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用守則 ........................................................ 前 1
前言 第一章
公司法總論 .................................................. 1
請特別注意,本書之總論部份分成兩大塊,與法條編排 體系的總則並不完全相同。本書的總論包含公司法法條 總則以及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法條的基本介 紹。在第一章當中,公司之分類、公司之名稱以及公司 之權利能力均為公司法基本概念,並不會太難。另外, 各種公司之規定的比較需要特別注意,此部份最有機會 出現在司律考試的一試選擇題。 第一節
公司的分類 ......................................................... 3
第二節
各種公司之基本規定 ......................................... 14 《專題
新公布有限合夥法》 ....................... 37
第三節
公司的名稱與設立 ............................................. 50
第四節
公司的權利能力 ................................................ 66 《專題
第二章
公司捐贈法律問題研究》 ................ 76
公司法總論 ................................................ 83
本章承接總論部份,主要是介紹各種公司負責人,以及其 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英美法的忠實義務雖非我國法,但 是考試上必須借重比較法的內涵加以參輔;新修正的實質 負責人在近年司律考試相當熱門,務必加以熟讀! 第一節
公司負責人與忠實義務 ...................................... 85 《專題
實質負責人》 ................................. 99
1
第二節
公司侵權責任 .................................................. 114
第三節
經理人 ............................................................ 123
第四節
法人股東 ........................................................ 135
第三章
公司的設立與資本制度 ................................ 153
本章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概念,包含公司設立、資本 三原則、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回籠禁止原則等等, 均為公司法當中的核心概念。本章較注重概念理解,出 題雖然不常直接從本章出題,但是往後各章節的概念均 與本章所介紹的原理原則息息相關。另外,特別股之發 行和股份設質近來出題機率很高,千萬別忽略了! 第一節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 155
第二節
公司的資本制度 .............................................. 168 《專題
減資程序》 .................................. 192
第三節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及股份回籠禁止原則 ........... 203
第四節
特別股 ............................................................ 229
第五節
股份設質 ........................................................ 241
第四章
股東會 ........................................................ 249
本章與第五章向來為出題的大熱門區域,文章多、實務見 解多、學說爭議也多,股東會召集、召集事由、股東會出 席方式、股東提案權以及各種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效力等 等,考點非常多。近來實務有關股東會決議效力、股東會 與董事會權限分配的議題又熱了起來,請同學多加留意。 第一節
股東會召集程序 .............................................. 251
第二節
股東提案權 ..................................................... 283 《專題
2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 293
第三節
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及瑕疵 ................................ 308 《專題
第五章
公司經營權爭奪與假處分制度》 ... 349
董事及董事會 .............................................. 363
本章和前一章向來為兵家必爭之地,但也因為考點太過 龐雜,準備起來會非常辛苦。大凡董事任期、董事報酬、 董事資格、董事選任方式、董事解任事由、董事會決議 瑕疵效力、董事長之代表、董事長職務代理、董事會之 義務、股東代表訴訟,均有相當豐富的學說見解與實務 見解,讀者千萬不要放掉任何一個環節! 第一節
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 365
第二節
董事之選任與解任 ........................................... 380
第三節
董事會 ............................................................ 418
第四節
董事之責任與義務 ........................................... 452
第五節
董事及董事會違法行為之救濟 ......................... 465
第六章
監察人與檢查人 .......................................... 471
來到第六章,可以稍微喘喘息!讀者在本章須先理解監 察人與董事地位上以及行使職權上的差異,其餘的部 份,很多董事會上面理解到的觀念都可以直接套上去。 此外,與公司董事交易的部份近年來為熱門考點,這部 份考出來務必要掌握住。本章最後還有一個專題,完整 收錄股東查閱權、檢查人檢查權以及董事資訊請求權, 請各位務必精讀! 第一節
監察人 ............................................................ 473
第二節
檢查人 ............................................................ 499 《專題
股東查閱權、檢查人檢查權及董事
資訊請求權》 ........................................... 502
3
第七章
會計制度以及員工獎勵制度 ......................... 515
