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國際海洋法概論 .............................................. 1
第一節
概論 ................................................................. 1
第二節
當代國際海洋法之法源..................................... 5
第三節
國際海洋法之發展歷史..................................... 8
第二章
基線.............................................................. 23
第一節
基線概念之發展 ............................................. 23
第二節
基線之劃定方法 ............................................. 33
第三節
特殊地理特徵基線問題................................... 50
第三章
內水與港口制度 ............................................ 73
第一節
內水 ............................................................... 73
第二節
港口制度 ........................................................ 78
第四章
領海.............................................................. 91
第一節
領海概論 ........................................................ 91
第二節
無害通過制度 ................................................. 97
第三節
領海內沿海國之權利與義務...........................114
第五章
毗連區(鄰接區)....................................... 127
第一節
毗連區(鄰接區)概論................................. 127
第二節
沿海國在毗連區(鄰接區)之權利 ............... 133
1
第六章
專屬經濟區 ................................................. 137
第一節
專屬經濟區概論............................................ 137
第二節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之權利與義務................ 151
第三節
其他國家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之權利與義務 . 160
第七章
大陸架(大陸礁層) ................................... 165
第一節
大陸架概論 ................................................... 165
第二節
大陸架之法律地位與界限.............................. 173
第三節
沿海國於大陸架之權利與義務....................... 192
第八章
公海 ............................................................ 199
第一節
公海概論 ...................................................... 199
第二節
公海自由原則與其限制之基本原則................ 202
第三節
公海管轄權問題............................................ 213
第四節
緊追權(right of hot pursuit)....................... 240
第九章
海域劃界 ..................................................... 253
第一節
海域劃界概論 ............................................... 253
第二節
領海與毗連區劃界問題 ................................. 254
第三節
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劃界問題....................... 259
第四節
海域劃界之相關國家實踐.............................. 289
第十章
國際漁業規範 .............................................. 297
第一節
聯合國第一屆海洋法會議有關漁業資源管轄 問題 ............................................................. 297
第二節 漁業管轄權之擴張與聯合國第三屆海洋法會議 .. 299
2
001
第
國際海洋法概論 概論
1
早期人類對海洋之利用還較為有限,故數百年來對於海洋管理法律 機制相當穩定,然對於海洋利用在 20 世紀時發生重大改變,對於海洋利 用頻繁而引發爭端,因此對於海洋規範機制有調整之必要。之所以有規 範之必要並重新調整,係因其具有人類所欲之資源,且資源之利用有所 衝突並日益激烈,此等海洋資源可分三方面觀察。
一、經濟資源 生物性資源(living resources): 雖有研究認為海洋總產值每年高達 7 兆美金,並且提供許多 其他經濟活動,然而將海洋之價值量化相當困難,但毫無疑問的 是,海洋自古以來即是魚類之重要產地,其所蘊藏之「生物性資 源」具有再生特質,人類得以重複開發利用,而人類造船航海技 術之進步、漁撈技術之發展、對於此類蛋白質的需求,以及營養 觀念的改變等,皆使得其對海洋生物性資源之開發與依賴日益加 重。
非生物性資源(non-living resources): 海洋也是重要的「非生物性資源」所在,依據科學研究,海 水中溶有諸多元素物質,有人甚至稱之為「液體礦床」 ,此間包括: 食鹽、原油、天然氣、礦物資源(錳、銅、鑷等)、海洋風力之利 用、溫差、潮差等。近年來更因國際社會成員重視環保,將海洋 風力視為可持續能源生產之重要一環。
1
整理自姜皇池,國際海洋法(上冊),初版,學林,2004 年 9 月,頁 4~10。
國 際 海 洋 法 概 論
壹、海洋之重要性
章
第一節
一
第一章
002
二、政治戰略資源 重商時期: 海洋在軍事戰略上有重大之價值與意義。在重商時期,西班 牙、荷蘭等國艦隊縱橫四海,一則保護商船,一則為海外殖民前 哨之後盾,此時必須掌控海上通道;繼至英國崛起,成為新興之 海上霸權,海洋又是帝國主義爭相爭奪之對象,因掌握海洋,則 能艦隊縱橫,商船通行無礙,用以確保殖民地資源能夠源源不絕 地運回母國,而母國生產之商品,亦能持續往世界各地運輸。 另一方面,所有海權國家或多或少,以海洋作為展示本國軍 力之媒介,用以影響其他較弱小之國家;相對地,弱小國家亦因 有海洋作為阻隔,而獲得某程度之安全屏障。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 二次戰後,英國國力漸趨式微,雖仍保有強大艦隊,然而新 崛起之東西兩大強權美、蘇,其國力遠遠超越歐洲舊殖民國家。 美、蘇除傳統艦艇改良精進,威力更加強大外,更發展並建造核 子艦艇,載運核子武器布署四海,用以威脅敵對一方,保持冷戰 均勢、維持恐怖平衡,海洋政治戰略地位更形重要,全球海洋戰 略爭奪如火如荼。 區域性海上強權,對於海洋之爭奪亦不遑多讓,使得海洋政 治戰略地位未因獨步海權不再,而有鬆緩。冷戰結束後,雖強權 對峙情形無復往昔緊張,但各區域間爭執則漸趨激烈,有論者甚 至認為係從冷戰演變為「熱和平」(from cold war to hot peace)。
