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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論

概述 .................................................... 001

第一篇

認識刑法 ......................................................... 011

第二篇

刑法之基礎概念及體系架構 ............................. 015

第一章 第二章

總則與分則之基礎概念 .......................... 015 刑法之體系架構 ..................................... 019

第壹部分

基本原則 ...................................... 041

第一篇

罪刑法定原則 .................................................. 043

第二篇

刑法之效力 ...................................................... 056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三篇

時之效力................................................ 056 地之效力................................................ 068 屬地原則之例外(人之效力) ................ 079 外國裁判之效力 ..................................... 081 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 .............................. 083

刑法之解釋與用語 ........................................... 085

第一章 第二章

刑法之解釋 ............................................ 085 刑法之用語 ............................................ 087

第貳部分

犯罪論 ......................................... 107

第一篇

導論 ................................................................ 109

第一章 第二章

犯罪理論................................................ 109 犯罪之成立要件 ..................................... 117

1


第三章 第二篇

行為理論 ................................................121

故意之作為犯 .................................................. 130

第一章

基本架構 ................................................130

第一節

構成要件該當性 ................................................. 130

第二節

違法性 ............................................................... 204

第三節

罪責 .................................................................. 299

《專題研究-原因自由行為》.......................................... 306 第四節

不法與罪責外之可罰性要件 ............................... 329

《專題研究-錯誤理論》 ................................................. 338

第二章

故意犯罪之行為階段 (預備犯、未遂犯) ..............................376

第一節

故意犯罪之行為階段及處罰之前置化 ................. 376

第二節

預備犯 ............................................................... 378

第三節

未遂犯 ............................................................... 380

《專題研究-易與不能未遂混淆之概念》 ........................ 408

第三章

犯罪之參與型態 .....................................445

第一節

緒論 .................................................................. 445

第二節

正犯 .................................................................. 447

第三節

共犯 .................................................................. 510

《專題研究-正犯或共犯之特殊問題》 ........................... 568

第三篇

過失之作為犯 .................................................. 594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四篇

2

過失之要素 ............................................595 過失之種類 ............................................598 過失犯之檢驗體系架構 ...........................605 過失犯體系地位之演變 ...........................607 過失犯之成立要件 ..................................613

不作為犯 ......................................................... 644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不作為之概念......................................... 644 故意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 648 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 669

第參部分

競合理論 ...................................... 673

第一章 第二章

緒論 ....................................................... 675 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 679

第一節

概論 .................................................................. 679

第二節

基本概念 ........................................................... 680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侵害法益個數之計算 .............................. 692 不純正競合與純正競合 .......................... 694 競合之各種型態 ..................................... 695

第一節

法條競合(法律單數) ...................................... 695

第二節

與(不)罰之前行為及 與(不)罰之後行為 .......................................... 708

第三節

想像競合 ........................................................... 715

第四節

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 725

第六章 第七章

2005 年修法刪除牽連犯 ......................... 736 2005 年修法刪除連續犯 ......................... 738

《專題研究-競合論之特殊問題》 ...................................... 742

第肆部分

刑罰論 ......................................... 751

第一篇

刑罰理論(刑罰之目的)................................. 754

第二篇

刑罰之種類 ...................................................... 755

第三篇

刑罰之科處 ...................................................... 772

第一章 第二章

概論 ....................................................... 772 刑罰之加重 ............................................ 775

3


第三章 第四篇

刑罰之執行 ..................................................... 789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五篇

4

易刑處分(§41~§44) .......................789 緩刑(§74~§76) ..............................800 假釋(§77~§79-1) ..........................805

處罰之障礙 ..................................................... 812

第一章 第二章 第六篇

刑罰之減免 ............................................783

赦免 .......................................................812 時效 .......................................................813

