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 章 證券交易法本次條文修正總說明
0-1
第 一 章 總 則
1-1
第 二 章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
2-1
第 三 章 證券商
3-1
第 四 章 證券商同業公會
4-1
第 五 章 證券交易所
5-1
第五章之一 外國公司
5-212
第 六 章 仲 裁
6-1
第 七 章 罰 則
7-1
第 八 章 附 則
8-1
附 錄 附 錄 一 證券交易法
9-1 9-3
附 錄 二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9-33
附 錄 三 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編碼原則
9-36
第○章 證券交易法本次條文修正總說明 0-1
第○章
證券交易法本次條文修正總說明 一、證券交易法係於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陸續因應社會環境 變化及經濟發展而作十八次之修正。 二、證券交易法歷次修正如下: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83 條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70)臺統(一)義字第 7393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7、28、95、1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總統(72)臺統(一)義字第 2546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5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18-2、2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02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7、18、18-1、20、22、25、26、32 、33、36、41、43~45、51、53、54、56、60~62、66、71、74、 76、126、137、139、150、155、157、163、171~175、177、178 條條文;增訂第 22-1、22-2、26-1、26-2、28-1、43-1、157-1、 177-1、18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52、101、176、182 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七 日 總 統 ( 86 )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86001048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95、128、183 條條文;並自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87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8、15、18-2、28-1、41、43、 53、54、56、66、75、89、126、128、138、155、157、171~175 、177、177-1、178 條條文;增訂第 18-3、28-2~28-4、38-1 條條 文;並刪除第 80、106、13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總 統 ( 90 )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90002235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27、43、113、126、17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20、22、43-1、157-1、174、175、177、178 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並增訂第 43-2~43-8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一 節至第三節節名
0-2 證券交易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79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0、37、1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806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71、174、1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7252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174-1、174-2、18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028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6、14、18、20、22、25-1、28-3、44、45、51、54 、60、95、155、156、157-1、172、178、182-1、183 條條文;增 訂第 14-2~14-5、20-1、21-1、26-3、18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 、18-2、18-3、28、73、76~78、180 條條文;除第 14-2~14-5、 26-3 條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8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1、183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51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3-5、18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055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334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1-1、36、157-1、171、177、178、183 條條文;除第 36 條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1707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96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14、22、36、38-1、141、142、144、145、147、 166、169~171、174、174-1、174-2、175、177、178、179、183 條條文;增訂第 165-1~165-3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146 條條文;除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61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1-1
第一章
總 則 主題一 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一、基本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一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二、說明 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發展國民經濟(最終目標):政府期望透過立法之程序對證券市場 及相關之投資行為加以適當地管理,使投資者能有充分保障、證券 市場因而活絡,更使各企業增加籌資管道、商業活動得以繁榮昌盛 、國民經濟因而更為繁榮。 使證券市場中之發行市場能夠提供企業籌募資金之管道,另外,證 券市場內之交易市場則提供投資人投資及流通有價證券之途徑。 保障投資(主要目的): 證券交易法立法最直接且最具體的目的,就是為了要「保障投資 」。 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其股票,變成大眾儲蓄與投資之途徑,為 保障投資者之利益,須有健全之公司組織制度之建立外,尚須對 股票之公開發行及其交易事項施以必要之監督及管理,因此,政 府之行政及立法等單位應透過立法或行政監督之程序而達到保障 投資之最終目的。 :賴教授源河認為「保障投資」是證券交易法內直接具體目的,而發展國民經 濟則為證券交易法間接的效果、終極的目標。
所謂保障投資,其內涵包括: 確保證券市場之股價是依照市場機能決定,而非人為之操縱。 確保投資人所參考的文件主要內容沒有虛偽及隱匿。
1-2 證券交易法
確保投資人所參考的有關資料是公司最新最及時之資訊。 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增進發展國民經濟,並保 障投資,亦即為保障投資人所訂定之相關強制規定,應可認屬效力 規定之一種,如有違反之行為,為使投資人之保障充足,依照民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可認屬無效(100 年重訴第 8 號)。 證券市場管理及規範之重要性: 證券市場由行政機關與自律組織共同監管:有關證券市場的管理, 目前我國係採用由政府與自律組織共同監理,主管機關負責政策的 訂定與執行,並監督自律組織,輔導其訂定相關之自律規章,以落 實政府政策並管理證券市場參與之相關成員,因此,我國立法對證 券市場之管理係採政府管理與業者自律雙管齊下的態度。 證券市場管理規範的位階(憲法→法律及條約→行政命令): 法律(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或其 他法律。 行政命令: 授權命令(委任立法、委任命令、法規命令):行政機關依法 律授權委任而訂定,例如:證§14-4Ⅵ。 職權命令(行政解釋函令):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所發布訂 定但各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而訂立之規定,因此,該職權命令原 則上不可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例如:證§25 經理人之定義。 :職權命令與授權命令之效力何者為高之討論:從現行法律及行政法院之裁 判觀之,足以證明→授權命令之效力高於職權命令。
自律規章:係指由自律組織所訂的各項規定,而該規定僅適用於 某一特定用途。 與證券交易事項有關之自律組織包括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商同業公會。 自律規章於證券交易相關規定內極多,舉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所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 準則,作為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之依據;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有價證券銷售及再行銷售辦法等,皆為自 律規章之一部分。
第一章 總 則 1-3
證券市場的重要性(將間接金融導向至直接金融): 有效率之金融市場有助於將資金由供給者直接或間接引導給需求者, 而其金融市場即成為資金需求者與供應者間之中介單位,金融中介單 位通常之功能在於協助企業直接融資和間接融資以獲得其所需之資金: 間接融資:意指金融中介機構透過向資金供給者取得資金貸放給資 金的需求者,資金之供需雙方並無直接之借貸關係,例如公司向銀 行借入款項。 直接融資:意指資金需求者透過金融中介機構之協助直接取得供給 者提供之資金,例如公司發行應付公司債或股票等方法以取得資金。 公司於證券市場中所發行之股票與公司債被視為一種「直接融資」 之行為。 圖示: 間接金融(融資): 資金供給者
銀行 存
入
資金需求者 貸
予
直接金融(融資): 資金供給者
投資(股票)或貸予(公司債)
資金需求者
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之一為「保障投資」,下列何者應不是保障投資之 內涵? 確保證券市場不被人為操縱 確保證券價值或價格不會跌落 確保投資人不被詐欺 確保投責人能獲得最新而正確之公司資訊
【會計師】
主題二 證券交易法之適用範圍 一、基本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二條(法律適用):
