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民法概要.............................................. 1-1 Part Ⅰ 申論指引.............................................. 1-3 ..................................................................... 1-3 ..................................................................... 1-18 ..................................................................... 1-33 ..................................................................... 1-47 ..................................................................... 1-58
Part Ⅱ 測驗聚焦.............................................. 1-76 ..................................................................... 1-76 ..................................................................... 1-85 ..................................................................... 1-95 ..................................................................... 1-105 ..................................................................... 1-117
鑑往知來 ................................................................. 1-128 100 年試題詳解 ..................................................................... 1-128 101 年試題詳解 ..................................................................... 1-151 102 年試題詳解 ..................................................................... 1-175
第二編 國文(作文與測驗) ........................ 2-1 Part Ⅰ 作 文 .................................................. 2-3 Part Ⅱ 測 驗 .................................................. 2-23 鑑往知來 ................................................................. 2-76 101 年試題.............................................................................. 2-76 102 年試題.............................................................................. 2-81
《第一編》民法概要 1-3 PPaarrtt Ⅰ Ⅰ
申 申 論 論 指 指 引 引
總則篇 ~三分鐘聚焦,提升應試力~
我國民法上有許多關於「撤銷」之規定,請就「撤銷之客體」及「撤銷權行 使之方式」,各舉一適例釋明之。並請附理由解答下列問題: 甲受乙之脅迫而承諾為乙走私洋煙,請問甲得否撤銷其承諾? 甲捐助新臺幣 1,000 萬元,在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某文教基金會後而尚未依 法設立財團法人登記前死亡。請問甲之繼承人得否撤銷甲生前之捐助行為?
本題主要測驗對於無效法律行為是否可以撤銷等概念之熟悉程度。 :甲受乙之脅迫而承諾為乙走私洋煙,甲得否撤銷其承諾: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走私洋煙的契約,應該 認為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無效係確定、當然、自始不發生法律行為上的效力。撤銷係溯及的消 滅法律行為的效力。有爭議者,乃無效的法律行為得否撤銷: 否定說:按無效法律行為不得撤銷,究其根源,乃建立在「法律上 因果關係」的理論上,因為一個法律效果不可能兩次發生或兩次消 滅。換言之,無所謂法律上雙重效果。本題中,走私洋煙的契約由 於違反強行規定,罹於無效時,則不得再基於其他構成要件(他人 之脅迫)而撤銷。一個已發生的權利,不能再度發生,一個不發生 或已消滅的權利,不能再行廢止。換言之,無效的法律行為不能再 行撤銷(50 臺上 947 判例參照)。 肯定說:有學者認為,無效並非消滅某者已經存在的事物,而是在 產生某種法律效果。撤銷亦不是在毀滅某已既有之事物,而是在產 生某種法律效果。準此而言,如果同一法律事實同時具備二個構成 要件,一為無效,一為撤銷,縱其撤銷後所生之法律效果相同,最
1-4 不動產經紀人主題式〈民法、國文〉考前速成 多只能認為其撤銷在實際上並無必要,而不能認為其撤銷在概念上 不可能。本題中,甲受乙脅迫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依該承諾「 走私洋煙」。雖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但甲仍 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撤銷,蓋依題旨撤銷或對甲 無實益,但「撤銷無效之法律行為」非屬不可能存在之概念。 小結:採肯定說,此因法律對於一定事實,賦與特定效果,引起權利 的得喪變更,乃基於利益衡量或價值判斷。法律的適用屬於規範法律 效果的歸屬,不能以自然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因此,顧及當事人法律 利益狀態,甲受乙之脅迫而承諾為乙走私洋煙,甲得以撤銷其承諾。 甲捐助新臺幣 1,000 萬元,在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某文教基金會後而尚未 依法設立財團法人登記前死亡。