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證券交易法總論
壹、證券交易法基本概念 ................................................ 1-1 貳、證券交易法相關名詞及定義 ..................................... 1-5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1-33
第二章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 2-1
壹、概說 ........................................................................ 2-1 貳、有價證券之募集 ....................................................... 2-1 參、有價證券之發行 ....................................................... 2-4 肆、我國有價證券之發行兼採申報生效制及實質審查制 .. 2-6 伍、豁免證券 ............................................................... 2-13 陸、豁免交易 ............................................................... 2-15 柒、強制股權分散 ........................................................ 2-15 捌、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民事責任(初次 揭露、公開說明書)及刑事責任 ............................ 2-19 玖、出售老股之公開招募【再次發行】 ........................ 2-19 拾、有價證券之買賣 ..................................................... 2-22 附錄: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2-23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2-30
1
第三章
有價證券之私募 ........................................... 3-1
壹、概說 ......................................................................... 3-1 貳、私募採「備查制」 .................................................... 3-1 參、私募之程序 .............................................................. 3-1 肆、證券交易法上私募排除之規定 .................................. 3-3 伍、私募之對象與人數 .................................................... 3-4 陸、私募之資訊提供─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4項規定 .. 3-5 柒、私募禁止廣告、公開勸誘行為 .................................. 3-6 捌、私募轉售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 3-6 玖、私募轉售限制之註記 ................................................ 3-8 拾、違反私募轉售之效果 ................................................ 3-8 拾壹、私募有價證券可否強制執行 .................................. 3-9 拾貳、私募可能之流弊 .................................................. 3-10 附錄:行政命令、函釋 .............................................. 3-24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3-35
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買賣─兼論證交所、證券商 ........ 4-1
壹、流通巿場 .................................................................. 4-2 貳、證券交易所 .............................................................. 4-2 參、證券集中交易巿場 .................................................... 4-5 肆、證券店頭交易巿場 .................................................. 4-21 伍、興櫃股票和未上巿、未上櫃、非興櫃之公開發行 公司 ....................................................................... 4-24
2
陸、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與帳簿劃撥................................ 4-26 柒、證券商 ................................................................... 4-29 捌、證券相關事業 ........................................................ 4-46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4-53
第五章
公開收購 ...................................................... 5-1
壹、大量取得股權之申報 ................................................ 5-1 貳、公開收購概說 .......................................................... 5-5 參、三種不同型態之公開收購 ......................................... 5-7 肆、公開收購之基本概念說明 ....................................... 5-15 伍、公開收購對應賣人之保護 ....................................... 5-18 陸、公開收購之資訊公開 .............................................. 5-24 柒、其他程序規定 ........................................................ 5-31 捌、可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5 第 4 項(強化公開收購功能) ............................................................................. 5-33 玖、公開收購相關之刑事責任、行政責任 ..................... 5-33 附錄:行政命令、函釋 .............................................. 5-50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5-77
第六章
資訊公開 ...................................................... 6-1
壹、財務業務之公開與管理 ............................................ 6-1
3
貳、初次公開(發行公開)─公開說明書之交付 ............. 6-1 參、繼續公開 ................................................................ 6-16 附錄:行政命令及函釋 .............................................. 6-33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6-40
第七章
董事、內部人以及大股東相關規定 ............... 7-1
壹、概說─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與結合 ........................... 7-1 貳、內部人股權移轉之管理 ............................................. 7-1 參、內部人之持股申報義務─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 ......... 7-10 肆、董事、監察人(內部人)持股一定成數之要求 ....... 7-12 伍、董事人數與董事成員間關係之限制一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 7-20 附錄:行政命令及函釋 .............................................. 7-25 附錄─相關申論題考題 .............................................. 7-33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7-47
第八章
獨立董事及審計、薪酬委員會 ...................... 8-1
壹、獨立董事 .................................................................. 8-1 貳、審計委員會 .............................................................. 8-8 參、薪酬委員會─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 8-13 附錄:行政命令、函釋 .............................................. 8-42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8-55
4
第九章
