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票據基本概念 .................................................. 1
第二章
票據行為與票據權利 ..................................... 13
第一節
票據行為 ............................................................... 15
第二節
票據權利 ............................................................... 50
第三章 專題
第四章
空白授權票據 ................................................ 63 空白授權票據實務解析 .......................................... 70
票據行為之代理與瑕疵 .................................. 81
第一節
票據行為之代理 ..................................................... 83
第二節
票據之瑕疵 ............................................................ 99
第五章
票據之抗辯 ................................................. 113
第六章
票據之喪失與救濟 ....................................... 139
第七章
票據權利之時效與利益償還請求權 .............. 157
第一節
票據權利之時效 ................................................... 159
第二節
利益償還請求權 ................................................... 167
專題
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 ............................................ 176
第八章
票據法(分則)-匯票 ................................ 179
第九章
票據法(分則)-本票 ................................ 253
第十章
票據法(分則)-支票 ................................ 275
附錄一
重要決議、判例、判決要旨摘錄 .................. 301
附錄二
近年度各校法研所試題 ................................ 303
1
第一章
票據基本概念
票據之分類 ◎要式證券 ◎文義證券 ◎無因證券
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之概念
002
票 據 法 ─ 敏
003
第
票據基本概念
章
★票據法立法目的:助長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一
第一章 一、票據之意義
有價證券則係指表彰該財產權之文書,票據係一「完全有價證券」 。其 意義有三: 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作成票據; 票據權利移轉須交付票 據; 票據權利行使須提示票據。若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行使有 其一不依從票據,則係「不完全有價證券」。
二、票據之分類 票據法上之分類: 本法之票據依據票據法第 1 條之規定,分成匯票、本票、支票三類。 匯票: 條文規定: 票據法第 2 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 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法律關係: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 據 基 本 概 念
票據係指發票人簽名於上,記載一定之金額、日期、地點等法定應記 載事項,無條件約定自己或委託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有價 證券。
004
本票: 條文規定: 票據法第 3 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 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法律關係:
票 據 法
發票人
受款人
支票:
敏
條文規定: 票據法第 4 條第 1 項: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 法律關係:
發票人
受款人
金融業者 公庫支票(或國庫支票)是否為票據法上之支票? 否定說(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判例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 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 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 之一種。
005
章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如公庫法及國庫法對其法律關係 並未特別規定,仍應以票據法補充適用之為妥。質言之,國 庫支票係一特別法規定之特殊支票,仍係票據法上之支票。
一
學者認為,公庫法及國庫法之規定為票據法第 4 條第 2 項之
第
肯定說 1(王志誠教授):
學理上之分類:
自付證券:本票。 委託證券:匯票、支票。 依票據之功能區分: 信用證券:匯票、本票。 支付證券:支票。
三、票據之功能 匯兌功能。 信用功能。 支付功能。
四、票據之性質 2 設權證券: 權利之發生需要作成證券。
要式證券: 票據權利之發生及存在須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 3。 1 2 3
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45~46。 整理自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54~60。 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433 號判例 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 章,不生背書效力。
票 據 基 本 概 念
依發票人與付款人之關係區分:
006
文義證券: 票據權利人應依據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應依據票 據上記載文義負擔義務。
無因證券: 票據上權利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無效或遭撤
