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潮流誌 2017 第 8 期 11 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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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2017.11/NO.008
├法律白話文之時事黑白講 │野心要用野心來對抗 │-談修憲確立總統制的方式 │撰文 / 王鼎棫 / 004 │國家可以發動戰爭嗎? │撰文 / 蔡孟翰 / 008 ├憲法專欄 │宗教自由 │撰文 / 陸伯言 / 012 ├行政法專欄 │八仙樂園粉塵爆炸案之行政法律關係分析 │-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309 號判決」談起 │撰文 / 王 為/ 030 ├民法專欄 │違章建築之相關重要問題 │撰文 / 苗星/ 048 │媽媽嘴咖啡店殺人事件 │─論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 │撰文 / 關 欣/ 057 ├民事訴訟法專欄 │王光祿:政府要我們傳承文化 又要抓我們 │撰文 / 江 鈞 / 067 ├刑法專欄 │這樣算洩密「馬」? │─馬前總統洩密案分析 │撰文 / 柳 震 / 075 ├刑事訴訟法專欄 │刑事訴訟法之社會檔案解析與實例試題 │演練─全都露,誰生氣? │撰文 / 李威臻 / 085 ├證券交易法專欄 │樂陞案之學者修法評析 │撰文 / 江 赫 / 097 └實務見解整理 公 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 106 民事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 120 刑事法類實務見解選編暨簡評 / 133
004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8
野心要用野心來對抗 —談修憲確立總統制的作法 撰文/王鼎棫老師
引言 民進黨籍立委蘇巧慧、張宏陸等人,日前以確立「總統制」概念為主軸,提出修憲 草案,除完成連署送案外,更已跨過提案門檻,頗有箭在弦上,不得不發之感。當然, 修憲成功與否,人民還是可「馬照跑、舞照跳」,然國家組織既然轉型,各種權力的運 作及互動方式也會跟著改變,我們既在政府統治之下,生活自然受到牽連。而修憲的理 由,多數集中在「總統有權無責,行政院長有責無權」的批評之上,我國現行政府體制 是屬於什麼形態,何以形成這樣的問題?未來草案會希望如何改善?為何常聽到野心必 須用野心來對抗這個比喻?請看本文為您娓娓道來。 總統蔡英文女士,日前以民進黨主席身分,主張啟動修憲工程。而黨籍立委蘇巧慧、 張宏陸等人,則隨即以「中央政府體制的變革」為主軸,提出修憲草案,共有 41 名民 進黨籍立委連署;除完成連署送案外,更已跨過提案門檻,頗有一番箭在弦上,不得不 發的現實感。 顧慮篇幅有限,將僅說明行政權的變革部分。亦即,其主張「總統制」,總統除作 為國家元首外,更是最高行政首長,所以將廢除行政院及行政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各 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使該等人員聽命自身指揮。為引領大局,總統更得主持國務會議, 藉此議決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條約案;並於議決後,再行提交 立法院決斷。而現行考試院,則回歸行政權;另透過獨立機關的機制,掌理相關權限。
修憲關我什麼事 當然,修憲成功與否,套句當年香港回歸中國的政治名言─人民還是能「馬照跑、 舞照跳」,可是國家組織既然轉型,各種權力的運作及互動方式也會跟著改變,我們既 在政府統治之下,生活的形態自然同時受到牽連。常見下面這樣的譬喻:國家若是艘大 船,政府就像領船人;他們的帶領方式,將決定臺灣的走向。更何況,政府組織型態, 也就是遊戲規則的修改,政治人物施政的思維或能力必定隨之調整,我們跟著投票的方 式不得不有所轉變。因此,還能說不關我們的事嗎?