股東會相關規定 ........................................... 9-1
壹、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股東會之特別規範 ....................... 9-1 貳、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 ..................................... 9-3 參、委託書 ..................................................................... 9-6 肆、委託書之徵求 .......................................................... 9-8 附錄: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 9-22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9-37 附錄─相關申論題考題 .............................................. 9-40
第十章
股份、公司債、會計之特別規定 ................. 10-1
壹、庫藏股之規範 ........................................................ 10-1 貳、公司債發行額度 ..................................................... 10-9 參、股份發行之特別規定 ............................................ 10-10 肆、會計之特別規定 ....................................................10-11 附錄:行政命令、函釋 ............................................ 10-15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10-19 附錄─相關申論題考題 ............................................ 10-22
第十一章
證券交易法上的民事責任 .................... 11-1
壹、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證券詐欺帝王條款 ..... 11-1 貳、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財報不實 ................... 11-7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11-31 附錄─相關申論題考題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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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證券交易法上的民事責任 .................... 12-1
壹、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反操縱行為;操縱行為之禁 止) ....................................................................... 12-1 貳、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短線交易 ShortSwing Trading) ............................................................................ 12-20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12-33 附錄─相關申論題考題 ............................................ 12-38
第十三章
內線交易 ................................................ 13-1
壹、理論 ....................................................................... 13-1 貳、我國法院認定之內線交易要件 ................................ 13-9 參、學說認定之內線交易成立要件 ................................ 13-9 肆、行為主體─具有特定身分之人 .............................. 13-10 伍、客觀要件─重大消息之認定 .................................. 13-18 陸、內線消息客觀要件:重大消息「明確」(具體內容) →重大消息成立 ................................................... 13-28 柒、特殊主觀要件─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 13-37 捌、於重大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未滿 18 小時內 ........... 13-44 玖、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具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之行為 ................................................ 13-48 拾、行為人具有故意 ................................................... 13-49 拾壹、內線交易民事賠償請求權人 .............................. 13-49 拾貳、內線交易民事賠償連帶責任 .............................. 13-52
6
拾參、內線交易刑事責任 ............................................ 13-53 拾肆、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0 項到第 12 項 .............. 13-57 附錄:行政命令 .................................................... 13-105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13-108
第十四章
掏空公司資產法律責任─證券交易法 第 171 條 ................................................ 14-1
壹、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規定 ........................ 14-1 貳、非常規交易─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14-1 參、背信與侵占之特別加重類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第 1 項第 3 款 ............................................................... 14-2 肆、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相關 問題 ...................................................................... 14-3 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刑法 競合問題 ............................................................... 14-4 陸、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 ............................ 14-5 附錄─相關選擇題考題 ............................................ 14-10
7
1-1
第
證券交易法總論
市,不管你是上市公司、證券商、會計師、律師,還是普普通通的投資人, 都要遵守這一部遊戲規則 1。上市公司經理任意賣出 30 張股票,投資人和鄰 居交易 5 張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的財務報告等,均需依照本法規範而定 之。制訂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源由主要有三:
投資人有保護必要: 有價證券縱使實體發行,本身亦僅為紙張,無價值可言,其價值 並不顯現於證券本身,無法由外觀檢測得知其價值。有價證券之價值 繫於其背後表彰之發行公司之體質、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及整體產業 狀況。此等因素乃係經由資訊傳達方可得知,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等 下,買方先天上處於資訊弱勢,證券發行公司若不提供資訊,買方無 疑於黑暗中摸索,其交易價格可能不合理,故證券管理有單獨立法之 必要 2。 此外,在流通市場上之證券交易並非面對面交易,買賣雙方並無 接觸,依照民法詐欺解決有困難,且證券交易人數眾多。
相關業者有規範必要: 發行公司、證券商、證交所、證券金融、投信投顧、集保等事業 所經營業務,和當事人間有利害衝突;發行公司與股東間關係在公開 公司,尚且涉及投資大眾權益及市場秩序維護。
證券市場有維護必要: 上市上櫃公司規模龐大,股價市值往往超過國內生產總值 (GDP),且股東人數亦佔人口數相當比例,故而市場之穩定健全, 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亦牽動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定。
1 2
賴英照老師,《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 年 2 月三版,序 5。 曾宛如老師,《證券交易法原理》,2012 年 8 月修訂版,頁 4。
證 券 交 易 法 總 論
證券交易法是什麼?簡單的說,就是股票市場的遊戲規則。只要進出股
章
壹、證券交易法基本概念:
一
第一章
1-2