票 據 法
銷而受影響 4。
金錢證券: 票據係以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標的之有價證券。
敏
債權證券: 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係執票人得向票據債務人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請求 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提示證券: 票據為一完全有價證券,權利之發生、移轉、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其中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票據,占有並提示票據 始能主張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4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567 號判例 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 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822 號判例 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付款人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時,對於支票之背書人 行使追索權,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許,惟票據行為為要式行為, 所謂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在支票背面 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月、日外,並簽名於背書者,始為相當。 如不依此項法定方式為之者,其背書行為即屬無效,(參照民法第七十三條),既不 得謂之背書人,自不負支票上背書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678 號判例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34 號判例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007
第
繳回證券:
一
執票人受領票款給付時,原則上須將票據繳回於向執票人為給付 之人。
章
流通證券:
五、票據之法律關係 票據關係: 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票據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行為之意義: 以發生或移轉票據上權利義務為目的,在票據上所為之行為。又 可區分為: 基礎票據行為:發票。 附屬票據行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 各票據行為於各類型票據之適用情形 發票
背書
承兌
參加承兌
保證
匯票
O
O
O
O
O
本票
O
O
X
X
O
支票
O
O
X
X
X
票據債權人: 票據債權人得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權利,其權利包含執票人 第一次票據權利之行使,即「付款請求權」 ;以及執票人第二次票 據權利之行使,即「追索權」。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有其順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先 行使付款請求權請求支付票面金額;如執票人未獲承兌、未獲付 款或僅獲得部分付款時,得向償還義務人請求依追索權所應負擔
票 據 基 本 概 念
若無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證券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 之方式自由轉讓流通。
008
之票據債務 5。 票據債務人: 票據債務人應依照票據負擔票據上之債務,其範圍包括執票人行 使「付款請求權」時所需負擔之給付義務,以及執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所需負擔之給付義務。
票 據 法
學理上將票據債務人再區分為第一債務人(主債務人)及第二債 務人(償還義務人) 。主債務人係指最終負擔票據責任之人,償還 義務人則包含追索權行使之對象以及再追索權行使之對象 6。 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行使:
敏
權利類型
付款請求權
責任性質 付款責任;絕對責任 範圍
追索權 償還責任;相對責任
匯票 匯票 發票人(§29Ⅰ) 承兌人(§52Ⅰ) 承兌人之保證人(§61Ⅰ) 背書人(§39) 參加承兌人(§57) 本票 承兌人(§52Ⅱ、§64、§98)8 發票人(§121) 發票人之保證人(§61Ⅰ) 上 開 票 據 債 務 人 之 保 證 人 (§61Ⅰ) 支票 7 發票人(§22Ⅰ、§134) ★ 本票 保 付 支 票 之 付 款 人 發票人(§122Ⅴ、§123) 9 背書人(§124 準§39、§29) (§138Ⅰ) 背書人之保證人(§124 準§61 Ⅰ) 支票
5 6
7
8 9
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73。 不過,須特別注意的是,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才是同一組的概念,主債務人和償還義 務人是另一組概念,付款請求權對應的行使對象並非全然是主債務人,追索權對應的 行使對象亦並非全然是償還義務人。舉例來說,付款請求權行使之對象除主債務人之 外,亦包含其他非票據債務人之付款人、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票據交換所等等 均屬之。 發票人之責任性質,究屬第一債務人,或係第二債務人,學說之間迭有爭議,並無定 論,這個部分留待支票章節再為分析。 大部分學說認為,匯票承兌人亦得為追索權行使之對象。 大部分學說認為,本票發票人亦得為追索權行使之對象。
009
票據法第 97 條、第 98 條
章
非票據關係:
一
請求金額 票面金額
第
發票人(§126、§131、§132)★ 背書人(§144 準§39、§29)
票據法上之非票據關係:
非票據法上之非票據關係: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行為與內部之原因關係分離,除有法律特別規 定,否則原則上僅前後手或直接當事人之間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原因關係: 原因關係係指當事人為票據行為之原因,或可能係基於買賣、 借貸、寄託等等民法上法律關係而來。 票據為無因證券,故原則上無論內部原因關係為何或有無消 滅,票據行為人均係依據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10,執票人行使 票據權利無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票據預約: 票據預約係指當事人於授受票據前,針對票據之內容(如票據 種類、金額、付款地等等)所為之約定。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基於票據預約而產生,而係基於票
10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678 號判例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 據 基 本 概 念
並非本於票據行為所發生,而係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而發生之法律 關係。如利益償還請求權(§22Ⅳ)、執票人對支票付款人之直接 訴權(§143)。
010
據行為,若當事人並未依照票據預約內容而為票據行為,僅得 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之。 資金關係: 資金關係係指在委託證券中(匯票、支票) ,發票人與付款人間 之法律關係,例如委任契約或是委任契約與消費寄託契約之混 合契約。
票 據 法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不因提供資金予他人而受影響;付款人亦不 因受有資金而成為票據債務人。
敏
011
第 一
Ans:
: 本題係測驗票據之基本性質。本票為信用證券,支票才是支 付證券;本票有到期日之設置,未必均為見票即付;發票日 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記載則票據為無效。本 題應選 。
票 據 基 本 概 念
:
章
下列關於本票、匯票或支票性質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票為信用證券與支付證券,匯票與支票僅為支付證券 本票限於見票即付,匯票與支票可以簽發遠期匯票或支票 本票原則上為自付證券,支票與匯票為他付證券 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則票據無效,匯票與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則視為見票 即付 【105 司法官、律師第 26 題】
012
票 據 法
敏
第二章
票據行為與票據權利
票據行為之性質 票據欠缺交付要件、實質要件、形式要件之效力 票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以 及記載票據記載得記載事項、無益事項、有害事項之效力 支票背面記載「保證人」之效力、背書印章有「請領租金 專用」文字之效力 法人簽名之方式 共同發票之判定 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 發票人將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倒填之效力 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之適用要件 票據權利善意取得之適用要件
014
票 據 法
敏
015
第
票據行為與票據權利 票據行為
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於票據上所為之法律行為。 票據法上所規定之法律行為計有發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 1。
二、票據行為之性質及票據之交付要件
看到題目出現發票人簽好票據後,票據遺失、被偷或其他非因自己意思 而流通票據的字眼,就要想到進入本爭點的探討。
契約說: 票據之權利義務係因契約而產生,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 外,尚須票據行為人於票據書面上簽名(要式契約) ,並交付該票據 (要物契約)為必要。故若未交付票據,則票據權利義務尚未發生 2。
單獨行為說: 票據行為僅須行為人單方意思表示,不待對方承諾,即發生票據之 權利義務關係。惟此說又可細分如下: 創造說 3: 發票人僅須為一作成票據行為之單獨意思表示,完成記載事項及 1
2 3
另亦有認為,支票之保付行為(§138)亦屬票據行為,詳參劉連煜、曾宛如、張新平、 江朝國,當代案例商事法,增訂六版,頁 305。 採此說者,例如李欽賢教授、鄭洋一教授。 採此說者,例如曾宛如教授。
票 據 行 為 與 票 據 權 利
一、票據行為之意義
章
第一節
二
第二章
016
簽名,即完成該票據,不以具備交付行為為必要。 發行說 4: 發票人除須完成記載事項及簽名外,尚須有基於授與他人占有票 據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票據為必要。
通說採取 單獨行為發行說 ,理由如下 5:
票 據 法
依據票據法上對於匯票、支票、本票(§2、§3、§4)之定義,條 文中所使用之文字為「簽發」而非「開票」 ,故票據行為除有票據 書面之作成外,尚須交付票據。 依據票據法第 30 條之規定,有關票據權利之轉讓無論係記名票據
敏
抑或無記名票據,均須以交付票據為必要。 依據票據法第 51 條之規定,付款人於未交付匯票予執票人之前, 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解釋上發票人必須交付票據之後,始負 擔票據債務。 實務見解亦認為需要具備交付要件: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6 次民庭決議 6 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 交付 支票於受款人完 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 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不能認係票據 債務成立之時期。
票據行為欠缺交付要件之法律效果: 將因對於票據行為性質見解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
4
5 6
採此說者,例如陳世榮大法官、鄭玉波教授、王志誠教授;梁宇賢教授雖係採取法律 規定說(法定說),認為票據行為之要式及效力均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來,但是對現 行法之規定解讀為偏向發行說之見解,詳參梁宇賢,票據法新論,103 年 3 月修訂版, 頁 36~38。 整理自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100~102。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804 號判例亦採取相同見解。 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 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 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017
