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 者□ 案□ 頭 □ 台灣的法學刊物這幾年的發展以司法實務、純法學理論與比較法逐漸調和為趨勢,二 者比重的不同造就了坊間看似眾多的法學刊物。但許多讀者的回饋讓我們瞭解了一個問 題,偏重純法學理論與比較法方面的刊物,已限制了閱讀的實用性;偏重司法實務的刊物, 稍嫌欠缺新近法學理論的探討與應用。 因此,我們決定回歸到「國考雜誌實用性」與「法律角度分析資訊」的出版原點。 「潮流」定義上是流行趨勢的動向,亦可引申為社會變動或發展的趨勢。 「法律」實際上必須跟隨社會脈動,時時刻刻進行修正。 每一個社會案件,都有機會成為一股變革的潮流,同樣的也有機會成為一部法律規範 修正或制定的源頭。連結到「國家考試」這個特定的族群而言,社會上任何具有法律討論 價值的風波草動,都有可能轉化為考題的內涵,敏銳且正確的關注,往往更能夠掌握命題 的「風向」。 這本雜誌的宗旨與定位便在於此 -竭力讓「法律人」跟上時事、考情「潮流」!
保□ 成□ 編□ 輯□ 室 □
法律人 潮流誌 2017 第 6 期 7 月 號
發 行 人/胡育豪 發
行/新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製
作/保成編輯室
編審委員/于亮、化帆、令先、伊谷、李澤、 林青松、吳流明、柳震、哲夫、 高晉、袁翟、莫穎、常揚、陳誠、 廖毅、裴騰、詹森、玄羽、名揚、 黃律師、施律師、高捷、季學、 陳介中、志律師、郭羿、關欣、 蘇試、李威臻、董謙、蕭雄、 苗星、胡仕、陸奢、棋許、浩瀚、 古俐、莫言、歐弗、徐易、李星、 孟媛、王齊、典熙、江鈞、戴蒙、 王為、陸伯言等眾多師資 發行地址/702 台南市南區夏林路 310 巷 2 號 聯絡電話/(02)2388-0103,(06)265-0818 聯絡傳真/(02)2388-9869,(06)265-0817 保成官網/http://www.eyebook.com.tw E - M a i l/editor@paochen.com.tw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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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2017.09/NO.007
├法律白話文之時事黑白講 │用大法官之矛,攻減香行動之盾 │-國家該管制宗教嗎? │撰文 / 王鼎棫 / 004 │颱風「假」到底是不是勞基法保障的假期? │撰文 / 楊貴智 / 008 ├憲法專欄 │集會遊行案例解析 │撰文 / 陸伯言 / 013 ├行政法專欄 │不提供「外語能力檢定」就不給畢業? │-解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169 號判決 │撰文 / 王 為/ 025 ├民法專欄 │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問題 │撰文 / 苗星、典熙/ 044 ├民事訴訟法專欄 │Join Me 指考服務隊准考證 90 分鐘內送達! │撰文 / 江 鈞 / 052 ├刑法專欄 │龍的傳人來騙人? │─從「龍王案」歷審判決分析利用宗教 │相關犯罪要件 │撰文 / 柳 震 / 064 │名師文章速覽及導讀:違法性審查的對 │ 應要求 │─兼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與反面容許構 │成要件錯誤 │撰文 / 戴 蒙 / 072 ├刑事訴訟法專欄 │刑事訴訟法之社會檔案解析與實例試題 │演練 │─要證據?沒有;要狡辯?大刑伺候 │撰文 / 李威臻 / 085 └實務見解整理 公 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 100 民事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 114 刑事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 129
004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7
用大法官之矛,攻減香行動之盾 —國家該管制宗教嗎? 撰文/王鼎棫老師
引言 為了抗議政府以「環保減香」之名、行「滅香或封爐」之實,由雲林縣北港武德宮 發起的「捍衛信仰守護香火大聯盟」,曾於今年 7 月 23 日,舉辦「眾神上凱道」大遊 行,訴求信眾點香、燃金的必要性;全省各宮廟眾神、神轎和各地陣頭齊聚凱道之上, 宛如一場大型廟會。 考量信仰對引領內心安定的重要性,我們不禁反問,宗教活動屬於精神內在的延 伸,國家為何得以介入管制?管制的界線又在哪邊?本文將回顧過往真實案例,引領讀 者繼續思考。 簡言之,我們不能以宗教信仰為由,任意否定世俗規範的存在與拘束;卻也不能忘 記,信仰本身與人人內心思想密不可分,國家萬萬不可不分青紅皂白擺出高姿態,要求 地上的宗教信仰,皆應服膺我世俗權威!
