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第一章 第一節
第二章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 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 1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 ....................................... 5 行政主體與內部組織 ................................................ 5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 移轉民間辦理 ............................................... 19
第一節
公務員法與公物法 ................................................. 19
第二節
地方自治 ............................................................... 49
第三節
政府組織改造 ........................................................ 69
第二篇 第一章
行政程序法與一般法律原則 ................. 77 行政程序法 .................................................. 83
第一節
行政程序的基本概念 .............................................. 83
第二節
管轄 ...................................................................... 87
第三節
行政程序的基本規定 .............................................. 98
第四節
行政正當程序 ...................................................... 108
第二章
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 127
第一節
行政的分類 .......................................................... 127
第二節
行政法的法源 ...................................................... 133
1
第三節
行政法的法律原則 ............................................... 136
第四節
行政法律之適用 ................................................... 161
第三篇 第一節
行政立法行為(行政命令) ........................ 176
第二節
行政處分 .................................................... 190
第三節
行政秩序罰 ................................................. 242
第四節
行政上強制執行 .......................................... 269
第五節
行政契約 .................................................... 289
第六節
行政上事實行為 .......................................... 301
第四篇
2
行政作用(行為)法 ......................... 167
行政救濟法 ....................................... 307
第一節
訴願制度(訴願法) ................................... 311
第二節
行政訴訟法 ................................................. 356
第三節
國家責任論 ................................................. 408
第一篇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 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第一章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
第一節
行政主體與內部組織
壹、行政主體 貳、 行政主體的內部組織─行政 組織 一、行政機關 義
組織基準法 二、公營造物
三、公營事業機構
四、公權力受託人
得否作成行 政處分或發布法規命令
─人民之救濟
第二章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第一節
公務員法與公物法
壹、公務員的基本概念 一、公務員的意義 二、公務員的分類 貳、公務員的權利 一、 公務員的各種權利 俸給權
肆、公務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二、行政責任 概 念 補 充 - 公 懲 法 修 正之 緣由,及重要內容
概念補充-免職處分: 釋字 491 三、懲戒與懲處的區別 四、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五、懲戒 vs.刑罰 分保障權 六、停職之樣態與救濟 二、 教師的法律關係與救濟途徑 三、 公、私立學校教師不服各校 伍、公物法 報請教育部核准之函文之 一、公物的概念 救濟 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 參、公務員的義務 支配下 一、公務員的各種義務 二、公物的種類 從義務
三、公物的特性
之義務 的 二、 公務員的服從義務 ,下級屬官是 否有服從義務?
四、公物的利用關係(公物的成 立及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物的一般處分
第二節
地方自治
第三節
政府組織改造
壹、地方自治基本概念 壹、 行政法人 一、 地方自治的意義 一、 行政法人的概念 二、 地方自治的法律性質 二、 行政法人設立的目的 三、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法 律 地 三、 我國現行行政法人制度 位:大法官釋字第 467 號 四、 行政法人與行政組織的區 四、 辦理事項 別 五、 地方居民 五、 有關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 六、 自治事項的跨域合作(跨域 保障之規定 管理) 六、 人民不服行政法人之行政 處分的救濟 貳、 地方法規 七、 行政法人法規定 一、自治條例 貳、 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一、 類型 民之自由、權利義務?有無 二、 行政業務委外辦理與法律 違反法律保留? 保留原則 三、 行政業務委外辦理之方式與 (令)作更為嚴格或更高之 程序 規定? 二、 自治規則 三、 委辦規則 四、 自律規則 五、 發布、生效日 ◎地方自治法規體系表 六、 地方法規效力位階與司法審 查 概念補充-禁反言法理 ◎核定 vs.備查 參、地方自治組織 一、地方立法機關 二、地方行政機關 肆、地方自治監督 伍、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
005
第一篇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 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第一章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
第一節
行政主體與內部組織
壹、行政主體 一、意義 行政主體係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 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實現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依公法取 得權利能力,故為公法人。
二、種類 原始行政主體 /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
訓練中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大法官釋字第 518 號 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私 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 或 公有 耕地 之 管理 機關 或 使用 機關 之代表 人或其 他受益 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