二
為無效。
第
採取契約說者認為,未經交付,法律行為尚未完成,故票據行為
採取創造說者認為,票據之交付並非票據行為之要件,故無礙於
章
票據債務有效成立。 採取發行說者認為,未經交付,法律行為尚未完成,故理論上票 據行為為無效。
傳統通說見解 7:善意取得 依據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善意取得票據者應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要件如下: 須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 須依票據法上規定之轉讓方式取得票據。 須取得票據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受讓人支付相當對價。 李欽賢教授 8:權利外觀理論 票據法第 14 條之規定係解決票據權利歸屬之問題,而非解決票 據行為成立生效之問題。此外,善意取得之前提為「有效票據」 , 故若係欠缺交付要件之無效票據,無善意取得之適用;此時應 適用「權利外觀理論」 9。 王志誠教授 10:權利外觀理論+類推適用§14 此說亦以「權利外觀理論」彌補發行說之理論缺失,茍票據行 7
8 9 10
例如鄭洋一教授。至於梁宇賢教授亦較偏向此說之見解,惟其論述基礎為:「為維護 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基於權利外觀之理論,行為人應依票據法第 14 條之規 定負擔票據責任」 ,梁教授又將此說成為法律規定說,詳參梁宇賢,票據法新論,103 年 3 月修訂版,頁 65。 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 ,五版,頁 19。 或亦有稱作「法外觀理論」。 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105~107。
票 據 行 為 與 票 據 權 利
然而善意第三人無從由票面記載得知,為免有礙票據流通,損及 交易安全,例外有特別保護善意執票人之必要。惟理論基礎各異:
018
為人已完成簽名,造成有效負擔票據債務之外觀,進而引起第 三人之信賴,則造成票據關係在外觀上有效成立原因之票據行 為人,應依票據之外觀對善意執票人負責。其要件有二: 可歸責: 只要票據行為人係基於作成票據之意思而簽名,只要仍在其
票 據 法
可認識或可得認識範圍內,即使係因欠缺保管之注意而流 通,或是並無流通票據之意思,亦應負擔票據債務。 如係因絕對強制、無權代理、偽造簽名、或欠缺票據能力等 原因,則不符合可歸責性之要件。 善意:
敏
票據行為若欠缺交付要件,票據債務本不存在,理論上無法 有效轉讓予執票人,此一情形和執票人自無權利人之處善意 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有相當之類似性,故主觀要件之認定上應 類推適用票據法第 14 條無善意或重大過失之標準,為相同之 解釋。
接下來我們進一步來看看,在欠缺交付要件之情形下,票據關係中的三 人關係與四人關係,執票人應如何對票據債務人(包含發票人、背書人) 主張票據權利。 須特別注意的是,三人關係中,發票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在四人關係 中,發票人已完成發票行為,第一背書人尚未完成背書行為。這兩個題 目差異的關鍵點,牽涉到「票據權利是否已經產生」! 三人關係: 例題:發票人甲在本票上完成形式要件之記載後,尚未交付受款人乙 之前遺失。拾得人交付予乙,乙取得票據後背書轉讓與善意無重大過 失之丙,丙有支付相當對價。
未交付 甲-乙-丙
019
二
傳統通說:
第
丙→甲(執票人 v.發票人):
此說係依據「權利外觀理論」來處理這個問題。應檢討以下要件: 可歸責 善意。 丙→乙(執票人 v.背書人): 背書人乙完成背書行為,依據「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乙應負擔 背書人之責任。 四人關係: 例題:發票人甲在本票上完成形式要件之記載後,交付受款人乙。乙 於第一背書人處寫上自己姓名後,遭到丙竊取該張本票,丙竊得後於 該被背書人處寫上自己姓名,並背書轉讓予善意無重大過失之丁,丁 有支付相當對價。
未交付 甲-乙-丙-丁 丁→甲(執票人 v.發票人): 應依據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檢討執票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丁→乙(執票人 v.背書人): 傳統通說: 應依據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檢討執票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 新近學說見解(李欽賢教授、王志誠教授): 此說係依據「權利外觀理論」來處理這個問題。應檢討以下要件: 可歸責 善意。
票 據 行 為 與 票 據 權 利
新近學說見解(李欽賢教授、王志誠教授):
章
傳統通說係依據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來處理。應檢討執票人是否 構成善意取得,包含以下要件: 須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 須依票據法上規定之轉讓方式取得票據 須取得票據時善意且無 重大過失④受讓人支付相當對價。
020
丁→丙(執票人 v.背書人): 背書人丙完成背書行為,依據「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丙應負擔 背書人之責任。
三、票據行為之形式要件
票 據 法
法定應記載事項: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者:
敏
表明票據種類之文字(§24Ⅰ 、§120Ⅰ 、§125Ⅰ )。 一定之金額(§24Ⅰ 、§120Ⅰ 、§125Ⅰ )。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24Ⅰ 、§120Ⅰ 、§125Ⅰ )。 發票年、月、日(§24Ⅰ 、§120Ⅰ 、§125Ⅰ )。 支票 之付款人及付款地(§125Ⅰ )。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 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此外,實務見解認為,若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票據亦為當然無 效 11。 「一定之金額」記載方式: 金額記載可採取「文字」或「號碼」之方式,原則上係以文字 為準(§7) ;惟施行細則規定號碼如經機械辨識防止塗銷者,亦
11
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7 號判例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