一、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 證券交易法第 1 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 制訂本法」,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和 「保障投資」,兩者之目的差異,學者有力說均認為以「保障投資」為 直接、主要目標,而「國民經濟發展」則是間接效果 3。 僅有在投資人之投資獲得保障後,方能吸引更多之投資人投資證券
證 券 交 易 法
市場,證券市場一旦活絡後,企業主方可易於在此資本市場獲取資金, 以形成巨型企業並帶動國民經濟發展並提高就業。且證券之真正價值, 完全以該發行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因素決定之,並非以面額決定其 價值,此特色再加上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遂使得證券經常流 於有心人士的詐騙工具,故而保障投資人更為首要目標。
保障投資:
誠
按保障投資僅在保護以下相關投資人權利,並非給予全方面之保 障,關於證券之「價格」或「價值」,則由投資人自行判斷與承擔, 法律及政府不應給予保障(例如護盤),以免損及市場機能運作: 投資人在投資前獲得最新最正確之決策資訊(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 證券市場免於被操縱(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 投資人不被詐欺(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 公司內部人不能謀取個人不當利益(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投資人被詐害時,能取得法律救濟之權利(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 第 20 條之 1)。
發展國民經濟: 按發展國民經濟乃我國憲法揭示之基本國策。憲法第 142 條規 定: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 以謀國際民生之均足」。因此,國民經濟的目的在於達成均富。證券 市場如何具有實現均富功能?按資本達千億元之公司,如果只有少數 人擁有股權,並由少數人享有企業的鉅額盈餘,可能形成私人資本過 度集中;但透過股票市場機制,股權廣為分散,全民(或多數人民) 因持有股票而獲得企業經營利潤,共享經濟發展的成果,則有助於均 3
劉連煜老師,《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16 年 9 月增訂十四版,頁 16。
1-3
人數越多;且買賣股票的差價利益(capital gain)免徵所得稅,始有 凡此種種均可能導致適得其反之問題 4。
章
能力賺取鉅額利益富人,更易累計財富,反而擴大貧富之間的差距,
一
放任不法的淘空資產、財報不實或操縱股價行為,投資人越多,受害
第
富目標達成。但均富目標的達成,仍必須以健全投資保障為基礎,如
二、證券交易法的管理哲學—公開管理與實質管理: 才,同時宏碁公司意欲為相同行為,主管機關要求提供財務報告。參考 兩間公司的財務報告,華碩每股盈餘五元,宏碁公司每股虧損三元,試 問金管會是否應准許華碩之申請而否定宏碁公司之申請,抑或應均予許 可,但要求其真實公開財務報表即可 5?
公開管理原則(Disclosure): 按 公 開 管 理 原 則 的 理 論 基 礎 可 以 Louis Brandeis 的 名 言 為 註 腳:「陽光是最佳的防腐劑,燈光是最有效的警察(Sunlight is said to be the best of disinfectants; electric light the most efficient policeman) 。」 1933 年美國證券法通過時,此原則即成為該法規之重要基礎。按公 開原則,係指要求: 公開發行公司必須公開自己公司之投資相關資訊,該資訊之公開必 須具有正確性和即時性,讓投資人可以知悉公司營運情形,以促成 投資人作成正確投資判斷,使投資人可以作為判斷依據,自負投資 風險。發行人僅需提供合乎法律規定之文件,應即可發行有價證 券,主管機關不應審核該有價證券是否有發行價值。 發行有價證券後,發行人需持續公開公司有關資訊,使投資人可以 繼續掌握有價證券之價值及其變化,以判斷是否繼續持有。
實質管理原則(Substantive Regulation): 實質管理原則係指,直接禁止某些證券交易行為或設立禁止標 準,對於不正證券交易行為,如有違反直接受到法律懲罰之規範手 段。實質管理原則運用越廣泛,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更為嚴重。 4 5
賴英照老師,《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 年 2 月三版,頁 9~10。 美國對於證券市場管理,特別注意公開原則(disclosure),並且盡量把實質管理降低 到最低程度,故而其對於證券公開募集(public offerings)與公開收購股權要約(tender offer)主要都是藉由公開原則加以規範。而對於證券商,特別是投資公司,則是以實 質管理原則加以管理。引自劉連煜老師, 《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 ,2016 年 9 月增訂 十四版,頁 10~11。
證 券 交 易 法 總 論
設華碩欲向金管會申請發行公開發行新股,以取得資金增聘研發人
1-4
結論-我國法兩者均有採用: 有價證券公開發行: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採取申報制度,然因公司法對 於股票公開發行仍採取實質審查原則(參見公司法第 269 條、第 270 條),故而仍屬兼採實質審查原則。
證 券 交 易 法
公開收購: 規範於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至第 43 條之 5,主管機關並有 公布相關行政規則,主要強調公開原則。
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書管理: 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之 1,主管機關並有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出 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管理規則,則強調實質管理為主。
誠
三、民事責任在證券交易法上的重要性 6: 按維護市場紀律大致可分為四種方式:自律管理(自律機構、如證 券商同業公會、投信投顧工會) 、行政管理、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四種。
行政管理: 基於主管機關人力物力不足,法律規範難以執行。
刑事責任: 刑法有最後手段性,亦即若以刑罰以外效果可導致相同結果,則 應避免使用刑罰,亦即僅在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範不法行為時, 方可以刑法作為抑制不法行為手段。故而在證券交易法上課與刑事責 任時,應注意不可過分倚重而趨於浮濫。
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具有救濟被害人之機能,且巨大之民事責任可使違法者 三思而後行,故而投資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兼具「填補損害」以及 「嚇阻違法之預防性功能」。 此外,引入證券集體訴訟或團體訴訟,團體仲裁制度,也極為重 要,投資人成為警察以及主管機關,監督公開發行公司 7。 6 7
劉連煜老師,《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16 年 9 月增訂十四版,頁 12~1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8 條: Ⅰ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
1-5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前者專司集中交易市場(stock exchange)之買賣,
章
二層是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之平行者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一
由整個市場縱切面觀察,最上層者為金管會(特別是證期局),第
第
四、證券交易法之相關組織 8:
後者管理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即店頭市場之交易(over-the-counter market)。第三層為上與證交所締約使用其設備,下接投資人買賣委託 約使用其設備者,第四層亦即最下層為投資人。 在縱切線以外,尚有與證券經紀商、自營商平行之其他機構輔助市 場之運作,例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大眾募集資金代為投資;證券投資 顧問公司提供市場分析供應投資人所需之資訊及判斷參考;證券金融事 業供給投資人資金及股票以靈活操作並規避風險;證券承銷商則扮演發 行公司與投資大眾之間的橋樑。最後尚有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增加我國市 場之活力與國際化。
貳、證券交易法相關名詞及定義: 一、主管機關: 證券交易法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 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 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 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 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Ⅱ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 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Ⅲ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 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Ⅴ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8 9
