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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期 2015.05

憲法意識與刑事法交相影響-構成要件限縮與超法規阻卻違法 與罪責事由

法 豆/ 006

由英國法對內線交易之規範模式附論我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 化 帆/ 021 日本裁判員制度下的刑事精神鑑定

吳流明/ 030

債權的準共有與準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分析

廖 毅/ 040

難以區辨之「除外條款」與「特約條款」- 103 年司法官保險法考題與實務見解之分析 攝影或著作-攝影著作門檻大解析 智慧財產法精選試題暨解析

廖 毅/ 048 化 帆/ 059 施律師•黃律師/ 065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抵押權

陳 杉/ 079

假處分股東權之行使

汪 達/ 088

有關持委託書出席股東會之權限

汪 達/ 091

沒有期待可能性 ! 論肇事逃逸後而教唆頂替行為之刑事責任

維 簡/ 093

公 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保成法學苑/ 100

民事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保成法學苑/ 113

刑事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保成法學苑/ 123

編審委員:于

亮 、子

君 、天

成 、天

晴 、仁

紳 、化

帆 、正

人 、公

憶 、令

先 、伊

谷、

邢浩南 、 岑

曦 、李

悅 、李

澤 、 李致斐 、 林青松 、 若

懷 、維

簡 、 吳流明 、 柳

震、

夫 、高

晉 、袁

翟 、莫

穎 、常

揚 、理

仲 、 戚繼光 、 陳

誠 、張

捷 、無

雙、

揚 、 楊博任 、 微

言 、廖

毅 、澍

村 、齊

悅 、裴

騰 、詹

森 、權

政 、寶

夏、

駱克信 、 玄

羽 、梅

林 、宮

琦 、惠

理 、艾

錡 、程

歷 、 林律師 、 阮

樺 、翊

澄、

勤 、俞

允 、蘇

波 、名

揚 、 林平翊 、 郭

玓 、柔

伊 、汪

松 、法

豆、

申芷熙 、 陳

杉 、趙

軒 、維

簡 、化

達 、孤

帆 、 孫 律 、 海姆達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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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借鏡  News Current Event  考點分析

撰 文/ 法 豆 老師 學經歷/律師高考及格 1

憲法意識與刑事法交相影響- 構成要件限縮與超法規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 當為數不少的人為太陽花學運被起訴的人以抵抗權或公民不服從來主張阻卻違 法之時,筆者即在思考,如何將憲法之意識導入充當刑法條文之解釋?以憲法之基 本權衝突作為超法規刑事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可行?援引憲法自主過錯原則當成超法 規阻卻責任事由,是否可行?凡此種種,均屬今年可考性之命題。刑法犯罪三階理 論判斷犯罪,係指經過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罪責)加以檢驗。同時 滿足構成要件該當性和具備違法性的行為稱為不法行為,一行為必須要不法且有罪 責才能構成犯罪。本文著重在以憲法之意識補充刑事法要件,並藉由近期案例說明 超法規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為方便讀者瞭解本文之整體中心思想,筆者整理體系 如后: 一、構成要件該當〈――憲法意識限縮要件範圍 憲法〈―〉刑事法――― 二、憲法意識導出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交互影響 三、有責性〈―憲法意識導出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 刑事法〈――〉憲法 1

壹、憲法意識補充刑法要件之解釋 一、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限縮刑法第 235 條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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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74 條:「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惟該條文已遭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8 項:「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所凍結。金門地院 103 年聲羈更字第 2 號裁定:「…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之意旨,係為防止基於政治上之原因,藉口 議員有犯罪嫌疑,擅予逮捕、拘禁,使不能出席議會。惟在議會政治發達之今日,為防止此不逮捕、拘禁特權之濫用,及 為尊重司法權之行使,避免對於刑事裁判之不良影響,關於此項特權之規定,應立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為嚴格之解釋。亦 即,應認僅限:『保障於開會期間為自由之身之議員,使其能以原本之自由之身參與會期執行職務,非謂於會期前已因依 法定程序受逮捕、拘禁之議員,亦有免於繼續被逮捕、拘禁之特權。』是以,於會期前已依法受逮捕、拘禁之議員,自仍 應受司法權之拘束」。…基於同一法理,於立法委員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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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 序顯有危害;因其破壞社會性價值秩序,有其倫理可非難性,故以刑罰宣示憲法維護 平等和諧之性價值秩序,以實現憲法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其手段亦屬合理。以刑罰 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前開規定所謂散 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 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 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2。