為了抓住各位看官的眼球,趕緊來觀察焚燒金香在宗教上的意義,如同〈宮廟為何 走上街頭?環保單位只想操弄議題不想解決問題〉一文所言:「焚燒金香,是長期以來 漢人民間信仰重要的物質基礎,金、香、炮、燭、酒是建構祭祀文化的基礎元素,橫跨 聲音、影像、氣味等知覺感受。使用這些物品,超自然意念就可以具象化,讓神明可觀、 可觸、可驗、可想。人畢竟有他依憑的生物本性,有這些物質基礎,才能建構神靈想像, 這絕對不是用『米』、『功』或『心』可以取代。」所以限制焚燒金香,當然是對他人 宗教自由的干預。
以大法官之矛,攻減香行動之盾 然而國家能不能用法律大手加以管制呢?注意,大法官過往曾提到:宗教活動,因 為不免與周遭環境產生互動,可能涉及他人權利,甚至影響公共秩序。所以理論上,是 可以介入管制的,只是國家必須具體證明:此際乃出於維護公共利益的必要,別無他法 了,才能透過國家法律,限制焚燒金香等宗教活動。
005 法律白話文之時事黑白講
今天,亟需解決的空氣汙染源眾多,相較環保機關不時補助汰換運輸車輛、獎勵工 業設備改善,卻未積極獎勵民間信仰升級金香品質,研發更符環保品質的金爐設施。若 只是單純強推減香,缺乏對前述文化脈絡的同理心,除讓民間社會感到信仰倍受侵犯 外,更與大法官針對宗教自由所描繪的保障圖像有所背離。
關於 723 眾神上凱道大遊行 而為了抗議政府以「環保減香」之名、行「滅香或封爐」之實,由雲林縣北港武德 宮發起的「捍衛信仰守護香火大聯盟」,就曾於今年 7 月 23 日,舉辦「眾神上凱道」 大遊行,訴求信眾點香、燃金的必要性;全省各宮廟眾神、神轎和各地陣頭齊聚凱道之 上,宛如一場大型廟會。 據報載,這是台灣史上第一次由傳統宗教自主以集會遊行方式串連,向行政機關喊 出「捍衛信仰」的訴求。而引爆整起事件的出發點,正如前述,乃因環保署於去年 10 月推出的「清淨空氣行動計畫」中,有所謂「改變風俗習慣」的目標;也就是說,為了 改善空氣品質,乃建議廟方減少焚香、燒紙錢、燃放爆竹煙火等可能會汙染空氣的宗教 活動。也正因該計畫干預了宗教自由,引發部分宮廟強力反彈,一場浩浩蕩蕩的「眾神 上凱道」行動,就此上演。 考量信仰對引領內心安定的重要性,我們不禁反問,宗教活動屬於精神內在的延 伸,國家為何得以介入管制?管制的界線又在哪邊?回顧下面的真實案例,讓我們繼續 思考。
回首耶和華見證人事件 當時解釋聲請人多隸屬「耶和華見證人」,相信聖經是上帝的話語,生活言行即以 聖經為最高原則;凡與聖經牴觸的言行,均本於良心譴責而有所不為。有關徵召入伍的 議題,由於聖經多處教導,如以賽亞書二章二節至四節:「末後的日子,耶和華殿的山 必堅立,超乎諸山……他必在列國中施行審判,為許多國民斷定是非。他們要將刀打成 犁頭,把槍打成鎌刀。這國不舉刀攻擊那國,他們也不再學習戰事」基於真摯信仰,聲 請人們始終拒絕參與任何軍事有關的活動;就算應召入伍,也依舊高舉信仰,拒絕接受 任何戰鬥訓練,使其不斷接受軍法制裁,反覆入監服刑。 要是你我,也許會硬著頭皮服完兵役,藉此脫兵役徵召的糾纏;但究竟是什麼樣的 力量,讓聲請人們寧可犧牲人身自由與精華歲月,來與兵役制度對抗?正是「信仰」! 聲請人認為兵役法有關「應召入伍」的條文,顯然剝奪了他依憲法第 13 條所能享有的 宗教自由,決心聲請憲法解釋,於是案子就這樣來到了大法官面前。
006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7
