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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第一章 犯罪與犯罪學之概念 3
01 犯罪的定義 一、犯罪定義是主觀的─具有相對性與複合性 犯罪的界定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犯罪的定義會隨著時間、空間、社會結 構及社會道德觀念之不同而有別: 時間: 因時間及社會觀念之改變而入罪化,如民國 88 年刑法第 185 條之 3。 空間: 同一時間,有些地區入罪化,而某些地區不為罪,如通姦罪、重婚罪。 從立法角度觀之,犯罪之界定是主觀的、多變的,因為法律之制訂,是 由立法機構所職掌,而立法機構在各種利益團體的關說、遊說下,以及 許許多多的主、客觀因素之影響,在入罪與否之間,會有許多的不同意 見和主張。因此,我國學者林山田稱:犯罪在本質上,就是一個具有複 合性與相對性之觀念。而學者許春金則稱犯罪行為像阿米巴變形蟲一般 ,隨時隨地都在變動。 二、犯罪定義的相對性與常態分配 犯罪是沒有絕對標準的,不同的社會,在不同的時間裡,定義不同的行 為為犯罪。在古代缺少「犯罪」的概念,而是「損害」或「傷害」的概 念。處理的方式則是「補償」或「決鬥」,而非現代的處罰。總之,犯 罪是一種人類行為,必須要由社會上其他人以「當時社會」的行為準則 為定義上的基準(即參考座標),故學者常以常態分配的數學模型說明 犯罪之定義。 三、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別 對於犯罪,義大利犯罪學家加洛法洛(Garofalo, Raffele, 1852~1934) 蔡德輝、楊士隆(2009),犯罪學,五版,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3。 許春金(2013),犯罪學,自版,修訂七版,三民書局,頁 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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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提出所謂自然犯罪(Natural Crime)與法定犯罪之分類,自然犯罪 如殺人、傷害、竊盜等,法定犯罪則如違反商標法、廣告不實、逃漏稅 等案件。自然犯與法定犯,是學理上的一種犯罪分類方法,這種分類涉 及犯罪的基本性質。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區分可以溯及古羅馬法。古羅馬 法在古希臘倫理學中,確立了本體惡(Mala inse)與禁止惡(Mala Prohibita)兩種不同之犯罪類型。在現代,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分類被廣 泛承認,但標準卻莫衷一是,沒有一個定論。 四、法定犯罪的入罪化 我國學者林東茂的觀點: 我國學者林東茂認為,立法上決定一個行為是否要以刑罰對付,應考 慮以下三件事:(林東茂,2003:3) 行為的反社會倫理程度。 行為的社會危險性。 有無比較和緩而且同樣有效的手段可加運用(最後手段性)。 Herbert Packer 提出無被害者行為犯罪化的四個標準: 法律與道德間的糾結不僅是兩者間的界限為何,在現實生活中,人們 對犯罪與不道德之評價又很矛盾、混淆。美國法學家 Herbert Packer (1964)因此提出無被害者行為犯罪化(Criminalization)的四個標 準: 大部分的人均認為該行為具有危害性,社會上的團體無法認同。 社會可以公平、無歧視性的執法方式來處理該行為。 刑事訴訟將不會因該行為的犯罪化而產生「緊張」或「扭曲」。 除了刑法以外,沒有其他的合理方式來處理該行為。 五、法定犯罪的除罪化 除罪化或稱非刑罰化、非刑事化,係指將原本法律處罰的行為,透過立 法程序或法律加以解釋,將其排除在刑罰處罰之外。除罪化往往僅指免 於刑罰處罰,並不一定代表合法化或免除全部法律責任,通常還須面對 民事責任或行政罰。隨著各國法律及文化之不同,除罪化的行為亦常有 許春金(2013),犯罪學,自版,修訂七版,三民書局,頁 662。 許福生(1999),「無被害人犯罪與除罪化之探討」,中央員警大學學報第 34 期, 1999 年 3 月,頁 29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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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範疇,例如:通姦、同性戀、性交易、軟性毒品、愛國行為……等 。目前國內一般將廣義之非犯罪化與廣義之非刑罰化,統稱為除罪化。 即將原本法律規範之犯罪行為,透過立法程序或法律解釋,將其排除在 刑罰處罰之外。至於除罪化之型態,包含有: 立法上不除罪而只除刑之「除刑化」: 即將原為犯罪而科處刑罰之行為,修正為「仍為犯罪行為但不施予刑 罰,而以其他非刑罰的措施替代」。