會計制度是準備公司法中比較痛苦的一個章節,因為這部 份如果完全沒有會計方面的概念會比較辛苦一點。重點請 擺在盈餘如何發、發多少、流程是什麼,還有能發現金還 是發股票,公司法第 241 條近年也有修正,若針對此部份 出題並不意外。此外,建業股息及員工獎勵制度的比較為 傳統老爭點,新修正的員工限制型股票、員工酬勞都應該 特別留意! 第一節
會計制度 ........................................................ 517
第二節
員工獎勵制度 ................................................. 545
第八章
公司籌資 ..................................................... 577
來到第八章,開始進入較為冷門的章節,不過這個地方有 很多是前面提到的概念再複習,最主要需要特別留意違法 發行新股之效力、各種籌資方式的決議門檻、適用公司類 型以及其特殊發行限制條件等等。 第一節
發行新股 ........................................................ 579
第二節
發行公司債 ..................................................... 590
第九章
公司組織再造 .............................................. 613
公司重整、公司清算向來都不是司律實例題考試的重點, 但是在第一試選擇題之下,卻很可能考,因為考法條內容 不容易出現爭議,所以本書側重於介紹重要法條以及整個 程序的流程,帶大家把整個程序跑一遍。此外,公司合併、 分割是本章較為重要的部份,其決議門檻、股份收買請求 權為歷來考試重點。最後是新修正的企業併購法,修正幅 度頗鉅,請大家先跟著筆者整理的脈絡理解修法的梗概。
4
第一節
公司重整 ........................................................ 615
第二節
公司解散與清算 .............................................. 633
第三節
公司合併與分割 .............................................. 646 《專題
第十章
新修正企業併購法解析》 .............. 660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 675
今年新修法增訂的章節,因為算是特殊規定之專章,怕 同學體系上錯亂,所以獨立出來一個章節來介紹。在這 個章節中,最重要的就是比較與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規範 上的差異,可以從出資方式、股份自由轉讓、股東會議 進行、籌資方式等層面出發,看看有那些突破。最後筆 者也整理了學說對於新修正法制的評論,比較多是實務 運作上的細節,或是立法論上的建議,有印象即可。
關係企業 ................................................. 697
第十一章
最後的最後,終於快結束了!來到關係企業代表整部公 司法都快要讀完囉~在這個章節中,傳統爭點上需要掌 握的是關係企業的認定與請求權基礎的考法;不過近來 公司法修正頗鉅,新出題的方向要留意的是跟忠實義 務、實質負責人、公司法人格否認等規定的連結,也算 是比較進階的考法,請留意! 《專題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 718
附錄一
公司法修正第 235、240 條、增訂第 235 條之 1 ......................................................... 729
附錄二
公司法新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 ........... 732
附錄三
最新實務見解 .............................................. 741
5
365
第
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條文規定: 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法律關係解析: 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若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則應優先適用; 如未特別規定,則依民法委任章節之規定。 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 。然此一契約不因股東會 選任決議成立而馬上生效,該決議概念上僅係對當選董事之人發 出「要約」,仍需由當選人「承諾」,與公司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方能成立委任契約;惟若候選人當選後不即為拒絕通知,視為允 受委任 1。 須注意者,若公司採用「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依據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定,提名股東須檢附被提名人之願任同意 書。故解釋上該願任同意書應係一「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 ,股 東會選任決議條件成就後,該承諾生效,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契 約即成立 2。 基於委任契約之本質,委任契約如有法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委任 關係當然消滅;而董事亦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不以公司同意為生 效要件,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 3。 1
2 3
民法第 530 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 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十二版,頁 441。 經濟部 95 年經商字第 09502001800 號函(95.1.25) 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
董 事 及 董 事 會
一、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契約」
章
第一節
董事及董事會
五
第五章
366
二、董事之任期 條文規定: 公司法第 195 條第 1 項:「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原則上董事任期依照委任契約所約定者為準,但公司法特別規定不 得超過三年,透過定期選舉賦予選任機關檢視民意變遷,以收監督 之效。惟適任之人才並無必要限制其繼續經營公司,故規定得連選 連任。
董事可否分期改選 4? 肯定見解: 每年僅改選部分董事,其他有經驗的董事得以留任,並可藉由留任 董事傳承經驗,有助公司治理之穩定。 公司法第 195 條第 1 項僅限制公司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並未限制所 有董事須同時改選,基於公司治理,若於章程中明定,應屬可行。 學者認為,現行法仍有透過解釋容許「董事分期改選」制度存在 之空間;未來亦值得明文規定,作為公司對抗敵意併購時之防禦 措施 5。