二、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限縮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之構成要件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 40 條規定:「Ⅰ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 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 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 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 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 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 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 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 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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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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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5 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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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雜誌 第 152 期 2015 年 05 月

三、憲法第 11 條限縮刑法第 309 條之構成要件-限縮於仇恨性言論 4 ? 刑罰涉及生命、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的剝奪,而這些權利都出自於憲法的保障,國家以 刑罰權限制上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必須也是這個行為也同等的侵害憲法所保障的 權利。換言之,刑法之保護法益,都可以從憲法上找到對應的法益,刑法所保護人民 社會生活所需要的利益,必然是憲法認為必須予以保障的利益。以刑法第 302 條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為例,該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就制裁規範而言,顯然剝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與財產權,這些都是憲法保障的權利, 而該條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就是憲法第 8 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只有同 屬於憲法上的權利(侵害法益與被保護的法益同具憲法位階),國家方可動用刑罰。 那麼,公然侮辱罪到底要保護什麼?跟何種法益有關?對此,學說上提出:內在名譽、 外在名譽與感情(主觀)名譽的概念,而認為,感情名譽是指一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 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此種名譽,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或反應,可否作 為法益加以保護,學界向有爭議,但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個人之「感情名譽」。 既然是名譽,就是外部評價,既是外部評價,又要與事實連結,那麼,感情純屬主觀、 內心之感受,與外部評價無關,就不應該再掛上名譽二字。也就是說,公然侮辱罪所 保護的「感情名譽」應該不是名譽,而是一種「不堪受辱的感覺」。這種「不堪受辱 的感覺」是否為刑法保護的法益?申言之,即「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是憲法所認 為應該要保障的利益?綜觀我國憲法法典,並沒有任何一個條文明文規定「不堪受辱 的感覺」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於此,在解釋上可能的方向,就是從法理、立憲精神 加以推導,而人性尊嚴即是一種可得的方向。 「人性尊嚴」雖然沒有直接「寫」在憲法本文中,但我國釋憲實務早已將人性尊嚴定 位為基本權之上位概念(最高法價值),為我國憲法當然的保障內涵(例如:釋字第 372 號解釋)。何謂「人性尊嚴」?簡單而言,就是人本身就是目的,並非客體,自 治與自決構成人性尊嚴的核心內涵。因此,單純抽象的謾罵、攻訐,只會讓人感到「受 辱感」(不爽的感覺),並不會損及人之所以為人的目的,也與自治、自決無關,但 如果是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 視性的辱罵(仇視性言論),才會直接損及個人內心之自治、自決,進而侵害人性尊 嚴之核心(侵害人格權)。基此,既然人性尊嚴為憲法所保障的利益,就應該是刑法 所要保護的法益,其他非仇視性的言論,所侵害的只是單純「不堪受辱的感覺」,找 不到憲法保障的依據,自非刑法所要保障的法益 5。換言之,爆粗口未必會侵害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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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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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一案中,也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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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甚且,學說上指出,對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而為之惡質性仇視言論 (這些多半是社會上的弱勢族群),在實證上已經顯示,將會造成實質上的傷害,而 不只是心裡不爽,包括:生理與健康的傷害、心理傷害、經濟上的損害,同時也危害 整體社會利益 6,有立即而明顯的危險。 前揭限縮刑法第 309 條要件之見解,為彰化地方法院一審之判決,充分展現憲法意識 上的思維,令人讚賞,惟不被二審所接納 7 及大法官受理釋憲 8,殊值可惜。不過實務 卻限縮刑法第 310 條之適用,可說是不無小補 9。

四、從人身自由與安全基本權的侵害程度對制裁範圍加以限縮 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 論,刑法第 329 條定有明文(即所謂準強盜罪)。之所以如此擬制,乃因準強盜罪之 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 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 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 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 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 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排除僅屬當場 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 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釋字第 630 號解釋理由書釋

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 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 6