大法官如何描繪宗教自由的保障內涵 大法官在釋字第 490 號正色道:宗教信仰的自由,的確是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考量其內涵,包含了內在信仰的自由、宗教行為的自由,還有宗教結社的自由。首先, 內在信仰的自由,因為涉及人類腦海裡的「思想及信念」,享有絕對保障,國家無論如 何都不能予以侵犯。 再來,那些由內在信仰所衍生的活動或結社行為,因為會與周遭環境產生互動,不 免影響他人權利,甚至對公共秩序產生波動。所以,不同於內在信仰,這些行為只能受 到相對保障。也就是說,當有維護公共利益的必要時,國家法律即可出馬限制宗教活動 或結社行為;此際,就不能以宗教信仰為由,否定世俗規範對行為的約束了。 此外,政府面對百花齊放的信仰,也不得用任何方式獎勵或限制特定宗教,務必要 讓各宗各派能自由地在台灣土地上,開花結果。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宗教自由的保障內涵雖描繪如上,面對聲請人因信仰而不願當 兵一事,大法官話鋒一轉:還是認為服兵役的相關規定,只是為了單純實踐憲法上人民 的基本義務所設,並無助長、促進或限制特定宗教的效果。況且男子服兵役的義務,更 是為了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大多數國家法律更是如此規定,因此並未宣 告相關條文違憲。 在此讓我們按下暫停,你想的沒錯,明明應召入伍的規定,與耶和華見證人教派的 教義牴觸,為何多數大法官,認為沒有這回事?這樣的結論,也讓兩位大法官跳出來寫 下不同意見書。他們認為:該拒服兵役的行為,雖與世俗具支配力的法律義務相衝突, 可是因為虔誠的宗教信徒,信仰已內化為人格的部份,若就這樣處罰,將使其跌入心靈 上的根本衝突。 所以,儘管宗教信仰人士,不得藉此免除對國家應盡的相關義務,但國家仍須兼顧 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精神,選擇其他損害更小的方式來實踐。而部分大法官這樣的呼 籲,與民間一直以來的輿論合流,大力促成了「替代役」的現身。 在「大法官給個說法」一書當中即有描述:「在釋憲案公布後的四個月裡,一方面 當時國防部已將替代役實施條例送交立法院審理,朝野也有共識迅速賦予替代役實施的 基礎法源。當時原本二十四位服刑中的耶和華見證人中,已有八位陸續刑滿出獄……美 中不足的是,這些人同樣都必須先『服滿刑期』才能獲禁役或轉服替代役……隨著有人 陸續出獄……信徒仍在獄中服刑……毫不放棄希望的耶和華見證人和李念祖律師開始 轉向尋求總統特赦的契機……特赦聲請於八十九年八月提出後,陳水扁總統特地於同年
007 法律白話文之時事黑白講
十二月十日國際人權日發布特赦令,讓……假釋在外的耶和華見證人,以及尚在服刑 中……從此脫離苦海,結束兵役與牢獄的惡夢。」
聚焦:國家該管制宗教嗎? 把鏡頭轉回棚內,前述案件雖然未竟全功,大法官仍為我們留下了一個宗教自由的 保障圖像,供我們按圖所驥。雖如前述,我們不能以宗教信仰為由,任意否定世俗規範 的存在與拘束;卻也不能忘記,信仰本身與人人內心思想密不可分,國家萬萬不可不分 青紅皂白擺出高姿態,要求地上的宗教信仰,皆應服膺我世俗權威!
