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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編制體例 .................................... 1 緒論 .............................................................................. 3 第一章

通則 .............................................................. 51

第二章

權利主體 ....................................................... 87

第三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 109

第四章

債 ............................................................... 117

第五章

物權 ............................................................ 159

第六章

親屬 ............................................................ 179

第七章

繼承 ............................................................ 211

第八章

附則 ............................................................ 221

附錄一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 223

附錄二

歷屆試題解答暨解析 ................................... 271

1


00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編制體例】 通則(§1~§8)

第二章

權利主體(§9~§15)

第三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16~§19)

第四章

債(§20~§37)

第五章

物權(§38~§44)

第六章

親屬(§45~§57)

第七章

繼承(§58~§61)

第八章

附則(§62~§63)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之 編 制 體 例

第一章


002

國 際 私 法


003

緒論 壹、國際私法之意義 「國際私法者,乃對於涉外法律關係,就內外國之法域及法律,決定其由

緒 論

何國法院管轄及適用何國法律之 國內公法 」。

下列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性質的敘述,何者最正確?  國際私法

國際公法

國內私法

 國內公法

Ans:

貳、國際私法存在之條件 一、內外國人之交往。 二、外國人權利之保護。 三、獨立自主之法權。 四、各國法律之互異。 五、內外國法之並用。

參、國際私法之根據

1

於內國法院對於涉外法律關係而適用外國法,其理由何在?學理上容有 爭議: 1

參閱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五版二刷,2011 年 8 月,頁 18~19。


004

一、主權說 此說認為內國之所以限制外國法適用,因其適用之結果,有損害內國主 權,但內國法官依國際私法準則而適用外國法時,並無違反內國或外國 主權之嫌,蓋既為內國法官,其依內國法之規定而適用外國法,本屬職 責之事,亦即內國之法官適用外國法者,蓋由內國法命令而為之,是實 仍適用內國法也。

國 際 私 法

評析:此說立論尚無不合,惟僅能說明表面之現象,且近來主權觀念已 失所據,主權說也因而發生動搖也。

二、禮讓說 此說認為內國法官因國際私法之規定而適用外國法律,並非該法官服從 內國主權之職責,蓋一國法律之效力,只限於本國領域,而內國法官絕

無適用外國法之義務,適用外國法律係根據國際禮讓之結果,全非義 務,法官享有自由裁量取捨之權。 評析:此說不妥之處有二。其一為確認外國法在內國法院之性質為法 律。其二為誤執國際禮讓之意義,蓋禮讓之意,既無定論,又非必要, 國際間只有權義關係,而無禮讓存在其間,故禮讓說,純屬封建時代之 遺說,實無可採之處。

三、義務說 此說為德國學者 Von Bulmering 所主張,其認為各國組織國際團體,應 相互負有法律上之權義,一國適用外國法,絕非根據國際禮讓之結果, 乃係該國負有國際義務,而予以讓步之表現。 評析:此說認為內國法院適用外國法為一國應負之義務,不但有違法律 效力不越國境之原則,而且亦有侵害內國主權之嫌。

四、實利說(以此說較為妥當!) 此說為德國學者 Savigny 所主張,其認為當今國際交通日繁,各國人民 之往來與時俱增,遂發生種種內外國人之法律關係,一國國際私法規定 適用外國法者, 即所以調劑內外國人之實利 。一國固可由內國法規定 不許適用外國法,但其結果,往往自蒙不利,故內國之適用外國法,非 為國際禮讓,實為內國之功利計。

評析:此說以司法實利為前提,著重事實,自較妥當。


005

肆、國際私法之法源 一、法律 此所謂法律,係指一國之成文法而言,包括憲法、法律與命令三種,惟 僅其中有關國際私法之規定者,始足為國際私法之法源。

在成文法之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判決雖通常並無絕對的拘束力,惟法院 判決,如理由充足,見解正確,自易為事實上性質相同之案件所援用, 故判例雖非法律,而其為法律之淵源,當不容否認,於國際私法亦復如 此。此外,可為國際私法之法源者,也不限於內國判例,即外國判例與 國際判例,亦有可為國際私法之法源者。