三、航運資源 海洋是人類交通與通商貿易之重要通道。隨著人類造船與航海 技術之進步,對海洋利用日益成熟,而國際貿易往來,更是大部分 藉由海洋運輸以互通有無,海洋自然成為重要之航運通道。據統計, 二次戰後,從 1950 年起二十年間,全世界商船數目增加近兩倍,載 重量增加近四倍。七○年代末期,超級大船時代來臨,50 萬噸油輪 正式啟航,不只船舶噸位增加,船舶航速亦隨之加快,平均船舶速 度達 33 節,更縮短海上貨物運輸時間。且因航運本質使然,是成本 最低之國際貿易運輸方法,故大部分國際貿易仍經由海運進行。
003
第
貳、海洋法之誕生
一
此種結構維持了數百年,然不可否認,基本上國際海洋法是因應各 個國際社會成員對於海洋利用利益衝突,企圖利用國際海洋法規範調整 相互間之關係,以維持海洋和平使用。另一方面,國際海洋法亦為國際 法之分支,相對亦具有國際法之一般特徵,因此近代海洋法之開展與民 族國家(nation states)密不可分,且與國際法之發展息息相關,受國際 法基本原理之影響。總體而言,國際海洋法是「關於各種海洋區域之法 律制度,以及調整國與國之間,有關海洋利用各個領域中之關聯的原則 總稱」。
參、科技、政治、經濟與海洋法 一、科技與海洋法 海洋法之所以予以緊密利用,主要是源自於科技之發展,而科 技愈發達,則愈有需要發展新的規範,以修改或補充先前相對簡單、 已然不能因應新複雜情勢之法律規範。舉例而言:
2
此後來即演變為領海(territorial sea)之概念。
3
例如公海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禁止公海用於販賣奴隸與海盜行為、軍艦之地位、領海之 無害通過權、國際海峽之通行權等規範。
國 際 海 洋 法 概 論
此時在主要海權國家,特別是擁有廣大海外殖民地之國家,為維護 其商業與航海利益,提綱挈領地架構起國際海洋法規範。「海洋自由原 則」,以及「沿海國得對鄰接其領土一帶特定範圍內之海域行使管轄權 2 」,是此時海洋法規範之兩大支柱,於此結構下,尚有些次要之規範 3。
章
在科學技術並未發達之時期,海洋既是如此遼闊而資源豐沃,且能 再生,利用厚生,不至發生衝突,亦無須進行複雜之管制與規範。繼至 近代歐洲國家興起,因航海科技之進步,帶動海權之發展,對海洋使用 益加頻繁,進而利益衝突不斷,此際近代意義之國際法亦已發展成形, 具有相當規模,國際社會成員往來逐漸受到該等規範之拘束,因此國際 社會之成員,亦轉而要求對國際海洋活動為法律規範, 「國際海洋法」即 於此種背景下誕生。
004
大陸架概念之出現: 在二次大戰前,對於海域石油或天然氣之探勘與開發鮮有事 例,故對於海域蘊藏石油或天然氣之探勘,僅止於實驗階段。 對於海域石油的鑽探,只能將用於鑽探陸上石油之器具,載於 駁船上,於淺灘鑽探,當更精密的鑽探儀器與工具更行發展後, 鑽探地點亦隨之再前往更深海洋。 當鑽探發展至領海外部界限時,即有發展新規範以保障潛在鑽 探者投資之需要,因此 1945 年時,美國杜魯門總統發表聲明, 宣布美國對連接美國陸地之海底陸塊部分,有專屬管轄權,其 他國家爭相效尤,此一當今稱為「大陸架」之概念,便載入 1958 年第一屆海洋法會議通過之公約中 4,但當時對於大陸架外部界 限仍相當模糊。 1970 年代後,隨著更新的科技發展,鑽探有往更深海洋,故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更進一步對大陸架外部界限為更詳細 之規範。
捕魚方面之規範: 在捕魚方面,科技發展對於海洋法亦有等同之重大影響。速 度快、作業範圍更廣之漁船大量出現後,特定魚種捕撈造成沿海 國對於魚類養護或管理權限,以及遠洋漁業國家捕撈魚類種群權 利相互衝突,亦造成海洋法有關魚類捕撈規範之重新調整。
二、政治與海洋法 科技並非唯一影響海洋法之因素,政治因素往往介乎其中,特 別是在後殖民化的時代。當 1958 年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進行 時,當時參與者大都為發達國家,特別是「西歐國家」 ,此際仍有相 當多亞、非國家仍是歐洲殖民母國統治。在殖民主義土崩瓦解後, 出現大量新亞、非國家,這些國家對於先前存在之海洋法,不論是 條約法或習慣國際法,皆未能參與其中,對於舊有規範自有不同之 主張。 當第三屆海洋法會議進行時,此等亞、非國家所形成集團,與 4
即 1958 年《日內瓦大陸礁層公約》(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1958)。
005
第二節
當代國際海洋法之法源
5
壹、習慣國際法 一、習慣國際法之構成要件 客觀要件-國際慣習: 必須該國際實踐具有「普遍性」與「一致性」 。對於普遍性要 件,應予注意的是不必然須所有國家均採取此實踐,另外對於利 益相關國家之實踐通常給予較高重視,是以有關習慣國際海洋法 之形成,沿岸國家有關海域權利之主張,或者主要海事國家對於 船舶管轄權之主張,通常較具有決定性的作用。
主觀要件-法之信念: 國際間有關海洋之慣例,必須各國在主觀意思上認為有法律義 務必須遵守,或者是主觀上認定法律上容許國家如此作為,則 此際該習慣法即成為「習慣國際海洋法」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5
整理自姜皇池,同註 1 書,頁 12~18。
國 際 海 洋 法 概 論
在政治與科技衝擊外,經濟也扮演著重大角色,特別是六○年 代後,尋求獨立經濟之新興國家,在國際海床區域上,此種經濟利 益與經濟思維模式,更再再左右整個國際海洋法有關規範。
章
三、經濟與海洋法
一
各國政治對峙,對海洋法之形成亦有衝擊。在二次世界大戰期 間,中立國家爭相設置所謂「中立區」 ,而緊隨之冷戰,使得領海與 鄰接區法律性質與沿海國管轄權利內容,成為重大爭議事項,對於 海峽過境問題,更有深刻衝擊。
第
歐洲國家意識與經濟取向皆有所不同,而其眾多數目,使得亞、非 國家在整個談判協商過程中,有著不可忽視的力量。在談判之過程 中,對於其所不願接受之條款,集體進行杯葛或反對,此一政治因 素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內容亦有重大影響。
006
law of the sea)。例如長久以來,各國均會容許外國商船無害通 過其領海,且各國實踐皆一致,等到有一日國家主觀認為有法 律義務,必須容許外國商船無害通過其領海時,則此時該習慣 演變為習慣國際海洋法之一部分。 有時候習慣國際法之產生肇因於單一國家特定之主張,例如大 陸礁層制度之建立,發軔於 1945 年「美國杜魯門總統」之宣告, 而其他國家爭相效尤。此類主張,再加上各國以為此為國際法 所容許之信念,在五○年代後期,建立起沿岸國主張對接連其 海岸大陸礁層資源之習慣國際法的基礎。1958 年《日內瓦大陸 礁層公約》第 1 條至第 3 條規範此一權利,1969 年國際法院在 「北海大陸礁層案」中認為上述公約之條文為「反映、明確化, 或至少已是新形成之習慣國際法規範」 6。
二、習慣國際法之拘束力 習慣國際法應對所有國家皆有拘束力,然習慣國際法形成過程 中之主觀法的信念,亦即必須相關國家同意始得對其發生效力,是 以使得此一原則有以下二點必須注意。
持續反對者原則(the principle of persistent objector): 意義: 假若一特定國家在該習慣國際法形成過程中,持續反對該 習慣,則嚴格法律解釋上,該反對國家並不受到此一新形成習 慣國際法之拘束,此稱為持續反對者原則。然此種反對表示, 必須「明白且持續」 ,若是在習慣國際法形成過程中,該反對者 保持沉默或默示該習慣之形成,則往後不能反對適用該習慣國 際法。