保安處分 ......................................................... 820


068

第壹部分

基本原則

第二篇

第二章

刑法之效力

地之效力

壹、概說 所謂刑法地之效力係在規範刑法各條文適用之空間範圍有多廣,其適用之 空間範圍是否僅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一律無 法適用? 對此,學者認為:會有我國刑法適用的,必然會與系爭犯罪的「 連結點 」, 而此「連結點」主要有: 犯罪地,這是基於國家之對地主權(領域主權)而 來,由此產生所謂的「屬地原則」; 行為人的國籍 ,此乃基於國家之對人主 權而來,由此產生所謂的「屬人原則」; 受害法益 ,當因犯罪而受侵害者, 乃本國整體法益或個人法益時,國家基於保護本國法益之立場,不能坐視,此 即所謂的「保護原則」 ; 世界共通犯罪(萬國公罪) ,此即所謂的「世界法原 則」25。是以,有關地之效力,我國主要是採「 屬地原則 」 ,而以「 屬人原則 」、 「 保護原則 」、「 世界法原則 」輔助之。主要的依據在刑法第 3~8 條。其架構 如下:

主要→屬地原則(§3、§4) 屬人原則(§6、§7)【§6 是針對公務員、§7 是針對一般人 民】 保護原則(§5 、§8)【§5 是規範 整體法益;為國家法益;為社會法益、§8 是規範 輔助→ 個人法益】 世界法原則(§5 )  §5 (105 年 12 月 2 日施行)

貳、主要基準-屬地原則 一、意義 判斷刑法地之效力,首要基準即為屬地原則。根據屬地原則,國家 的刑罰權及於在該國主權領域之「內」所發生之所有犯罪;領域內犯罪 25

引自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四版,2014 年 9 月,頁 75。


第二章

地之效力

069

之行為人或受害人是何人,原則上在非所問 26。簡言之,就我國刑法而言, 所謂屬地原則係指不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國籍為何,只要行為地在中華 民國領域範圍內,一律有本法之適用。 法條依據在刑法第 3、4 條:

第3條

(地之效力)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 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4條

(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二、法理基礎 屬地原則是基於國家的領域主權(統治權)而來,任何人皆應遵守 其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刑事司法權是國家主權(統治權)之作用之一, 既然某領域是該國家所統治,則在領域內活動之人,不問其國籍為何, 自應遵守該國之法律。

三、內涵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3 前段): 屬地原則是指國家對於所有在其領域管轄範圍內發生的犯罪行為,不 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的國籍為何,均有刑罰權。也就是說,如果犯罪地 是在我國領域內,無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的國籍、犯罪的種類為何,對 此案件自應適用我國刑法法典。而所謂領域,包括領土、領空及領海。 本法規定於第 3 條前段:「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目前最高法院認為,大陸地區屬中華民國領域,仍為我主權效力所及(可 參考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412 號判決),故在大陸地區犯罪依第 3 條 前段,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3 後段): 與屬地原則關係密切的,還有已為國際公法所承認之「 國旗原則 」。現今 各國採領土擴張的概念下,因為 一國之船舶或航空器上之安全與秩序, 26

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二版,2009 年 9 月,頁 74。


070

第壹部分

基本原則

第二篇

刑法之效力

由其所屬國家負主要的責任 ,故懸掛一國國旗之船舶或航空器 27,稱為 「浮動之領土」。從而,在懸掛一國國旗之船舶或在該國籍航空器內犯罪 者,不論其行為是發生於國內、外國或公海領域內,該所屬國家的刑法均 有適用效力。我國刑法第 3 條後段即採納國旗原則。不過,船舶或航空器 內,仍屬廣義的領土範疇,故也可納入廣義的屬地原則內。

我國人民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是否屬於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駐外使領館是設立於外國從事外交等情事的特別地區,也就是我國的駐外外交 人員辦公的地方。駐外使領館既設立在別人國家的土地上,卻又是代表我國主 權的地方,則若我國人民在駐外使領館內犯罪,到底要用駐在國的法律(因設 在人家的土地上),或是將駐外使領館內的區域當成是我國領域的一部分而適 用我國法律? 學說: 肯定說: 各國駐外使領館,依國際法之原則,不服從駐在國之裁判權,故我國駐外 使領館,雖在外國領域內,亦為我國法權所及,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 者,自可視同在國內犯罪,而可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28。 否定說: 刑法並未規定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以在本國領域內犯罪論之明 文。為免違背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自不宜比附援引刑法第 3 條後段,而認 為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29。且第 3 條後段對 於在中華民國之船艦或航空器犯罪,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犯罪論,處於外 國領土內的使領館,應該也不能超越其地位而直接認定為中華民國的領 土,因而,不得以第 3 條為理由而主張我國刑法的適用 30。 實務: 刑法第 3 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真實的領域與想