曾宛如老師,《證券交易法原理》,2012 年 8 月修訂版,頁 11。 1972 年 12 月 11 日「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1981 年 7 月 1 日,改隸財政部(因 和金融業務相關) 。1992 年 7 月 10 日,擴及國外期貨交易管理,1997 年 3 月制訂「期 貨交易法」 ,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期會) 。2006 年改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便一元化跨業管理。按金管會下轄「證券期貨局」 、 「銀行局」 、 「保險局」 、 「檢查局」四局。證期局下分為六組「證券發行組」 、 「證券商管理組」 、 「證 券交易組」、「投信投顧組」、「會計審計組」、「期貨管理組」。 行政院組織法(2012.1.1 生效) 行政院組織法第 4 條:
證 券 交 易 法 總 論
之證券經紀商;與之平行者為證券自營商,為自己之計算,與證交所締
1-6
金管會於 2004.7.1 成立,下設銀行局、保險局、證券期貨局以及檢查局, 係屬我國金融管理之重鎮。
二、證券交易法上「公司」之定義: 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組織之股份有限公
證 券 交 易 法
司。」其理由在於證券交易法主要規範「公開發行」之行為,而僅股份 有限公司方可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資合公司, 最適於體現「資本證券化」。 關此部分,並請注意其他三種本國公司亦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可 能。舉例言之,若其他三種型態之本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之 規定,亦同樣需受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規範,並有證券交 易法第 179 條規定之適用。
誠
外國公司: 立法緣起: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 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此處之公司法,傳統解釋上係指我國 公司法,故而文義解釋上,外國公司似不受規範。 然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應受 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否則外國公司來台上市後如有法律責任(特 別是刑事責任),恐會主張其不受我國法之管轄。
2012 年 1 月修法概說: 按外國公司意欲在我國上市櫃,乃我國目前政策推動之方向, 2012 年 1 月修法,通過證券交易法第 4 條第 2 項之定義,另行制 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二、大陸委員會。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四、海洋委員會。 五、僑務委員會。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七、原住民族委員會。八、客家 委員會。 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二、公平交易委員會。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劉連煜老師:此修正方向可能係基於金融政策必須與其他部會協調,以及金融、 保險業務監理上,系統性風險之嚴格管控必須納入考量,而有合理性。但對於證券及 期貨(特別是證券)之管理,維持其獨立性運作,較合乎市場經濟中自由市場之原理, 值得主管機關深思。 引自劉連煜老師,《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16 年 9 月增訂十四版,頁 29。
1-7
條、第 179 條。
章
本次修正增訂外國公司之定義,並增訂第五章之一「外國公
一
條、第 174 條之 1、第 174 條之 2、第 175 條、第 177 條、第 178
第
訂專章的第 5 章之 1 外國公司,以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74
司」,至此外國公司明文列入我國證券交易法管制範圍。 本次修正並完備外國公司來臺第一、二上市(櫃)之相關法制, 助於建構健全而有效率之證券市場,提升投資人之保護,進而吸引 外國公司來臺第一、二上市(櫃),增進國人投資管道。
外國公司無需經過認許: 立法理由: 立法理由基於以下數點,採取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 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該外國公司無需經認許程序。 促進資本市場發展、符合國際趨勢。 參照企業併購法 10對於外國公司無須經認許之規定。 基於我國企業於美國或日本為募集發行 ADR 或 GDR 等亦無須 經外國政府認許之平等原則。 考量本法所規範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並無營業之行為。 實務上透過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作實質審核,較形式認許對投資人權益保障更為 周全。
劉連煜老師-贊同: 外國企業來台掛牌僅是將股票上市櫃掛牌交易,可以無涉公司 之行為。 若勉強要求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均需先經過認證,而其他國家 10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8 款: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企業併購法第 21 條: Ⅰ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 與公司合併者。 二、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 他方式合法決議。 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Ⅱ前項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
證 券 交 易 法 總 論
俾使對外國公司之管理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有
1-8
證券市場普遍無此要求,也不利於證券國際市場之競爭。
三、證券交易法上「發行人」之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證 券 交 易 法
定義: 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在募集或發行股份之定義下,係指公司法第 266 條發行新股之 行為,包括以下二者: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2 項授權資本制度下之分次發行新股: 公司設立後,就章定資本內之授權資本額度內,尚未發行之
誠
股份數,加以公開募集股份之行為。 公司法第 278 條第 2 項變更章程後,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
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1: 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募集設立之方式,發起人不認足首次欲 發行之股份總數,而將其餘額度向外募足之情形。
劉連煜老師批評: 本條之定義狹隘,應改由「行為」角度加以定義,否則會導致某 些條文適用上之困難 12。立法論上可修正本條文為:「本法所稱發行 人,謂有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人」此種立法方式亦為美國法所採用。
四、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定義: 概說: 按證券交易法以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相關事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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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財證 12850 號函:「有(從事籌備設立公司)或(招募有價證券事實)之人, 皆應涵蓋在內,不以章程上簽名者為限。」亦即採「實質認定主義」,與公司法上採 「形式認定主義」不同。 例如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74 條第 1 項第 3 款,設例如下: 自然人甲認購 A 上市公司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因甲之認股數龐大且股價飆漲, 故而甲自行在網路上公開招募股民向其購買所認之股份,請問甲之行為可否構成: 直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否定 直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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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其權利發生、移轉或行使,不論全部或一部與證券占有相結合者,
章
均屬有價證券。
一
就一般民商法而言,有價證券之範圍甚廣,泛指表彰財產權之私權證
第
核心(證券交易法第 2 條),因此有價證券之範圍即有界定之必要。
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認定之理論基礎: 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認定,不應侷限於資本證券 13(股票、 標準上著重於「投資性」與「流通性」之認定(特別是投資性之認定) , 如符合則應認為係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 具體個案中所發行或交易之標的或工具,若另有其他法律可以對 於投資人加以保障,則除非其管理不全,對投資人缺乏保護,否則原 則上不必列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分析: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明文限定列舉之有價證券: 政府債券:如公債、國庫券等。
