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章節題目表 ................................................................... 001 重要考點導航 ................................................................... 005
Part 1
債編 ............................................................ 1
第一章
民法總則 ............................................................ 3
第二章
不當得利 .......................................................... 51
第三章
侵權行為 .......................................................... 84
第四章
契約法:債總 ................................................ 166
第五章
契約法:債各 ................................................ 206
Part 2
物權編 ................................................... 287
第一章
所有權的特殊型態......................................... 289
第二章
事實上處分權 ................................................ 335
第三章
定限物權 ........................................................ 366
Part 3 綜合題 ...................................................... 425 Part 4 附錄 .......................................................... 455 01
借名登記特輯 ........................................................ 457
02
準共有特輯 ............................................................ 471
03
違章建築特輯 ........................................................ 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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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章
民法總則
民法總則
學習行程說明
一、考情分析 在法研所與司律的考試,通常不會僅以民總作為考點,而是會混 合著債總或債各的考點走一個混搭風(如 106 年台大法研民法 第二題)。建議讀者在學習或複習民總時,納入債編的概念,一 併交錯思考。尤其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雖規定在民法總則,但 其實誠信原則某程度上帶有利益衡量的性質,因此即便是在債總 (如:不當得利請求對象,參本章 107 年北大法研民法第一題) , 抑或是債各(如:使用借貸有無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1)的題目 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 ,不得執 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 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 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 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 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壹: 「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 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 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 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 「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 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參考試題,103 年台大法研民法第 1 題:「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A 屋一棟,未 約定土地使用期限,估計 A 屋市價約有新台幣一千萬元,乙並將 A 屋作為幼 稚園對外招生使用。試附理由分別回答下列問題:(40 分)假設甲將該地 出售與知悉該使用借貸情事之第三人丙,丙取得該地所有權後,乃訴請法院 判令乙拆屋還地,法院可能依據哪些理由准許或不准許丙之請求?如法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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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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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也會出現。另外,債各的借名登記過去有認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故與民總的考點也有關聯,可一併參照(請參閱本書債 各有關借名登記契約內部效力之問題)。
二、學習重點 觀察近年的出題趨勢,可將民總的考試重點分成四大類: 行為能力制度。 對此,即便考點通常不會在如何判斷某人有無完全行為能力 (但 106 年北大法研民法第三題還是涉及此一考點),但因 為是後續應如何規範法律行為之前題,所以建議至少還是要 點到民法第 12、13 條、甚至是第 75 條後段。進而關於法律 行為之效力,尤其應注意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為法律行為原則 上應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例外始因特定情形無保護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必要,而不要求法定代理人之介入保護,並且筆 者建議此行為能力之法體系架構,開展論述脈絡。2 搭配練習:106 年北大法研民法第三題 105 年律師民法第一題第一小題 意思表示瑕疵制度。 此大類的考點分散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錯 誤」及「意思表示不自由」,且多僅考出基本概念,對此, 該如何獲取相對高分?筆者建議不論是在備考或作答都應該 從各該制度的「價值衝突」著手,理解為何法規如此設計(是 否係考量到未成年人之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之維護,使未經 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之契約行為效力未定?是否為兼顧交易 准許丙之請求,丙有無依據得請求乙支付使用該土地之對價?假設乙興建 於甲土地上之該 A 屋,係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丁拍定取得 A 屋權利, 甲乃訴請法院判令丁拆屋還地,法院應否准許?如該 A 屋已興建在甲土地上 超過 20 年,丁乃抗辯甲已超過一段相當長時間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足以 引起乙及丁之正當信任甲不欲行使權利,故甲之權利已失效,拒絕甲之請求, 有無理由?」 2
另可參 103 年律師民法第一題第一小題及第二小題(收錄於本書侵權行為之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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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總則