005 法律白話文之時事黑白講
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書,也曾清楚點出你我與政府的牽連:「作為憲法基 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 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 確之境地。」治大國有如烹小鮮,國家的命運往往正取之於幾個決斷之間。
過往實踐:實質總統制 先把握過去,才能確立將來。幾個制度定調的關鍵點,先點出來:一、憲法第 55 條有關「國會的閣揆同意權」已遭凍結。二、聊勝於無的不信任案:當年修憲時,政治 人物雖宣稱這是升級版的閣揆同意權,也就是改成事後且能無限發動的同意權,可是質 量卻天差地遠。 因此,我國憲法中,雖然形式用語上還保留總統與行政院長二種職位,人稱「雙行 政首長」,又保留「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用語,看似有「雙首長制」的揮灑空間, 然因閣揆同意權的憑空消失,總統對行政院長具有任免全權,使行政院長不免矮總統一 截,而較無主張固有權力的空間,故實質上只對「老闆」總統負責,而不向立院負責。 也就是說,在目前行政院長提起法案覆議失敗後,僅須接受,而毋須辭職的制度下, 更強化行政院長僅依政策執行成敗,對總統負責的涵意。因為,在憲法本文的規定中, 如果行政院長提起覆議失敗,不獲支持之際,本應立即辭職,而增修條文既變相鼓勵不 能有效推動施政的行政院長繼續留任,除總統制這個解釋外,尚難理解。 此外,若真的成立不信任案,閣揆可以發動解散國會報復。在現行制度及投票環境 下,重新選舉費用高昂,如此倒閣成效未必能夠彰顯。而無法將「不信任案」與「事前 閣揆同意權」畫上等價。更何況國會還有「法案、預算案」等成本較小的手段,得以杯 葛行政權,根本無須落到「玉石俱焚」之地步,是在某種程度上也弱化了行政院對立院 負責的意願。
好吧,告訴我有什麼問題,為何修憲 大多數的說法,集中在「總統有權無責,行政院長有責無權」的批評之上。這又是 怎麼來的呢?這可自前一波修憲,乃強人總統為確保行政權,卻又不願面對不友善的立 法院而起。
006 法律人
潮流誌
No.008
一、強人意志與人民對民選總統的期待 首先,自有所謂中華民國以來,我國總統這個職位的運作,就一直不是所謂的「虛 位元首」,加上開放全民直選後,人民對於總統的施政期待日已俱增,而非僅止於憲法 本文中所描繪的總統圖像。 而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自西元 1990 年 3 月當選總統後,開始黨政系統一把抓,逐 漸發揮其強人作風,而有擴權之勢。又考量整體政治局勢,也就是 1995 年立院改選後, 國民黨已無法順利掌控立院中「穩定的多數地位」,對於閣揆人選的確保與穩定,存有 一定危機。所以,國民黨急欲透過修憲,擺脫立院對於「行政院長任命」的束縛。
二、修憲難度及政黨協商的需求 在修憲程序上,當時因無任何一個黨,在國民大會的席次上能輕鬆跨過四分之三的 通過門檻,故對修憲議題的落實,非尋求各黨合作,而無通過的可能,因此也造成了修 憲設計上,就算一方有完整藍圖,在經過多方折衝並互相交換利益下,形成制度傾斜或 不盡完整,也不足為奇。
未來希望如何改善 「憲法增修條文修正草案」的總說明指出,民主政治講究職權分明,權責相符,我 國目前運作,顯然不符此根本法則。而且考量總統直接民選以後,我國憲政制度如要改 回採內閣制,等於逆勢操作,民情上可謂是相當困難,因此決議採總統制,切合多數民 意較能接受的想法。 而為改善「總統有權無責,行政院長有責無權」的批評,前開總說明也指出,總統 於立法院單數會期開議後一個月內,必須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並送交立法計畫;同 時,總統也必須於規定期限內,將預算案及結算案送交立法院。總統若對立法院決議的 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認為有窒礙難行的時候,得移請立法院覆議,維持原案之門 檻由二分之一提升為三分之二。 總之,為避免專權,保障人民自由,人類發明了權力分立,英文稱之“checks and balances”,亦為美國制憲先賢主張三權分立時,開展孟德斯鳩「用權力抑制權力」的觀 點所得出。中心思想在於,國家權力需要相互牽制(checks),故在分散政府權力之際, 更須注意權力彼此間,在性質與大小上,須要維持一種平衡(balances)的狀態。否則, 權力較弱的機關將難以牽制權力較大的機關,仍會有濫權暴衝的危機發生;這也是這次 修憲所欲一勞永逸的情況。
007 法律白話文之時事黑白講
聚焦:權力制衡的秘訣在於,野心必須用野心來對抗 誠如美國制憲先賢麥迪生(James Madison)的名言:「防止權力逐漸地集中在同一 部門的最好方法,就是給主管不同權力部門者必要的憲法手段和個人動機,去抵抗其他 權力部門之侵犯……因此,野心必須用野心來對抗。」 總統制、雙首長制或內閣制的選擇,是一回事,如何落實對行政首長的制衡,正是 這次修憲關心的首要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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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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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可以發動戰爭嗎? 撰文/蔡孟翰老師