否定見解: 現行實務股東會選舉董事,均為改選全體董事,並無出現改選部分
4
5
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 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 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 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 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分期改選外國法稱為 staggered board(亦有譯為交錯任期制) ,具體而言係將全體董 ○事分為數組,於不同年度改選,每年僅改選部份董事。詳細討論見劉連煜,現代公 ○司法,增訂十二版,頁 438~439。 有關此議題之考題,請見 100 年律師第二題。A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 為上市公司,現有董事九席,因面臨 B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之敵 意併購,A 公司擬採取分三次改選董事,即每次改選三名董事之方法,以抵抗 B 公 司之敵意併購。如 A 公司係採取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則 A 公司可否以修改公司章 程方式採取前述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請附具理由詳細說明之。(40 分) 採行董事分期改選通常將董事分為三組,敵意併購者若要取得董事會多數席次,則至 少需要贏得兩次董事改選,方能取得經營權,將對敵意併購者產生不小的阻礙。
367
五 章
董事選舉現行法採取累積投票制,假如採取分期改選制,每次改選 董事席次須超過兩名,否則將和單純多數決無異,架空累積投票制 之立法意旨 6。
第
董事之案例,在現行法架構下尚難允許分期改選董事。
目前經濟部係採取否定見解。
經濟部 100 年經商字第 10002406370 號函( 100.3.24)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 法條既稱「每屆」董事會 ,如 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每年僅改選部分董事,則 所謂每屆董
事會,係何所指,不無疑義;又依公司法第 201 條規 定: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之。」 如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與上開規定,將生扞 格之處 7。董事分期改選制度,國外雖有此立法例,惟因涉 及董事如何分期,分幾期,分幾席……等,情形甚多,狀況 不一而足,亦需有相關配套措施始可。是以,在現行公司法 架構下,尚不允許公司章程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 二、倘股東會決議訂定公司章程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與上開規 定,即有未合,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該決議無效,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將否准該章程之登記。又依據該章程董事分期 改選制度選出之董事,亦不生效力。
任期始末之計算: 公司設立登記前: 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後始具有法人格,故第一屆之董事自公司成立 時起算。
6 7
劉連煜,累積投票制與應選董事人數之縮減,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 ,頁 23~24。 依據公司法第 201 條進行之補選,補選董事的任期為該被解任董事之剩餘任期,然若 係依據董事分期改選制而產生缺額,該名卸任董事任期已屆期,無剩餘任期,故亦無 法透過補選新任董事使董事任期呈現交錯的狀態。
董 事 及 董 事 會
一、依 公司法第 203 條 規定: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 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368
公司設立登記後: 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 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 前解任。」 原則上董事任期自當選日開始起算;然若公司於選任董事決議中 附帶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 ,則應俟其任期末日,始為 解任。 任期屆至之處理方式: 公司法第 195 條第 2 項: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 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 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若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者,原則上允許原任董事延長職務至新 任董事就任;然若已經過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仍不為之,則構成法 定當然解任事由。
公司若因股權結構變動(如敵意併購) ,新的多數派股東有無方法改 8 選董事,以取得多數董事會席次 ? 林國全師認為,現行法之下恐難以讓新的多數派股東順利改選,分析如下:
難以藉由股東提案制度於 股東常會 中提案改選董事: 現行法不得透過臨時動議提起解任董事議案(§172Ⅴ) ,故應循股東 提案權制度(§172-1)(現任多數派董事不太可能自行提出議案)。 然而目前對於董事會違法未列入股東提案之法律效果,並無較為有效 的救濟方式。
透過召開 股東臨時會 解任董事亦有難度: 不可能期待現任經營者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173): 持股年限可能不符要求(因為多數派股東剛取得股權不久)。 目前立法採取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除非該董事極為不適任, 否則僅單純以股權變動為由請求召集股東會,主管機關不太可 能核准。 8
林國全,董事任期制與敵意併購,月旦法學教室,第 35 期,頁 34~35。
369
五
單純股權變動是否符合「必要時」,即成問題;監察人亦未必和現 任多數派屬於同一陣營,未必願意召開股東會。
第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220):
章
三、董事之報酬 9
公司法第 196 條: 「Ⅰ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 定,不得事後追認。Ⅱ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本條係本法有關董事報酬之條文,曾於民國 98 年增修,其中第一項 後段「不得事後追認」之文字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10;第二項條文 為肥貓條款之規定。