1-4 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說明 原則: 有價證券之募集(證§7)、發行(證§8)、(私募)及買賣,其管 理、監督原則上適用證券交易法(證§2 前段)。 例外: 證券交易法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 2 後段),因此,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位階高於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特別法: 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同以公司組織為規範之對象,但公司法為一般 性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應可視為公司法之特殊規定。 證券交易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據法律適用位階之規定,當普通 法與特別法相互競合或互有牴觸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若特別法 有未為規定時,始得依普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加以處理。 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範之對象: 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除政府債券外,全部皆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與債券之募集,發行人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問題。 公司法規範之對象則廣及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範圍廣狹有別。 三、立法缺失 證券交易法內明文(第二條)規定其立法之主要目的在於規範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但其範圍並不侷限於此;證券交易法現行條 文共分為八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 買賣;第三章證券商;第四章證券商同業公會;第五章證券交易所; 第六章仲裁;第七章罰則;第八章附則。除第二章及第五章內對於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有所規範之外,其他章節則無,因此,本 條用語邏輯上似有欠周延及不完整之處。 四、司法裁判 裁判字號:76 年判字第 1612 號 要 旨: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依公開發行之規定辦理,縱其發行之新
第一章 總 則 1-5 股,係由股東、員工及特定人認購,仍無礙為公開發行之本質,自不能謂公司股票 一部分可公開發行上市,一部分可不公開發行或不上市,割裂為之。 裁判字號:85 年再字第 3 號 要 旨: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 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 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為上市公司股票。從而 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 司股票。
申論題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依會計師法之規定,應指明會計 處理與有關法令、一般會計原則或慣例不相一致之處;所謂之「有關 法令」解釋上應包含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主管機關依職權得發布之 行政命令等,倘此類法令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所出入時,會計師應 優先適用何者?
【第一次會計師檢覈考】
:解題架構: 公開發行公司 非公開發行公司 獨資、合夥商號 證券交易法
1
公司法
2
1
商業會計法
3
2
1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4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5
3
2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
6
4
3
主題三 主 管 機 關 一、基本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參考公司法第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三條之規定。
1-6 證券交易法
二、說明 金管會成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 93 年 7 月 1 日 依該會組織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正式成立,我國的金融監理制度正式 邁向一個銀行、證券、保險合併監理的新里程碑。該會會址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七號十四樓。 金管會成立後,原隸屬於財政部之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金融 監理工作,均自財政部移出由金管會負責,實現金融監理一元化。 金管會監理重點如下: 自由化與國際化,讓我國的金融規範與制度能與國際接軌。 立法從寬、執法從嚴,讓我國的金融產業變成有國際競爭力的產 業。 建構以服務導向為主的金融管理文化,協助金融機構提升獲利能 力及改善資產品質。 積極加強內部組織功能的整合,以及不同金融業別在法規面的整 合。 與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加強溝通合作,並加強與業者溝通,使金融 環境更為健康而有效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之重點條文如下: 第
二
條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 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 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 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 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 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 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 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 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 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第
九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一章 總 則 1-7 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及本法修 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命之任期屆滿前,為當然委員 ,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及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派(聘)兼 之。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除前項專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第
十
條 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金管會下設證期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27): 本會設證券期貨局,掌理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之監督、管 理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選擇題 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主管機 關現係指下列何種機關? 臺灣證券交易所
經濟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暨期貨管理局【會計師】
主題四 公 司 及 發 行 人 一、基本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四條: Ⅰ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Ⅱ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 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發行人):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 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司已成立),或
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公司未成立)。
:發行人發起人 二、說明 公司:
1-8 證券交易法
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之組織型態,原則上包括無限公司、有限公司 、兩合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四種;另外,還有「外國公司」應視為 一種特殊之公司型態。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若於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 者,亦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 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關於發行人之定義 (證§165-1)。 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 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 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 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 五條關於發行人之定義(證§165-2)。 為促進資本市場發展、符合國際趨勢,並考量我國企業於美國或 日本為募集發行 ADR 或 GDR 等無須經外國政府認許之平等原 則,以及由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並無營業之 行為,實務上透過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做實質審核,較形式認許對投資人權益保障更 為周全,特於證券交易法中明訂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 、發行、買賣及私募者,該外國公司無須經認許。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之公司。而此處 所謂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條之規定,應單純係指股份有限公 司之組織型態。 證券交易法第一二四條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 限公司為限。 發行人(發起人或發行公司): 發行人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亦即發行股份或公司 債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六六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得依公司法 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即授權資本制之分次發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