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概念..................................................... 001
壹、倫理學概說............................................................. 001 貳、專業倫理概說 ......................................................... 003 參、法律倫理學概說...................................................... 004
第二章
法官倫理..................................................... 009
壹、公務倫理 ................................................................ 009 貳、法官職位之本質...................................................... 010 參、法官倫理之內容...................................................... 012 肆、法官之自律及懲戒制度 ........................................... 048
第三章
檢察官倫理 ................................................. 059
壹、一般公務倫理 ......................................................... 059 貳、檢察官職位之本質 .................................................. 059 參、檢察官倫理規範內容............................................... 062 肆、檢察官之自律及懲戒制度........................................ 074
第四章
律師倫理..................................................... 077
壹、律師之本質與社會責任 ........................................... 077 貳、律師之基本倫理及紀律 ........................................... 085 參、律師與司法機關...................................................... 108
1
肆、律師與當事人.......................................................... 115 伍、律師與事件相對人................................................... 135 陸、律師相互間 ............................................................. 136 柒、律師之自律及懲戒制度............................................ 139
第五章
歷屆試題暨解析 .......................................... 143
壹、99 年預試模擬試題暨解析 ....................................... 143 貳、100 年試題暨解析 ................................................... 153 參、101 年試題暨解析 ................................................... 172 肆、102 年試題暨解析 ................................................... 190 伍、103 年試題暨解析 ................................................... 206
第六章
相關法規 ..................................................... 217
壹、法官倫理、檢察官倫理相關法規 ............................. 217
法官法 .................................................................... 217 法官法施行細則 ..................................................... 255 法官倫理規範 ......................................................... 269 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 ...................................... 274 檢察官倫理規範 ..................................................... 275 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 ... 280 貳、律師倫理相關法規................................................... 282
律師法 .................................................................... 282 律師法施行細則....................................................... 296 律師倫理規範 .......................................................... 302 律師懲戒規則 .......................................................... 312 律師業務推展規範 ...................................................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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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第
法官倫理
二
第二章
章
壹、 、公務倫理 公務倫理
公務員為透過任何管道進入國家機器而為執行其職務之人 公務員為透過任何管道進入國家機器而為執行其職務之人,因此 其於職業上亦應有其應遵守之專業倫理存在,或可稱之一般公務 其於職業上亦應有其應遵守之專業倫理存在, 或可稱之一般公務 倫理 倫理。而公務員 而公務員 1廉政倫理規範係基此而生之規範 廉政倫理規範係基此而生之規範,其第 1 點: 「行 政院 政院(以下簡稱本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 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 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 廉潔自持、公 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 正無私及依法行政 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 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特訂定本規範。」; 第 3 點:「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 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 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 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 以公共利益為依歸 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 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揭示了一般公務倫理之目的 揭示了一般公務倫理之目的,亦即 亦即「公益」之貫徹 之貫徹(建立使人民 建立使人民 信賴的 信賴的政府) )。
二、法官與公務倫理之關係 法官與公務倫理之關係 法官係公務員,故受一般公務倫理之拘束 法官係公務員 故受一般公務倫理之拘束(尤其 故受一般公務倫理之拘束 尤其「公益性 公益性」更是 共同之倫理規範) 共同之倫理規範 ,惟並非完全適用 惟並非完全適用,蓋法官依其職務特質 惟並非完全適用 蓋法官依其職務特質,要 蓋法官依其職務特質 求審判之謹慎性,於「效率優先 求審判之謹慎性 效率優先」上 上,不宜與公務員一概而論 不宜與公務員一概而論(例 不宜與公務員一概而論 如對於法官而言,不宜限期審判 如對於法官而言 不宜限期審判, ,否則對於裁判之品質與審判獨 否則對於裁判之品質與審判獨 立均有影響 立均有影響) );至於「上命下從 ; 上命下從」 」的要求,則因法官著重審判之 則因法官著重審判之 獨立性 獨立性,亦不宜與公務員作相同解釋 亦不宜與公務員作相同解釋 2。
1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稱之公務員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稱之公務員,係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係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係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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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世明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頁 14。
法 官 倫 理
一、基本概念 基本概念
010
貳、法官職位之本質 法官職位之本質 一、法官之角色扮演 法官之角色扮演 法官係司法裁判權之被付託人 法官係司法裁判權之被付託人,其任務乃國家憲法所賦予 其任務乃國家憲法所賦予 3,故法 , 官係以第三人之地位職司審判 官係以第三人之地位職司審判,屬於有公權力之 屬於有公權力之 屬於有公權力之「在朝法曹 在朝法曹 4」, 且受 且受「不告不理原則 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 之拘束,故其未如檢察官般有主動偵查犯 故其未如檢察官般有主動偵查犯 罪之權利 罪之權利。因此就紛爭之解決 因此就紛爭之解決 因此就紛爭之解決、權利之實現 權利之實現,國家一方面剝奪人 國家一方面剝奪人 民「 「自力救濟」 」之機會,他方面亦透過司法上之裁判 他方面亦透過司法上之裁判 他方面亦透過司法上之裁判,使紛爭得 使紛爭得 以透過法官之裁判而解決 5。 學者認為 學者認為:「法官係司法裁判權之被付託人 法官係司法裁判權之被付託人 其任務乃國家憲法 法官係司法裁判權之被付託人,其任務乃國家憲法 所賦予 所賦予,其在法治國中乃負有法之貫徹 其在法治國中乃負有法之貫徹 主觀權利之保護、 其在法治國中乃負有法之貫徹、主觀權利之保護 、實質 正義之實現 正義之實現、創造與維護法安定性及法和平 創造與維護法安定性及法和平 甚至於法社會之形 創造與維護法安定性及法和平,甚至於法社會之形 成。」 。」並認為: :「法官之審判行為 「 法官之審判行為, ,乃具體實現憲法之價值 乃具體實現憲法之價值,應 乃具體實現憲法之價值 時刻以憲法為念,自有其憲法維護者及人權保護者之角色存在 時刻以憲法為念 自有其憲法維護者及人權保護者之角色存在。 自有其憲法維護者及人權保護者之角色存在 而若其適用法律之角色與憲法維護之 角色相衝突時,即應以憲法 而若其適用法律之角色與憲法維護之角色相衝突時 即應以憲法 6 價值為優先之選擇。」 價值為優先之選擇
二、法官之本質 法官之本質 公益性本質: 公益性本質 法官係在司法體系當中職司審判之人 當因建立人民對法治之 法官係在司法體系當中職司審判之人,當因建立人民對法治之 信賴 信賴,自應具有公益性本質 自應具有公益性本質 自應具有公益性本質。法官倫理規範第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規定: 條規定 「法 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 官執行職務時 應保持公正、客觀 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 不得有損及人民對 3
姜世明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442。
4