安全又設計有相對人之催告權及撤回權?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 文義上僅規範「詐欺」之情形,是否係考量到詐欺與脅迫之 情形侵害表意人表意自由之程度有所不同,而差別處理?) 若在考場上行有餘力,將此等價值考量融入法條陳述中,展 現於試卷上,相信一定會使得閱卷老師看得開心,你看到成 績也笑得合不攏嘴(當然,這些素材至多僅具有錦上添花之 作用,考卷還是要打對爭點,並妥適涵攝個案事實)。3 搭配練習:107 年北大法研民法第一題 106 年北大法研民法第三題 105 年律師民法第一題第一小題 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之相關考點,除經典的「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可參 107 年政大法研民法組民事財產法第四題,本題以此二 點作為主要論述方向,應值參考,尤其可以注意參考擬答有 關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的鋪陳脈絡)外,尚應注意到「隱名 代理」與「無權代理人之責任」(可參 106 年台大法研民法 第二題)。4 搭配練習:107 年政大法研民法組民事財產法第四題 106 年台大法研民法第二題 無權處分及善意取得。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應如何區別?何者方得適用善意受讓制 度,其差異何在?雖然屬於教科書常常用以比較來加深讀者 印象的基本概念。但或許仍有讀者未予釐清,簡單來說,善 意取得(善意受讓)制度之前提為無權處分,保障動的交易 安全;而無權代理下用以保護交易安全者則為表見代理,其
3
另可參 107 年司法官民法第二題第二小題(收錄於本書不當得利之部分) 、107 年政大法研財經法學組民法第一題第二小題(收錄於本書債各借名登記之部 分)、104 年律師民法第一題第一小題(收錄於本書債各混合契約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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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可參 107 年律師民法第二題第一小題(收錄於本書不當得利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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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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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性與不類似性往往即為考點所在,應予注意。近來,亦 有考點擴及於「債權雙重讓與是否該當無權處分」之問題, 可參本章之 105 年律師民法第一題第一小題。 搭配練習:106 年北大法研民法第三題 特殊類型,近來略顯火熱的考點包含「抗辯之延伸」,可參本 章之 107 年北大法研民法第一題,亦涉及不當得利之主張對 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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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總則
體系架構地圖 【概圖一】
意 思 表 示 不 一 致
故 意 不 一 致
單獨虛偽表示
動機錯誤 偶 然 不 一 致
無效;隱藏行為有效
通謀虛偽表示
★借名登記是否該當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部效力
限於重大始得撤銷(民§88Ⅱ)
當事人本身同一性之錯誤 表示意思 內容之錯誤 標的物本身同一性之錯誤 (民§88I前) 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 表示方法錯誤(民§88I後)
表示意思 行為之錯誤
傳達錯誤(民§89)
意 思 表 示 瑕 疵
詐欺行為 相對人詐欺
雙重因果關係 詐欺故意 詐欺行為
要件
雙重因果關係 被詐欺 第三人詐欺 意 思 表 示 不 自 由
法律 效果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脅迫行為
★第三人不包含「相對人 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
脅迫故意 要件 雙重因果關係 被脅迫
代 理 制 度
得撤銷
詐欺故意
有權代理
脅迫具有不法性 法律 效果
得撤銷
狹義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
表見代理 (§107、§169)
表見事實(權利外觀) 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 成(可歸責性) 相對人「無過失而善意信賴」 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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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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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圖二】 制度目的
保護思慮不周之人&維護交易安全 完全行為能力人
行為能力之類型 (民§12、13)
限制行為能力人 無行為能力人
完全行為 能力人
原則
得有效為法律行為
例外
民§75後段
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民§1088Ⅱ) 行 為 能 力 制 度
作 成 法 律 行 為 之 效 力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民§77本文、§84、§85)
限制行為 能力人
原 則
自為法律 行為
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 為(民§1088Ⅱ) 無效 自為法律 (民§75前 行為 段)
輔助宣告制度(民§15-1、§15-2)
前提
無權處分
無效
契約行為 (民§79)
效力未定
純獲法律上利益 (民§77但書)
未須經法定 代理人允許
無行為能 力人
單獨行為 (民§78)
例 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 活所必需(民§77但書)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類推民§77但書) 使用詐術強制有效之 行為(民§83)
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效果
效力未定
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 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動產所有權善意 受讓之要件
標的物須為動產 受讓人須受讓動產 受讓人須係善意 須有不實之物權登記存在
不動產所有權善 意受讓之要件
須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第三人必須善意
效果
受讓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原所有人與讓與人間之可能權利
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民§184) 不當得利(民§179) 不法管理(民§177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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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總則
【無權代理、表見代理】
甲經營 X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 A 土地暨其上 B 房屋之所有人。 民國 100 年 3 月間,甲向配偶丙提及伊經營之 X 公司未來可能需要 週轉金,丙告知可將 A 地及 B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友人丁。甲 因而於 100 年 4 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丙,擬欲設定抵押權予友人丁。至 101 年 2 月間,甲始知丙係因前向乙借款,無法清償,而將前該不動產 設定確定期日 120 年 4 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乙,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 720 萬元。請問:甲得向乙為何請求?乙得以何理由置辯? 【107 年政大法研民法組民事財產法第四題】
Win 得分考點 ‧甲……擬欲設定抵押
關鍵字↓得分考點
權予友人丁 ‧丙……將前該不動產 設定確定期日 120 年 4
丙沒有設定給 丁,卻設定給
無權代理
乙
月 之最高限 額抵押 權 給乙 甲因而於 100 年 4 月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
丙拿了這麼多 東西,是不是
表見代理
會讓人相信他 有代理權限?