三、習慣 習慣為法律之法源,學者公認,國際私法亦然。惟習慣之成立,基於社 會之通例,申言之,即某種行為,經社會奉行已久而認為有法律上之拘 束力者,則由是而推得之定例,即屬「 習慣法 」,故凡國際私法法規所 未備,而為習慣所有者,即可依習慣而解決之。

四、條約 條約為國際間之契約行為,亦為國際私法之淵源。各國為求判決之一 致,乃以其國際私法之統一,互定國際條約,以資遵守。條約有為內國 與某外國間個別締結之雙邊條約(Bilateral Treaties),有為多數國家共 同締結之多邊條約(Multilateral Treaties)。 大體而言,此等條約凡

經內國立法機關批准者,其效力等於法律 。

五、法理 法理,乃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的原理,例如正義、衡平及利益較量 等之自然法的根本原理是。法理所以為法源之一,乃因法律之有缺欠而 然,蓋成文法及習慣法縱如何完備,但究難適應變化多端的社會生活之 要求,而法官又不能以法無規定為理由而拒絕裁判,故不能不以法理補 充而濟其窮。

緒 論

二、判例


006

六、學說 學說本身,固非法律,但要屬影響國際私法逐漸成長之勢力,其作為輔 助法源之功用與地位,要難完全否認。

伍、涉外民事事件(包含商事事件)與純粹內國 國 際 私 法

事件 涉外因素(涉外成分),大致上有以下幾類

一、法律關係之主體 民事事件之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之人或其住所或居所在外國。

二、法律關係之客體 標的物在外國之涉外民事事件。

三、法律關係之變動事實 如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契約訂立地、契約履行地在外國。

陸、涉外事件如以在台灣法院訴訟之方式解決, 其處理程序如下 : 2

一、先確定系爭事件是否為涉外事件。 二、台灣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 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涉外事件所應適用的法 律(即準據法)。於此一階段,應注意下列步驟: 定性: 藉此決定所應適用之國際私法選法規則。 2

參閱李後政,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初版一刷,2010 年 10 月,頁 3。


007

連繫因素(連結因素): 根據國際私法選法規則所規定之連繫因素,確定該涉外事件之連繫因 素為何。於此一階段,應注意:選法詐欺(規避法律)、一國數法、 屬人法二大原則與國籍與住所之衝突、各個連繫因素之意義與確定等 問題。

於此一階段應注意外國法本身及其適用問題,包括外國法之適用根 據、外國法的性質、外國法之舉證責任及外國法適用錯誤與判決違背 法令的問題。其次,外國法之範圍(程序法與實體法之區別;公法與 私法之區別),包括國際私法上之反致問題及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有無 違反台灣之公序良俗的問題。