所謂在朝法曹 所謂在朝法曹,係指 係指「有公權力」 」之法律人,包括法官 包括法官、檢察官等是 檢察官等是,至於相對 至於相對 的係「 「在野法曹」,主要係指律師 主要係指律師 主要係指律師。 因此也只有法官得以為裁判,此即所謂之 因此也只有法官得以為裁判 此即所謂之「司法權壟斷 司法權壟斷」 」, ,參姜世明,法律倫理 法律倫理 學,初版 初版,頁 42。 姜世明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42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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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 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第 7 條規定:
章
行為。」 。」;第 ; 6 條規定 條規定:「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 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 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 ,為自己
二
謹言慎行, ,廉潔自持, ,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 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
第
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 ;第 5 條規定: 條規定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
「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 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 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不得關說或請託 不得關說或請託。」均係為建立 均係為建立 人民對法治之信賴所設之規定 人民對法治之信賴所設之規定。 。
所謂獨立性本質,係指法官於審判時不得受任何外在與內在之 所謂獨立性本質 係指法官於審判時不得受任何外在與內在之 干擾 7,乃依憲法第 乃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 。」而來。故法官倫理規範設有原 故法官倫理規範設有原 則性之規定,其第 則性之規定 2 條規定: :「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 「 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 序,維護法治 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 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 保障人權及自由 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 依據憲法及法 律,超然、 、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 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 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 ,不受任何干涉 不受任何干涉,不 因家庭、社會 社會、政治、 、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 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 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 或可能遭公眾批 評議論而受影響。」 評議論而受影響。」; ;第 4 條規定: 條規定 「法官執行職務時 法官執行職務時, ,不得因 性別、種族 種族、地域、宗教 宗教、國籍 國籍、年齡、身體 身體、性傾向 性傾向、婚姻 狀態、社會經濟地位 社會經濟地位、 、政治關係 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 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 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 偏見、歧視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均要求法官不得受 均要求法官不得受 任何因素影響其裁判 任何因素影響其裁判。
專業性本質: 專業性本質 法官倫理規範第 9 條規定 條規定:「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 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 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 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第 第 10 條規定 條規定:「法官應善用在職 法官應善用在職 進修、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之機會 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之機會 增進其智識及能力。」 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之機會,增進其智識及能力 。」蓋法 官所從事者係法律工作 官所從事者係法律工作,極具專業性 極具專業性,法官應保持其法律知識 法官應保持其法律知識 之專業,否則亦將影響人民對法治之信賴 否則亦將影響人民對法治之信賴 。 否則亦將影響人民對法治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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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官獨立性之實際規範,詳後述 關於法官獨立性之實際規範 詳後述。
法 官 倫 理
獨立性本質: 獨立性本質
012
參、法官倫理之內容 法官倫理之內容 一、職務上行為 職務上行為 與審判相關之職務上倫理規範 與審判相關之職務上倫理規範: : 審判獨立: 審判獨立 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不受任何干涉。」 。」關於審判獨立之內涵 關於審判獨立之內涵 關於審判獨立之內涵,分述如次 分述如次: 外部獨立性: 外部獨立性 事務獨立性: 事務獨立性 此係指法官不受其他任何機關指令之拘束 此係指法官不受其他任何機關指令之拘束,其不論以任 其不論以任 何方式為之,均被禁止 何方式為之 均被禁止 8。但此係指對於法官之審理予以 但此係指對於法官之審理予以 實質干預,若僅係一般性意見或司法行政機關的一般性 實質干預 若僅係一般性意見或司法行政機關的一般性 指示(非針對個案 ( 非針對個案) ,則不在此限 則不在此限。又學者認為 又學者認為,在我國 在我國, 因司法公信力甚為薄弱 因司法公信力甚為薄弱,無論司法院院長或其他機關首 無論司法院院長或其他機關首 長,均不應對審理中之個案表示積極或消極評論 均不應對審理中之個案表示積極或消極評論 均不應對審理中之個案表示積極或消極評論, ,即使 在國會中亦同。否則均易造成外界人民誤解 在國會中亦同 否則均易造成外界人民誤解 否則均易造成外界人民誤解,對於審理 對於審理 法官之審判獨立造成一定影響 9。 身分獨立性: 身分獨立性 憲法第 81 條規定: 「 「法官為終身職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 或禁治產之宣告 ,不得免職 不得免職。非依法律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 不得停職、轉 任或減俸。」此法官之 任或減俸 此法官之「身分保障 身分保障」,其主要目的即在 其主要目的即在貫 其主要目的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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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世明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49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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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世明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49 49。
013
第
徹獨立審判 10( (亦即不讓薪酬或身分成為法官審判的壓 亦即不讓薪酬或身分成為法官審判的壓 力) )。
二
惟法官之身分保障並非絕對 蓋法官若有不當行為或不 惟法官之身分保障並非絕對,蓋法官若有不當行為或不
章
適任之情形而仍擔任法官職務 對司法公益性而言亦有 適任之情形而仍擔任法官職務,對司法公益性而言亦有 影響,故法官法第 影響 故法官法第 42 條以下就法官之身分保障亦設有若
免職處分: 免職處分 法官法第 42 條規定: :「Ⅰ 「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
一,不得免職 一 不得免職:一、因犯內亂 因犯內亂、外患 外患、故意瀆職罪 故意瀆職罪, 受判刑確定者 受判刑確定者。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 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 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 ,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損法官尊嚴者。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 。但宣告 緩刑者,不在此限 緩刑者 不在此限。三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受監護之宣告者 。Ⅱ實任 。 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 自宣告之日起, 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 ,得依相 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Ⅲ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 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 意 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Ⅳ 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 候補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 試署法官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 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二項規定。 11」 停職處分: 停職處分 法官法第 43 條規定: 「Ⅰ Ⅰ 實任法官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外 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不得停止其職務:一、 不得停止其職務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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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世明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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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注意者係 應注意者係,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於免職處分上 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於免職處分上 與實任法官享有相同之保障, 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於免職處分上,與實任法官享有相同之保障 與實任法官享有相同之保障 但於其他部分 但於其他部分(如後述之停職 如後述之停職、 、轉任、地區調動 地區調動、審級調動等 審級調動等)的保障上 的保障上,則不 適用法官法之規定。 適用法官法之規定