廖元豪,〈仇恨言論管制、族群平等法,與反歧視法〉,《台灣法學雜誌》,第 127 期,2009 年 5 月,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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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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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2 次不受理案:「…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第九○一號、第一一六四號公然侮辱案件, 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上揭案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 ,而違反比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憲,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公然』、『侮辱』罪之用語係不確定的概 念,該罪所要保護者係感情名譽,是被批評者『不堪受辱的感覺』之主觀感受,並非其名譽,此在憲法上找不到保障的依 據,自非刑法所要保護之法益;且被告評論之內容僅為抽象之謾罵,縱令鄙俗,亦係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表達,無對錯可 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我國以刑事手段管制此人民意見之表達,形同文字獄,宜仿英美法制,採民事賠償為手段較能 遏止此言論,以刑罰為手段不合比例原則,且處拘役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又該罪之懲罰,祇有限縮在『仇視性言論』才 有合憲可能,現行法將『仇視性言論』及『不堪受辱的感覺』一律加以處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對系爭規定 之立法理由及目的如何,是否確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聲請意旨僅泛稱祇有限縮在『仇視性言論』才有合憲可能而已,並未 為詳細憲法上論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 符,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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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492 號判決:「…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但書之運用應採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僅『明顯』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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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雜誌 第 152 期 2015 年 05 月

明在案(大法官許玉秀於協同意見書中並指明此乃從人身自由與安全基本權的侵害程 度,對制裁範圍加以限縮,屬於依憲法意旨的限縮解釋)。所謂難以抗拒,應就客觀 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相類似之狀況下, 足以壓制對方之抗拒程度為已足,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 (或第三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045 號判決意旨供參),亦即,應按依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此 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或第三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更不應以被害人或 第三人實際上曾進行奮力抵抗,即反推其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且承上大法官對準強 盜罪係採取,擬制與強盜罪具有相當之客觀不法之合憲性解釋立場,既係擬制,即非 完全等同,縱使應排除虛張聲勢或僅短暫輕微肢體衝突等例示情形,亦非應達到強盜 罪所要求完全無法抗拒之程度,以強暴手段而言,行為人持續性、數次且已造成對方 人身法益實際侵害之攻擊,相較於短暫輕微之衝突,應認已達足以使對方難以抗拒之 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471 號判決意旨亦同)。

五、憲法工作權保障限縮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10 爭議產生之前提事實: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係由立法委員程建人、林濁水等參照美國、德、日立法 例提案要求增訂。程建人等委員提案條文為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從事與其離職前五年內『所任職務或所屬機關業務具密切關連行為』。」而立委林 濁水就此一問題亦曾提案,條文則為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 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密切相關』之營利事業…」等詞,惟前者著重於「行為」之 限制,後者偏向「職務」,均對於我國公務員法制就公務員離職後任職之利益迴避 規範之闕漏,做出相當之填補及貢獻,但就何謂職務直接相關未見明確具體之說明 (立法院公報第 84 卷第 64 期資料參照)。

憲法意識限縮要件: 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對公務員離職後任職之利益迴避規定,以法律明文約束公務員離職後選擇所從事職 業之權利,雖符合憲法對基本權利限制之要求,惟欠缺例外規定均一體適用,對公 務員選擇職業與工作之自由似有嚴苛限制太過;再刑罰本即為國家對人民生命、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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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3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 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 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 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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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之侵害,非以明確之構成要件規定刑罰制裁,具預見可 能性時,國家不能恣意對人民加以處罰,此乃法治國家行使刑罰權最高指導原理之 罪刑法定主義精髓。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謂「職務直接相關」既有上揭 規定不明之處,對該構成要件之解釋,自須平衡保障公務員離職後之工作權及遵循 罪刑法定原則,採行之嚴格限縮解釋,著毋庸議。從而,本院參酌立法之意旨、比 較法制觀點、合憲性解釋勾稽以觀,認所謂「職務直接相關」,應從利益衝突迴避 之旨趣出發,就具體個案實質審查認定。「有無利益之存在」,即行為人離職前所 承辦接觸之職務,有無監督、許可、管理該營利事業之責而形成之應保密、維持公 正之「國家利益」;離職後就任之營利事業於行為人離職前後是否實際從事其所監 督許可管理職務之相關業務而得或可能取得之「私人利益」,在就上開二利益交互 觀察,衡量審酌「有無利益衝突」之可能,進而決定是否應予迴避(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531 號判決參照)。

六、憲法聽審權保障限縮簡易判決處刑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或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 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 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關於證據證明力 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 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 449 條第 1 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 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不應視為同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 156 條第 2 項應為第 449 條第 1 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所使用之「或 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 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 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 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 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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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雜誌 第 152 期 2015 年 05 月