適用準據法,解決系爭涉外事件之爭議: 於此應注意調整問題(適應問題) 3及先決問題(附隨問題) 4。 3

4

所謂調整問題(適應問題) ,係指涉外案件的法律適用過程中,發生規範衝突的現象, 因而產生要適應或調整的問題。例如:德國的夫妻於婚後移居瑞典,夫於歸化為瑞典 人後死亡,死亡時並有住所於德國,妻於德國法院請求行使對夫之遺產依法可主張之 權利。此時德國法院須先決定究竟應將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為夫妻財產制或繼承問 題。若定性為夫妻財產制之問題,依當時德國國際私法之規定,準據法為德國法,但 在德國民法上對於本例之妻係以繼承權保障之方式予以保護,遂無法依有關夫妻財產 制之規定,對於屬於夫妻財產之遺產主張權利。如定性為繼承問題,依當時德國國際 私法之規定,準據法為瑞典法,但瑞典民法係於夫妻財產制中規定妻可依法請求分配 夫之遺產,故亦不得依有關繼承之規定主張權利。此時該妻之請求,雖在一般觀念上 應予以保護,但無論依夫妻財產制或繼承之準據法的規定,卻均無法獲得有效之救 濟,故須予以適應或調整。理論上應認為如定性該問題為夫妻財產之分配,準據法為 德國法時,即應以德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替代德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而適 用之;反之,如定性為繼承的問題,準據法為瑞典法時,即應以瑞典民法關於夫妻財 產制的規定替代瑞典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而適用之,始可達到合理保護該妻的目的。 目前因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此完全未設明文,故我國法院將來於個案上如發 現適用國際私法卻得出不合理之結論而需進行適應或調整時,自應充分說明其理由。 參閱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五版二刷,2011 年 8 月,頁 543~551。 所謂先決問題(附隨問題),係指受訴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其他次要、附隨的含 有涉外成分的法律關係,也發生問題,關於其究應依何國國際私法(「法庭地國之國 際私法」或「本案準據法國之國際私法」) ,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的問題。 例如:甲係於希臘有住所之希臘人,未立遺囑死亡,遺留動產於英國,甲之配偶乙於 英國法院提起繼承訴訟。依英國國際私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即希 臘法,而依希臘民法之規定,死亡者之配偶有權繼承該遺產。惟如關於其婚姻是否合 乎形式要件發生爭執,依英國國際私法之規定(即「法庭地國之國際私法」),準據法

緒 論

決定準據法:


008

若涉外債權契約有「仲裁條款」,惟當事人之一方於發生契約爭議時 仍逕行向台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他方當事人可以為如何之抗辯? 他方當事人可以為「妨訴抗辯」 ,仲裁法第 4 條: 「Ⅰ仲裁協議,如一方 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 限。Ⅱ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Ⅲ第一

國 際 私 法

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解釋上該仲裁協議不但包含「內國仲裁契

約」,亦包含「涉外仲裁契約 」 5。

為婚姻舉行地法(假設甲乙之婚姻係於英國舉行,準據法即為英國法),而依據英國 民法之規定,此婚姻完全合法;然若依據希臘國際私法之規定(即「本案準據法國之 國際私法」),準據法為其本國法(即希臘法),而依據希臘民法之規定,因甲乙結婚 當時未有希臘傳教士在場,故為無效之婚姻。於此情形,關於該配偶乙能否享有(繼 承)該動產,究應適用英國國際私法(即「法庭地國之國際私法」)或希臘國際私法 (即「本案準據法國之國際私法」),即發生問題,而此問題,即屬先決問題(附隨問 題)。目前因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此完全未設明文,而學理上究採何說,尚 有爭論。 5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之決議文:按仲裁制度之基礎在於仲裁契約,國內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 然。所謂涉外仲裁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契約訂立地或仲裁程序進行 地等各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之仲裁契約或條款而言。在立法例上,我國商務仲裁條 例並未如英、美、法等國設有內國仲裁契約與涉外仲裁契約之區分。我國商務仲裁條 例第三條僅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 院駁回原告之訴』 ,而該第三條規定,係由第一條接續而來,依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凡 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 單數之數人仲裁之』 。是第一條既謂『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 ,則此項仲裁契約,顯 屬我國內國仲裁契約,故第三條所指之仲裁契約,亦屬內國仲裁契約,並不包括涉外 仲裁契約在內。因此涉外仲裁契約之當事人,尚難逕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 主張妨訴抗辯。惟現代國際貿易發展迅速,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國際間之仲裁契 約亦日益盛行,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三項即 規定:『當事人就糾紛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契約者,締約國之法院受理該訴訟時,應 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將糾紛交付仲裁。但其約定無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 能者,不在此限』。我國有鑑於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乃於民國七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商務仲裁條例,增訂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明定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所作成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執行,惟就仲裁制度之基礎即涉外仲裁契約 之存在並未一併作配合之增訂,以致發生畸形現象。申言之,當時之修法,僅及於仲 裁判斷層面,而未及於仲裁契約問題,因此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之規定,仍 無法適用於涉外仲裁契約,此項疏漏,顯造成法律之漏洞。為補救此一立法之不足, 應認涉外仲裁契約,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類推適用 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理由:現 行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 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參照。


