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JA epaper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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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原期 專 鄉題 土:

地 正 義

兩公約與原住民族之權利保障:以土地使用及固有文化權利為核心 /張文貞副教授

蘭嶼核廢議題與原住民族的立場 /伍杜‧米將理事長

政府都市原住民社會住宅政策之探討: 以新北市原住民族文化部落 (隆恩國宅)為例 /楊淑玲律師

網頁版 上圖為蘭嶼(Pongso no Tao)的拼板舟景象。攝影/李佳靜。

本期主題「原鄉土地正義」,邀請台灣 大學法律學院張文貞副教授撰寫「兩公約與 原住民族之權利保障:以土地使用及固有 文化權利為核心」、台灣原著民族政策協會 理事長伍杜‧米將撰寫「蘭嶼核廢議題與原 住民族的立場」、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淑玲律 師撰寫「政府都市原住民社會住宅政策之探 討:以新北市原住民族文化部落(隆恩國 宅)為例」等 3 篇專題文章。

張文貞副教授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簡稱 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 (簡稱 ICESCR)及相關人權事 務委員會案例,介紹:加拿大政府授權私人 油氣公司開發資源,威脅 Lubicon 族「固有 文 化 及 生 活 方 式 的 權 利」,經 認 定 違 反 ICCPR 第 27 條;法國殖民政府容許私人企 業在大溪地原住民族祖墳上興建旅館,經認 定侵害申訴人受 ICCPR 第 17(1)條、 第 23 條 保障之「家庭權」及「隱私權」;及芬蘭原 住民申訴政府開發計畫侵害「固有文化生活 權」及未給予足夠之「程序參與」,經肯認 屬受 ICCPR 第 27 條保障之少數民族,享有 固有文化生活權,雖侵害事實面仍有爭執, 且芬蘭政府已開始重視原住民族程序參與, 最後未認定違反該條。對國內類似之原鄉土 地正義案例,帶來啟發。


伍杜‧米將理事長道出「蘭嶼核廢遷出」 與「新核廢儲存場選址」繞在台灣原住民身 上的痛苦。達悟族人就核廢議題的訴求、兩 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31 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3 條所保障 之權利,與政府的漠視;核廢貯存場的歧視 性選址、選址公投對原住民族意願表達與自 由決定權的侵害、核廢遷址與選址掛鉤對原 住民族內部的傷害。達悟族人對核廢議題的 最低要求非僅遷出蘭嶼,更要資訊公開透明 及保障健康權益。並期許台灣社會能理解原 住民族的立場,與台灣本土價值及土地環境 永續發展並不衝突,只是需要更多的了解與 支持。

楊淑玲律師則從三鶯部落的拆遷、隆 恩國宅的安置,與其後衍生之法律爭議,探 討社會住宅原住民面臨的困境及政府的漠 視與疏失。強制拆遷過程居民未獲依相關 條例應得之補償或救濟,前原民會主委提 出「以租代購」,居民主觀上認為係「安置」, 對是否付租?金額多少?未達成合意,卻 在急迫(房屋遭拆、流離失所)、輕率(不 解內容及效果)、無經驗(原宅係自有無需 繳租)情形下,在租約及公證書上簽名,缺 乏訂約合意;租金過高違反土地法第 97 條 強制規定;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 條 酌減;高額損賠約定,在強制拆遷原宅後, 雙方認知不協調、居民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 立,缺乏磋商、討論機會,應屬無效;且數 額過高應依法免除或酌減。最後探討,行政 機關未能整體規劃拆遷後之居住、補償、輔 導、安置等問題,以強勢公權力驅逐,違法 超收租金,致居民走投無路,須透過司法救 濟。社會住宅目的在安置、輔導弱勢居民, 而非賺取租金。對政府長期怠於解決人民居 住問題,寄望透過司法矯正並改善。

判決評析部分,由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 究所研究員李建良教授撰寫「環評公民訴訟 與行政裁量—簡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判決」,評析長庚復健 分院環評判決,探討: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採 取行政措施若依法享有裁量權時,究應如何 判斷主管機關「未依法執行」?肯認本判決 結論,並分別從行政實體法與行政訴訟法兩 個層次探剖。

國際新聞部分,翻譯英國衛報「馬賽族 怒控觀光開發計畫威脅其傳統土地」,介紹 東非的坦桑尼亞境內,私人企業在馬賽族 傳統領域申請擴建大型狩獵場,引發之原 住民族被迫離開傳統土地之生存權爭議。 無論國內或國際,均有原住民族面臨開 發行為帶來之迫遷威脅,而在爭取原鄉土地 正義的過程,常需透過集會遊行活動表達訴 求。本期環境行動手冊「行使公民權的第三 步:參加集會遊行」,介紹集會遊行法相關 規定及參與行動時與警察對應相關法律。盼 望大家在尋找正義的路上,有更多防身的法 律工具。▉

壹、前言 2009 年 3 月,我國立法院正式批准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簡 稱 ICCPR)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簡稱 ICESCR),並通過兩公約施行法, 於同年 12 月 10 日正式實施,確立了兩公 約所保障之人權,正式成為我國內國法 律體系的一部分。 兩公約所保障的權利中,針對原住民族 權利保障的規定,主要可見於 ICCPR 及 ICESCR 共同第 1 條。該條第 1 項規定「所 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 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 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明文肯認原住民族 所集體共同享有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 化發展權利。該條第 2 項進一步明定「所

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 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 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 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 計,不容剝奪。」除了兩公約的共同第 1 條之外,ICCPR 第 27 條亦與原住民族的 權利保障相關,明定「凡有種族、宗教或 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 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 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 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不同 於兩公約共同第 1 條是集體權的性質, ICCPR 第 27 條是個體性的權利,保障原 住民族中每一位原住民均享有固有文 化、使用固有語言的權利。

負責 ICCPR 執行與監督的人權事務 委員會,曾於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中,對


第 27 條作出解釋,強調該條所有享有固 有文化的權利,對原住民族而言,往往與 領土及資源的使用密切相關(註 1)。人 權事務委員會強調:「文化本身可以多種 形式表現,尤其在有關原住民的事務上, 即包含與土地資源使用相關連的特定生 活方式。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 動,以及法律保障得居住於保留區內的權 利。爲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 極的法律保護措施並確保少數群體的成 員切實參與涉及其權益的決定。」(註 2)

些案例,分析其中與原住民土地使用、享 有固有文化權利的相關主張。

2013 年 2 月底,我國舉行了兩公約首 次國家報告的審查,邀請十位國際人權專 家來台進行此項工作。審查過程中除政府 官員與專家進行對談外,許多民間團體亦 也有機會直接與國際人權專家對話。國際 人權專家於 3 月 1 日提出結論性意見及建 議,其中清楚呈現出他們對原住民族土地 使用問題的重視。例如,國際人權專家對 於 政 府 在 蘭 嶼 達 悟族 人 所 居 住 的 土 地上 興建核廢料儲存場,表達強烈關切;對於 設 立 在 原 住 民 族 保留 區 土 地 上 的 花 蓮縣 豐濱鄉石梯漁港,也明白指出已經剝奪了 原住民取得土地及生計資源的重要途徑。 除了土地使用問題外,國際人權專家也建 議政府應盡速落實原住民基本法,釐清原 住 民 土 地 或 原 住 民傳 統 領 域 的 定 義 及範 圍,在相關政策擬定的過程中,除了須與 原住民族諮商,更須讓原住民族直接參與 (註 3)。

1.

國際人權專家對原住民族的土地使 用、以及其享有固有文化權利的重視,並 不令人意外。如前所述,人權事務委員會 不但已在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中強調此一 立場,過去也曾在個人申訴案件中,強化 對於原住民族使用土地資源、以確保其享 有固有文化權利的保障。本文以下介紹這

貳、個人申訴案例 在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關於原住民 族土地使用的相關案例中,以下發生在加 拿大、大溪地及芬蘭的三個案例,最值得 我們參考。其中部分的案例事實,甚至與 台灣原住民族所遇到的情況,非常類似, 相關的人權論述,也愈發值得我們參考 (註 4)。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

1984 年,加拿大艾柏塔省的 Lubicon Lake Band 原住民與其首領 Ominayak 提 出 申 訴(註 5),主 張 加 拿 大 政 府 違 反 ICCPR 公約第 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關於原 住民自決權與資源使用權之保障規範(註 6)。Lubicon 族人指出,加拿大政府允許 艾柏塔省政府授予私人油氣公司開發當 地資源,侵害原住民的政治自決以及社 會、經濟、文化發展自主權,石油開採並 將侵害族人使用資源之權利,開採所帶來 之環境破壞也將侵蝕族人的經濟活動來 源,削弱其自給自足的能力(註 7)。 Lubicon 族人向人權事務委員會表示 其等並非要爭取領土權,而是希望要求加 拿大政府對 Lubicon 族在生存及發展上所 遭受的嚴重威脅予以負責(註 8)。人權 事務委員會在審查結論中表示,由於雙方 皆否認對造所提出之事實,委員會根據這 些有爭執之事實要作出決定相當困難(註 9)。儘管如此,人權事務委員會仍認為 Lubicon 族人具備申訴適格要件(註 10), 而且 Lubicon Lake Band 是否為公約第 1 條所定義之「民族」(people)並非本案重 點,因為在 ICCPR 的個人申訴機制下,申 訴人並不能主張公約第 1 條的集體權,僅

能主張第 6 條到第 27 條的個別性權利, 而 Lubicon 族人當然可以個人身分來主張 享有固有文化的權利(註 11)。 人權事務委員會也認為 Lubicon 族人 所主張的權利,確實與第 27 條享有固有 文化權利的保障範圍更為接近(註 12)。 加拿大政府過去對 Lubicon 族人之不平等 待遇以及一連串的開發行為,均已威脅該 族人享有固有文化及生活方式的權利,構 成公約第 27 條之違反。人權事務委員會 甚至具體要求加拿大政府,應儘速提出符 合公約並受該委員會所認可的改善方案 (註 13)。 2.

Hopu and Bessert v. France

本案申訴人為兩位大溪地原住民,於 1993 年 6 月向 ICCPR 人權事務委員會提 出申訴(註 14),指控法國殖民政府容許 私人企業在其祖先墓地上興建旅館的行 為,已經侵犯其公約第 2 條第 2 項之有效 權利救濟、第 14 條有關正當法律程序與 刑事程序保障、 第 17(1)條保障之家庭及隱 私權,以及第 27 條享有固有文化及生活 方式之權利。申訴人為系爭土地的合法繼 承人,然而在 1961 年,當地法院將土地所 有權判予計畫在該地興建度假旅館的私 人公司。申訴人認為此項開發案侵犯其祖 先的墳地,並破壞族人賴以為生的自然資 源。申 訴 人 在 歷 經 內 國 訴 訟 途 徑 後 向 ICCPR 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出申訴(註 15)。

因為法國加入 ICCPR 時,對第 27 條 作出保留,因此人權事務委員會在本案 中一開始就表明無法對本案是否違反第 27 條作出判斷(註 16)。不過,人權事務 委員會卻將重點放在本案是否涉及對公 約第 17(1)條及第 23 條所保障之家庭及 隱私權的侵害。首先,由於人權事務委員 會對於家庭的定義,一向採取相當開放

的態度,認為應該由各個不同的文化脈 絡來定義家庭;因此,即便本案申訴人 與埋葬於該地之族人並無親屬關係,只 要申訴人能證明在其固有文化傳統中, 所有族人之間,包括已過世的族人,都具 有一個廣義的家庭關係,本案還是可能 構成對於申訴人之家庭及隱私權保障的 侵害。最後,人權事務委員會也確實認為 在申訴人所屬該族祖墳上興建旅館,已 經構成了對於申訴人所享有之家庭權及 隱私權的侵害(註 17)。人權事務委員會 更進一步依據 ICCPR 第 2 條第 2 項關於 權利有效救濟之確保,指示法國政府應 於 90 日內提出改善措施,有效保障申訴 人的權利,並避免任何未來可能發生的 侵害(註 18)。 值得注意的是,儘管法國政府保留了 第 27 條,但人權事務委員會中還是有九 位委員認為本案應適用公約第 27 條關於 原住民族享有固有文化及生活方式的權 利。其中四位委員更指出,申訴人指控法 國政府未保護其祖先墳地,已經侵害其繼 承的遺產、宗教信仰與集體享有文化的權 利,這些危及申訴人所屬族群之歷史與文 化的行為。是公約第 27 條所應保障的重 要價值(註 19)。

3.