法 官 倫 理
干規定,分述如次 干規定 分述如次:
014
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者 12。 二、經教學醫院 經教學醫院 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 ,致不能勝任職務 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 致不能勝任職務 者。 。三、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13。 四、依刑事 依刑事 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五、依刑事確定判決 依刑事確定判決, 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 未依規定易科罰金 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 或受罰 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 金之宣告 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依規定易服勞役 在執行中者。六 六、所 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涉刑事 懲戒情節重大者。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懲戒情節重大者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 勝任職務者。Ⅱ Ⅱ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 滅後三個月內, 滅後三個月內 ,得聲請復職 得聲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 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 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Ⅲ實任法官因第一項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 ,其停止職務期間 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 其停止職務期間 及復職後之給俸 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因第 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 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 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 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 年。 。Ⅳ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司 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 過半數之同意 ,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 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 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 ;因第 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 於停止職務期間,支 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 於停止職務期間 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轉任處分: 轉任處分 法官法第 44 條 條:「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 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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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 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 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 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 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有案尚未結案。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 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六、 、依法停止任用 依法停止任用。七、褫奪公權尚 褫奪公權尚 未復權 未復權。八、經原住民族特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 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九、 、(略) ( 」 法官法第 6 條第 5 款: 款 「受破產宣告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尚未復權。」
015
章
法官法第 45 條:「Ⅰ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
二
地區調動處分 地區調動處分:
第
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外 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
下列原因之一 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 因法院設立、 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裁併或員額增減者。二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 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 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 四 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 者。五、因法院業務需要 者 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 因法院業務需要 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 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 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 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 期間不得逾二年 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期滿回任原法院 期滿回任原法院。Ⅱ前項第五款之 前項第五款之 法官調派辦法 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 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 之津貼補 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助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審級調動處分 審級調動處分: 法官法第 46 條:「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 ,非有下 列原因之一, 列原因之一 ,不得為審級調動 不得為審級調動:一 一、因法院設立 因法院設立、裁 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 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 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 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 為堅實事實審功能 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 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 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而復職 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四 四、有相 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內部獨立性: 內部獨立性 學者認為: 學者認為 「法官 法官,除良知外 除良知外,一無所有 一無所有。」14。法律社會 法律社會 學者葉立琦 15(Ehrlich Ehrlich)亦認為 亦認為:「長遠觀察的結果 長遠觀察的結果,除了 長遠觀察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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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世明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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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筆者自己之音譯,若有雷同 此為筆者自己之音譯 若有雷同,純屬巧合 純屬巧合,科科。
法 官 倫 理
人員補充者。 人員補充者。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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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人格以外, 法官的人格以外 ,正義沒有任何保障 正義沒有任何保障。」 。」 16故法官於審判 時,自應本於良心 自應本於良心, ,依據法律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獨立審判,自身不受任何 自身不受任何 外界干涉與影響。 外界干涉與影響
依法審判: 依法審判 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不受任何干涉。」 。」; ;法官倫理規範第 法官倫理規範第 2 條:「法官為捍 法官為捍 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 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 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 保障人權及自由, ,應本 於良心,依據憲法 依據憲法 17及法律 及法律,超然 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 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 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 不受任何干涉 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 不因家庭、社會、 、政治、經濟或其 經濟或其 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他利害關係 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故法官應 故法官應 依據法律以進行審判, 依據法律以進行審判 ,有疑問者係 有疑問者係: 若認法律有違憲之虞 若認法律有違憲之虞,可否排除適用 排除適用? 釋字第 371 號解釋: : 「 「…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 法官應