七、憲法遷徙自由限縮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 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 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 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 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 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 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 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 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 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 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 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第 1 項、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之規 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 生牴觸同法第 10 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 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 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237 號判決參照)。

貳、憲法意識補充超法規阻卻違法 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 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 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 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 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有超法規阻卻違 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11。

一、憲法補充超法規阻卻違法之始祖-憲法第 14 條信仰自由阻卻抗命罪之違 法? 我國早於 2000 年時,李念祖律師即率先以憲法之信仰自由來主張耶和華良心犯抗命 罪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為我國憲法意識導入刑法解釋注入一劑活泉,其認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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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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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宗教自由而不作為,當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環。查上 訴人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消極未著軍服暨未參與軍事活動,又其雖無刑法上明示之阻卻 違法事由,然參酌刑法不作為犯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理論,其亦以「義務衝突」 原理作為不作為犯主要之阻卻違法事由,而義務衝突之樣態,即無非「作為義務與作 為義務之衝突」、「作為義務與不作為義務之衝突」以及「作為義務與自身利益之衝 突」。所謂作為義務與自身利益之衝突可阻卻違法者,無非鑑於作為人履行其作為義 務將會導致其自身之不利益,從而認定行為人不履行其義務即不具有違法性。我國憲 法第 13 條明文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而宗教之真實信仰必然產生良心上對 於所信仰之規範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認知,是上訴人因宗教信仰而生之義務認知與 因長官之命令所形成之義務衝突,自亦屬前開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次查關於因宗教 或良心因素拒絕服兵役之問題,並非吾國獨有之情形,實則世界各先進國家,包括英 國、荷蘭、加拿大、法國、丹麥、盧森堡,甚至巴西、墨西哥等第三世界國家亦均於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逐漸承認良心兵役拒絕權。上訴人所隸屬之「耶和華見證人」教派 信徒,於納粹帝國時期即有數以千計之德國信徒因拒絕服從兵役而遭納粹關入強制收 容所,甚至課以死刑或重度徒刑,故可知上訴人所隸屬之「耶和華見證人」教派,並 非所謂之「邪教」甚或「異端邪說」,而業已有其悠久之歷史,上訴人成為「耶和華 見證人」前亦已經過該教會層層把關、縝密審核,甚且上訴人本人亦已因其拒絕服從 兵役之行為前後累積服刑近三年之時間,故其純係因其值得保護之宗教信仰良心因素 而拒絕參與軍事活動應無疑義,蓋衡諸常理,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因拒服兩年之兵役而 寧受三年或更久之牢獄刑責,甚且於四十五歲除役前均需面對刑法之制裁。是從比較 法之觀點,亦可得出上訴人因其宗教自由與長官軍事命令所形成之義務衝突,應可作 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很可惜不被當時的法院所接納 12。

二、憲法第 11 條導出-象徵性言論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本案係由於成功大學校方當時與社團聯合會共同發起票選命名活動,將大學內部公眾 事務公開討論、彙整想法,目的在於藉由聽取學校師生聲音、鼓勵多元意見,以促進 內部自主性,然投票結果由「南榕廣場」出選後,校方終以「南榕」有泛政治化之虞, 經校務會議決議取消命名活動。學生為抗議校方在南榕廣場命名不尊重學生民主投票 結果而拆除銜牌上「KUANG-FU」英文字體之行為,在刑法上如何評價?

象徵性言論之保障: 按人民本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此為憲法第 11 條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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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軍上字第 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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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雜誌 第 152 期 2015 年 05 月

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據釋字第 509 號解釋甚明。且言論之形 式,除以言詞表達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 (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 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 )」,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例如:以反戰為由,穿戴黑色臂章(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 燒 燬 徵 兵 卡(United States v. O'Brien 1968)、抗議國家政策而焚燒美國國旗(Texas v. Johnson 1989 )。然而,並非所 有人類舉動均得以解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之區辯,應視表 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 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即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義。

象徵性言論優先財產權之保障-導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上之毀損罪,目的係在於保障財產法益,且人民之財產基本權,亦為我國憲法 第 15 條明白宣示。該條雖無意保護或限制特定意識型態或價值觀念,但在個案之 中,倘具有表意性質之行為對他人財產權之造成侵害,致主張言論自由之行為變成 刑法處罰之對象,刑法適用之結果,將使言論自由權之限制成為保障財產權之附帶 效果,此時言論自由與財產權二種基本權衝突之議題即因之而生。

