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單元
準備要領暨命題趨勢 ................. 001
考點與題型索引 ..................................................... 003 學習方法與國考 ..................................................... 018
第二單元 第壹編
3Q 破題 ...................................... 021 親屬 ........................................................ 023
第一章
通則 ............................................................ 023
第二章
婚姻 ............................................................ 032
第一節
婚約 ......................................................... 034
第二節
婚姻之要件 ............................................. 047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086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 094
第五節
離婚 ......................................................... 161
第三章
父母子女 ..................................................... 190
第一節
子女之稱姓 ............................................. 192
第二節
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否認 .......................... 195
第三節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與準正 ...................... 210
第四節
收養 ......................................................... 255
第五節
親權 ......................................................... 294
第四章
扶養 ............................................................ 309
第五章
監護與輔助 ................................................. 328
-目錄 1-
第貳編
繼承 ......................................................... 351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 351
第一節
繼承人之資格與應繼分 ......................... 352
第二節
代位繼承 ................................................. 388
第三節
繼承回復請求權 ..................................... 398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 413
第一節
繼承之效力 ............................................. 415
第二節
共同繼承與遺產之分割 ......................... 434
第三節
遺產分割之實行 ..................................... 445
第四節
遺產分割後之瑕疵擔保責任 .................. 466
第五節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與拋棄繼承 .......... 470
第三章
遺囑與特留分 ............................................ 538
第一節
遺囑通則 ................................................. 539
第二節
遺囑之方式 ............................................. 544
第三節
遺囑之撤回 ............................................. 552
第四節
遺囑之執行 ............................................. 557
第五節
遺贈 ......................................................... 565
第六節
特留分 ..................................................... 575
-目錄 2-
第二單元
第壹編
第壹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023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本章較少成為單獨之考題,而是多與其他章節之重點合併出題。 觀察親屬編之通則性規定,可將之分為三類: 親屬的種類; 親等 之計算; 姻親關係的消滅。其條文為: 親屬種類: 民法第 967 條: 直系、旁系血親。 民法第 969 條: 姻親。 親等計算: 民法第 968 條: 血親親等。 民法第 970 條: 姻親親等。 姻親關係消滅: 民法第 971 條→離婚、撤銷婚姻。 夫妻依法互為配偶,是民法上重要的身分關係。在立法的形式 上,配偶與親屬是各自獨立的(如民 §416、§14Ⅰ);且親屬有親系 與親等的問題,而配偶無。因此,解釋上配偶並非親屬。 另外,本章基本觀念之說明將著重在親屬關係之發生與消滅原 因,此為讀者學習親屬法時應先建立的觀念。
024
一、身分法的基本架構 身分關係法: 夫妻(配偶)之身分關係。 親屬之身分關係: 血親與姻親。
權利義務法: 婚姻關係: 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婚姻之普通效力: 如夫妻之稱姓、同居義務之履行、住所之決定、日常家務代 理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 婚姻之財產效力: 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 離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離婚之效力: 身分效力: 夫妻離婚後,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 財產效力: 離婚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及離婚後財產之取回等。 親子關係-親子間之權利義務: 身分上之權利義務: 如子女之稱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懲 戒權與法定代理權等。