實例: 國際法院 1951 年「英挪漁業案」中,英國試圖證明:當以 海灣收口線作為領海基線時,該收口線不得大於 10 海浬寬,已 為習慣國際法。但在該案中,英國不僅未能證明該實踐已具普
6
原 文 為 : reflecting, or as crystallizing, received or at least emergent rules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007
第 一 章
遍性,國際法院更進一步指出: 「無論如何,10 海浬規則亦不能 適用於挪威,因其(挪威)一直都反對將此規則適用於挪威的 海岸」 ,故縱使英國能夠證明該習慣國際法之存在,亦不能對挪 威主張之 7。
主觀要件所扮演之角色:
貳、國際條約 一、概念 國際條約係指任何產生對締約當事者國際法律義務之協議。因 此當系爭兩當事國就某特定海洋權利或義務發生爭端時,則應循求 雙方所共同受拘束之條約或公約之規定來斷定其是非曲直。
二、國際條約之拘束力 原則: 基於條約之相對性,條約原則上僅對締約當事者發生法律上 之拘束力(legal bounding force) ,並不能對第三國創設權利或課予 義務。
例外-條約中之規定已為習慣國際法規則: 雙邊或多邊條約,若一再重複特定慣例,甚至歷經相當時期後, 毋須再特別訂於條約中,當事國亦將踐行該慣例,則此條約亦 有發生拘束第三國之可能。 若條約本身僅是將習慣國際海洋法成文化,則將該習慣國際法 7
然而於實踐上,任何國家均愈來愈難免除於特定絕大多數國家所共同接受習慣之約束,蓋 持續反對所必須付出之政治與經濟成本過高,長久來看,很難堅持不受該眾所接受規範之 拘 束 。 例 如 美 國 持 續 反 對 超 過 3 海 浬 領 海 之 主 張 , 並 推 動 「 航 行 自 由 計 畫 」( FON Programme),且不惜動用海、空軍武力來主張離岸 3 海浬外之海域仍是「公海」。然而該 計畫與部分採取反對見解之國家產生衝突,七○年代後期,美國不得不放棄該項計畫,至 1982 年美國正式接受 12 海浬領海之合法性。
國 際 海 洋 法 概 論
國家主觀法之信念在習慣國際法形成所扮演之決定性角色, 使得倘能證明特定國家接受某特定規範,則毋須再舉證證明該等 規範已經具有普遍性。
008
成文化之條約,就條約內所載之習慣國際海洋法,對第三國仍 具有法律拘束力。 若該條約為「創法性條約」(law-creating treaties),其目的即在 創設新的規範,則在國際社會成員普遍接受後,該條約亦有可 能拘束第三國。
參、為文明國家所承認之一般法律原則 此一法源是補充與次要之法源,僅在沒有上述習慣國際海洋法與國 際條約之規範下,始有適用之可能,因此在國際海洋法領域內,適用之 機會相當少。當然仍存在其他可能之法源,例如國際間法院或法庭之判 決、各國最高國際海洋法學者之學說等,但此等法源在國際海洋法之適 用機會則微乎其微,縱使提及該等法源,亦非將該等法源直接予以適用, 而是援引其用以支持或證明特定之習慣國際法或條約之存在與否,並非 因其獨立存在而加以適用,亦即其只具有所謂的「證據價值」。
第三節
國際海洋法之發展歷史
8
壹、國際聯盟 1930 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
9
一、會議中有關海洋法議題之討論 領海寬度問題: 用語方面: 會議首先認為「領水」(territorial waters)一詞並不妥當, 改稱之為「領海」(territorial sea)。此外,又確認領海之性質, 認為其為國家領土(territory)的一部分。 8
整理自姜皇池,同註 1 書,頁 53~57、60~66、70~86、101~104。
9
國際聯盟此次會議原本訂於 1929 年於荷蘭海牙召開,然因為某些原因而未能如期舉行,延 至 1930 年 3 月 13 日至 4 月 12 日於瑞士日內瓦召開,共有四十七個國家代表出席會議,蘇 聯則是以觀察員身分參加。不知因何緣故,此在日內瓦召開之會議,一般仍稱之為「海牙 國際法編纂會議」。此次會議從事三項問題之編纂:國籍問題、領水問題(即領海問題)、 國家在外國人受到損害時應負責任之問題。
009
第
領海寬度之爭議: 當時海洋大國主張3海浬領海,例如英國積極主張3海浬寬度
一
領海,認為此寬度最足以保障航行自由,亦為當時習慣國際 法規範,且為擁有當時世界船舶總噸位80%的許多國家所同 意。美國與日本也支持3海浬領海寬度。
章
萄牙等)不等之主張。 最後,該會議並未就領海寬度達成任何協議。
有關設立鄰接區合法性問題: 反對鄰接區設立之國家: 英國激烈反對任何國家得於領海之外再行設立鄰接區,特 別反對各國設立「漁區」 ,其認為漁區之設立應由相關國家通過 條約來設立。
贊成鄰接區設立之國家: 美國自 1799 年以來,即已設立 12 海浬關稅區,故對於鄰 接區設立之合法性予以支持。其他例如法國、德國、希臘、西 班牙與葡萄牙等國家均主張沿海國得以設立鄰接區,但各國就 鄰接區寬度之主張則不一。
歷史性海灣之問題: 海灣「收口線」之劃定: 專家委員會所提公約草案第 8 條規定: 「如某一海灣依照慣 例僅屬沿海國管轄,則不論灣口寬度如何,其領海應從連接灣 口的直線起算。」然海灣雖得於其開口直接劃定收口線,問題 是何謂「海灣」必須先行確定,美國與法國各自提出界定海灣 之幾何方法,兩種方法皆列入報告附件。
歷史性海灣之概念:
國 際 海 洋 法 概 論
根據當時記錄,三十六個發言國家中,十七國主張 3 海浬領 海寬度,而十九個國家反對此限度,分別提出 4 海浬(冰島、 瑞典等) 、6 海浬(義大利、巴西、哥倫比亞等)或 12 海浬(葡
010
何謂歷史性海灣,公約草案並未加以定義,因此有與會國 家相當反對此一概念(例如美國) ,義大利建議成立一專門委員 會研究歷史性海灣之定義,英國則提議成立專門國際機構審議 各國對歷史性海灣之主張。
二、會議中有關海洋法議題討論之結果與影響 會議之結果: 會議雖未就領海寬度達成協議,但於會議後設立專門委員會研 究會研究此項議題,專案報告人荷蘭籍「弗朗希索」教授 (Professor Francois)針對會議中有關領海問題各國所達成之共 識作成報告,並提出草案 10。 1930 年 4 月 12 日四十七國代表簽署會議之最後議定書,專案 報告人所擬定領海法律制度草約則作為附件列入議定書中。會 議並建議國際聯盟應將所擬定領海法律制度草約通知各國政 府,呼籲各國政府繼續研究領海寬度問題與領海的其他問題。
會議之影響: 國際社會第一次由各國政府參加之較大規模編纂會議,為往後 聯合國之努力奠定下基礎。 會議設立「專家委員會」針對國際法成文化工作準備,為二次 大戰後聯合國設立「國際法委員會」以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 展」(progressive development)與編纂奠下基礎。 會議報告人弗朗希索教授往後又成為國際法委員會有關海洋法 會議相關草案擬草報告人,其先前於海牙會議上之工作,對其 後來報告有著重大之影響。
貳、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一、會議之召開與組織事項 1958 年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在瑞士「日內瓦」召開,共計 10
該草案共有十二個條文,詳細規範沿海國領海範圍與行使權利之性質,以及無害通過之問 題。
011
第 一 章
開過二十一次全體會議,有八十六個國家參與,其中聯合國會員國 七十九個,七個國家為專門機構之會員國,但當時尚非為聯合國之 會員國,例如西德與瑞士。此外,尚有眾多觀察員與會,包括聯合 國專門機構、各種政府間國際組織,以及六百多位海洋各類議題專 家。
二、會議之進行
委員會名稱
處理議題
領海與鄰接區問題,主要爭點在於確定領海寬度。國際 第一委員會 法委員會所主張 3 海浬領海寬度未被眾所接受,各國紛 紛提出寬度不等之主張。 第二委員會 第三委員會
