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票據基本概念 .................................................. 1
第二章
票據行為與票據權利 ..................................... 13
第一節
票據行為 ............................................................... 15
第二節
票據權利 ............................................................... 50
第三章 專題
第四章
空白授權票據 ................................................ 63 空白授權票據關鍵實務見解解析 ............................ 70
票據行為之代理與瑕疵 .................................. 81
第一節
票據行為之代理 ..................................................... 83
第二節
票據之瑕疵 ............................................................ 99
第五章 專題
票據之抗辯 ................................................. 113 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 123
第六章
票據之喪失與救濟 ....................................... 139
第七章
票據權利之時效與利益償還請求權 .............. 157
第一節
票據權利之時效 ................................................... 159
第二節
利益償還請求權 ................................................... 167
專題
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 ............................................ 176
第八章
票據法(分則)-匯票 ................................ 179
第九章
票據法(分則)-本票 ................................ 257
第十章
票據法(分則)-支票 ................................ 279
1
2
附錄一
重要決議、判例、判決要旨摘錄 .................. 305
附錄二
最新司、律試題收錄 ................................... 307
附錄三
近年度重要試題收錄 ................................... 317
065
第
空白授權票據
章
一、空白授權票據之意義
三
第三章
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法上必 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
現行法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 學說見解: 肯定說(鄭洋一教授、施文森教授、王文宇教授 1、曾宛如教授 2
):
雖然現行法並未採取民國 62 年票據法第 11 條之修法草案 3, 然而依照當時有效通過之立法理由 4 仍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 存在。此外,票據法施行細則 5亦有「空白票據」等文字,實 已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 現行法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之立法不以授權作為前提,更加 充分展現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特性,只要票據具備票據應 記載事項,且有發票人簽名,無論係由何人補充記載,善意 執票人均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為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以及考量交易安全保障,實應承認空白 1 2 3
4
5
王文宇、林育廷,票據法與支付工具規範,2008 年 3 月版,頁 101~103。 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票據法論,五版,頁 75~76。 民國 62 年票據法第 11 條修正草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發票人於發票時授權補充記載完成者,不在此限。前項 授權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未依授權意旨記載之理由,對抗善意執 票人。」 民國 62 年票據法第 11 條修正理由:「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 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因應,並明文限制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 益。」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4 項:「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 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 度內予以止付。」
空 白 授 權 票 據
二、空白授權票據之相關爭點
066
授權票據之合法性,在未經記載完成前,僅屬未完成票據, 經授權記載之相對人補充記載後完成發票行為,成為有效票 據。執票人取得補充記載之票據,或善意取得越權填載、無 權填載人補充記載之票據者,均符合票據法第 11 條但書之規 定,發票人不得抗辯票據無效。 ④ 為因應工商業社會需求、經濟繁榮及現行商業實務,當事人
票 據 法
之間有此事實上需求,應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妥。 否定說(陳世榮大法官、李欽賢教授、梁宇賢教授) 6: 現行法並未採取草案中「發票人於發票時授權補充記載完成
敏
者」之文字,故應可認為現行法並不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存 在。此外,依據「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之原則,不得援引施 行細則之規定作為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依據。 縱使有授權之合意,其票據仍會因為違反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而歸於無效;此外,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係為保護善意執 票人所設,執票人若非善意取得空白授權票據,亦無從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 現行法並未如同外國立法例明文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除非票據法別有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 基於固守票據文義性、形式要件之要求下,不應驟認補充權 之授與或是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足以排除同條第 1 項規定之 適用。 實務見解:採 否定說 !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5 次民庭決議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 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 6
陳世榮,評修正票據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法令月刊, 第 24 卷第 8 期,頁 8;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 ,五版,頁 9、17~41、43~58; 梁宇賢,票據法實例解說,97 年 6 月修版,頁 86~90;梁宇賢,票據法新論,103 年 3 月修訂版,頁 67~74。李欽賢教授並認為,本人簽名後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 之案例,可以依照代理或使者處理之,蓋代理行為不以代理「全部」記載事項為必要, 至於如填寫人無權填載或越權填載,自得依據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或是民法上表見代 理處理,詳參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 ,五版,頁 48~53。
067
章
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
三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庭決議
第
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 公示催告。
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 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
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 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尚無關涉 。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1 次民庭決議 於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及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 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未變更前,仍照上開判例 及決議之意旨辦理。
