂者(民國 89 年 5 月 5 日施行)。最近修正為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三、物權編
民法之意義及編制 第二章
,內容包括債之發生、債之標的、債之效力、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債之移
物權主要規範各種物權之內容,通則為物權之共通內容,繼而分為所有權( 以上為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 占有(以上為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以上為 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等十章,分別規範之,條文係從民法第 757 條至 第 966 條。最近修正為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又債編與物權編均以私人間 之財產關係作為規範對象,故又合稱為「財產法」。 四、親屬編 親屬係規定因婚姻而生的配偶、親子、扶養及家的關係,包含通則、婚姻、 父母子女、監護、扶養、家、親屬會議等計七章,條文係從民法第 967 條至 第 1137 條,分別於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91 年 6 月 26 日、96 年 5 月 23 日 以及 97 年 5 月 23 日進行大規模之修正。最近修正為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五、繼承編 繼承為因人的死亡而生的財產法上效果。包含遺產繼承人、遺產之繼承與遺 囑等三章,條文係從民法第 1138 條至第 1225 條,最近修正為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又親屬編與繼承編多以私人間之身分關係作為規範對象,故又合 稱為「身分法」。
、民法基本原則之說明 一、民法之基本原則 民法規範之產生與修正,須賴民法基本原則之指引,如此方能使民法之規範 內容具有正當性。故民法基本原則為民法之基本核心價值,貫徹於民法各規 定當中,大致可歸納為五項: 人性尊嚴:為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在民法的體現,係人 的權利能力一般化。例如人之自由不得拋棄(民§17Ⅰ)。 私法自治:除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外,個人得依其意思決定 ,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故民法承認契約自由、所有權自由及遺囑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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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制:於私法自治原則下,財產私有制度為必然結果。其旨在實現 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人性尊嚴,並有效使用社會資源。 過失責任: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者,應先以行為人具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亦在保障個人活動自由,並顧及他人權益保護。 兩性平等:男女間在身分關係中,應居於平等地位,而不得受不合理的差 別待遇。 又上開民法基本原則中,其中最具代表性者為「私法自治原則」以及「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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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原則」,以下進一步詳述內容。 二、私法自治及過失責任原則 由於民法植基於個人自由、人格發展、人性尊嚴之維護,在個人權利本位下 ,民法係以「私法自治」原則為中心。自 18 世紀歐陸由於個人主義與放任 主義之盛興,在私法上乃以「自由平等」為理念,基此理念,有發展出如下 之原則,即私法自治下之所有權絕對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以及過失責任原則 ,茲分述如下: 所有權絕對原則:私法自治下,私有財產的保護不可或缺,對於人民之財 產權應給予絕對保護,例如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有絕對的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自由,乃當事人得依自由意志形成彼此間之意思合致 ,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國家不得任加干涉。其基本內容有: 締結契約與否(締結自由);與何人締結契約(相對人自由);契 約的內容(內容自由);締結契約的方式(方式自由)等,全憑當事人 自由決定。 過失責任原則:所謂過失責任,乃個人對於自己的行為,倘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縱有損害於他人,亦不負賠償責任。亦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 須對於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此即「無過失即無責任」的原則 。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因此對於 他人所生的損害,若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 三、私法自治原則於現代民法發展趨勢 私法自治原則雖促成工商業的自由競爭及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時至今日, 卻因現代社會經濟結構之變化,形成企業經營者利用私法自治剝削經濟上弱 勢的流弊,造成社會貧富懸殊、侵害消費者利益、勞資對立等問題。由於私 法自治之精神在於「個人自主」,個人自主下理應就其行為「自我負責」, 從此觀點,無論民法是基於個人本位主義或社會本位主義,如何在既有的私 法自治原則下,除能維護私法自治所保障之個人自由、自主外,亦能落實實 質的自由,其具體原則的修正,茲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