甲之繼承人得否撤銷甲生前之捐助行為: 關於財產法人的捐助行為之性質:財產法人的捐助行為屬於無相對人 的單獨行為,因此,捐助行為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原則上均因捐助人 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但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為其生效要 件(§59 之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關於撤回: 意義:撤回乃對於尚未發生效力的行為,阻止其效力發生之行為, 必須在相對人未經承認前為之。經承認者已確定發生效力,不能再 行撤回。經拒絕者確定不發生效力,也不必再為撤回。相對人如係 惡意,即明知未得有允許,則為自甘冒效力不確定的危險,法律自 無加以雙重保護之必要,此時相對人僅有催告權而無撤回權。 本題情形: 本題中,甲於完成捐助行為後死亡,其捐助行為不因此而受影響 (§95Ⅱ),捐助行為於主管機關許可時,發生效力,原捐助人 受主管官署許可之前得撤回其捐助行為,換言之謂原捐助人於主 管機關許可之後,即不得撤回其捐助行為。因此,為維護公益與 尊重捐助人的意思,主管機關既已許可,甲之繼承人不得撤回甲 生前之捐助行為。 甲之繼承人得否撤銷甲生前之捐助行為:原則上應視有無得撤銷 之事由而定(如甲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此係另一問題。 「撤銷」須要有法定事由,但本題依題意,尚無符合任何法定事由。 值得考慮的是「撤回」,所謂「撤回」係指對於尚未生效的法律行為 ,阻止其發生效力的形成權。在捐助人為捐助行為後,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編》民法概要 1-5
前,捐助人可以撤回,但解釋上捐助人的繼承人不可以撤回,理由在 於維護公益與尊重捐助人的意思。本題主管機關既已許可,更不應讓 甲之繼承人不可撤回甲生前之捐助行為。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216、533~535。 ~三分鐘聚焦,提升應試力~
甲將其自用之汽車一部以 50 萬元出售與乙,並即交付。在辦理汽車過戶登 記前,乙失竊該車。不久,該車經警方尋獲,警方乃依車籍資料通知車主甲 領回。甲領回該車後,又將該車贈與其友人丙,已經交付,且立即辦理車籍 過戶手續。某日丙駕駛該車至某遊樂區旅遊,為乙發現,乙主張該車為其所 有,雙方發生爭執,請問:該車之所有權人為誰?並請分析甲、乙、丙間之 法律關係。
本題涉及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無權處分以及善意受讓之原則與例外等概念 之熟悉程度。 :甲、乙間之法律關係: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甲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依民法第 三四八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甲負有交付其汽車於買受人乙之義務, 而買受人乙依民法第三六七條規定,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甲、 乙間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效(§345、153)。 乙取得該車所有權:本題中,甲、乙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已交 付,該汽車之所有權已有效移轉,是否完成汽車過戶登記,僅為行政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與行政罰問題,與所有權無關。因此,乙成 為該車之所有權人。 甲、丙間之法律關係: 甲、丙間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民法第四○六條規定:「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契約係屬債權行為,並不會變動物權之得喪變更,僅生債法上 特定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甲、丙間之贈與契約係屬有效成立。
1-6 不動產經紀人主題式〈民法、國文〉考前速成 甲將該汽車移轉於丙之處分行為係屬效力未定: 甲係無權處分: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 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由於甲將該車出 賣與乙並已交付,甲已非所有權人,乙成為新所有權人,因此,甲 、丙間依贈與合意並交付汽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效力未 定,須經有權利人乙之承認,始生效力。 丙為惡意,乙可以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甲之處分行為效力未 定,所以如果所有權人乙並不承認甲之處分行為,則丙不能取得汽 車所有權,乙自可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返還 汽車。反之,如果乙承認,則甲之處分行為自始有效,丙取得汽車 所有權。 丙為善意,可主張善意取得汽車所有權:無權處分他人的權利者, 其處分行為效力未定,為維護交易安全,民法設有善意取得制度( §801、948),本題中,甲移轉該汽車之所有權於丙,係以贈與該 汽車所有權為目的,因此,甲縱無贈與之權利,只須丙係善意受讓 該汽車,丙即得依民法第八○一、九四八條規定取得汽車所有權。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282~285。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頁 514~524。 ~三分鐘聚焦,提升應試力~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乙向甲商人購買汽車一部,乙表示當於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付清價款,甲則未置可否,但交易半年後,乙仍未前來付款,甲乃去電 催討,始知乙已潛逃。八十七年三月,甲獲悉乙之所在,乃登門要債,乙確 定表示當於同年四月底付清,甲亦只好同意。但乙最後仍告黃牛,甲於是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訴諸法院,並聲請假扣押乙名份下之房產,乙乃請丙充 為保證人,甲於是撤回起訴。問: 本案甲對乙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為多久,其應自何時起算? 設乙最後並未對甲付款,甲如向丙請求給付,丙可否有拒絕之理由?