009

A 國公司甲承攬台灣乙建設公司之營造工程,該承攬契約約明準據法為 A 國法,此外,雙方並訂有涉外仲裁契約(契約上載明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律)。後來雙方之間發生工程款爭議。甲遂向台灣法院對乙訴請給付工程

各自獨立  該仲裁契約之準據法應與該承攬契約的準據法相同(皆為 A 國法),故 該仲裁契約雖載明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並不發生效力  若該仲裁契約有效成立,在乙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法院應依乙之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甲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 承上述,如甲逾期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Ans:。

柒、涉外裁判管轄權 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後稱 涉民法)第 11 條: 「Ⅰ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 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 法律為死亡之宣告。Ⅱ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 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 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Ⅲ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 律。」 與第 12 條: 「Ⅰ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 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Ⅱ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分別就外國人之死

亡宣告與監護/輔助宣告設有規定外,與德國、日本等法制類 似,尚無明文規定可據,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特別管轄權」之規定,以填補法律之漏洞(又稱「逆推 知說」) 6。 6

參閱許耀明,涉外專利侵權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與時際法問題-智財法院一○○年度民

緒 論

款。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該承攬契約的準據法為 A 國法,該仲裁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010

上述解決方法之原理在於我國法院特別管轄權之行使,係以我國法院具有 一般管轄權為前提,故如我國法院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行使特別 管轄權之涉外民事案件,均應認為我國法院對其亦有一般管轄權。亦即我 國民事訴訟法上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解釋上亦具有間接劃分我國法院 一般管轄權之界線的功能。以下即就「一般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與 「特別審判籍」分述如下。

國 際 私 法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判決 查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現行法)中並無關 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現行法第三十條規定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十五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國 際管轄權。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04 號判決 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之美商公司,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惟依該法第三十條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 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一、「一般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 所謂「普通審判籍」係依被告與法院所屬法域間之關係為標準,除 專屬管轄外,對於一切訴訟,不問被告為何人,該法院即有審判之 權利與義務。 專上第二一號判決述評,月旦法學教室,2012 年 11 月,頁 36。另或有主張應類推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使準據法為我國法律之案件,均由我國法院管轄, 以解決「一般管轄權」之問題;惟對此一見解,應持否定的見解,蓋內國法院之處理 涉外民事案件,本非以適用內國法律為限。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判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契約涉訟』 , 『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見: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係屬二事。」參照。


011

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Ⅰ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Ⅱ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Ⅲ在外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參照。

據上規定,就涉外民事訴訟而言,不論被告為內、外國人, 只要其依我國法律,在我國境內有住所、居所,或曾有住所, 無論其在外國是否有住所或居所,我國法院對其訴訟即有一 般管轄權 7。 另值得注意的是,基於屬人主權及國籍主義之規定,並無將決定一般 管轄權之標準僅侷限於住所及居所而排除國籍,故 被告與我國如僅

有國籍之牽連關係(即雖為我國國民,但在我國未曾有住所 或居所) ,亦應認為我國法院對其訴訟有一般管轄權 ,因而民 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3 項之規定,解釋上僅為此一原則之例示規定。

法人之普通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 2 條:「Ⅰ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Ⅱ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Ⅲ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參照。 據上規定可知, 法人之普通審判籍,包括其國籍、主事務所及