公司股票: 包括普通股、特別股(包括附認股權特別股,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3) ,關此部分證券交易法於 2000 年 7 月刪除「公開募集、 發行」等語,故而已經不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 14。
公司債券: 包括擔保或無擔保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3)、轉換公司債等,亦不以公開發行者為限。公司債之 相關發行形式,則請參考公司法第 257 條、第 257 條之 1、第 257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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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之概念可區分為: 貨幣證券:支票、本票、匯票。 財貨證券:提單、載貨證券。 資本證券:股票、公司債。 賴英照老師表示,2000 年修法刪除證券交易法第 6 條「公開募集、發行」之語,大幅 擴張證券交易法適用範圍,超乎修法者之認知: 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有價證券,均不再限於公開發行之有價 證券。 擴大證券交易法之民、刑事責任適用範圍之可能性: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 第 3 項,第 171 條,亦不限於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參見賴英照老師, 《股市遊戲規則 -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 ,2014 年 2 月三版,頁 14~15。
證 券 交 易 法 總 論
公司債),只要實質上對公眾招募,具有投資之功能。換言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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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 2。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此種規定乃是補充列舉規定之不足,使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 價證券,不限於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幾種,而另包括主管 機關認為有納入本法規範必要之其他有價證券,此種規範方式頗具 彈性,學者表示贊同。
證 券 交 易 法
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 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此等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 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財政 部 76 年 9 月 12 日 台財證 第 00900 號函 15)
誠
華僑或外國人在台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 16 : 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 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 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 得為之。
受益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7 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之有價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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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76.9.12 臺財證 字第 00900 號: 要旨:外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從事募集、發行等投資服務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 規範 主旨: 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 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 之規範。 財政部 76.10.3 台財證 字第 6934 號函: 要旨:外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投資契約係屬有價證券 說明: 二、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 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 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又其募集資金之行為,如係募集基金投資於 外國有價證券,則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 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2016.11.24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64 條: Ⅰ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 受益憑證之記載。
1-11
章
價證券。 (金管會民國 96 年 8 月 8 號金管證七字第 060038704
一
期貨信託事業 19 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為有
第
證券,即為受益憑證,屬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財政 部 77 年 9 月 20 日 台財證 09030 號 18)
號令 20)
認購(售)權證(warrants): 非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募集、發 行與交易等相關事項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21。(財
Ⅱ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 基金追加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66 條: Ⅰ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Ⅱ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Ⅲ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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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77 年 9 月 20 日 台財證 09030 號: 核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所 稱之有價證券。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2014.5.29 修正):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 期貨信託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向不特定人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 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 Ⅰ期貨信託事業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指派登 記合格之業務員向申購人告知期貨信託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 金管會民國 96 年 8 月 8 號金管證七字第 060038704 號令: 要旨: 期貨信託事業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為有價證券 全文內容: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期貨信託事業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 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 86.5.23 台財證 字第 03037 號: 非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募集、發行與交易等相關事項均 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10.4 金管證券字第 1000039960 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非由國內外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如採取以現金結 算為履約給付方式,係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予 發行人,屬其他有價證券之交易。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財證 第○四○二二號公 告,自即日廢止。
證 券 交 易 法 總 論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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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 86.5.23 台財證 字第 03037 號)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 2 條(2016.7.8 修正): Ⅰ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準則 規定。 Ⅱ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 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