引言 近日來北韓頻頻的展示武力、向國際社會挑釁,屢屢刺激其他國家的敏感神經,但 國際社會難道都無法透過法律管制北韓的行為嗎?其實當今國際法全面禁止國家使用 武力、戰爭的發動,並只有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發動的武力制裁、以及國家自衛權行使, 國家才可以例外的使用武力。此原則經過聯合國憲章、數次聯合國大會決議、以及國際 法院所確認,甚至具有國際習慣法的效力。不過當今戰爭還是頻繁的發生,因此另外有 國際人道法規範戰爭發動的過程,對人權的保障予以規範,並有國際刑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者,加重國際責任。
近日來北韓頻頻的向國際社會挑釁,發射飛彈飛越日本北海道上空、揚言轟炸關 島、並試爆氫彈和核彈,屢屢刺激其他國家的敏感神經;再把時間往前推一點,各國關 注的焦點則是在內戰維持數年的敘利亞,阿薩德帶領的政府軍屢屢被批評攻擊平民、使 用生化武器,美國數次在聯合國安理會建議制裁敘利亞,但最終仍在中國和俄羅斯的反 對下流標。 身在台灣的我們,對戰爭最熟悉的來源許多是學生時期的歷史課本,然而戰爭的發 生在國際上卻依舊是現在進行式。國際法,處理國際事件的法律,會如何規範戰爭?
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小時候讀歷史課本,國家之間好像常常用武力解決國際問題,英法百年戰爭、拿破 崙戰爭、日俄戰爭、大清和歐洲列強戰爭等等,到現在國際新聞上好像也常常聽到世界 的哪個角落在打仗,戰爭雖然離我們不是那麼接近、但又好似不是那麼陌生。 過去,發動戰爭確實是國家的權利之一,並沒有規範禁止國家開啟戰爭,只有非法 律的「道義」問題,沒有正義的原因就攻打其他國家,極度容易遭到國際社會的譴責, 因此即便強國想要侵略弱國,也會先編一個好聽一點的理由。直到 1899 年和 1907 年兩 次的海牙平和會議,限制國家武力使用的雛形觀念開始被提出,各國開始協商應和平解 決國際爭端、約定合理的戰爭應該怎樣進行。
009 法律白話文之時事黑白講
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國際聯盟成立,期待可以成為調和國家之間紛爭的平台。聯 盟雖然並沒有明確禁止各國發動戰爭,但限制武力使用,要求國家發動戰爭前必須滿足 一定程序,例如應該在衝突發生後有三個月的冷卻時期、先經過聯盟調查等等,如果有 國家違反規定,則其他會員國應該對違反國家商業上或財政上制裁、甚至透過聯盟進行 軍事制裁。 另外,1928 年,全面性廢止戰爭條約(非戰公約),第一個全面禁止戰爭的條約 通過,要求國家之間所有爭端或衝突都只能用和平方式解決。 不過誠如大家歷史課本所讀到的,以上這些規範並沒有確實的受到許多國家遵守, 德國和日本等國還是恣意的侵略鄰近的國家,面對國際聯盟的批評就索性直接退出聯 盟,進而爆發第二次世界大戰。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聯合國成立,在憲章中明確全面的禁止武力的使用、要求 各國之間的爭端應該和平解決;之後,聯合國大會多次決議確認國際和平的必要,而國 際法院甚至認為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已具有國際習慣地位,對所有聯合國的會員國與非會 員國均有拘束力。 為了克服國聯時期強制力過低的缺點,聯合國設置安全理事會(下稱安理會)專門 維護國際和平,如果有對和平威脅情勢發生,安理會可以對行為國進行經濟上非軍事制 裁(如禁航、禁運等經濟上、外交上的斷絕)。例如今年(2017 年)9 月,安理會就針 對北韓試射飛彈的行為,限制北韓的紡織品出口、並且對輸往北韓的石油設定上限。 如果非軍事的制裁依舊無法制止國家對和平的破壞,安理會可以聯合會員國發動武 力制裁。歷史上聯合國發動的武力制裁僅兩次,分別為韓戰(北韓攻打南韓)以及第一 次波斯灣戰爭(伊拉克入侵科威特)。 有關安理會決議,包括進行武力制裁,必須經過安理會成員(共 15 個理事國)同 意,其中常任理事國(美、英、法、俄、中)就實體事項具有「否決權」,換句話說, 只要其中任何一個常任理事國投下反對票,決議就無法通過。以敘利亞內戰為例,媒體 報導阿薩德政府軍疑似使用違法的生化武器,美國政府因此提議安理會發動制裁,但中 國及俄羅斯在決議中投下反對票,導致議案沒有通過。 聯合國安理會發動武力制裁不容易,相較之下,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北約」, NATO)較易發動武力攻擊。例如 2011 年,因「阿拉伯之春」下所帶動的利比亞內戰, 反叛軍欲推翻強人領袖格達費,格達費因此揚言鎮壓平民,聯合國安理會先通過決議凍 結格達費個人海外資產,並對利比亞設置禁止飛航。而 NATO 則對利比亞發動空襲, 協助反叛軍取得勝利。