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 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 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依其合理之確信, 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 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 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 ,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 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具體理由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故法官若認法律有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故法官若認法律有 違憲之虞,不得逕予排除適用 違憲之虞 不得逕予排除適用,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申 不得逕予排除適用 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申 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方為正辨 方為正辨。 若認為命令有違法、 若認為命令有違法 、違憲之虞 違憲之虞,可否排除適用 可否排除適用?
16
東吳大學法學院主編,法律倫理學 東吳大學法學院主編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頁 413。
17
法官之審判行為 法官之審判行為,乃具體實現憲法之價值 乃具體實現憲法之價值 乃具體實現憲法之價值,應時刻以憲法為念 應時刻以憲法為念 應時刻以憲法為念,自有其憲法維護 自有其憲法維護 者及人權保護者之角色存在。而若其適用法律之角色與憲法維護之角色相衝突 者及人權保護者之角色存在 而若其適用法律之角色與憲法維護之角色相衝突 時,即應以憲法價值為優先之選擇 即應以憲法價值為優先之選擇 即應以憲法價值為優先之選擇。參姜世明, ,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42。 42
017
第
釋字第 137 號解釋理由書 號解釋理由書: :「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
二
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 為其應有之職責 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
法 官 倫 理
內,關於認事用法 關於認事用法 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 如就系爭之點, ,有為正確闡釋之必 有為正確闡釋之必 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與「法律 法律」不同的地方是 不同的地方是, ,大法官認為法 大法官認為法官對於「 「命令」 有解釋之權,故若認為其違法 有解釋之權 故若認為其違法,自得排除不予適用 故若認為其違法 自得排除不予適用。 自得排除不予適用 判例、 、決議對於法官是否有拘束力 決議對於法官是否有拘束力? 決議對於法官是否有拘束力 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規定: :「Ⅰ最高法院之裁判 「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 其所持法 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 律見解 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 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 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 應分別經由院長 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 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 刑事庭會議或民 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 刑事庭總會議 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決議後 報請司法院備查。 。Ⅱ最高法院審理案件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 ,關於法 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 律上之見解 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 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 ,適用前項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 因此我國有此判例制度 因此我國有此判例制度,而該判例對於法之解釋具有統一 而該判例對於法之解釋具有統一 性,自而於實務上 自而於實務上 自而於實務上,多認為法官於審判上有受其拘束之必 多認為法官於審判上有受其拘束之必 要 18。 學者對此有所批判而認為: 「但以判例拘束法院於個案關於 「 但以判例拘束法院於個案關於 法律之解釋,與一般憲法所規定之要求法官應依法律 法律之解釋 與一般憲法所規定之要求法官應依法律、法 與一般憲法所規定之要求法官應依法律 及良知審判,終究尚存有距離 及良知審判 終究尚存有距離,其合憲性 終究尚存有距離 其合憲性,毋寧係存有疑 毋寧係存有疑 義者。 。尤其係部分判例年代久遠 尤其係部分判例年代久遠,價值典範幾經變遷 尤其係部分判例年代久遠 價值典範幾經變遷,豈 價值典範幾經變遷 能要求審判者墨守成規 能要求審判者墨守成規,食古不化 食古不化?」 ?」 19
18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55 號判決參照。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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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世明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頁 47。
章
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 或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 事實之依據 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 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 固未可逕行排斥而 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 範圍廣泛,為數 甚多。 。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 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 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 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 二條之情形 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 未可一概而論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獨立審判,
018
中立公正之要求: 中立公正之要求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 條:「法官執行職務時 法官執行職務時, ,應保持公正 應保持公正、客 觀、中立, ,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其主要 其主要 內容包括: : 法官開庭態度之公正 法官開庭態度之公正: 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Ⅰ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 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 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 ;開庭 時應客觀、公正、中立 時應客觀 中立、耐心 耐心、有禮聽審 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 維護當事人、 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Ⅱ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 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 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 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 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 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 之行為。 。Ⅲ法官得鼓勵 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 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 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 和解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 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 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 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 。」學 者認為20:「法官執行職務時應我心如秤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我心如秤,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我心如秤 ,避免於審判時 避免於審判時, 閱聽有關審判之媒體 閱聽有關審判之媒體,無私無畏 無私無畏,不受影響 不受影響。眾人皆曰可 眾人皆曰可 殺,必查之 必查之;眾人皆曰不可殺 眾人皆曰不可殺,亦必查之 眾人皆曰不可殺 亦必查之。」 特殊關係之告知義務 特殊關係之告知義務: 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 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 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 當事人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 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師業務者 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此 亦係避免其公正性受懷疑所設之規定 亦係避免其公正性受懷疑所設之規定。 法官可否僅與當事人之一造會面? 法官可否僅與當事人之一造會面 學者認為: 學者認為 「此類溝通 此類溝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經不在場當 或經不在場當 事人同意外,應於所有當事人前為之 事人同意外 應於所有當事人前為之,以昭公信 應於所有當事人前為之 以昭公信 21。」 ;法 ; 官倫理規範第 15 條 條:「Ⅰ法官就承辦之案件 法官就承辦之案件 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 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 形之一者外 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 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 、會面: 20
