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
TestⅠ
(TestⅠ
第1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 第一試模擬試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 科
目:綜合法學(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考試時間:1 小時 30 分 ※注意:本科目共 70 題,其中單一選擇題 60 題,複選題 10 題,各題答案須用 2B 鉛筆在試卡上依題號清楚劃記,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一、單一選擇題(第 1 題至第 60 題,每題 2 分,占 120 分) 說明:所列的四個選項,請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複選作答者,該題不予 計分。
A 於 102 年 5 月 1 日晚間開車返家被臨檢,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 0.30 毫克,雖然當時 A 意識清楚、走路平穩,並無任何事實得以證明其已不 能安全駕駛,但警方仍將 A 移送地檢署,檢察官也提起公訴。審判時為 102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185 條之 3 已經修法,問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案?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採取「從舊從輕」原則,舊法對行為人較有利,故本案應 依行為時法,A 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採取「從新從輕」原則,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故本案應 依裁判時法,A 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採取「從新從輕」原則,舊法對行為人較有利,故本案應 依行為時法,A 不成立本罪 實務上認為,本次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修法僅為將過去的實務見解明文化, 無論依照新法或舊法,A 均成立本罪,因此不生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 適用的問題
對於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下 列敘述,何者錯誤? 其未執行之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嗣後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能宣告緩刑 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004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者,其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對尊親屬犯罪,法定刑有加重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之? 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污辱、毀謗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A 因對 B、C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被法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合併 定應執行刑二十年確定,然 A 竟於服刑其間,又對其獄友 D 強制性交,後來 D 因而羞憤自殺死亡,問:依照實務見解,法院就 A 對 D 強制性交判處有期徒刑 時,其執行刑期最高限制為幾年? 二十年
三十年
四十年
無限制
A 為慣竊,於民國 100 年間分別對 B、C、D、E 行竊,後來四次犯行均被查獲, 法院對這四次竊盜犯行分別宣告四月、四月、五月、三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九月,問:A 得否易科罰金? A 不得易科罰金,因其宣告刑累計已逾六月 A 不得易科罰金,因其執行刑已逾六月 A 得易科罰金,因法律規定犯竊盜等財產犯罪而數罪併罰,只要其各罪宣告 刑未逾六月,即可易科罰金 A 得易科罰金,因法律規定在數罪併罰時,只要其各罪宣告刑未逾六月,縱 使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
下列哪個選項中的行為人甲應依刑法第 27 條減免其刑? 甲拿刀砍殺乙,乙傷重倒地後甲覺得後悔,於是將刀械丟棄後逕自離去,後 來甲經路人送醫後免於一死 甲開車不慎撞傷路人乙,路人乙當場滿身是血的倒在路邊,甲對於自己開車 不慎懊悔不已,於是立刻將乙載往醫院急診室,所幸乙送醫救治後免於一死 甲拿刀砍殺乙,乙傷重倒地後,甲想起了牧師的教誨,於是電召救護車要將 甲送醫,不料甲傷勢過重,送醫後仍回天乏術 甲在乙宅放火,放火後感到到後悔,於是電召一一九,但於消防車抵達前, 火勢正好因午後雷陣雨而被澆熄
關於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國民中學教師 A 看到學生 B 上課玩手機,故將 B 的手機沒收,並以木棍打屁 股十下,造成 B 的屁股淤青。在本案,因教師依法有懲戒權,故 A 沒收學生 手機、體罰學生等行為均屬依法令行為而不成立犯罪
005
TestⅠ A 逮捕行竊中的 B,並將之綑綁於自家地下室「教訓」 ,屬於現行犯逮捕,依 照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不成立犯罪 公務員依照上級命令所為之行為,不罰;但明知或可得而知命令違法者,不 在此限 密醫為病患開刀,雖然會構成醫師法上的犯罪,但由於業務上正當行為要求 的是「行為」正當而非「業務」正當,故該密醫仍得依此阻卻傷害罪的違法 性
關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分別邀約 B、C 與其一同犯罪,因 B、C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故不成立 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 判例認為,過失共同正犯雖無犯意聯絡,但有共同注意義務之違反,故仍成 立共同正犯 釋字第 109 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關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判例違反罪責原則而違 憲,故現在實務不承認共謀共同正犯
關於幫助犯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不作為亦可成立幫助犯,例如倉庫管理員得知朋友晚上要來自己看管的倉庫 行竊,於是故意不將倉庫上鎖 A 明知 B 要殺人,還賣菜刀給 B,後來 B 果然持菜刀將 C 殺死。本例 A 不成 立幫助犯,因為就算 A 不賣菜刀給 B,B 也可以找別人買,故其幫助行為與 正犯既遂無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認為幫助犯之成立僅限於物質幫助 最高法院認為幫助犯的成立無須正犯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
關於結合犯的敘述,依照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 持刀抵住 B 的脖子,要求 B 交出身上財物,B 因害怕而將財物全部交給 A, A 拿到財物後擔心 B 報案,於是另行起意將 B 殺死。本案 A 成立強盜殺人罪 A 看到 B 帶著名貴的包包而心生貪念,於是先殺死 B,等 B 死亡後再拿走包 包。本案 A 不成立強盜殺人罪,因其行為先後順序顛倒,不符合法條規定 A 持刀抵住 B 的脖子,要求 B 交出身上財物,B 因害怕而將財物全部交給 A, A 拿到財物後擔心 B 報案,於是另行起意殺害 B,所幸 B 後來經路人送醫而 未死。本案 A 成立強盜殺人罪 A 強盜 B 後立刻殺死 B,接著對 B 的女兒 C 強制性交,完事後又將 B 的兒子
006
D 打成重傷,最後臨走時前縱火將該住宅燒燬,此時僅 A 成立一個強盜結合 犯,其餘結合之罪僅須於理由說明即可
就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於裁判前應經精神鑑定,如有施以治療之必要,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危險,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其強制治療期間為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其強制治療期間為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三年
依照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為人明知身分證沒有遺失,卻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 行為人不住在某地,卻謊稱住在某地,而辦理戶籍登記 被告在地檢署冒用他人姓名應訊,又在諭知交保後辦理交保,使地檢署法警 將他人姓名登記於「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上被告姓名欄 刑事被告甲涉嫌殺人,但法官問甲是否殺人時,甲堅決否認,書記官遂將此 記載於審判筆錄上
A 原本住在台北市,後來去台中念大學,而將戶籍遷往台中市,二年後 A 的父 親 B 要在台北參選里長,A 為了支持 B,而將戶籍遷回台北,但實際上仍居住 在台中,選舉當日 A 投了 B 一票。依照實務見解,下列選項何者正確? A 虛偽遷徙戶籍的行為,係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記載不正確之戶籍記錄,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此種為了支持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兄弟姊妹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 生家庭者,此僅係恢復遷出前的狀態,於情、理、法上為社會通念所容許, 並非法律的非難對象,因此不成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罪 本罪之著手時點為領票 領票後因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者,應認為具有自首之意