公海事項,最後通過單獨之《公海公約》,並將內陸國出 海權利相關條款,作為《公海公約》之一部分。 公海漁業條款,其後決定單獨建立《公海漁業及生物資 源養護公約》。 大陸礁層問題,討論實質大陸礁層問題,重點是何謂「允
第四委員會 許開發深度」,和沿海國對大陸礁層所享有之「主權權 利」,最後通過《大陸礁層公約》。 第五委員會 內陸國出海事項,經討論後,併入《公海公約》當中。
三、會議之成果 會議通過之公約: 日內瓦海洋法四公約: 《領海及鄰接區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TSC)。 《公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HSC)。 《大陸礁層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CCS)。 《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n the High Seas, HFC)。
國 際 海 洋 法 概 論
會議過程中共成立八個委員會,包括總務委員會、起草委員會、 全權證書審查委員會,以及五個分工討論實質問題之主要委員會, 分別為:
012
《強制解決爭端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of Signature concerning the Compulsory Settlement of Dispute) ,此議定書第 1 條明文規定: 「任何海洋法公約解釋或適用所引起之爭端,應屬 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範圍,因此爭端之任何一造如係本議定書之 當事國,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會議之結論與後續: 仍無法對於領海寬度問題達成具體協議,故第一屆海洋法會議 又通過決議,要求就領海寬度以及附隨之漁區範圍問題再為討 論,亦一併要求聯合國大會研究召開第二次全權國際會議,解 決未能解決問題之可行性。 基於第一屆海洋法會議之決議,第十三屆聯合國大會於 1958 年 12 月通過第 1307()號決議,議決應於 1960 年召開第二屆 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針對「領海寬度問題」與「漁區範圍」進 行討論。
參、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一、會議之召開 聯合國於 1960 年 3 月 17 日至 4 月 26 日在瑞士日內瓦聯合國分 部召開第二屆海洋法會議,共有八十八個國家與會,另外聯合國大 會亦邀請若干聯合國專門機構與國際組織代表,以觀察員之身分參 與會議。會議之主要目的:解決有關領海寬度與捕魚區之外界問題。
二、會議之討論與表決 「全體委員會」中之討論、提案與表決: 領海寬度是否界定為 12 海浬之爭議: 否定說: 英國認為領海寬度 3 海浬是符合國際法規範,甚至認為是 國際法所承認之唯一寬度。 美國、英國、荷蘭等國代表於會議中表示,12 海浬寬度不
199
第
海
公海概論
1
章
第一節
公
八
第八章
壹、公海(high seas)之概念與範圍
公
一、1958 年《公海公約》之規範
海
公海的地理範圍隨著時代的變更而有所歧異。在過去相當時 期,海洋僅是簡單劃分成領海與公海兩大部分,非屬於沿海國之內 水和領海者,即屬於公海的範疇。 《公海公約》第 1 條規定: 「稱『公 海』者謂不屬領海或一國內國水域之海洋所有各部分。」 公海的範圍也及於其上空和底土,而《領海及鄰接區公約》雖 然允許沿海國可以設立毗連區,但該區域本質上仍為公海的一部 分,只是沿海國在毗連區內有一定程度之管轄權。
二、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範 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時,因專屬經濟區的設立,使得公海 範圍之起算線發生爭執,雖有國家認為專屬經濟區中,沿海國僅是 享有特定功能取向之管轄權,並不能改變該水域之性質,其仍為公 海,但大部分國家並未接受此看法。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86 條規定:「本部分的規定適用於不 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 部海域。本條規定並不使各國按照第五十八條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 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減損。」因此雖在專屬經濟區與群島水域內, 原則上仍保有部分傳統公海自由,但該等自由已然有異於傳統之公 海自由。現今所謂「公海範圍」 ,應可推斷為「國家管轄權外部界限 向海一面之海域」,公海之「橫向範圍」已然縮減許多。 就公海範圍之「縱向面」而言,公海制度的適用範圍亦受到縮 1
整理自姜皇池,國際海洋法(上冊),初版,學林,2004 年 9 月,頁 587~593。
200
減。在現行國際海洋法下,公海的概念雖仍然及於公海水域之上空, 但傳統公海範圍亦所及的公海海床、底土,則因大陸架制度與國際 海床制度(區域制度)的產生,關於此部分公海水域下之海床和底 土,將分別適用此二制度的相關規範。
貳、公海之法律地位 一、早期公海性質理論 早在西元 2 世紀,羅馬法學家即曾對海洋之利用為論述,當時 認為海洋得以自由利用與航行。羅馬帝國時期則對部分鄰接陸地領 土之海洋主張「統治權」 ,但非所有權,海洋仍得自由利用。羅馬帝 國滅亡後,歐洲進入黑暗時代,海洋進入無政府狀態,故開放給所 有國家利用,形式上近乎完全自由。 西元 15 世紀時,海權思潮濫觴之際,各國對於海洋的利用再度 重視,部分國家曾對廣闊之水域主張權利,此時實踐上將公海定位 為「無主物」(terra nullius),故各國爭相主張擁有特定海域之主權 或管轄權。
二、公海自由理論之提倡 對「海洋封閉論」之反動: 此種對於海域範圍的廣泛主張,且將海洋封閉的論調,在各國 對於海洋利用尚有限時,雖不贊同,但因為所涉利益有限,且 當時海盜橫行海洋,主張者往往也同時盡力維持一定之通航秩 序與安全,故各國縱使不全然同意,卻也不至於造成劍拔弩張。 然降至 16 世紀,歐洲文明進入海權發展與大冒險時代,對於上 述廣袤海域主張與海洋封閉論調的反對聲浪,亦隨之日益高漲。
海洋自由論 vs. 海洋封閉論: 海洋自由論─格勞秀斯( Hugo Grotius, 1583-1645): 17 世紀初葉,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為了主張荷蘭東印度 貿易權,發表了「捕獲與私掠法註解」 ,其中第十二章標題為 「海洋自由論」,是第一位有系統地主張公海自由論者。
201
章
之所必須。
八
基於自然法原則,認為貿易與商務的基本權利,是國際法
第
格勞秀斯之主張理由如下:
海洋在物理上是不能加以分割的,且其範圍是如此廣大, 並非任何國家所能有效占有。
海洋封閉論─雪爾敦( John Selden, 1584-1654): 英國當時認為格勞秀斯所提倡之海洋自由論,侵害到其國家 的專屬海洋漁業利益,故提出相反見解。 雪爾敦舉出歷史證據以支持,海洋是可以被占有的,而英國 實際上亦對其周邊海域行使其統治權,長久以來均曾經要求 通過英倫海峽之軍艦向英王致敬。
荷 蘭 學 者 「 賓 刻 舒 克 」( Cornelius van Bynkershoek, 1756-1821): 其出版「海洋統治」一書,提出陸上國家權力以其武器所 及的範圍為限,因此沿海國之權力,僅能及於鄰近海域的看法 2。
