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目 錄 拾壹、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解釋<含解釋爭點暨解釋文>........................ 拾壹-3
拾貳、法規索引表 .............................................. 拾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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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解釋爭點 立法委員就任官吏之時,是否仍保有 立法委員職位? 解釋文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 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應即辭 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 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 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釋字第 2 號(38.01.06) 相關條文〔憲 78、173〕 解釋爭點 機關因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 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除該機關依 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 得變更其見解外,有否提請統一解釋 之必要?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 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 令則曰統一解釋 ,兩者意義顯有不 同,憲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 規定憲法之 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 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法律及
解釋爭點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否提出法律案? 解釋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 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而同 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 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因執 「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 (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 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 得向立法院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 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 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 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 我
國憲法間有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 舉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 及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 ,憲法則 以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 明「以法律定之」。 獨對於監察院監
察委員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 此項闕文,自不能認為監察委員之 選舉可無需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 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 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院 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 見」 ,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 將「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 。 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察院 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 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 ,經大會接 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 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又憲 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 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該條所 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 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院說明 之」 。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 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向立法院 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 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派人員出 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 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時制憲代表 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 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項問題曾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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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 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 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 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 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 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 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 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 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 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 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 原請機關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 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己表示之見解 有異,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 3 號(41.05.21) 相關條文〔憲 34、53、62、64、 71、77、78、83、90〕 大 法 官 解 釋 ( 第 一 三 號 )
釋字第 1 號(38.01.06) 相關條文〔憲 75〕
拾壹、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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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法 官 解 釋 ( 第 四 九 號 )
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 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有何特殊理 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 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 法第五十三條(行政) 、第六十二條(立 法)、第七十七條(司法)、第八十三 條(考試) 、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 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與之職權各 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 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以 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 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提案,與考試 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 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對於司法、 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 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法 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 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項知之較稔, 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 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釋字第 6 號(41.09.29) 相關條文〔公服 14Ⅰ〕 解釋爭點 公務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否兼任 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 解釋文 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 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不得兼任。
釋字第 7 號(41.09.29) 相關條文〔院解 2234、2578;刑 10; 公服 14Ⅰ〕 解釋爭點 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書記長是否為 公務員? 解釋文 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 不得認為公務員。
綜上所述,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 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 釋字第 8 號(41.10.27) 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 相關條文〔刑 10〕 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 解釋爭點 條之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 依法令從事公營事業機關職務之人 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 員,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憲法之精神相符。
解釋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 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 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 解釋爭點 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是否 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為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 釋字第 9 號(41.10.27) 解釋文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既係 相關條文〔憲 172;刑訴 374;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4;戡亂時 由政府派充,且定有一年任期,不問 期危害國家緊急犯罪條例 1、12〕 其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 解釋爭點 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 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得否於訴狀 釋字第 5 號(41.08.16) 理由內指摘裁判之違憲情形? 相關條文〔刑 10〕 解釋文 解釋爭點 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是否為 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 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來文所稱第二點,未據說明所持見 解釋文 解與本機關或其他機關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法官會議規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 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釋字第 4 號(41.06.20) 相關條文〔憲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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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釋字第 10 號(41.11.22) 相關條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 例 14、15〕
拾壹、大法官解釋
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 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 推事同。
相 關 條 文 〔憲 80、 81、 82; 法 組 40〕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 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 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 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 內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 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 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 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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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法官,是否包含 檢察官在內?又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 轉調外,是否與實任推事同?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 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
大 法 官 解 釋 ( 第 一 ○ 一 四 號 )
解釋爭點 負公共運輸責任,且受交通主管機關 釋字第 14 號(42.03.21) 監督管理之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 相 關 條 文 〔憲 97、 98、 99; 監 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 鐵道,在戰時被盜,得否適用戰時交 條 例 21〕 通器材防護條例之規定? 解釋爭點 解釋文 立、監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省縣議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 會議員,是否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 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被盜, 解釋文 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係由憲法 例之規定,至輕便軌道(俗稱車線) 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 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予援用。 第一百零四條而來。第一百零二條原 釋字第 11 號(41.11.22) 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 相關條文〔公服 14Ⅰ;釋字 6〕 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 案。第一百零三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 解釋爭點 政人員之彈劾。第一百零四條則為法 公務員得否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社 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 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職務? 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使 解釋文 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 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第 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六號 一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 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 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 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 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 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四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 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 釋字第 12 號(41.12.20) 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 相關條文〔民 983〕 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 解釋爭點 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 某甲收養某丙,同時以女妻之,有否 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 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 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 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 解釋文 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 某甲收養某丙,同時以女妻之,此種 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 將女抱男習慣,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 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 之血統關係,自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 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 三條之限制。 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另有 釋字第 13 號(42.01.31) 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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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5 號(42.04.24) 相關條文〔憲 27、100、103〕 大 法 官 解 釋 ( 第 一 五 二 ○ 號 )
解釋爭點 監察委員得否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 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 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
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 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 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 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 分其職權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 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 多人,認為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 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 意見,將該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 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釋字第 16 號(42.05.15) 相關條文〔院解 3308;行執 4; 森林 54;強執 1〕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惡意遺棄他 方之規定?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 一案決議: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 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 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 ,本案最高法院 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發生疑 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 。至來文所稱 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 甲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 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 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 之規定。