姜世明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56 56。
21
姜世明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 法律倫理學,初版,頁 58 58。
077
第
律師倫理
四
第四章
章
壹、 、律師之本質與社會責任 律師之本質與社會責任
律師法第 1 條規定:「Ⅰ Ⅰ律師以保障人權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為使命。Ⅱ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 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 ,本於自律自治之精 本於自律自治之精 神 神,誠實執行職務 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 ;同法第 ; 2 條 條:「律師應砥礪品德 律師應砥礪品德、 、維護信譽 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 令及法律事務 ;同法第 同法第 2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 「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 1 或信用之行為。」 或信用之行為
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3 條 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 譽 譽。」;第 6 條:「律師應謹言慎行 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 律師應謹言慎行 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 嚴 嚴。」;第 7 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 於執行職務 時 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 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 8 條:「律師執行 律師執行 職務 職務,應基於誠信 應基於誠信、公平 公平、理性及良知 理性及良知。」 。」; ;第 9 條:「律師應參 律師應參 與法律扶助 與法律扶助、 、平民法律服務 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以普及 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 但依法免除者 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第 第 10 條:「律師對於 律師對於 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復 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復。」;第 第 11 條: 「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1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66 年度律懲字第 1 號決議書: 號決議書 「按( (舊)律師法第二十八條 律師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 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違反該規定者 違反該規定者, ,依同法第 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付懲戒,祇須其行為有足以損及名譽信用 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付懲戒 祇須其行為有足以損及名譽信用 祇須其行為有足以損及名譽信用,即行成立 即行成立,不以 確有損及名譽信用之事實發生為要件 確有損及名譽信用之事實發生為要件。被付懲戒人即執行律師職務並辦理其他法 被付懲戒人即執行律師職務並辦理其他法 律文件 律文件,而任由事務員李 而任由事務員李○○撰寫書狀 撰寫書狀,內容若欠妥適 內容若欠妥適, ,實足以損及被付懲戒人 實足以損及被付懲戒人 之名譽信用 之名譽信用,是其任由該李 是其任由該李○○ ○○撰寫書狀之行為 撰寫書狀之行為,即應有付懲戒之原因 即應有付懲戒之原因,酌情予 即應有付懲戒之原因 以停止執行職務三個月。」 以停止執行職務三個月 (律師 律師懲戒案例選輯 懲戒案例選輯,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頁 157 157)
律 師 倫 理
一、公益性本質 公益性本質
078
上開規定可謂體現律師之公益型本質之明文 亦即透過上開種種 上開規定可謂體現律師之公益型本質之明文,亦即透過上開種種 行為規範 行為規範,使律師之 使律師之行為符合人民期待 行為符合人民期待,更進一步建立人民對法 行為符合人民期待 更進一步建立人民對法 治之信賴 治之信賴。律師如同上述司法官般 律師如同上述司法官般 律師如同上述司法官般, ,於言行舉止上均須考量是否 於言行舉止上均須考量是否 建立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建立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尤其係執行職務時 尤其係執行職務時, ,更不得有欺瞞當 更不得有欺瞞當 事人或法院之行為(律師 事人或法院之行為 律師§28、律師倫理規範 律師倫理規範§ §23),至於職務 至於職務 外之行為 外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律師倫理規範第 6 條規定: 條規定 「律師應謹言慎行 律師應謹言慎行, ,以符 合律師之品位與尊嚴。」至於此處之品位與尊嚴 合律師之品位與尊嚴 至於此處之品位與尊嚴 至於此處之品位與尊嚴,係屬不確定法 係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 律概念,在判斷尚可參酌 在判斷尚可參酌 在判斷尚可參酌「公益性本質 公益性本質」,即「 「是否影響人民對 是否影響人民對 法制之信賴 法制之信賴」 」。 在法治國原則底下,律師肩負著保障人權 在法治國原則底下 律師肩負著保障人權、避免人民遭到權利侵 律師肩負著保障人權 避免人民遭到權利侵 害而無從救濟 害而無從救濟, ,以致造成現代國家剝奪人民救濟權利而設立司法 以致造成現代國家剝奪人民救濟權利而設立司法 制度之 制度之初中遭到打折或破壞 初中遭到打折或破壞 初中遭到打折或破壞,對於法治國原則的確立 對於法治國原則的確立 對於法治國原則的確立,具有無從 具有無從 捨棄之功能 捨棄之功能。也就是說 也就是說,如果要貫徹一切以法律為本的法治國原 如果要貫徹一切以法律為本的法治國原 則, ,律師自應作為一般人民與法律之橋樑 律師自應作為一般人民與法律之橋樑 避免其受到行政機關 律師自應作為一般人民與法律之橋樑,避免其受到行政機關 或法院的突襲與荼毒,否則人民相較於法院以及行政機關 或法院的突襲與荼毒 否則人民相較於法院以及行政機關 否則人民相較於法院以及行政機關, ,處於 法律的弱勢 法律的弱勢,若行政機關或法院喪失良知 若行政機關或法院喪失良知 人民又無律師作其後 若行政機關或法院喪失良知,人民又無律師作其後 盾, ,法治國原則將蕩然無存 法治國原則將蕩然無存 法治國原則將蕩然無存,因此,律師對於法治國原則之維護 律師對於法治國原則之維護 律師對於法治國原則之維護, 自有其不可取代的功能存在 2。
二、獨立性本質 獨立性本質 律師倫理規範第 4 條規定 條規定:「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故律師於執行職務時,自不得受外在 故律師於執行職務時 自不得受外在(包括事務所之主管或當事 自不得受外在 包括事務所之主管或當事 人) )或內在之影響 或內在之影響,當以公益性以及當事人之利益為標準 公益性以及當事人之利益為標準 公益性以及當事人之利益為標準。 。例如 律師倫理規範第 19 條規定 條規定: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 違反本規範之行為。」另外在可能影響律師之獨立性的情況下 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另外在可能影響律師之獨立性的情況下 另外在可能影響律師之獨立性的情況下, 律師法第 26 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以下亦設有 條以下亦設有「利益衝突 利益衝突」 之規範 之規範,務必注意 務必注意(詳後述 詳後述)。
2
姜世明 姜世明,律師倫理法 律師倫理法,初版,頁 99。
079
有關律師之獨立性,於獨立執業之律師自有適用 有關律師之獨立性 於獨立執業之律師自有適用 於獨立執業之律師自有適用,並無疑問 並無疑問。但
第
受僱於他人之律師,是否亦有適用 受僱於他人之律師 是否亦有適用?由於受僱律師難以拒絕主持 是否亦有適用 由於受僱律師難以拒絕主持
四
律師之命令 律師之命令, ,但能否以 但能否以「上級」之 之「命令」而拒絕適用律師倫理 而拒絕適用律師倫理
章
規範 規範?學者認為 學者認為,既然受僱律師本身也是執業律師 既然受僱律師本身也是執業律師 既然受僱律師本身也是執業律師,自不能以主 自不能以主 持律師之指揮為由排除倫理規範之適用 3。
法務是否取得律師資格之情形 法務是否取得律師資格之情形,決定是否應適用律師倫理規範 決定是否應適用律師倫理規範 決定是否應適用律師倫理規範, 而於我國之情形,若公司內部的法務人員取得律師資格 而於我國之情形 若公司內部的法務人員取得律師資格 若公司內部的法務人員取得律師資格, ,也就是 成為公司內部的律師( 成為公司內部的律師 (俗稱的 In--House),則其和一般職業律師 則其和一般職業律師 不同 不同,其唯一的當事人就是其僱用人 其唯一的當事人就是其僱用人 其唯一的當事人就是其僱用人(公司) ), ,對其應負有忠實 對其應負有忠實 義務等 義務等,但其是否因此而喪失其自由獨立性 但其是否因此而喪失其自由獨立性 ? 但其是否因此而喪失其自由獨立性? 學者認為 4,與一般當事人與律師之關係為委任不同 與一般當事人與律師之關係為委任不同 與一般當事人與律師之關係為委任不同,公司內部的 公司內部的 律師與公司的關係為民法上的僱傭關係 則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 律師與公司的關係為民法上的僱傭關係,則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 較高的指揮權限,因此在自由性與獨立性上 較高的指揮權限 因此在自由性與獨立性上, 因此在自由性與獨立性上,公司內部的律師與 公司內部的律師與 律師自由業的執業精神及特 律師自由業的執業精神及特性是相違背的 性是相違背的,此時公司內部律師的 此時公司內部律師的 獨立性應如何處理,生有爭議 獨立性應如何處理 生有爭議。依上開學者見解 依上開學者見解 依上開學者見解,即認為由於公 即認為由於公 司內部律師也是律師, 司內部律師也是律師,縱使其在自由度與獨立性上 縱使其在自由度與獨立性上 縱使其在自由度與獨立性上,遜於上開律 遜於上開律 師 師,但仍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但仍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但仍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並不能以其為受僱人為理由而規 並不能以其為受僱人為理由而規 避之 避之。另外, ,依律師法第 依律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 「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 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律師若已經擔任公司法務一職 律師若已經擔任公司法務一職 律師若已經擔任公司法務一職,即不 適合再兼一般任執業律師之職務 5。
三、專業性本質 專業性本質 學者認為 學者認為,現今律師之錄取率仍低 現今律師之錄取率仍低 形同一定程度之階級或特權 現今律師之錄取率仍低,形同一定程度之階級或特權 保障之下 保障之下,對於律師之專業性及服務品質 對於律師之專業性及服務品質 ,實有強化要求之必 對於律師之專業性及服務品質, 實有強化要求之必 3
王惠光 王惠光,法律倫理學講義 法律倫理學講義,二版 二版,頁 31。
4
王惠光 王惠光,法律倫理學講義 法律倫理學講義,二版 二版,頁 32。
5
姜世明 姜世明,律師民事責任論 律師民事責任論,初版 初版,頁 43、44 44。
律 師 倫 理