第二單元
第壹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025
財產上權利義務: 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扶養權利義務關係。 監護關係與輔助關係。 繼承關係。
二、血親 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自然血親: 出於同一祖先,且其血統有聯絡者。 半血緣之兄弟姊妹(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亦屬血親。 非婚生子女對其生父,於未認領之前,在法律上尚不能稱為血 親;認領之後,始為父子之血親關係(民 §1065Ⅰ)。 推定為婚生子女之人,縱然其法律上之父並無真實的血緣關 係,但在未被否認之前,仍為自然血親;否認之後,始斷絕血 親關係(民 §1063Ⅱ)。 法定血親: 本無血統聯絡,依法律規定而為親屬,又稱「擬制血親」。 依民法之規定,因收養使養子女取得養父母之婚生子女身分(民 §1077),即為法定血親。
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直系血親: 己身之從出(尊親屬)或從己身所出(卑親屬)之血親(民 §967 Ⅰ)。 旁系血親: 非直系血親而與己出於同源之血親(民 §967Ⅱ)。 所謂「同源」 ,不必父系與母系均同源,只要父系或母系有一同
026
源即可,因此,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屬旁系血 親。
三、姻親 姻親係指「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 § 969)。至於「血親之配偶之血親」(如:親家)在法律上並非姻親。
四、親屬關係之發生原因 血親: 出生: 婚生子女(民 §1063)。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民 §1065Ⅱ)。 認領-生父與非婚生子女(民 §1065Ⅰ): 非婚生子女在生父認領前,並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生父認領後, 始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其效力係溯及至子女出生時(民 § 1069)。 婚姻-非婚生子女之準正(民 §1064): 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與生母之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 收養: 法定血親關係之發生(民 §1072)。
姻親: 因結婚而發生(民 §969)。
五、親屬關係之消滅 血親: 死亡: 所謂「因死亡而消滅」親屬的身分法關係,係指死亡之人與生存 人間之親屬的身分關係消滅而言,並非死亡人以外之親屬互相間
第二單元
第壹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027
之親屬關係,亦隨之消滅。因此,父母皆死亡時,兄弟姊妹間之 血親關係,仍不消滅。
因出生而發生之自然血親關係,其消滅之原因僅有「死亡」一種。因 此,若有人登報聲明斷絕與某人的父子關係,在法律上並無消滅親子 關係的效力。實務見解方面,應注意的是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151 號判例指出,血親關係原非當事人間所能以同意使其消滅,縱有脫離 父子關係之協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終止收養(民 §1080、 §1081): 法定血親關係,既由人為的身分行為及法律所擬制,故若收養關 係被終止,失去法律擬制的依據,則法定血親關係將隨之消滅。 收養之撤銷(民 §1079-5Ⅰ、Ⅱ)。
姻親: 民法第 971 條規定: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死亡: 死者與其親屬間之「姻親身分關係」 ,因死亡而消滅;至於死亡以 外之親屬相互間之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 1。應探討者係,姻親 係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夫妻間之婚姻關係有二層面之意 義:一為「婚姻契約關係」,一為「夫妻身分關係」,於夫妻一方 死亡時消滅者究係何種關係?參見下述問題之說明。
Q 婚姻關係是否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
對此問題,學者認為,應區分「夫妻身分關係」與「婚姻契約關係」 1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4 年,頁 45。
028
討論之 2: 婚姻關係之意義若指因婚姻所生夫妻關係,則此種身分關係係因 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婚姻關係若指婚姻契約關係,則不應因婚姻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 消滅。 舉例而言: 民法第 971 條並未規定配偶一方死亡時姻親關係即消滅。 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之父母,有直系姻親關係,其有共同生活 時,仍互負扶養之義務。 生存配偶因結婚而冠他方配偶之姓者,他方配偶死亡時,生存 配偶仍不必去其所冠配偶之姓。 依(舊)民事訴訟法第 569 條第 2 項規定: 「婚姻訴訟由第三人 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 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亦即,夫或妻一方之死亡,婚姻關 係尚未消滅,第三人仍有提起撤銷婚姻訴訟之實益。依家事事 件法第 39 條之規定,甲類或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撤銷婚姻訴 訟屬於乙類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依此,若夫或妻一方死亡者,第三人若有提 起撤銷婚姻訴訟之實益,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亦得提起撤銷訴 訟。
離婚: 依民法第 971 條之規定,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Q 配偶一方死亡後,尚生存之他方配偶若再婚,是否即解消生存配偶 與死亡配偶一方親屬間之姻親關係?
