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論 ............................................................. 1-1
壹、家事事件法前導法理 ................................................ 1-1 一、宜先習得如何區別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之知識 .. 1-1 二、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論及 其指向回應之社會價值觀多元化之需求 ............. 1-4 三、程序主體權保障、程序權保障等要求及其脈承 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平衡保護論 .................. 1-26 四、程序經濟、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及為其衍生之統 一解決或統合處理紛爭、擴大程序制度解決紛 爭功能、紛爭解決一次性等要求 ..................... 1-34 五、承認適時審判請求權,落實程序選擇權之法理 1-44 貳、共通程序規定 ........................................................ 1-49 一、調解前置程序(§23~§36) ........................ 1-49 二、需求統合處理之管轄權(§6) ....................... 1-80 三、當事人合意處理原則(§4) .......................... 1-83 四、家事事件管轄之準據(§5) .......................... 1-85 五、程序能力(§14)與程序監理人(§15、§16) ...................................................................... 1-85 六、程序不公開原則(§9) ................................. 1-95 七、原則上採職權探知主義;但就得處分事項採協 同主義(§10) .............................................. 1-96 八、本人到場義務(§13) ................................. 1-103
1
九、容許遠距視訊審理程序(§12) ................... 1-105 參、家事訴訟事件共通程序規定 .................................. 1-106 一、起訴之程式:應表明與宜記載事項(§38) .. 1-106 二、 身分關係訴訟被告適格要件之一般規定(§39) ..................................................................... 1-108 三、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40) ................ 1-110 四、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與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41~§43) ............................................ 1-114 五、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44) ....................... 1-125 六、家事訴訟之和解(§45) .............................. 1-130 七、家事訴訟事件之捨棄、認諾(§46) ............ 1-138 八、審理計畫之擬定與訴訟促進義務(§47) ..... 1-148 九、終局判決之效力(§48) .............................. 1-152 十、得視事件解決程度而停止訴訟(§49) ......... 1-157 十一、原、被告死亡與訴訟終結之擬制(§50) .. 1-158 肆、家事非訟事件共通程序規定 .................................. 1-163 一、聲請之程式:應載明與宜記載事項(§75) .. 1-163 二、限期命陳述意見(§76) .............................. 1-167 三、職權通知參與程序(§77) .......................... 1-170 四、事證蒐集方式:職權探知主義(§78) ......... 1-171 五、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與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79 準用§41、§42Ⅰ及§43) .............. 1-172 六、程序之承受、續行及終結(§80) ................ 1-176 七、裁定書之送達(§81).................................. 1-178 八、裁定生效基準日(§82) .............................. 1-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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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救濟程序:抗告與再審(§92~§96) ........ 1-179 十、裁定之撤銷或變更(§83、§84) ............... 1-199 十一、保全程序:暫時處分(§85~§91) ........ 1-202
第二章
各論 ............................................................. 2-1
壹、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之落實 ..................................... 2-1 貳、家事訴訟事件程序 ................................................. 2-15 一、婚姻事件程序 ................................................. 2-15 二、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2-22 三、繼承訴訟事件程序 .......................................... 2-32 參、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 2-35 一、婚姻非訟事件 ................................................. 2-35 二、親子非訟事件 ................................................. 2-45 三、收養事件 ........................................................ 2-53 四、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 2-56 五、親屬間扶養事件 .............................................. 2-61 六、繼承事件 ........................................................ 2-63 七、宣告死亡事件 ................................................. 2-66 八、監護宣告事件 ................................................. 2-74 九、輔助宣告事件 ................................................. 2-85
第三章
家事事件之執行 ........................................... 3-1
壹、前導法理 ................................................................. 3-1 貳、共通程序規定 .......................................................... 3-2 一、執行名義與請求協助執行(§186) .................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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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履行調查及履行勸告(§187) ......................... 3-2 三、履行勸告之共同進行及費用分擔(§188) ....... 3-3 參、特別規定 .................................................................. 3-5 一、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 .................................. 3-5 二、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 ..........................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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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第 一
貳、共通程序規定