下列關於脫逃罪的敘述,依照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A 唆使本無脫逃之意的 B 脫逃,後來 B 果然脫逃成功,A 應成立縱放便利脫 逃罪,而非自行脫逃罪的教唆犯 A 因犯罪而入監服刑,後來決定脫逃,A 脫逃時,其兄之岳父 B 前來開車接 應,B 構成縱放便利脫逃罪,但得因其與犯人間的親屬關係減輕其刑
007
TestⅠ A 因犯罪而入監服刑,後來決定脫逃,A 脫逃時,法警追捕在後,A 之配偶 B 將法警踹倒,並以棍棒痛歐法警,則 B 構成縱放便利脫逃罪,但得因其與犯 人間的親屬關係減輕其刑 A 因犯罪而入監服刑,後來決定脫逃,A 脫逃時,任職於戶政機關的公務員 B (A 的友人)前來開車接應,則 B 只成立縱放便利脫逃罪,不成立公務員縱 放便利脫逃罪
甲與A發生口角,乘A離開後,放火燒毀A用來放置耕作器具的木造農舍。問 甲該當何罪?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 具罪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 通工具罪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 所或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 353 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 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 353 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A 以火藥為引燃媒介燒燬自己停在公共停車場的自用轎車,依實務見解,A 成立 何罪? A 所燒燬之汽車屬於刑法第 174 條之客體,故成立刑法第 174 條第 2 項之罪; 又火藥屬於爆裂物,故應援引刑法第 176 條之準放火罪 A 所燒燬之汽車屬於刑法第 174 條之客體,故成立刑法第 174 條第 2 項之罪; 然 A 並未藉由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故無須援 引準放火罪 A 所燒燬之汽車屬於刑法第 175 條之客體,故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 2 項之罪; 又火藥屬於爆裂物,故應援引刑法第 176 條之準放火罪 A 所燒燬之汽車屬於刑法第 175 條之客體,故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 2 項之罪; 然 A 並未藉由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故無須援 引準放火罪
A 為房屋承租人,其將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上租金之部分從 「壹萬圓」改為「捌仟圓」後重加影印,依照實務見解,A 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 不成立,因實務認為影本並非文書 不成立,因依題所示 A 並無「供行使之用」的意圖
079
TestⅠ
TestⅠ(第 1 節)
1
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構成要件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而新法則分為三款, 其中第 1 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 0.05%以上」 。舊法時期即使採抽象危險犯說者,也是認為必須吐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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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才是不能安全駕駛。由此可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選項正確,選項、錯誤。選項也錯誤,因實 務並無此種看法。
2
按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本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非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
3
選項是刑法第 170 條。選項是刑法第 303 條。選項為刑法第 250 條。
4
釋字第 202 號解釋之理由書:「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之 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若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 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首開不得逾二十年(編者按:修法後改 為三十年)之限制。」故應選選項。
5
依照釋字第 662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 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各罪宣告刑均為六 月以下,但因數罪併罰而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故應選 選項。
6
選項:甲不成立刑法第 27 條,因為其殺人行為已完成,屬於「既了 未遂」 ,既了未遂必須有積極防果行為方得論以中止未遂,不得僅消極 放棄犯行。 選項:甲不成立刑法第 27 條,因過失犯並無處罰未遂。 選項:甲不成立刑法第 27 條,因結果已經發生,並非未遂。 選項:甲成立刑法第 27 條,此為準中止。
7
選項:錯誤,因在現行法制下,並無任何法律授予教師懲戒學生的 權利。 選項:錯誤,因若要依照現行犯之逮捕阻卻違法,行為人還必須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規定解送犯罪行為人予檢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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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Ⅰ 選項:錯誤,因法條並未將過失而不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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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錯誤,因學說與實務均未要求犯意聯絡必須存在於每個成員 相互之間。 選項:正確,見最高法院 101 年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共同正 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選項:錯誤,最高法院明確否定過失共同正犯,見最高法院 44 年台 上字第 242 號判例: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 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 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選項:錯誤,釋字第 109 號解釋肯認共謀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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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正確,在具有保證人地位的前提下,不作為亦得成立幫助犯, 應無疑義。 選項:錯誤,因條件關係的判斷上不得加入假設條件。 選項、:錯誤,因實務均未有如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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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正確,因實務認為結合犯無須「犯意聯絡」,見最高法院 85 年第 2 次刑庭會議決議:「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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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 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本院三 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應予變更。」 選項:錯誤,因實務不要求行為順序,見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52 號判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強盜強姦罪及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強劫而強姦罪,祇須盜匪在同一 盜所,接續實施強劫財物及強姦婦女之行為,即足構成,不因其強姦 行為在強劫財物之前或之後而有異。」 選項:錯誤,因相結合之罪未遂不得論以結合犯,見最高法院 94 年 台上字第 7288 號判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 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 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 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 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 選項:錯誤,此為加重竊盜的處理方式,結合犯多重結合的處理見 最高法院 78 年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 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 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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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錯誤,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所規定者為「徒刑執行期滿前」 而非選項中所述之「裁判前」。 