空白授權票據喪失時,可否聲請止付通知或公示催告? 止付通知: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4 項: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 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 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 實務見解認為前揭條文中之止付通知僅為「止付之預示」 ,須待其 空白補充記載完成後,始生止付之效果,依有效票據喪失時之止 付手續辦理 7。 公示催告: 依據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5 次民庭決議之見解,欠缺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票據為無效之票據,故不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7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1270 號裁定。
空 白 授 權 票 據
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 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 。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 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 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 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 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
068
然學者認為,若自肯認空白授權票據合法性之觀點出發,票據 經補充記載完成後,該票據為有效,故仍得聲請公示催告;反 之,如空白授權票據尚未填載完畢,應屬無效之票據,無法聲 請公示催告 8。
三、空白授權票據之要件
票 據 法
請注意,是否應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存在,承前所述,仍有爭論;以下 有關要件及效力之討論,係站在「肯定」空白授權票據合法性之立場。
敏 空白授權票據行為人 簽名 於票據上: 發票人係原始之票據債務人,該票據上須有發票人以負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簽名於票據上之票據行為,否則即屬無票據行為之成立,即 無由構成空白授權票據。
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 之全部或一部有欠缺: 除簽名之外,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有欠缺,且欠缺之部分得為全部 或一部。如係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或得記載事項,與是否承認空 白授權票據之爭議並無關聯,蓋票據自始並未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票據本為有效。
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授與空白補充權 : 須由發票人依明示或默示,以將上開欠缺之應記載事項留由執票 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授與該執票人日後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補充 權 9、 10。 8 9
10
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220~223。 因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依據民法第 531 條之規定,解釋上此部分之授權亦應以書面 文字為之為妥。 至於如何判定有無補充權之授與,解釋上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簡言之,主觀 說係視發票人記載時有無預留給他人補充之意思,客觀說係觀察票據外觀有無空白簽 名之外觀存在,而折衷說則兼採兩者為判斷標準。而我國多數學說係採取折衷說,但 王志誠教授認為,如認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為空白授權票據之明文規定,則依條文
069
三 章
應視對於「票據行為」之性質認定,決定有無此要件。採創造說者 將認為無須此一要件;若係採契約說或發行說,則仍需要「交付」 此一要件。
第
行為人 交付空白授權票據:
四、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 11
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無論係發票人或經發票人授權之人均不負擔 票據責任。 雖在補充記載完成之前仍非完全票據,但基於經濟實質之考量,應 解為仍得依照票據法上所規定之方式轉讓、流通,與一般票據完全 相同;且基於補充權與空白授權票據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為轉讓 流通時,補充權係隨同空白授權票據移轉。
補充後: 自補充完成時起,成為完全票據,發生票據行為之效力,補充記載 前之各票據行為各自發生效力。 依據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善意執票人即得對發票人主張票 據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而對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
補充權人濫用補充權: 依據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執票人,故若補充 權人濫用補充權,善意執票人仍得對票據行為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之文義,並未以授權為前提要件,故應採客觀說為當。詳參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 版,頁 204~206。 11
整理自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206~207。
空 白 授 權 票 據
補充前:
070
《專題 空白授權票據關鍵實務見解解析》 【Topic1:空白授權票據與公示催告】 一、實務見解
票 據 法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5 次民庭決議
敏
提 案: 院長交議: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 中之一而遺失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否准許?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 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乙說:票據法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十一條僅規定「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則新增同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 票據無效」 。依此新增之規定,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無效票據 喪失時,將來仍有對善意執票人負擔票據債務之可能,故有聲請公 示催告之必要。法院對於此種聲請,自應准許。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
採甲說 。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二、解析 實務見解基於「形式要件」之要求,認為已具備簽名或蓋章之支票, 如漏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金額其中之一者,該票據為無效。
071
三
示催告。
據合法性之觀點出發,票據經補充記載完成後,始能發生效力,方 得聲請公示催告;如尚未填載完畢,則該票據應屬無效,誠難想像 有聲請公示催告之可能。這個見解,與討論意見的乙說非常類似。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庭決議 案:
院長交議:甲、乙人均係丙所組民間互助會會員,甲於得標後, 將其每月十五日定期應繳之會款,簽發未記載發票期日之支票若 干張,交與會首丙,授權丙按每月十五日補填以作為交付每月會 款之方法,未幾乙亦得標,丙即將甲簽發上開支票壹張,未補填 發票期日逕交與乙作為得標會款之一部分,乙乃按該月十五日自 行填入發票期日,屆期持票往兌而遭退票,遂訴請甲清償票款, 有無理由?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 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 其支票當然無效」。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著有先 例。雖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 效」。然究以善意取得已經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為前提,始生票據債務人不得對抗之問題。本件乙取得系爭支 票時,既明知(惡意)欠缺發票期日之記載,自難謂為善意取 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且甲亦未授權乙補填 發票期日,從而甲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乙,乙之請求為無理由。 乙說:依六十二年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 「票據
空 白 授 權 票 據
【Topic2:民間互助會簽發票據支付會款】
章
須注意者,學說見解(如王志誠教授)認為,若自肯定空白授權票
提
第
進而,實務見解認為,無效的票據並非證券,自不得向法院辦理公
072
票 據 法 敏