作者簡介 王鼎棫,喜歡微醺下的寫作與閱讀,啤酒口味則隨著心情在超商裡轉換。曾在國定 古蹟裡,擔任大法官助理,看見許多憲法時刻的創造發微。現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 講師暨博士生,研究高齡社會下的法律制度;同時也是法律白話文的資深編輯,並為國 語日報寫稿,與各領域讀者分享法律概念或漫畫劇本。對了,小弟也是志光集團的講師。 幻想一個,就算沒有政府,人人也能互享資源,互相尊重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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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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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007
颱風「假」到底是不是勞基法保障的假期? 撰文/楊貴智老師
引言 勞動契約中,勞資雙方的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勞務以及給付薪資,而休假的法律 意義則是免除勞工的勞務給付義務,颱風來襲得否作為免除勞工給付義務之事由?法律 依據為何? 本文認為,颱風假問題中,勞工面臨的考驗是如何安全不受傷地上下班,資方面臨 的考驗則是如何妥善調度以便讓因此所受損失降到最低。一邊是人命,一邊是錢財,而 立法政策雖然應該以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健康為優先,但也必須同時在資方因此所受到的 損失,若無法取得平衡,確實會對我國經濟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因此颱風假議題,考驗的是勞資間的權益分配如何達成合理的妥協,讓彼此的損失 都能夠減到最少。但有些底線,例如生命安全,是會因狂風暴雨而消逝,用再多金錢也 喚不回的,也許是我們應優先考量的價值。
說實話吧,因為你住在不太會淹水的城市、不太會發生土石流的平地,每當颱風來 了,你擔心的不是家園會不會被摧毀、農作物會不會被吹壞,而是會不會「放假」。 放了颱風假,趁風還沒增強,雨還沒變大,你還是能攬上一部計程車,趕快前往卡 啦 OK、百貨公司度過這難得的小確幸。你雖然不經意的察覺,我放假了,卻還有人在 上班,但是你信步拿著啤酒走進包廂或是拿著戰利品離開櫃檯,沒有想太多。 事實上,正是因為長年以來,颱風假不是受勞基法承認的假期,或者用更精確的術 語來說,因颱風等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勞基法沒有明文要 求勞工得請求停止工作的權利,因此颱風來了,你冒著大雨出門遊樂,他或她頂著強風 在前往上班,一個國家,兩個世界。
勞動法令觀點下休假的意涵 以勞動契約而言,勞資雙方的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勞務以及給付薪資,此觀民法 第 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009 法律白話文之時事黑白講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亦將雇主未依約給付工資一事明 定為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事由。 大法官也在釋字第 740 號表明,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不過大法官同時表示,勞動契約的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判斷有無「從屬性」,讀者不可將民法僱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之勞 動契約混為一談,因此本文所稱颱風假之討論範疇係所有勞動契約,並不限於僱傭契 約,請留心一下。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因此用法律的角度檢視休假的意涵,便是依法或依約定勞工得於特定的期間免除給 付勞務義務,而不同的「休假」,免除勞工給付義務的理由均有不同,因此勞動法令便 會針對不同的休假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勞基法第 36 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目的是讓勞工休養生息以回復勞動力,因此同法規定,放假期間工資應照給。 至於病假、婚假、喪假、工會會務假、產假、育嬰假等則分別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 43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16 條及工會法第 36 條,係為了滿足勞工生活特定需求 而允許暫時停止勞動所設,與上開休假顯然有別,請假應給之假期及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如果用爭點表達颱風假的法律問題,便是「颱風來襲時,勞工得否免除給付義務?」