Lansman v. Finland

1996 年 11 月的 Lansman v. Finland 案, 同樣涉及原住民文化權利之保障(註 20)。 申訴人為居住於芬蘭 Lansman 以及其他 鄰近區域之原住民族,以麋鹿放牧為生, 但林務部(Central Forestry Board)核准一 項位於其傳統放牧領域的伐木及公路開 發計畫,卻嚴重侵害其繼續此一固有文化 生活的權利(註 21)。申訴人主張政府的 開發計畫靠近其傳統圍捕麋鹿之處,該區 域的森林不但為麋鹿群重要的冬季食物 來源,也是春季繁衍的棲息地(註 22)。


雖然政府在允許開發的同時,也提出了相 關的育林計畫,但仍無法有效提供麋鹿所 需之原始森林與食物來源(註 23)。政府 的 開 發 將 使 麋 鹿 群的 生 存 環 境 受 到 負面 影響,進而導致族人難以藉此經濟活動維 生,甚至必須被迫從事其他與傳統文化生 活不同之工作,嚴重侵害其享有固有文化 生活的權利(註 24)。此外,申訴人也主 張芬蘭政府在研擬相關計畫時,並未給予 申訴人足夠之程序參與(註 25)。

在審查結論中,人權事務委員會肯 認申訴人為公約第 27 條所保障之少數民 族,並享有固有文化生活的權利,而麋鹿 放牧確為其重要之文化傳統。本案的爭 點在於芬蘭政府所已經進行或未來預計 進行的伐木計畫,是否侵害申訴人之文 化權;但由於雙方對於伐木活動之長期 影響等事實層面的認定有相當爭執,人 權事務委員會就無法對此作出最後認 定。同時,芬蘭政府表示其已開始重視原 住民族對於相關開發計畫的程序參與, 邀請族人對育林或替代方案表示意見。 人權事務委員會最後就沒有認定芬蘭政 府已經違反第 27 條。 不過,人權事務委員會強調,如果未 來伐木開發計畫擴增至超過原來所預定 之範圍,或有更多證據證明已進行之伐 木計畫所帶來之負面效果遠比預期的嚴 重,屆時可以再重新考量申訴人之文化 權是否受到侵害。此外,人權事務委員會 也注意到該區域同時正進行其他如採礦 等開發行為,雖然單一開發行為不見得 已構成對原住民族享有固有文化權利的 侵害,但若將這些開發行為整體觀察而 認為有侵害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可能時, 政 府 仍 必 須 隨 時 負 起 相 關 之 責 任(註 26)。

參、結論

註解:

從前述案例我們可以看出,人權事務 委員會對於原住民族的土地使用,與其 享有固有文化生活的權利緊密扣合,而 受 ICCPR 第 27 條之保障。而原住民的游 牧及漁獵活動,也與土地資源之使用相 關,同受該條之保障。此外,倘若從原住 民族的傳統文化,對家庭可以相當廣義 之理解,則原住民族對於其傳統領域或 土地使用的相關權利,也可能在廣義的 家庭及隱私權的保障範圍內。

註 1 :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23, The rights of minorities (Art. 27), ¶ 3.2, U.N. Doc. CCPR/C/21/ Rev.1/Add.5 (1994),available athttp:// www.unhchr.ch/tbs/doc.nsf/(Symbol)/ fb7fb12c2fb8bb21c12563ed004df111? Opendocument.

在台灣,不管是蘭嶼或烏坵鄉的核廢 料貯存場址爭議、石梯漁港之興建、或是 美麗灣度假村所涉及的阿美族人土地, 其實都與前述案例的背景事實相當類 似。這些開發計劃不但都實質影響、甚至 剝奪了原住民使用土地、享有固有文化 生 活 的 權 利,核 廢 料 貯 存 更 是 涉 及 ICCPR 第 6 條對於生命權的保障。依據人 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及前述案 例,在未與原住民族諮商且取得其同意 前,政府或私人擅自於原住民傳統領域 進行之開發行為,確已構成公約保障權 利的違反。在這次國際審查中,國際人權 專家在其結論性意見及建議中,也表達 了同樣的看法。台灣過去對原住民族在 土地使用及資源分配上的不公,從兩公 約的角度重新來審視,其實已經構成對 原住民族享有固有文化生活權利的侵 害。透過兩公約以及這次的國際審查,希 望包括政府及民間在內的台灣社會,都 能更加正視原住民族在土地資源使用上 的權利、以及背後深層的文化保障。 ▉

註 2 : Id. ¶ 7. 註 3 :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 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 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30-35 段(2013 年 3 月 1 日)。 註 4 :這三個案例,除了本文以下的討 論外,亦請參見張文貞、呂尚雲,〈兩 公約與環境人權的主張〉,《台灣人權 學刊》,1 卷 1 期,頁 69-102 (2011);呂 尚雲,〈國際人權機制對環境議題之回 應與啟示〉。台大法律學院研究所碩士 論文(2011)。 註 5 :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Bernard Ominayak & the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67/1984, CCPR/C/38/D/167/1984. 註 6 : ICCPR 第 1 條規定:「一、所有 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 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 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二、所有民族得為 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 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 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 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 剝奪。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 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 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 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註 7 :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Lubicon Lake Band, supra note 1, ¶¶ 13.2.

註 8 : Id. ¶¶ 3.5-4. 註 9 : Id. ¶ 29.11. 註 10 : Id. ¶ 31.1. 註 11 : Id. ¶ 32.1. 註 12 : ICCPR 第 27 條規定:「凡有種 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 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 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 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 奪之。」 註 13 : Id. ¶ 33. 註 14 :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Hopu and Bessert v. France., Communication No. 549/1993, CCPR/C/60/D/549/1993/ Rev.1. 註 15 : 註 16 : 註 17 : 註 18 : 註 19 :

Id. ¶ 2.3, 8.1. Id. ¶ 4.3. Id. ¶ 10.3. Id. ¶ 12. Id. ¶ 5.

註 20 :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Landsman v. Finland, Communication No. 671/1995, CCPR/C/58/D/671/1995. 註 21 : 註 22 : 註 23 : 註 24 : 註 25 : 註 26 :

Id. ¶¶ 2.1.-2.2. Id. ¶ 2.4. Id. ¶¶ 7.2-7.5. Id. ¶ 2.7. Id. ¶¶ 6.1.-6.2. Id. ¶ 10.7.


道裡之論述來蠱惑社會大眾,但是對於世 居這座島嶼的原住民族來說,核災不是機 率問題,而是在不可能百分百安全的情況 下,小 小 的 台 灣 能 承 受 一 絲 絲 核 災 衝 擊 嗎?台 灣 為 何 無 法 落 實 永 續 能 源 政 策 與 具體行動? 土地不是買賣的商品,不是行政區劃 的財產,是許多圖面畫上頭的線索無法分 割的,上面的生態系統、環境人文是相互 緊緊聯繫著彼此的,基於對土地的感情以 及責任,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全體生命共同 體的立場,除了在 309 遊行中集結了各族 與各組織共同上街頭,也提出了共同的訴 求。

二、蘭嶼反核廢訴求 (一)基本訴求

一、前言 蘭嶼的達悟族人要求核廢遷離家園 的訴求已經多年,社會的關注能量也是起 起伏伏,近年的核廢遷出訴求,又伴隨著 新的儲存場選址問題,引起整體原住民社 會的關注。

仍 是 無 法 擺 脫 的 噩 夢,甚 至 在 未 來 的 核 廢 儲 存 場 選 址 過 程 ,原 住 民 地 區 似 乎 又 成 為 政 府 所 青 睞 的 選 項,我 們 究 竟 該 怎 麼 看 這 個 問 題?原 住 民 族 的 立 場 又 與 主 流社會的 觀點有 甚 麼樣的異 同呢?

非核家園的運動,一直未能將社運能 量提升為全民運動, 然而 2011 年 3 月 11 日的日本東北地區強震引發海嘯所造成 的福島第一核電廠災變,震驚了全球,亦 喚醒了台灣全民對核能及核安問題的高 度重視,讓原本在爭議中不斷得以喘息與 持續施工的核四廠,終於被攤在全民關注 的眼神前受到檢視。

台灣原住民族世居於台灣這片土地, 大地就像是孕育生靈萬物的母親。台灣政 府 發 展 核 能,卻 利 用 原 住 民 族 的 經 濟 弱 勢,以包裝過的謊言、污名化的回饋機制 以及殖民侵權的公投手段,將汙染廢料棄 置在原住民族的生活領域。過去發生在蘭 嶼,成為達悟族人的苦痛,如今發生在達 仁,造成排灣族人的撕裂。核廢的安置, 似乎永遠都繞在台灣原住民族身上。

蘭嶼居民在反核運動中雖是重要的 一員,然而 30 年來 在不斷的 被消費 與 污 名化中,居民經 歷了 世代交替 ,但核 廢場

發展核能相對的就會有核災風險,雖 然有一群人以核能技術之需求、核能發電 汙染比較、核災控制技術與機率等等看似

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於 2012 年 10 月 17 日提出了一份標題為 「核廢遷出蘭嶼,土地永不續租」的聲明 稿,文中清楚表露出蘭嶼族人對於政府或 台電的儲存場安全保證充滿了不信任,我 們也可以看到民間與政府的研究或檢測 總 是 存 在 落 差。蘭 嶼 提 出 了 四 點 要 求 :

1.全面檢測輻射,預擬除汙計畫; 2.土地租約過期,儘速遷離蘭嶼; 3.健檢島上居民,檢查流行病學; 4.制定特別條款,保障蘭嶼權益。 當時該項聲明隨即獲得立法院支持, 於該(10)月 25 日在立法院教育及文化 委員會作成決議,要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辦理。然而迄今仍未見獲得政府乃至於 台灣電力公司的積極辦理,甚至利用各種 手段拖延,包括將儲存場選址綁住遷核廢 問題,或提出自己的報告駁斥居民訴求。 於是,在反核團體的串聯下,族人於 2013 年 3 月 9 日分別在台北以及台東站出來,

是為全台反核大遊行的主要發起組織,再 度期盼政府與社會各界可以聲援他們的 苦境。

(二)從兩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 障的權利 蘭 嶼 部 落 文 化 基 金 會 的 代 表 人 希 婻‧ 瑪飛洑(漢名賴美惠)女士,於 2013 年 2 月 23 日開始的台灣兩公約國家人權報 告國際審查會議中提出了民間組織的發 言稿,開宗明義地批判政府漠視族人權益 的作為:

蘭嶼達悟族族人自 1982 年起,在政 府惡意欺瞞的情況下,被迫接受核廢料, 至今超過 30 年,並造成居民罹癌率升高。 如今,政府及台灣電力公司為了遷出核廢 料,又意圖將核廢料最終放置場址選定在 台東縣達仁鄉南田村。無論是蘭嶼還是南 田,除了都是原住民居住區域外,同時也 都 靠 海,顯 然 並 非 存 放 核 廢 料 的 安 全 處 所。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第 1 條保 障人民的自決權,而《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1 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 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 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 意或參與」,核廢料貯存場無論是蘭嶼或 被預定規畫之達仁鄉,皆屬於在原住民族 土地內從事開發與與資源利用,本應諮詢 或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 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1 條也規範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 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而這個民族意 願,必須建立在表達該意願之主體,包括 部落、自治區、傳統領域居民或其他依原 住民族自我認定者,對所謂有害物質相關 資訊之充分了解。


另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13 條第 2 項, 利用原住民保留地的事業 計劃不可以「產生公害」。不過即便是有 明文規定,甚或政府公布了《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但是政府卻仍然無視於法 規的正義面,甚至鑽法規漏洞以遂行其殖 民侵權的政策。

三、核廢料儲存場選址問題 (一)歧視性的選址模式 行政院江宜樺院長在 2013 年 4 月 3 日 接 見 民 間 反 核 團 體,欲 創 造 溝 通 的 契 機,然而因為基本立場迥異,還是回歸到 各自闡述立場的情況。經過了多年的選址 角力,縱在台電端出龐大利誘的壓力下, 反核人士仍成功抵制了於台東達仁與金 門烏坵兩地放置核廢料的計畫。而江院長 則指示經濟部積極尋求其他場址,只是在 蘭嶼的經驗下,以及台電在達仁的誘導與 在秀林的秘密探勘,原住民族人還是擔心 未 來 經 濟 部 的 選 址 仍 不 出「人 口 密 度 較 低」的原住民族地區。 在經濟部公告達仁與烏坵兩個選項 後,達仁鄉的南田部落就已經開始有許多 進行遊說的利益誘惑,包括基礎建設的挹 注,以及回饋機制的宣傳,這些透過公部 門資源與人力,強力塑造設置核廢料儲存 場的正面效益之形象,也營造了部落居民 期待的氛圍。 正如前節所述,原住民的意願之表達, 應建立在對該議題有充分的理解,以行使 其選擇的權利,但經濟部的選址卻是在資 訊不對等的情況下進行,並利用原住民偏 鄉地區的經濟弱勢,來圖謀設址的順遂, 如同 30 年前在蘭嶼設儲存場時,亦是因 著文化、經濟與資訊等落差,而讓政府機 關有機可乘,透過欺瞞與利誘,以罐頭工 廠之名義設了核廢料儲存場。台灣大社會

