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b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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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票據基本概念 .................................................. 1

第二章

票據行為與票據權利 ..................................... 13

第一節

票據行為 ............................................................... 15

第二節

票據權利 ............................................................... 50

第三章  專題

第四章

空白授權票據 ................................................ 63 空白授權票據實務解析 .......................................... 70

票據行為之代理與瑕疵 .................................. 81

第一節

票據行為之代理 ..................................................... 83

第二節

票據之瑕疵 ............................................................ 99

第五章

票據之抗辯 ................................................. 113

第六章

票據之喪失與救濟 ....................................... 139

第七章

票據權利之時效與利益償還請求權 .............. 157

第一節

票據權利之時效 ................................................... 159

第二節

利益償還請求權 ................................................... 167

 專題

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 ............................................ 176

第八章

票據法(分則)-匯票 ................................ 179

第九章

票據法(分則)-本票 ................................ 253

第十章

票據法(分則)-支票 ................................ 275

附錄一

重要決議、判例、判決要旨摘錄 .................. 301

附錄二

近年度各校法研所試題 ................................ 303

1


第一章

票據基本概念

票據之分類 ◎要式證券 ◎文義證券 ◎無因證券

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之概念


002

票 據 法 ─ 敏


003

票據基本概念

★票據法立法目的:助長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第一章 一、票據之意義

有價證券則係指表彰該財產權之文書,票據係一「完全有價證券」 。其 意義有三:  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作成票據;  票據權利移轉須交付票 據;  票據權利行使須提示票據。若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行使有 其一不依從票據,則係「不完全有價證券」。

二、票據之分類 票據法上之分類: 本法之票據依據票據法第 1 條之規定,分成匯票、本票、支票三類。  匯票:  條文規定: 票據法第 2 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 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 法律關係: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 據 基 本 概 念

票據係指發票人簽名於上,記載一定之金額、日期、地點等法定應記 載事項,無條件約定自己或委託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有價 證券。


004

 本票:  條文規定: 票據法第 3 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 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 法律關係:

票 據 法

發票人

受款人

 支票:

 條文規定: 票據法第 4 條第 1 項: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  法律關係:

發票人

受款人

金融業者  公庫支票(或國庫支票)是否為票據法上之支票?  否定說(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判例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 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 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 之一種。


005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如公庫法及國庫法對其法律關係 並未特別規定,仍應以票據法補充適用之為妥。質言之,國 庫支票係一特別法規定之特殊支票,仍係票據法上之支票。

學者認為,公庫法及國庫法之規定為票據法第 4 條第 2 項之

 肯定說 1(王志誠教授):

 學理上之分類:

 自付證券:本票。  委託證券:匯票、支票。  依票據之功能區分:  信用證券:匯票、本票。  支付證券:支票。

三、票據之功能  匯兌功能。  信用功能。  支付功能。

四、票據之性質 2 設權證券: 權利之發生需要作成證券。

 要式證券: 票據權利之發生及存在須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 3。 1 2 3

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45~46。 整理自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54~60。  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433 號判例 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 章,不生背書效力。

票 據 基 本 概 念

 依發票人與付款人之關係區分:


006

文義證券: 票據權利人應依據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應依據票 據上記載文義負擔義務。

無因證券: 票據上權利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無效或遭撤

票 據 法

銷而受影響 4。

金錢證券: 票據係以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標的之有價證券。

債權證券: 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係執票人得向票據債務人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請求 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提示證券: 票據為一完全有價證券,權利之發生、移轉、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其中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票據,占有並提示票據 始能主張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4

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567 號判例 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 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822 號判例 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付款人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時,對於支票之背書人 行使追索權,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許,惟票據行為為要式行為, 所謂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在支票背面 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月、日外,並簽名於背書者,始為相當。 如不依此項法定方式為之者,其背書行為即屬無效,(參照民法第七十三條),既不 得謂之背書人,自不負支票上背書人之責任。 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678 號判例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34 號判例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007

 繳回證券:

執票人受領票款給付時,原則上須將票據繳回於向執票人為給付 之人。

 流通證券:

五、票據之法律關係  票據關係: 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票據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 票據行為之意義: 以發生或移轉票據上權利義務為目的,在票據上所為之行為。又 可區分為:  基礎票據行為:發票。  附屬票據行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 各票據行為於各類型票據之適用情形 發票

