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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第一章 第一節

第二章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 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 1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 ....................................... 5 行政主體與內部組織 ................................................ 5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 移轉民間辦理 ................................................ 19

第一節

公務員法與公物法 ................................................. 19

第二節

地方自治 ............................................................... 61

第三節

政府組織改造 ........................................................ 81

第二篇 第一章

行政程序法與一般法律原則 .................. 89 行政程序法 ................................................... 95

第一節

行政程序的基本概念 .............................................. 95

第二節

管轄 ...................................................................... 99

第三節

行政程序的基本規定 ............................................ 110

第四節

行政正當程序 ...................................................... 120

第二章

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 139

第一節

行政的分類 .......................................................... 139

第二節

行政法的法源 ...................................................... 145

1


第三節

行政法的法律原則 ............................................... 148

第四節

行政法律之適用 ................................................... 177

第三篇 第一節

行政立法行為(行政命令) ......................... 192

第二節

行政處分 ..................................................... 206

第三節

行政秩序罰 ................................................. 258

第四節

行政上強制執行 .......................................... 291

第五節

行政契約 ..................................................... 311

第六節

行政上事實行為 .......................................... 324

第四篇

2

行政作用(行為)法 .......................... 183

行政救濟法 ........................................ 331

第一節

訴願制度(訴願法) ................................... 335

第二節

行政訴訟法 ................................................. 382

第三節

國家責任論 ................................................. 435


033

 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

自來水、中油、中郵、北捷公司)  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 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此類人員應各 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 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 之規定行之。

 公務人員保障法重要法條整理 Ⅰ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 第6條 (禁止報復條 款)

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 Ⅱ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 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第 9 條之 1 (身分保障)

Ⅰ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Ⅱ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 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Ⅰ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 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

第 10 條

日內通知其復職。

(復職之保 Ⅱ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障)

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 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 定辦理。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準用對象

員。  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依據公司法設立者。 (例:

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83 年公布施行前已進用之未經


034

第 Ⅲ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

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

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 外,視為辭職。 Ⅰ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第 12 條之 1

關不得拒絕之。

(公務人員之 Ⅱ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 辭職保障)

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 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 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Ⅰ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 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 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

第 17 條

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

(服從義務之

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

保障)

之義務。 Ⅱ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 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 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

(執行職務之 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 保障)

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Ⅰ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

第 21 條 (請求國家賠 償、發給慰問 金)

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賠償。 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 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Ⅲ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035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

依本法行之:

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 第 24 條之 1

發給之慰問金。  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權消滅時效)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 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 費用。  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 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Ⅰ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 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 第 25 條 (復審之標 的)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 受侵害時,亦同。 Ⅱ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 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 定提起復審。 Ⅰ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第 26 條 (課予義務之 復審)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Ⅱ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 為二個月。 Ⅰ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第 30 條

為之。

(提起復審之 Ⅱ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期間)

Ⅲ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公法上財產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036

第 Ⅰ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

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 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第 61 條 (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Ⅱ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 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Ⅲ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 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 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 受理決定。 Ⅰ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

第 77 條 (申訴、再申

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申訴、再申訴。

訴之標的) Ⅱ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 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Ⅰ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 第 78 條 (提起期間)

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Ⅱ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第 85 條 (得進行調 處)

Ⅰ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 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Ⅱ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


037

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

為之。

Ⅰ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

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 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Ⅱ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 得參與調處。

(調處之程 Ⅲ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 序)

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 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 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Ⅳ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 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88 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

(調處不成 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立) Ⅰ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 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 人員。 第 102 條 (準用對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 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Ⅱ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 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 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第 86 條


053

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

執行名義,移送行政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分署)

強制執行,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規定。

 附則:  程序上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 程序上: 由公懲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已依 法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 應付懲戒事由、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 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 付懲戒人之規定。

-公懲法修正之緣由,及重要內容  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迄今,已逾 20 餘 年,我國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革。又司法院大法 官已就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程序保障、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休職 期間、懲戒權行使期間及再審義期間等疑義分別做出解釋。為 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並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公懲法自有遵 循上開解釋意旨及社會發展之需求,加以修正。 此外,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 依現行懲戒制度,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效果,亦無法對現職公 務員達到懲儆預防並為持官箴之目的。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 過渡條款( §77):


054

第 再則,因現行法對停止審議期間未設限制,致有因停止審議期

間過長,而未能即時懲戒之情形,為提升懲戒案件審理效能,

自應一併檢討相關規定,爰擬具本修正案。  修正之重要內容: 本次修正係以「 懲戒實效化 」 、 「 組織法庭化 」 、 「 程序精緻化 」為取向, 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進而達成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修正