勞工當前依法無法要求放颱風假 目前颱風假的法律規範為人事行政總局制定的「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 法」,依據該辦法規定,地方政府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 4 小時內可能經過之 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或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 雨量達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可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但是該辦法也規定了適用範圍僅及於「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性質上屬 於供政府機關內部作業的行政規則,因此除了私立學校外,民間企業在法律上不須遵守 地方政府的停止上班上課通報。 換言之,目前我國勞動法令並無颱風假的明文規定。雖然勞動部制定了「天然災害 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但是該內容僅是將現行法律作更具體的
010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7
解釋,並無針對天災制定相應的配套措施;縱有,也因為不是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也不 是勞基法授權勞動部制定的法規命令,因此沒有強制拘束力,只具有「參考價值」。 例如說該要點裡面這樣寫著:「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 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 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在勞動部發布的《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Q&A》裡, 更是明確寫著「勞工因天然災害無法出勤,與勞動基準法有關「放假」之目的及概念不 同,亦難歸責於雇主,然雇主本應照扶勞工,宜不扣發工資」、「天然災害發生時(後), 對於應雇主之要求而勉力出勤之勞工,雇主應本『疼惜』之心,除照給當日工資外,宜 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然而沒有法律強制要求,勞動部言之諄諄,恐怕聽者藐藐。原因在於:按照契約自 由原則,颱風來襲是否一律停止上班且工資照給,必須取決於勞工與雇主之間勞動契約 的「約定」;反而在立法者修法前,勞動部若強行要求雇主遵守所謂颱風假的規定,無 異於無法律依據要求雇主配合法律沒有要求的義務,或是變更人民受私法自治原則保障 的法律關係,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疑慮。
因風災無法出勤勞工得免給付義務,但雇主得不給付工資 雖然上文說到目前法律並無颱風假的明文規定,但其意義在於:勞工不得僅以縣市 政府發布之停班停課為據主張免除勞務給付義務,但倘若風雨確實巨大而事實上達到無 法出勤的程度,仍不妨回歸民法處理相關問題。 首先,依照民法第 225 條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法理,發生天災而無法上班屬於 無法歸責於勞工跟雇主的事由,此時勞工可以不用上班。 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 然而此際依據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由於勞工無法給付全部義務,雇主也可以 不為不為對待給付,換言之即為不發薪水。 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011 法律白話文之時事黑白講
但是這樣的結果無異於使勞工負擔無法取得薪資的風險,申言之,勞工工作的意義 及目的在於取得薪水,如果因為天災導致薪水變少,對許多家庭來說恐怕會有經濟上的 困難,且可能讓經濟弱勢的勞工仍寧願頂著風雨出門。因此在立法政策容有討論空間。 其實,天災事變一旦發生,就必定有人受到損失,在沒有人有過錯的情況下,應該 由誰來負擔損失,這屬於立法政策的問題,在法律上稱作危險負擔。在勞動政策上,要 求雇主以風險管理的思維,事先將颱風假衍生的支出視為成本妥善規劃,較為妥適。 憲法第 153 條也明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更何況,勞工人身安全,是雇主 業績及利潤的保障,因此基於保護勞工的基本國策且雇主有能力承擔成本、保護勞工亦 對雇主有益,因此如果能夠透過立法將危險歸雇主負擔,使雇主負擔危險,較為妥適。
颱風天如有出勤必要,衍生之額外成本由雇主負擔 由於不同的產業有不同的需求,像是醫院、電力、電信、自來水等民生基礎設施或 是須 24 小時輪班制不斷維持產能的工業,就無法強制要求雇主一定要讓勞工停止工 作,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確實有要求勞工出勤的必要,衍生的成本應由誰來承擔? 民法第 483 條之 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同法第 546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在颱風天勞工要前往上班地點,可能會面臨大眾運輸工具已經停班停駛的情況,甚 至平常以摩托車代步的方式都變得非常不安全。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為了確保勞工安 全,必須要求雇主支付計程車等相對安全的交通支出。甚至雇主若要求員工提早抵達工 作地點、或是員工下班後因風雨無法離開,只能就近休息,此時避免勞工受傷的成本(例 如投宿飯店)應為必要成本而由資方負擔。 以長榮空服員請天災假為例,去年梅姬颱風,台灣天空只剩長榮敢飛,不僅遭民航 局確認違反《民用航空法》規定開罰 120 萬,工會也為空服員爭取到「天災假」,讓這 次雙颱來襲,長榮空服員終於能依據法律並協議請天災假,長榮資方卻發新聞稿暗示航 班無法飛行是 500 名空服員請天災假所造成。 事實上天候不佳,本來就不宜飛行;如果長榮方面早就知悉有空服員因天災因素無 法安全抵達機場,剩下來的便是如何調度聯絡候傳空服員的事宜。長榮作為國際型的航 空公司,應有能力安排妥善調度的辦法,而不是要求空服員冒著大風大雨前往機場待 命,將危險轉嫁給自己的勞工。