選項:正確。 按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並沒有三年限制,故選項、均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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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限為 前提。 選項:構成本罪,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464 號法律問題。 選項:不構成本罪,見最高法院 91 年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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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Ⅰ 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 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 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 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 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 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 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 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 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 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 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另一問 題)。」 選項:不構成本罪,見法務部法檢字第 2181 號法律問題。 選項:不構成本罪,因審判筆錄的功能在於紀錄法庭上的發言,而 非事實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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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錯誤,因虛遷戶籍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前述最高 法院 91 年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選項:錯誤,因實務上不罰的範圍僅限於「配偶、直系血親」。 選項:錯誤,因實務認為遷徙戶籍即為著手。 選項:正確,因實務認為領票即為既遂,故領票後感到後悔僅能討 論有無自首。(見最高法院 101 台上 4041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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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錯誤,因刑法第 162 條的縱放便利脫逃罪僅有將自行脫逃罪 的幫助行為正犯化,教唆行為仍應論以總則教唆犯。 選項:錯誤,因「兄之岳父」屬於「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並非民法 上姻親,不得依照刑法第 162 條第 5 項減輕。 選項:錯誤,因刑法第 162 條第 5 項的前提為「犯第 1 項之罪」 ,但 本選項中行為人對法警施強暴,所犯者為第 2 項之罪,不得減輕。 選項:正確,見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807 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 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其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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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 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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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題述該木造農舍並非現供人使用之居所,故選項錯誤。 依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388 號判例之見解,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選項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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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之客體為自用轎車而非供公眾運輸,故為刑法第 175 條之客體, 其次,實務認為刑法第 176 條之炸燬必須「藉其暴風、高熱等急烈膨脹 力,至其物毀壞或焚燬」(見最高法院 84 台上 1134 判例),而汽油彈僅 為引燃媒介,並不具此特質,無須援引刑法第 176 條,故應選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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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認為影本屬於刑法上文書,故應選選項,選項錯誤,見最 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885 號判例: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 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 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選項:錯誤,因偽造文書罪非意圖犯。 選項:錯誤,因法條無此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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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最高法院 99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未滿七歲應直接論以 加重強制性交罪,故選選項。見最高法院 99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 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 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 反意願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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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參酌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490 號判決:「而人之智能本 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 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較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 ,由該行為之外觀, 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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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Ⅲ
(TestⅢ
第 3 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 第一試模擬試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 科
目:綜合法學(民法、民事訴訟法)
考試時間:1 小時 40 分 ※注意:本科目共 74 題,其中單一選擇題 62 題,複選題 12 題,各題答案須用 2B 鉛筆在試卡上依題號清楚劃記,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一、單一選擇題(第 1 題至第 62 題,每題 2 分,占 124 分) 說明:所列的四個選項,請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的答案,複選作答者,該題不予 計分。 甲男乙女結婚時同為十八歲,婚後翌年甲死亡,則乙之行為能力如何? 有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
有限制行為能力 有輔助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甲,獲得輔助人乙之同意,在郵局活期存款 10 萬元,嗣後甲欲提 領 1000 元購買日常用品,此提款行為依法應如何處理? 應經乙之同意