章交予丙
本題架構 針對對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丙無代理權限,其行為屬於 無權代理。 爭點方向探討。 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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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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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攝。 結論。 甲得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得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進而甲請求乙塗銷該登記。 乙得抗辯甲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惟因丙並無權利 外觀,故此抗辯無理由。 爭點方向探討。 表見代理。 涵攝。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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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共計 1,069 字,建議作答時間 25 分鐘)
針對對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丙無代理權限,其行為屬於 無權代理。 甲得向乙為何請求,涉及甲是否須負授權人責任,此又涉及 丙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權代理,茲論述如下。 按民法(下同)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換言之,即無權代理人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本人承認前,均屬效力未定。 經查,甲雖曾授與丙代理權,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友人 丁,惟並未授權丙設定最高抵押權予乙,丙竟無代理權限而 為之,此一物權行為構成無權代理,於本人甲承認前,效力 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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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總則
是以,按第 170 條第 1 項之規定,系爭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 定。 甲得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承上所述,甲得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若然,則該行為自始 確定不生效力。 進而甲得按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 甲丙間物權行為不生效力,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構成 對甲之所有權之妨害,請求乙塗銷該登記。 乙得抗辯甲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惟因丙並無權利 外觀,故此抗辯無理由。 承上所述,乙之行為既然構成無權代理,自應繼而討論有無 表見代理之適用,尤其本件丙自始即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107條與第169條雖均屬 表見代理之規定,然最高法院 向來認為兩者不得混為一 談。詳言之,第 107 條適用於
予乙之代理權限,故應討論是否該當第 169 條之情形 6,茲論
「本有代理權限」 ,但「越權
述如下。
代理」或「於代理權限消滅後 再為代理行為」之情形,而使
按第 169 條規定表見代理,亦即,本人即便自始未授予無權
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
代理人特定之代理權限,若其有以授權通知或容忍授權之方
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而第
式,使第三人誤信其有授予他人代理權,而與該他人交易,
限」 ,但因有「表見事實」之
若第三人之信賴屬於善意且無過失,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
情形,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
任,以保護第三人之信賴、維護交易安全。
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經查,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丙, 由丙持向乙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系爭登記僅 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惟查,
6
169 條適用於「本無代理權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 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 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 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然有別。原審謂縱認上訴人未概括授 權與丙○○,惟其既蓋用多份空白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及多張印鑑證明與丙 ○○,亦應認有表見代理之行為,顯然將兩者混為一談,非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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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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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非執業代書,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由是可知,前述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仍「難認」無權代理人丙有使他人信賴其有代理權 之權利外觀。 7 從而,既然丙無此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自遑論乙得否主張其 善意無過失信賴而得要求甲應按第 169 條負授權人責任。綜 上所述,乙不得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
Test 關聯測驗題 甲將其印章交付於乙,委託乙到郵局代領郵件,嗣乙未得甲之同 意,持該印章在丁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之保證書上蓋章,代理甲與 丙訂立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甲與丙之保證契約有效成立 甲與丙之保證契約無效 甲與丙之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視丙是否為善意而定 7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號民事判例要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 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473 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 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 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 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 疑義。」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49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 彬,由孫文彬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 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檢附 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 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非無研求之餘地。」
P.147
第三章