010 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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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008
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的例外 禁止使用武力是原則,也仍有些例外,除了前面討論到的聯合國武力制裁外,也包 括「自衛權的行使」,就是當一國遭到其他國家攻擊時,被害國可以在符合比例原則下, 用武力反擊。而自衛權也被國際法院認為自衛權是國家的固有權利、並且具有國際習慣 法的效力。 另外憲章也承認「集體自衛權」,也就是指當一個聯盟下其中一個成員國遭受攻擊 時,聯盟的其他成員國可以透過武力給予協助。例如上述的 NATO 就是著名的區域性 集體防衛組織。 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的建立是期待能夠維持國際社會之間的和平,不過不可否認的, 許多國家過分擴張「自衛權」的內涵,沖淡了禁止戰爭的原則性。如在美國 911 恐怖攻 擊事件發生後,美國布希政府以伊拉克的海珊政府具有毀滅性武器、藏匿恐怖份子、人 道干涉等理由,主張行使國際法下的自衛權,發動第二次波斯灣戰爭。此次行動也因而 遭受許多批評。
國際人道法與國際刑法 由於戰爭的存在,國際法也開始規範戰爭的過程。如前文提及的 1907 年海牙會議 規範戰爭開始和結束、進行方式、武器使用限制等等。 1945 年聯合國成立後,全面禁止戰爭行為,不過戰爭並未因此絕跡。1949 年四個 日內瓦公約和 1977 年二個附加議定書,開始基於人道考量,保護未參加或已退出戰爭 的人。過去有關對戰爭的規範,統稱為「戰爭法」;不過為了擴張規範的適用範圍、以 及強調對人道的保護,今日則統稱為「武裝衝突法」或「國際人道法」。 日內瓦公約強調「區分原則」,禁止「不分皂白的攻擊」,以及「比例原則」,只 有軍事目標和戰場上的戰鬥員才能攻擊,如果是平民或因為受傷離開戰場的戰鬥員,都 不能攻擊,因此禁止使用不能以特定軍事目標為物件的作戰方式或手段;攻擊也不能造 成顯不相當的損害。所以國家打仗時,不是想怎麼打就怎麼打,還要顧及人權和人道面 向。 一般國際法規範的對象是國家,由國家承擔法律義務;但為了加重國際人道法的落 實,國際法穿透了虛擬的國家法人,追究實際行為的負責人(如國家元首、軍隊的指揮 官),以國際刑法課加刑責。最早的國際刑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對德國和日本戰 犯審判的紐倫堡大審及遠東審判;之後,聯合國也曾針對戰爭重大違反人權和人道事 件,如前南斯拉夫內戰及盧安達大屠殺事件,特別設置國際刑事法院。在 2002 年設立
011 法律白話文之時事黑白講
了國際刑事法院,針對滅絕種族罪、戰爭罪、侵略罪等行為追究個人的國際法責任。2016 年,國際刑事法院甚至首度審判卸任國家元首,以違反人道罪對前象牙海岸總統 Laurent Gbagbo 進行審判。
內戰呢? 傳統國際法在戰爭規範上,從早期的海牙法系統,規定戰爭要怎麼開始、結束,到 全面禁止使用武力,保障的都是國家權利;而內戰並非國與國之間的事項,屬於各國國 內的「家務事」,因此並不是傳統國際法要處理的議題,內戰不是聯合國憲章所限制的 範疇。相較下,國際人道法是以人權保障所發展出來的,穿透國家主權對人民生命、身 體、財產等權利予以保障。也因此,國際人道法適用範圍廣及內戰的情況。許多國際刑 事法院所審判的事件,是追究在內戰中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
聚焦:國家可以發動戰爭嗎? 國際法不論從國家之間和平的角度、以及保護人權的角度,對戰爭都有所規範,但 是很遺憾的,戰爭之神 Ares 依舊在當今的世界上遊走著,法律面對狂傲與貪婪的人心 時,有時候顯得單薄。即便如此,依舊不能否定此些為和平存在的法律存在的價值,縱 使當今戰爭仍然尚未絕跡,但是如果沒有此些國際法原則的存在,國際社會將連作為檢 視、責難國家行為是非對錯的標準都喪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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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法律人
潮 流 誌 No.008
宗教自由 撰文/陸伯言老師
壹、時事案件 一、妙禪被信徒告詐欺