背書

承兌

參加承兌

保證

匯票

O

O

O

O

O

本票

O

O

X

X

O

支票

O

O

X

X

X

 票據債權人: 票據債權人得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權利,其權利包含執票人 第一次票據權利之行使,即「付款請求權」 ;以及執票人第二次票 據權利之行使,即「追索權」。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有其順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先 行使付款請求權請求支付票面金額;如執票人未獲承兌、未獲付 款或僅獲得部分付款時,得向償還義務人請求依追索權所應負擔

票 據 基 本 概 念

若無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證券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 之方式自由轉讓流通。


008

之票據債務 5。  票據債務人: 票據債務人應依照票據負擔票據上之債務,其範圍包括執票人行 使「付款請求權」時所需負擔之給付義務,以及執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所需負擔之給付義務。

票 據 法

學理上將票據債務人再區分為第一債務人(主債務人)及第二債 務人(償還義務人) 。主債務人係指最終負擔票據責任之人,償還 義務人則包含追索權行使之對象以及再追索權行使之對象 6。  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行使:

權利類型

付款請求權

責任性質 付款責任;絕對責任 範圍

追索權 償還責任;相對責任

匯票 匯票 發票人(§29Ⅰ) 承兌人(§52Ⅰ) 承兌人之保證人(§61Ⅰ) 背書人(§39) 參加承兌人(§57) 本票 承兌人(§52Ⅱ、§64、§98)8 發票人(§121) 發票人之保證人(§61Ⅰ)  上 開 票 據 債 務 人 之 保 證 人 (§61Ⅰ) 支票 7 發票人(§22Ⅰ、§134) ★ 本票  保 付 支 票 之 付 款 人  發票人(§122Ⅴ、§123) 9  背書人(§124 準§39、§29) (§138Ⅰ)  背書人之保證人(§124 準§61 Ⅰ) 支票

5 6

7

8 9

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73。 不過,須特別注意的是,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才是同一組的概念,主債務人和償還義 務人是另一組概念,付款請求權對應的行使對象並非全然是主債務人,追索權對應的 行使對象亦並非全然是償還義務人。舉例來說,付款請求權行使之對象除主債務人之 外,亦包含其他非票據債務人之付款人、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票據交換所等等 均屬之。 發票人之責任性質,究屬第一債務人,或係第二債務人,學說之間迭有爭議,並無定 論,這個部分留待支票章節再為分析。 大部分學說認為,匯票承兌人亦得為追索權行使之對象。 大部分學說認為,本票發票人亦得為追索權行使之對象。


009

票據法第 97 條、第 98 條

 非票據關係:

請求金額 票面金額

發票人(§126、§131、§132)★ 背書人(§144 準§39、§29)

 票據法上之非票據關係:

 非票據法上之非票據關係: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行為與內部之原因關係分離,除有法律特別規 定,否則原則上僅前後手或直接當事人之間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 原因關係: 原因關係係指當事人為票據行為之原因,或可能係基於買賣、 借貸、寄託等等民法上法律關係而來。 票據為無因證券,故原則上無論內部原因關係為何或有無消 滅,票據行為人均係依據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10,執票人行使 票據權利無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 票據預約: 票據預約係指當事人於授受票據前,針對票據之內容(如票據 種類、金額、付款地等等)所為之約定。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基於票據預約而產生,而係基於票

10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678 號判例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 據 基 本 概 念

並非本於票據行為所發生,而係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而發生之法律 關係。如利益償還請求權(§22Ⅳ)、執票人對支票付款人之直接 訴權(§143)。


010

據行為,若當事人並未依照票據預約內容而為票據行為,僅得 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之。  資金關係: 資金關係係指在委託證券中(匯票、支票) ,發票人與付款人間 之法律關係,例如委任契約或是委任契約與消費寄託契約之混 合契約。

票 據 法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不因提供資金予他人而受影響;付款人亦不 因受有資金而成為票據債務人。


011

第 一

Ans:

: 本題係測驗票據之基本性質。本票為信用證券,支票才是支 付證券;本票有到期日之設置,未必均為見票即付;發票日 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記載則票據為無效。本 題應選 。

票 據 基 本 概 念

下列關於本票、匯票或支票性質之敘述,何者正確?  本票為信用證券與支付證券,匯票與支票僅為支付證券  本票限於見票即付,匯票與支票可以簽發遠期匯票或支票  本票原則上為自付證券,支票與匯票為他付證券  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則票據無效,匯票與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則視為見票 即付 【105 司法官、律師第 26 題】