第 一 章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006
第 一 篇
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 自治之權限。 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 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係由各該小組 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 擔,適用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 公 務 員 法 、 行 政 法 人 、 政 府 業 務 移 轉 民 間 辦 理
貳、行政主體的內部組織─行政組織 行政主體為具有權利能力之公法人,本身無行動能力,因此行政主 體必須設置一定組織以執行行政任務。包含有:行政機關、公營事 業機構、營造物、委託行使公權利、公法財團。
一、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為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的獨立組織體,行使 公權力及從事公共事務,其行為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地方 自治團體。 行程法§2Ⅱ
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 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組織法規)設立,行使
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3
公權力之組織。 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通傳會 NCC、中選會、公平會)
業務分工原則,行政機關內部劃分 為若干小規模的分支組織,即內部單位。
007
◎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 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一
vs.內部單位: 行政機關
內部單位
組織法規
○
×
區分 編制預算
○
×
標準
(有人事、會計) 大印/關防
○
×
行政組織法 獨立組織體
非獨立組織體
區分 行政作用法 得 以行政 機關 本 身名義 作 必須依機關名義作決策 實益
決策 行政救濟法 行政處分之機關地位
視為行政機關之行為
名稱
司、組、科、室、處
部、會、府、署、局
第 55、 56、 57 條 第 55 條: 附屬機關→例:台北市教育局。 。 。 。 56 條: 附屬機關→例:彰化縣衛生局。 。 。 。 第 57 條,鄉鎮市公所並無 所屬之行政機關。
第
章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008
第 一 篇
-地方制度法 第 55 條
Ⅰ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 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 公 務 員 法 、 行 政 法 人 、 政 府 業 務 移 轉 民 間 辦 理
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 備查。 Ⅱ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 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Ⅲ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 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Ⅳ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6 條
Ⅰ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 (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 (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 (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 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 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Ⅱ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 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 長依法任免之。 Ⅲ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 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Ⅳ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009
第 57 條
Ⅰ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 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 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 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第 一 章
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 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Ⅱ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Ⅲ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Ⅳ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 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 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機關組織§4 組織法規§5 內部單位規範§8
以法律定之
以命令定之(送立法院)
原則:定名為法
原則:定名為規程
例外:定名為通則
例外:定名為準則
以處務規程定之
以辦事細則定之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010
第 一
-行政院組織法 14 部:內、外、國、財、教、法、經能、交建、勞、農、衛、環資、 文、科。
篇
8 會:國發、陸委、金管、海委、僑委、退輔、原委、客委會。 3 獨:中選、公平、通傳會。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 公 務 員 法 、 行 政 法 人 、 政 府 業 務 移 轉 民 間 辦 理
4 特:主計、人事總處、央行、故宮。 地方 分支機關
§15
附屬機構 §16
2、3 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 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 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地震研究所)、文教 (國立大學)、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職 訓中心)等機構。 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 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23
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 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 之單位。 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內部單位 §25
一級
業務單位:處(1 級,2 級獨立機關及委員
內部
會)、司(2 級-部)、組(3 級) 、
單位
科(4 級)。 輔助單位:處、室。(總數 112 個為限)