海洋自由論在國際上取得優勢地位: 因航行權對殖民與貿易所衍生之利益,較沿海漁業為重要,殖 民與貿易加速進行,且海權主張此時轉為實力占有,以取代名 義上之宣示,因此降至 18 世紀,對廣袤海域為主張之行為,已 被國際社會之成員所揚棄。 然對廣大海域主張之放棄,不代表國家不主張對鄰接其海域一 定距離內之海域仍為其管轄權所及,故 18 世紀 20 年代各國實 踐中逐漸演變出,國家武力所及之鄰近海域為領海,其他部分 則為公海。
2
此看法後來成為「領海」(territorial sea)的概念。
海
益,任何國家皆能夠享有,且不至因他國之使用遭致匱乏 或受到嚴重之限制。
公
海 洋用 之不 盡 ,特 別是 當 時所 利用 的 捕魚 與航 行 兩項利
202
在 19 世紀上半葉,國際社會確立了「領海」與「公海」的區隔, 兩者之法律性質有別,後者不能為各國所占有或至於任何國家 管轄權之下。
三、現今國際海洋法下公海性質之定位─共有物 現今國際社會之通說認為,公海為「共有物」(res communius ominus) ,其不僅不屬於任何國家,不受任何國家之管轄,並且不得 為任何國家主張主權之對象。《公海公約》第 2 條第 1 項前段:「公 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何部分屬其主權 範圍。」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87 條第 1 款前段: 「公海對所有國 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第 89 條:「任何國家不得有 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 基於此原則,任何國家不能將公海的任何一部分置於其主權 下,甚至不得置於其管轄權下。當然的推演結果是:任何國家皆無 權利干涉另一國家船舶對公海之「合法使用」 ;此外,在公海上除少 3 數特殊情況外 ,任何國家均對懸掛其他國家旗幟之船舶,不得進行 管轄。
試依一九五八年公海公約暨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論述 公海之法律性質。 【83 政大外交所】
第二節
公海自由原則與其限制之基本原則
4
壹、公海自由原則 一、公海自由原則之概念 意義: 公海自由原則係指公海對各國,不論是內陸國或是沿海國, 3
此等情形大部分是藉由雙邊或多邊條約來建立。
4
整理自姜皇池,同註 1 書,頁 593~607。
203
八 章
相關國際條約規範:
第
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之任何部分屬於其主權範 圍(HSC§2;LOSC§87)。公海既然對於所有國家開放,則所有 國家皆有權利使用公海。
《公海公約》第 2 條:
捕魚自由。 鋪設海底電纜與管線之自由。 公海上空飛行之自由。 各國行使以上各項自由及國際法一般原則所承認之其他自由 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之利益。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87 條: 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公海自 由是在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和內陸國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航行自由。 飛越自由。 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大陸架)的 限制。 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受第 六部分(大陸架)的限制。 捕魚自由,但受第二節(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規 定條件的限制。
海
航行自由。
公
公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何部 分屬其主權範圍。公海自由依本條款及國際法其他規則所 定之條件行使之。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及非沿海國而言, 均包括下列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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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大陸架)和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學研究)的限制。 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 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本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 (Area) 內活動有關的權利。
《公海公約》第 2 條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87 條規定中所列出的 公海自由原則的內涵(前者有 4 項;後者有 6 項) ,皆是屬於「例示規 定」,而非為列舉規定喔!
二、公海自由原則之內涵 航行自由(freedom of navigation): 各國(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之船舶(不論是軍艦或非軍用 船舶)皆有權利在公海上航行。公海航行自由與捕魚自由是公 海自由中最根深蒂固之權利,論者以為是公海自由原則的「附 隨原則」。
《公海公約》第 4 條 各國無論是否沿海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本國國旗之船舶。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0 條 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 幟的船舶。
此項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國家在行使航行自由時,仍受到國 際法一般之規範,其中包括: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第十二部分有關「海洋環境之保護 和保全」。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4 條有關「船旗國義務」相關規範 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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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 起草《公海公約》之國際法委員會在相關註解中,認為飛越自 由權是基於公海自由原則而來。 為避免對專屬經濟區是否為公海之爭議,而影響航空器之飛越 權利,《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58 條第 1 款明文規定所有國家 之飛機,包括軍機與民航機,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飛越自由。 公海上空飛越自由所應遵循的規範,大部分均由相關國際航空 法條約予以規範,主要是 1944 年的《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 約》 ,該公約第 12 條規定: 「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規則應為根據本 公約所制定的規則。」