涵攝-憲法與刑法之交互影響: 被告甲○○之行為,除表達其個人對於校方使用同具政治意涵之「光復」二字作為 校內公共設施命名之反對立場外,更主要之目的實在於抗議成功大學對於師生投票 結果之不尊重,此對於學校公眾事務議題而發表之言論,除實現自我之外,更有言 論發揮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藉由發表不同意見之方式,使學校反思其作為。縱然 成功大學取消廣場命名活動程序上均合乎內規,在票選師生眼中,仍然難掩其係因 票選結果名稱過於泛政治化,而選擇不接受校內相對多數意見之事實。被告甲○○ 身為成功大學校友,其對於上述議題之言論,依其類型而言,為監督公眾事務之言 論,此種言論在公共事務的討論過程中,得以提供不同思想或意見,使大眾獲取多 元觀點、資訊,更呼應民主政治程序中所強調之資訊公開、充分思辯之宗旨所在, 法律自應給予高度的保障。反觀成功大學因被告甲○○之行為所受之侵害,為一財 產法益,憲法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歸屬狀態應受到維護,然受損之成功大學光復校 區銜牌,非有不能回復原狀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亦得以數額不高之金錢替代加 以賠償,且此財產權侵害之結果,僅限於成功大學自身,未對公益衍生何重大立即 之損害。設若此時法院認為法律應保障財產權,相當於宣示憲法本應高度保障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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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借鏡 考點分析

經典案例 解題架構

學說實務 專欄評析

判解函釋 精要整理

論應受刑罰之處斷,不免因此在該議題上造成言論的寒蟬效應,發生箝制多元意見 之結果,而與民主政治所欲追求之原則相違背。反之,若本院選擇保障被告甲○○ 之言論自由,成功大學除受到財產權之損害,且此一損害尚得另循民事程序獲得賠 償之外,並不致生校園內公眾利益上之危害。本院就此二種基本權利之性質、欲表 彰之意義、限制之結果,兩相權衡之後,本院認為成功大學之財產權,在面對被告 甲○○言論自由之時應該退讓,以刑罰相加被告甲○○上開所為,在個案適用中將 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的精神。據此,堪認本案存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被 告甲○○之行為應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存在,縱其構成要件該當,亦不成立犯罪 13。

三、憲法環境權導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本案為大樓住戶反應告訴人沈○○所有置放於該大樓○○路○號騎樓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加裝之鐵架廣告常遭人丟垃圾,影響環境衛生,而被 告基於負責該大樓清潔工作之職責,只好將鐵架廣告拆除,而廣告鐵架已無法達成廣 告宣傳之目的,業已嚴重減損該等廣告鐵架之效用,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毀損 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所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架廣告,乃為維護大樓住戶之環境清 潔,是本案涉及告訴人對鐵架廣告之財產所有權與大樓住戶對騎樓享有之環境基本權 相衝突時,被告之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

環境權理念與內涵: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 15、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境權之理念,是指:「自 然資源與環境,乃有限且有價的公共財,並非少數人及產業所能自由破壞或掠奪, 因為任何人皆享有維持良好環境,確保健康舒適生活的權利。」環境權係人民要求 可以擁有一個舒適健康而合於居住與成長環境的權利,隨著社會生活品質日益精緻 化,環境保護意識之提高,環境權儼然成為新興人權的代表。關於環境權之內涵, 主要包括下列四項: 優良環境享有權: 即公民有要求享受優良(即健康、安全和舒適)環境的權利。 惡化環境拒絕權: 即公民有拒絕惡化環境(即水氣污染、噪音、自然景觀受損等)的權利。 環境知情權: 即公民有知曉環境資源生態狀況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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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73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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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雜誌 第 152 期 2015 年 05 月

環境參與權: 公民有參與環境保護的權利。 「環境」一詞,依環境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 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 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 統等。主張環境權之學者皆主張所謂環境權應具有憲法位階,並從人權的角度立 論,將環境權與其他基本人權並列。另環境權屬於集體權,係屬於第三代基本人權 之概念,通常除涉及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之保障外,尚與團體之福祉有關, 可以憲法第 22 條為媒介,將列舉之生存權、財產權與基本國策結合起來,綜合數 個特定權利而進行光影交錯之體系解釋,成為環境權之立論基礎 14。