最後提到的是公司的法務人員 最後提到的是 公司的法務人員,日本學者認為 日本學者認為 日本學者認為,此時應區分公司 此時應區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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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否則任令律師考上律師 否則任令律師考上律師 否則任令律師考上律師,取得律師執業 取得律師執業資格之後 資格之後,即荒廢於 即荒廢於 知識精進 知識精進,對於新法茫然 對於新法茫然 對於新法茫然,對於舊法無知 對於舊法無知,其對於訴訟進行及當 其對於訴訟進行及當 事人權益有重大危害,尤其影響司法之改革進程 事人權益有重大危害 尤其影響司法之改革進程 尤其影響司法之改革進程。對於律師之專 對於律師之專 業要求 業要求,實有必要定期審查制度 實有必要定期審查制度 實有必要定期審查制度,對於其專業素養 對於其專業素養 對於其專業素養、服務及品德 服務及品德, 進行控管 進行控管,如此 如此,乃能使其敬業於斯 乃能使其敬業於斯, ,而不治濫竽充數於法律界 而不治濫竽充數於法律界, 而不治濫竽充數於法律界 混生混死 混生混死,甚至招搖撞騙於世 甚至招搖撞騙於世 6。故律師應有進修之義務 故律師應有進修之義務 故律師應有進修之義務,以保障 以保障 人民之權益 人民之權益。 律師倫理規範第 5 條:「律師應精研法令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 律師應精研法令 充實法律專業知識, 充實法律專業知識 吸收時代新知 吸收時代新知, ,提升法律服務品質 提升法律服務品質, ,並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並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所訂在職進修辦法 聯合會所訂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 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 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
四、律師之社會責任 律師之社會責任:積極社會責任 律師之社會責任 積極社會責任之負擔 之負擔 由於律師具有高度之自由性 由於律師具有高度之自由性,不如司法官般受到拘束 不如司法官般受到拘束 不如司法官般受到拘束,因此具有 因此具有 相當之機會得參與社會活動 相當之機會得參與社會活動,故賦予其負擔積極之社會責任 故賦予其負擔積極之社會責任 故賦予其負擔積極之社會責任。綜 觀律師倫理規範,可歸納出下列四者做其負擔社會責任之內容 觀律師倫理規範 可歸納出下列四者做其負擔社會責任之內容 7。
律師應該積極投入普及法律知識的活動? 律師應該積極投入普及法律知識的活動 ? 學者認為 學者認為,律師因其具有較高之自由度 律師因其具有較高之自由度 比法官、檢察官有更 律師因其具有較高之自由度,比法官 檢察官有更 充裕的時間和精力從事法律教育工作 因此律師須積極投入普 充裕的時間和精力從事法律教育工作,因此律師須積極投入普 及法律知識的活動 8。惟本文持有不同之見解 惟本文持有不同之見解, 惟本文持有不同之見解,普及法律知識的 普及法律知識的 確對於社會大眾有益,惟是否單純應由律師負擔 確對於社會大眾有益 惟是否單純應由律師負擔 惟是否單純應由律師負擔?且律師是否 且律師是否 真具有更多時間、精力負擔之 真具有更多時間 精力負擔之?均有疑問 均有疑問,故將此列為律師專 故將此列為律師專 屬之社會責任,恐生疑義 屬之社會責任 恐生疑義。
6
姜世明 姜世明,律師倫理法 律師倫理法,初版,頁 163 163、164。
7
東吳大學法學院 東吳大學法學院,王惠光 王惠光,法律倫理與法律人的社會責任 法律倫理與法律人的社會責任, 法律倫理與法律人的社會責任,法律倫理核心價值探 法律倫理核心價值探 討,頁 頁 89~94。 東吳大學法學院 東吳大學法學院,王惠光 王惠光,法律倫理與法律人的社會責任 法律倫理與法律人的社會責任, 法律倫理與法律人的社會責任,法律倫理核心價值探 法律倫理核心價值探 討,頁 頁 89。
8
081
法免除者, ,不在此限。」 。」蓋律師具有法律專業 蓋律師具有法律專業 蓋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故應透過此專 故應透過此專
章
法律服務, ,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 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 以普及法律服務
四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9 條之規定: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 「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
第
律師應該從事法律服務工作 律師應該從事法律服務工作: :
業「服務」 」一般人民, ,使其權利得以伸張 使其權利得以伸張、 、自由得以保障 自由得以保障。是 潤而工作。 。 但學者有批評認本條過於抽象 但學者有批評認本條過於抽象, ,應略做修正為妥 應略做修正為妥,其曰 其曰:「我 國律師倫理規範第 9 條仍屬抽象而欠缺具體之義務內容,美國 條仍屬抽象而欠缺具體之義務內容 律師公會所制定之專業行為準則 6 條之 6 對於律師對民眾的法 律服務就比較明確; 律服務就比較明確 ;韓國律師法第 韓國律師法第 27 條規定律師每年必須從 事一定時數之公益活動 事一定時數之公益活動;日本律師公會章程將未履行公益活動 日本律師公會章程將未履行公益活動 義務的律師列為懲誡對象 義務的律師列為懲誡對象,這些規定與作為均較我國律師倫理 這些規定與作為均較我國律師倫理 規範中類似訓示規定來得明確與具體可行 9。」
律師應投入保障人權的工作 律師應投入保障人權的工作: : 律師倫理規範 規範第 22 條規定 條規定:「律師對 律師對依法指定 法指定其辯護、 、代理或 輔佐之案件 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或延宕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或延宕,亦 不得無故拒絕或延宕 不得自當事人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 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 或費用。」其意旨即在於 其意旨即在於 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 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由於一般人民欠缺法律之知識 由於一般人民欠缺法律之知識 由於一般人民欠缺法律之知識, ,對於其 所享有之權利不當然完全清楚且知悉 故需透過法律之專業者 所享有之權利不當然完全清楚且知悉,故需透過法律之專業者 即律師來積極加以保障 即律師來積極加以保障。 當然,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等各種基本權之規定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等各種基本權之規定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等各種基本權之規定,基本人權本為 基本人權本為 律師、司法官所需共同保障之對象 司法官所需共同保障之對象 惟兩者之面向不同,律師 司法官所需共同保障之對象,惟兩者之面向不同 惟兩者之面向不同 應積極保障當事人之基本人權 應積極保障當事人之基本人權, ,而司法官則需消極避免當事人 而司法官則需消極避免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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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法學院 東吳大學法學院, ,王惠光, 「法律倫理與法律人的社會責任 法律倫理與法律人的社會責任 法律倫理與法律人的社會責任」,法律倫理核心價值 法律倫理核心價值 探討 探討,頁 92。
律 師 倫 理
故,律師應 律師應「積極」參與是等法律服務工作 參與是等法律服務工作 參與是等法律服務工作,而非僅為追求利 而非僅為追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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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基本人權受侵害 10。
律師應帶領社會促進法律的進步: 律師應帶領社會促進法律的進步 此亦未明文於律師倫理規則 此亦未明文於律師倫理規則,但此乃理所當然 但此乃理所當然 但此乃理所當然,由於律師接觸 由於律師接觸 當事人 當事人,法律對於當事人之影響 法律對於當事人之影響 法律對於當事人之影響, ,其理解甚深 其理解甚深,有時法律實在 有時法律實在 欠缺公平性甚至違憲,此時律師應積極的申請釋憲或盡力加以 欠缺公平性甚至違憲 此時律師應積極的申請釋憲或盡力加以 辯護 辯護,使大法官在解釋憲法或法官在認事用法上能更合乎社會 使大法官在解釋憲法或法官在認事用法上能更合乎社會 公平之期待 公平之期待。 。當然,此亦為法官所應負之社會責任 此亦為法官所應負之社會責任 此亦為法官所應負之社會責任,惟法官必 惟法官必 須依法審判 須依法審判, ,除非法有疑義 除非法有疑義,否則均應遵守法律之規範 否則均應遵守法律之規範 否則均應遵守法律之規範, ,故此 積極責任實應委由律師負擔為妥 積極責任實應委由律師負擔為妥。 。
五、律師執行職務之資格 律師執行職務之資格 除考試及格 除考試及格、經實務訓練 經實務訓練 經實務訓練、實習完成並取得律師執照 實習完成並取得律師執照 11外, ,依律 師法第 7、9、 、11 條之規定 條之規定,尚須「 「向法院登錄 向法院登錄」且「加入律師 加入律師 公會 公會」,始得執行職 始得執行職務 12。 有疑問者係 有疑問者係,若律師承辦案件移由其他不同轄區之地檢署偵查 若律師承辦案件移由其他不同轄區之地檢署偵查 若律師承辦案件移由其他不同轄區之地檢署偵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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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是「 「蘇建和案」 」、「邱和順案」 「 」、 、甚至是最近屢次上新聞版面的 甚至是最近屢次上新聞版面的 甚至是最近屢次上新聞版面的「士林王家案 士林王家案」、 「大埔農地徵收案 大埔農地徵收案」 」等,其實都有賴許多的人權律師奔走 其實都有賴許多的人權律師奔走, 其實都有賴許多的人權律師奔走,才讓這些小民可以有 才讓這些小民可以有 一點對抗國家機器的微薄之力(雖然結果往往不如預期 一點對抗國家機器的微薄之力 雖然結果往往不如預期) 雖然結果往往不如預期 ), ,這裡也希望各位 這裡也希望各位「準 律師」 」、「 「準司法官」 」,大家以後也可以有這樣的 , 大家以後也可以有這樣的「人權理念」! 大家以後也可以有這樣的 」! 律師法第 3 條第 1 項: 項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 ,得充律 師。」 。」 律師法第 7 條:「Ⅰ Ⅰ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Ⅱ律師應完成職前訓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 ,方得登 錄。但曾任法官 但曾任法官、檢察官 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 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Ⅲ前項職前訓練 前項職前訓練 之實施方式及退訓 之實施方式及退訓、 、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 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意見後 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 ; ;律師法第 9 條: 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 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法院 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二、其他依法令 其他依法令 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律師法第 律師法第 11 條: 條 「Ⅰ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 執行職務 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Ⅱ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 滿十五人者, 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 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 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 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 其未滿十五 人者, ,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或共同設立之。Ⅲ各地方律 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 師公會 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 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 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 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Ⅳ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 ,以一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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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是否應加入該轄區之律師公會始得繼續執行職務 律師是否應加入該轄區之律師公會始得繼續執行職務? ?法檢決