2
林秀雄,死亡宣告與婚姻關係之消滅,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7 期,頁 141~142。
第二單元
第壹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029
否定說(民 §971 之立法修正理由)-現行法解釋論採此說: 依 74 年 6 月修正之民法第 971 條,將原本舊法時期「夫死妻再 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構成姻親關係消滅事由之規定加以刪除, 可見新法已不認為配偶之一方死亡時,生存一方配偶之再婚構 成姻親關係之消滅事由。 依我國民間習慣,夫死妻再婚或妻死夫再婚者,其與死亡之夫 (妻)方親屬仍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仍所在多有。 立法論上宜採肯定說: 強制生存方配偶與前配偶之親屬間繼續維持姻親關係,似不夠 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亦將使親屬關係複雜化,使再婚成為親屬 (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有其道理 3。 應考慮他方配偶有權、有機會消滅其與死亡配偶親屬間之姻親 關係,始能應付實際上之需要;進而如生存配偶再婚者,其與 死亡配偶之血親、姻親間曾經存在之姻親關係,亦應視為消滅, 較符合個人主義民法之理念 4。
婚姻之撤銷: 依民法第 971 條之規定,婚姻之撤銷為姻親消滅之原因。 婚姻之視為消滅: 民法第 98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3 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 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詳見本書第 61 頁至第 63 頁) 。本 條項所規定之婚姻關係消滅,包含配偶身分關係消滅與婚姻契約 關係消滅,則其原有之姻親關係,自亦隨之消滅。
3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14 年,頁 45。
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4 年,頁 46。
030
1 甲、乙二人為夫妻,甲與前妻生子丙,乙則與前夫生女丁。問: 甲、丁為何種親屬? 丙、丁可否結婚? 丙對乙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 70 年司法官】
審題思維與解題預備 本題配分 25 分,第 小題係針對身分關係(親屬關係)的基本意義出 題,釐清是否為(何種)親屬後,進而於第 小題檢討結婚之要件(是 否為禁婚親) ;第 小題是身分關係結合法定繼承人的問題。整題僅為基 本觀念,難度低,所涉及之問題主要為: 親屬之定義與種類。 結婚之要件及禁止近親結婚之範圍。不過前提的重要問題是,血親之 配偶之血親不是親屬。 法定繼承人之範圍: 配偶及血親。姻親不是法定繼承人。
擬答 判斷標準:血
甲、丁是直系姻親關係: 直系血親,係指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
親及姻親的定
§967Ⅰ)。姻親,係指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
義及法律依據
偶之血親之配偶(民§969)。
判斷對象及本
本題中,丁乃乙與前夫所生之女,依民法第 967 條第
第二單元 題之適用
第壹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031
1 項之規定,丁乃乙之直系血親,而甲、乙二人現為 夫妻,則丁對甲而言係配偶之血親。依民法第 968、 969、970 條之規定,甲、丁間為一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
親屬的定義及 法律依據已如 前小題所述,可 不重複,直接以 事實適用法律 其次,非親屬 結婚不適用 § 983,直接以事 實適用法律即可
判斷標準:姻 親及法定繼承 人之法律依據 判斷對象及本 題之適用
丙、丁可結婚: 依民法第 967 條第 1 項與第 969 條之規定,丁乃甲之 配偶之血親,已如前述,而丙乃甲與前妻所生之子, 即丙係甲之直系血親。由此可知,丁對丙而言係血親 之配偶之血親,丙對丁而言亦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因此,本題中,丙、丁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 依民法第 983 條關於禁止近親結婚之範圍之規定,並 未明文禁止無親屬關係之人之結婚。本題中,丙、丁 間無親屬關係,且丙、丁結婚並無違反倫常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不在禁止結婚之範圍內。因此,丙、丁可 以結婚。 丙、乙是直系姻親,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 969 條之規定,配偶之血親、血親之配偶或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為姻親關係。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4 條之規定,姻親並未明定為法定繼承人。 本題中,丙乃甲與前妻所生之子,則丙對乙而言乃是 「配偶之血親」 ,故乙、丙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而被 繼承人之姻親並非法定繼承人,故丙不得繼承乙之遺 產。
032
第二章
婚姻
本章之第一節為「婚約」,是較不受到出題者青睞的章節。然而 對考生而言,婚約並非全無重點,本書於基本觀念中,將婚約之性質、 要件及解除等較為重要之部分稍作說明,俾使考生能對婚約與婚姻之 差別有所理解。 本章之第二節為「婚姻之要件」 ,是親屬法中相當重要的一部分。 在國家的考題中,婚姻之形式要件常會伴隨著其他章節而出題,如父 母子女關係(婚姻無效所生之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繼承等問題, 考生不可不注意。而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重要者,莫過於「重婚無 效」的問題了。重婚無效是否有例外?這個問題,歷經釋字第 362 號 解釋所造成的風風雨雨與釋字第 552 號解釋的轉變,至 96 年 5 月修 法時之明文化,可說是親屬法中學者們討論頗多、論著頗豐的部分。 此部分涉及到「一夫一妻制度」在憲法中之地位,以及「信賴保護原 則」在身分法領域的適用問題,相信在未來的國家考試中,這類的題 目會不斷出現。本書在基本觀念中,特別對「重婚無效之例外」作詳 細的說明與分析,並搭配國家考題的解說,請考生務必留意。 本章之第三節為「婚姻之普通效力」,國考題目不多,此部分之 重點為夫妻之同居義務、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等問題。另外,考生宜留意民法第 1003 條之 1 關於夫妻家庭生活費 用之規定。 本章之第四節為「夫妻財產制」,為親屬法中最複雜之領域。在 91 年修法之後,法定財產制已作了重大的變革。法定財產制約有幾個 特點: 已刪除了聯合財產、原有財產、特有財產之規定,改制為婚 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關於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等,屬
第二單元
第貳編