結果因信仰自由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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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號「妙禪」的劉妙如,創建佛教「如來宗」,因信眾買 2 輛勞斯萊斯名車供養代 步引爆熱議。記者查出,家住台北市的李姓男子,5 年前曾出面指控因誤信妙禪具有神 通,每月捐款 2600 元不等供養,還捐款籌建大禪堂,事後懷疑捐款被妙禪挪為私用, 因此控告妙禪詐欺。但台北地檢署調查後予不起訴。 家住台北市的李姓男子,5 年前報案,指控妙禪透過如來實證協會及精舍,自稱是 造物主派來人間弘法的佛,可以拉取鬼魂至天界,要信徒向他五體投地跪拜,並每月收 取功德捐款。 李男提告稱,他誤信妙禪有通天的本領,2010 年 5 月捐款 2900 元,同年 6 月、7 月各捐款 1200 元,同年 8 月到 2012 年 2 月間,每月捐款 2600 元,另外又在 2011 年捐 款 1 萬 6000 元製作禪卡框架,2012 年 1 月 10 日及 2 月 6 日分別以信用卡刷卡捐贈 3200 元做為如來大禪堂籌建基金,等到他參加妙天禪師法會後聽聞妙禪過往爭議,才發覺被 妙禪騙了。 妙禪到案後否認犯行,辦稱,他沒有賣任何商品、也沒有要求同修供養,是少數同 修會隨喜供養,他對同修都是一律平等對待,同修供養情形他沒登錄,所以任何一位同 修有無供養他都不知道,若李男說有隨喜供養,這種都是自發性的,既然李男後悔了, 他願意將錢退還。 檢方調查發現,如來實證協會自成立後,每年都向內政部申報財產相關資料,另清 查捐款金流,多用在支付每年辦理的上百場法會的租金、設備、人事等費用,且籌建禪 堂的部分,則在元大銀行設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 檢方認為,法事施作原本就屬個人信仰表現,鬼神之說無從驗證,而提告的李男是 具有社會經驗的高知識分子,對於提供供養、改運、消災解厄之間是否有絕對關係,應 有判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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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即時, 〈妙禪被信徒告詐欺結果因信仰自由不起訴〉 (節錄) ,http://www. appledaily. com.tw/realtimenews /article/new/20170917/1205301/,最後導覽日:2017/10/9。
013 憲法專欄
再者,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宗旨,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的教義或內容, 不容橫加干預或檢驗其真偽,而被告劉妙如基於宗教信仰而開設佛教如來宗,並建立精 舍、禪堂推廣,尚與社會常情無違。至於信徒是否相信被告肉身可傳遞佛旨,或認定具 有神通可參透前世今生,這些均屬信徒個人信仰,非法律或科學可強加否定。
二、寧坐牢
不當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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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有一群人,過去數十年因為宗教信仰而拒絕當兵,因此被判刑坐牢。 這個名為「耶和華見證人」的教派源自 1870 年代的美國,1920 年代傳入台灣,他 們愛好和平,反對戰爭及任何軍事活動,包括兵役制。由於人數少,在台灣目前僅約九 千人,加上他們低調、從不抗爭,因此數十年來一直被以「抗命」罪判刑入獄。直到 2000 年替代役施行,加上總統特赦,他們才獲得解套。 當年坐牢的教友們出獄後,有人擔任業務、有人在運動用品公司做到高階主管、有 人從事裝潢工作,他們依舊堅持信仰、到處傳福音,偶爾仍不免因信仰而遭遇異樣眼光, 但至少不再被視為邪教。
貳、宗教自由的意義 憲法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 3之自由。」
釋字第 490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 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 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 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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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週刊, 〈寧坐牢 不當兵〉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40814/36019487/, 最後導覽日:2017/10/9。 這邊有一個小問題,到底何謂宗教?如果是宗教,才會落入憲法第 13 條的討論,若不是宗教,則可能是 落入其他基本權的討論,所以定義宗教開始成為一個很難的問題。而就此問題,許育典老師認為應該對 此採取「最廣義」的解釋,只要是涉及個人對於這個世界認知的價值觀,就應該是宗教自由保障範圍。 參照許育典, 《文化憲法與文化國》 ,2006 年 6 月出版,頁 117~120。另外廖元豪老師也認為,若把宗教 的定義訂得越窄,雖然在憲法的操作上會比較容易,但同時也有可能會忽略各種多元的、新興的宗教活 動,而導致獨厚傳統既定形式的宗教。相反的,寬廣定義可以包容多元性的宗教,但同時也會難以劃定 出「宗教」和「非宗教」的界線,使得憲法原則難以真實的被落實。參照廖元豪, 〈憲法宗教自由之意義、 體系與價值〉 , 《月旦法學教室》 ,第 44 期,頁 42。