主營業所。 詳言之: 7

或謂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2 項係為防止被告並無住所或居所致任何國家之法院均無管 轄權之情形所設之救濟規定,因而其適用以被告在外國無普通審判籍為限,被告如在 外國設有住所,該外國法院即有一般管轄權,其在我國縱有居所,我國法院亦無一般 管轄權,被告在我國並無住所或居所,但在外國有居所時,其一般管轄權亦應由該外 國之法院行使之。惟對此見解,應持否定的看法,主要理由在於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 權,係基於屬地主權及實效性原則,不應因外國法院主張一般管轄權而受影響。

緒 論

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012

 涉外民事訴訟之被告,為我國之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者,我國法 院即有一般管轄權,並由公法人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行 使其特別管轄權。  涉外民事訴訟之被告,為外國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如該外國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在我國境內為營業活動,而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

國 際 私 法

業所,為保護原告,亦應認為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並由在中華 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行使其特別管轄權。

二、「一般管轄權」之「特別審判籍」 涉外民事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係指被告就特定之訴訟, 「應受」或「得 受」某國法院管轄之權利義務。 舉其要者說明如下: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 3 條:「Ⅰ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 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Ⅱ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 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參照。 因

而外國籍之被告在我國雖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但有可扣押 之財產或請求之標的物在我國境內者,我國法院即有一般管 轄權 。

不動產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 「Ⅰ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8, 得 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照。

契約債權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參照。 因而就一般管轄權而言,如

涉外契約之履行地在我國國內,無論當事人之國籍或住所、 8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55 號裁定: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參照。


013

居所在何國,我國法院就該契約之訴訟(諸如確認契約是否 成立,或因契約之履行、解除或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 償等訴訟),均有一般管轄權。

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Ⅰ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9之法院管 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 轄。Ⅲ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 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參照。

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權:  家事事件法制訂前: 102 年 5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18 條: 「Ⅰ因遺產之繼 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居所地,或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10與第 19 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參照。 據上規定,就涉外民事訴訟,如被繼承人之住所在我國,或具有我 9

10

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 因應家事事件法之制訂,民事訴訟法第 18 條已於 102 年 5 月 8 日修正公布為: 「Ⅰ因 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Ⅱ前項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 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修正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 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 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 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 適用家事事件法,原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緒 論

轄。Ⅱ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


014

國國籍,則我國就「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 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得行使一般管轄權,而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的全部或一部在我國者,我國法院對其他因遺產上之負擔而生 之訴訟亦有一般管轄權。

 家事事件法制訂後: 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國 際 私 法

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參 照 11。

人事訴訟之管轄權:

 家事事件法制訂前: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43 號判決: 「 按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12第一項規定,認除夫妻之本國法院有國際管 轄權外,夫妻住所地之外國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外國 法院,亦有國際管轄權。 又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之規定,係指在國內設籍之情形而言,並不禁止在國外 亦得有其住所。原審認兩造在香港設有住所,且香港為兩造離婚原 因事實之發生地,因認香港法院就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 有國際管轄權,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 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 11

12

立法理由為:「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於繼 承人彼此間因繼承關係所生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 人之住所地(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 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以資適用。」 102 年 5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 「Ⅰ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 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Ⅲ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 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參照。惟因應家事事件法之制訂, 本條已於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刪除。


015

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 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 承認。原審以香港法院已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事實,因認我國亦 應承認香港法院就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所為之裁判,於 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涉外婚姻事件應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 為優先,且伊於國內已設有戶籍,不得再認伊在香港亦有住所,又 非有理由。」參照。

 家事事件法制訂後: 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 「Ⅰ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 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 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Ⅱ被告 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13(婚姻事件 程序)與第 69 條第 1 項: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

