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CONTENTS
第一節 綜合法學: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二節 綜合法學: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三節 綜合法學: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第四節 綜合法學: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TEST I A 答案解析
第一節/003 第二節/025 第三節/055 第四節/069
TEST II A 答案解析
第一節/087 第二節/111 第三節/137 第四節/149
TEST III A 答案解析
第四節/234 第一節/167 第二節/187 第三節/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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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Ⅰ
Test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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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節
是「合理關聯」,不是「必要關聯」。大法官對於考試方法,多採取 很寬鬆的審查基準,尊重立法形成空間。選項只要有優惠性差別待 遇,會因為他本身就是在扭轉所謂的不公平,所以大法官都會降低審 查基準,如本選項用「實質關聯」,似乎就是用中度的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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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判例可以做為大法官解釋的客體,但法官不能對判例提起大法官 解釋,只有人民才可以。另外「決議」是可以作為釋憲客體,人民可 以對之提起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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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56 號解釋對於受刑人言論自由事前檢查,並不是原則上違憲。 釋字第 709 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 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 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 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 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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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基本權功能中的給付權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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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43 號解釋曾經做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分成憲法保留、 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以及非法律保留,因此選項為錯誤 答案。人身自由的限制為憲法保留,監聽限制應為絕對法律保留,所 以選項、皆為錯誤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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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釋 字第 748 號 解 釋中 , 雖 然 大法 官 完 全 沒有 用 到 制 度性 保 障 幾個 字,似乎對於婚姻還是制度性保障已經產生了變化,但也並沒有否定 制度性保障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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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26 號解釋: 「警大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 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及中央警 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參照) ,隸屬內政部,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 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息息相關。其雖因組織及 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然「研究高深警察學術」 既屬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 入學資格條件,警大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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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性別議題,大法官多半都會用嚴格的審查基準,在釋字第 748 號解釋中使用「較嚴格」的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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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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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釋字第 755 號解釋的內容,允許受刑人救濟。 選項:釋字第 653 號解釋的內容,允許被羈押者向法院救濟。 選項:釋字第 684 號解釋的內容。 選項:釋字第 736 號解釋的內容,允許教師向法院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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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釋字第 188 號解釋的論述。 選項:釋字第 741 號解釋的論述。 選項:釋字第 725 號解釋的論述。 選項:在釋字第 725 號解釋中,大法官有說大法官可以諭知原因 案件的救濟方法,在立法者公布方法之前,要先用這樣的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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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 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 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選項:為釋字第 735 號解釋的內容,大法官認為不信任案在臨時 會也可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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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不 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選項:釋字第 325 號解釋的內容;因此選項為錯誤。 選項:釋字第 729 號解釋: 「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 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 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 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 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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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13 號解釋認為人事權是行政權的核心,立法院可以參與的機 制,但不可以到完全剝奪的境界,所以若是用政黨比例來推薦,會讓 行政權沒有提名的可能性,已經達到完全剝奪的狀況,因此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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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 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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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 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 又因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2 條第 1 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而因公務員身分受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人事行政 行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就行為內容分別論斷,如該人事行政 行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致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 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因此遭受損害,可提起行 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如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 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倘未影 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 之內之事項,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 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因原處分或復審決定書所 載之教示條款將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誤載為應循「復審 程序」救濟或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得變更其救濟程序。 查某甲擔任臺水公司第 8 區管理處薦任第 7 職等政風室主任,因任 期已逾 6 年,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職期輪調,並未改 變再審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官職等及俸給等權 益,亦未損及其公法上財產權,某甲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 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3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1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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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函部分:認定該建築物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應予拆除, 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B 函部分:請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前自行配合拆除,逾期未拆除, 將訂於 106 年 6 月 14 日上午 9 時 30 分強制拆除,則係以書面通知 其拆除日期,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 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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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Ⅰ 參考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7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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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3 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 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 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 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 參酌教師法第 33 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 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同;又綜觀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之 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 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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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 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五、有關 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 之內部程序。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八、考試院有關考 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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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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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 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 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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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協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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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 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 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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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選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 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選項: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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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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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善處分,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法上義 務,旨在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不具非難性,性質上核屬預防性不 利處分之一種,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倘處分相對人於所定期限屆滿, 仍未遵從處分所課予之義務者,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 規定,得按次裁處罰鍰外,非不得針對後續之違反行為,再依區域計 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作成命限期改善之預防性不利處分。 參考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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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私法行為原則須有平等原則之拘束,釋字第 457 號解釋認為國 家機關訂定規則,以私法行為作為達成公行政目的之方法,亦應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又有實務見解認為行政機關出租國有土地 之財產管理行為,在行政法上係屬於私經濟行為,雖不屬公法法律 關係,惟仍有平等原則之適用;且因與公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 故均應考量公益(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370 號 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訂定「收購公糧稻穀 作業要點,據以向農民收購公糧稻穀。依本次貴會之說明,農民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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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Ⅰ 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依規定繳售公糧,政府並無強制其繳售之公 權力;貴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核定公糧收購數量僅係確認農民可繳售 之數量,俾利後續資金、倉容等調度作業,並非行政處分,則收購 公糧稻穀應可認係貴會以私法手段實現行政上任務之「行政私法行 為」(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34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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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之明確授 權,且依授權內容作成之土地公告現值清楚明確,亦不生「逾越母法 授權界限」之風險。且一旦公告完成,依現行法制,即成為土地所有 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 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當然產生 抽象規制作用之外部法律效果,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1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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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 選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仍不能送 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行程§72、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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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其法規僅限於形式意義的法律與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其 餘選項皆得包含職權命令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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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 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程§159I),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 意(參見釋 287),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 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 性,法官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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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 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 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 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 影響其效力。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3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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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顯非全部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所謂得移送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限於人民基於法令、 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對行政主體負擔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者,始足當之。則性質上不屬行政執行範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否則不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罰金刑之執行,性質上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固無疑問,惟此 乃因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非屬行政執 行之範疇,又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 而刑事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 規定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範疇,於檢察官認為必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 之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 參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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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以人民依法令直接規定,或本於 法令授權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前提,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時,執行機關即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28 條所定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惟具體個案 仍應注意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係 義務人對於動產、不動產負有「容忍行政機關處置或使用」或「不 得使用」之義務而不履行者之直接強制方法;同條項第 4 款「斷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