對原住民族的普遍不認識或偏差認知之 歧視,造成了如此的選址觀點。

唯一改善生活與經濟的選項,所以當有人 出面反對時,反而遭受內部極大的批判。

(二)不當公投的侵害

此外,政府在面對蘭嶼的遷核廢訴求 時,將核廢遷移問題與儲存場選址問題掛 鉤在一起,也就是希望透過蘭嶼的訴求來 對南田施壓以設儲存場,或利用最終儲存 場尚未設立而拖延蘭嶼的遷核廢要求,製 造反核廢與反儲存場的對立,當中也可能 包含了不同族群的對立,也汙名化了原住 民族。

台灣人權促進會於 2012 年 5 月提出 的兩公約影子報告中,參與撰擬的蘭嶼代 表認為: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 設置條例》違反了《原基法》第 21 條與第 31 條之立法精神,讓原住民族無法在公投 機制中適切表達其意願,也違反《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部分第 1 條第 2 款與 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保障,原住民族憑 自決權「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 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亦違反《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9 條所揭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原則,透 過事前充分的資訊揭露與溝通,並以符合 相關原住民族意願表達、自決的程序,確 保未事先獲得原住民族的自由知情同意, 不得在其土地或領土上存放或處置危險 物質。 公投的機制,在設計上可以在人口數、 區域以及題目上作文章,而相關政府機關 更可以透過公部門資源進行不對等的宣 傳,相對弱勢的原住民族更是容易遭到操 弄,政府機關於是刻意營造出「部落多數 同意」、「公所普遍歡迎」的假象。 (三)原住民族內部的傷害 由於資訊與資源的不對等,所以很容 易出現立場對立的局面,讓部落族人彼此 矛盾,甚至造成部落的分裂。我們在東海 岸美麗灣度假村的爭議中,就看到了在地 居民有著開發與否的衝突,當中也牽涉到 利益集團與環保團體的衝突與糾葛。同樣 的,在對生活與經濟發展的企求下,受到 各種威脅與利誘,以為設核廢料儲存場是

台灣原住民族要求遷核廢與選址要切 割開來,不能透過製造原住民內部的衝突 矛盾來遮掩政府的不作為,目前蘭嶼已經 不接受新的核廢料,所以政府其實已經有 了其他的核廢暫存機制,所以政府更應兌 現 其 承 諾,將 現 有 的 核 廢 料 盡 速 遷 出 蘭 嶼。

四、結論 蘭嶼的達悟族人在兩公約國家人權報 告國際審查會議中提出了三點具體建 議: (一)政府應擬定非核家園政策規劃,宣 示核四停工、永遠不再行建置新核電廠、 同時明定現有核電廠退役期程,避免日後 又有核廢料問題持續產生。 (二)在核廢料完全遷出蘭嶼前,現存核 廢場應有妥適且公開的機制,使當地族人 參與監督與改善廠址環境的決策。同時, 政府應規劃交由第三方公正組織進行跨 世代、長期追蹤的達悟族人健康狀況調查 及蘭嶼全島輻射偵測,並採取相應健康照 顧政策以保障族人的健康權。 (三)核廢料存放地點的選擇,不應歧視 性地僅考量少數族群居住區域,而是要由 台灣社會集體承擔。選址的過程,至少應 遵循《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9 條 所揭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原則,而公投

進行程序,則應以積極反映意見為目的, 而 非 消 極 阻 攔 意 見 表 達,始 無 違 公 約 意 旨。 該三項建議道出了達悟族人面對核廢 與核能議題的最低要求,不只是要求將核 廢遷出蘭嶼,更要求資訊的公開透明,作 為彼此互信的溝通基礎,並保障族人的健 康權益。至於核廢儲存地點,蘭嶼亦關注 了選址過程對原住民族的侵害,願意從自 身經驗來聲援南田部落等地方。 台灣近年諸多的政府政策與實質的開 發行為,均違反了《原住民族基本法》, 嚴重侵害原住民族的權利,雖然目前核廢 問題是蘭嶼達悟族所直接面臨的,然而原 住民諸族彼此卻也存在著唇亡齒寒的關 係,每一個事件都會成為未來其地區原住 民受到侵害的依循案例,所以原住民非政 府組織經常是疲於奔命且消耗極大,如台 東 美 麗 灣 議 題、新 竹 比 麟 與 高 台 水 庫 爭 議、莫拉克災後迫遷議題等等,雖為不同 事件性質,卻有著相同議題本質。 再者,原住民族一直追求民族自治,以 回歸與大地母親的關係,只是在政府的政 治承諾下,卻於實質施政上多造成了侵權 的事實,原住民族傳統上對於土地的守護, 並不僅僅只是環境保護的觀點,更包含了 傳統生態智慧與傳統社會規範的重新復振 的使命。所以,在核廢問題或反核議題背 後,希望台灣普遍社會均能理解原住民族 的不同立場,這與台灣本土價值以及土地 環境永續發展並不相衝突,只是因為相對 弱勢而需要更多的了解與支持。▉


本文以下謹以新北市原住民族文化部 落(隆恩國宅)為例,探討政府都市原住民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含)未滿二個月

社會住宅原住民所面臨的困境,以及政府

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三)逾期繳納在

機關長期以來的漠視與疏失。

二個月以上(含)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

貳、文化部落的安置

住民,約於民國 96 年前後,因新北市政府

計算按上開方式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

計畫於該地區實行「三鶯橋下游新生地規

六十為限。」

多年,信賴該地之居住安全,所有身家財產 均在該地,原希望可以向政府租地或買地, 繼續居住,但政府斷然拒絕居民請求,雙方 一再協商未果。 96 年間「新北市(原台北縣)原住民族 文化部落」(下稱「隆恩國宅」)竣工,計 畫者為時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主任委員

台灣原住民早於漢人居住在台灣,之

工。

後因為中國沿海移民遷徙,以及國民政府

房子買不起,租不起,為了解決住的問

遷臺,原住民的生存空間與居住權利日漸

題,這群人只能在都市邊緣的河川地,用最

受到剝奪與壓縮,尤其在近代工業化與都

簡陋的回收木材及二手家具等,興建起自

市化的經濟發展中,山、林、水、木以及動

己的房子。他們試著用最簡單、最不影響都

植物等資源在不斷開發中,不斷地流失,以

市人的方式,在這個角落營造自己的棲身

上種種迫使山地原住民不得不離開原鄉,

處,也在這樣的河邊與火堆裡,尋找故鄉的

來到都市生活、工作,尋求落腳之處。

餘溫。

這些原住民在都市裡所從事的工作,

在大台北地區,淡水河流的基隆河、新

大多是需要投入大量勞動力的工廠、工地,

店溪及大漢溪,河床畔常有原住民打造的

但是辛苦工作所得可以換取的僅是勉強溫

「新家園」,在新北市早期在新店溪旁有溪

飽的低薪。而台灣房價的漲勢,卻如洪水猛

洲部落、小碧潭部落與青潭部落(新店),

獸般,連一般小上班族都不敢奢望有自己

在大漢溪旁有三鶯部落與鶯歌部落。

(含)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五)逾期繳四個月以上(含),違約金之

令住戶遷出,但居民於該地區已居住二十

的房子,更何況這群社會底層的原住民勞

收百分之六(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

居住於新北市三鶯橋下之三鶯部落原

劃案」,乃以居民等違反水利法等為由而命

壹、三鶯部落的拆遷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

之夷將‧拔路兒,原先構想為「以租代購」, 亦即將入住後的每月租金視為分期購屋 款,滿 20 年就能擁有房屋產權,當時居民 受此能擁有穩定住屋之願景吸引,而考慮 接受國宅安置(註 1)。 未料在 97 年 2 月 21 日新北市政府派遣 強勢警力及施工人員,強制拆除三鶯部落 房屋,並力勸居民等人住進國宅,同時並簽 立「台北縣三峽原住民族文化部落出租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

又租賃契約第 15 條第 2 項約定:「乙 方未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按租金總額之一點三倍給付占 用期間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續租。」 此外,新北市政府另同時要求居民簽 具制式公證書等(註 2),由於房屋剛被拆, 驚魂未定,新北市政府即要求居民等人簽 約,居民對於上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均無 從置喙,且上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定型 化契約,若非有相當法律智識能力之人,根 本無法理解其意,但因時間倉促,居民無家 可歸,誤以為簽約後即可獲得安置,於是即 配合簽名。 嗣因部分居民無力繳納租金,新北市 政府開始催繳,並一再威脅將送強制執行, 居民透過財團法人至善社會福利基金會求 助於財團法扶助基金會,才知道自己所簽 立的租賃契約、公證書,欠租必須付出高額 違約金等,因此,開始與新北市政府協商,

上述租賃契約第 3 條規定:「租金每

請求安置或分期繳納租金,但新北市政府

月 …元(租金調整,另訂契約公證),按月

卻要求居民需先付出部分欠租金額,才願

繳納,乙方應依甲方所開繳款單期限,向指

意與居民等協談及續約,惟居民均為無資

定收款處繳納,租金逾期不繳者,依下列方

力之老弱婦孺,身家財產多於拆遷時滅失,

式加收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


連租金都繳納困難,豈有能力付出欠租金

非合法建築物,亦應屬其他建築物,而應給

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

適用,惟其租金差異卻達 75%,尤足證明

額。

予補償或救濟(註 5)。

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

隆恩國宅之租金過高。

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亦即

居民等人求助無門,一再與新北市政

然新北市政府強勢拆遷居民等人於三

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原民局」)溝通

鶯橋下之住宅時,完全未提供居民等人任

無效後,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求見新北市政

何補償或救濟金,再加以前述行政院原住

府許副市長志堅,經許副市長同意與居民

民委員會曾提出「以租代購」之概念,居民

等再協商研議解決方案。而原民局就本件

等人主觀上認為新北市政府提供系爭住

三峽原住民文化部落專案出租住宅欠解租

宅,係為安置居民等人,故是否付租金?金

2.

金解決方案,曾於 100 年 6 月 27 日決議「 有

額多少?等,雙方並未達成合意,而新北市

97 條之規定:

關涉及政策法規,請原民局收集相關資料,

政府在居民急迫(房屋遭拆、流離失所)、

並研擬具體建議後,另召開研商會議。」 (註

輕率(不瞭解簽約內容及效果)、無經驗(先

3)新北市政府於是在 100 年 7 月 19 日內部

前住宅係自有而無需繳交租金)之情勢下,

召開「新北市三峽原住民文化部落專案出

要求居民於賃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則此

租住宅欠繳租金解決方案行政協調會議」

租賃契約之訂立,雙方可謂並無訂立租約

(註 4)。

之合意。

未料不久後原民局非但未依約定,與

退萬步言,縱認居民應繳納租金,租金

居民協商本件相關問題,即率而以前述公

也違反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而應大幅調降

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以致居民不得已提起

租金: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 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就其超過部分 並無請求權。 兩造租賃契約書明訂應適用土地法第

再者,新北市政府頒訂之「原住民出租

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明訂租金之計算應 適用土地法第 97 條之規定(註 7),然新北 市政府卻未確實遵守。 4.

另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北 稅 鶯 二 字 第 1015140365 號函,可知隆恩國宅房屋申報

(1)依照兩造續租時新北市政府原民局提

總價係逐年下降,則依土地法第 97 條規

出之 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8 月 31 日租賃

定,隆恩國宅之租金價格理應逐年調降。

契約書,可知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定型化租 約,明訂隆恩國宅之租金有土地法第 97 條 第 1 項之適用,亦即:「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但卻違法未予適用(註 6)。 (2)又參照新北市新店市中正國宅原

依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城市地

3.