本條規範客體為「報酬」: -報酬與酬勞 11 目前多數學說以及實務都有區分「報酬」與「酬勞」這兩個概念,僅王文 宇老師沒有特別區分,這個部份在閱讀王師的文章或是書籍時要特別小 心!在進入正題之前,我們先介紹一下「酬勞」的概念。
酬勞之性質: 酬勞係股東自主性之權益分讓,需以公司有可分派盈餘為前提,故具 有「成功報酬」性質,公司如經營不善,於年底結算時無可分派盈餘, 則董事不得領取酬勞。 此外,董事身為公司負責人,承擔許多風險,公司實務上,董事常需 9
10
11
此處僅介紹自然人董事之報酬,有關法人股東擔任董事之報酬,先前已介紹過,請配 合參照本書第二章第四節法人股東之介紹。 經濟部 93 年經商字第 09302005550 號函(93.1.20)(節錄)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 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 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 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 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合先敘明。 林國全,董事報酬請求權-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月旦法 學雜誌,第 135 期,頁 251~253。
董 事 及 董 事 會
條文規定:
370
擔任公司對外融資之保證人,公司法上亦賦予董事許多法定義務及責 任,故此一酬勞亦具有「風險承擔對價」性質。
酬勞之決定機關-章程 12: 新法增訂第 235 條之 1 員工酬勞之規定,落實分紅費用化之政策,實 務見解認為往後盈餘分配表不得再出現員工酬勞、董監事酬勞之項 目,但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13。 而由於章程係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所有薪酬設計回歸「股東會中心 主義」 14。 實務進一步認為,公司如擬發放董監事酬勞,自應於章程中明文規定 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倘章程未明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 額之定額或比率,即認定為公司不發放董監事酬勞,尚不得以股東會 決議之方式代替章程。至於當年度董監事酬勞發放比率之決定,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設有薪酬委員會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則由薪酬委員會提出建議 後送董事會決議 15。
12
13 14 15
公司法增訂第 235 條之 1 前,林國全老師本篇文章認為酬勞係由股東會或章程決定。 理由在於,公司法上並未明文酬勞之決定機關,然而,由於酬勞屬於分派盈餘的一部 分(§230),屬於股東會專屬權限,法律既然並未明文決議之方式,故僅以股東會普 通決議為之即可。而章程係股東會意志之展現,如欲在章程中訂明更高之決議門檻或 是分配盈餘之成數,亦無不可。不過關於這個部分,實務見解已有新的見解,應予特 別說明。 104 經商字第 10402413890 號函(104.6.11)。 王文宇,公司法論,五版,頁 453-455。 104 經商字第 10402427800 號(104.10.15)(節錄) 九、依本部 104.06.11 經商字第 10402413890 號函: 「…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 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董監事酬勞之發放僅能以現金為之,公司是 否發放董監事酬勞係屬章程規範範疇,公司如擬發放董監事酬勞,自應於章程中 明文規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倘章程未明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 之定額或比率,即認定為公司不發放董監事酬勞,尚不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代 替章程。 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公司法第 235 條 之 1 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 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十一、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當年度董監事酬勞發放 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 決議行之。至於設有薪酬委員會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則由薪酬委員會提出建 議後送董事會決議。
371
章
同。報酬係屬勞務對價,故只要董事有勞務付出,公司即須支付報酬, 縱使股東會未為議定或是章程未訂明亦同,董事對報酬有請求權。
五
報酬與酬勞兩者之決定均繫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但兩者仍有所不
第
區別實益:
酬勞既然係股東自主性權益分讓,則若股東會未為議定,或是章程未 訂明,則董事對酬勞並無請求權。
報酬係指董事替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性質上屬於勞務對價。 故董事只要有勞務付出,公司不論盈虧均需支付報酬。 報酬之範圍: 「報酬」和「酬勞」不同: 學說以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公司法第 196 條所指涉者為「報 酬」,不包括具備盈餘性質的「酬勞」 16。 至於其他種類的金錢給付,亦應分別按其性質個別認定之;例 如「車馬費」是董事洽談商務的交通費用,非屬「報酬」 17。 認定基準: 林國全老師認為,是否屬於報酬,應以是否屬「基於董事地 位而受領之經濟上利益」以及「受領之董事得就該經濟上利 益自由支配處分使用於個人私益」作為認定標準。蓋如該筆 款項不得作為個人使用於私益之用途,僅能用於處理公司事 務,應不具備酬金之性質,非屬公司法第 196 條之報酬;且
16
17
經濟部 94 年經商字第 09402199670 號函(94.12.26) 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 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 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 196 條、第 227 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 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 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 93 年經商字第 09302005550 號函(93.1.20)(節錄) 二、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 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 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 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 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