應由乙代理提款
無須經由乙同意
應與乙共同提領
營利社團法人設立採行何種立法主義? 許可主義
特許主義
準則主義
自由設立主義
民法第 28 條規定「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與該 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試問下列何者非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公司重整期間之重整人
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
代表法人之監察人
不具董事身分之大股東
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相對人,如於訂立契約時,知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有允 許者,於該契約未經承認前,不得撤回之 法定代理人於受催告之期限內,不為確答者,視為承認 法定代理人未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所 訂之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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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契約之相對人,得定一星期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 確答是否承認 甲出售 A 車於乙,訂定買賣契約後,甲又把 A 車出售於丙,並交付之。乙可否 向丙請求交付 A 車? 可以,因為乙的債權優於丙的債權
可以,因為乙已經取得 A 車所有權
不可以,因為乙的債權只有相對性
不可以,因為乙還沒有取得債權
甲於清償期屆至時為給付,卻遭債權人乙拒絕受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甲之債務即告消滅 甲仍須繼續保管給付之標的物,但得提存該標的物 甲得撤銷與乙之契約 甲不必就重大過失致給付標的物滅失之行為負責 甲將土地出租於乙,乙在土地上種植蘋果樹,若蘋果成熟後掉落於相鄰之市立 公園內,則蘋果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甲
市立公園
市政府
乙
甲將油漆工具出租於乙,乙將之交予學徒丙保管,遭丁竊取,為丙當場發現。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丙得就地追蹤向丁取回,亦得依占有請求權向丁請求返還占有物 丙不得就地追蹤向丁取回,亦不得依占有請求權向丁請求返還占有物 丙得就地追蹤向丁取回,但不得依占有請求權向丁請求返還占有物 丙不得就地追蹤向丁取回,但得依占有請求權向丁請求返還占有物 甲寄一箱啤酒向乙為要約,並附信件表明,如乙不願購買者須於一個月內通知, 否則視為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甲所表明一個月內通知之表示,對乙有拘束力 甲寄一箱啤酒向乙為要約,為事實行為 乙如於一個月內表示願意購買該啤酒,乃為以要約交錯方式成立契約 乙如將啤酒喝完,為以意思實現方式成立契約 關於無主物先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無主物之先占人,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 無主物先占之標的物限於無主動產 無主物之先占人,即時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且係繼受取得性質 若誤以他人遺失之物為無主物,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得主張先占而取得 所有權 甲積欠乙貨款 300 萬元,以其 A 廠房設定 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乙。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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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Ⅲ 問:下列何者,不計入最高限額範圍內? 利息
延遲利息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違約金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共有物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物權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共有物之分割,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於共有關係消滅後,得隨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若共有物於分割前未徵得抵押權人同 意,於分割後,該抵押權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 甲與乙因訂立買賣契約,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甲與乙皆未於所定履行期限提出給付,則兩人皆不成立給付遲延 甲與乙皆未於所定履行期限提出給付,若甲向乙請求遲延之賠償時,乙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雙方當事人於他方未提出給付前,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 甲與乙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非有因契約 甲向乙訂購摩托車一台,並繳交定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定金為給付不能之最低賠償金額 定金為給付遲延時之最低賠償金額 定金之交付均視為契約成立 定金在性質上為違約金之一種 甲有王建民簽名棒球手套一個,寫信給國內老顧客乙詢問是否要買,並表明可 以幫乙保留到 11 月 9 日,乙 11 月 5 日寄出要買之回覆信,結果該信到 11 月 11 日才到甲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乙已為承諾,甲、乙契約成立 甲應發遲到通知,否則契約成立 乙的承諾已經遲到,甲的要約失其效力 乙的承諾已經遲到,視為新要約,由甲決定契約效力 甲、乙二人,共同向丙承租房屋,嗣後經丙一再催告,仍未支付租金,丙乃依 法終止租賃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丙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存證信函為之 丙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向甲、乙二人中任何一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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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終止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丙終止契約後,不妨礙其對甲、乙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應補服勞務,但得請求報酬 受僱人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者,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甲為個人私利,任職某公司董事長時,竟將公司唯一有價值之資產土地一筆以 低價賣給知情之兒子乙,再由乙以市價出賣予建設公司獲利,致該公司無從清 償對債權人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甲、乙之交易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乙轉賣予建設公司之交易行為,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公司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甲、乙交易行為以及乙與建設公司之交易行為 公司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甲、乙交易行為,至於乙與建設公司之交易行 為,則須建設公司亦屬知情,始可同時聲請法院命其回復原狀 下列何項之物權同屬一人時,不生混同之問題? 抵押權與所有權
地上權與所有權
地上權與權利抵押權
權利抵押權與所有權
下列何種情形,被害人乙不得請求甲賠償慰撫金? 甲將乙的鼻樑骨打斷 甲將乙送修電腦中硬碟所儲存的私密淫照曝光 甲假冒乙公司之名製造偽藥 甲當眾侮辱乙,說乙是縮頭烏龜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間,以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是否受拘束? 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應該受到拘束 不論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都應該受到拘束 繼受人若是善意,則不受拘束 繼受人若是善意而且無過失,則不受拘束 甲贈與乙一輛腳踏車,下列有關腳踏車瑕疵所生損害之責任的敘述,何者正確? 若甲明知該腳踏車有煞車經常失靈,其仍將之贈與給乙時,乙得請求甲付修 理該腳踏車之費用 無論甲是否明知該腳踏車有煞車經常失靈,乙均得請求甲付修理該腳踏車之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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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Ⅲ 須甲明知該腳踏車之煞車經常失靈,且故意不告知該瑕疵時,乙方得請求甲 負修理該腳踏車之費用 須甲故意不告知該腳踏車之煞車經常失靈,乙方得請求甲賠償因煞車失靈而 摔傷之醫療費 甲之鑽戒遭乙所盜,乙將之贈與給知情之女友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依實 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無論是竊盜行為或收受贓物的行為,乙、丙皆須對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無論是竊盜行為或收受贓物的行為,乙、丙皆不須對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竊盜行為,乙、丙須對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收受贓物的行為,乙、丙須對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現行民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勞務給付者損害賠償的敘述,何者有誤?