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法、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重點如次:

 增列對象:明定「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 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適用本法,避免公務員以離職為手 段,規避懲戒責任。(修§1)  修正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 譽,且具有歸責性,始得予以懲戒。(修§2、§3)  增加停職後復職規定:被付懲戒人依第 4 條第 1 款或第 5 條規 定停職後,如停職事由業已消滅,爰明定其復職要件及方式, 以資明確。(修§7)  增訂軍職人員因案在公懲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 者,不得申請退伍,俾與一般文職公務員相同,以示公平。 (修 §8)  增列懲戒種類及時效制度:除現行六種懲戒種類外,另增列「免 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三種懲 戒處分。另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意旨,增列撤職停 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以下(一年以上) 、休職期間之上限為 三年以下(六個月以上)。(修§9、§11~§14、§17) 明定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且明定同一行為不問是否以 受刑罰或行政罰,均得予以懲戒。  懲戒案件改由公懲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修改以往以會議體 進行之審理程序,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意旨,並配合公 懲會組織法之修正,改以公懲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  釋字第 396 號解釋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


055

法官,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

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如

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懲戒人

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本旨。  增定當事人得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公懲會應本於言詞

 行政懲處 指於公務員平日之工作成績、操行、學識、才能,由主管長官依 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罰性不利處分。

懲處原因 任何違法、失職行為。  免職。 懲處種類

 記大過。  記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連續曠職達 4 日 時,得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

 申誡。

懲處對象 僅對事務官,不包含政務官。 懲處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 免職(行政處分)→向考試院保訓會申請復審→行政訴 懲處救濟

訟。  記大過、記過、申誡(管理措施)→申訴→再申訴。

-免職處分:釋字 491 免職的合憲性要求: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 規規定對公務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 法律保留原則

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與處懲戒處分相 當,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意旨。

公務員法、地方自治、行政法人、政府業務移轉民間辦理

辯論而為判決。(修§33~§36、§46)


150

第  侵害保留說:沒有法律就沒有處罰→僅適用於干涉行政。

 全面保留說:沒有法律就沒有行政→所有行政行為都適用。

 機關功能說: 立法機關 討論公開,民主正當性高→規定重要性、原則性事項。 行政機關 較專業→決定專業性、技術性事項。

行 政 程序 法 與一 般 法律 原 則

 重要性理論說:由國會決定(現行)。 適用法律保留

極為重要事項→以憲法或法律定之 一般重要事項→以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 概括授權法規命令

非屬法律保留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以行政規則

定之。

職權命令 中外法制與我國司法實務: 德國層級化保留體系: 憲法保留

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例:提審制度。 剝奪人民生命。例:生命刑。

絕對法律保留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憲法§10)。例:無期徒刑等 自由刑。 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釋 474、723)

相對法律保留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例:平等權財產 權自由權。 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

非屬法律保留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即行政保留)  我國司法實務:大法官釋字第 443、 723 號 釋 443(層級化保留體系) 憲法所定人民自由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惟非一切自由權利均受憲法無差別之保障: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屬憲法保留事項,即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 至於何事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


151

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關,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而為合理的差異。 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需以制定法律為之。

體明確之原則。 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許。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 據。(相對法律保留) 釋 723 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 衡情以命令訂定或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 全民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係徵規定之申報期限即 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係爭規定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 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 釋 750(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案)  解釋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 床實作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2.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修 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修 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

行 政 法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


152

第 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

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

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 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 系爭規定一及二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行 政 程序 法 與一 般 法律 原 則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 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 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查醫 師(含牙醫師,下同)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以考試定其資格。醫師法第 1 條規定: 「中 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 師。」第 4 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 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 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 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 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無違 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 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且「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為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 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 彼此相維之精神(本院釋字第 682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及 二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 聯,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 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應考試之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意旨無違 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 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 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153

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

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

釋字第 682 號、第 694 號、第 701 號、第 719 號、第 722 號、第

727 號及第 745 號解釋參照)。 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範圍:  學說見解: 重要性理論說 肯定說 →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者仍須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依據。  我國司法實務:  大法官解釋:大法官釋字第 443、 524、 707 號。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 釋 524 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教職人員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職員生 釋 707

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 以規範。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決:給付行政之法律保留  涉及長期性、固定性對眾多(全國)的人民→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例:社會 保險。  涉及短暫的、不固定的對特定的人民給付措施,對機 關內公務員之給付措施→非屬法律保留。以概括授權 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例外:行政指導(行程法 §165)、行政 契約(行程法 §135) 、裁量(法律未規定時) 、大學自治(釋 563、 626)、緊急命令(釋 543)。

行 政 法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否定說 僅須國會通過的預算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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