本題主要測驗對於短期時效、時效中斷事由、先訴抗辯權、消滅時效及於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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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消滅時效中斷與重行起算等觀念之熟悉程度。 :本案甲對乙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為多久,其應自何時起算: 甲對乙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規定:「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此,依民法第一二七條第 八款如係商人就其所給付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今乙向 甲購買汽車一部,依上開規定,甲之價金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應自何時起算: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自「請求權可得行使起算」(§128),請求 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反之,債權未定清償期 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315),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 時即可行使,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今乙向甲於買賣契約成立後, 表示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付清價款,甲未置可否(即不表反對) ,則應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為清償屆滿期限,則甲於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始得請求,即時效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完成日應為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127、128)。 甲於半年後去電催討,請求乙付清價金,然乙不在,又對話之意思 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94),乙既已潛逃無蹤,甲之 請求難謂有時效中斷之效力(§129)。後來,甲於八十七年三月 登門要債,乙確定表示當於同年四月底付清,經甲同意,應認雙方 合意變更原價金清償期限,此屬債務人承認,為時效中斷之事由( §129Ⅰ),使原有時效中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137)。因此,甲之價金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重新起算 (§127、128)。 設乙最後並未對甲付款,甲如向丙請求給付,丙可否有拒絕之理由: 甲後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訴諸法院並聲請假扣押,按起訴為時效 中斷之事由之一(§129),惟依同法第一三一條規定撤回起訴者視 為不中斷,而丙僅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因此,甲對丙僅有從 債權,依民法第七四五條規定丙有先訴抗辯權。換言之,丙得主張甲 未就主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甲得拒絕清 償。 其次,民法第一四六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1-8 不動產經紀人主題式〈民法、國文〉考前速成 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如果甲向丙請求給付已罹 於消滅時效,依上述規定效力及於從權利,保證人丙亦得以時效完成 為理由拒絕給付。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568。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356~357。 ~三分鐘聚焦,提升應試力~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受乙之詐騙,以高價向丙購得贗品名畫一幅;甲 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發現受騙後,脅迫丁以更高之價額購買該畫。試問 :時至今日,甲、丙間之買賣及甲、丁間之買賣,其效力各如何?
本題涉及第三人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的效力,及其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等觀念。 :就甲、丙間之買賣而言: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本題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受乙詐欺而向丙以高價購得贗品名畫一幅 ,係屬第三人詐欺之情形,故甲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須視丙是否為 善意無過失而定。若丙為善意無過失者,甲不得主張撤銷;若丙為善 意有過失或惡意者,則甲得主張撤銷。 惟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應於發現詐欺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本題甲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發現 被詐欺,故丙若為善意有過失或惡意者,而時至今日甲仍未向丙撤銷 其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後已經過十年,故不得再主張撤銷。除非 甲另外依照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回復原狀,否則,甲、丙間之買賣 契約與物權契約仍屬自始有效。 就甲、丁間之買賣而言: 由可知,甲、丙間之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自始有效,因此,甲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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贗品名畫之所有權人。 甲脅迫丁購買該畫,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丁得對甲主張被 脅迫之意思表示,而加以撤銷,惟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應於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因此,本題中,丁時至今日如仍未向甲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時,則因 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除丁另外依照侵權行為之法理 ,請求回復原狀,否則甲、丙間之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仍屬自始有效。 結論:綜合上述,時至今日,若甲或丁皆未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甲 、丙間之買賣及甲、丁間之買賣,均確定終局有效。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259~262。 ~三分鐘聚焦,提升應試力~
請說明意定代理授權行為的性質及代理權與基礎關係可否分離?