13

立法理由為: 「一、前條所示婚姻事件,於夫妻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 究由何國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我國法目前尚無相關規定,為免爭議,爰參酌德國民 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形之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 件,則另依前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 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時,因該涉外婚 姻事件涉及我國國民權利保護問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我國法院就該事件有國際 審判管轄權。  為求國籍與住所之調和,並避免當事人輕率起訴或有隨意選擇法庭 (Forum shopping)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 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者,即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 際審判管轄權。 如夫妻之一方或雙方為無國籍人,復無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 共同居所,而在我國起訴或應訴時,因其為無國籍人,爰放寬其在我國境內經常居所 期間之限制,以保障其訴訟權。 就夫妻均為外國人者,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 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夫妻無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 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惟如我國裁判顯不為 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基於尊重對造所屬國之原則,防止片面身分關係之發 生,並節省訴訟勞力,於毋庸特別加以調查即明顯可知不受承認之情形,例外使我國 法院就該事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何種情形始得謂為『經 常』,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二、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避免被告應訴 困難,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我國應訴 顯有不便時,我國法院對於其婚姻事件無審判管轄權,而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緒 論

香港尚未通案承認我國裁判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016

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參照。

三、合意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 「Ⅰ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Ⅱ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

國 際 私 法

有管轄權之法院。」與第 26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 因而我國法院本無審判籍之事件,當事人得以合意指定由我國法院管 轄;我國法院本有審判籍之事件,亦得由當事人合意指定由外國法院管 轄之。

易 我國法院在訴訟上遇有管轄合意之爭執時,須先「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決定管轄合意之準據法,並據此判斷 該管轄合意是否有效成立,再依據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決定該 管轄合意於訴訟上所發生之具體效力。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59 號裁定 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又於現今國際貿易 盛行、國際訴訟頻生之情形下,合意國際管轄,幾乎已成涉外契約之基本條 款。而該合意國際管轄僅係擴大該國對國際訴訟事件之管轄權,而無拘束其 他國家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 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 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 轄權之有無。又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 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關於國際管轄法院,該合意之法院,如對 該國際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時,除非內國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當然拘束該 合意之法院,且國際間亦無管轄權移送之規定或實務,故國際管轄權之合

意規定,並非當然絕對具有排他之效力。有無國際管轄合意之約 定,仍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exclusive)之文字,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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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故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涉訟事實 係發生於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依現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修正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雖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據該法第三十條規定,兩造既 對系爭授權協議 9.6 之管轄約定有所爭執,應依法庭地法即類推適用中華民 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決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管轄權。系爭授權協 議主要係為解決相對人之電腦顯示器產品侵害日立公司以美國專利為主之 侵權爭議,依該上開條款表面辭句之意思, 當事人係合意任一美國聯邦

地方法院,對與系爭協議有關之所有紛爭均有管轄權 。惟查美國聯 邦及各州之司法制度並不完全相同,與聯邦法律有關或具有聯邦因素之案 件,始得由聯邦司法制度管轄。而系爭專利授權協議之原始當事人,一方係 相對人即台灣公司,一方係日立公司為日本公司,所涉及之授權專利包括四 件美國專利、二件德國專利及一件日本專利。尚包括剛取得之日本專利,非 無面臨專利有效性挑戰之可能。故相對人主張縱有國際管轄合意,當事人間 之合意亦僅存在於專利侵權之爭議等語,洵屬可採。本件係因相對人於台灣 將電腦顯示器業務及資產全部轉讓於台灣之緯創公司所生之債權不存在爭 議,與專利無關,屬單純之契約爭議,無聯邦因素,即無聯邦利益可言,非 屬美國聯邦法院管轄案件,則就原專利侵權所為合意管轄約定,於本件訴訟 因無從履行而應屬無效。參以再抗告人雖於西元(下同)二○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以相對人違反契約及依協議 9.6 規定,向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 起訴,嗣因相對人以無管轄權抗辯,再抗告人撤回起訴,改向美國加州舊金 山郡高級法院提起相同之訴訟。相對人於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不便利 法庭為由,向上開州法院所提之駁回或停止訴訟聲請,已經該法院於二○一 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加州對本件涉及外國公司之案件鮮有利益;證據顯示本件

