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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報告III 環境基本法與兩公約: 人權時刻對台灣環境運動的啟發 第二期:環境主流化──環境基本法十週年論壇2013/02/01

張文貞(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PLES)成員、 環境法律人協會會員) (作者感謝研究助理陳文葳、陳家慶、李佩蓉對本文寫作相關 內容的資料蒐集與彙整,當然,所有文責,由作者承擔。)

圖為張文貞副教授報告情形。

一、前言

公約人權所推導出的環境人權的保障密切

的權利(張文貞、呂尚雲,2011:84)。

外,健康權的解釋,也應該涵蓋決定健康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相關,而相較於兩公約直接以權利保護為導

就生存權而言,ICCPR第6條第1項明文

基本因素,例如使用安全和潔淨的飲水、享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向,環境基本法在保障環境權的面向上,更

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

有適當的衛生條件等(註4)。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強調環境保護機制與原則的全面納入。本文

命不得無理剝奪。另外,根據第4條第2項規

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在2002年,結合公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更認為,積極適用兩公約,實現其所保障的

定,生命權更被認定為即便國家面臨緊急狀

約第11條第1項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權利、

ICESCR),在2009年經我國立法院通過並制

環境人權或環境權,同樣能積極展現環境基

態,也不得有所減免的權利。人權事務委員

以及前述第12條健康權的保障,作成第15號

定兩公約施行法後,正式成為我國國內法的

本法的立法精神與價值。

會曾指出,生命權不應被狹隘地解釋(註

一般性意見,正式將水權納為兩公約的基本

一部分(註1)。之後經由2012年兩公約國

二、環境人權與兩公約

3)。當環境品質的減損到一定嚴重的程度

人權(張文貞、呂尚雲,2011:78)。在該

家報告的公布、預定於2013年的國際專家小

兩公約關於環境人權保障的規範,可區

時,威脅到讓生命得以延續的生存條件也可

意見中,委員會將水權認定為是一項不可缺

組審查(註2),以及國內各級法院積極適

分為實體權與程序權兩者。實體環境人權,

能是對於生命權的侵害(張文貞、呂尚雲,

少的人權,不但是維持有尊嚴生活的必要條

用兩公約等進展(張文貞,2012),台灣再

至少包括了生命權、健康權、滿足基本生活

2011:76)。

件,也是其他人權獲得實現的前提(註5)。

度面臨了一個全新的人權時刻(human rights

需求的權利及所衍生出的水權、隱私權及家

環境損害也可能侵害人民的健康權。

ICCPR在第17條保障個人的私生活、家

moment)。

庭權、自決權、文化權及宗教自由(張文

ICESCR第12條要求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

庭、住宅或通信,不得被無理或非法的侵

這一波人權風潮也帶出了環境人權的相

貞、呂尚雲,2011)。至於程序環境人權,

能達到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並要

擾,並在第23條第1項中肯認家庭作為基本的

關議題。本文認為,於2002年通過並實施的

則包含享有環境資訊的權利、參與環境決策

求締約國需採取必要措施改善環境衛生、工

社會單元,應受國家及社會的保護。歐洲人

〈環境基本法〉所揭示的基本原則,正與兩

的權利、以及環境人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濟

業衛生,並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等。另

權法院更多次在其判決中將私生活、住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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