第貳編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351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本章之第一節為「繼承人之資格與應繼分」,歷年來國家考試之 題目與本節有關者為數甚多,而考題所著重之焦點,多在應繼分之計 算、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等。而將此部分結合身分關係或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而出題,亦相當常見,對此,考生須先處理身分關 係,其次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分配後再計算繼承之問題。 第二節為「代位繼承」,而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資格, 而維持各子股(各房分)之公平是重要的立法意旨。在具體實例中, 須先檢視題目事實中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有「維持各子股(房分)公 平之必要」,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係依本位繼承;若有,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須進一步檢討是否符合代位繼承之要件。若符 合代位繼承之要件,則進一步說明繼承之效力。 第三節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即繼承權受侵害時之救濟問題。 民法第 1146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學理趨勢係以「一次請求、概括 回復」被侵占之遺產,作為便利繼承人主張的一種「請求權」,而與 物上請求權處於「自由競合」的關係。不過,實務見解對於第 1146 條之解釋(尤其是罹於期間之效力)仍與學理間有甚大的差距。
352
第一節
繼承人之資格與應繼分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 係以繼承人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始 得繼承。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為有權利能力,即無 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原則」 1。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 但為保護胎兒之利益,民法第 7 條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而賦予胎兒出生前有權利能力。依此,胎兒亦有繼承人之資 格。
一、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民法第 1144 條之應繼分: 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分 2。 與被繼承人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之 二分之一。 與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 二。 無血親繼承人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
若有二個婚姻同時存在,配偶之應繼分如何決定? 問題之發生:
1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為同時死亡(民§11)。於同時死亡 時,死亡者相互間不發生繼承關係。
2
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第 1 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指法律上之直系血親 而言。尚未經認領或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其不得繼承生父之遺產;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 領,視為婚生子女,始為其生父之法律上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時,其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 。
第二單元
第貳編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353
被繼承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重婚,後婚姻未被撤銷而死亡時, 或依大法官釋字第 552 號解釋而有前後婚姻同時存在之情形,被 繼承人將有二個合法配偶存在。 應繼分之決定: 多數學說認為,二配偶不論與第一順序或其他順序繼承人共同 繼承時,皆平均分配其配偶之應繼分。例如,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二人時,配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則此二配偶平均分配該三 分之一之半數,即為六分之一 3。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631 號判例認為,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 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其為配偶,依民法第 1144 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 各為民法第 1144 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二 、 繼 承 權 之 喪 失 ( 民 §1145 之 探 討 ) 當然失權之一-絕對失權: 概說: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 死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此種失權,不因 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故稱之為絕對失權。繼承人為與 繼承有關之犯罪行為時,若讓其繼承,有違承認繼承制度之本旨, 因此對破壞繼承之公平性之繼承人應剝奪其繼承權予以制裁。 多數學者認為,不問有無謀奪遺產之意圖,均屬違背道義,應剝 奪其繼承權。 絕對失權之要件: 須對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為之: 所謂應繼承人,指先順序或同順序之其他繼承人而言。至於後
3
參見林秀雄,遺產繼承人,月旦法學教室,第 8 期,頁 50;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 承法,2010 年,頁 49;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0 年,頁 40。
354
順序之繼承人,宜解為不包括在內 4。 須有致死之故意: 只須有致死亡之故意,不問既遂或未遂,甚至尚未著手而在預 備階段,亦包括在內,教唆犯或受其囑託而殺害均屬之。傷害 致死亡場合,因欠缺致死亡故意,通說認為不包括在內。 須受刑之宣告: 無罪之判決,免訴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均無本款規定之適 用。惟須注意者,已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場合,是否 仍須受刑之宣告,始喪失繼承權? 關於此點,有不同之見解: 採肯定說者認為致受刑之宣告一語,係連貫故意致死及雖未 致死二者而言;解釋上,無論致死或未致死均須受刑之宣告 5。 採否定說者則認為民法第 1145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制裁不法 或不道德之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已極為嚴重,宜 不待刑之宣告,即剝奪其繼承權 6。
當然失權之二-相對失權: 概說: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列了數個有關侵害遺 囑自由之不正行為,繼承人有此不正行為時,不待法院宣告,而 當然喪失繼承權,與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同屬當然失權原因。 惟同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如經被繼承人 4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 年,頁 73;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4 年,頁 35;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4 年,頁 70。
5