二、違約金部分 (一)租賃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應予減輕: 如前所述,上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係 在居民等人甫受新北市政府強制拆遷原來 住宅後,在雙方認知不同,以及居民等人正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所簽立。而

住民出租專案出租住宅(下稱「中正國宅」)

上述租賃契約第 3 條有關遲繳租金之違約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租賃契約書第 3 條第 4 項規定, 與前開契約

金,比例最高達 60%,顯然係加重居民等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

完全相同,均明文規定適用土地法第 97 條

之責任,而且對居民等人有重大不利,然而

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第 1 項規定,實則,中正國宅承租對象為:

居民等人對此卻完全無法理解,也無與新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又最

「新北市 83 年度新店溪園路部落原住民

北市政府磋商、討論之機會,該等條款依民

參、有關隆恩國宅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

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92 號判例明揭:

違建戶、暨轄區內無自有房屋原住民中低

法第 74 條、第 247 之 1 規定應解為無效,而

債權之探討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城市地

收入戶。」租金每坪約新台幣(下同)140

無拘束居民之效力(註 8)。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

元 至 145 元 ; 而 隆 恩 國 宅 承 租 對 象 為 :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

「新北市 89 年度新店青潭、溪洲、環河、

三鶯部落居民等人約於 73 年前後,即

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

鶯歌三鶯及北二高等五處列管原住民違建

開始陸續於三鶯橋下興建住宅,新北市政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另最高法院 59 年台

部落、暨轄區內無自有房屋原住民中低收

按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府於 97 年間以興建「三鶯橋下游新生地規

上字第 793 號判例也指出: 「房屋及基地之

入戶」租金每坪卻高達 250 元。二者承租對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依

劃案」及居民等違反水利法為由,強勢拆除

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 97 條及

象性質相似,均為經濟能力低落之違建原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60 條

居民等人之建築物,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分別定有

住民部落,自應同有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

規定與上述租賃契約第 3 條規定兩相對

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縱

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

並確認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應予酌 減。該案前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居民主要 請求勝訴,惟新北市政府不服提出上訴,目 前案件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一、租金部分

1.

(二)上述租賃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 高而應予酌減:


照,可知上述租賃契約之違約金每月高達

同前所述,上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係

為考量相關規範,住戶經濟狀況,有關占用

政目的本即為服務民眾、照顧弱勢族群,所

百分之二,最高達百分之六十;但國有非

在居民等人甫受新北市政府強制拆遷原來

之損害賠償金調降計算比例為 1.15 倍,且

受損害僅為短收些微租金而已,於市府預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之違約金,

住宅後,在雙方認知不協調,以及居民等人

本項不適用溯及既往。」亦可知新北市政府

算編列運用並無影響等情,並參以前述被

每月僅千分之五,最高達百分之三十。上述

正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所簽立,

自認其占用之損害賠償金以 1.3 倍計算,確

告就文化部落住宅每坪每月租金應不得超

租賃契約第 3 條之違約金規定,顯然過高

故上述租賃契約第 15 條有關未依約遷離

實過高,因此檢討而決定下修。

過 132.3 元一節,認定系爭租約原先約定違

(註 9)。

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達租

另由新北市政府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內 部召開「新北市三峽原住民文化部落專案 出租住宅欠繳租金解決方案行政協調會 議」,會議結論決議:「一、討論提案決議: (一)關 於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由 原 來 每 月 2%,調整為每月 1%計算,逐月累積計算, 至高以 10%為限。」亦可證明上述租賃契約

金 1.3 倍,顯然係加重居民等之責任,而且 對居民等人有重大不利,然而居民等人對 此卻完全無法理解,也無與新北市政府磋 商、討論之機會,則倘任新北市政府依此不 利於居民等人之條款及公證書,對居民等 人強制執行,對於居民等人顯然不公,該條 款自應解為無效,而無拘束居民之效力。

之違約金確實過高,新北市政府才會一再

(二)上述租賃契約占用期間損害賠償之

檢討下修。

約定,顯然過高

綜上,居民等人連租金都無力負擔,新 北市政府以上述租賃契約之定型化約定, 苛刻拘束居民等人,於情、於理、於法均有 未合,是假使兩造間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因

約金「每月租金 2%計算,逐月累積計算最 高以 60%為限」確屬過高,應將約違約金酌 減至「每月租金 2%計算,逐月累積計算最 高以 10%為限」。

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亦應依

三、就損害賠償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

民法第 252 條等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

之情形而言

肆、法院見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 字

66

一、就租金部分

法院認為依前述租賃糾紛研商會議紀 錄內容,即記載當日會議決議為(二)有關 損害賠償金條款調整為相當於租金額度收 取。且當場法制局代表人員亦表示「有關損

再由 100 年度新版「新北市原住民專案

上述租賃契約第 15 條第 2 項約定:

法院肯定依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793 號

害賠償金部分,依實務見解及法院判例,租

出租住宅租賃契約書」 第 3 條第 3 項也已將

「乙方未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

判例,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92 號判

賃契約到期後之無權佔有使用,只需按相

違約金條款修正為「違約金之計算按前項

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總額之一點三倍給

例意旨,顯然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超過土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給付,建議以按租

規 定 方 式 類 推,最 高 以 追 繳 百 分 之 十 為

付 占 用 期 間 損 害 賠 償 金,並 不 得 主 張 續

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者,

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倍計算」等語。故

限。」(註 10)亦可證明上述租賃契約之違

租。」

該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當事人即

就租約有關損害賠償金之約定,自應依照

出租人並無債權請求權可言。

當日會議決議修正為:「依占用期間租金

約金條款,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等法律規定,確實過高,新北市政府 才會主動在新約中修正。

惟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總額之一倍計算」。

點、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可

二、就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知,占有國有或他人不動產,占用人所獲得

形而言

伍、結語

綜上可知,上述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對

之利益為租金利益,應以該利益為限(註

於流離失所之承租戶而言,連租金都無力

11),但新北市政府卻對居民等人要求高達

法院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臺灣地小人稠,土地復因財團興起,各

支付,則加上前述違法、過高之違約金,無

租金 1.3 倍之損害賠償,倘若再加上一直累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 252 條

種投資客等相繼投入房地產市場,政府無

異是雪上加霜,故假使雙方間租金、違約金

計之違約金,新北市政府等同於雙重得利,

所明定。依前述租賃糾紛研商會議紀錄,及

心積極解決,以致越來越多人感嘆居住、買

債權存在,亦應依民法前開規定,准予免除

對居民等人重複剝削。

100 年度新版「新北市原住民專案出租住宅

房不易,而類似隆恩國宅這樣的弱勢居民

租賃契約書」之修正,顯見該違約金計算上

居住權益,更受到相當大的壓縮,行政機關

再由新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9 日內部

限之修正,是一體適用於所有新北市原住

對於這些拆遷戶,未能整體規劃其拆遷後

召開「新北市三峽原住民文化部落專案出

民族專案出租住宅。故法院審酌目前社會

之居住、補償、輔導、安置等問題,反而一

租住宅欠繳租金解決方案行政協調會議」,

經濟現況仍不穩定,原住民族仍屬於社會

昧以警方強勢公權力驅逐住戶,顯然忝為

會議結論決議:「一、討論提案決議:(五)

中弱勢族群,並考量被告為行政機關,其行

口口聲聲照顧人民之政府。

或酌減。 三、占用期間損害賠償部分 (一)上述租賃契約占用期間損害賠償之 約定,應屬無效


尤其,在上述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

註 4 :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議員夷將‧拔路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等案例中,漠視原住民文化居民生活需求,

兒 Icyang.Parod 拜會許副市長志堅建議事

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

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違法超收租金等,以致居民在走投無路之

項辦理情形一覽表」會議結論決議:「一、

案』規定,並衡酌原住民承租戶經濟狀況予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

狀況下,必須透過司法尋求救濟。或許有人

討論提案決議:(一)關於違約金計算方式

以訂定。」

輕其給付。」

認為前述隆恩國宅之租金,與市場租金相

由原來每月 2%,調整為每月 1%計算,逐

較,已屬低廉,然而這樣的說法顯然犯了以

月累積計算,至高以 10%為限。…(三)關

註 7 :依據 95 年 8 月 3 日新北市政府頒佈

註 9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之「臺北縣原住民出租住宅出租及管理要

60 條規定:「六十、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

點」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租金之計算基

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一)逾期

準由本府依照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

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

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行政院核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

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三)逾期繳納

定,並衡酌原住民承租戶經濟狀況予以訂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

下的謬誤,第一、默認、肯定、鼓勵現在已 高漲至甚不合理之市場租金、房價現況; 第二、忽視這樣的社會住宅目的是在安置、 輔導這些弱勢居民,而非賺取租金。對於政 府長期怠於解決人民居的問題,迫使人民 冀望透過司法矯正並改善這樣高房價、高 租金的社會氛圍,實令人感嘆政府及主管

於分期付款一案,仍以積欠住戶家境情形 及經濟狀況,輔導其辦理分期付款,並考量 差異性予以期數彈性調整, 至多以 120 期為 限。…(五)為考量相關規範,住戶經濟狀 況,有關占用之損害賠償金調降計算比例 為 1.15 倍,且本項不適用溯及既往」。

機關到底做了什麼?是否傾聽過來自底層

註 5 :依 89 年 10 月 17 日公布生效之台北

定。」該法雖於 100 年 4 月 1 日經新北市政

分之十五。(四)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

人民的聲音?真正苦民所苦。▉

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

府以北府原經字第 1000278995 號令發佈廢

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

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台北縣政府(以下

止,但新北市政府同時於前述函令公佈施

為限。」

簡稱本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

行「新北市原住民出租住宅出租及管理要

註 1 :記者劉美妤著(22011/03/18),在國

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特制

點」,該要點第 10 點第 1 項同樣規定:「租

宅裡拆散的部落—老三鶯人的後續故事,

訂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

金之計算基準由本府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破報復刊 652 期。

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

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註 2 :公證書內容為:「約定逕受強制執

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

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

行者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房屋

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

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

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及於期限屆滿交

備、水井及墳墓。」第 4 條規定:「拆除其

案規定,並衡酌原住民承租戶經濟狀況予

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如契約

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

以訂定。」

所載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

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其保證之給付

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

亦應逕受強制執行」。

百分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註解:

註 3 :新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7 日北府原社 字第 1000700593 號函,檢送「新北市議員夷

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 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註 8 :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拜會許副市長志堅

註 6 :租賃契約第 3 條第 4 項規定:「甲乙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建議事項情形研商會議記錄」。

雙方得協議調整租金一次。租金之計算基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準由本府依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民法第 74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註 10 :契約第 3 條第 2 項修正為:「若因 可歸責於乙方(按:即承租人)之事由,未 依約定之時繳納租金,乙方積欠之租金扣 除其繳納之保證金後,已達一個月以上之 金額者,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即出租 人)得按月請求乙方給付依積欠租金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註 1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 6 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 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 人追收。」又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明揭:「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姓名,遂要求曾公民負責解散群眾,並在

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短時間內連續舉牌要求居民解散,第三次舉

應備具「請願書」(詳見附件),

牌後,警察開始強制逮捕現場民眾,並以曾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 「面遞請

公民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移送法辦,曾

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

公民及其他參加活動之居民該如何保障自

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 10 人。

身權益?

(請願法第 2、5、6 條) Q2.人民有無集會遊行的自由?

試問: Q1.什麼是集會、遊行和請願? Q2.人民有無集會遊行的自由? Q3.哪些類型的集會遊行不需申請許可? Q4.集會遊行是否經許可,差別為何? Q5.「如何申請」集會遊行之許可? Q6.集會遊行之「許可條件」為何? Q7.集會遊行之准、駁及救濟程序為何? Q8.集會遊行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 格」及「權責」為何?

黑興化工在海豚灣的汙染問題越來越

興愛地球」嘉年華。居民只好改申請其他較

嚴重,卻申請擴廠,海豚灣的居民打算透過

差的路線、地點,並獲許可。惟活動前一天

集會遊行,表達對污染的不滿及反對擴廠的

晚上,多位居民遭黑興化工派人脅迫:不得

心聲。部分居民擔心:常看到警察抓抗議民

參加抗議活動;該公司並私自架設障礙物,

眾的新聞畫面,集會遊行是不是違法的?要

堵住居民申請的道路,相關作為是否合法?

不要向政府申請許可?該如何申請許可? 誰可以擔任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或糾察員? 權責為何?

活動當天,黑興化工董事長主張:自從 比以前更長,不應盲目反對;縣政府環保局 局長亦表示:黑興化工排放的許多化學物

遊行許可的保證金,且擔心黑興化工政商關

質均係人體必要元素,適量攝取有益健康;

係良好,申請是否會遭到刁難,想知道:有

縣長更呼籲:居民應歡迎環保模範企業黑

無不必申請許可的替代方案?事前該提醒

興化工加碼投資海豚灣!

後來,海豚灣居民終於籌到保證金,因

Q10.參加集會遊行該如何避免「觸法」? Q11. 集會、遊行參與者,面對警察人員,可主 張哪些權利?