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承攬人完成工作,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定作人請求 賠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 請求賠償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下列有關與有過失的敘述,何者有誤? 被害人須承擔自己的與有過失,以其具有識別能力為前提 間接被害人須承擔直接被害人的與有過失 被害人須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的與有過失 在裁判上法院不得以職權斟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 金額 甲、乙、丙於民國 85 年間達成分割 3 人共有之不動產的協議、但未辦理分割登 記。事經十餘年後,甲之繼承人丁於民國 101 年 3 月間,請求乙、丙依當初之 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乙、丙得否拒絕丁之請求?如乙、丙拒絕丁之請求,丁 可否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乙、丙不得拒絕丁之請求,如乙、丙拒絕丁之請求,丁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乙、丙得拒絕丁之請求,如乙、丙拒絕丁之請求,丁不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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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得拒絕丁之請求,如乙、丙拒絕丁之請求,丁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乙、丙不得拒絕丁之請求,如乙、丙拒絕丁之請求,丁不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甲就其所有之 A 地設定地上權給乙,地租每年一百萬,乙並將該地上權設定權 利抵押權給丙,以擔保向其所為之一千萬借貸。今乙欲拋棄該地上權,下列敘 述,何者有誤? 乙除了須有拋棄的意思表示外,尚須有拋棄的書面與辦理塗銷登記 乙須出具丙之同意書 若該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乙得隨時拋棄其地上權 若該地上權定有期限者,乙原則上須支付未到期之三年份地租後,始得拋棄 其地上權 甲將 A 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供乙在 A 地上興建 B 屋居住,下列何者非地上權消 滅之事由? A 地滅失
A 地經公用徵收 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B 屋倒塌
甲之 A 腳踏車為乙所竊取騎乘,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甲對乙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竊取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甲對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竊取後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甲對乙之盜贓物返還請求權,自竊取後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甲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甲知有損害及賠償之人乙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夫妻財產制,下列何者有誤? 夫妻財產制分為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縱不以書面為之,亦有效力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應經登記;未經登記,非無效力,僅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 甲中年喪偶,有子女乙、丙二人,甲生前因乙結婚而贈與 30 萬元。甲死亡時留 有財產 100 萬元,另甲對丁負有債務新臺幣 40 萬元,立遺囑遺贈戊 10 萬元。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乙分得 20 萬元 丙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甲之應繼遺產應計入生前特種贈與乙之 30 萬元 乙縱曾受甲之特種贈與,亦得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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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Ⅲ
TestⅢ
1
第3節
參照院字第 468 號解釋: 「未成年之婦女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夫 之死亡而隨同喪失,其有和誘之者,不能成立犯罪。」
2
參照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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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 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3
所謂「許可主義」 :須遵照法律規定之一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對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設立,採許可主義。所謂「準則主義」 :以法律 規定一定的要件,只要具備該要件,法人即可設立,例如營利社團(公 司) 。參照民法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 別法之規定。」與公司法第 6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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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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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 80 條:「Ⅰ前條契約相 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Ⅱ於 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與第 82 條: 「限 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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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未取得 A 車之所有權,僅取得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 「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之債權,基於債 之關係的相對性,僅得對甲主張,而不得對於丙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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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 237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 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與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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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Ⅲ 參照。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仍須繼續保管給付之標的物,僅對於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240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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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 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第 70 條第 1 項: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 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 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與第 421 條第 1 項: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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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為「占有輔助人」(參照民§942:「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其僅得主張民法第 960 條之「占有人的自力救濟權」(參照民§961:「依 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 權利。」)