林秀雄,繼承權之喪失,月旦法學教室,第 9 期,頁 56;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 法,2010 年,頁 73(學者戴炎輝採此說)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4 年,頁 71。按,就我國立法沿革觀之,民國 15 年民律草案繼承編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無 論致死或未致死均應受刑之宣告;另就比較法之觀點言之,日本民法在解釋論上,無論致 死或未致死均須受刑之宣告,學者間並無異論,以採此說為宜。參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 2014 年,頁 37。另外,受緩刑宣告者,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刑§76),此時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原因。
6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 年,頁 73(學者戴東雄採此說)。
第二單元
第貳編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355
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可知此等不正行為與第 1 款之故意殺 害行為相較,不正之情況比較輕微,縱令當然失權,嗣後亦可因 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故稱之為相對失權。 相對失權之事由: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 須關於繼承之遺囑: 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係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 分之指定,遺贈等。 須為合法之遺囑: 遺囑若不符合法定之方式,或遺囑人無遺囑能力,則無妨害 之可能,因此縱有本款之行為,亦無本款之適用。 須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須因詐欺或脅迫而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之撤回或變更之 者。雖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而被繼承人未因此而為遺囑 者,則被繼承人立遺囑之自由意思未受影響,因此不受本款 之規定。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 或變更之者: 本款之妨害行為,係使被繼承人未為、未撤回或未變更關於繼 承遺囑之行為,除此之外,本款之要件,與前款大致相同。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 §1145Ⅰ ): 須係關於繼承之遺囑。 須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之行為: 本款係在保障遺囑人之最終意思,避免遺囑之真實性受到影 響,因此若偽造、變造之行為,符合遺囑人之真意者,不構 成失權之事由。例如自書遺囑時,遺囑人未記明年月日而經 由繼承人補填者,雖該遺囑不因而符合法定方式(自行記明
356
年、月、日) ,但繼承人之行為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因此不 喪失繼承權 7。
表示失權: 表示失權之要件: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所謂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不以積極作為為限,消極不作為亦包括在內。而是否為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 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隨意認定。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870 號判例: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8,固 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 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繼承人有上述之不道德行為,再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時,即喪失繼承權。此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為不要式行為。 7
林秀雄,繼承權之喪失,月旦法學教室,第 9 期,頁 58。
8
關於本判例附帶論及「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本款所謂之 虐待。對此,學者評論指出:扶養義務之發生,仍應符合民法第 1117 條「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若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則不發生扶養義務。由此推論,被繼 承人若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其繼承人對之並不發生扶養義務,既無扶養義務 之發生,則無惡意不予扶養之可能。若被繼承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繼承人對之始有 扶養義務,此情形下喪失繼承權對繼承人而言似無差別。若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財產時, 喪失繼承權正符合繼承人之期待。學者認為,本判例此部分不僅無法達到民法第 1145 條 第 1 項第 5 款制裁不正行為人之立法目的,反而,可能鼓勵負有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藉著不負扶養義務而達到免負繼承債務之目的。此判例雖強調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 理,但卻產生鼓勵不孝子女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不當結果,論理有誤。參見林秀雄,富爸爸 與窮爸爸的掃地出門條款,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83 期,頁 119~120。
第二單元
第貳編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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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注意者係,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虐待或侮辱而提起離婚訴 訟;或收養當事人之一方因受他方之虐待或侮辱而提起終止收 養之訴,均可認為,其中已有不得繼承之表示存在 9。 表示失權與被繼承人之宥恕: 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如經 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關於表示失權後,是否得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 採絕對失權說之學者,係從條文之形式論之,認為本條第 2 項之規定既不包括第 5 款,則表示失權應與第 1 款同屬絕對 失權。 本款之失權既是以被繼承人之表示而定,嗣後自亦得以被繼 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而且第 2 款至第 4 款不待被繼承 人之表示而當然失權,就失權事由之嚴重性而言,較表示失 權為重,依論理解釋,重者既可因宥恕而回復,則輕者應無 不許之理由 10。