分析:

反對擴廠之居民因原申請路線遭封鎖, 全部湧至黑興化工申請之場地,與該公司對

活動計畫外洩,原訂遊行日期、路線、地點,

嗆。警察不確定輪流拿麥克風發言之居民,

遭黑興化工搶先申請路權,舉辦「綠色企業、

由誰帶頭?因曾公民常公開發表意見,知道

動 表 達 意 見 或 向 政 府 請 願 : 人民的「言論自由」、「集會自由」 及「請願權」,分別受憲法第 11、14、 16 條所保障, 除有憲法 23 條: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 4 種情形,且「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具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 19、21 條,亦肯認「人人有發 表自由之權利」、「和平集會之權利,應 予確認」;集會遊行法第 1 條亦指出立 法目的在:「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 由,維護社會秩序」(註),可知集會遊 行之自由受憲法、公約及法律所保障。 Q3.哪些類型的集會遊行不需申請許可? 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規定,下列集會、

黑興設廠後,地方經濟改善,居民平均壽命

一開始,海豚灣的居民籌不出申請集會

參與者注意哪些事項,以避免不慎觸法?

Q9. 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的條件為何?

人民有集會、遊行之自由,得透過該等活

Q1.什麼是集會、遊行和請願? 集會: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遊行: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 進。(集會遊行法第 2 條) 請願: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 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

遊行不需申請許可: 1.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2.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 質相類之活動。 3.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4. 室內集會,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 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 論。

政責任,不因集會、遊行是否經合法申請

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

而有異。

檢具詳細路線圖。

Q5.「如何申請」集會遊行之許可?

海豚灣居民遂發想:於媽祖遶境 時,舉辦媽祖魚(台灣白海豚別名)護 駕守護海豚灣遊行;於成員結婚時,舉 辦珍愛海豚灣環保婚禮;於成員往生

1、應向「誰」申請?(集會遊行法第 3 條、警察機關辦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 作業規定第 5 條)

時,舉辦反污染告別式;舉辦黑興掰掰

應向所在地「警察分局」申請;

健康回來路跑比賽;不要黑興只要明

如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

星歌謠大賽;反污染愛鄉土詩歌朗誦

應向「警察局」申請;跨越 2 個以上

藝文活動;大樹下的教室-污染與健

警察局轄區者,應「分別向各該轄區警

康學術演講活動等,將表達反污染、愛

察局(或分局)」申請。

鄉土的訴求,與各類不需申請許可之集 2、應於「何時」申請?(集會遊行法第

會、遊行活動結合。

9 條) Q4.集會遊行是否經許可,差別為何? 應於「6 日前」申請,但因不可預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

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

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集

法達到目的者,不受 6 日前申請之限

會遊行法第 5 條);違反者,處 2 年以下

制。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 以下罰金(集會遊行法第 31 條);應經

3、「申請書」應記載事項?(集會遊行

許可而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而違反許可

法第 9 條)

事項、許可限制等情形,主管機關得予警 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

(1)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 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可知:依法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 受到較高保障,不僅在遵守許可內容舉 辦時,不會遭到警告、制止或命解散,若

(2)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 時間。

遇非法妨害,並得追究刑責。黑興化工派

(3)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

人脅迫居民不得參加、架設障礙物,妨礙

解散地點。

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已涉嫌違反集會 遊

31

條。

此外,妨害集會、遊行之手段,若涉 及其他法令之違反(如:刑法第 305 條

(4)預定參加人數。 (5)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恐嚇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

前項第 1 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

妨礙交通),應依各該規定負擔刑事或行

意書;第 3 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

※下載內政部警政署「集會遊行申請書」 http://goo.gl/hf6hY ※臺北市使用道路集會申請書表範例與流程圖

http://goo.gl/ogvYe Q6.集會遊行之「許可條件」為何? 1、不予許可的例外情形:(集會遊行法 第 11 條) (1)違反第 6 條(禁制區)或第 10 條 (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消極 資格)規定者。(詳 Q7.) (2)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 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1)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 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由 內政部劃定公告) (2)國際機場、港口。(由內政部劃定 公告) (3)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由國防部劃 定公告) (4)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 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由外 交部劃定公告) 承前,集會遊行除有法定例外事由外, 均應許可(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且不予 許可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 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因此雖有禁止區限制,但如經主管機 關核准,仍應允許在區內舉行;若欲以危

(3)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

害國安、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生命、身體、

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自由、財物等理由,不予許可,限於「有明

(4)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 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5)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 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 申請者。 (6)申請不合第 9 條(申請書應記載 事項、申請期限等)規定者。 (詳 Q5.) 2、禁制區規定及其例外:(集會遊行法第 6 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 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顯事實足認」有該等情形,而不得基於臆測 恣意禁止;此外,被抗議之對象,亦常藉由 在申請同一時間、處所、路線之許可,達到 阻撓集會、遊行目的,建議活動策劃者,如 評估可能遭到搶先申請反制,於獲得許可 前,宜先「保密」相關訊息。

Q7.集會遊行之准、駁及救濟程序為何? 1、准駁期限:(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9 條第 1 項但書) (1) 一般:收受申請書之日起 「3 日內」 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2、准駁通知書應記載事項:(集會遊行法 第 13 條)


(1)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5、救濟方式:(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

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2)目的及起訖時間。(3)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 點。(4)參加人數。(5)車輛、物品

負責人不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 事項之通知之處理流程: 主體

名。(7)限制事項。(8)許可機關及

負責人

處理方式

年月日。

期限

應「書面」附具理由,

一般:

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

2 日內

上級機關「申復」

緊急: 24 小時

※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

3、得為必要限制之事項:(集會遊行法

原主管

認為「有理由」:撤銷

機關

或變更原通知 認為申復「無理由」:

一般:

連同卷證檢送上級警察

2 日內 /

機關

緊急: 12 小時

「安全」之事項。(2)關於防止妨礙政

內 上級警

書面通知負責人其決定

察機關

2 日內 / 緊急: 12 小時

「安寧」之事項。(5)關於集會、遊行

線」事項。(6)關於妨害「身分辨識」 之化裝事項。 4、對已許可或限制之事項之撤銷變更: (集會遊行法第 15 條) (1)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 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 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 「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 限制事項。 (2)有第 11 條不應許可情事之一者,應 「撤銷」、「廢止」許可。

負責人

提出申復 (16)

2

負責人

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 持秩序(18)

處負責人或代理人,新台幣 (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27)

3

負責人

集會處所、遊行路線使用後,遺有廢 棄物或污染者,應負責清理(18)

處負責人或代理人,新台幣 (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27)

4

負責人

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20) →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 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 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 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32)

5

負責人 或 糾察員

排除妨害集會遊行之人(21) →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違反第 5 條之規定(妨害合 法集會遊行)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31)

6

負責人

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22) →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 為人負責

A.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而不解散」,處負責人或 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28) B.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 「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 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29)

7

負責人

參加人未解散者,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22)

負責人未盡疏導勸離之責, 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鍰(28)

8

負責人、其 代理人、糾 察員、參加 人

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23)

第 23 條規定之物品,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 依法處理(33)

9

負責人

請求主管機關,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 秩序(24)

一般:

(4)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 之「人數」、「時間」、「處所」、「路

1

立即

(1)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

「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權責(集會遊行法條次)

第 14 條)

府機關「公務」之事項。(3)關於維持

主體

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

之名稱、數量。(6)糾察員人數及其姓

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2、集會遊行「負責人」、「糾察員」之權責:

6、申復效力:(集會遊行法第 17 條) 提出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亦即若遭不予許可,縱提出申復,於原決 定經撤銷另為許可決定前,仍屬未經許 可之集會、遊行。 Q8. 集會遊行負責人、其代理人及糾察員之 「資格」及「權責」為何? 1、不得擔任集會遊行負責人、其代理人或 糾察員之情形如下: (1)未滿 20 歲者。(2)無中華民國國 籍者。(3)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

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4)受「保

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

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

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5)受「禁治產」 宣告尚未撤銷者。

相關罰則(集會遊行法條 次)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 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權責與負責人同。(集會遊行法第 19 條) 負責人、其代理人,負有前述法定義務,同 意擔任時,應評估自己能否勝任?避免無法 或不願承擔相關義務,卻出借名義供申請場 地。

(1)參加人: 參與集會、遊行前,宜先確認:活 動是否依法「申請許可」?或符合 「免申請許可」條件?(集會遊行 法第 8 條)或屬依法「請願」?(請 願法第 2、5、6 條)如經許可, 「許 可內容」及「相關限制」條件為何?

Q9. 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的條件為何? (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1 項)

(集會遊行法第 13、14 條) (2)活動策劃者:

政罰(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

(ex :妨害公務罪、聚眾妨害公務

不依命令解散經制止而不遵從

罪、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過失致

(俗稱:舉牌 3 次), 「首謀者」

死罪、 公共危險罪、強制罪等)

有刑責(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亦即舉牌第 1 次時,即應解散,

(1)參加人:

若待第 2 次、第 3 次舉牌才解

A、不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散,將有相關法律責任風險(司

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集

法實務仍會審酌命令解散之處

會遊行法第 23、33 條)。

分,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等要件?且在兩公約施行法

B、保持冷靜、避免被挑釁、激怒,

施行後,集遊法第 29 條牴觸公

確實遵守非和平、暴力原則,絕

A、「大型」集會、遊行活動,務

政公約第 21 條「和平集會之權

不攻擊他人。尤其注意遭警察人

必事先申請許可,並讓參與者

利,應予確認」,未來依該條定

員強制制止、解散時,盡量要求

知悉許可內容(如:提供清楚

罪之機率應會減少,惟於修法

自行離開,避免反射性的反擊動

2、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

的路線圖、注意事項說明),降

前仍應注意相關風險)。

作或掙扎時誤傷執勤員警。如:

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低中途遭命令解散,無法順利

1、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 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 自舉行者。

3、利用第 8 條第 1 項各款集會、遊 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4、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完成活動,甚至觸法之風險(集 會遊行法第 25、26、28、29 條),以保護活動參加人。 B、「小型」集會、遊行活動,如

大聲告知:請讓我自己離開,不 E、為預防警察人員違反集會遊行

要碰(推、拉、打、踢、拖)我!

法第 26 條規定,未公平合理考

我已經在自行撤離,請依警察職

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

權行使法第 3 條、集會遊行法第

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未以適當

26 條,終止強制解散,讓我自己

之方法為之、逾越所欲達成目

離開!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

無力、不及或不欲申請許可,建

的之必要限度,草率命令解散,

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

議規劃內容應符合「免申請許

宜安排未擔任負責人、主持人

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

可」或「請願」條件,並選擇對

個性圓融、擅長溝通之人手,負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

其他法益影響較小之活動形式

責與警察(主要是:現場指揮

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

(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及事

官)溝通、協調,爭取參與者表

第 26 條)

先做好遭命令解散時,如何確

達訴求之權益。

保參加人均能安全撤離之規 ※依法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

劃。

「強制」為之。(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 第 2 項) Q10.參加集會遊行該如何避免「觸法」? 1、如何降低遭命令解散及相關違法風 險? (ex :未疏導勸離、不依命令解散、不 依命令解散經制止而不遵從罪)

F、宜安排人手攝影、錄音紀錄活動 過程,特別是:活動有無阻礙

C、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交通?參加人有無攻擊警察?

如 負 責 人 請 求,主 管 機 關 並

負責人有無疏導勸離? 命令解

「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

散 過 程 是 否 合 法?命 令 解 散

序(集會遊行法第 24 條)。

後,主持人是否已退至一旁未

D、不依命令解散(俗稱:舉牌 2 次),「負責人」、「其代理人」 或「主持人」有行政罰;未盡疏 導勸離之責, 「負責人」亦有行

再發言?群眾是否開始撤離? 等涉及是否違法之關鍵證據。

2、如何避免意外事故發生?

(2)活動策劃者: A、事前提醒參加人:(1)嚴守和 平、非暴力原則,避免遭有心人 士挑釁、激怒;(2)不攜帶危險 物品;(3)不為難警察,如遇強 制撤離,要求自行離開。 B、安排糾察員,排除挑釁、施暴妨 害集會、遊行之人;必要時,請 求主管機關到場維持秩序(集會 遊行法第 20、21、24 條)。 C、安排適當之活動主持人,避免發 言內容過激(如:絕不能鼓動群 眾攻擊官署、警察人員、或任何 人),若參加人有不當發言,主 持人應設法拉回,強調係和平活


動。時間較長之集會、遊行,宜 安排紓緩群眾情緒之活動(如: 歌唱、做體操、集體創作等軟性 活動)。 D、事先決定好集會、遊行結束時 點,並視狀況應變,確保參加人 可以安全撤離。盡力保護參加人 的安全,係活動策劃者的責任。 3、如何避免行使言論自由觸法? (ex :侮辱、誹謗公署、公務員或他人 罪、毀損罪等) A、發言內容、海報、看板、傳單等文 宣品,應根據「事實」,並符合「適 當評論」,注意避免過激言論。 (刑 法第 310 條第 3 項、第 311 條) B、選擇不易造成損壞、容易清理現場 之表達方式,如:以布條、海報等, 取代噴漆;以推倒、撕毀自製紙板 模型,取代真正攻擊實物。

集會遊行易涉犯之法條整理: 簡稱說明:集:集會遊行法、刑:刑法、社:社會秩序維護法 、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噪:噪音管制法 / 罰鍰、罰金之單位:新台幣



Q11.集會、遊行參與者,面對警察人員,如 何保障自身權益?