例如:少年犯罪之「除刑化」 :即將未滿 18 歲之人,除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 罪情節重大,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外,不得追訴處罰,只能施以保 護處分。或如施用毒品罪之「除刑化」:即將五年內首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無論少年或成年人都先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立法上既除罪又除刑之「除罪化」: 乃因法律的廢止或修正,將原為犯罪的行為修正為非犯罪的行為。例 如:發票人簽發空頭支票罪之「除罪化」;黃金條塊外幣買賣罪 之「除罪化」;普通內亂罪之非出於強暴脅迫者之「除罪化」。 司法上之除罪化: 亦稱為裁判上之除罪化,乃指透過司法實務判例的變更,將其原來為 刑法處罰的行為,解釋為以後不受刑法處罰的行為。例如德國於 1900 年以前,德國下級法院對於竊電的行為,均科以竊盜罪,但一 再為其帝國最高法院所否定,而改判無罪。乃因帝國最高法院認為電 並非竊盜條款中之物,立法者不得不於 1900 年 4 月 9 日,制訂專為 處罰竊電行為之刑法條款。我國則如過去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認為「充 氣娃娃」未充氣前,只是一堆塑膠布,充氣後雖具有人形,但仍難令 人望之就產生興奮或性慾,不應視為猥褻物品,因而判決當事人販賣 充氣娃娃無罪的案例。 事實上之除罪化: 亦稱取締上之除罪化,乃指刑罰法規尚屬有效,只是執法機關基於某 些理由,事實很少適用此法規加以處罰。例如在不符合優生保健法的 墮胎行為,目前仍然是犯罪行為,惟基於一般人認為此乃「無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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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實務上很少加以取締。 六、偏差行為之意義 偏差行為是一種社會定義,常因時空、身分、情境、文化背景的不同而 有不同的定義。一般而言,偏差行為是指違反社會、家庭、學校中的法 律、規範、或紀律的行為(楊國樞,67)。常見偏差行為如校園暴力; 濫用藥物;逃學、逃家;自我傷害;偷竊及其它犯罪行為。犯罪學對偏 差行為之研究有以下特點: 偏差行為常會因社會觀念之改變、社會運動及社會變遷等而改變。 犯罪與偏差行為間之關係,有重疊、亦有區別,是一種交叉關係。 偏差行為強調的是社會角度之定義及判斷,因此,偏差行為是一種社 會行為。 並非所有的人或團體,對偏差行為都有同樣之判斷。是否為偏差行為 ,常因社會、身分、性別、族群、階級、場所或情境而別。 七、偏差行為之定義 關於偏差行為之定義,我國除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虞犯 少年」較為近似外,其他刑事法令並無明文。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 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 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就限制經 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亦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 主要原因:刑罰法規與國民的法感情有顯著的差距;伴隨社會的變動,認為如此行 為已無處罰的必要性,然而法律尚未廢除;執法者能力的限制,只能對一部分的違法 者採取差別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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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八、犯罪與偏差行為之關係 包含關係: 犯罪行為一般皆認為屬於偏差行為之範疇,亦即犯罪行為屬於偏差行 為之一部分,偏差行為包含犯罪行為。但部分偏差行為如逃學、逃家 、酗酒並不等於犯罪行為。 交叉關係: 事實上,偏差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關係並非單純的包含關係,例如少數 犯罪行為並不屬於偏差行為之範疇,因此,有學者認為偏差行為與犯 罪行為兩者是交叉關係。 九、偏差行為的漏斗效應 偏差行為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學者提出所謂偏差行為的漏斗效應: 感覺不對、奇特: 此範圍最廣,只要會使一般人感到奇怪即屬之,如奇裝異服。 感到不喜歡、厭惡: 某種行為讓人感到不喜歡,如同性戀行為。 感到違反價值觀或規範: 價值觀是一種內心尺度,支配一個人的行為、態度、信念、理解等, 是給正當行為提供理由,價值系統賦予我們自由、快樂、自尊、誠實 等。 感到違反道德價值或規範: 規範相當廣泛,包括宗教、道德、倫理等是。道德規範是出於珍視、 珍愛、與奉獻,而不是被迫的反應,道德價值決定是非善惡的根本。 判定違反社會價值或規範。 判定某件事違反了輕微秩序法。 