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 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 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 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 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 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 (見立法院司法、財政、 經濟三委員會聯席審查票據法部分條文之報告)。故該條文中 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承認。且 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 該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發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 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 予以補償,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 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本件乙既輾轉取得系爭之空白授權支票,且依事先合意即 每月十五日補填發票日期,依法並無不合。乙訴請甲清償票 款,應認為有理由。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請公決 決 議: 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 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 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 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 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 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 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 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 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 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
一、解析 討論意見中的甲說並未明白地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而乙說 則是直接承認其合法性,但是本實務見解最終並未明確採取甲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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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是乙說之見解。 決議結論另闢蹊徑,迴避了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合法性的議題,
三
另外開出別的判斷標準:「填寫人有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權限?」 如果發票人授權填載人填寫,且並非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則填
章
【Topic3:靠行駕駛簽發票據支付未來損害賠償款項】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1 次民庭決議 提 案: 院長提議: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一 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之 支付,乃由甲簽發空白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 期外,餘均未記載) ,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 甲填寫票面金額)一紙交付於乙。嗣乙持填寫金額後之上開本 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試問該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有甲、 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自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我國票據法顯係承認空 白授權票據,是票據自得為空白之發行。本題甲將空白本票交 付於乙,並授權乙按實際債權額代填票面金額,乙本諸甲之授 權所填寫之前開本票,自屬有效。 乙說 (否定說):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 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據之而謂我國票據 法承認空白票據之發行。 觀諸本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僅承認 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由他人為發票人之填寫 機關,並不承認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所 謂「授權行為」 。本題中乙並非單純為甲之填寫機關,其有 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權利甚明,故於該記載完成之本票尚
空 白 授 權 票 據
寫人僅係發票人之 機關 ,等同發票人自行完成發票行為,該發票行 為為有效,故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負擔票據責任,與票據法第 11 條 第 2 項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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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據 法
未為善意第三人取得之前,甲自得以該本票本係無效票據 對抗乙。 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謂:「按發票人就票據 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 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 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 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 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此一判決所承認空白授權票據有效之範圍較前開決議為 廣,然亦不承認票據金額得為授權。本題中甲授權乙代填票 面金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乙仍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本 票為有效。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敏
決 議 12: 於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及七十年七月七日七 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見解未變更前,仍照上開判 例及決議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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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報告楊慧英 蕭亨國 吳正一 謝正勝 一、 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三八九六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 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 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 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 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 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本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 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即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 二者有別,不容混淆。上述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與七十年度第 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見解,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此見解,迄未變更。 二、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執票 人究以使者或代理人之地位完成票據行為,係屬事實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 審認。 三、 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謂本於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票人 於票據交付前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意旨,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 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 得主張其自行填寫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於本院八 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時,因尚有爭議,已決議不採為判例。