012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7
聚焦:颱風假考驗國家如何平衡勞資關係 勞動契約中,勞資雙方的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勞務以及給付薪資,而休假的法律 意義則是免除勞工的勞務給付義務,颱風來襲得否作為免除勞工給付義務之事由?雖然 現行法律沒有颱風假的明文規定,但仍不妨從民法的規定出發,尋找勞資間權益的妥適 分配方式。但有些底線,例如生命安全,是會因狂風暴雨而消逝,用再多金錢也喚不回 的,也許是我們應優先考量的價值。
作者簡介 楊貴智,東吳法研所碩士,法律白話文運動站長,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受雇律師。 雖然學國際法,但是更關心本土議題,因為相信休戚與共的地球人不能忽視彼此的存 在,比起談論遙遠的法律理念,更希望能成為法律實作的手工藝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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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憲法專欄
集會遊行案例解析 撰文/陸伯言老師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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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今天開庭審理「三一八學生運動」人士洪崇晏等人,包圍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洪崇晏等人庭訊都表示自己無罪;法官庭末諭知 8 月 24 日宣判。 這起案件源於 2014 年 3 月的反服貿太陽花學運期間,學生在隔月退出立法院議場 後,部分民眾仍在立院大門廣場前集會;北市警方於 4 月 11 日清晨驅離。 洪崇晏當時怒指集會遊行法並未授權警方能夠設立黑名單,要求時任分局長方仰寧 出來面對、下台負責,也被控號召網友包圍警局,當晚即有逾數百名群眾以「路過」 為由現身中正一分局前,圍住警局。 包圍警局的過程中,民眾高喊要求方仰寧下台、歸還路權等訴求,也和警方發生短 暫推擠衝突,並有聲援民眾在分局牆壁噴漆,向警察丟擲冥紙。 台北地檢署偵辦後認定,洪崇晏涉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等罪 嫌,起訴洪崇晏等 4 人。 台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後,在去年 12 月 30 日宣判,依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的 侮辱罪,判處洪崇晏拘役 55 日;蕭年呈等 3 人觸犯妨害公務罪等罪,判處拘役 80 日、30 日與 40 日,都可易科罰金。 案件經上訴,高院今天再度開庭審理。 洪崇晏主張,他對當天抗議的群眾沒有實質領導能力,不是首謀,檢察官提上訴是 沒有理由的,而且民眾是在看到網路相關訊息後自行集合。 洪崇晏說,當天在場批評的言論在合理範圍內,因為是警方執行勤務有違憲之虞, 才做此批評,言論應受憲法保障,也不是針對方仰寧和員警貶抑,無侮辱公署;此 外,他是針對警方的行政處分不滿,才批評「無恥、下流、下賤」,在場人員都可 拿麥克風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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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聞網, 〈路過包圍中正一案高院 8 月 24 日宣判〉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2621358,最後導 覽日:2017/8/10。
014 法 律 人 潮 流 誌 No.007
另一名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說,她當時是被「推擠」,不是主動鑽進警方盾牌縫 裡,「我是被警察不當執法的受害者」等語。