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之自由(freedom to lay submarine cables and pipelines): 在公海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之自由是 19 世紀後葉始逐漸發展 而成。1866 年以後,海底電纜大量出現,相隨地,公海自由應 包括鋪設海底電纜並維護之權利。
1884 年 於 法 國 巴 黎 通 過 《 國 際 保 護 海 底 電 纜 公 約 》 (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Submarine Cables),其主要 內容有: 除因自衛而毀壞公海海底電纜外,故意或過失截斷或毀壞公 海海底電纜之行為應加以處罰。 船舶遇見指示鋪設海底電纜之浮標,或指示電纜已經破壞之
海
各國航空器,包括一般民航機與軍機,皆有權利飛越公海之上
公
飛越自由(freedom of overflight):
章
在專屬經濟區內行使航行自由權時,仍受到符合《聯合國海 洋法公約》其他用途之限制(LOSC§58 )。
八
在賦予懸掛其旗幟的船舶行使航行自由權時,船旗國必須適 當顧及沿海國之利益(LOSC§58 )。
第
此項權利亦適用於「專屬經濟區」( LOSC§58 ),但在專 屬經濟區內航行自由所受到之限制較公海中多,其中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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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標,均應在四分之一浬外通過。 違反公約禁止事項之船舶,應由船旗國法院管轄。 締約國軍艦對於任何國家之商船,若有合理證據懷疑該船違 犯本公約之情形時,有令其停駛和查明之權利。 公約相關條款僅適用於平時,在戰時則不適用之。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第六部分(大陸架)與第七部分(公 海)均有相關規範,其保障內容大致如下: 所有國家皆有權利在大陸架以外之公海上鋪設海底電纜與管 道。 無論是在大陸架上或公海上鋪設海底電纜與管道,各國應適 當顧及已經鋪設的電纜與管道,特別是不能夠妨礙到修理現 有電纜與管道之權利。 每個國家有權利與義務制定鋪設海底電纜與管道之內國法律 與規章。 海底電纜包括電報、電話電纜、高壓電纜等;海底管道包括石 油管、天然氣運輸管等。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有兩項規定「限制」鋪設海底電纜 與管道之自由,是《大陸礁層公約》中所未規範者: 在大陸架上鋪設管道(不包括電纜) ,其路線之劃定,必須經 過沿海國之同意(LOSC§79 )。 大陸架之任何規定不影響沿海國對進入其領土或領海的電纜 或管道訂立條件的權利,也不影響沿海國對因勘探其大陸架 或開發其資源或經營在其管轄下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而 建造或使用的電纜和管道的管轄權(LOSC§79 )。
建造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之自由(freedom to construct artificial islands and other installments): 此類設施之設置,主要是經濟性的,用以探勘與開發海洋自然 資源或蒐集氣象與水文資料。人工島嶼若稍作修改,可裝置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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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必須妥為通知,並對其存在 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已被放棄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設施或結構,應予以撤除,以確 保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在這方面制訂的任何 為一 般所接受的 國際標準, 這種撤除也 應適當地考 慮到捕 魚、海洋環境的保護和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尚未全部撤 除的任何設施或結構的深度、位置和大小應妥為公布。 沿海國可於必要時在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周圍設置 合理的安全地帶,並可在該地帶中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 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但此種安全地帶不應干 擾到國際航行必經之公認海道。 安全地帶的寬度應由沿海國參照可適用的國際標準加以確 定。這種地帶的設置應確保其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性 質和功能有合理的關聯,且其範圍應妥為通知。
捕魚自由(freedom of fishing): 傳統捕魚自由:
海
方。
公
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
章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確認各國享有此項自由,但同時必須 受到第六部分(大陸架)之限制。第六部分第 80 條規定,第 60 條之規範比照適用在大陸架上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因此第 60 條規定部分條件將對公海上建造人工島嶼、設施和 結構自由有所限制,其中包括:
八
依據《大陸礁層公約》第 5 條第 2 項與第 4 項規定,在大陸架 上覆公海水域,建立探測大陸架與開發自然資源的設置或其他 設施,應取得沿海國之同意。有疑問的是,在大陸架上覆公海 水域,建立「非」探測大陸架與開發自然資源的設置或其他設 施,是否必須取得沿海國之同意,從《大陸礁層公約》之條文 判斷,非沿海國應無建立此等設施的權利。
第
查設備,以供軍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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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的漁業資源為國際社會成員所能自由捕撈。其法理依據 在,公海雖為共有物,但其所含資源則為「無主物」,依據無 主物先占之法理,任何國家之國民能將之捕獲,置於其實力 管轄下,即為其所有。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87 條第 1 款第 項之規定,此 項自由必須受到同公約第 116 條至第 120 條有關公海生物資 源之養護和管理規定的拘束,亦規定捕魚國與沿海國有義務 就公海捕撈進行協商,並就養護公海漁業所需措施達成協議 之概括義務(LOSC§63、§64、§116~§120)。 對於「溯河產卵魚種」和「降河產卵魚種」,亦賦予沿海國相 對優先之權利,而對於大陸架上之「定居魚種」更賦予沿海 國有專屬之權利。 海洋生物知識小百科: 一、溯河(洄游)產卵魚種(anadromous fishes) 此魚種的成魚會溯游至淡水域的溪河中產卵,孵化後的仔稚魚, 因游泳力較差會順流而下,流至下游河口或海洋中成長,等成長 到一定程度再溯游回溪河的棲地中產卵繼續下一世代。例如 鰕 虎 科的吻 鰕 虎、禿頭鯊、黃瓜 鰕 虎、裸身 鰕 虎、枝牙 鰕 虎等魚種。 二、降河(洄游)產卵魚種(catadromous fishes) 是指此類魚種的生活史中,大部分都生活在淡水域的溪流河川 中,但是當成魚性成熟時,會順流降河至河口,然後回到海洋的 特定海域中產卵繁殖。幼魚孵化後隨著海流,再漂送至陸地或島 嶼的沿岸,由河口上溯逆流游回到溪流中成長。此類最典型的例 證是鰻科的白鰻及鱸鰻;此外,棲息於河口的蛇鰻也可能具有類 似的習性。