二級內部單位:科。 1、2、3 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 §27 願等單位。 (如環評會) Ⅰ2 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
附屬機關
§33
(署、局)
屬之機關。 Ⅲ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 70 個為限。
011
過渡性、 臨時性機 §36
Ⅰ一級機關(行政院)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 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
第
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一
Ⅱ二、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
關
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章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外, 行政法人 §37
§3
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 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 之安置及權益保障等,另以法律定之。 定義: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人員產生: 專任:立法院同意→1 級機關首長(行政院長)任命。
§21
兼任:1 級機關首長(行政院長)任命。 1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1人 為首長,1人為副首長。 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 5~
獨立機關
11 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須為 包括 NCC 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 表現負責,因而行政院應擁有對 NCC 之人事決定 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 NCC 釋 之人事決定權得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 613 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規定外,亦不能將人 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人民不 服獨立機關(通傳會)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 關為行政院。
(合議制):中選會、公平會、 NCC。 ,部份首長單獨行使):退輔會。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012
第 一 篇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 29 條
Ⅰ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 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 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 公 務 員 法 、 行 政 法 人 、 政 府 業 務 移 轉 民 間 辦 理
二、 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 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Ⅱ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第 30 條
Ⅰ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Ⅱ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第 31 條
Ⅰ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Ⅱ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Ⅲ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第 32 條
Ⅰ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Ⅱ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Ⅲ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 繁簡定之。
013
第 二、公營造物
一 章
營造物乃行政主體為達公共行政特定目的,將人與物做功能結 合,依據組織法規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 利用關係。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利
,維護正當利用人之利 用權利)。
造物 之設置法規影響,若賦予營造物強制性權利、實現公權利行 政→公法關係。 若法無明文規定,則取決於其利用規則→具強制性或平等 關係。 ◎營造物之利用關係 公法關係
私法關係
救濟途徑 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
組織規章 強制力
平等關係
014
第 一
核准/許可 例:入學許可
利用規則
攤位 例:學費
篇 現行法制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 公 務 員 法 、 行 政 法 人 、 政 府 業 務 移 轉 民 間 辦 理
例:甲向高雄市公有市場承租
公 立 學 校 、 監 獄 、 勒 戒 公立醫院、博物館、圖書館、文 所、榮民之家
化中心
三、公營事業機構
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 的之組織體。
,例:台鐵。 ,例:新竹瓦斯公司、台北印刷所。 ,政府資本 50%以上。
公營事業之財務審計(審計法) 、人事行政(公務員服務法)等 事項,受行政法規羈束。
四、公權力受託人(委託行使公權力)【申論重要】
係受行政機關託付以公權力,並以自己名義行使,從而完成特 定行政任務之私人。稱為「公權力授與」 ,或「行政委託」 ,雖 位私法主體地位,但得在一定範圍內從事高權行政。 行程法§16 釋 673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 委託行使公權力者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對外獨立行使公
015
協同意見書
權力,非單純於接受國家或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完 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
第 一
監理所 教育部 國稅局 陸委會 國貿局 高公局 地方主管
委託機關
機關 汽 車修 私 立 學 扣 繳 義 海基會 紡拓會 遠通
受託人
理廠
校
捷運人員
務人
汽 車檢 頒 授 學 扣 繳 所 兩 岸 交 紡 織品 收 過 路 執行處罰 代辦事項 驗
位
得稅
流 文 書 配 額分 費 驗證
配
授予: 法律直接規定公權力之移轉。於具備法定要件時,私人逕依 法律規定,受公權力之授與,有行使該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 之義務。例:飛機機長、船長依民航法、海商法(及船員法) 行使警察權、扣繳義務人扣繳所得稅。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 釋 382
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 獎懲學生、核發學位證書等權限,係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 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釋 462
章
各大學校院系所之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 限,係屬各大學依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公權力之行使。 以法律行為授與
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