(2)第一次舉牌(命令解散)後: 遭命令解散後,原則上應即解

1、嚴 守 和 平、非 暴 力 原 則 :

散(除非命令本身有違法瑕疵,惟命

嚴守和平、非暴力原則,可降低

令有無瑕疵,尚待司法依具體情形

觸法風險,且較能獲得社會支持,避

個 案 判 斷,不 依 命 解 散 有 觸 法 風

免訴求被移轉、忽視。因此絕對「不

險),建議負責人立即宣布「中止」

能攻擊」警察或任何人,亦不應毀損

或「結束」集會、遊行,並疏導勸離

他人財物,並應避免推擠過程誤傷;

參加者(集會遊行法第 21 條),第

且應設法防止有心人士混入,製造暴

二次舉牌「負責人」、「其代理人」

力事件,污名化活動之正當性,造成

或「主持人」有行政責(集會遊行法

活動被迫解散、失去社會支持、甚至

第 28 條),第三次舉牌「首謀」有

導致成員遭逮捕、追訴。

刑責(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2、關於強制撤離: (1)舉牌(命令解散)前:

(3)強制撤離時: A.願意解散時:

看到警察準備舉牌命令解散,

主動告 知警察:自己可 以

可先與現場指揮官溝通,如:人民

(正在)自行撤離,命令撤離之目

之言論自由、集會自由、請願權,受

的已達成,請求依警察職權行使

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

法第 3 條第 2 項「終止執行」強制

障(憲法第 11、14、16 條、公政公

撤離。

約第 19、21 條),警察應尊重人民 受憲法、國際公約保障之自由、權 利,並嚴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1 項, 公平合 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 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 限度。本次係和平集會,意見表達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2 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 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 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 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 行」。 B.不想解散時:

完,就會自行解散,請讓大家把意見 好好說完,不要這麼快命令解散,以 免違法。

a.先散後聚:先依命令解散,之後 再找機會重新聚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1 項:

b.採行和平姿態(如:靜坐、與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伴手勾手形成橫向人鏈、人較多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

時以雙腳勾住前方同伴的腰形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

成縱向人練、將自己固定在某個

之。」

物體或同伴身上),身體放軟,


不掙扎,任由警察架離。(註:

對於警察之任何要求,如不瞭解事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

(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但若「無合

有受傷及觸法之風險,應審慎評

由,可請求依法「告知事由」,若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法逮捕事由」,且「可查證人民身分」,

估是 否 及如 何採 行?身 體放 軟

遭拒絕,則可表明:因其違反警察

較不易受傷,且較難架離;不掙

職權行使法第 4 條第 1 項「應告知

扎可避免誤傷警察。)

事由」之規定,故自己依同條第 2

C.受傷或財產損失: a.主管機關依法制止、命令解散得 「強制」為之(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因此參加人不依命解散,有 因強制解散而受傷或財物損壞之 風險。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 應予必要救助或送醫救護(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 5 條); b.惟建議評估是否自行就醫及「驗

項「拒絕」配合。若警察未著制服 亦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亦得拒絕 之。

警察於集會、遊行現場逮捕參加 人,通常沒有「拘票」,且大多不符 通緝犯、緊急拘提之要件。建議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要求告知:逮 捕之「事由」?若警察主張係依「現 行犯」規定逮捕,可要求告知:何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警察行

「罪名」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

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

95 條);若警察泛稱:違反集會遊行

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

法之現行犯。可進一步詢問:違反集

項 規 定 行 使 職 權 者,人 民 得 拒 絕

會遊行法哪一條?若稱:舉牌三次

之。」

仍不解散,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3)拒絕非法逮捕權:

則告知:該條牴觸憲法第 14 條及公 政公約第 21 條「和平集會之權利,應 予確認」,屬違憲、違反公約之規定;

傷」,必要時就執法過當部分,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刑事訴訟法

究責。違法行使職權部分,受害

第 77 條),除非符合下列無令狀之

人民得請求損害「賠償」(警察

逮捕或緊急拘提等情形,否則違法:

謀,且已準備自行解散,不應違法逮

A、通緝犯(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

公務罪之現行犯。則告知:係和平集

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 ;依法行使 職權,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又該條僅處罰「首謀」,自己並非首 捕,以免妨礙自由。若警察稱:妨礙 會,並未施強暴、脅迫,不符妨礙公

遭受損失,亦得請求「補償」,

B、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

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

88 條): a.現行犯:犯罪在實施

得「減免」其金額(警察職權行

中或實施後即時發現者。b.準現

使法第 31 條)。

※建議事先了解集會、遊行易觸犯之

行犯: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

法條,一般而言,嚴守和平、非暴力

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原則,較不易成為現行犯

3、在集會、遊行現場,面對警察,可主 張哪些權利? (1)疏導交通、維持秩序請求權: 合法申請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依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 疑為犯罪者 C、緊急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a.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

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

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b.在

及「維持秩序」(集會遊行法第 24

執行在押中脫逃者。c.有事實足

條),以確保活動順利舉辦,不遭非

認犯罪嫌疑重大,經盤查而逃逸

法妨害(集會遊行法第 5、31 條)。

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 1 年

(2)告知事由請求權: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者,不在此限。d.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重本刑為 5 年

務罪之要件。

(4)拒絕非法帶往勤務處所權: 警察依法查證人民身分(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 6 條、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3 款),而無法查證時,得將該人民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 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 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 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 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亦即警察依法命令解 散時,雖可使用強制力「解散」群眾

則不能將人帶往勤務處所,且帶往 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得查證身分之情形如下: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 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3.有 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 要者。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 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 之處所者。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 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前項第 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 件而有必要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 6 條) 建議當警察欲強行將人帶往警 局時, 主動告知警察:可以自行撤離, 命令解散之目的已達成,無權強行帶 往警局。若警察仍堅持欲帶回警局查 證身分,則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要求說明:查驗身分之法律依據 為何?具 體 之 條 項 款次?及 認 為符 合該規定之具體事由?。以確認警察 是 否 確 實 有 權 查 證 身 分。 若依具體狀況判斷,認為警察確 實有權查證身分或不願繼續僵持,建 議可於現場「主動告知身分」(回答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居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問題或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表明:既已


查明身分,無權帶往勤務處所(警局),

束時終止管束。若屬對公共安全無

應立刻放人,以免妨害自由(刑法第

危害之虞之和平集會,不應對參加

302 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

人施以管束拘束其行動自由。

304 條強制罪)。總之,盡量避免被非 法帶到警察局,遭受更多權利侵害。 (5)其他拒絕不當執法權: 警察依法制止、命令解散,雖可 「強制」為之(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 但不能因此恣意對待集會、遊行活參 加人,而應嚴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目的之「必要」範圍。例如:當原 本拒不依令解散之參加人,已開始解

務處所,或故意襲擊參加人。 A.得為「管束」之法定要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第 19 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 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 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 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 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 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 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 不得逾 24 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 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 人, 或適當之機關 (構) 或人員保護」 。 可知:僅在法律明定之特定狀況, 非管束不能達到預防危害目的時, 始得為管束,並應於危險或危害結

尿液等嗎? 刑事訴訟法第 205-2 條:「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項:「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

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

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

供述」。亦即:不得濫用管束手段,

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

藉由剝奪自由,強迫人民供述。若因

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

不願回答警方之查證身分或其他詢

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

問,而遭違法管束,可提醒警察人員

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

勿違反該條規定。

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可知:

B、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罪嫌疑人或被告,始得違反意願強 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執行拘

制採取指紋等人體特徵,若係自願

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

配合前往警局者,不得進一步違反

譽」、第 90 條:「被告抗拒拘提、

意願強制取證。且限於因調查犯罪

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建議

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亦

不願被採取指紋等資料時,可主

即僅在被告有「抗拒」之情況,否則

張:活動過程警方均有錄影紀錄,

不得使用強制力,且使用強制力不

沒有必要強制採取指紋,侵害個人

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

B、警察就異議之處理: 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 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 者,得繼續執行。 C、異議理由紀錄請求權: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 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D、救濟程序:

a.須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

之法定要件:

警察之臂章號碼,以利事後確認身 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第 2

散,執行勤務之目的已達,則不應強迫 參加人留滯現場,或違法逮捕、帶往勤

C、警察可以強迫採取我的指紋、唾液、

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警

(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 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同法第 30 條:「警察違 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 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 法請求損害賠償」。 4、遭逮捕或強制帶往警局時,有哪些權 利?

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

b.若不願被警察強制採取毛髮、唾

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

液、尿液、聲調或吐氣等人體特徵,

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

則可要求其說明:根據何理由認

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

為該等資料,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 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可知: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限於「依法留置、管束」, 且限於法律明定之特定狀況,且有

(1)確認逮捕、強制帶往警局之事 由: A、被帶到警局「前」或帶到警局 「時」,先要求確認:是否屬合

(6)對違法行使職權之異議、紀錄及救

法「逮捕」或「帶往查證」?若

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

屬違法(詳前 3.(3)(4)),

A、不服警察職權行使之當場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對警

「必要」時。若留置、管束不合法,

察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

或非屬法定狀況,或無必要,則不得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使用警銬或其他戒具。

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 述理由,表示異議。並建議先記下

則要求立即釋放。 B、若警察主張係依「現行犯」之規 定逮捕,則要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 92 條第 2 項「應即解送檢察 官」,拒絕被違法留置在警局。


(2)受告知權: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 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 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 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 95 條)。說明:

同袍與事件常有利益衝突,且此

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若警察

種情況,參加人往往情緒激動或

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

違法未銷毀相關資料,被記錄者,可

十分疲憊,難以冷靜思考,容易

不得逾 4 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

請求依法銷毀,避免現場活動資料長

遭警察誤導,建議:警訊中,除

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 35

期留存於警察機關。

回答人別訊問、 爭取立即釋放 (優

條第 3 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

先)、要求送檢察官或聲請法院

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6、被

提審(無法爭取到立即釋放時)

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

外,「全程行使緘默權」,留待

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

移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時,再行陳

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 6 小時。

述。

7、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

D、「同意繼續訊問」,並主張行使 「緘默權」: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應

A、知悉被指控之罪名,涉及釐清是

於 24 小時內, 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否有 權 將人 帶 至警 局?及 未來

(憲法第 8 條),且檢察官若未

防禦方向?應要求依法告知。

於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 聲請該

B、若警察說不出罪名(大量逮捕集 會、遊行參加人時,容易發生此 種荒謬狀況),並表示僅係查證 身分,則可選擇:

管法院羈押,應即 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嚴守和 平、非暴力原則之集會、遊行, 通常不致涉犯得予羈押之重罪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無羈

a.配合身分查證,並在身分查明

押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後,要求立即依法放人(警察職

之 1),縱使遭到故意刁難,最多

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 「…顯然

忍耐 24 小時,即應釋放,否則相

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

關執法人員亦有違法之嫌(刑法

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反面

第 302 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解釋);或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b.忍耐 3 小時後,要求依法放人。

惟應注意有 8 種情形,經過

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

(2)為預防活動參與者及現場警察人 員是否違法之關鍵證物,遭依法銷毀 或故意不提出,建議活動主辦單位, 宜事先安排人手自行攝影、錄音或以 其他科技工具紀錄活動過程。 6、危險物品之扣留與取回:

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 4 小時。 8、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為保障自己及他人安全,參加集 會、遊行切勿攜帶危險物品(集會遊行 法第 23),以免意外事故發生。若攜帶

其中:「不得於夜間訊問」

危險物品,警察得依法扣留(集會遊行

及「等候辯護人到場」之停止訊

法第 33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1

問,若經受訊問人同意,仍可繼

條);

續進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2 項、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警察對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

款),並計入 24 小時內。因此,

留物清單」,若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

除非想睡而且睡得著,建議明白

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警察職

告知警察人員:同意「接受夜間

權行使法第 22 條);扣留物有法定其

訊問」、同意在辯護人到場前,

行得依法變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3

「續行訊問」,但依法行使「緘

條);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

默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1 項第 2 款)。此時,警察可繼

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

續提問,無需與其爭執,並應避

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免被其激怒。

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之費用(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 24 條)。若非屬依法