董 事 及 董 事 會
報酬之性質:
372
林師認為報酬不必然是「經常性之給付」 18。 劉連煜老師認為,應以報酬給付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作為 判斷標準,若僅屬董事處理事務所實際花費之費用,即非屬 報酬,不得以名害實 19。 報酬之決定機關: 原則上係由股東會或章程決定: 依據公司法第 196 條第 1 項之規定,董事之報酬除非章程另有 規定,應由股東會議定之。 實務見解並認為,為避免董事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股東會不得將 報酬額之決定權限委由董事會定之;學說進一步認為,董事對於 決定其報酬之股東會決議,應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故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20。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35 號判決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立法本旨在於 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 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為貫徹此一立法 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 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 。 股東會得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報酬: 實務見解認為,股東會得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
18
19
20
林國全,董事報酬請求權-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月旦法 學雜誌,第 135 期,頁 250~251。若非屬上開董事得自由支配之項目,解釋上其性質 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費用,應由董事會議決之。且因此一項目不得用於個人私益上, 故亦不會落入公司法 206 條準用第 178 條董事應迴避表決之事項。 詳見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十二版,頁 445。劉老師和林老師所用的判斷標準並 不相同,劉師是從報酬性質出發,林師是從報酬用途出發,不過其實殊途同歸,這兩 個判斷標準操作起來結果並無重大差異。 另外針對劉老師的「不得以名害實」的說法,筆者順帶介紹一個概念,劉老師在董事遭解 任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的議題中,認為車馬費應區分性質以觀,若屬於交通費用之性 質,董事如未實際執行業務,則不得就此部份主張損害賠償;若係按月致送,相當於固定 薪津之性質,應認為得加以請求。這樣的想法就是不得以名害實,明明名義上都叫做車馬 費,但是仍然要實際去觀察發放的依據,這樣才能真正掌握其性質為何。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十二版,頁 443。
373
第
股東會得授權董事會決定「各董事報酬分配額」 (即報酬總額先
章
五
董監事報酬 21。學者推測實務見解之脈絡應係股東會仍有先決 議出標準;惟學者認為此種解釋方式似有違反公司法第 196 條 之真諦及公司治理之精神,疏值檢討 22。
行由股東會議定,各董事之間額度分配由董事會決定):
學者指出董監報酬總額由章程或股東會議定後,董事與監察人 之間的分配比例,並非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應屬董事會決議 事項,且係依照董事、監察人或是獨立董事間之貢獻決定分配 比例,董監不得要求平均分配 25。 股東會決議得否擅自變更董事之報酬 26? 股東會決議內容如無違背法令或章程,自屬合法;然此一決議 未必拘束董事,蓋委任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公司及董事,若謂 股東會決議之結果拘束董事,形同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改變法 律關係,和契約之本質不符。應解為股東會決議僅代表公司內 部意思之形成,若董事不願意接受,原契約內容之效力仍應繼 續維持。 若股東會無正當理由調降董事之報酬,董事得類推適用公司法 21
22 23
24
25 26
經濟部 93 年經商字第 09302030870 號函(93.3.8) 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 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如有 爭議,宜循司法途逕解決。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十二版,頁 445。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224 號判決:「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 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 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 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 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 學說見解另對於是否應將董事決定完之分配額度提經股東會決議追認有爭議,王文宇 老師、劉連煜老師均採否定見解,梁宇賢老師採取肯定見解。不過現行公司實務多不 會再交由股東會決議追認。 王文宇,公司法論,五版,頁 411。 邵慶平,董事的報酬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第 49 期,頁 26~27。
董 事 及 董 事 會
實務見解 23及學說見解均肯認股東會得將各董事間之報酬分配 額度決定權委由董事會定之 24。
374
第 199 條之規定,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範圍為依先前契約 應得卻未得之報酬。 董事之報酬請求權:
章程未訂明,股東會亦未議決時,董事有無報酬請求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50 號判決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 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即董事 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 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 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