章
一、調解前置程序(§23~§36)
總 論
調解管轄 合併管轄 強制調解 事件類型
程序轉換 (調解無實益時)
調解前置程序
移付調解 與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調解成立
準用民訴§416 為救濟 合意聲請裁定 (就不得處分事項)
調解不成立 適當本案裁定(就得處 分事項但調解不成立)
強制調解事件類型: 第 23 條(強制調解原則) I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 院調解。 Ⅱ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 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Ⅲ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 請法院調解。 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 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 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 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
1-50
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本法規定 調解前置程序。惟 家事事件種類繁多,對「無相對人」且須由
法院迅速、妥適裁判之丁類事件,例外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 前,毋須經法院調解程序 。(§23) 對有實質爭訟之丁類事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家暴§
家 事 事 件 法
13Ⅶ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外,為彰顯家事事 件調解替代解決紛爭之功能, 當事人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
法院調解 。
固
所謂的強制調解原則,並不是指跳過調解程序的話就是不合法的,或 是說沒有調解成功就是不合法的;而應該是說,在進入家事法院審理 之前,必須先經過調解(用以緩衝雙方之間的對立) ,而調解如果徒勞 無功的話,並不會違反第 23 條規定,所以本條規定應理解為「調解前 置原則」,而非「強制調解原則」,較不易致誤會。
調解管轄法院: 第 25 條(家事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25)
合併調解: 第 26 條(合併調解) I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Ⅱ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 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Ⅲ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 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Ⅳ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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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
第
程序終結。
一 章
為使當事人紛爭可以迅速、圓融解決,本法特別重視調解功能, 擴大採用調解前置主義之範圍,於第一項明定就數宗家事事件所主張 之理由 具有牽連關係者 ,例如 基於相同事實關係 ,或 其中一主 解,以貫徹立法目的。惟法官如認為聲請合併調解之 家事事件 不具牽 連關係者,仍得分別處理之。(§26Ⅰ) 注意:就 家事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而與家事事件有牽連關係 者,基於解決爭端之需要,當事人 得聲請合併(但注意:法院不
得依職權為之) 於家事事件中調解,期使紛爭能一次解決。但此項 程序選擇權, 須經兩造合意 始得為之,以維護其等利益之平衡,並 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就該民事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仍然適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 419 條規定轉換訴訟程序,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 效期間而受影響。(§26Ⅱ)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其程序倘與調解程序 同時進行,徒然增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容易發生兩程序互相牽 制,故於第 3 項規定,原民事程序毋庸法院裁定即停止進行。調 解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即告終結;調解不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則繼續 進行。(§26Ⅲ) 前述民事事件,如係尚未繫屬於法院 者,經與家事事件合併調 解不成立時,可依照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當事人 如 不願移付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 。(§26Ⅳ)
首先家事事件與民事事件二者不同,在家事事件法中之事件都是指家 事事件,即第 3 條規定之事件;而民事事件則是家事事件法所定以外 之一般財產訴訟事件,所以用詞不要混淆。次者家事事件法立法目的
總 論
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 ,法院得依聲請或逕依職權予以合併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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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在於統合處理家事事件(§1 規定) ,所以調解程序中,主要是把相 牽連家事事件(即相同事實關係或互為前提者) ,一起調解,所以並不 限於聲請人的聲請才開啟,法院亦得依職權合併調解。但應該要注意 到相牽連的民事事件,因為不是家事事件,不是必然需求統合處理之 對象,所以其合併調解之程序開啟,是以兩造合意聲請為限(§26Ⅱ), 且就相牽連之民事事件為合併調解之效果,區別民事事件已經繫屬及
家 事 事 件 法
未繫屬二者,已經繫屬者因為要合併一起調解,所以原民事程序當然 要停止進行,並於調解成立時生終結效力,如調解不成立時,因為民 事紛爭尚未解決,自應續行程序;尚未繫屬時,當然沒有要停止進行 的問題,而且如調解成立的話,也沒有什麼終結的問題(沒有繫屬, 哪來終結?) ,就只剩下調解不成立時,既然客觀上此事件已經是有相 牽連的性質,為了節省大家的程序利益,可以直接依當事人的意願,
固
移付民事裁判程序(這點可以說是非常便民的設計,不用讓當事人再 次起訴後重行移付調解)。 合併調解(§26) 以相牽連家事事件為限 相同事實關係 互為前提 開啟:聲請或職權(Ⅰ) 特殊:相牽連民事事件 以聲請為限(Ⅱ) 效果
已繫屬
停止進行(Ⅲ) 調解成立:終結 調解不成立:續行
未繫屬:不成立時,依當事人意願移付(Ⅳ)
程序轉換(調解無實益時): 第 28 條(聲請調解事件之裁定) I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 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 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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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Ⅲ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
一
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
章
家事事件(含本法§23 所定強制調解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 義,且 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例如婚姻無效或撤 害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 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
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縱使無 法成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調解,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 題,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自主、圓滿解決紛爭,維持家庭和 諧,仍然具有調解實益。 但對於不能調解 、 顯無調解成立之望 、
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 以不當目的濫 行聲請調解 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 調解無實益 時, 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 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 法院於此情形,亦不須通知兩造進行調解