5、活動資料銷毀請求權:

應沒收、沒入、或棄或應變價發還之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之時間不計入 24 小時: 1、 因交

項:「…不得逾 3 小時」)

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

(1)除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

生不得已之遲滯。2、在途解送時

有保護必要,或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

間。3、依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規

未終結,否則警察在集會遊行活動期

海豚灣居民申請許可後,轉至未經許可

定(夜間訊問禁止)不得為詢問

間,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

之場地集會、遊行,固屬違反許可事項,符

者。4、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

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於集會遊

合命令解散之事由(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

行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或至

1 項第 2 款),惟居民係因合法申請之路線,

問者。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

遲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 年內」銷毀

遭黑興化工違法封鎖,致轉移陣地至該公司

C、警訊中建議「全程」行使「緘默 權」: 和平參與集會、遊行表達意 見,卻遭逮捕,常涉及「警察機 關濫權」疑慮,訊問者本身或其

險物品,建議可待活動結束後,無繼續 扣留之必要時,依法請求返還扣留物。


申請之場地,依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公平合

令,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

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其對於該集

共衛生或風化」、第 21 條:「和平集會之權

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

26 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該等處分確有

會之聚集與否應有相當影響權,始足當

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

均衡維護,不宜命令解散。且短時間內連續

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

之,是應與同法第 28 條所謂負責人或其

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

舉牌要求居民解散,未給予充分之解散時

告等前揭聚眾集會遊行之行為,業經主管

代理人或主持人之程度有別。本件行為人

風化、獲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

間,亦可能違反該條「以適當之方法」之規

機關舉牌為解散命令,仍未遵從,即遽認

當天固有拿麥克風對現場群眾發表演說,

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集會遊行法第 1

定。

其等所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之

並介紹其他演說人,然尚不能因其有主持

條第 1 項:「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

罪名,而未衡酌比例原則,似嫌速斷…」

行為,即認其為該次集會活動之首謀,又

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處罰對象為 「首謀」 , 實務上指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 位之人,對該集會之聚集與否應有相當影響 權,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之程度上 有別,不能僅以有主持行為或解散命令時在 場且員警認識,即推論為首謀(臺灣高等法 院 98 年矚上易字第 1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參照),警察於不 清楚活動由誰帶頭?之情況,草率選擇認識 之人移送,亦有不當。▉ ※司法實務案例: *命令解散應遵守「比例原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17 號刑

*是否符合不依命解散,經制止不遵從(舉 牌 3 次)之認定:

現場民眾及團體聚集原因為何?現場群 眾是否係自行起意聆聽被告演說,或自願 跟隨被告繞行立法院,均尚有未明,依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240 號

行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對於當天集會

刑事判決:「…警方第 3 次舉牌之前,被

之群眾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尚難僅因

告即已退至一旁,未對群眾發表談話,未

其有向群眾發表演說及有群眾跟隨被告

為鼓動群眾續行集會之行為,是其是否有

繞行立法院,即遽認其為該次集會活動之

故意不遵從警方第 2 次舉牌『命令解散』

首謀…」

之命令,而警方第 3 次舉牌『制止』,又 未對被告為之,則被告更無不遵守警方 『制止』命令之行為,是自難遽以集會遊 行法第 29 條規定相繩…」 *關於「首謀」之認定:

註:憲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 作及出版之自由」、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 及結社之自由」、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 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事判決:「…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已將比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矚上易字第 1 號刑事

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民

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

判決:「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機關所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

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兩公所揭示保障

『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

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知悉之確信,且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

26 條之規定…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

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

第 4 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

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集會

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

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

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

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

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

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令解散』、 『制

據此認行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

各項人權之實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

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

約第 19 條第 2 項:「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

任…」

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

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

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

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

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

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等人為集會活動

同條第三項:「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

之首謀,實屬率斷…」

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矚易字第 1 號刑 事判決:「…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 接的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且 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 顯及立即之危險發生,可知執法員警僅認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 號刑事

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

判決:「…所謂首謀應係指於集會現場指

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 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 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








4 月 2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長

施若依法享有裁量權時,究應如何判斷主

庚復健分院案》作成的 100 年度訴字第

管機關「未依法執行」?

1214 號判決(下稱本判決),即是一則著 例,值得關注與研究。

貳、裁判簡介

壹、前言 台灣引進公民訴訟,始於 1999 年空 氣污染防制法的修正。其後,漸次擴及於 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法。 2003 年,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修 正,為 規 避 行 政 程 序 法 聽 證 規 定 之 施 行,硬是將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聽證會」 改為「公聽會」(註 1),弱化了環境程 序之規範力度(註 2),令人遺憾,但同 時增訂第 23 條第 8 至 11 項之公民訴訟條 款(註 3),為環評制度加之羽翼,讓公 民得遇行政違法而施之。

環評程序與公民訴訟合體之後,揉合 程序正義理念與訴訟工具理性,逐步發展 出「環評公民訴訟」的運作模式與訴求路 徑,不但在環境正當程序層面開啟了公共 參與及公民運動的新局面,在環保法的實 質內涵上也帶來根本性的改變,儼然已是 台灣環境法治的重要支柱,尤為制衡行政 權力(包括環保機關)的犀利法律武器, 其運用範圍不僅侷限於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的經濟開發行為(如中科三期案、美麗 灣案),更擴及延伸至區域計畫、都市計 畫法制(中科四期案、大巨蛋案)、文化 資產保存(如樂生案)等領域、即連營建

本判決於理由中引述學者見解,作成以下 之闡述:

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參加人,下稱長庚

量 權,是 否 構 成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條 規

醫院)為籌建復健分院,於 1995 年間辦

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

理環評,經環保署(被告)於 1995 年 8

定 之 裁 量 範 圍,並 應 符 合 法 規 授 權 之 目

月 28 日作成審查結論,並進入第二階段

的。」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本

環 評 審 查,並 提 出 評 估 書,經 環 保 署 於

院認為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

1997 年 5 月 28 日審查完成並公告。 長庚

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

醫院於該評估書內承諾,本開發計畫土方

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

量需挖填平衡且全數用於基地範圍內(挖

裁量權之濫用。關於前揭所述環評法第 23

填土方平衡」及「土方不外運」)。1999

條第 8 項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消極不行

年 3 月 19 日起長庚醫院陸續申報開工, 檢

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

附之棄土地點共計 33 處,違反評估書「挖

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

填土方平衡原則」及「土方不外運」之內

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

容,且將部分廢土堆置於前述 33 處地點

之違法。

外 之 原 告 共 有 系 爭 土 地 上。環 保 署 雖 於

基於上述見解,本判決作出如下的論斷:

2000 年 4 月 11 日命長庚醫院改善並提出 改善報告,惟並無結果,環保署復未積極 監督。2010 年 3 月 2 日,原告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定, 於向環保署送交公民告 知書,請其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命長庚醫院 將原告共有土地上之廢土清運完成、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按日連續處罰。逾 60 日後,因環保署未執行上開內容,原告依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主文之一 為:「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

土方之屬於建築廢棄物處理問題,亦被納

本件主要爭點中,最具法律意義之問

入環評的審查及規制範圍。日前(2013 年

題,厥為: 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採取行政措

一、被告迄今僅函知參加人說明外運棄土 有無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命參加人將 復健分院開挖整地違法外運而棄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土石移除,或命參加人以他法 使外運土石棄置於系爭土地對環境所造 成之不利影響排除或減輕,以回復相當於 評估書所承諾「無外運土石」之原狀,核 屬裁量怠惰,應認被告確有疏於執行環評 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 二、被告確有疏於執行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且於原告 100 年 3 月 2 日書面告知送達後,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未依法執行,自應由本院逕判

「自由裁量權」是否濫用的認定,繫於「怠

當時,行政機關是否享有「是否」處罰之

法負有作成限期改善之義務,至於選擇何

命被告執行。

於行使」、「致令人民利益不顧」二端。

裁量權,解釋上不無爭議。若對照刑事處

種方式、改善至何種程度,須視個案而定,

罰尚有「微罪不舉」的觀念及規定,則於

亦非可由主管機關恣意決定,此為觀念上

行政處罰之領域,實無不分違法情節輕重

不可不辨者。

三、本院考量前述外運土石棄置於系爭土

據上,本判決得出結論:「關於前揭所

地已長達 10 餘年,如以移除之方式處理

述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定,主管機關自

是 否 安 全 可 行?抑 或 有 其 他 方 法 足 使 參

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

加人對環境造成之不利影響排除或減

律 規 定 由 行 政 法 院 判 令 其 執 行 之 理?因

輕?事涉被告之專業及裁量權之行使,應

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

由被告「具體」作成限期改善處分,以盡

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將「消極不

其輔導督促之責,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行使裁量」等同於「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條第 4 款規定,判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 法律見解,作成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行政 處分。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參、裁判簡評 本判決的結論,原則上可資贊同,理由 構成部分,則有再加斟酌及精緻細究的必 要。以下分從行政實體法與行政訴訟法兩 個層次探剖之: 一、行政實體法之觀點 本判決首先設問: 行政機關消極不行

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是否構成行政程 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 用 之 違 法? 此 一 提 問 基 本 上 隱 含 了 本 件 涉及行政裁量權的預設,同時將本案之裁 量濫用定位為一種「消極不行使裁量」。 其次,本判決提出命題:「法律明文規

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 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 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將

概予處罰之理。此點於行政罰法第 19 條 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

(二)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是否構成裁 量瑕疵?

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

行政機關依法雖享有裁量權,然裁量

罰。」得有規範上之佐證,且建立「微犯

權 的 行 使 非 得 恣 意 為 之,仍 須 受 法 的 拘

不罰」的適用準則,即可分成兩個層次:

束,此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

一、系爭處罰規定是否為「法定最高額新

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欠妥外(正確的說法是「合義務之裁量」),

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抽象法規)?二、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所由設也。

其餘的說理論證在觀念上有重整順次的

系爭違法事實是否「情節輕微」(具體個

裁量權之行使如何始構成違法,學說上早

必要:

案)?

已形成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

以上除「自由裁量權」之用語明顯過時

(一)法律是否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 法律是否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屬法 律解釋之問題。一般多以法律使用「得」 字作為判定行政裁量授予的表徵,實則不 以此為限,須從各該法條文義、體系、目 的等綜合探求之。就本案而言,關鍵之條 文為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開發 單位違反同法第 17 條規定者, 「處新台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不 改 善 者,得 按 日 連 續 處

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 明定開 發單位違反同法第 17 條規定者, 「處新台 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顯 示本條所處罰之違法行為基本上屬於情 節重大、非屬輕微者,此並可從環評法第 17 條課予之遵行義務獲得佐證,尤其經 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案件(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開發單位若不依評估書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主管機關即應予處罰, 無裁量之餘地。

裁量瑕疵理論,而為司法審查行政裁量之 準據。其中所謂「裁量怠惰」,或稱消極 不行使裁量權,係指法律雖賦予行政機關 裁量權,惟行政機關未予衡量個案具體情 節,遽而作出決定,其可能出於不知有裁 量權,或故意漠視法律授與裁量權之意旨 或 目 的。裁 量 怠 惰 可 能 發 生 於「決 意 裁 量」,例如違章建築一律拆除;亦可能發 生於「選擇裁量」,例如一律處以最高額 罰鍰。在概念上,應與裁量怠惰區辨者, 乃 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節經裁量後,決定

罰。」其中,除「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

上述有關罰鍰之論述,亦可沿用於「並

不作為或決定採取特定(不足)之措施(怠

定明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授予外,其餘「處

限期改善」的規定上。蓋二者係以同一之

於行使公權力)。於此情形,行政機關並

新台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

構成要件為基礎。固然,本條所稱限期改

無怠於行使裁量,毋寧是其所據以作成裁

「並限期改善」二者,行政機關是否享有

善,並未明定期限及改善之方法或內容,

量決定之考量因素有恣意或牴觸授權意

裁量權,尚有未明,容待解釋。

而應視開發單位未切實執行環說書、評估

旨之瑕疵,屬於裁量濫用之類型。

關於罰鍰之科處,於立法體例上率皆 以「處…元以上…元以下罰鍰」方式規定 之,鮮有「得」字相間,處罰構成要件該

書之內容及審查結論等違規之個別情形 而論,主管機關容有一定程度之裁量權。 然此所謂之裁量乃是一種「 選擇裁量 」, 而非「決意裁量」。換言之,主管機關應

於本案中,被告環保答辯:「所稱限期 改 善,並 未 明 定 期 限 及 改 善 之 方 法 或 內 容,依文義解釋,並參照同法第 1 條規定


『為 預 防 或 減 輕 開 發 行 為 對 環 境 造 成 不

(三)行政機關裁量是否萎縮至零(無裁

良影響以保護環境之目的』意旨而為體系

量權)?