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 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 本實務見解結論上認為縱使章程並未規定,且公司股東會怠於議定報 酬,董事仍可能依據民法規定請求相當之報酬。不過是否得請求報酬 的關鍵似在於民法第 547 條當中的「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學說見解 27: 學者認為,對於董事有無報酬請求權一事,民法第 547 條並非必要 或唯一依據,否則將陷入是否「依照習慣或委任事務性質,應給予 報酬」的論戰當中 28。 公司法第 49 條關於無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報酬之規定原則上為無 償,例外有償 29;對照公司法第 196 條之規定,其條文用語為「應 27
28
29
林國全,董事報酬請求權-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月旦法 學雜誌,第 135 期,頁 251~253。 相較之下,劉連煜老師認為董事之報酬須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依據,公司法第 196 條之規定為公司法上之特別規定,無再依民法委任規定處理之理。詳見劉連煜, 現代公司法,增訂十二版,頁 443。 公司法第 49 條規定,無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公司法第 109 條及第 115 條準用於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此類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具
375
給付對象限制(例如:限制兼任董事之經理人不得支領董事酬勞) : 學者認為,從實際面來看,此一限制可以減少企業成本之支出; 且從法律面來看,公司法並未規定不能限制受領報酬董事之條 件,故應屬可行。 給付總額上限(例如:限制本年度酬勞支付不超過總盈餘的百 分之三): 學者認為,公司法僅規定董監酬勞應由股東會決定,股東會若 決議酬勞設有上限,本於企業自治之精神,應無不可,且此一 限制對於公司面臨快速成長,獲利大幅增加的時候,設定上限 限制酬勞總額,有利公司營運發展。 紓困肥貓條款: 公司法第 196 條第 2 項係於民國 98 年 1 月增訂,目的在於防止肥 貓董事坐領高薪 32,該制度相關評析,請參照本書 第二章,有關 備股東身分,為維持其投資利益,無償擔任此一職務並非不可想像,故原則上為無償, 若無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30
31
32
須一併注意者,依據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通說認為公司負責人無論係有償 委任或是無償委任,均須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王文宇,董監事酬勞之種類與分配,月旦法學教室,第 33 期,頁 28~29。須特別注 意,由於王文宇老師並未特別區分報酬以及酬勞之概念,故於該文章中常將兩用詞混 用,不過通篇觀察起來都是在公司法第 196 條底下討論。 公司法第 196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 「一、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 章程未訂明者,應由股東會決議定之。本條原意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 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 股東會決議定之。二、然而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 型,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 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
董 事 及 董 事 會
章程得否設置董監酬勞給付之限制 31?
章
董事報酬之限制:
五
再者,依據民國 90 年修正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刪除董事 須具備股東身分後,更應確定此一概念,蓋無股東身分之人對於公 司經營並無經濟上利害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會有人願意無償擔任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負擔相關的公司負責人經營責任 30。
第
由股東會議定」,應可認為兩者規範體例不同,董事為有給職。
376
經理人報酬之論述。 上市上櫃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33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 報酬委員會議定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報酬或其他具有實質 獎勵之措施。惟薪資報酬委員會體制上隸屬於董事會,並無直接 決定權,其意見僅具有建議性質 34。 依現行法操作,假如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付報 酬,則薪資報酬委員會將提案交由董事會決議,此係合法之最後 決議;假如股東會並無授權,則薪資報酬委員會提案於董事會討 論後,再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會議決,作成最終決定 35。
額,從而可能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三、因此,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 紓困方案時,其董事之報酬應由主管機關訂立法定上限之相關辦法,以免造成公司在 有營運不佳情形,其董事仍得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不公,爰特於第一百九十六條增訂 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四、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監察人部分,依本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董事規定之結果,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 報酬亦受有法定限制。」 33
34
35