涵攝-憲法與刑法之交互影響: 告訴人所有之鐵架廣告遭被告拆除,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 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惟該鐵架廣告拆除後並未銷毀,係置放於大樓工具存放 處,告訴人就該鐵架廣告之具體財產權仍未喪失;而該大樓騎樓於告訴人置放鐵架 廣告期間,已然造成垃圾堆積並滋生蚊蟲,對該大樓多數住戶已然造成環境基本權 之侵害,是則大樓多數住戶之環境基本權所受侵害之強度,顯較告訴人財產權受侵 害之程度為高。該大樓住戶之環境基本權確實因被告行為而獲得保障,從而,被告 人所為,固構成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基於財產權並非絕對權利之思考及與環 境基本權兩相權衡之考量,被告行為既係排除告訴人財產權對大樓住戶環境基本權 之侵害,衡以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應受國家權力保護之地位應劣後於該大樓住戶之 環境基本權,是被告之犯行應有如前所述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得阻卻違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文小結 在實質違法性判斷下,除考量法益侵害之輕微性外,尚應考量基本權之衝突。所謂被 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 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 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 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 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 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斷。關於基本權衝突案件,應以「個案的利益衡量」,視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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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時事借鏡 考點分析

經典案例 解題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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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函釋 精要整理

相衝突基本權利種類,特別是分別與人性尊嚴、民主、法治等憲法最基本價值的密切 關係,杯葛的動機、目的,所採手段的暴力、脅迫或和平屬性,對象衝突基本權所構 成侵害的強度與範圍,以及個案相關事實而定 15。申言之,對於基本權衝突衡量時, 係分就基本權之種類、侵害之強度、影響時間之長短、及地域之廣狹、雙方地位之強 弱等標準,而判斷基本權價值之標準。蓋越有助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利益」者, 價值越高;基本權所受侵害強度越強,越應優先受到保護;基本權所受侵害時間越長, 或所受限制地域範圍越廣,所受保護之需求性也就越高;受侵害之基本權主體之地位 越弱,越應優先受到國家權力之保護,蓋因其自我防禦能力通常較弱。

參、憲法意識導出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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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社會矚目之日月明功案,主要係針對受到日月明功教義之洗禮而導致犯罪, 如何評價?

一、憲法自主原則導出罪責 罪責,是指個人的非難可能性。換個方式來說,刑法上的罪責就是:你(妳)是否要 為自己的過錯行為負擔責任。而罪責的基礎,在於人有自由意志,即以自由意志為基 礎,行為人可以判斷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的能力,及依這樣的辨識,控制自己的行 為。大法官釋字第 687 號解釋認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 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 擔刑事責任(見該號解釋之理由書)。可見罪責原則已有憲法之基礎,但關於罪責原 則如何從憲法具體推演,該號解釋並未多作說明。許玉秀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的部分協 同意見書中,明確提及罪責原則的憲法基礎在於「自主原則」,而自主原則正是法治 國的第一個基本原則,許玉秀大法官進一步認為:「一個自主的人,才能有自己的決 定,也才能為自己的決定負責,而且也只為自己的決定負責,不能遭強迫為別人的決 定負責(自己責任原則);決定之所以稱為錯誤,因為會得到負面的效果,所以有了 錯誤的決定,因而要承擔負面的效果時,也只能對能決定的錯誤承擔負面效果(過錯 責任原則)。以上兩個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使人民因自己的錯誤決定,承擔負面 效果所遵循的基本原則,在刑法上即稱為無責任無刑罰原則,學理上稱為罪責原則 (Schuldprinzip)」, 而 關 於 罪 責 的 概 念, 我 國 刑 法 第 19 條 於 2005 年 2 月 2 日 之 修法理由,明確採取「規範責任論」的立場。規範責任論認為罪責非難的核心,在於 從事違法行為的人,於具體的情狀下,能遵守法義務而從事合法之行為,但卻仍然選 15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版,2004 年 6 月,第 175 ~ 1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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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即為社會矚目之日月明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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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雜誌 第 152 期 2015 年 05 月

擇從事違法之行為,而具有可歸責性。從憲法的自主原則及規範責任論加以理解,罪 責原則的基礎,在於「自由」,只有行為人知道法律的界線,也有控制自己行為的能 力(意思自由與行為自由),但卻捨此不為,才具有歸責的基礎。這裡是出自於對人 性的觀照,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如果行為人於行為當下,已無法期待做出合法的行為 時,就不具有歸責的基礎(欠缺他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因此,從憲法的罪責原則 (從自主原則而來)可以推導出刑法第 18 條(責任年齡)、第 19 條(生理缺陷)、 第 20 條(瘖啞人),第 23 條但書(防衛過當)、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避難過當) 等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