證 券 交 易 法
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 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公司債券分割後之息票 22: 核定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券分割後之息票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金管會民國 94 年 2 月 4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40000539 號)
誠
台灣存託憑證 23: 係指存託機構代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 22
23
息票債券(Cupon Bond)是指在債券的券面上印有「息票」 ,作為按期(一般為一年) 支付利息的憑據的債券。債券持有人在債券到期期限內,可以定期憑債券上所附息 票,向發行機構支取債券利息。之所以稱之為息票債券,是因為過去債券持有人通常 從債券上撕下所附的息票,送交債券發行人,後者見票後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換言之,在領取利息時,必須提示息票以作為領取依據的債券。此種債券在發行時就 附有一格一格的息票,付息日到時,只需將其撕下,向發行者或代理人領取利息。此 種債券的領息方式,係依是否提示息票為依據,和債券的持有者無關。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015.11.12 修正):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 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時,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 易者。 三、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 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四、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 五、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 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 六、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 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七、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 證券之憑證。(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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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放於保管機構的外國有價證券之憑證。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2 項視為(擬制)為有價證券:
一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2 項):
章
定義: 表彰原有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利之文書,稱之為新股認購權利證 適用情形: 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 有優先認購權,此時表彰原有股東之新股認購權之權利證書, 即為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且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4 項之規定, 此一證書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並注意,依照證券交易法第 23 條之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之轉讓,應於原股東認購新股限期前為之。
新股權利證書(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2 項) : 依公司法第 240 條、第 241 條之規定,公司以盈餘或公積撥 充資本者,股東得依其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所定辦法,獲配新股 (亦即「股票股利」)。 由於公司原則上必須於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方可發行股票 (公司法第 161 條)。此種新股,過去實務上為方便股東行使權 利,通常在新股上市買賣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經簽 證機構簽證並核准後,才上市買賣,此種證書於該新股股票上市 買賣時終止。基於實際上於此過渡期間內,有新股權利證書之製 作發行與流通,故而證券交易法亦將之視為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 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2 項): 按公司於現金增資或發行新股時,發行公司有時於收足股款 後,特定時日內會先行製發與認股人「價款繳納憑證」或「其他 文件或憑證」,以表彰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權利。 故而不論其名稱為何,只要確係表彰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之權利憑證,均屬本條之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 33 條第 1 項:「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 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應募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總 論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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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 或債款之繳納憑證。」本條項規定之繳納憑證,即屬證券交易 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 中籤通知書、繳款書-非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 中籤通知書: 係記載中籤人得繳納股款以取得股份之書面通知,須俟繳納
證 券 交 易 法
股款後,所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方屬有價證券 24。 繳款書: 係指中籤人得繳納股款之「憑證」,亦非有價證券,需俟繳 納股款後,取得股款繳納憑證,方屬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3 項: Ⅲ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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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視為有價證券。 亦即「無實體發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有價 證券,此規定於 2000 年 7 月增定,消除了有價證券是否必須以實 體發行之爭論,也呼應了證券交易法第 8 條第 2 項之增定,學者對 此採肯定見解。
其他法律直接規定之有價證券: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7 條(2014.6.4 修訂):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7 條規定: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 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 畫所發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 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 24
參見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 214 號判決、86 年台上 565 號判決、84 年台上 858 號判決。 此外補充者為,現金增資意願書,若並未載明價金及相關重要事項,僅止於投資人意 願調查者,並非股票。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 993 號刑事判決。轉引 自賴英照老師,《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 年 2 月三版,頁 16~ 17。關於股條,賴英照老師則表示,其種類繁多,需觀察實質內容而定,若僅係公司 設立登記前所製作類似繳款書之書面,則並非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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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表彰持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章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