|考點分析| 集會遊行一直以來都是在憲法議題當中極為重要的議題,但是其實相關釋字很少, 不過在大法官釋字第 718 號解釋之後重要性又增加不少,要特別注意。結社自由也有新 釋字,重要性也會有提升。不過本單元涉及的釋字較少,準備起來可以稍微比較輕鬆, 不過要注意的是「集會自由」和「言論自由」的結合。 憲法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壹、集會遊行自由之意義2 「集會」通常是指多數人因為共同目的而相聚在一起。而「遊行」則是除了共同目 的在一起之外,還會集體行動。而集會遊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 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但是這時候大家應該會好奇,那到底什麼不是「集會遊行」?至少從客觀上來看, 要有「聚眾」的外觀,也就是說要有不特定的多數人,至少也需要三人以上的狀況。而 主觀上來說,也必須聚在一起的人必須要有相同目的的連結,不論是什麼目的,如果是 因為車禍而造成人群聚在一起,雖然都是因為好奇的目的而聚在一起,但是欠缺內在的 關聯性,而應不屬於集會。 所以「集會」有的時候是很難去判斷的,在釋字第 718 號解釋的申請書中,其中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聲請書,主筆法官錢建榮曾寫下一個故事 3,值得大家看看, 及省思集會遊行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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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集會遊行往往是「少數人」發聲的一種工具,正因為是少數,正因為是非主流,所以必須相聚在一 起大聲呼喊,所以只好透過人民眼中比較激烈的方式來傳達她們想法,因為平常大家對於「少數」都是 以比較忽略的態度來面對,我們有可能是多數,但一定也會有少數的時候,所以這樣的權利其實是在民 主政治當中不可或缺的,讓「少數」有和「多數」有辯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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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釋字第 718 號釋憲聲請書中,錢建榮法官在他的釋憲聲請書一開頭寫了一個故事: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就讀幼稚園小班的小兒子,第一次參加幼稚園校內舉行的耶誕晚會,當天晚上全家四口在幼 稚園度過非常歡愉美好的晚會。整個晚會的最高潮是所有的學生、家長及老師約百餘人,共同聚在幼稚 園大門口,校方精心準備施放的煙火好不熱鬧,扮演聖誕老公公的老師則發送給每個小朋友禮物及仙女 棒。正當大家沉浸在歡樂、溫馨的氛圍中,一聲警笛劃破寧靜的夜空!不知何時駛來了一部警車,兩位 警察下車找到了校長,只見校長恭謹的接受警察的詢問,不多時警車緩緩駛離,留下離校門口人群稍遠 的校長目送警車離去。
015 憲法專欄
另外,集會遊行同時也是「言論自由」的延伸,因為集會遊行必定是想要透過集體 行動的方式來表達意見,進而可以對於國家政策或是社會輿論有影響的行為,但本身的 表達的內容就是一種「表現自由」,更是一種「言論自由」的展現,所以對於言論自由 的限制及評價,也往往可以適用在集會遊行上面。
貳、集會遊行如何現制? 在現況底下,我國的集會遊行是採「許可制」,也就是說,當你要集會遊行時,必 須要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且得到他們的許可 4,但是採取除外的立法方式,也就是除 了一些狀況外,原則上應該要給予許可 5,但是絕大部分的學者都認為,只要有「許可 制」的存在作為前提,就是原則禁止,例外允許。再者,對於集會遊行的內容 6(本條 仍然存在很奇怪 7)、方式 8、以及地點 9,也有做規範。並且針對於室內還有室外的集會 有做不同的規範方式 10。
這段插曲雖然沒有打斷整個活動的進行,但是仍引起不小議論:我們剛才很吵嗎?有人身體不適嗎?還 是有人鬧事?我趨前探問校長發生何事?校長有些驚魂未定(顯然她不常與警察打交道,當然,大部分 的人民不都是如此) ,她說:「警察問我們這麼多人在聚在馬路旁做甚麼?我向他們解釋幼稚園在舉行耶 誕晚會,警察突然問我有無向警察局申請集會?我就愣住了」 。 「在自己幼稚園大門口開耶誕晚會要向警 察申請嗎?」校長知道我是法官,很自然的以為我一定知道法律的規定(其實最不可能上街頭的法官真 的知道法律怎麼規定嗎) 。我苦笑的回答:除非警察確定是「慶典」 (我希望警察核可認定我們舉行的是 慶典) ,否則依據集會遊行法,必須事先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請,因為我們畢竟占用到部分的人行道。我不 敢告訴校長,如果沒有申請,我們全部都是非法集會者,而包括她或其他實際承辦的老師們,都會變成 「非法集會的首謀」 ,還涉及刑事犯罪(聽起來多麼駭人的法律效果,我怎麼忍心「嚇」她) 。 我一直對於那晚印象深刻,校長那抹疑惑又略帶驚恐的表情,一直在我心頭上。相信她內心一定有許多 不解:這種集會法律也要管?但她只能告訴自己那是法律的規定。問題是:法律不是應該保障人民權利 嗎?集會遊行法如果不能保障人民「和平」的集會遊行,反而阻止人民集會遊行表達集體意志,沒有經 過警察機關許可,還要被當刑事犯罪的現行犯-不論是沒有申請許可的集遊行為本身,或是因而遭警察 驅離,進而發生衝突的不論「妨害公務」或其他「平和」手段的抵制抗爭行為-這是人民認同的法律嗎?」 4