二、權威、從眾行為產生自主性減弱之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 從眾行為與路西斯效應(團體迷思)影響行為自主:  通 常 社 會 心 理 學 在 說 明「 社 會 影 響 」(social influence) 與「 從 眾 行 為 」 (conformity)時,也常以特定的狂熱教派做例子。比較著名的案例,是發生在 美國的「人民廟堂事件」。1960 年代晚期,吉姆瓊斯(Jim Jones)在美國北加 州建立了一所標榜種族間包容與接納的教堂─人民廟堂,成立約 10 年後,因為 媒體不利的報導,該教團還集體遷移到加州蓋亞那的一個孤島叢林裡,建立了 「瓊斯鎮」,瓊斯被追隨者當成是救世主。他要求會眾對他完全效忠、奉獻及服 從,而會眾也幾乎都信服(但仍有極少數反對者)。幾位叛離教會的受訪者也指 出,瓊斯的懲罰嚴厲,凡是反對他的成人或小孩,他會公開羞辱或鞭打他們。 1978 年 10 月,加州國會議員 Leo Ryan 搭機到瓊斯鎮,意圖調查某些成員對於 妨礙離去自由的指控,並在即將搭機離去時,被埋伏的教團槍手射殺。而射殺事 件的同時,瓊斯也將社區的成員召集在一起,告訴他們敵人四處分布,是「革命 性自殺」的時候了,結果瓊斯先命成員讓自己的孩子服用毒物後、再自行服毒, 共 900 餘人死亡,包括 274 名兒童(Oshe row,1988)。 至於何謂從眾行為,依 Aronson(2010)的分類,從眾行為(conformity)意指: 「因為真實(或想像)之他人的影響,而改變個人的行為,即為從眾。」而這來 自兩個主要的因素:資訊式社會影響(informational social influence)和規範式 社會影響(normative social influence)。資訊式社會影響,出現在個人認為狀 況不明,需要他人的知識做為參考之時而出現,這時個人會認為團體的資訊比自 己正確,然而此種「正確」,依心理學實驗的結果顯示並不客觀,而是以他人的 意見代替自己的意見(比較經典的是暗房光點實驗,每個個體會往「大家」的方 向修正,到最後結果出現一致後,就不會再修正)。但資訊式社會影響並不足以 解釋所有的從眾行為,特別是如果眾人的判斷和自己明顯有落差時,人類會有怎 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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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的反應?此時規範式社會影響的作用可以大到推翻個人的正確判斷,這裡比較 著名的是「線條判斷實驗」,這個實驗顯示,人類對於明知是錯的結論,還是會 選擇跟隨大眾的明顯錯誤答案,此就是規範式社會影響。幾十年來的研究顯示, 有時往往只是不想被陌生人覺得自己特殊、或不想自己被排斥,就可能出現規範 式從眾行為。而綜合兩種社會影響的極致,同時具有資訊性、規範性社會影響的 服從權威的現象。這方面最著名的實驗即是 Stanley Milgram 的「電擊實驗」, 雖然這個實驗具有極大的倫理爭議,但卻成功的模擬出,權威的規範式社會影 響:實驗者主動、嚴厲的要求受試者繼續下去;以及資訊式社會規範的影響:電 擊期間「專家」不斷保證電擊不會有大礙。然而,這個實驗都有相對足以讓個體 反思的訊息,例如雖然有「專家」的強烈要求,但其實並沒有特別的強制力,而 電擊時,被電擊者(實際並沒有被電擊,只是逼真的裝出被電擊的樣子)也會發 出哀叫、求救的聲音,佐證電擊真的很痛苦而非無害。Milgram 實驗近年(2009) 在美國再度被複製類似的實驗,研究者發現 2009 年代的從眾程度,與 1960 年 代當時所做出來的結果並沒有什麼顯著差異,男女性的從眾程度也沒有差異。上 述社會心理學正可以說明,特定的社會影響,確實會影響獨立自主的判斷能力。 「路西法效應」是監獄的模擬實驗,這個實驗的結論是:大多數的團體都有清楚 定義的社會角色,多數人會以團體的共同期待來定義角色應有的行為舉止,但當 過度投注於角色中,也很容易因此喪失自己的個人認知和人格。除了從眾、社會 角色之外,團體本身也可能產生明顯錯誤的決策。Irving Janis(1972 - 1982) 稱這種團體決策為「團體迷思」(groupthink)。團體迷思定義為一種思考方式, 在這種思考過程中,維護團體的凝聚力比務實地考慮事實更重要。根據 Janis 的 研究,當符合特定的先決條件時,譬如該團體的凝聚力很高,可以隔絕不同意 見,並且有個清楚表明個人期望的指揮型領導者時,團體迷思最有可能發生。此 時團體的決策很容易偏往特定的方向(通常是強勢領導人、或主流意見),而且 這種傾向,也往往會比個人決定時,更容易被放大。此種現象稱為團體極化現象 (group polarization,比較典型的實驗是「選擇困境問卷」,實驗結論可以看出 當團體迷思開始運作時,會開始排除掉少數不同意見、接受權威,過度集中往特 定的方向,最後會在成員互動中彼此強化,而形成特定的過度風險、或過度保守 的決策)。