侵權行為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92,台上,779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新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順承 訴訟代理人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被上訴人甲○○○ 戊○○ 丙○○ 丁○○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榮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潘明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 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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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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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按: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潘明忠係大營貨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駕 駛靠行於上訴人之車牌號碼 HK-120 號、引擎號碼 GD00000000 號曳引車(肇事時懸掛 XS-690 號車牌),沿高雄縣岡山鎮○○ ○路行駛至該路彎裡高幹 TR80A69 號電桿前作迴轉時,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同向廖明義駕駛車號 OHE-035 號重機車前來,而貿然迴轉, 致廖明義閃煞不及而擦撞曳引車後人車倒地,廖明義因此受頭部外 傷、腦挫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九時三十分不治 死亡,被上訴人甲○○○、戊○○、丙○○、丁○○、乙○○分別 為被害人之妻子、子女,得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慰撫 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潘明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戊○○五 十萬元、丙○○六十六萬二千元、丁○○七十八萬八千元、乙○○ 九十三萬二千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潘明 忠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戊○○二十 萬元、丙○○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丁○○二十八萬九千五 百四十五元、乙○○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並均加給定遲延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 審,潘明忠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訴部分中,關於上訴人部分命與潘明忠就第一審應給付之前 述金額應連帶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編按: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則以:依潘明忠所供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潘明忠係 由訴外人李宏益僱用,李宏益再受僱於政益公司,潘明忠當時開的 系爭貨車載運貨物是政益公司通知李宏益,李宏益再轉知潘明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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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侵權行為
因受僱人庚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 A 車全毀,侵害甲之 財產權,甲得對戊依第 188 條第 1 項請求。
Discovery 深度導覽 法定代理人己對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何成立? 當遇到第一被害人(=直接被害人)死亡的情況,往往想到與其 具有父母、配偶、子女關係身分者可以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94 條請求,惟此時請求權基礎為何?係指得逕以第 192 條、第 194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責任成立之依據)?抑或該二條僅係損害 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真正的請求權基礎還是要回歸民法第 184 條至第 191 條之 3135?素有爭議。本文基於維護侵權責任體系之 完整,認為應採後說,故於此脈絡下,就須釐清本件己到底是什 麼權利被戊侵害。 一、責任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因第一被害人生命權受侵害或。 因第二被害人身分法益(身分權)受侵害。 對此二見解,有學者 136提供以下思考,誠值參考: 若採,觀察第 194 條,可發現如果是「涉及生命權」被侵 害時,間接被害人才可能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果是其他 權利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及於間接被 害人 137,其理由為何?是否因生命權具有崇高地位,還是侵
135王怡蘋, 〈侵權責任中關於身分法益之保障—從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 字第 156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 號判決談起〉 , 《月旦法學雜 誌》 ,207 期,2012 年 8 月,頁 215。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 ,2011 年 8 月, 頁 124。
136王怡蘋, 〈侵權責任中關於身分法益之保障—從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 字第 156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 號判決談起〉 , 《月旦法學雜 誌》,207 期,2012 年 8 月,頁 214。
137特別注意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該項之請求權人係本於自身作為父母、配偶、 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上開人等就是直接被害人,切勿誤會該條項也是在講 間接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喔~
part 1
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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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生命權造成親屬傷害最鉅 138? 若採,問題在於當第一被害人死亡時,其與親屬間之身分 關係固然消滅,但是否當然即可認為其身分權或身分法益受 侵害? 二、責任範圍 財產上損害
一般規定:第 213~216 條 特別規定:第 192 條
非財產上損害 第 194 條 三、適用與有過失已經形成共識 或可能認為依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再字第 182 號民事判例, 似乎是指生命權侵害,蓋如最高法院係採侵害身分法益説, 那父母、配偶、子女就是「直接被害人」 ,而直接被害人(例 如本題之己)既然沒有過失,又為何會適用第 217 條第 1 項與有過失?此見解既然把父母、配偶、子女等第 194 條 之請求主體理解為「間接被害人」 ,而該死亡者是直接被害 人,似有暗示採「生命權受侵害」之意? 不過,是否亦可能很直觀的認為,今天父母、配偶、子女 等人會成為身分法益之直接被害人,也是因為先成為第一 被害人生命權受侵害之間接被害人(或理解為第一被害人 自己的過失除了造成自身生命權受侵害之外,也同時造成 上開人等的身分法益受損) ,此時基於公平,應就責任之分 配加以調整的需求並未發生任何改變,所以仍得依照最高 法院此見解適用第 217 條第 1 項? 然而,事實上就民法第 192 條至第 194 條,已經形成共識 138筆者自己讀的時候也思考很久,覺得這就只是立法選擇,立法者可能就是認
為生命權價值更高、對間接被害人影響更深,所以賦予間接被害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至於其他權利受侵害,如亦允許間接被害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對 於侵權行為人實屬過重責任,故這段好像無法作為不採生命權受侵害說的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