集會遊行法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四、預定參 加人數。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 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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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一、違反第六條或第 十條規定者。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 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 者。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六、申請不合第 九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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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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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45 號解釋: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 「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 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實在大法官在釋字第 445
016 法 律 人 潮 流 誌 No.007
上述是在「法律」上的限制,但集會遊行「本質」上也有限制。有認為「和平」是 集會遊行的本質 11,但也有認為基本權保障應該通通納入,至於「暴力」集會遊行的限 制,應該交由法律保留或是比例原則來處理。
參、限制的合理性在哪裡? 然而這些限制究竟何不合理?引起很大的爭議,畢盡集會遊行即便是和平的,本身 也是一種衝突的展現,因為它往往是代表一種反抗,對於難以改變的事物發出聲音,尤 其是一般的市井小民,他沒有能力去對於有權力的人進行遊說,也沒有金錢的資源來告 知大眾,他唯一的武器就是在街頭上發出自己的怒吼,而這樣的武器就是「集會遊行」, 所以若國家將集會遊行的權利進行許多不合理的限制,也就代表將人民的反抗的聲音的 壓制,那也和獨裁國家沒有差別。
一、許可制 vs.報備制 因此必須嚴格的來看這些限制和不合理,其中最大的爭議就是在於「許可制」,如 同前述,人民上街遊行真的需要主關機關來「許可」嗎?許不許可的標準究竟是什麼? 既然上街是人民憲法第 14 條的權力,為什麼不是「報備」 12就好呢?若要許可,我可 以針對「內容」不許可嗎?還是非內容的「時間、地點或方式」呢? 號解釋已經說得很清楚,主管機關不得因為主張「共產主義和分裂國土」這樣的內容「事先」審查,就 不許可,不給予集會遊行。但重點是放在不可以「事先審查」 ,似乎不是「共產主義和分裂國土」 。但是, 既然不可以事先審查,那讓本條存在的意義究竟是什麼?再者,主張共產主義抑或是對於國家領土有不 同想像,應該是屬於思想自由及言論自由的範圍,本來就應該是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範圍,因此本條的存 在有違憲的疑慮。 8
集會遊行法第 5 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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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第 6 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 要軍事設施地區。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 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本條也有許多學者認為違 憲的疑慮,試想,人民經常需要透過集會遊行來表達自己的意見,而往往是被表達的政治機關,卻原則 上不可以成為表達意見的場域,表達意見的地點和內容往往的息息相關甚至不可分割,失去了抗議地點 的象徵,也會讓抗議效果打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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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第 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 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 慶活動。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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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21 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該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 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 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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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就是採行報備制,但仍需要在集會遊行前 48 小時通知主管機關。而報備制的類型其實分成許多種, 有義務報備、自願報備以及有條件報備等,但因為和考試上重要性極低,所以就不多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