解釋,自應視開發單位未切實執行環境影 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內容及審查結論等 違規之個別情形而論,…」,復謂:「如 何改善,解釋上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情狀 決定,乃屬主管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除有『裁量萎縮至零』(裁量收縮)的情 況外,原告並無主觀上得以請求如何改善 之公權利」云云,可知其並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裁量怠惰),所應審究者,乃環 保署究竟是基於何等考量而作成不命長 庚醫院改善(清除廢土方)之決定(可能 構成裁量濫用),而非本判決所稱之「 消

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 」。

行政裁量權,乃立法者本於個案正義 之考量,給予行政機關在個案決定時得有 多種選擇之可能性,不管「是否」作成決 定(兩種選擇),或是作成「何種」決定 (多種選擇)。然於具體個案中,如遇有 特殊之情形,尤其發生人民權利可能遭受 立即的危害時,原先法律所授予之裁量空 間,即因該具體特案而急速縮減,乃至萎 縮殆盡(剩下「一種」選擇可能性),由 於行政機關已無作個案利益權衡之餘地, 唯有作成特定決定之義務(從裁量處分萎 縮至羈束處分),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裁 量萎縮至零」。換言之,行政機關不僅有

以上所述,係有關行政裁量之有無及

(二)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行政裁量是否構成瑕疵之行政實體法上

的行政訴訟,以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主

問題,應進一步探究者,為是否構成環評

要是針對「訴訟權能」此一程序要件。換

法第 23 條第 8 項之「未依法執行」,以及

言之,人民提出「維護公益」的行政訴訟,

如何依同條第 9 項「要求判令其執行」。

無須具備訴訟權能 。

在個案上,即可區分為:一、被告是否構 成「未依法執行」 二、法院如何「判令依法執行」?

尚須著眼於行政訴訟法之規範及法理,始

法要件及裁判方式,原則上仍依行政訴訟

能切中肯綮。在現行制度框架下,公民訴

法之規定。惟立法者得考量事項性質為特

訟屬於行政訴訟之一種,公民訴訟之運作

別之規定,屬立法者對於人民訴訟權內涵

與制度內涵,自須放在行政訴訟法制的整

之形成自由,與公益訴訟並無必然關係。

體構造下觀察及詮釋,方不致有所偏失。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不服依

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

前條(按: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

益,就 無 關 自 己 權 利 及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事

其 行 政 救 濟 程 序,免 除 訴 願 及 其 先 行 程

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序。」即是一般性之規定,得適用於各種

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行 政 訴 訟(包 括 公 益 訴 訟)。

受法規範之意旨則無不同。確切言之,裁

言,權利(可能)受害之人民享有請求行

量權之授與,旨在給予行政機關衡量審究

政機關作成特定決定或措施之公法上權

個案之具體情狀(尤其是違反法律情節之

利。就本案而言,系爭廢土方之棄置所造

輕重),作成契乎個案情節之決定(個案

成之危害是否到達急迫或嚴重之程度,屬

正義)。是以,行使行政裁量之首要正當

具體個案認定問題,於此暫置不論。惟須

程序要求,厥為 裁量理由之敘明 。行政裁

指出一點, 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

量之行使若不附理由(假託裁量),或所

開發單位違反同法第 17 條規定者,經限

附理由不合事理或與個案欠缺合理之關

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

聯者,即有構成裁量瑕疵之表徵,未必須

處罰 」,固屬裁量權之授予。然經限期改

到「 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 」之程

善而(拒)不改善者,殆已達違法情節重

度。就本案而言,被告環保署僅作是否限

大之程度。是以,此之「得」按日連續處

(一)通常之行政訴訟,其目的在於「保

期改善「屬主管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罰的裁量權,係相對於其他之行政措施的

障人民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人民權利保

的空言抗辯,並未詳述何以未採取限期改

選擇,尤其是採取強制執行 ,而非謂主管

護)與「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行

善的「理由」,即有(選擇)裁量之瑕疵

機關得經由裁量而不採取任何措施,任令

政合法控制),故行政訴訟之提起須就有

而構成違法。至於其怠為行使公權力是否

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甚至惡化。

關 自 己 權 利 及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事 項。換 言

二、行政訴訟法之觀點

政合法控制),或有以「客觀訴訟」稱之。 (四)公益訴訟之訴訟類型、其他程序合

作成「特定」決定或措施之義務;相對而

述裁量萎縮至零的問題。

目的在於「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行

此二問題不僅屬行政實體法之層面,

儘管裁量瑕疵之分類各有側重,然其

到達致令人民利益於不顧的程度,則屬下

(三)法律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其主要

此一「 人民為維護公益提起行政訴訟 」之 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若對照

本乎於上,環境法上公民訴訟條款規

「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定得「直接」(不經訴願)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可知公益訴

即屬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儘管起草者未必

訟之核心旨趣在於提供人民就「 無關自己

有此認知),而環境法律明文免除原告訴

權 利 及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事 項 」提 起 行 政 訴

訟權能的「主觀要件」,轉而成為「 為維

訟,由此可衍生以下之基本觀念:

護環境公益、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

之,「訴訟權能」之具備為行政訴訟之共 通程序要件。

的 客 觀 訴 訟(以 行 政 的 合 法 性 控 制 為 目 的),即是期由公民來啟動「 令行政合法

的司法審查機制 」。準此以言,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所謂之「未依法執行」,亦即 得由行政法院審理的事項,自不僅限於裁

量萎縮至零,尚應包括裁量瑕疵在內 。是 以,被告環保署主張:「除有『裁量萎縮 至零』(裁量收縮)的情況外,原告並無


主 觀 上 得 以 請 求 如 何 改 善 之 公 權 利」云

爰將第一項中『聽證會』修正為『公聽會』,

云,即非確論。蓋環境公民訴訟之制度目

以利執行。」

的不在保障人民「主觀上得以請求如何改 善之公權利」,而是為環境公益之故,由 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行為進行客觀之合法 性控制。

肆、結語 環評制度立意良善,實施至今,卻因絕 大 多 數 案 件 以「有 條 件 通 過 第 一 階 段 環

註 2 :此一規範瑕疵是否因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709 號解釋要求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核定須經聽證而獲得匡正,尚待觀 察。 註 3 :立法理由:「配合現行各種環保法 律均有訂定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予增 列第八項至第十一項。」

評」終結而蒙上陰影。環評主管機關(不 管是中央或地方)對於開發行為不是刻意 規避,就是護航、放水,便宜行事所在多 有,已是不爭的事實。本案是極少數進行 第二階段環評審查通過的案件(環評法施 行初期),彌足珍貴。然若乏嚴格、確實 的追蹤、監督機制以及落實依法行政之司 法 審 查,環 評 法 制 終 究 只 能 流 於 紙 上 之 法。本件判決儘管論理未盡完善,但殆已 確立環評主管機關負有積極督促開發單 位恪遵環評審查結論之義務的基本原則, 值得肯定,其更足以作為行政實體法與行 政訴訟法彼此交錯、行政法總論與行政法 各論相互整合的重要範例。總之, 「環評+ 公 民 訴 訟」所 形 成 的 行 政 裁 量 的 法 治 制 衡,值得吾人期待與開展。▉

坦桑尼亞政府在今(2013)年三月 底宣布將在馬賽族人的傳統領域

一家杜拜的阿拉伯野外狩獵公司 Ortello

Loliondo 設立野生動物廊道,屆時將影

Business Corporation(OBC),目的

響區域內八個村落總計數萬多名馬賽族

是要吸引外國觀光客旅遊狩獵。

人的生計。 名為保育,實為觀光:設立野生動物廊道

Loliondo 位於國際知名的塞倫蓋提 (Serengeti)國家公園周遭,馬賽族 人自古以游牧方式在這片土地上飼養牛 群,與野生動物和平共存,但卻屢遭執 政當局以「保育」之名驅離,事實上是

註釋: 註 1 :立法理由:「本法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之聽證程序,其性質、目的與行政 程序法之『聽證』有所不同,為有所區分,

道內的草原。但政府卻將該廊道租借給

為了提供給觀光業者營運之用,剝奪了 馬賽族人在其傳統領域上的生活權利。 今年三月底坦國政府再次以保育為 由,宣布將塞倫蓋提國家公園周邊 1500 平方公里設立野生動物廊道,並要 求世代在此游牧的馬賽族人不得進入廊

塞倫蓋提國家公園位於坦尚尼亞西 北部至肯亞西南部的地區,面積約 3 萬 平方公里,區域內約有 70 種大型哺乳類 動物和 500 種特有鳥類,而該區域每半 年一次的大型動物遷移是世界十大自然 旅遊奇觀之一,深受國際觀光客及野外 狩獵者的喜愛。對馬賽族人而言,此次 的廊道計畫將導致族人們被迫遷離其傳 統土地,進而摧毀族人的傳統游牧生 活,甚至是塞倫蓋提的自然生態系統。 生存攸關:被剝奪游牧地的馬賽族人 對於生計完全依賴牲口的馬賽族 人,剝奪其游牧地等於是剝奪其生存


權,而非政府組織也表示,幾乎所有在

發生劇烈衝突。在那次衝突中,警察更

該區內馬賽族人的生計都仰賴游牧的牛

燒毀族人的住屋及牛欄。雖然政府事後

群收入。

允許族人遷回,但這件攸關族人未來的

馬賽族的部落領袖已聯署向坦國政府

案件仍在法庭審判中。

表示反對設立廊道,表示族人將會強烈

坦桑尼亞政府在去年曾試圖再次將馬

抗爭到最後一兵一卒。然而坦國政府無

賽族從 Loliondo 強迫遷出,但國際倡議

視族人的強烈抗議,仍執意進行廊道計

組織全球採取行動(Avaaz)募集全球

畫。

近百萬名聯署,強烈呼籲該政府總統停

在殖民時代之前,馬賽族人就持續帶 著他們的牛群追隨季節雨水跨越坦桑尼 亞北部到肯亞南部,但自 1959 年英國

止對馬賽族人的迫遷,讓坦國總統暫停 計畫。 但今年坦國政府又再度以「保育」之

殖民帝國開始,他們逐漸被驅逐出這片

名行開發之實,完全漠視當地原住民的

傳統領域。今天,即使族人握有土地所

權利。對馬賽族人而言,這片土地就是

有權狀,卻仍難逃被驅離的命運。

他們的家園,沒有土地就無法游牧及飼

Loliondo 區大約四千平方公里,現 今有約六萬六千名坦桑尼亞的馬賽族 人,以游牧方式飼養約 20 萬頭牲畜。廊 道的設立將使他們的土地銳減約 40%。 此外,馬賽族人的生活方式正面臨氣 候變遷所造成的壓力,如果失去這片土 地將使這情況加速惡化,因為這片土地 在每年的六月到十一月旱季間,對族人 是很重要的水源及游牧草地,同時這個 地區也可讓族人的牛群跟遷徙的野生動 物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以避免野生動物 帶來的瘟疫。 坦桑尼亞政府主導的迫遷計畫 然而此次獨享廊道資源的阿拉伯野外 狩獵公司(OBC)已在當地營運二十 年,招待過無數貴賓,包括英國王室安 德魯王子及阿拉伯王室等國際知名人 士,但馬賽族人未曾在這豪華旅遊業有 所受益,該公司不僅沒有雇用當地人, 甚至跟游牧的族人發生許多衝突。 因為該公司的狩獵所需,2009 年坦 國政府試圖迫遷馬賽族人,族人跟軍警

《環境‧法律‧人》期刊第三期 (2013 年 6 月 1 日)

養牲畜,也就等於馬賽族人的死亡。▉

新聞來源: Maasai fury as plan to lure Arabian Gulf tourists threatens their ancestral land http://www.guardian.co.uk/ world/2013/mar/30/maasai-gamehunting-tanzania Tanzania: Land Grab Could Spell 'The End of the Maasai and the Serengeti' http://allafrica.com/ stories/201303290873.html

發行單位:環境法律人協會 Environmental Jurists Association

站: http://www.eja.org.tw/

話: 02-2358-7517

Loliondo villagers frustrate Minister Kagasheki efforts to vacate for Ortelo http://www.ippmedia.com/ frontend/?l=52669

真: 02-2391-8022

址: 10060 台北市仁愛路二段 10 之 1 號 2 樓

編:蔡雅瀅

The Killing Fields of Loliondo http://www.maasaierc.org/loliondo/ loliondoset.html

編輯委員:朱芳君、李崇僖、施淑貞 、邱瑛琦、劉如慧、EJA 秘書處

執行編輯:江可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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