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第一章 第一節
第二章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 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 1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 ....................................... 5 行政主體與內部組織 ................................................ 5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 移轉民間辦理 ................................................ 19
第一節
公務員法與公物法 ................................................. 19
第二節
地方自治 ............................................................... 61
第三節
政府組織改造 ........................................................ 81
第二篇 第一章
行政程序法與一般法律原則 .................. 89 行政程序法 ................................................... 95
第一節
行政程序的基本概念 .............................................. 95
第二節
管轄 ...................................................................... 99
第三節
行政程序的基本規定 ............................................ 110
第四節
行政正當程序 ...................................................... 120
第二章
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 139
第一節
行政的分類 .......................................................... 139
第二節
行政法的法源 ...................................................... 145
1
第三節
行政法的法律原則 ............................................... 148
第四節
行政法律之適用 ................................................... 177
第三篇 第一節
行政立法行為(行政命令) ......................... 192
第二節
行政處分 ..................................................... 206
第三節
行政秩序罰 ................................................. 258
第四節
行政上強制執行 .......................................... 291
第五節
行政契約 ..................................................... 311
第六節
行政上事實行為 .......................................... 324
第四篇
2
行政作用(行為)法 .......................... 183
行政救濟法 ........................................ 331
第一節
訴願制度(訴願法) ................................... 335
第二節
行政訴訟法 ................................................. 382
第三節
國家責任論 ................................................. 435
033
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
自來水、中油、中郵、北捷公司) 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此類人員應各 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 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 之規定行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重要法條整理 Ⅰ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 第6條 (禁止報復條 款)
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 Ⅱ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 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第 9 條之 1 (身分保障)
Ⅰ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Ⅱ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 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Ⅰ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 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
第 10 條
日內通知其復職。
(復職之保 Ⅱ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障)
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 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 定辦理。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準用對象
章
員。 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依據公司法設立者。 (例:
二
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第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83 年公布施行前已進用之未經
034
第 Ⅲ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
一
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
篇
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 外,視為辭職。 Ⅰ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第 12 條之 1
關不得拒絕之。
(公務人員之 Ⅱ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 辭職保障)
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 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 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Ⅰ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 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 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
第 17 條
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
(服從義務之
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
保障)
之義務。 Ⅱ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 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 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
(執行職務之 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 保障)
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Ⅰ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
第 21 條 (請求國家賠 償、發給慰問 金)
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賠償。 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 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Ⅲ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035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
第
依本法行之:
二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 第 24 條之 1
發給之慰問金。 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權消滅時效)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 費用。 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Ⅰ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 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 第 25 條 (復審之標 的)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 受侵害時,亦同。 Ⅱ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 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 定提起復審。 Ⅰ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第 26 條 (課予義務之 復審)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Ⅱ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 為二個月。 Ⅰ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第 30 條
為之。
(提起復審之 Ⅱ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期間)
Ⅲ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公法上財產
章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036
第 Ⅰ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
篇
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 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第 61 條 (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Ⅱ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 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Ⅲ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 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 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 受理決定。 Ⅰ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
第 77 條 (申訴、再申
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申訴、再申訴。
訴之標的) Ⅱ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 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Ⅰ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 第 78 條 (提起期間)
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Ⅱ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第 85 條 (得進行調 處)
Ⅰ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 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Ⅱ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
037
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
第
為之。
二
Ⅰ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
章
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 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Ⅱ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 得參與調處。
(調處之程 Ⅲ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 序)
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 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 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Ⅳ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 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88 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
(調處不成 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立) Ⅰ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 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 人員。 第 102 條 (準用對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 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Ⅱ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 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 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第 86 條
053
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
第
執行名義,移送行政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分署)
二