緒 論

當然受限於「shall」或「will」之選用。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 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 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 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 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 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 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 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 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 。 查再抗告人係依盧森堡法律所


018

有許多證人且幾乎均不在加州;台灣是一個合適的替代法院為由,准許相對 人之停止訴訟聲請。本件爭議既無排他國際管轄合意之適用,則中華

國 際 私 法

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又積極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於訴訟程序事項之合法性認定應 無不同。 依據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再抗告人於我國 現無住所,相對人請求之標的即係確認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相對人之營業所在中華民國境內,相對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事由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即在中華民國境 內,故中華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又司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院台廳行一字第○九七○○○九○二一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訴 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者,均為智慧財產訴訟。目前實務對與專利授權爭議有關之訴訟亦均認有管 轄權。故智慧財產法院對本件涉外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易 涉外買賣契約的爭議,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而契 約的內容為被告應在 A 國交付一批電子零件,請問何國有無國際管轄權 /一般管轄權?  A 國與我國皆無管轄權,應由第 3 國管轄  應由我國管轄  應由 A 國管轄  A 國與我國皆有管轄權

Ans:

:同一涉外案件的一般管轄權,本來就不妨認為數國之法院均同時 有之,而形成一般管轄權的競合情形。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 第 185 號裁定: 「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

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 可資參照。


019

 A 國男子甲與台灣女子乙婚後定居於 A 國,A 國對於甲乙裁判離婚事 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  B 國男子丙與 C 國女子丁婚後定居

 A 國無管轄權; 我國有管轄權  A 國有管轄權; 我國有管轄權  A 國無管轄權; 我國無管轄權

Ans:

四、法庭不便利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 此原則係讓內國法院在涉外事件可以適度斟酌是否「告即應理」,亦即 得在適當情形下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 14。未來可考慮增訂條文:「 Ⅰ繫

屬於中華民國法院之涉外民事事件,除當事人依法合意定中華 民國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者外,如該事件由中華民國法 院管轄顯非適當,且另有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顯然更適於 解決紛爭者,中華民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在本案言詞辯 論前,裁定停止其程序。Ⅱ中華民國法院依前項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者,如原告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在該外國法院起訴或該外 國法院已行使管轄權,應裁定駁回之,如該外國法院裁定不行 使管轄權,應續行訴訟。 」 15。

五、涉外事件之重覆繫屬 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 67 年台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例: 「民

14 15

換言之,由內國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之一般管轄權。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39 號裁定:「另國際管轄權上尚有所謂『不便利法 庭』原則。亦即受訴法院對某事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 事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大眾利益時,則在不便利法庭原則 下,即得拒絕管轄。」參照。

緒 論

於台灣,我國對於丙丁裁判離婚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  A 國有管轄權; 我國無管轄權


020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 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之見解, 並不適用「涉外事件之重覆繫屬」 ,故「民事訴訟法」遂於民國 92 年增 訂 第 182 條之 2: 「Ⅰ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 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 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

國 際 私 法

此限。Ⅱ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採取「 停

止訴訟之處理 」。

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 晚近通說已認為,承認及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非但為公平正義所要求,

亦為共同利益所必須,其較實際之理由,則包括: 一、對於爭論已決之案件,避免重加審理,可節省時力。 二、保障被告,避免因原告一再選擇法院興訟,而受損害。 三、保障勝訴之一造,免受他造推脫逃避等伎倆之困擾。 四、作成判決之法院,為較適當、方便之裁判地所在,甚至為關係最切之管 轄法院,其為解決系爭問題所表示之見解,應勝一籌。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Ⅰ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 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 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 承認者。Ⅱ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參照 16。據此

可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與台灣法院之確定判決具 有相同之效力,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所列之情形,始否 認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就現行法之規定而言,並不以該外國法院之判 16

惟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例如破產法第 4 條:「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 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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