27

28 29 30

2005 年修法將第 3 條「航空機」修改為「航空器」,目的在使涵蓋範圍更為廣泛,包含熱氣 球、飛艇等。但可惜的是,刑法分則的條文中有關航空機的部分並未一併修正為航空器。 韓忠模,刑法原理,增訂十五版,1982 年,頁 572。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十版,2008 年 1 月,頁 93~94。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三版,2006 年 9 月,頁 34。


第二章

地之效力

071

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 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 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 無規定。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並無嚴格之限制,在慣例 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 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 。是以,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 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 犯罪論(最高法院 58 年第 1 次民刑庭決議)。

我國人民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使領館內犯罪,是否屬於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學說認為,取決於有無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等國際法上之限縮,若無此等限縮 事由,則回歸第 3 條前段之屬地原則 31。

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屬於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肯定說(實務及傳統通說): 認為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仍係依據屬地原則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且依兩岸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可參考最高法院 89 年台非字第 94 號判決 32。 31 32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四版,2014 年 9 月,頁 77。 最高法院 89 年台非字第 94 號判決:我國憲法第 4 條規定明文: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 條例第 75 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 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 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本件被告周○鴻被訴於民國 82 年至 85 年間在大陸福州市犯有刑 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


072

第壹部分

基本原則

第二篇

刑法之效力

否定說(近來有力說): 在大陸地區之犯罪,除了所犯是侵害台灣人民利益的犯罪外,在現實上不影 響本國利益,自欠缺行使我刑罰權之必要。因此,在大陸地區犯罪,應由該 地之刑法秩序來保護其利益。詳言之,目前事實上僅能適用於台灣地區之中 華民國刑法,其在決定屬地原則範圍之「中華民國領域」概念的理解,不能 包括已在另一法秩序長期統治下的大陸地區 33。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4): 犯罪地,兼指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因此,只要行為地、結果地或 中間地有一在我國領土、領空或領海內者,即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遍在說」 。從第 4 條的規定可知,我國立法亦採 此說。不過,所謂中間地仍不宜過度擴張解釋,例如居住於甲國之人, 寄送毒物毒殺居住於乙國之人,該項郵件即使經過本國寄送也不得將 我國視為犯罪地。因而,我國關於刑法「犯罪地」之概念,應包括: 作為犯之行為地、不作為犯之應有所作為而不作為之地、犯罪結果發 生地、或因不作為而發生一定結果之地在內。另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80Ⅱ) ,則以行為終了之前,均為行為時;若其行為或結果有 一延續到中華民國領域者,我國刑法亦有其適用。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5753 號判例 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人之意思,擅將陳伯康帶回台灣定居,所犯 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 續中,依刑法第 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中華 民國法院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參、輔助基準-屬人原則、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 如果犯罪地是在國外,屬地原則自然無法適用。此時便必須考慮「輔助原 則」 。所謂的輔助原則包括屬人原則、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三者,分述如下:

一、屬人原則 意義: 所謂屬人原則是指一國的刑法對於其國民在國外犯罪者,仍得適用。 33

許澤天, 「中華民國領域」概念在刑法適用法的解釋,台灣法學雜誌,166 期,2010 年 12 月, 頁 137~143。


第二章

地之效力

073

屬人原則以「行為人國籍」為連結點,而將本國刑法之效力擴張至領 域之外。又稱為「積極屬人原則」,以便與以「被害人國籍」為連結點的 「消極屬人原則」(即§8 的個人法益之保護原則)相區別。