一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第
分、收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 條(2015.2.4 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 七、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 託受益證券: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 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 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 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投資契約(Investment Contract) 25、 26: 實務案例: A 公司出售大樓之持份,每一持份 300 萬元。A 公司出售持份 時,並同時與購買者簽訂契約,約定大樓建成後將委託 B 公司經 營,開設觀光旅館,並使持份購買人得依契約分享經營利潤。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並未明文規範投資契約,主管機關函示之 投資契約亦僅限於特定契約型態: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關於有價證券定義,採取「有限列舉, 25 26
整理自劉連煜老師, 《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 ,增訂十四版,2016 年 9 月,頁 40 ~42。 下列何者,可能被認定為屬於「投資契約」之「有價證券」? 某上市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可轉換可累積特別股 某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招募出售之不動產持分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得分享經營利潤但 不得參與經營,且契約權利轉讓須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某證券商以另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為標的證券之認購權證 某公開發行公司自己發行之認股權憑證 【2013 年律師】
證 券 交 易 法 總 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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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授權」之立法方式,條文上明文列舉之數種有價證券,並未有 「投資契約」之納入。 依財政部 76.10.30 台財證 字第 6934 號函,僅認定: 「華僑或 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 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 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然
證 券 交 易 法
並未全面核定「投資契約」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
台灣高等法院 68 年上易 1752 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68 年易 832 號刑事判決 27: 認定案例事實中之安排係招募「股份」之行為,應受到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其認定理由無非以該行為已經具有「公開募股之實 質」,且其所謂持份單位之價金與認繳之股金並無異。故而被告敗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及公司法第 133 條之規定,負擔證券
誠
交易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刑事責任。 美國聯邦法院在 SEC v. Howey Co.一案中,認定投資契約之四個判 斷要素 28: 金錢之投資(an investment of money)。 資金必須投資於一個共同事業(in a common enterprise)。 投資人有獲利之期望(with an expectation of profits)。 利 潤 之 有 無 全 然 來 自 他 人 之 努 力 ( solely from the efforts of others)。 學者見解 29: 案例事實應係屬「投資契約」,且投資契約應受到我國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 投資契約理論上亦應受證券法律規範之原因有二: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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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連煜老師批評本件判決,則將事實上為投資契約,逕認為是股票,並且解釋為涵蓋 在證券交易法第 6 條有價證券之範圍,明顯採取擴張解釋立場,實屬勉強,不足為訓。 劉連煜老師,《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增訂十四版,2016 年 9 月,頁 42。 依美國 1933 年證券法§2(a)(1)、1934 年證券交易法§3(a)(10)規定,投資契約為證券 (security)之一種,與股票、公司債同受規範。 賴英照老師,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 年 2 月三版,頁 18。劉連煜老師, 《新證券 交易法實例研習》,增訂十四版,2016 年 9 月,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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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契約之投資人與股票投資人皆同樣容易受到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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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契約與股票之特徵均為:將金錢供一定事業使用,出資人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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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結果(即利潤有無及資金回收),均繫於他人忠實與勤勉之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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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將投資契約列入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解釋論 30: 作為擴張解釋之依據,避免形成法律真空。 但因違反尚涉及刑事責任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責任,故而仍以儘速修法為佳。 立法論 31: 立法論上應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為:「本法所稱有價 證券,謂政府證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具 有投資性質之工具。」並輔以主管機關之解釋,使有價證券之範圍 可包括投資契約。
五、證券交易法適用範圍—以「股票」有無「公開發行」論之 32: 爭點起因: 2000 年 7 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刪除「公開募集、發 行之」的文字 33。從而以文字觀之,不論是否公開發行股票,只要有 詐騙行為,均可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30 31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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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連煜老師,《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增訂十四版,2016 年 9 月,頁 51。 劉連煜老師,《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增訂十四版,2016 年 9 月,頁 51。 整理自劉連煜老師,〈未公開發行公司的證券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證券詐欺規範?-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03 號等刑事判決研究〉,《法令月刊》,第 65 卷第 9 期, 2014 年 9 月,頁 1~9。 關此議題並可參見洪秀芬老師,〈創櫃版公司股票交易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 欺規範〉,《月旦法學教室》,第 157 期,2015 年 11 月,頁 27~29。洪秀芬老師認為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文義解釋上包括未公開及公開公司股票,然就證券交易法保障投 資之立法目的判斷,不應包括非公開公司股東私下與特定人進行股票買賣而有詐欺行 為,故而宜修法因應。 此修正案係由王雪峯等立法委員所提出,其修正理由為: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 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實應考 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第 22 條即可明之,故將此贅文刪除。 (引自 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39 期,第 256 頁)