強制執行,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規定。
章
附則: 程序上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程序上: 由公懲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已依 法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應付懲戒事由、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 付懲戒人之規定。
-公懲法修正之緣由,及重要內容 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迄今,已逾 20 餘 年,我國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革。又司法院大法 官已就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程序保障、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休職 期間、懲戒權行使期間及再審義期間等疑義分別做出解釋。為 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並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公懲法自有遵 循上開解釋意旨及社會發展之需求,加以修正。 此外,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 依現行懲戒制度,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效果,亦無法對現職公 務員達到懲儆預防並為持官箴之目的。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過渡條款( §77):
054
第 再則,因現行法對停止審議期間未設限制,致有因停止審議期
一
間過長,而未能即時懲戒之情形,為提升懲戒案件審理效能,
篇
自應一併檢討相關規定,爰擬具本修正案。 修正之重要內容: 本次修正係以「 懲戒實效化 」 、 「 組織法庭化 」 、 「 程序精緻化 」為取向, 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進而達成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修正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重點如次:
增列對象:明定「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 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適用本法,避免公務員以離職為手 段,規避懲戒責任。(修§1) 修正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 譽,且具有歸責性,始得予以懲戒。(修§2、§3) 增加停職後復職規定:被付懲戒人依第 4 條第 1 款或第 5 條規 定停職後,如停職事由業已消滅,爰明定其復職要件及方式, 以資明確。(修§7) 增訂軍職人員因案在公懲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 者,不得申請退伍,俾與一般文職公務員相同,以示公平。 (修 §8) 增列懲戒種類及時效制度:除現行六種懲戒種類外,另增列「免 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三種懲 戒處分。另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意旨,增列撤職停 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以下(一年以上) 、休職期間之上限為 三年以下(六個月以上)。(修§9、§11~§14、§17) 明定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且明定同一行為不問是否以 受刑罰或行政罰,均得予以懲戒。 懲戒案件改由公懲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修改以往以會議體 進行之審理程序,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意旨,並配合公 懲會組織法之修正,改以公懲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 釋字第 396 號解釋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
055
法官,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
第
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如
二
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懲戒人
章
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本旨。 增定當事人得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公懲會應本於言詞
行政懲處 指於公務員平日之工作成績、操行、學識、才能,由主管長官依 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罰性不利處分。
懲處原因 任何違法、失職行為。 免職。 懲處種類
記大過。 記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連續曠職達 4 日 時,得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
申誡。
懲處對象 僅對事務官,不包含政務官。 懲處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免職(行政處分)→向考試院保訓會申請復審→行政訴 懲處救濟
訟。 記大過、記過、申誡(管理措施)→申訴→再申訴。
-免職處分:釋字 491 免職的合憲性要求: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 規規定對公務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 法律保留原則
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與處懲戒處分相 當,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意旨。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辯論而為判決。(修§33~§36、§46)
150
第 侵害保留說:沒有法律就沒有處罰→僅適用於干涉行政。
二
全面保留說:沒有法律就沒有行政→所有行政行為都適用。
篇
機關功能說: 立法機關 討論公開,民主正當性高→規定重要性、原則性事項。 行政機關 較專業→決定專業性、技術性事項。
行 政 程序 法 與一 般 法律 原 則
重要性理論說:由國會決定(現行)。 適用法律保留
極為重要事項→以憲法或法律定之 一般重要事項→以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 概括授權法規命令
非屬法律保留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以行政規則
定之。
職權命令 中外法制與我國司法實務: 德國層級化保留體系: 憲法保留
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例:提審制度。 剝奪人民生命。例:生命刑。
絕對法律保留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憲法§10)。例:無期徒刑等 自由刑。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釋 474、723)
相對法律保留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例:平等權財產 權自由權。 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
非屬法律保留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即行政保留) 我國司法實務:大法官釋字第 443、 723 號 釋 443(層級化保留體系) 憲法所定人民自由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惟非一切自由權利均受憲法無差別之保障: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屬憲法保留事項,即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 至於何事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
151
章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二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第
關,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而為合理的差異。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需以制定法律為之。
體明確之原則。 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許。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 據。(相對法律保留) 釋 723 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 衡情以命令訂定或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 全民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係徵規定之申報期限即 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係爭規定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 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 釋 750(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案) 解釋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 床實作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2.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修 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修 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
行 政 法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
152
第 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
二
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
篇
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 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系爭規定一及二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行 政 程序 法 與一 般 法律 原 則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 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 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查醫 師(含牙醫師,下同)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以考試定其資格。醫師法第 1 條規定: 「中 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 師。」第 4 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 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 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 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無違 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 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且「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為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 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 彼此相維之精神(本院釋字第 682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及 二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 聯,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應考試之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意旨無違 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 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 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153
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
第
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
二
釋字第 682 號、第 694 號、第 701 號、第 719 號、第 722 號、第
章
727 號及第 745 號解釋參照)。 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範圍: 學說見解: 重要性理論說 肯定說 →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者仍須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依據。 我國司法實務: 大法官解釋:大法官釋字第 443、 524、 707 號。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 釋 524 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教職人員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職員生 釋 707
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 以規範。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決:給付行政之法律保留 涉及長期性、固定性對眾多(全國)的人民→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例:社會 保險。 涉及短暫的、不固定的對特定的人民給付措施,對機 關內公務員之給付措施→非屬法律保留。以概括授權 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例外:行政指導(行程法 §165)、行政 契約(行程法 §135) 、裁量(法律未規定時) 、大學自治(釋 563、 626)、緊急命令(釋 543)。
行 政 法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否定說 僅須國會通過的預算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