014 法律人
潮 流 誌 No.008
宗教通常都是指自我所相信的宇宙觀,或是人生觀。所以這樣的信念牽涉人自我內 心的信念以及想法,所以可以選擇相信,也可以選擇不相信,國家不應該干涉,更不應 該強迫人民選擇宗教,更不可以替人民來選擇宗教的孰優孰劣。 但是究竟什麼是宗教?若我們用一個人對於某個東西的信仰,這樣會不會太廣 4? 但反過來,若這樣覺得太廣,那難道宗教自由有本質上的限制,那誰來決定這樣的限制 呢?有學者認為宗教內容必須要有「神聖」的內涵 5、 6。但大部分的學者都會認為,對 於宗教的定義盡量廣一點,基本上採取較寬鬆之認定,應盡可能包括世界上所有的信 仰,不以現存的典型宗教為限 7。 不過至少為止,大法官還沒有對於宗教下過定義,這或許是一件好事,讓民主社會 自己去決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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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7 年 9 月,一個叫做「飛天麵條神教」正式在台灣註冊,當然大家一定會覺得這個名字很奇怪,似 乎有點惡搞的意味,沒錯,他一開始的目的就是惡搞!一開始源自美國,當初是為了諷刺其他宗教而成 立,信徒們信仰唯一真神麵神。飛麵神教的信徒會頭戴義大利麵濾器、打扮成海盜模樣,聚會時則會吃 麵條,他們信奉的麵神有著長長的眼睛,全身由麵條構成,還拿著兩顆大肉丸,信徒會聚會祈禱結束時 還會齊聲說「阿麵!」飛麵神教去年在荷蘭已經是正式的宗教,紐西蘭政府在去年底也認可飛麵神教可 合法舉辦婚禮,還能請神父為他們主持離婚慶祝大會,這次在台灣申請飛麵神教的團體叫做「台灣人文 煮意麵團」 ,他們甚至成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宗教思想。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 〈飛天意麵 神教在台註冊成功 網讚:感恩、讚嘆麵神〉,https://udn.com/news/story/7320/2721316,最後導覽日: 2017/9/27) 飛天麵條神教有多有趣的地方,參照維基百科上的敘述,例如說祂認為: 世界和萬物都是一隻法力無邊的義大利麵怪物在喝醉酒之後創造的,因為當初喝醉了,所以這個世界 並不完美,有許多瑕疵。 (這個說法真的是解釋了很多事情……) 麵神為了確認牠的信徒真的虔誠,故意在世界上安排許多線索來讓人懷疑牠的存在,例如埋藏恐龍化 石讓科學家誤以為動物是演化出來的,而不是來自麵神的直接創造。 人上天堂之後,可以享用天堂裡的火山噴發出來的啤酒。 海盜是世界上第一批相信麵神的先知,在 19 世紀之後海盜減少,造成許多災害。 這樣的問題就是如此惡搞,且具有反叛精神,甚至是質疑「宗教」的「宗教」 ,究竟可不可以成為「宗教」? 我想最近的飛天廟條神教就是一個答案,宗教應該盡量放寬,讓人民自己來決定。 許育典,周敬凡, 〈論憲法上的宗教自由〉 , 《成大宗教與文化學報》 ,第二期,2002 年 12 月,頁 66。 涂爾幹強調宗教信仰無法化約成個人的信仰(belief),如個人化的圖騰是在強調個人主義的資本主義社 會發展出來的,並無法稱為宗教。他極力論證宗教信仰本身有其自成一格的內在系統,如土著的圖騰系 統反映出當地人對於超自然力量的共同看法,因此靈魂(soul) 、精靈(spirit) 、神(god)等信仰系統差 異是來自於社會性質,而宗教變遷也是源自於社會本身,如從精靈轉變成對神的信仰時,表示社會單位 的規模超越部落的結果。參照〈 【人類學筆記】宗教信仰與儀式〉 ,https://schwarzkatze.wordpress.com/2014 /06/27/religon/,最後導覽日,2017/10/2。 蕭文生, 〈信仰宗教自由〉 , 《台灣法學雜誌》 ,第 179 期,2011 年 6 月,頁 75。 在林端教授曾經說過: 「如果有魯曼的「系統理論」來說,是宗教一個系統,一個社會系統,其內在核心 的價值可能是信/不信;而憲法也是另一個系統,其內在價值可能在於法/不法,兩個系統各有各的原則, 很難說一個系統可以凌駕、控制另外一個系統。相反的,他們的功能分殊化之後的彼此相輔相成的次系 統。」參照蘇永欽, 《部門憲法》 ,2005 年,頁 628~629。
015 憲法專欄
參、信仰自由 一、內在信仰自由 宗教自由有兩者特性,第一種為信教自由,另外為政教分離,兩種意義不同。首先 先介紹信教自由,簡單來說就是人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以及參與不參與宗教 活動的自由。大法官針對於內心的信仰,以及外在的活動,作出了不同的劃分。 而何謂內在的信仰自由?主要就是涉及內在的思想,有可能是自己信念,抑或者是 精神層次方面。 因此若國家可以對此進行限制,容易造成人民自我審查,進而對於人民思想層次控 制,因此我國大法官解釋認為,若涉及宗教自由上的內在部分,應該要受絕對的保障!