判定某件事違反了嚴重的秩序法。 判定某件事違反了人類的道德本性。 判定某件事是絕對邪惡的。 換言之,只有少部分嚴重的、不道德的及邪惡的行為才會被刑事法律所 蔡德輝、楊士隆(2013),少年犯罪,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6。 許春金(2013),犯罪學,自版,修訂七版,三民書局,頁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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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 十、犯罪現象之特性 根據學者研究指出,犯罪現象具有以下幾點特性: 普遍性(恆常性): 犯罪現象的存在不會因時空不同而有所差異,亦即任何社會、國家均 存在著各式各樣的犯罪問題,唯一不同者僅在於嚴重程度之差異而已。 相對性: 犯罪現象的發生是會因為時間、空間的不同而有不同概念,有些犯罪 行為在某些地方會被界定為犯罪,但在某些地方並不論罪(例如:通 姦),另外,有些行為在過去並不是犯罪,但現在卻成為犯罪行為( 例如:酒後駕車、吸食安非他命)。 複雜性(多元性): 犯罪之發生,其原因具多元性,非單一因素可導致。犯罪現象常因社 會結構、個人特質、民眾態度以及法律之規定而顯得錯綜複雜。例如 :少年犯罪可能是心理、家庭、社會環境或情境等因素所導致。 變異性: 犯罪現象會因時空背景不同而有所變化,許多犯罪行為會因時空不同 而被犯罪化、除罪化或演化出新型態。例如:毒品犯罪、詐欺犯罪。 感染性: 若社會發生某一種犯罪案件,卻久久不能偵破,則易發生許多類似之 案件。例如:陸正症候群、千面人症候群等。 流動性: 若社會發生一種犯罪案件後能在短暫時間內壓制下來,則類似案件會 減少,但其他類型案件卻會增加。 低威嚇性: 犯罪現象的低威嚇性,係指犯罪行為透過刑罰制裁後,仍舊無法將其 消弭於無形。理論上認為刑罰越嚴厲、迅速與確定應越能嚇阻犯罪、 消弭犯罪。然從有人類社會開始,犯罪行為即存在而從未消失,且層 出不窮、日新月異。
黃富源、張平吾、范國勇(2003),犯罪學概論,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頁 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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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犯罪學應採取的犯罪概念 一般說來,要定義犯罪,並非易事,常見的界定有三: 法律上的意義(形式意義的犯罪概念): 屬於形式意義的犯罪概念,犯罪最直接的定義來自於刑事法,這是較 客觀、較狹義的。換句話說,犯罪是有責任能力之人,違反刑罰法規 之規定,在無阻卻違法事由時,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之法益侵害, 而為立法所禁止,係法定之犯罪,亦屬最狹義之犯罪。例如我國刑法 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社會上的意義(實質意義的犯罪概念): 屬於實質意義的犯罪概念,乃將違反社會共同生活規範之行為界定為 犯罪行為,一般稱反社會行為或偏差行為。 道德上的意義: 指犯罪行為,是違反宗教上或道德上規範之行為,此為最廣義之犯罪。 :犯罪學之研究應採取實質意義的犯罪概念。
十二、犯罪不滅定律 犯罪不滅定律,可依社會學觀點;刑事立法觀點;實際現況之觀 點等三個觀點分述: 社會學觀點: 義大利犯罪學家費利(E. Ferri),於 1880 年代提出「犯罪飽和原 則」(The Law of Criminal Saturation)。 法國社會學大師涂爾幹(E. Durkheim)認為人與生俱來的慾望及 人與人間的個別差異,社會將永遠存在犯罪。 美國犯罪學家蕭和馬凱(C. Shaw and H. Mckay)的犯罪區位學派 ,認為在無法改善貧窮以及改造貧民區的情況下,犯罪將一代傳一 代。 美國犯罪學家克勞渥及奧林(R. Cloward and L. Ohlin)延續墨爾頓 (R. Merton)的古典緊張理論(Classical Strain Theory),認為青 少年犯罪問題無法消失。 許春金(2013),犯罪學,自版,修訂七版,三民書局,頁 62。 林山田、林東茂、林燦璋(2009),犯罪學,三民書局,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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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犯罪學家赫胥(T. Hirschi)主張人性本惡的說法,即只要機 會存在,人人都有犯罪的可能。 刑事立法觀點: 立法者的入(犯)罪化,例如酒後駕車、吸食安非他命、違反商標法 、廣告不實、逃漏稅等案件,均屬隨時間、觀念之不同,而入(犯) 罪化之法定犯罪。 實際現況之觀點: 疾病是生理病態,犯罪是社會病態,有人類即已存在,古今中外未 聞犯罪消滅或中斷。因此,犯罪不可能消滅。 貧窮、疾病與犯罪在社會現實狀況下,是不可滅的社會現象。 