075
第
一、解析 討論意見中的甲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乙說則是否定其合
三
法性,但是本實務見解最終並未明確採取甲說或是乙說,僅於決議 結論中帶到繼續依循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庭決議之意旨(偏 向乙說)來處理本案。
章
研究報告中一再提到區分「票據行為代理」及「利用使者完成票據 行為」之重要性。兩者均有授權之形式,前者係由代理人自行決定 效果意思,而後者係由本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不過,也並未處理 到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問題。 須注意的是,本決議之提案內容僅為兩人間之關係;若涉及善意第 三人,則需要另外考慮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
空 白 授 權 票 據
依據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庭決議之意旨,須判斷發票人是否 係「自行決定效果意思」 ,授權由他人擔任填寫機關。若是,則形同 發票人自為發票,仍須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若否,則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庭決議並未明確表示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以及 該票據是否為無效。若沿襲更之前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5 次民庭決 議之見解,該票據欠缺形式要件,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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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據 法 敏
甲參加乙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甲得標後將其每月 1 日應繳之會款, 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會首乙,授權乙按每月 1 日填補 以作為交付每月會款之方法,其後由丙得標,乙即將甲簽發之上開支票 一張交付丙,轉囑丙照填發票日,丙填入發票日後將支票背書交付知情 之丁,丁屆期存入銀行交換遭退票,遂訴請甲清償票款,依最高法院之 見解,甲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甲對丁有抗辯事由,因票據發票日不得授權他人記載 甲對丁有抗辯事由,票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甲對丁無抗辯事由,因丙為甲之代理人 甲對丁無抗辯事由,因丙為甲之機關 【104 司法官、律師第 34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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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s:
:本題係測驗空白授權票據及最高法院決議。依據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庭決議,甲授權乙填寫發票日,且限定為填寫 每月一日,乙轉囑丙填寫,則甲係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 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與空白授權票據 無涉;丙填寫後完成發票行為,與甲填寫無異,故執票人丁 仍得執該支票請求發票人甲負擔發票人之責任,不得抗辯欠 缺發票日此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甲向乙公司租 車 出遊,租賃 契 約約定 若 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使乙公 司所提供之 車 輛受損,乙公司得將甲預先簽署之本票填入損害 金 額後求 償,甲並因此簽發以乙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 98 年 2 月 1 日,但 未記載 金 額及到期日之本票一紙, 連 同載明乙公司得按實際損害 金 額代 甲填寫票面 金 額之授權書,交與乙公司收存。後甲酒醉駕 車 肇事,造成 乙公司 車 輛毀損,修繕費用為新台幣 20 萬元,因甲無 力 支付,乙公司乃 將該紙本票之 金 額 欄 填入新台幣 20 萬元後,背書轉讓與丙公司,以支付 該受損 車 輛之修繕費用,丙公司 復 為採購 零 件,將其背書轉讓與丁公司, 丁公司於民國 98 年 8 月 4 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遭拒。試附 理 由 說 明丁公 司與甲、乙公司及丙公司間之票據關係。(25 分)
【98 司法官】
:本題係測驗空白授權票據及票據行為獨立性之綜合題型。 :(本題擬答字數約 11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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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上有認為,基於民國 62 年票據法第 11 條之修法 草案及立法理由均可得出立法者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制 度之意,且商業實務上需求頗鉅。然現行實務自最高 法院 68 年度第 15 次民庭決議以降,率多基於形式要 件之要求,認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為無 效;縱使依據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庭決議之見 解,僅於發票人係以被授權人充作填寫之機關完成發 票行為,被授權人無從自行決定效果意思時,始需負 擔發票人之責任,否則票據仍為無效。 本題中甲簽發票據時並未授權乙填入具體金額,係由 乙按嗣後實際損害金額填寫,當非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庭決議之情形。如採取實務見解,因甲已先行 簽名,該本票嗣經乙公司補充記載金額新台幣 20 萬元 後,流通至善意之丙、丁,依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 權利外觀理論,甲仍需負擔發票人責任;如採取肯認 空白授權票據之見解,因本票業經乙填載完畢,自須 負擔發票人之責任。無論採取何說,甲均不得對丁抗 辯該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丁未遵期提示,不影響票據權利之主張: 依據第 120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視為見票即付。另依第 124 條 準用第 66 條、第 45 條之規定,該本票至遲應於發票 日起六個月內為提示。 依題意,該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故為見票即付本票, 其提示期限為 98 年 8 月 1 日,詎料丁竟於 98 年 8 月 4 日始為提示,已逾法定提示期間;然而依據現行實務
空 白 授 權 票 據
之規定,本票金額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將導致票據無效;然依題旨所示,甲係於簽名後,於 未記載金額之情況下將本票交予乙公司,並出具授權 書授權乙公司將來得按實際損害賠償金額填寫票面金 額,涉及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制度之疑義。
章
依據票據法(下同)第 12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
三
丁得主張甲負擔票據責任:
第
丁對甲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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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票據法第 121 條、第 124 條準用第 104 條之規定, 縱使執票人丁逾期提示,本票發票人係票據之主債務 人,故丁對甲仍得主張票據權利,不因丁逾期提示而 有影響。 丁對乙、丙公司: 承前所述,如肯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則乙、丙公
票 據 法
司係於乙公司補充記載金額後為背書行為,依第 124 條 準用第 39 條、第 29 條之規定,乙、丙公司自需負擔背 書人之責任。 如採取否定空白授權票據合法性之見解,則發票行為為
敏
無效;此時乙、丙公司是否仍須負擔背書人之責任?實 務見解基於票據行為要式性之要求,認為如發票行為為 無效,則後續之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行為亦為無效;惟 學說上多有批評,認為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或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乙、丙公司係於該本票經補充記載金 額後始為背書行為,且亦獨立具備背書行為之形式、實 質及交付要件,故仍須負擔背書人之責任。 如採取前說,乙、丙自無須負擔背書人之責任;縱然採 取後說,依題示,丁逾期提示請求付款,依第 124 條準 用第 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丁對前手乙、丙公司均喪失 追索權,仍不得主張渠等須負擔背書人之責任。是無論 採取何說,乙、丙均無須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