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 者□ 案□ 頭 □ 台灣的法學刊物這幾年的發展以司法實務、純法學理論與比較法逐漸調和為趨勢,二 者比重的不同造就了坊間看似眾多的法學刊物。但許多讀者的回饋讓我們瞭解了一個問 題,偏重純法學理論與比較法方面的刊物,已限制了閱讀的實用性;偏重司法實務的刊物, 稍嫌欠缺新近法學理論的探討與應用。 因此,我們決定回歸到「國考雜誌實用性」與「法律角度分析資訊」的出版原點。 「潮流」定義上是流行趨勢的動向,亦可引申為社會變動或發展的趨勢。 「法律」實際上必須跟隨社會脈動,時時刻刻進行修正。 每一個社會案件,都有機會成為一股變革的潮流,同樣的也有機會成為一部法律規範 修正或制定的源頭。連結到「國家考試」這個特定的族群而言,社會上任何具有法律討論 價值的風波草動,都有可能轉化為考題的內涵,敏銳且正確的關注,往往更能夠掌握命題 的「風向」。 這本雜誌的宗旨與定位便在於此 -竭力讓「法律人」跟上時事、考情「潮流」!
保□ 成□ 編□ 輯□ 室 □
法律人 潮流誌 2017 第 4 期 3 月 號
發 行 人/胡育豪 發
行/新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製
作/保成編輯室
編審委員/于亮、化帆、令先、伊谷、李澤、 林青松、吳流明、柳震、哲夫、 高晉、袁翟、莫穎、常揚、陳誠、 廖毅、裴騰、詹森、玄羽、名揚、 黃律師、施律師、高捷、季學、 陳介中、志律師、郭羿、關欣、 蘇試、李威臻、董謙、蕭雄、 苗星、胡仕、陸奢、棋許、浩瀚、 古俐、莫言、歐弗、徐易、李星、 孟媛、王齊、典熙、江鈞 等眾多師資 發行地址/702 台南市南區夏林路 310 巷 2 號 聯絡電話/(02)2388-0103,(06)265-0818 聯絡傳真/(02)2388-9869,(06)265-0817 保成官網/http://www.eyebook.com.tw
CONTENT 2017.01/NO.004
│ ├憲法專欄 │從正當法律程序到正當行政程序 │-以大法官相關解釋為中心(下) │撰文 / 孟 媛 / 004 │ ├行政法專欄 │105 年行政法重要考點之三 │-105 年國家考試經典試題實務統整 │撰文 / 王 齊/ 014 │ ├民法專欄 │時事:匯錯帳戶的款項要得回來嗎? │撰文 / 關 欣/ 023 │網站標價錯誤之契約成立與效力-新北 │ 地方法院 105 年板簡字第 1653 號民事判 │ 決評析 │撰文 / 苗星‧典熙 / 030 │ ├民事訴訟法專欄 │蝶戀花責任險 保險公司可不理賠?(上) │撰文 / 江 鈞 / 040 │ ├刑法專欄 │當迎接「新歲」變成面對「心碎」 │─ 從維冠金龍案探討營建過失要件 │撰文 / 柳 震 / 059 │ ├刑事訴訟法專欄 │刑事訴訟法之社會檔案解析與實例試題演練 │─非常獵殺 │撰文 / 李威臻 / 069 │ └實務見解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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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 084
定
民事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 099
價/新臺幣 200 元
優 惠 價/訂閱一年期六刊新臺幣 1000 元
刑事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 110
004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4
從正當法律程序到正當行政程序 —以大法官相關解釋為中心(下)
撰文/孟
媛老師
肆、大法官 105 年度學術研討會論文摘要 一、李仁淼教授:憲法上的正當行政程序-以行政處分之事前程序為出發點 與正當行政程序相關之大法官解釋: 「正當法律程序」在釋憲實務上,除有關人身自由、訴訟權之解釋外, 於行政機 關在作成一定決定,特別是不利益處分前,是否、如何、在何時間點應予相對人 和利害關係人予陳述意見、聽證之「聽證權」,方符合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 亦為釋憲實務上之重要論點。大法官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於釋憲實務上即已作 出第409、462、488、491、563、689號等與正當行政程序相關之憲法解釋。而 在和都市更新之事業概要之核准、事業計畫之核定之前,應該給處分相對人、利 害關係何種程序之事前參與程序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釋憲聲請案中, 大法官於釋字第709號解釋首度使用「正當行政程序」更引起學界高度矚目。 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依據: 就我國現行憲法規範,我國憲法上並無類似美國憲法第 5 條或第 14 條修正之一 般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憲法第 8 條原本也只應限定在和刑事程序等和人身自由 相關之事項適用。另我國憲法第 22 條為有關人權保障之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 規範上類似日本憲法第 13 條之規定。於論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上依據,其根 據或可援用為憲法第 22 條,而在具體內容上,準用憲法第 8 條之規定,或為妥 適之解釋。 正當行政程序的意義: 有關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程序中應適用何種程序,學說上曾指出, 在準用刑事程序之具體事例上,為告知及聽證(notice and hearing)程序。不過, 告知、聽證在適用上亦有種種型態,依行政程序性質之不同,亦有不同型態之變 化,未必須和刑事程序具有相同之型態。其次,有關行政上正當程序之意義,學 說指出,具有:保障和個別人民之權利自由直接有關之行政活動,使其有公正、 透明之程序的意義(權利保障型),以及藉由保持行政立法、政策決定、計畫決
005 憲法專欄
定過程之公正、透明,確保民主主義決定過程之公正性和透明性之意義(民主主 義之過程)。 日本在 1993 年行政手續法制定前,於個別法中已累積一定和行政程序有關之訴 訟個案,至行政手續法施行後,日本學說指出: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律明文 課予行政機關義務之程序若有瑕疵,原則上應可解釋為構成處分違法事由,因為 若非如此,將會喪失課予行政機關程序義務之意義。告知、聽聞(相當我國聽證) 、 提示理由、以及處分基準之設定及公開,則被稱為正當程序之四要素。 我國則除個法別之規定外,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學說指出:正當行政程序其內 涵有: 公正作為義務:包含迴避制度、組織適法、片面接觸之禁止等。 受告知權:包含事前告知(預告)、事後告知(處分送達)、救濟途徑之教示 等。 聽證權:包含聽證(正式的聽證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正式的聽證權)。 說明理由義務。 行政資訊公開。 結論: 有關憲法上的「正當行政程序」,由近年我國行政訴訟之個案觀之,判決中對於 該種價值、理念持非常消極之態度。學說上大多將此原因歸責於我國行政程序法 之立法缺失。不過,「正當法律程序」原本即源自於自然權思想,即便行政程序 法之內容有若干不合憲法理念之處,各級法院仍可引用大法官解釋予適用或補 充。不過,此種憲法上之理念,似仍尚未充分貫透到各級法院。 其次,二戰後的日本憲法,並無類似美國聯邦憲法第 5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同 樣之內容,此點和我國相同。日本最高法院在行政手續法還沒制定前,即曾於上 述 1971 年之個人計程車事件判決中作出,因處分作成前之聽證程序瑕疵,而撤 銷原處分之判決。之後,於 1992 年的成田新法判決中,日本最高法院雖駁回上 訴,不過該判決則指出行政程序亦受日本憲法第 31 條之「正當程序」保障。該 判決中對於判斷行政程序是否「正當」,提出「綜合性比較衡量」基準,此和我 國大法官釋字第 689、709 號解釋中所提示之審查基準非常類似。不過,學說上 卻批評其抽象概括而無法成為實際有效之基準。有關在何種程序要求下,方為「正 當」,不只是我國,在比較法上,似也是美國、日本向來之難題。有待未來在實 務、學說上再加深化。