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Ⅰ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 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Ⅱ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 獎勵之措施。」本條規定和公司法第 196 條第 2 項均係防止肥貓條款之設計。 其他對於薪資報酬委員會常見的批評為: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係由董事會決議委 任,似難以收監督之效;而職司監督公司業務經營的監察人報酬竟係由董事會選任之 人所決定,甚為不妥。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十二版,頁 446~447。
377
第 五
萬元作為報酬。另一董事丙(甲之堂兄)得知此事後,雖過去未支領報 酬,現在則要求 A 公司比照辦理。經查,A 公司章程及過去股東會決議 均未對董事報酬加以規定。試附理由說明:A 公司支付乙及丙每月 10 萬元是否適法?(25 分) 【105 律師 】 :(本題擬答字數約 1200 字)
董事報酬之決定機關應為股東會,不得逕由董事會決定給 付報酬予乙、丙: 我國實務針對董事之薪酬有區分報酬及酬勞,惟依題 意,應係指針對董事勞務對價即公司法(下同)第 196 條第 1 項之報酬,先予敘明。依該條文之規定,董事報 酬如未經章程訂明,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且不得由股東 會事後追認之。此係公司法上明文將董事報酬之決定權 規定由股東會行使,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皆由股東會為 之,故董事報酬之決定應屬股東會之權限;實務見解進 一步認為,為避免董事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解釋上股東 會不得將報酬決定權限委由董事會為之,惟若股東會已 議定「發給標準」後,再交由董事會議定,並無不可。 此外,亦不得先行由公司決定給予董事報酬後再由股東 會事後追認之。 依題意,A 股東會歷來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均並未對董事報 酬加以規定,是亦應無股東會授權報酬決定基準存在。 現 A 公司竟透過董事會同意每月支付 10 萬元作為報酬給 予董事乙,應屬違反第 19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乙、丙對 A 公司雖有報酬請求權,但如 A 公司之章程未規 定、股東會未為決議,A 公司逕行以董事會決定給付報酬 予乙、丙,仍屬不合法: 董事報酬應屬股東會之權限,已如前述;本題關鍵點在
董 事 及 董 事 會
及過去所有董事均由家族成員出任,且向來均不支領董事報酬。為強化 公司治理,本次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時,特別選出一位與 A 公司素無淵 源之學者乙擔任董事。乙就任董事後,A 公司董事會同意每月支付其 10
章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家族企業,並未公開發行,董事長甲
378
於,當公司章程未規定、股東會亦未為決議時,董事對 公司有無報酬請求權? 實務見解曾認為,董事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須參考民 法上委任及公司法第 196 條之規定決之。首先應先視公 司章程有無規定,如章程未為規定,應再視股東會有無 決議定之,如股東會仍未為決議或怠於決議,依民法第 547 條之規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 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另亦有學者指出,在此種情形下,董事應有報酬請求權, 蓋現行法之下董事未必具有股東身分,殊難想像董事於 無償之情形下經營公司事務,又需承擔公司法上課與公 司負責人之責任(例如董事忠實義務)。 惟管見認為,實務見解之判斷方式恐將陷入「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否給予報酬之論戰,以本案而言, 公司恐將輕易以歷來並未支付董事報酬而拒絕董事之請 求;比較公司法第 49 條及第 196 條第 1 項之條文內容, 後者規定為「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原則上應為有償,故如公司章程未規定、股東會亦 未為決議時,董事對公司應有報酬請求權,學說較為可 採。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代表董事不得和公司以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方式約定為無償。 依題意,A 公司歷來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並未規定應給付董 事報酬,此時雖然董事乙、丙得依據第 196 條之規定請 求公司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議定其報酬,但 A 公司如於 章程未規定、股東會未為決議時逕行以董事會決議給付 報酬予乙、丙,應屬不合法;A 公司若先由董事會決定給 予乙、丙報酬後,再由股東會追認之,亦將違反不得事 後追認之規定。 茲有附言者,公司事務繁簡有別,董事執行公司事務辛 勞程度亦未必皆為相等,是公司得視其需求,個別議定 每位董事之報酬,未必需要每名董事皆相等,是董事丙 亦不得要求公司比照辦理,與董事乙之報酬完全相同。
379
第 五 章
設有「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1 仟萬元。甲公司全部資產為新臺幣 1 仟 1 佰萬元,全部負債為新臺幣 2 佰萬元。現甲公司擬貸款與其業務有往來之乙公司。試就公司法之規定 及法理回答下列問題: 若甲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該股 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13 分) 【94 司法官 】
:本題係測驗董監報酬決定機關之問題。
甲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 按公司法(下同)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不得事後追認。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 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條文將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決 定權限交由章程或股東會議定之,究其實,章程亦係股 東意志之展現。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應認為股東會不 得將報酬權限委由董事會議定之,然實務見解認為若係 將報酬總額先經股東會議定後,再將各董事、監察人報 酬分配額度委由董事會為之,並無不可。 依題旨所示,甲公司係依股東會決議,授權由董事會決 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顯係將報酬權限全權委由董事 會為之,並未先由股東會議定報酬總額,依據第 191 條 之規定,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者,該次股東會決議應屬 無效。
董 事 及 董 事 會
:(本題擬答字數約 320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