程序 ,僅 詢明聲請人意見即足 , 不必再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以 免浪費程序。(§28Ⅰ) 對於前項裁定係經 法官判斷認為調解無實益,復以發問或曉諭 方式徵詢聲請人之意願,對其程序選擇權已有充分保障,爰設第 2 項 規定, 不准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28Ⅱ) 法官 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請求法院裁判 ,以確保當事人權益。(§28Ⅲ)
調解前置的功能本身並不僅限於促成調解,而是一個緩衝的程序,讓 對立雙方可以先藉由一個非嚴肅法庭的空間,來緩和雙方尖銳對立之 情緒,同時也因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通常不諮詢律師或委請律師出庭
總 論
銷婚姻事件,亦期能經由調解程序,使紛爭當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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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想說不就是離婚,結婚的時候都不用找律師了,離婚時又何必 找律師?) ,所以未必瞭解整體程序(因為新法有統合解決之立法目的 及具體規定)及家事法規之內容(又是實體又是程序,又是訴訟又是 非訟,連律師都未必瞭解了……) 。而當事人聲請法院調解時,既已尋 求司法權為協助,通常在專業調解委員的解說下,都可以瞭解自己的
家 事 事 件 法
權利,所以基於公正程序請求權的法理,如果調解無實益而不成立時, 為了確保實體法上請求權不要罹於時效或是除斥期間,所以在改用裁 判程序時,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
程序轉換(調解無實益)(§28) 時機
無實益時
固
不能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 已經其他機關調解不成立 無法通知當事人 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 程序保障:詢問聲請 以裁定改行其他程序(不得不服)(Ⅱ) 確保時效: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Ⅲ)
移付調解: 第 29 條(移付調解) I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 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Ⅱ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 條之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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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為擴大調解功能,應許法院於裁判程序開始後,認有必要時, 得
章
或調查證據,澈底了解當事人間爭議之所在後,勸導成立調解之機會
一
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例如裁判程序進行中,法院經由整理爭點 提高,即有必要移付調解。惟因裁判程序開始後之調解,耗費司法資 源,適用範圍不宜太寬,移付調解 原則上僅限一次 ,以免因移付情
認有必要時,始無次數限制,以增加程序選擇之機會。(§29Ⅰ) 移付調解之事件,原程序應停止進行,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調
解如經成立 或法院依本法 第 33 條 、 第 36 條 規定所為 裁定確定 者 , 原程序即告終結 ; 反之 ,原程序 繼續進行 。(§29Ⅱ)
家事事件的特色大多可以六個字形容「剪不斷、理還亂」 ,而且常多含 有許多非理性之因素在裡頭,因此如果讓法官可以見機行事,以促成 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紛爭,一來可以免去以判決解決紛爭之對立性(零 和局面,你死我活) ,二來可以避免法官寫判決之苦(那麼多瑣事要記 在判決理由中,人生還有更值得追求的事,不要折磨法官的青春) ,所 以條文規定可以在程序進行中依職權逕付調解,讓法官相機行事。但 是因為程序終究是已經在進行了,為了避免移付調解成為法官閃避寫 判決的護盾,所以限制依職權移付調解的次數只能 1 次,而如果是當 事人自己合意聲請的話,就沒有前述限制。那如果是移付了之後,因 為已經有原先的程序在進行中,所以當然要讓原程序先停止進行(當 然停止) ,如果調解有結果,程序即終結;如果調解未果,那法官還是 得繼續進行原先的審判工作,原程序就繼續進行。 移付調解(§29) 職權移付:1 次為限(Ⅰ) 合意移付:無次數限制(Ⅰ) 移付後:停止進行(當然停止)(Ⅱ)
總 論
形浮濫而延滯訴訟或非訟程序之進行,僅在兩造當事人合意且法院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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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之效力: 第 30 條(調解成立及效力) I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 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 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家 事 事 件 法
Ⅱ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Ⅲ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 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Ⅳ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基於統合處理家事事件,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
固
體利益之立法意旨,家事事件性質 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
成之法律關係 者,例如請求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 得處分之事項,不以經調解法院認定當事人主張之請求事由存在為必 要,均得由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並自作成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以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30Ⅰ) 至於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如其成立調 解之 內容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者,亦得成立調解 。(§30Ⅰ) 又 離婚 與 終止收養關係 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設但書明定應由
當事人本人 就調解內容, 向法院表明合意 ,以求慎重。至於當事 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 思,均無不可。(§30Ⅰ但書) 成立調解者,明定 與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 。至於其效力之內 容,須視各該事件之性質依具體情況加以認定。(§30Ⅱ) 就身分事項成立調解時,因自調解筆錄作成時即生效力,倘有涉 及依法應辦理戶政登記者,應讓戶政機關知悉,俾便其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爰仿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明定 法院應於調解成立後 ,
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30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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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紛爭方式,所以能夠以調解解決的事項,前提一定要是「得處分事項」 才行,如果是不得處分事項,雙方即使談的很開心,也不得成立調解。 在此要先注意到,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項,因 為家事法明訂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法之立法目的,所以攸關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是屬於不得處分之事項,但是如果當事 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達成了合意,而這個合意的 內容是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話,因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沒有不利益,而 且兩造又有合意,所以例外地允許成立調解(立法理由)! 