20 世紀 80 年代末之發展: 傳統公海捕魚自由,因人類漁撈技術改進、航海技術發達, 以及漁網材質的發展,使漁業資源之開採已達開發之極致, 1989 年達到人類海洋捕魚顛峰後,從海洋所捕撈的漁業資 源,已不復有舊日光景。而專屬經濟區的設立,更加速遠洋 漁業國家在公海之漁撈作業,因此許多國家呼籲必須對公海 捕魚自由有所限制,而新近國際立法趨勢實際上亦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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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章
必須要有適當的養護概念;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不僅強調專 屬經濟區內沿海國之養護與管理義務,對公海生物資源開採 雖語焉不詳,仍容有相當自由解釋空間。
第
《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已經顧及到生物資源捕撈
1991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 46/215 號決議(UNGA 46/215),要 求自 1992 年底起全面禁止公海使用「流刺網 5」進行捕魚。
科學研究自由(freedom of scientific research): 任何國家皆有權利在公海上進行科學研究,而人類對於海洋之 科學研究乃相當新近之發展。 《公海公約》中所明文承認之公海自由原則項目中,並未列出 科學研究自由一項,而《大陸礁層公約》中明定沿海國對於大 陸架上科學研究有管轄權,至於在非大陸架部分,於國家領海 外之科學研究,從學理上探討,通說認為不能否認傳統公海自 5
流刺網是一種捕魚方法,主要用於捕撈洄游性魚類。流刺網使用一層或多層塑膠絲所織成 的長方形網片,一般會將多張網片結合在一起,上緣繫多個海綿塑膠所製的浮子,下端配 附鉛製沉子,垂直張開設於接近海平面附近的位置,等待魚類游入而被網目纏住。因為會 隨海流移動,而且被纏住的魚像刺一樣掛在網上,故稱為「流刺網」 。流刺網的殺傷力很大, 大型流刺網往往由大、中、小網目的三層網子所構成,不論是大魚、小魚都全部落網,會 造成生態浩劫,因此各國陸續禁用流刺網捕魚。
海
1993 年 12 月,聯合國「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 養護與管理會議」通過《執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 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 規定的協定》 ,對特定高度洄游魚類與跨界魚種之捕撈,即便 於公海當中,亦應受到相當規範。該協定要求相關國家逐步 建立「區域漁業組織」或「分區域漁業組織」,再由該等組織 統籌相關公海漁業資源的養護和管理,並藉由上述之協定作 為行為的法律依據,逐步地排除該等區域外之他國漁船於該 特定區域內進行漁捕,將該等區域內之魚類資源僅對區域內 之相關漁業組織會員國開放。
公
1993 年「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UNFAO)提出責任漁捕 相關規範《促進公海漁捕國遵守國際養護和管理措施協定》 與《責任漁業行為規約》 ,要求公海漁捕行為必須遵守特定規 範,船旗國負有相當責任來監督漁船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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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則應包括科學研究自由,蓋《公海公約》中所列出者僅為 例示規定。
於大部分第三世界國家仍在海洋先進國家之強烈影響下, 1970 年代以前,此項權利完全未曾遭受挑戰,習慣法上,各 國有在公海從事科學研究之自由。然自去殖民化運動開展 後,大量新興國家出現,公海科學研究自由之範疇與內容開 始產生許多爭議,原因如下: 海洋利用之可行性與重要性日益增加。 開發中國家逐漸瞭解到海洋科學研究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新興國家對於傳統海洋大國,特別是前殖民母國的反動。 海洋科學研究之範圍日廣。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於海洋科學研究問題相當重視,為了 避免是否有此項權利引起爭端,公約中明文規定之,然根據其 他相關條文得知,此處所謂公海科學研究自由範疇甚狹,僅限 於 200 海浬專屬經濟區外界限以外之海域部分,若該等海域下 為沿海國之大陸架,在此大陸架上之任何科學研究必須經過沿 海國之同意(LOSC§246)。 此項權利受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三部分之規範,國際 海床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與《新海床協議》所 規範,至於「核子試爆自由」則遭 1971 年通過之《禁止於海床 和洋底之底土放置核子與其他大量毀滅性武器條約》所禁止。
三、公海自由之衝突與解決 某國主張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明文之自由,而另一 國家否認此權利: 其處理之基本原則為,若主張行使之自由,並不涉及將公海 特定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則該等利用應推定為合法之公海自由。
兩個以上國家行使公海自由,但卻相互衝突: 之所以會發生此種衝突,係因《公海公約》與《聯合國海洋法 公約》均僅概括地規定行使公海自由時必須適當顧及其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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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至於衝突如何解決?在未有更進一步具體規範前,亦僅能「就 個案所在環境為具體之利益衡量」(be a case-by-case weighting of the actual interests involved in the circumstances in question),
章
亦即必須對該等自由之重要性(包括對全體國際社會成員與系 爭自由主張者的重要性)為具體之比較與考量。
公
在法律思考上,不妨可以假定先前已然使用者,會有優先權利,
海
若有爭執時,此種利益衡量過程,大部分是藉由相關國家間的 談判與協商來解決,有時也會訴諸中立第三者來解決。