釋字第 19 號(42.06.03) 相關條文〔憲 75、103〕
解釋爭點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公職之涵 義為何? 解釋爭點 解釋文 行政官署得否就抗不繳納罰鍰者之財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不得兼任其 產逕為強制執行? 他公職,與憲法第七十五條之專限 解釋文 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 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 官吏為限。 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 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 釋字第 20 號(42.07.10) 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 相關條文〔憲 103〕 本院院解字第三三零八號解釋,仍應 解釋爭點 適用。 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主任委 釋字第 17 號(42.05.15) 員、理事、公立醫院院長、醫師,是 相關條文〔憲 103〕 否為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 解釋爭點 解釋文 監察委員得否兼任國立編譯館編纂? 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 人民 解釋文 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 國立編譯館編纂,按照該館組織條例 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至醫務人 規定,係屬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 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受 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 主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 釋字第 18 號(42.05.29) 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
相關條文〔院解 750;民 1052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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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婚後歸寧不返家同居,是否合於民法
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 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均在同條 限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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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大法官解釋
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受 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解釋文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 憲法第二十九條所謂總統任滿前九十 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 日,如何計算?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 解釋文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稱公 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任期為六 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 年,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會 委員均不得兼任。 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憲法 釋字第 25 號(42.09.03) 實施以後,首屆總統係於民國三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應至民國四十三 相關條文〔憲 75、103〕 年五月二十日任滿。所謂任滿前九十 解釋爭點 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否兼任省銀行 足九十日為準。 之董事、監察人? 解釋文 釋字第 22 號(42.08.04) 相 關 條 文〔憲 62、103;立法 委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 員監察委員歲費公費支給暫行 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條例〕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 二十四號解釋。 解釋爭點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是否為有給之 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公職?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 解釋文 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 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法支 合,礙難解答。 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釋字第 21 號(42.07.10) 相關條文〔憲 29、47〕
大 法 官 解 釋 ( 第 二 一 二 七 號 )
釋字第 23 號(42.08.04) 相關條文〔舊商標 3、26〕
釋字第 26 號(42.10.09) 相關條文〔民 949、950;典當業 管理規則 17〕
解釋爭點 利害關係人對他人已審定之商標提出 解釋爭點 典押當業收受贓物,其物主依典押 異議之程序為何? 原本取贖,與民法占有之規定有無 解釋文 牴觸?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 解釋文 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 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 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 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 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 冊,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 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 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 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 之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 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 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 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 並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 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 異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 釋字第 27 號(42.11.27) 規定辦理。
相關條文〔公服 14、24;釋字 6、 1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4〕 釋字第 24 號(42.09.03) 相關條文〔憲 75、103;公服 24〕 解釋爭點
依法令在中央信託局服務之人員是否 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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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得否兼任公營事
拾壹、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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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法 官 解 釋( 第 二 八 三 一 號 )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 議第一案決議: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 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 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 定」 。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及第十 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 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 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 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 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養子 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 件而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
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 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 本院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 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 屬關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 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 釋字第 29 號(42.12.29) 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相關條文〔憲 29、30〕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 解釋爭點 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得 否行使臨時會之職權? 解釋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 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職 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 解釋爭點 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自 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得否為出養子女 得行使之。 之利益提起獨立告訴? 釋字第 30 號(43.01.15)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 相關條文〔憲 25、27、62、75〕 係屬 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之效 解釋爭點 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 立法委員得否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十 解釋文 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 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字第 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任何 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 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 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檢察 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法 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 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 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亦請 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使 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 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 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院所 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與 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 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 立法 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 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 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 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 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 不符,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 親與旁系血親。其 與養父母之關係,
釋字第 28 號(42.12.16) 相 關 條 文〔 民 965、1077、1083; 刑 訴 214; 院解 2747、 3004; 民 訴 582;司 法院 大 法 官會 議規 則 17〕
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而成為擬制血親 ,惟其與本生
會代表。
釋字第 31 號(43.01.29) 相關條文〔憲 6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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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 解釋爭點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 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 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 法辦理次屆選舉並集會、召集以前, 關係。 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 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否繼續 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 行使其職權?
親自無待於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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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大法官解釋
大 法 官 解 釋 ( 第 三 二 三 七 號 ) 拾壹﹑釋字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本 解釋文 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與此情形有別,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 自不能援用。 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 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 釋字第 35 號(43.06.14) 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 相關條文〔強執 4 ;行執 4〕 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 解釋爭點 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 得否以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 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 書,作為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 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 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 解釋文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 強制執 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 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 ,不得 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 釋字第 32 號(43.03.26) 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 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 相關條文〔民 983;釋 12〕 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 解釋爭點 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 收養同時,以女妻之,究為招贅抑為 釋字第 36 號(43.06.23) 收養?被收養為子女後,與養父母之 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否先行終止收養 相關條文〔刑 211、216、220; 院解 3364〕 關係? 解釋爭點 解釋文 偽造稅戳蓋於私宰牛肉從事銷售,是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 否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 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 解釋文 慣實屬 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所 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 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 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 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 規定,應以文書論,用偽造稅戳蓋於 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刑法 釋字第 33 號(43.04.02)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本院院 相關條文〔憲 97Ⅱ、98;釋 14〕 解字第三三六四號解釋所謂公印文書 解釋爭點 之印字,當係衍文。 省縣議會議長是否為監察權行使對象? 釋字第 37 號(43.07.23) 解釋文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 相關條文〔憲 15;刑訴 475;院 2207;院解 3213;特種刑事案件 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省縣 沒收被 告 全 部 財 產 執 行 辦 法 6 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 〕 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其民 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 解釋爭點 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稱之 不知情之第三人得否就執行機關執行 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 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主張其合 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法成立之債權? 釋字第 34 號(43.04.28) 解釋文 相關條文〔民 983Ⅰ;釋 12〕 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 產,對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然負清 解釋爭點 償之責。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得否結為夫妻? 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第三人就其 解釋文 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 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強制 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 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