失權之效力: 喪失繼承權之時的效力: 失權事由發生於繼承開始前: 多數學者認為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發生於繼承開始前,自然在該 事由發生時,即生失權之效力。 失權事由發生於繼承開始後: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 喪失繼承權之人的效力: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僅有相對的效力,亦即對其被繼承人喪失 繼承權,但仍可為他人之繼承人。 9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4 年,頁 43。
10
於繼承人有本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事由時,採取亦得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之見解 有: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4 年,頁 44;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 年, 頁 76;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4 年,頁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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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偽造其父之遺囑而喪失對其父之繼承權,但對其母之繼 承權並不因此而喪失。 母為被繼承人時,父與子女為同為繼承之人,子女殺害其父, 實為殺害同為繼承之人,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對其母亦喪失繼承權。 兄弟未婚無子女時,其繼承人為第二順序之父母,而兄弟姊妹 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子女殺害其父,於其兄弟為被繼承人之 場合,實為後順序之繼承人殺害先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亦對其 兄弟喪失繼承權 11。 對於失權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效力: 失權之效力,僅及於失權人本身,對失權人之子女之繼承權,不 生任何之影響。
11
林秀雄,繼承權之喪失,月旦法學教室,第 9 期,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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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編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甲男、乙女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生子丙、丁,並曾收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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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戊。丙與己結婚,有三子 A、B、C。丁與庚結婚,有一女 D 與一養子 E。戊與辛結婚,生一子 F。今甲男死亡,遺有財產 420 萬元。如丙、戊平日對甲極為不孝,動輒辱罵。某日,丙、 戊與甲爭吵,竟聯手將甲打傷,並脅迫甲不得剝奪其繼承權。 為此,甲不敢公然為之,但私下自書遺囑表示丙不得繼承其遺 產,遺囑上雖有簽名,但未記明年月日。另外,甲則向法院聲 請宣告終止甲戊之收養關係,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裁定確定 前,甲死亡。關於甲死亡後如何由何人繼承其遺產,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乙之應繼分額為 105 萬元 丁之應繼分額為 105 萬元 A 之應繼分額為 60 萬元 丙、戊均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 甲之繼承人:乙、丁為甲之繼承人,並無問題。惟丙、 戊是否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喪失繼承權? 丙對甲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外,表示失權為不要 式行為,本題中未記名年月日之遺囑雖係無效,但 表示失權已發生效力。 戊對甲亦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本題中甲因受虐而向 法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可認為其中已有「戊 不得繼承」之表示存在。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丙、戊均喪 失繼承權。依民法第 1140 條之規定,丙由 A、B、 C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戊由 F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本題之應繼遺產為 420 萬元,應繼分方面,乙、丁與 F 各為四分之一(各 105 萬元),A、B、C 各為十二 分之一(各 35 萬元)。 甲男中年喪妻,有子 A、B 二人。乙女中年喪夫,有一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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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乙女經人介紹而結婚。婚後,甲收養 C 為養子。惟乙與 A 相處不睦,某日,乙、A 間發生糾紛,A 竟持刀故意殺乙致 死。C 當場撞見,奪刀並以致死之故意殺 A,惟未遂。四個月 後,A、C 均被判刑。甲因家門不幸,傷心而死。試問甲之遺 產由何人繼承? 甲之繼承人為 A、B、C
甲之繼承人為 B、C
甲之繼承人為 A、B
甲之繼承人為 B
: 配偶乙已死亡,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其並非甲之繼 承人。 B 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之規定,B 為甲之繼承人。 A 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意殺乙致死(致應繼承 人乙於死),嗣後受刑之宣告,A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甲喪失繼承權。 甲收養 C 後,C 亦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C 故意殺 A 惟未遂,C 當時所殺者係尚未喪失繼承權之應繼承 人甲(A 當時尚未受刑之宣告,依多數見解,A 於受 刑之宣告時始失權),C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甲喪失繼承權。 本題中,A、C 均對甲喪失繼承權,甲之遺產由 B 繼 承。 甲中年喪妻,有子 A、B。喪妻後,甲與乙女再婚,又得一子 C。 甲較喜愛 C,乃立遺囑指定 C 之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惟 遺囑上未記明年月日。甲將該遺囑交由乙保管。乙發現該遺囑 方式有欠缺,乃擅自補填年月日。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甲所為之遺囑無效 乙擅自填補年月日,乃屬變造遺囑之行為,乙因此而失權 甲所為之遺囑無效,甲對 C 所為之指定應繼分亦不生效力 A 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依民法第 1190 條之規定,自書遺囑若未記明年月日,該 遺囑無效。本例中,甲之繼承人乙發現遺囑方式有欠 缺,擅自填補年月日,甲之遺囑仍屬無效。須以遺囑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