006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4
二、許政賢教授:財產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憲法解釋-以大法官解 釋宣告違憲案例為中心 以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原則: 在釋憲實務上,除常審查是否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外,並將正當法律程序列 為違憲審查標準,使其成為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駕齊驅的憲法原則。 如此一來,對於財產權之限制,不僅應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應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重要性乃與日俱增。 在釋字第 709 號解釋中,此種強調財產權之限制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趨 勢更加明顯,而在實踐上,乃藉由行政程序之聽證權利化方式達成。例如:由主 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會,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而作成核定,此種發展正反映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我國憲法發展上之趨勢。簡言之,由往昔在限制人身自由上 所重視的正當法律程序,已同時在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問題上具有等值重要性。行 政程序運作結果如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時,其過程須特重人民之聽證權利,以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釋憲實務上常見「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即屬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行政程序結果所為論斷。在當前人民財產權得因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等行為而遭受集體限制或剝奪之社會環境中,此種釋憲者所確立的新標 準,無疑將為集體限制或剝奪財產權設立更嚴格框架,且造成都市規劃行為之效 率受限,但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則有所加強。 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基本權之「程序性基本權」: 在大法官解釋涉及財產權保障案例中,如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違憲審查標 準,其中多強調程序層面的正當性。在涉及人民財產權遭受集體限制的案例中(釋 字第 739、731、709 號),大法官均訴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宣告相關程序 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整體而言,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已逐漸 藉由大法官解釋而建立,亦即建立在程序權導向之程序層面規則之正當性上,此 一重程序而未著墨於實體內容之趨勢,以字義而言,殆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 程序原則的必然。但不容忽視的是,在少數案例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仍展現與 字義相悖的功能,而對於實體性內容發揮審查、調控功能。 在美國法上,雖然學理上仍有所謂實質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但 多涉及非經濟性權利案例,且因不易有相對客觀標準致其內容頗有爭議,但無論 如何,公平程序(fair procedures)仍屬正當程序的核心。此外,聯邦最高法院 在 Goldberg v. Kelly 一案中,除表明聽證為正當程序之必要條件以外,更明列
007 憲法專欄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十大要件。此亦與我國釋憲實務上,一直著重於程序正當性 的層面,頗為吻合。而借用我國大法官解釋的話語,如訴訟權屬於程序性基本權, 則程序權導向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屬於(實體或程序性)基本權的「程序性 基本權」。
伍、司法實務見解下的正當行政程序 項次 1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案件類型/要旨 106 年度判字第 4 號判決
正當行政程序具體內容 本件開發行為之主管機關係宜蘭縣政
環境影響評估法
府;而宜蘭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要旨:法律規定應由特定人數出席並作
會組織規程……第 6 條規定: 「本會開
成決議之程序,其立法目的為:透過會
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
議方式進行意見交流、集思廣益、交互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
思辯後,再形成決策,方符合正當法律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
程序。
