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CONTENTS
第一節 綜合法學: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二節 綜合法學: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三節 綜合法學: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四節 綜合法學: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TEST I A 答案解析
第一節/003 第二節/036 第三節/063 第四節/093
TEST II A 答案解析
第一節/121 第二節/151 第三節/179 第四節/208
TEST III A 答案解析
第四節/323 第一節/233 第二節/264 第三節/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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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Ⅰ
Test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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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節
參酌 93 年台上字第 2738 號判決: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指 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收受不法賄賂而言;如公務員憑 藉勢力、假借端由,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則 屬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而與收受賄賂之罪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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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 100 年台上字第 5625 號判決:「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稱之『其他入款』 ,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規費等一切公法上收入之款 項,並不以稅捐為限。又該所收之入款,並無須有徵收之法律之根據, 如就不應徵收之入款,巧立名目,故意違法徵收,縱其目的為公,亦 應負本條違法徵收之罪責。從而雖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本件徵收款項之 行為,並未有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然此不影響上訴人應 負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罪責。」 參酌 69 年台上字第 1414 號判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 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 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甲的行為屬就其職務上的行為要求賄賂,且 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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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 47 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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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55 號判決: 「然倘該新聞內容已觸及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被害之際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者,其 較之男女間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滿足一 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由之名, 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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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危安罪與強制罪均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思考時需審酌行為手段與目 的間之正當性,今乙的舉動雖然剽悍,但是該言語內容客觀上既無生惡 害恐懼,又無實質違法性,亦不構成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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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無相當對價關係取得者均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條文中之「無 償取得」 ,且在衡酌必要扶養費用認定困難及避免犯罪人有意脫產,又該 50 萬元為匯入丙之帳戶故應以丙為追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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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錯誤,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者為「徒刑執行 期滿前」而非選項中所述之「裁判前」。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故選項錯誤。 按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並沒有三年限制,故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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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Ⅰ
7
選項錯誤:我國通說與實務均否定對物得成立正當防衛。 選項及選項錯誤,選項正確:甲之情形屬於自招危難,參照 25 年上字第 337 號判例: 「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江而逃,行至 中流,水深流急,將某乙棄置江中溺斃,其遭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 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情急,以為涉水可以避免,不意行至 中流,水急之地,行將自身溺斃,不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 命,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 題,尚有未洽。」另參照 98 年台上字第 6636 號判決: 「依刑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只要危難的情狀並非由於行為人之過失所引 起,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之行為,且該行 為除此一方,別無選擇或別無選擇之可能性即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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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參酌最高法院 40 年台非字第 5 號判例,此項女用皮包雖屬該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在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是其所有權仍 屬於被害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 選項:參酌 92 年台上字第 6838 號判決,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外國 貨幣,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須追徵其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 目的。其主文除諭知「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亦須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選項:參酌 104 年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廢棄應連帶沒收見 解。依刑法第 38 條之 2,於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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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條文,中止犯屬於個人減免刑罰事由,故無進 行中止行為之甲仍應論以普通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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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錯誤,因自行脫逃罪為己手犯,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選項:錯誤,實務明確否定過失共同正犯,最高法院明確否定過失 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242 號判例:「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選項:錯誤,該次修法是將「實施」改為「實行」用以排除陰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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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之共同正犯。 選項:正確,此為共同正犯過剩,由於強制性交並不在當初犯意聯 絡範圍,且為另一行為人所難預見,故強制性交罪僅由實行者自行負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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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中,丙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方式獲得利益,故不得對丙實施 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 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 「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 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故選 項錯誤。犯罪被害人所取得之債權亦屬一般債權,不具有優先受償之權 利,故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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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公職選舉前後屆次及種類不同均相區隔,選舉區亦特定相間,候選 人實行賄選通常亦僅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99 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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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正確,參照 84 年台上字第 1993 號判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 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 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 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選項:錯誤,參照 41 年台上字第 143 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 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 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 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選項:錯誤,參照 29 年上字第 2142 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 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 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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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Ⅰ 選項:錯誤,參照本條條文,因甲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成立 恐嚇危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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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錯誤,因實務不要求三面關係,見 85 年台上字第 3675 號判 決: 「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 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 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 屬同一人為必要。」 選項:正確,見 97 年台上字第 1284 號判決: 「……該罪(按:即擄 人勒贖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以被擄人已否喪失其行動自由,而 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定,有則屬既遂,反之則屬未遂;至於行 為人已否達到勒贖之目的(即已否取得贖金),與該罪之既遂不生影 響。……」 選項:錯誤,此時應依照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減輕。 選項:錯誤,見 101 年台上字第 4508 號判決:「擄人勒贖罪依日、 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 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 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 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 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 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 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 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 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 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 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 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 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 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 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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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曾有實務見解認為「擄人時僅在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 者」、「供給場所以窩藏被擄人,縱未親任看守」屬直接重要之幫助,應 論以幫助犯(22 上 209、22 上 428 判例),然上開見解已經 105 年第 12 次刑事會議決議廢棄,故選項均不得選。而選項則可參酌 95 年 台上字第 5063 號判決,系爭判決認為倘行為人就擄人勒贖之計畫知情, 於其行為非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後亦無法證明分得贖金,無 從證明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但其行為,顯係幫助擄人勒贖罪遂行, 自應令負幫助犯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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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正確;選項、錯誤:第 291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成立,皆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墮胎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參照 30 年上字第 1930 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 婦女墮胎之故意為必要。如無此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 胎兒墮落,該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該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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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 86 年度 11 月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結論:「貸與金 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 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重利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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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870 號判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 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 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 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 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故應選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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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法務部法檢字第 1013 號法律問題結論:「一、該行李仍為乙所 持有,且乙並未依己意交付甲,故與侵占罪、詐欺罪構成要件均有未符。 二、甲將計程車強行開走,並非乘乙不知而竊取之,亦非使乙不能抗拒 而強取,自與竊盜罪、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三、核甲所為,顯係以詐 術之方法,使乙不及抗拒,而強取乙持有中之物,應成立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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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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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錯誤,手指進入肛門係該當刑法上之性交,參照刑法第 10 條條文。 選項正確、選項錯誤:參照 99 年度第 7 次刑庭決議:「倘乙係七 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 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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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結婚為男女當 事人二人之行為,不容第三人分擔實施。父母同意其子女重婚,並為主 婚,既非分擔實施重婚行為,亦非以自己共同重婚之意思而參與(重婚 行為除當事人外非第三人所能參與犯罪) ,祇是對其子女之重婚行為,事 前事中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僅能構成重婚罪之幫助犯,如子女原無婚之 意思,則父母之造意可構成重婚之教唆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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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錯誤,此為舊實務見解(18 上 33 判例) ,現已決議不再援用。 選項:錯誤,見 26 年滬上字第 2 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誣告罪刑,原較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暨第三百十三條所定妨害名譽信用 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 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 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十三條論科之餘地。」 選項:正確,因行為人已經特定被誣告者之特徵,並非未指定。 選項:錯誤,見 30 年上字第 1886 號判例: 「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 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 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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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正確,參照刑法第 124 條條文。 選項:正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162 號解釋文: 「行政法院評事,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 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 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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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772 號判例: 「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 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 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 強盜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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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89 號判決,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 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 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兼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 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 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 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 合犯之意義相當。故應論予刑法第 332 條強盜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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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43 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 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 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 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 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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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故選項錯誤。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 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 第 101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 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 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 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 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 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 分。至同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