釋字第 490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宗教 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 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 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 及法律之存在。
二、外在信仰行為 所謂的外在信仰行為,就是指因為宗教而成立結社或是相關儀式等行為,直言之, 就是宗教活動。任何個人或宗教團體進行的崇拜儀式的行為,或者傳布宗教信仰,都是 包含裡面,同時也涵蓋宗教教育、或具有世界觀的活動 9。
釋字第 490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 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 障。……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 法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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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育典, 〈德國基本法下宗教課程的規範分析〉 , 《台大法學論叢》 ,第 37 卷第 3 期,2008 年 9 月。
016 法律人
潮 流 誌 No.008
宗教結社自由: 而最常看到的外在信仰行為就是「宗教結社」,有相同信仰的人聚集在一起, 彼此之間互動,進而達到個人在宗教上發展的需求,而且人與人聚在一起共同做 一件事,會有更強的效果,對於信仰的堅定產生更大的影響。 而大法官曾經對於此有做過釋字第 573 號解釋。
釋字第 573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爭點: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 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 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 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 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 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 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 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 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 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寺廟之財產亦應受憲法有關財產權規定之保障。 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及 其與該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教結社 自由之保障範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 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旨在保護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 以外之寺廟財產,避免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遭受不當之處分或變更,致有害及寺廟信 仰之傳布存續,固有其正當性,惟其規定須經所屬教會同意部分,未顧及上開寺廟之 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 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 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 不僅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亦非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 否確有其必要性,其所採行之方式,亦難謂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