而不得主張民法第 962 條之「占有人的物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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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現物要約」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20 條: 「Ⅰ未經消費者要約 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Ⅱ前項物品之寄送人, 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 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 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Ⅲ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 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如將啤酒喝完,為以意思實現方 式成立契約,參照民法第 161 條: 「Ⅰ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 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Ⅱ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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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取得其所有權。」其屬事實行為,先占人僅須具有意思能力即可, 係屬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客體須為無主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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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881 條之 2 第 2 項: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與第 881 條之 17:「最 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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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準用第 871 條第 2 項: 「因前項 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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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協議為債權契約,共有物分割不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共 有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得隨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參照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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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與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 始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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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與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參照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按 違約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之交付,旨在強 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二百五十 條參照) ,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約定之違約定金,除 交付違約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 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 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 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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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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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159 條: 「Ⅰ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 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 知。Ⅱ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與第 160 條第 1 項:「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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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準用第 258 條:「Ⅰ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得撤銷。」與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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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484 條: 「Ⅰ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 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Ⅱ當事人 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 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與 第 487 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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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244 條: 「Ⅰ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Ⅲ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Ⅳ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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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 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在此限。」與第 763 條: 「Ⅰ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 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Ⅱ前條但書之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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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與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 「公 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 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 藉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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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 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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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411 條:「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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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3 年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院長交議: 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竊盜、搶奪、強 盜等實施盜贓之人,應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下列兩說: 甲說: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 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 寄藏或為牙保之人) ,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 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 949 條之規定(註 1),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 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 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 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乙說:贓物之故買,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係對盜品所有權之 繼續侵害,妨害盜品之回復與實施盜贓之人有意思之聯絡且有行為之關 聯,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基於占有關係之民法第 949 條及第 956 條之請求權,與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請求權之競合, 不能謂僅有回復請求權而不能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究以何說為是?提請公決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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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Ⅲ 採甲說。參照。 【註 1】參照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526 號判例:「盜贓之故買人與實 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 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 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92 年第 3 次民事庭決議宣告廢止)、 同院 50 年台上字第 1194 號判例:「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 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 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不 得謂無損害賠償之責任。」(92 年第 3 次民事庭決議宣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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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 「受僱人服勞務, 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與第 546 條第 3 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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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判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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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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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758 條: 「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Ⅱ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 764 條第 2 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 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第 834 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與第 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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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Ⅰ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 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Ⅱ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 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 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Ⅲ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 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 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 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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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民法第 841 條:「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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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甲對乙並無「盜贓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占有物如 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 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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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共同財產制(民§1031)、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民§1041)、 分別財產制(民§1044)、法定財產制(民§1017) 選項: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選項:民法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 以書面為之。」為要式行為。 選項:民法第 1008 條第 1 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 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 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非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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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民法第 1223 條:「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 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 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 1224 條:「特 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依民法 1224 條,先計入特種贈與 30 萬,再扣除債務,尚有 90 萬遺產。乙、 丙之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為各二分之一,各 45 萬。而其特留分為應繼 分之二分之一,因此其特留分為 22 萬 5 千元。甲所為遺贈未侵害乙、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