012

票 據 法


第二章

票據行為與票據權利

票據行為之性質 票據欠缺交付要件、實質要件、形式要件之效力 票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以 及記載票據記載得記載事項、無益事項、有害事項之效力 支票背面記載「保證人」之效力、背書印章有「請領租金 專用」文字之效力 法人簽名之方式 共同發票之判定 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 發票人將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倒填之效力 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之適用要件 票據權利善意取得之適用要件


014

票 據 法


015

票據行為與票據權利 票據行為

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於票據上所為之法律行為。 票據法上所規定之法律行為計有發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 1。

二、票據行為之性質及票據之交付要件

看到題目出現發票人簽好票據後,票據遺失、被偷或其他非因自己意思 而流通票據的字眼,就要想到進入本爭點的探討。

 契約說: 票據之權利義務係因契約而產生,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 外,尚須票據行為人於票據書面上簽名(要式契約) ,並交付該票據 (要物契約)為必要。故若未交付票據,則票據權利義務尚未發生 2。

 單獨行為說: 票據行為僅須行為人單方意思表示,不待對方承諾,即發生票據之 權利義務關係。惟此說又可細分如下:  創造說 3: 發票人僅須為一作成票據行為之單獨意思表示,完成記載事項及 1

2 3

另亦有認為,支票之保付行為(§138)亦屬票據行為,詳參劉連煜、曾宛如、張新平、 江朝國,當代案例商事法,增訂六版,頁 305。 採此說者,例如李欽賢教授、鄭洋一教授。 採此說者,例如曾宛如教授。

票 據 行 為 與 票 據 權 利

一、票據行為之意義

第一節

第二章


016

簽名,即完成該票據,不以具備交付行為為必要。  發行說 4: 發票人除須完成記載事項及簽名外,尚須有基於授與他人占有票 據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票據為必要。

通說採取 單獨行為發行說 ,理由如下 5:

票 據 法

 依據票據法上對於匯票、支票、本票(§2、§3、§4)之定義,條 文中所使用之文字為「簽發」而非「開票」 ,故票據行為除有票據 書面之作成外,尚須交付票據。  依據票據法第 30 條之規定,有關票據權利之轉讓無論係記名票據

抑或無記名票據,均須以交付票據為必要。  依據票據法第 51 條之規定,付款人於未交付匯票予執票人之前, 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解釋上發票人必須交付票據之後,始負 擔票據債務。  實務見解亦認為需要具備交付要件: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6 次民庭決議 6 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 交付 支票於受款人完 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 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不能認係票據 債務成立之時期。

票據行為欠缺交付要件之法律效果: 將因對於票據行為性質見解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

4

5 6

採此說者,例如陳世榮大法官、鄭玉波教授、王志誠教授;梁宇賢教授雖係採取法律 規定說(法定說),認為票據行為之要式及效力均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來,但是對現 行法之規定解讀為偏向發行說之見解,詳參梁宇賢,票據法新論,103 年 3 月修訂版, 頁 36~38。 整理自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100~102。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804 號判例亦採取相同見解。 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 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 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017

為無效。

 採取契約說者認為,未經交付,法律行為尚未完成,故票據行為

 採取創造說者認為,票據之交付並非票據行為之要件,故無礙於

票據債務有效成立。  採取發行說者認為,未經交付,法律行為尚未完成,故理論上票 據行為為無效。

 傳統通說見解 7:善意取得 依據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善意取得票據者應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要件如下:  須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  須依票據法上規定之轉讓方式取得票據。  須取得票據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 受讓人支付相當對價。 李欽賢教授 8:權利外觀理論 票據法第 14 條之規定係解決票據權利歸屬之問題,而非解決票 據行為成立生效之問題。此外,善意取得之前提為「有效票據」 , 故若係欠缺交付要件之無效票據,無善意取得之適用;此時應 適用「權利外觀理論」 9。 王志誠教授 10:權利外觀理論+類推適用§14 此說亦以「權利外觀理論」彌補發行說之理論缺失,茍票據行 7