涵攝-憲法與刑法之相互影響: 被告地○○已在默園此種管教環境下已久,此種信賴、服從權威關係,並非短時間 內所建立,足見其於行為時受到來自被告亥○○的權威壓力,導致其判斷行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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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雜誌 第 152 期 2015 年 05 月

合乎法律界線(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已有相當之減弱,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 總結報告雖也指出被告地○○此種自我實現的寓言也是正常人有可能出現的錯誤行 為,但既然一般人面臨被告地○○此種困境,都有可能會像她一樣,選擇相信權 威,相信自己的孩子有如此荒謬的情狀,自然就沒有課予全部罪責之必要,足認被 告地○○於本案行為時,其判斷能力已有所減損,應該予以減輕其刑。據此,承認 並寬恕人性弱點下所發生的行為,正是行為罪責的基礎,也是貼近人性的正義。

肆、本文代結論-太陽花學運案超法規阻卻違法(公民不服從、義 務衝突) 近期當多數人為太陽花學運學生之行為主張以公民不服從來阻卻違法,姑不論承審 法院是否採納,筆者在此誠懇呼籲,司法面對此案當謙卑以對,縱使不承認公民不服從 之阻卻違法事由,當亦從憲法意識而導出本案有義務衝突 17 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蓋 人民有守法之義務,亦有維護民主憲政之義務。服貿案之議會程序(30 秒即付委), 違反民主原則,而民主原則屬於憲法之憲章;守法義務屬於憲法之憲律 18,基於憲章優 先於憲律之原則,當可導出太陽花學運學生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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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高度服從(軍刑法抗命罪)與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但書如何適用?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092 號判決:「…惟按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則以但書所定排除本文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應就明知命令違法為嚴格之證明。尤其軍 人以服從為天職,陸海空軍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並就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定有處罰(陸海空 軍刑法第 47 條:『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 雖非可謂軍人排除上開刑法但書之適用,惟於判斷其是否明知上級命令違法時,自應與一般公務員不同,即應採更高密度 之審查標準,以免在違法執行與抗命間產生義務衝突。就具體個案,並應審酌有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依原判決之認 定事實,連長陳志銘就有關本件九○八旅通信連裝備呈報事宜,應屬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為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身為參四承 辦人之上訴人,有不得違抗之義務,揆之首開說明,於認定其係明知命令違法,自須高度、嚴格之標準。原判決理由參、 一之徒以上訴人、陳志銘、證人陳宇楓等人之供證及相關文書,即認定其與陳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第十三 至十五頁),未就上揭明知命令違法之要旨詳查審認,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陳志銘供稱,因此有帳無 料之困境,始終無法解決,詢問上級單位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告以可用此帳籍調整之方式進行轉移,故為此登載上報,伊 有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其始同意辦理等語(偵一卷第九十四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有無程序、命令均合法之誤認,為容 許構成要件之錯誤而阻卻故意,原審未予究明,同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交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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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99 號解釋理由書:「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 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 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 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其中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保障人民權利、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等具本質重要性的憲法基本原則定位在「憲章」; 其餘不具本質重要性之憲法原則,則屬憲律,例如憲法第 19 條即隱含人民有守法之義務而屬憲律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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