證 券 交 易 法 總 論
以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2 項所稱「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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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見解-股票有詐騙行為,均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 703 號刑事判決: 「保健公司」 (非公開公司)一案中,被告偽稱公司即將上市、 上櫃,詐欺相對人以高價買入保健公司股票。(受害投資人 5 人, 共買入 21 張股票)最高法院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 應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 34論罪科刑。
證 券 交 易 法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 862 號刑事判決: 方程式公司(非公開公司)一案中,方程式公司之董事長、總 經理先製造公司不實資訊,繼而透過不知情之凌智公司對外銷售股 票而獲取利益。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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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開發行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詐欺罪,已經包含刑法第 339 條詐欺 取財罪之性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 競合關係,毋庸再論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劉連煜老師見解: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買賣」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 「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方合理及符合比例原則,未來應 立法修正為當。
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 主體-公開發行公司: 證券交易法應全部有所適用。
主體-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 對外募集或發行之行為: 34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後略)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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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責任,可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於此種情況可以且應該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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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可為之,否則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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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74 條第 2 項規定觀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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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出售持股: 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規範,例如私募及反詐欺之規定 35,其理 由在於,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固不用論,已經公開發行之公 涉及 國家經濟發展之公益事項,市場之正直性、健全性 (intergrity of market)在法益權衡與價值判斷下,應當優先保 護,故而公開公司適用罰則較重之證券交易法加以規範,以維 護市場秩序,係屬當然之理。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 對外為募集發行之行為-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理由如下: 此時涉及廣大投資人保護之故。 且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修正,本即為解決此種適用上邏輯之困 難,蓋修法前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依照舊法之規定, 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範圍從而無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適 用,並不合理。
股東私下出售持股,涉及詐欺-應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僅適用刑法詐欺罪論罪即可: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修正,僅為處理適用上對於非公開公司 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資金,修法前之文字邏輯尚無法適用之疑難 而為之,本無意擴大證券交易法之適用範圍。
證券交易法對有價證券之定義能否包括期貨、選擇權等衍生性證券?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受益憑證,或票據法上之本票,試析述之。 【1994 年會計師高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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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連煜老師亦指出,此種見解於單純公開發行,並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說理 上確實比較會有爭議。
證 券 交 易 法 總 論
司通常係預備上市櫃,故而應均屬 廣義資本市場 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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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包括期貨、選擇權等衍生性證券: 證券交易法上有關有價證券判斷之基本理論: 關鍵字:流通性、投資性。
證 券 交 易 法
期貨、選擇權等衍生性證券非屬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 該等有價證券確屬有投資性及流通性之功能,投資人有保護必 要性,然現行法中已然另有期貨交易法加以保護,故而並無需認定 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 證券信託投資事業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依照財政部民國77年9月20日 台財證 字第09030號,係屬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
誠
本票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須視該本票之發行情況而定 36: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並未明文規範本票係屬有價證券。 本票之本質: 按本票之本質原屬貨幣性證券,乃係輔助及代替貨幣之功能, 原即屬票據法及銀行法之範圍,作為信用、支付工具之用,和資本 性證券之本質乃再投資、募集資本,有所不同。但「票券」有時也 可能被充當資本性證券,以迴避證券法令之規範 37。 關於票券(note)是否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之判斷標準: 美國法上在 Reves v. Ernst & Young 一案中,提出了以下四個判 斷標準,學者認為可以做為我國法上之判斷借鏡: 當事人之動機(motivation of the parties)。 分銷、流通之計畫(plan of distribution)。 投 資 大 眾 之 合 理 期 待 (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the investing public)。 有無其他另一規範體系之存在(existence of an alternative regulatory scheme)。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解釋空間: 36 37
整理自劉連煜老師, 《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 ,增訂十四版,2016 年 9 月,頁 42~47。 按我國過去實務曾有傳言公司對外大量以統一條件向大眾借款,而後向各債權人簽發 長期本票,此時該長期本票應非單純、傳統之貨幣型證券可比擬,而為保護此類票券 投資人,應將其視為資本性證券,受到證券法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