8 9 10

例如鄭洋一教授。至於梁宇賢教授亦較偏向此說之見解,惟其論述基礎為:「為維護 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基於權利外觀之理論,行為人應依票據法第 14 條之規 定負擔票據責任」 ,梁教授又將此說成為法律規定說,詳參梁宇賢,票據法新論,103 年 3 月修訂版,頁 65。 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  ,五版,頁 19。 或亦有稱作「法外觀理論」。 王志誠,票據法,修訂六版,頁 105~107。

票 據 行 為 與 票 據 權 利

然而善意第三人無從由票面記載得知,為免有礙票據流通,損及 交易安全,例外有特別保護善意執票人之必要。惟理論基礎各異:


018

為人已完成簽名,造成有效負擔票據債務之外觀,進而引起第 三人之信賴,則造成票據關係在外觀上有效成立原因之票據行 為人,應依票據之外觀對善意執票人負責。其要件有二:  可歸責: 只要票據行為人係基於作成票據之意思而簽名,只要仍在其

票 據 法

可認識或可得認識範圍內,即使係因欠缺保管之注意而流 通,或是並無流通票據之意思,亦應負擔票據債務。 如係因絕對強制、無權代理、偽造簽名、或欠缺票據能力等 原因,則不符合可歸責性之要件。  善意:

票據行為若欠缺交付要件,票據債務本不存在,理論上無法 有效轉讓予執票人,此一情形和執票人自無權利人之處善意 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有相當之類似性,故主觀要件之認定上應 類推適用票據法第 14 條無善意或重大過失之標準,為相同之 解釋。

接下來我們進一步來看看,在欠缺交付要件之情形下,票據關係中的三 人關係與四人關係,執票人應如何對票據債務人(包含發票人、背書人) 主張票據權利。 須特別注意的是,三人關係中,發票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在四人關係 中,發票人已完成發票行為,第一背書人尚未完成背書行為。這兩個題 目差異的關鍵點,牽涉到「票據權利是否已經產生」!  三人關係: 例題:發票人甲在本票上完成形式要件之記載後,尚未交付受款人乙 之前遺失。拾得人交付予乙,乙取得票據後背書轉讓與善意無重大過 失之丙,丙有支付相當對價。

未交付 甲-乙-丙


019

 傳統通說:

 丙→甲(執票人 v.發票人):

此說係依據「權利外觀理論」來處理這個問題。應檢討以下要件:  可歸責 善意。  丙→乙(執票人 v.背書人): 背書人乙完成背書行為,依據「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乙應負擔 背書人之責任。  四人關係: 例題:發票人甲在本票上完成形式要件之記載後,交付受款人乙。乙 於第一背書人處寫上自己姓名後,遭到丙竊取該張本票,丙竊得後於 該被背書人處寫上自己姓名,並背書轉讓予善意無重大過失之丁,丁 有支付相當對價。

未交付 甲-乙-丙-丁  丁→甲(執票人 v.發票人): 應依據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檢討執票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 丁→乙(執票人 v.背書人):  傳統通說: 應依據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檢討執票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  新近學說見解(李欽賢教授、王志誠教授): 此說係依據「權利外觀理論」來處理這個問題。應檢討以下要件:  可歸責 善意。

票 據 行 為 與 票 據 權 利

 新近學說見解(李欽賢教授、王志誠教授):

傳統通說係依據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來處理。應檢討執票人是否 構成善意取得,包含以下要件:  須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  須依票據法上規定之轉讓方式取得票據  須取得票據時善意且無 重大過失④受讓人支付相當對價。


020

 丁→丙(執票人 v.背書人): 背書人丙完成背書行為,依據「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丙應負擔 背書人之責任。

三、票據行為之形式要件

票 據 法

法定應記載事項: 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者:

 表明票據種類之文字(§24Ⅰ 、§120Ⅰ  、§125Ⅰ )。  一定之金額(§24Ⅰ 、§120Ⅰ 、§125Ⅰ )。 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24Ⅰ 、§120Ⅰ  、§125Ⅰ )。  發票年、月、日(§24Ⅰ 、§120Ⅰ 、§125Ⅰ )。  支票 之付款人及付款地(§125Ⅰ )。 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 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此外,實務見解認為,若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票據亦為當然無 效 11。  「一定之金額」記載方式: 金額記載可採取「文字」或「號碼」之方式,原則上係以文字 為準(§7) ;惟施行細則規定號碼如經機械辨識防止塗銷者,亦

11

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7 號判例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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