本題主要測驗對於意定代理權相關問題之熟悉程度。 :意定代理授權行為的性質: 代理權授與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於相對人了解,或到達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 代理權有內部授權與外部授權之分:在內部授權時,應以代理人了解 之觀點加以認定;在外部授權時,則應以第三人了解之觀點加以認定。 代理權授與並非債之發生原因:代理權之授與本身在當事人間並不產 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自非債之發生原因。 代理權與基礎關係可否分離: 代理權與基礎關係的結合方式: 僅有代理權之授與,而無基本法律關係。 只有基本法律關係,而無代理權之授與。 因基本法律關係而授與代理權。 代理權授與的學說爭議:代理權的授與與基本法律關係(如委任、僱 傭等內部關係)之間的關係,有以下學說:
1-10 不動產經紀人主題式〈民法、國文〉考前速成 有因說:認為授權行為與基本法律關係乃不可分離,基本法律關係 若發生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情事時,授權行為亦因之而消滅, 其主要依據乃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 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作其立論依據。 無因說: 認為基本法律關係若發生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情事時,不影 響授權行為之效力。 肯定無因說並不違反授權人的意思與利益,因其本得獨立授與代 理權。 肯定無因說可使第三人(相對人)不必顧慮代理人內部的基本法 律關係,有助於促進交易的安全。 至於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 之法律關係定之。此一規定固在表示代理權之授與,應受其基本 法律關係之影響,但亦僅限於基本法律關係消滅的情形。如甲僱 用乙,並授與代理權,則期間屆滿,代理權應隨之消滅,本屬當 然,因此,民法特設此一規定。 為顧及促進交易安全及尊重本人之意思,應認為無因說之見解較 為妥當。 小結: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原則上應肯定代理權之授與的無 因性,換言之,授權行為與基本法律關係可以分離。基本法律關係 歸於消滅、不生效力或被撤銷時,授權行為並不因此消滅。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493~499。 ~三分鐘聚焦,提升應試力~
甲將其房地與乙通謀真買賣假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後,乙將該房地再 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之後,甲死亡,遺有妻丁及子戊。問: 丙是否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甲死後,該買賣房地應否算入其遺產而課徵遺產稅? :丙是否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隱藏行為」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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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所謂「隱藏行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 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 正效果意思。 法律效果: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因此,隱藏行為並不因 其意思表示之隱藏即行無效,應適用關於該被隱藏法律行為之規 定。 隱藏行為之有效性僅適用於虛偽行為當事人間,虛偽表示之當事 人不能主張對於第三人也有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六 七五號判例指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 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 甲、乙間之法律關係: 甲將其房地與乙通謀真買賣假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之行為, 表面上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實際上被隱藏之甲、 乙土地買賣行為。 故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 關於買賣行為之規定,仍應有效。 乙取得土地所有權:由於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買賣行為之規定。故乙仍合法取得房地 之所有權,但須將雙方合意之價金給付甲。 乙、丙間之法律關係: 乙為有權處分:乙其後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因乙已合法取得房地 之所有權,並非無權處分,自為有效。 丙取得所有權:乙將該房地再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亦屬有權處 分,丙自然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甲死後,該買賣房地,應否算入其遺產而課徵遺產稅:甲死後,該買賣 房地之價金,應算入其遺產而課稅。此因甲、乙間之假贈與行為雖為無 效,但其買賣行為仍為有效,乙應將雙方合意之價金給付甲,甲死後, 其買賣房地之價金,自應成為其遺產。
1-12 不動產經紀人主題式〈民法、國文〉考前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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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中古屋一間,委託乙仲介公司代為出售,並授與代理權。依該代理權, 乙公司得以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之價格代甲出售該屋。其後,乙公司之職員 丙以甲之名義將該屋出售予丁。請問: 若丙係以新臺幣 280 萬元出售該屋予丁,則甲得否拒絕交屋及辦理移轉登 記? 若該屋為海砂屋,甲、丙均已知情,但仍交付予丁,則丁得否拒絕給付房 屋尾款? :甲得否拒絕交屋及辦理移轉登記: 丙之行為逾越代理權限: 乙公司取得甲之代理權:民法第一○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Ⅰ)。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Ⅱ)。」甲有中古屋一間,委託乙仲介公司代為出售,並授與代 理權,因此,乙公司為甲之代理人。 乙公司之職員丙之行為係屬有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依該代理權 ,乙公司得以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之價格代甲出售該屋,但乙公司 之職員丙以甲之名義係以新臺幣 280 萬元出售該屋予丁,顯然逾越 代理權之範圍,故為無權代理。 法律效果: 原則上,丙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係屬效力未定: 民法第一七○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則不論無代理權之 行為或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是否歸屬 於本人,須視本人之承認或拒絕承認而定(民§170)。因此, 甲得以拒絕交屋及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此時,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一○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乃法定特 別責任,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