法理基礎: 屬人原則之法理基礎在於國家對國民的主權,以及國民對國家法秩序 的遵從,是以,國民雖然不在本國領域,但仍應遵守本國法,至少不 得從事重大違反刑法的行為,尤以對國家負有特殊忠誠義務的公務員 為然 34。從而,屬人原則可依行為人是否為公務員區分為公務員之屬人 原則及一般國民之屬人原則 。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6、7 條:

第6 條

(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 瀆職罪。 二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 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7條

(屬人主義-一般人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內涵: 公務員之屬人原則(§6): 瀆職罪(受賄罪§121~§123、濫權追訴處罰罪§125、凌虐人犯罪 §126、違法徵收或抑留剋扣款物罪§129、圖利罪§131、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132、不真正瀆職罪§134)。 公務員縱放便利脫逃罪(§163)。 34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四版,2014 年 9 月,頁 78。


074

第壹部分

基本原則

第二篇

刑法之效力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213)。 公務公益侵占罪(§336Ⅰ)。 一般國民之屬人原則(§7): 一般國民在國外犯罪之刑法適用規定,則不個別列舉犯罪之類型為對 象,而以所犯者非刑法第 5 條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或第 6 條公務員屬 人原則所列舉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 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是在求國民對於國家 法律秩序之尊重,並維持其僑居地法律價值觀念之和諧 。 由第 7 條的條文分析,一般國民之屬人原則的適用要件如下: 行為人為我國國民。 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所犯之罪為第 5、6 條兩條以外之罪 35。 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36。 該行為依犯罪地之法律亦須處罰(處罰規範一致需要性)。

二、保護原則 意義: 所謂保護原則是指行為人在本國領域外,但所侵害法益為本國國家法 益、社會法益或本國個人法益之特定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為何, 皆適用本國刑法處斷。 保護原則以「 受害法益 」為連結點,而將本國刑 法之效力擴張至領域之外。

法理基礎: 保護原則之法理基礎在於國家有保護法益的基本任務,因此犯罪重大 侵害本國法益時,若不將刑法效力擴張至國外,保護內國法益難免有

35

36

這個要件在考試上要特別留意,若案例事實中行為人所實現者乃立法者在第 5 條或第 6 條所 列舉之犯罪類型,則直接適用第 5、6 條即可認定我國刑法有所適用,一定是在行為人所實現 者並非立法者於第 5、6 條所列舉之犯罪類型,才有第 7 條適用之可能。簡單來說,第 7 條與 第 5、6 條在成立要件上是互斥的,不可能同時實現,而第 7 條是屬於補充性的概括條款。 考試上最常出的就是殺人罪(§271)、傷害致死罪(§277Ⅱ前段)、傷害致重傷罪(§277 Ⅱ後段)、重傷罪(§278Ⅰ)、普通傷害罪(§277Ⅰ)、通姦罪(§239)。殺人罪(§271) 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 7 條之適用;傷害致死罪(§277 Ⅱ前段)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 7 條之適用;傷害致重傷罪(§ 277Ⅱ後段)之法定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 7 條之適用;重傷罪(§278Ⅰ) 之法定刑: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有適用。至於普通傷害罪(§277Ⅰ)之法定 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無第 7 條之適用;通姦罪(§239)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無第 7 條之適用。


第二章

地之效力

075

不周之處 。尤其是行為人非本國人且犯罪地非本國領域時,無論依屬地 原則或屬人原則,本國刑法皆無適用之餘地,所以必須有保護原則加以補 充 37。簡言之,所謂保護原則是指侵害到我國人民之個人法益或整體法 益之特定犯罪,不問行為人的國籍、犯罪地在哪個國家,一律適用本 法 。從而,我國刑法第 5 條第 1、2、3、5、6、7 款及第 8 條分別規定整 體法益 38之保護原則及個人法益之保護原則。

第5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 偽造貨幣罪。 六 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 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 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 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內涵: 整體法益之保護原則(§5 ): 內亂罪。 外患罪。 妨害公務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135、聚眾妨害公務 罪§136、毀損公物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138)。 偽造貨幣罪。 偽 造變 造有 價 證券 罪與 行 使罪 (偽 造 變造 有價 證 券及 其行 使罪§ 201、偽造變造行使支付工具罪§201-1、偽造變造行使郵票印花稅票 37 38

參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四版,2014 年 9 月,頁 79。 這邊其實很容易記憶,稍微注意一下就會發現,第 5 條第 1、2、3 款是保護國家法益的犯罪 類型,第 5、6、7 款是保護社會法益的犯罪類型。很簡單吧!