貳、公海自由原則限制之基本原則
對公海自由之通則性限制大部分在習慣國際法中已經存在,其存在目 的並非為了限制公海自由之行使,而是在保障全體國際社會成員所得 享受之權利,以確保國際社會各成員分子,可以享有是項公海利益。
一、適當顧及原則(the principle of due regard) 係指任何公海自由權利之行使皆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利用公海 的合法利益。《公海公約》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各國行使以上各項 自由及國際法一般原則所承認之其他自由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 行使公海自由之利益。」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87 條第 2 款規定: 「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 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 (with due consideration)本公約所規 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
二、公海限於和平目的用途原則(reservation for peaceful purposes of the high seas)
八
者的權利(HSC§2 ;LOSC§87 ),而兩公約所例示之自 由亦無位階高低與適用先後之意義,故各種不同自由之行使即 可能會發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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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與相關國際法規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88 條規定:「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用 途。」此種和平目的使用乃是整個海洋利用之基本主題與限制, 同公約弁言第四段宣稱,通過公約以促進海洋之和平使用,此一 和平使用原則,亦擴及科學研究與區域開發的部分。同公約第 301 條: 「締約國在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不對任 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 以任何其他與『聯合國憲章』所載國際法原則不符的方式進行武 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和平使用」之定義問題與爭議: 現今國際社會成員對於所謂「和平」並未能擁有任何定義。但 由歷史發展觀察,對海洋和平用途國際社會成員亦嘗試賦予較 明確之定義,事實上 20 世紀 60 年代所謂和平,曾是國際間重 大爭議的問題。 1970 年通過之《關於各國管轄權範圍以外海洋底床和下層土壤 之原則宣言》第 8 項宣告: 「該區域應保留專供和平用途,但不 妨礙國際裁軍談判已經或可能協議採取而且可能對更廣泛範圍 適用之任何措施。現應儘速締訂一項或多項國際協定,以期有 效實施本原則,同時作為一個步驟,不使海洋底床和下層土壤 發生軍備競賽。」換言之,只限於要求國際社會成員「儘速」 締結相關條約限制海洋底土限於和平利用,在國際政治現實面 上,主要強權國家皆不願意努力對此作成限制,特別是「美國」 更不允許將某些「純被動防衛性設置」(devices which are of a purely passive defensive character)遭禁止用於海床,尤其是布 於海床上用以「定位和追蹤敵國潛水艇的設備」。
1971 年通過之《禁止在海洋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 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條約》亦顯示出其侷限性。本條約規定, 締約國承諾不在 12 海浬以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設或安 置: 任何核武器。 其他類型大規模毀滅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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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任何其他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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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為儲存、試驗或使用這類武器而設計之建築物、發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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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00 條規定: 「締約國應誠意履行根據 本公約承擔的義務並應以不致構成濫用權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約所 承認的權利、管轄權和自由。」
第三節
公海管轄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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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通則 一、船旗國之「專屬管轄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 意義: 原則上僅有船旗國才能對公海船舶行使立法與執行之「專屬管 轄權」 。此種船旗國公海專屬管轄權,長期以來即受到國際社會 成員所共同遵守。 常設國際法院在「蓮花號案」 (S. S. Lotus Case)中指出: 「在公 海上之船舶,除船旗國外,不受任何當局管轄。根據公海自由 原則,亦即在公海中並不存在任何國家之領土主權,沒有國家 可以對外國船舶行使任何種類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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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自姜皇池,同註 1 書,頁 607~651。
海
三、誠意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公
從上述條約之解釋可發現,該條約並不禁止在海床及其底土上駐紮具 有核子彈頭之核動力潛艇、反潛艇之軍事裝置以及傳統武器。除了條 約中所明文禁止設置者(即 ~ ),其他任何的軍事設施或裝置,皆 可能解釋成因為「自衛」之需要,是為和平目的而使用海床及其底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