由出席委員互推 1 人擔任主席。開會 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單位代表 或學者專家列席。」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 主席裁決之。」足見其環評審查委員 會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以 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 所有已提出之資料,經意見交換後, 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而形成決 策,並無規定委員得個別以書面確認 方式代替,蓋以如得由委員個別就書 面資料形式審查並確認之方式表示意 見,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益、交 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而 與上開環評法第 3 條規定要求主管機 關應設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 的相悖。且觀此環評程序之規範目的,
008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4
核在強化專家參與的民主性與正當 性,暨捍衛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的尊 嚴,未遵守此正當行政程序規定所為 之環評審查決定,自有瑕疵。 上訴人開發單位甲公司為系爭開發案 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嗣因……內容 變更,乃依據環評法第 16 條及申請時 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提送系爭第 2 次差異分析報告,經宜 蘭縣政府於 102 年 11 月 14 日召開環 評審查會第 4 次會議,作成命上訴人 就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列席單位意見, 於文到 1 個月內,提出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之補充及修正,送委員會書面審 查確認之結論後,檢送該會議紀錄函 請上訴人依會議結論辦理;該次會議 並無關於委員決議過程及表決通過上 訴人第 2 次差異分析報告書之記載, 且該次審查會議中,尚有委員及農業 處提出修正意見,而上訴人依宜蘭縣 政府函旨提送修正本等補正資料後, 宜蘭縣政府僅檢附上開修正本及書面 審查確認表轉送環評審查委員及相關 列席單位確認,未再次召開環評審查 會審查,即逕以環評審查會委員事後 書面審查回復情形,據以作成原處分 並通過系爭第 2 次差異分析報告…… 原判決據此認宜蘭縣政府所為通過系 爭第 2 次差異分析報告之原處分,與 環評法第 3 條及宜蘭縣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規定不 合,有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因 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訴
009 憲法專欄
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核上訴人依系爭環評審查會第 4 次 會議結論,於 102 年 12 月 5 日檢送 系爭第 2 次差異分析報告修正 本,……其中黃○國委員之書面審查 意見仍就關於邊坡穩定分析暨關於斷 層破碎帶地質敏感性及災害可能性提 出疑慮,並認定應再修正或補充下列 資料後再送確認……於此情形下,實 有針對該委員所提出之問題,再透過 會議方式,由各委員進行意見交流、 集思廣益、交互思辯後,再形成決策, 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上所述,環 評委員會所作之審查決定不得以委員 個別書面確認方式代替交換決議,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未再次召 開環評會為實質審查,逕以環評委員 會委員事後書面審查回復情形,據以 作成原處分並通過系爭第 2 次差異分 析報告,其判斷難謂無瑕疵,亦難認 符合宜蘭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 7 條規定所揭示決議應以 會議方式共同形成之正當程序要求。 2
105 年度判字第 150 號判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食品衛生管理法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
要旨:主管機關於裁罰前,應先告知相 者,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何,行政程序 對人有關申請複驗之途徑、期限及受理 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且查系爭食 機關等事項,並應提示完整之檢驗報 品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外檢 告,或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供相對 驗,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 0.06pp,與規 人作成是否申請複驗之決定所需合理 定不符,上訴人已將系爭食品檢驗結果 期間,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告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於 103 年 5 月 8 日至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隊西區
010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4
分隊說明。原判決論以:主管機關未告 知有關申請複驗之途徑、期限及受理機 關等事項,未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或 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供食品業者作 成是否申請複驗之決定所需合理期間, 不符合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關於受告知 權之要求。逕認上訴人未能將本件檢驗 結果對被上訴人為正確、明白及完備之 揭露,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嗣所作成 之原處分,亦屬違法等情,亦嫌速斷。 3
103 年度判字第 241 號判決
查被上訴人甲因系爭酒駕事件經勤務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中隊核予記大過 2 次、小過 1 次。嗣
要旨:違反法規規定之程序,即屬有悖
由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
於正當行政程序。