076

第壹部分

基本原則

第二篇

刑法之效力

罪§202)。 偽造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211、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14、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216、偽造或盜用公印文罪§ 218)。

老師叮嚀 2005 年修法前第 5 款(即現行法第 7 款)所列第 216 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 210、212 條及第 215 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 213 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176 號解釋在案。爰將該款調整款次為第 7 款,並將上 開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而這裡 之所以這樣解釋,是因為本條在保護法 原則是要保護國家公文書之正確性,因此如果不是涉及國家利益而僅與 私人利益相關者,雖然還是妨害整體利益,但就不是這裡所欲規範的 。 ※大法官釋字第 176 號解釋:「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 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及第二百 十五條(業務上之文書)之文書,但包括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之文書。」 個人法益之保護原則(§8):

第8條

(保護原則-外國人於國外對本國人民犯罪之準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個人法益之保護原則以「 被害人國籍 」為連結點,而將本國刑法之效 力擴張至領域之外。又稱為「消極屬人原則」(相對於§6、§7 之屬人 原則)。本條主要是在規範外國人對於我國人民犯罪的情形,因此若行 為人是本國人,本條即無適用餘地。而所謂外國人,指所有無中華民國 國籍之人,至於是否有外國國籍,在所不問。另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 者,原則上就應受到我國刑法的保護。 由第 8 條的條文分析,個人法益之保護原則的適用要件如下: 行為人非我國國民。 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被害人為我國人。 所犯之罪為第 5、6 條兩條以外之罪。 所犯之罪,依本法規定為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該行為依犯罪地之法律亦須處罰(處罰規範一致需要性)。


第二章

地之效力

077

三、世界法原則 意義: 無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犯罪地在何國、何國之法益直接遭受侵害,世界 各國均可對其行使刑事審判權,亦即只要行為人在哪一國出現,該國即可 對其追訴處罰。

法理基礎: 某些犯罪類型幾乎世界各國均有處罰(學理上稱「世界共通犯罪」 、 「萬 國公罪」) ,基於世界共同法秩序的維護(各國共同利益之保護) ,依照 普遍管轄之原則,無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犯罪地在何國、何國之法 益直接遭受侵害,世界各國均可對其行使刑事審判權,亦即只要行為 人在哪一國出現,該國即可對其追訴處罰。是以,適用此原則者,多 半為國際性的犯罪。 我國有關世界法原則,規定於刑法第 5 條第 4、8、 9、10 款。

內涵: 公共危險罪(劫持航空器及其他公眾運輸工具罪§185-1、危害飛航安 全及設施罪§185-2)。 毒品罪(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 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因很多國家並不處罰施用及持有毒 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故施用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非 萬國公罪)。 妨害自由罪(使人為奴隸罪§296、買賣人口罪§296-1)。 海盜罪(海盜、準海盜罪§333、海盜結合罪§334)。

四、定位不明的第 5 條第 11 款 立法理由: 105 年 11 月 30 日增訂第 5 條第 11 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 罪。」此款增訂的立法理由乃「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 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 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以符合民眾 對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納入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國外犯罪之適用。」

評析: 從立法理由完全看不出來立法者是將之歸類在屬人原則、保護原則、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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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部分

基本原則

第二篇

刑法之效力

法原則的哪一環,原本在修正草案版本中,法務部的意見是認為第 339 條 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屬於保護原則,第 3 款屬於世界法原則,但第 2 款則沒 有說明,然而立法院審議後並未採納此等見解,導致第 5 條第 11 款之定 位不明。然而,在觀念上,我們只要掌握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詐欺罪即便 發生在境外,也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要注意的是,本款只有規範加重詐欺 罪,不包括第 339 條的普通詐欺罪。