法律明文許可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對私人授與公權力。 例:環保署→sony 回收廢電池 行政機關得與私人締結行政契約而為公權力之授與。 例:高公局→遠通、陸委會→海基會、監理所→修理廠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016
第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應有法規(法律
篇
體或個人辦理。行政委託涉及權限之變更,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始可將權限一部份委託民間團 適用(基於民主原則)。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 公 務 員 法 、 行 政 法 人 、 政 府 業 務 移 轉 民 間 辦 理
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情 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資訊公開)。委託費用除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支 付之。 法律直接授予行使公權力者(公布法律時已公布), 不須踐行以上之程序。
/團體得否作成行政處分或發布法規命令 得做成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10 條、大法官釋字第 382、462 號: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做決定係相當於訴願法及 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訴願法第 10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 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 機關提起訴願。 佈法規命令: 肯定說 其授權法律有委任發佈命令規定者,該受託之團體自得發布 (實務) 法規命令,視同行政機關之地位,發布命令後應即送立法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凡中央機關發佈命令後,依法應即送立 否定說 法院,受立法機關監督。此規定不適用於私人或團體,一旦許 其發佈命令豈非可不受立法院監督,其地位儼高於行政機關。
017
第 :
一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 行程法§2 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
章
機關。
行訴法§25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 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 告。 :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訴願法§10 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
行訴法§25 釋 269
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 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 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
國賠法§4 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以委託機關為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
人力協助,須在行政機關 指揮監督下執行行政任務,達到行政目的。例:義交、義消、 拖吊業者。 輔佐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技術性支援),對相對人權益的影響較不直接,行政機關 與助手之間,通常以締結私法契約之方式成立協助關係。 行政機關吸收,非公務員法之公務員。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018
第
vs.行政助手: 公權力受託人
一 要件
篇
地位
須法律保留
無須法律保留
具獨立法律地位、
無獨立法律地位、
視為行政機關、公務員 非行政機關、非公務員
管轄權 移轉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 公 務 員 法 、 行 政 法 人 、 政 府 業 務 移 轉 民 間 辦 理
處分名義 自己名義 受託人為被告 救濟
行政助手
未移轉 機關名義 其行為被行政機關吸收(機關為被
委託機關為訴願、國賠 告) 機關
行政機關為訴願之原行政處分機 關、國賠義務機關 義交人員在警察指揮之
下,於街頭、十字路口協助指揮交通;拖吊業者在交通警察 指揮下,拖吊違規停放之車輛;義勇消防人員從事消防滅火 之行為等,均屬行政助手之適例。 行政助手僅為行政機關達成行政任務之輔助人,其行為之 權利義務效果,均為行政機關所吸收。易言之,行政助手 所扮演的角色係從旁執行較技術性、支援性的任務,並受 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行政助手其功能僅止於輔佐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並無獨立的法律地位,故行政助手之行 為,對外均為行政機關所吸收。 人民對於行政助手之行為,對外均以行政機關為訴願法、 行政訴訟法之原處分機關,其國家賠償責任亦以該行政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019
第二章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 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第 二 章
第一節
公務員法與公物法
壹、公務員的基本概念 一、公務員的意義 學理上意義 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
法律上意義
國賠法§2
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最廣義公務員)
刑法§10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物,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刑法上公務員)
公務員服務法§24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
(公務員懲戒法)
關服務人員。(廣義公務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28 國考及格、有職稱官等、職等之常任文職人員。 (公務人員考績法) (最狹義公務員)
公 務 員 法 、 地 方 自 治 、 行 政 法 人 、 政 府 業 務 移 轉 民 間 辦 理
020
第
下列人員是否是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一
法官(文職,有俸給)→○
篇
民意代表→╳(不適用)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釋 308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地制法§ 84)
原則→╳(不適用)
行 政 主 體 、 行 政 組 織 、 公 務 員 法 、 行 政 法 人 、 政 府 業 務 移 轉 民 間 辦 理
例外→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適用公服法。 公營事業員工: 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 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大法官釋字第 305 號: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 人,與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員工)不適用公 服法之規定。但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董事長、總經 理或依法任用,定有官等之人士及會計人員,則有公務員 服務法之適用,其與任用、派用機關仍為公法關係。
公務員任用條件 積極
18 歲。 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情形:
消極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 內亂、外患、貪污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