而就得處分事項中,可能有屬於家事訴訟事件者,亦可能有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者,不論是何者事件,如果係得處分事項並達成調解,則調 解的效力並非統一,而是視其事件原本之性質而定,即若為家事訴訟 事件,則其調解有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51 準用民訴 §416Ⅰ準用§380Ⅰ) ;若為家事非訟事件,則其調解僅有確定裁定之效 力,而無既判力。 對於調解成立之救濟,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家事訴訟事件依§51 準用民訴§416Ⅱ),但 就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即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所提「本質不變論」 , 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無論如何不適合以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為救濟,仍應藉由非訟程序加以救濟,本書因此認為,在解釋 論上,雖然「和解」與「調解」不同,但是其基於本人同意而解決紛 爭之原理相同,所以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應類推適用第 101 條第 4 項(或§97 準用非訟§35-3Ⅱ) ,允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得
總 論
家事事件的調解,本質上就是雙方合意以定將來法律關係的一種解決
章
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 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 。(§30
一
爰規定原當事人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之規定。 惟 因已由法
第
為鼓勵 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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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 又不論是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其調解成立之效力均 可能及於第三人,因此如第三人認為自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受調解成立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在家事訴訟事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 訴訟救濟(§51 準用民訴§416Ⅵ準用§507-1),在家事非訟事件同樣無
家 事 事 件 法
特別規定。依照上開所提「本質不變論」 ,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同樣不 適合以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救濟,而仍有藉由非訟程序救濟之需求, 本書因此同樣認為,在解釋上,雖然「和解」與「調解」不同,但是 其基於本人同意而解決紛爭之原理相同,所以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調 解如有不服,應類推適用第 101 條第 5 項(或§97 準用非訟§35-3Ⅲ), 允家事非訟事件中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非訟程序
固
撤銷或變更調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訴訟程 序之規定。 在民事訴訟法調解的規定中,原則上只要有特別委任,就可以代理當 事人進行調解,但是在家事事件法中,為了確保當事人本人之真意, 以減少將來的紛爭,特別就「離婚」及「終止收養」二事明列為須經 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之事件,即禁止代理之事件,這是民事訴訟法所 無的。 最後要注意到,家事事件法所處理的身分事項中,多數依照戶籍法都 有應辦理登記之行政法義務要求,所以在家事事件法中也規定了法院 應配合通知戶政機關為登記之義務,惟此僅為「報告性質」 ,並非「創 設性登記」 (參家事§45Ⅲ訴訟上和解之立法理由) ,易言之,身分登記 一事並未改變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只是將此變動登記、記錄而已, 所以身分法律關係變動的時點,仍以調解成立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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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調解成立(§30) 原則:限於得處分事項(Ⅰ)
一
例外:就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負擔事件,達成有利於未
章
事項
成年子女之內容 合意
原則:得代理
效力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Ⅱ) (本質不變論,家訴有既判力, 家非無既判力) 救濟
家訴
當事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51 準用民訴§416Ⅱ) 第三人:第三人撤銷之訴(§51 準用民訴§ 416Ⅵ準用§507-1)
家非
聲請人、相對人:繼續審理(類推§101Ⅳ、 或§97 準用非訟§35-3Ⅱ) 第三人: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對其不利部 分(類推§101Ⅴ、或§97 準用非 訟§35-3Ⅲ)
通知義務:僅為報告性質,非創設性登記(Ⅲ) 退費
3 個月內聲請 法院應告知得退費(《民注》§136)
退費數額: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Ⅳ)
總 論
例外:離婚、終止收養(禁止代理)(Ⅰ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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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不成立之效力: 第 31 條(調解不成立之裁定) I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 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 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家 事 事 件 法
Ⅱ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 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Ⅲ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 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 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固
Ⅳ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 者,不適用之。 V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Ⅵ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 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 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 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法院 即 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立
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法院本無從依 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規定此種情形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請求裁判 , 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 響 。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 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 , 第 1 項但書特別明定, 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 , 法院應予許可 ,不 能立即進行裁判程序。(§31Ⅰ)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如未依前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
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貫徹保障當 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求,爰於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