肆、地之效力的審查順序

39

原則上,地之效力的各原則間,在審查上有先後順序。茲將刑法效力審查 順序表示如下: 一、我國領域內之犯罪,依屬地原則,在我國刑法效力範圍之內。亦即,只要 犯罪地(含行為地、結果地)在我國領域,不問領土、領空、領海,也無 論行為人、被害人之國籍,皆適用之(§3、§4)。 二、我國領域外之犯罪,原則上不在我國刑法效力範圍,但若符合下述情形之 一者,則例外地亦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無論何人在我國航空器船艦內之犯罪(§3 後段之國旗原則)。 我國公務員在國外之特定犯罪(§6 之屬人原則)。 我國國民在國外之特定犯罪(§7 之屬人原則)。 非我國人侵害我國個人法益之特定犯罪(§8 之保護原則)。 無論何人侵害我國整體法益或世界共通法益之特定犯罪(§5  之保護原則、§5 之世界法原則、§5 )。

伍、地之效力的體系定位

40

刑法適用法(即地之效力)雖屬實體刑法範圍,但卻非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係「客觀的可罰性條件(客觀處罰條件 41)」,且此一客觀的可罰性條件,在 檢驗上先於犯罪要件之審查,而與一般作為構成要件附加判斷的通常客觀的可 罰性條件不同。

39 40

41

本段內容引自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四版,2014 年 9 月,頁 83。 許澤天, 「中華民國領域」概念在刑法適用法的解釋,台灣法學雜誌,166 期,2010 年 12 月, 頁 137~143。 什麼是客觀的可罰性要件(客觀處罰條件)我們之後會說明,這裡先不用去追根究底,只要 有個印象就可以,等之後我們介紹完什麼是客觀處罰條件,各位就可以區分其體系定位為何 其實是很有實益的,例如: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必須有所認識或預見、有無錯誤之問題等。


第三章

第三章

屬地原則之例外(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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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地原則之例外(人之效力)

壹、概說 本章內容 42是一般教科書上所說的「人的效力」 ,但容易令人誤解,其實, 毋寧將之當作屬地原則的限縮或例外。也就是說,原本某些人依照屬地原則應 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但依本國法或國際法,卻不受我國刑法約制。情形有二: 一、國內法上之限縮-民意代表(憲§32、§73)。 二、國際法上之限縮-外國元首、使節、得我國許可而囤駐我國領域內之外國 軍隊。

貳、法理基礎 之所以行為人在某一國家領域內犯罪,卻可不受該國刑法規範,理由在於 行為人有「免訴權」或「免責權」。

一、免訴權 所謂「免訴權」即免受特定追訴之特權,此為程序法上之「訴訟障礙事 由」,並未排除犯罪之成立及刑罰之適用。例:總統在其任內所為之犯罪, 在其罷免或解職後,都得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免責權 此權利之性質乃實體法上之「個人刑罰排除事由」,一旦具備時,即不 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參、內涵 一、國內法上之限縮 屬地原則在國內法上之限縮,是指我國人民在國內犯罪,但卻不在我國 刑法效力範圍的例外情形而言。此種情形,在我國只有民意代表免責權的規 定。

中央民意代表: 憲法第 32、73 條,對於立法委員在會議或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 負責任,性質上屬於「免責權」 ,可排除犯罪之成立或至少有阻卻刑罰的作 用。至於「言論免責權」之適用範圍,大法官釋字第 435 號解釋43,認為 42 43

整理自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四版,2014 年 9 月,頁 80~82。 大法官釋字第 435 號解釋: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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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部分

基本原則

第二篇

刑法之效力

限於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之範圍。 另外,憲法第 33 條及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8 項之「不受逮捕特權」,性質上 只是「免訴權」 ,乃程序法上之障礙事由,不排除犯罪之成立。換言之,仍 然構成犯罪,只不過發動逮捕、拘禁之強制處分時,受到特殊的限制而已。

地方民意代表: 目前地方議會議員言論、表決免責權及不受逮捕特權規定於直轄市自治法 第 25、26 條及省縣自治法第 30、31 條,性質與中央民意代表相同,而對 於言論免責權之部分,大法官釋字第 165 號著有解釋 44。

總統是否為屬地原則在國內法上之限縮?