第
字第 0990803928 號函釋 號函釋: 「關於該當事人原受任為地方法院檢察 關於該當事人原受任為地方法院檢察
四
署偵查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署偵查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嗣該案件移轉至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該案件移轉至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
章
後 後,如原受任律師續任該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至該署執行律師 如原受任律師續任該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至該署執行律師 職務 職務,按律師法第十一條等規定 按律師法第十一條等規定 按律師法第十一條等規定, ,自應加入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 自應加入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 律師公會 律師公會。」 」
否需加入律師公會?法檢決字第 否需加入律師公會 法檢決字第 0999010832 號函釋: 「關於具有 關於具有 律師資格者而本於律師身分 律師資格者而本於律師身分辦理法律事務者 辦理法律事務者 辦理法律事務者,即為執行律師職 即為執行律師職 務 務,則有律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之適用 則有律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之適用 但法人僱用之員工, 則有律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之適用,但法人僱用之員工 但法人僱用之員工 如
具律師資格並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主管機關則應依具體情 具律師資格並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主管機關則應依具體情 形審認之 形審認之。… …按法人僱用之員工 按法人僱用之員工, ,如具律師資格並受該法人委 如具律師資格並受該法人委 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倘其係以律師身分 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倘其係以律師身分,或雖未對外表彰律師 倘其係以律師身分 或雖未對外表彰律師 身 身分(或未於委任狀蓋用律師章 或未於委任狀蓋用律師章 或未於委任狀蓋用律師章) )而有足堪認定其係本於律師身 而有足堪認定其係本於律師身 分執行律師職務者,實難謂未悖於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分執行律師職務者 實難謂未悖於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 」 再者 再者,律師於最高法院 律師於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執行職務時 高等法院執行職務時 高等法院執行職務時,是否須加入律師 是否須加入律師 公會 公會?法檢字第 法檢字第 0980801383 號函釋: 號函釋 「律師法第十一 律師法第十一、二十一條 二十一條 等規定參照 等規定參照, ,律師應以執行 律師應以執行職務法院案件管轄範圍定其執行職務 職務法院案件管轄範圍定其執行職務 所在地 所在地,如該管法院所管案件 如該管法院所管案件 如該管法院所管案件,其訴訟轄區及於全國 其訴訟轄區及於全國 其訴訟轄區及於全國,則律師僅 則律師僅 須加入全國任一律師公會 須加入全國任一律師公會,即得於該法院執行職務 即得於該法院執行職務 即得於該法院執行職務,故律師於最
高法院 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執 高等行政法院執 行職務 行職務,亦應視該法院案件管轄範圍而定其應加入之地方律師 亦應視該法院案件管轄範圍而定其應加入之地方律師 公會 公會,自屬當然 自屬當然 。」 而律師受任處理仲裁事件 而律師受任處理仲裁事件,是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律師公 是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律師公 會 會?法檢字第 法檢字第 0999046954 號函釋: : 「按律師法規定 「 按律師法規定,律師如欲執 律師如欲執 行律師職務 行律師職務, ,除需設事務所外 除需設事務所外,並應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 並應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 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接受委任對外提供法律服務 始得接受委任對外提供法律服務 始得接受委任對外提供法律服務,故
律 師 倫 理
另外 另外,具有律師資格之法人僱員 具有律師資格之法人僱員 具有律師資格之法人僱員, ,若擔任法人之訴訟代理人 若擔任法人之訴訟代理人,是 若擔任法人之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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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律師身 以律師身分受任為仲裁事件一方之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 分受任為仲裁事件一方之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 分受任為仲裁事件一方之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屬律師 屬律師 執行職務之範疇,自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執行職務之範疇 自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自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又律 師辦理專利事務時,是否應加入當地律師公會?法檢決字第 0972001653 號函釋: 號函釋 「律師得辦理專利之事務 律師得辦理專利之事務, 律師得辦理專利之事務 ,毋需登錄及加入 毋需登錄及加入 公會 公會,惟仍應遵守專利法規 惟仍應遵守專利法規 惟仍應遵守專利法規,如因而有不法行為 如因而有不法行為 如因而有不法行為,即應付懲戒 即應付懲戒。」 又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時 又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是否應加入當地律師公會 是否應加入當地律師公會 是否應加入當地律師公會?法檢字第 法檢字第 10304510350 號函釋: 號函釋 「律師法第 律師法第 11、 、20、21 條規定參照 條規定參照, ,律師 如欲執行律師職務,除應設事務所外 如欲執行律師職務 除應設事務所外,並應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及 除應設事務所外 並應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及 執行職務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執行職務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接受委任對外提 始得接受委任對外提 始得接受委任對外提供法律服 供法律服 務, ,又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指定代為法律行為 又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指定代為法律行為 又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指定代為法律行為,自屬律師執 自屬律師執 行職務範疇 行職務範疇,故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故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既以律師身分代 故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既以律師身分代 理繼承人為法律行為,自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 理繼承人為法律行為 自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 自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應加入執行職務 應加入執行職務 所在地律師公會。」 所在地律師公會 至於律師受聘擔任法律顧問時 至於律師受聘擔任法律顧問時,是否須加入當地律師公會 是否須加入當地律師公會 是否須加入當地律師公會? ?法檢 字第 10304553100 號函釋 號函釋:「律師應設事務所外 律師應設事務所外 律師應設事務所外,並應加入事務 並應加入事務 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 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非加入律師公 會, ,不得執行職務 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 律師法第 11 條及第 21 條定有明文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而所謂 『執行職務所在地 執行職務所在地』係指律師個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地點為其執行 執行職務所在地 係指律師個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地點為其執行 職務所在地 職務所在地,此有本部 此有本部 97 年 6 月 2 日法檢字第 0970017271 號函 可資參照 可資參照。準此 準此,律師受當事人聘任為法律顧問 律師受當事人聘任為法律顧問 律師受當事人聘任為法律顧問,而未加入地方 而未加入地方 律師公會 律師公會,即在轄區內出席調解會 即在轄區內出席調解會 即在轄區內出席調解會、 、訴願、勞資 勞資、消費者保護等 消費者保護等 會議 會議,如有在會議中接受當事人諮詢或為其處理具體法律事務 如有在會議中接受當事人諮詢或為其處理具體法律事務 如有在會議中接受當事人諮詢或為其處理具體法律事務, 即屬在當地執行律師職務 即屬在當地執行律師職務,自須加入該地之律師公會 自須加入該地之律師公會 自須加入該地之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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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s:
:
: :參法官倫理規範第 參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 「Ⅰ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 並避免 為輔佐人。 。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 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 、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 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 律文書者, ,不在此限。 。Ⅱ前項但書情形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 除家庭成員外, ,法官 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另參律 另參律 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3 項: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 判決確 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 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 正之言論。 。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 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 不當偏見, ,得在必要範圍內 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發表平衡言論。」 。」及同規範第 及同規範第 40 條:「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 不得無 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故逕與相對人洽議 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另參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 「Ⅰ檢察官執行職務 檢察官執行職務 檢察官執行職務,除應依刑事訴 除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迴避外,並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 訟法之規定迴避外 並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Ⅱ 並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 檢察官知有前項情形, 檢察官知有前項情形,應即陳報其所屬指揮監督長官為妥適之 應即陳報其所屬指揮監督長官為妥適之 處理。」 甲律師為了拓展業務,與事務所的助理商議 甲律師為了拓展業務 與事務所的助理商議,如果助理 與事務所的助理商議 如果助理 A 引薦的案 引薦 件,將會在固定的薪水之外給予一定比例的酬謝金 將會在固定的薪水之外給予一定比例的酬謝金,甲律師此點構想 將會在固定的薪水之外給予一定比例的酬謝金, 甲律師此點構想 可不可行 可不可行? 必須和助理 A 明定分配比例 明定分配比例,並作成書面 並作成書面 必須是和 A 沒有利害關係的案件才可以用這種方法引薦 A 擔任招攬案件業務人員就不能再擔任助理,不可兼做二種職務 擔任招攬案件業務人員就不能再擔任助理 不可兼做二種職務 禁止以支付介紹人酬勞的方式招攬案件
【102 102 律師】
Ans:
:
: :參律師倫理規範第 參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款: :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 務:二、支付介紹人報酬 支付介紹人報酬 支付介紹人報酬。」
伍、103 103 年試題暨解析 有關法官對於司法案件評論之倫理規範 有關法官對於司法案件評論之倫理規範,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 法官得對尚在法院繫屬中之案件 法官得對尚在法院繫屬中之案件,為公開評論 為公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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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論 論,即不違反法官倫理 即不違反法官倫理
第
法官對於繫屬中之司法案件 法官對於繫屬中之司法案件,如係基於媒體業已報導之資訊而為評 如係基於媒體業已報導之資訊而為評 法官應該要求書記官等受其指揮或監督之法院人員 法官應該要求書記官等受其指揮或監督之法院人員,不得就案件公 不得就案件公
章
開發表足以影響裁判公正之評論 法官就自己承辦之案件, 法官就自己承辦之案件 ,不論在訴訟中或訴訟外 不論在訴訟中或訴訟外 不論在訴訟中或訴訟外,對於當事人或其 對於當事人或其 他公眾 他公眾,均不得表明對案件之觀點 均不得表明對案件之觀點 均不得表明對案件之觀點, ,以免影響民眾對法官中立之信 以免影響民眾對法官中立之信 【 【103 司法官、律師】 司法官
Ans:
:
: 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項 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 屬之個案,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 屬之個案 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同 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 條第 2 項並規定,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 項並規定 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 員遵守前項規定。故本題 員遵守前項規定 故本題 、 選項均為錯誤 選項均為錯誤, 選項為正確。 選項為正確 至於 選項,因本條僅限制法官不得 選項 因本條僅限制法官不得「公開 因本條僅限制法官不得 公開」發表「 「足以影響 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評論 裁判或程序公正 之評論,若僅係私下發表評論或對當事人行 若僅係私下發表評論或對當事人行 使闡明權,尚未違反此一要求 使闡明權 尚未違反此一要求。 。 執業將近二十年的邱律師接到法院依法指定的死刑辯護案件,邱律師 執業將近二十年的邱律師接到法院依法指定的死刑辯護案件 覺得自己不喜歡接刑事案件 覺得自己不喜歡接刑事案件,所以向法院回稱不願意承接指定辯護的 所以向法院回稱不願意承接指定辯護的 案件 案件。試問邱律師可不可以拒絕接案 試問邱律師可不可以拒絕接案 試問邱律師可不可以拒絕接案? ? 律師本來就是自由業,可以選擇要不要接案 律師本來就是自由業 可以選擇要不要接案,所以邱律師拒絕接案 可以選擇要不要接案 所以邱律師拒絕接案 是可以的 律師有義務接任指定辯護的案件 律師有義務接任指定辯護的案件,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無故拒絕 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無故拒絕 只有執業三年內的新進律師才可以拒絕接受指定辯護案件,邱律師 只有執業三年內的新進律師才可以拒絕接受指定辯護案件 執業近二十年,無論有無正當理由 執業近二十年 無論有無正當理由, ,都要接受委任 都要接受委任 只有民事案件才需要強制接受委任 只有民事案件才需要強制接受委任, ,刑事案件律師只要不想接就可 刑事案件律師只要不想接就可 以不接
:
【 【103 司法官、律師】 司法官
Ans:
: 律師法第 22 條規定 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 不得辭法院 指定之職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指定之職務 律師倫理規範第 22 條規定 條規定:「律師對於依法指 律師對於依法指 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 定其辯護 代理或輔佐之案件,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絕或延宕 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歷 屆 試 題 暨 解 析
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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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係律師自由性本質之例外規定 此係律師自 由性本質之例外規定,目的為保障當事人之辯護 由性本質之例外規定 目的為保障當事人之辯護 權;另據此規定 另據此規定,無論執業時間長短 無論執業時間長短,均受限制 無論執業時間長短 均受限制;又無論係 又無論係「民 事事件」或 或「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均有本規定之適用 均有本規定之適用。 。 甲律師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的委任 甲律師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的委任,向民眾追討房產 向民眾追討房產 向民眾追討房產,訴訟進行當中 訴訟進行當中 有被告 A 擬向財政局提起訴願 擬向財政局提起訴願,問甲得否接受 問甲得否接受 A 的委任 的委任? 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屬不同法院 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屬不同法院,彼此不相影響 彼此不相影響 彼此不相影響,甲可以接受 甲可以接受 A 的委任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現在是甲的當事人,訴願案件係以財政局為對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現在是甲的當事人 訴願案件係以財政局為對 造, ,因此有利益衝突 因此有利益衝突,不得受任 不得受任 訴願案件係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會提起 訴願案件係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會提起, ,並非向財政局提起 並非向財政局提起, ,因此沒 有利益衝突 如果當事人只委託訴願程序則可以受任,但行政訴訟就不可以受任 如果當事人只委託訴願程序則可以受任 但行政訴訟就不可以受任 【103 103 司法官、 、律師】
Ans:
: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現在受任事件之 以現在受任事件之 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律師不得受任 律師不得受任。又依同條第 又依同條第 5 項規 定,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之規定時 適用利益衝突之規定時 適用利益衝突之規定時,以該行政 以該行政 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 機關為委任人 不及於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 不及於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故依上開規定 故依上開規定, 因系爭案件係以甲律師之現在受任事件委任人 因系爭案件係以甲律師之現在受任事件委任人(臺北市政府財 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為對造之訴願事件 為對造之訴願事件 為對造之訴願事件,縱使兩案無實質關聯 縱使兩案無實質關聯 縱使兩案無實質關聯,甲律師亦不 甲律師亦不 得受任。 德國哲學家康德 1804)認為, 德國哲學家康德( (Immanuel Kant,1724-1 ,絕對不可以把人 絕對不可以把人 當成只是手段 當成只是手段,而永遠要同時當成目的 而永遠要同時當成目的 而永遠要同時當成目的。 。以下那一種行為最可能違反 以下那一種行為最可能違反 這個道德主張 這個道德主張? 聘請傭人幫忙整理家務
法官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擄人勒贖
律師向當事人收取律師費 103 司法官、律師 【103 律師】
:
Ans:
: 康德認為, ,我們的義務是由道德法則所規定的必然行為 我們的義務是由道德法則所規定的必然行為 我們的義務是由道德法則所規定的必然行為,他稱 我們的道德義務為「定言令式 定言令式」 。而 而「定言令式 定言令式」只有一個— 只有一個 「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