處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 評會,均考評其不適服現役後,報請 上訴人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上 訴人未依規定綜合考評被上訴人有何 不適服現役之原因或理由,遽評鑑其 不適服現役退伍,乃以前訴願決定將 前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上訴人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召開 之人評會,經與會委員記名投票結 果:同意不適服現役者 2 票,不同意 不適服現役者 4 票,與會委員 2/3 以 上投票決議不同意「不適服現役退 伍」 ,本次考評結果為不同意被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 ,並經主席裁示會後請 承辦單位將會議紀錄上呈,簽奉司令 核定後正式行文通知被上訴人會議結 果。嗣後勤務中隊於呈報 101 年 11 月 13 日人評會會議紀錄之簽呈中,以 該會議紀錄未記載原服務單位列席人
011 憲法專欄
員說明、備詢紀錄,似有違「具體作 法」第 7 點第 2 款規定之瑕疵為由, 建請上訴人主官「交回復議」 ,且經上 訴人主官批示「交回復議」 。上訴人乃 重新簽請主官核定委員編組後,於 101 年 11 月 27 日召開人評會,並經 5 名與會委員投票全數同意作成被上 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被上訴 人不服,申請再審議,再經上訴人於 102 年 1 月 2 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 仍經 6 名與會委員投票全數同意維持 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但 查上訴人召開 101 年 11 月 13 日人評 會之程序,既經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 述意見,且經被上訴人所隸屬勤務中 隊之中隊長出席擔任委員並對被上訴 人提出考評意見,亦經該勤務中隊士 官督導長列席備詢,即已符合「具體 作法」第 7 點第 2 款所定「召開人評 會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 見,及原服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 備詢」之程序要求,並無違法,依法 不得予以撤銷。又查「具體作法」第 7 點並未賦予上訴人主官有審核或否決 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之權限,上訴 人主官原應依「具體作法」第 7 點第 1 款規定逕行發布「不同意被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 規定後送達當事人。詎上訴人主官不 僅未出席 101 年 11 月 13 日人評會, 且針對所屬呈報 101 年 11 月 13 日人 評會會議紀錄,竟批示「交回復議」 , 顯有逾越權限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
012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4
違法。再者,上訴人 101 年 11 月 27 日人評會不僅未經合法之復議程序, 且未決議撤銷前次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人評會考評結果,即逕行作成「同意 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 亦違反法定之正當行政程序,上訴人 102 年 1 月 2 日再審議人評會針對 101 年 11 月 27 日人評會之違法決議未予 糾正,逕予決議維持,亦有違誤。從 而,上訴人基於前揭違法之 101 年 11 月 27 日人評會及 102 年 1 月 2 日再 審議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決議, 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退伍,自屬違 法。 依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國軍 99 年度酒 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中 附表 6 所列之「行政懲罰(處)種類」 分析統計資料顯示:有關國軍人員酒 駕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 伍。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相同程度、 甚至違犯情節較為輕微、不良影響較 低之系爭酒駕事件,未審酌被上訴人 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卻 作成對被上訴人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 考評結果,並據以核定被上訴人退 伍,顯已失衡,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並已違反平等原則,以及 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 性」及「衡平性」原則,而認定上訴 人判斷違法,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相符,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基 於行政一體,對於人評會之決議,權 責主官理當有監督職權,就考評結果
013 憲法專欄
非不得就形式要件審認,雖未經合法 「復議」過程,然無礙對被上訴人之 正當程序保障,而「國軍 99 年度酒後 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附表 6 所列「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 計資料中酒駕未汰除之案例,不屬領 導幹部,亦非上訴人所屬人員,上訴 人就所屬人員酒駕退伍類案處分,均 依正當行政程序及綜合考量,絕無恣 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有違平 等及比例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陸、結論 從正當法律程序到正當行政程序,大法官透過司法解釋,逐步將正當法律/行政程 序做為憲法、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同時以之作為違憲審查的具體標準。從而,凡 對於高度利益衝突、對立之法規範,未來都有可能必須受到正當法律/行政程序的檢驗。 不過,相較於正當法律程序概念內涵儼然已經「定型化」:「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 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 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正當行政程序概念的具體內涵為何?其性質究為人民憲法上主觀 公權利?或憲法作為客觀法秩序價值下的程序保障功能?應否受所規範的權利性質與 決定機關之功能適合性因素而有不同?都是值得繼續探究的重要公法問題。當然,正當 法律/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早已表現在法研所與國家考試的考題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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