憲法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 究。」從憲法第 52 條之文義觀之,立法者顯然認為是程序法上的追訴限制規 定(即免訴權),與實體法上是否免責無關,由此可知,本條僅限縮刑事訴訟 法的效力,並未排除刑法的效力。總統在任內所為大大小小的犯罪,在其經罷 免或解職後,都得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45。

二、國際法之限縮 屬地原則,也可能基於國際法上之原因而受限縮。即具有外交豁免權之 外國人,依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縱使在我國犯罪,亦不在我國刑法適用效 力的範圍之內。此等人員有: 不負責,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 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 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 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 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 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 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 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44

45

大法官釋字第 165 號解釋: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 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第一二二號解 釋,應予補充。」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四版,2014 年 9 月,頁 80~81;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三版, 2006 年 9 月,頁 43。


第四章

外國裁判之效力

081

外國元首(含其家屬及隨從)。 外國使節(大使、公使、領事等外交代表)。 得我國許可而屯駐我國領域內之外國軍隊。

第四章

外國裁判之效力

壹、概說 目前世界各國對於刑法地之效力均非僅以其領域為界(即不採行「絕對屬 地原則」) ,因而會產生各國刑法效力相互競合的問題。又,基於讓人民信賴判 決公信力、避免裁判矛盾,且業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一行為經本國 裁判確定,會產生實質確定力(Rechtskraft) ,對於同一行為不得再行追訴處罰, 否則即 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然而,外國確定裁判,是否也會產生實質確定 力?若肯定之,則一個案件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我國即不得再行審判;反之, 則可再行審判。

貳、外國裁判之效力 外國確定裁判是否會產生實質確定力,直接影響到對於同一犯罪行為,若 在外國已受外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本國法院是否得再行審判?此問題之關鍵 在於是否承認外國法院裁判有法律上效力(即實質確定力),對此,學說見解 有不同看法 46:

一、甲說:複勘原則(通說) 裁判具體案件並使其發生確定力,乃本國(司法)主權的表現,外國裁 判當然不具備此等效力,除條約特別約定外,各國只將外國裁判視為「 事實 狀態 」,不具法律效力,故同一案件雖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本國法院仍得 對於同一案件審理、裁判,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然而,若該被告已在外國受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時,考量被告之基本權 實際上業已受到干預、限制,不應僅因國家間司法主權的理論之爭而忽略 之,故容許法官決定是否併入計算。因此又稱為「併算原則」。

46

以下內容主要參考蘇俊雄,刑法總論 I,1998 年,頁 311 以下;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 用,四版,2012 年 9 月,頁 72~73;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四版,2014 年 9 月,頁 82。更 詳細的論述,可參考王皇玉。外國裁判之效力,月旦法學教室,131 期,2013 年 9 月,頁 33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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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部分

基本原則

第二篇

刑法之效力

二、乙說:終結原則 此說承認外國法院之裁判有法律上效力,因而生既判力,有一事不 再理之作用,故一紛爭既經司法機關裁奪(無論是本國司法或外國司 法) ,即歸確定而不容再行重複爭執。據此,同一案件若經外國法院裁判確 定,本國法院即應尊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審理、裁判。

參、本法之規定 刑事司法權係國家主權(統治權)之作用之一,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具有法 律上效力(既判力、實質確定力),無疑間接承認外國可行使我國主權,因此 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裁判亦僅認為是「事實狀態」,不具法律效力,故同一案 件即便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本國法院仍得對之審理、裁判,以達應報、預防 之刑罰目的。但仍須兼顧人權之維護,因而對於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者,可酌 量免除該刑之執行,以避免重複處罰。簡言之,我國刑法本於主權獨立原則, 並兼顧刑罰之目的,避免實質上之一罪兩罰,採取 複勘原則。法條依據在刑法 第 9 條:

第9 條

(外國裁判及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 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肆、案例 甲為我國國民,至日本留學期間,因愛慕同為從臺灣至日本留學的乙女, 向其索愛不成,遂趁乙不注意時以水果刀將其刺死。甲在日本被判殺人罪,服 刑期滿返臺後,我國法律是否得再對甲進行追訴? 47 47

本題為 101 年司法四等之考題。相類似的考題尚有如 98 年司法官第三題:「臺北市單身市民 甲在一家貿易公司任職,因景氣不好遭公司放無薪假;甲平日工作勤奮、節吃省用,藉此機 會休息,到韓國首爾自助旅行一個月。某天甲與陌生的韓國人乙在首爾餐廳因故起衝突,甲 當場毀壞桌椅,並隨手拿餐刀刺傷乙臉部多處並割落左耳,且乙因血友病而死亡。甲被韓國 法院判刑,在韓國監獄服刑期滿後回臺北。試問:對甲在韓國的行為,回國後依我國刑法應 如何處斷?」及 94 年警特四等第一題:「某甲係我國籍船員,因在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經 美國法院判處有期待刑 10 年確定後,並執行完畢。問某甲遣送回國後,我國可否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同一事實,予以處罰?」詳細解答可參考拙著,與刑法有 約解題趣-總則篇,四版,2014 年 4 月,頁 68~70 。


第五章

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

083

本例中,甲殺死乙構成殺人罪(§271Ⅰ),雖其行為地在日本,然依第 7 條之屬人原則,我國刑法仍有適用。又甲固於日本已被判殺人罪確定,然因我 國對於外國裁判僅認係一事實狀態,而不具法律上效力(即無既判力、實質確 定力) ,亦即採取「複勘原則」 (§9 參照) ,從而我國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追訴。 僅因行為人究已在外國受刑之執行,其基本權已受到實質之干預與限制,為保 護其利益,避免事實上重複執行,第 9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

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之裁判效力 另須特別留意的是,在我國與外國間發生外國裁判之效力的問題,其解 決之法條依據在刑法第 9 條 ,然而,因為我國與大陸地區之關係較為特殊, 因而,在我國與大陸地區間發生裁判之效力的問題時,其法條依據 並非刑法 第 9 條,而係與刑法第 9 條結構、內涵完全相同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條例第 75 條: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五章

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

壹、概說 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的根本法,又稱核心刑法,因此有關刑法總則之規 定,不僅適用於刑法,凡是其他法律有刑事處罰規定者,亦有適用。法條依據 在刑法第 11 條:

第11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貳、適用型態 關於刑法總則適用之範圍,即刑法第 11 條,可分為下列三種情形:

一、其他刑罰法律設有總則之規定 例如陸海空軍刑法為特別刑法,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總則之規定,但該總


084

第壹部分

基本原則

第二篇

刑法之效力

則無規定者,刑法總則與之無牴觸的部分,仍有適用之效力。

二、其他刑罰法律未設總則之規定 其他刑罰法律未設總則之規定,亦無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條文者,自應適 用本法總則。 設有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條文,或另設與刑法總則不同之規定者,自應從 其特別規定。例如排除假釋之適用(舊貪污治罪條例§18)或放寬宣告褫 奪公權之條件(兵役§26)。

三、以保安處分為法律效果之刑罰法律 修正前刑法第 11 條之「刑罰」解釋上包括刑事刑罰與保安處分,新刑 法已明文規定。例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有本法總則之適用。

四、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  2016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新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有關本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法「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以杜爭議。

參、案例 某甲係我國籍船員,因在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經美國法院判處有期待刑 10 年確定後,並執行完畢。問某甲遣送回國後,我國可否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對同一事實,予以處罰? 48 本例中,甲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Ⅰ) ,其在美國 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我國可否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加 以處斷,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之效力(即適用之空間範圍有多大),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規範地之效力,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刑罰之規定,故依 第 11 條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總則,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之效力即應參 考刑法地之效力(§3~§8)。 48

本題為 94 年警特四等之考題。詳細解答可參考拙著,與刑法有約解題趣-總則篇,五版,2015 年 12 月,頁 6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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