十三、犯罪相對性可能帶來的問題 由於犯罪具有相對性,常會因個人或團體之不同觀點,而生偏差立法與 偏差執法之情形,因而會有下列問題之產生: 偏差立法: 會造成社會的對立。 偏差執法: 會造成執法不公平。 各國觀點不同: 會造成跨國犯罪的訴追困難。 立法者與民意的脫節: 有些反社會行為並未被入罪化。 十四、差別(偏差)立法與差別(偏差)執法 差別立法與差別執法是標籤理論的一個重要原則,即刑事法律被差別地 執行(Differential Enforcement)和利用至不同的團體。在這一方面標 籤理論與衝突理論並沒什麼兩樣。標籤理論者不僅認為法律是被差別地 制訂,更是差別地執行。法律有利於強勢團體而不利於弱勢團體,使得 弱勢團體較易被標籤為犯罪或偏差行為者。 十五、偏差的醫療化「Medicalization of Deviance」(或稱偏差行為醫療化) 在 1930 年代左右,美國精神醫學界,只紀錄了 20 多種精神病,至今已
許春金(2013),犯罪學,自版,修訂七版,三民書局,頁 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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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了 400 多種,而且陸續的在發現和發明中。醫學界把「個性孤僻」 稱為「反社會性人格」,把「調適悲傷之過程」稱為「適應障礙」、「 壓力後創傷症候群」,「生性害羞」被稱為「社交恐懼症」,「心理懼 怕」則稱為「恐懼症」,「注意力不集中」稱為「注意力缺陷症」。然 而,這些行為都是任何人都會發生的狀況,因而,一個人短暫的外顯或 不適行為,實不應該被視為疾病。學者認為,將一個人標籤為心理異常 ,其實就是汙名化,美國學者 Zola 則將醫學地位的上升,成為社會控 制的重要機構之一,稱為「偏差的醫療化」。其實許多疾病都是被「創 造」出來的,是醫生與藥廠的共謀。其實不只精神病被創造出來,許多 的犯罪人也是被創造出來的。 十六、汙名化 一種透過負面的評價,而賦予一個人或一個群體之上,促使一個人或一 個群體的自我意識被損害的過程。換句話說,就是透過文化上的意義及 道德上的判斷,給予一個本名以外的其他稱呼,附加的名字漸漸超過本 質的描述,而且常誇大或歧視,之後慢慢地妨礙其公共生活。汙名化的 後果,常造成輕者逃避,重者出現反社會之情緒。汙名化常常是創造犯 罪人的過程之一,也是最為標籤理論學者所抨擊的一點。
02 犯罪學的誕生與定義 一、犯罪學之誕生 十八世紀: 古典學派學者貝加利亞(Cesare Beccaria)、英儒邊沁(Jeremy Bentham )之研究,著重於法律之執行,故又稱法律執行的學派、法律行政學 派或刑罰執行學派。 十九世紀: 1885 年,義大利加洛法洛(Baron Raffaele Garofalo)出版「犯罪學」 一書;此後逐漸為學術界所接受及採用。(林山田等,1990:8;康 樹華主編,1998:1)
黃富源、范國勇、張平吾合著(2003),犯罪學概論,再版,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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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學的性質(定義) 蘇哲蘭(E. Sutherland)、克雷西(D. Cressey)的定義: 犯罪學主要是「有關於犯罪現象及其處理方式之科學研究」。蘇哲蘭 (E. Sutherland)、克雷西(D. Cressey)對犯罪學最古典的定義:犯 罪學是以犯罪為社會現象的一集體知識。在其範圍內包括了立法與違 法過程,以及對違法的反應措施。……犯罪學的目的是要發展一套廣 泛且經過驗證的原理原則,以及有關法律、犯罪和矯治等有關的知識。 狹義定義:以科學的方法研究犯罪現象、犯罪發生原因,又稱為犯 罪原因學。 廣義定義:除研究犯罪發生原因外,更包括犯罪人的矯治與預防對 策。 犯罪學是一獨立的學科和科學: 蘇哲蘭(E. Sutherland)、克雷西(D. Cressey)以「經過驗證的原 理原則」(Verified Principles)來說明科學方法在犯罪學的重要性 。他們採用的方法包括現有資料的分析、實驗設計、歷史分析及內 容分析。 犯罪學是一個「跨越科際」的學科(Interdiscipline)。專業以犯罪 學為訓練者可說不多,但許多的犯罪學研究者卻來自不同的領域, 如醫學、生物學、心理學、社會學、人類學,甚或政治學、經濟學 、法律學及哲學等。事實上,犯罪學的鼻祖「龍布羅梭」(Lombroso, Cesare)即為一位醫生。 由於犯罪學超科際的本質,許多人懷疑犯罪學是否可以如社會學或 心理學等而成為一獨立的學科。事實上,今日的犯罪學不僅利用科 學方法從事研究,且有完整的理論概念和知識體系,而其探討的主 題為犯罪及社會秩序,更為其他學科所不及。因此,犯罪學是一獨 立的學科和科學。 三、犯罪學關心探討的課題(對象或主要內容) 犯罪學的探討(研究)對象: 社會秩序的科學性探討。 許春金(2013),犯罪學,自版,修訂七版,三民書局,頁 13~15。 許春金(2013),犯罪學,自版,修訂七版,三民書局,頁 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