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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總論 ..................... 1

壹、犯罪階層理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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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行為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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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構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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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違法性(構成要件該當,即推定有 違法性,所以只需討論有無阻卻違 法事由) ........................ 46

伍、罪責 ........................ 83 陸、客觀處罰條件 ................ 94 柒、競合論 ...................... 95 捌、共犯論 ...................... 107 玖、刑罰論 ......................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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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法各論 ................... 157

壹、個人法益 ................... 159 貳、社會法益 ................... 298 參、國家法益 ...................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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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總論

壹、犯罪階層理論 貳、行為論 參、構成要件 肆、違法性(構成要件該當,即 推定有違法性,所以只需討論 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伍、罪責 陸、客觀處罰條件 柒、競合論 捌、共犯論 玖、刑罰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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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總論


壹、犯罪階層理論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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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

壹、犯罪階層理論 一、三階層理論 構成要件該當: 本質上為嚴重侵害法益的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而明文化:  客觀要件 :主體、客體、行為、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結果。  主觀要件 :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 本質上為無正當理由:  客觀要件 :例如防衛情狀。  主觀要件 :例如防衛意思。

罪責: 本質上為有期待可能:  責任能力 :依年齡判斷。  責任條件 :故意或過失的罪責。  不法意識 :與法律敵對的意識。  期待可能 :非不能也,不為也。

二、二階層理論 不法構成要件該當: 把三階論的構成要件及違法性併在一起。  客觀要件 : 正面構成要件要素存在:即三階論的客觀構成要件。 負面構成要件要素不存在:即三階論的無阻卻違法事由。  主觀要件 : 對於正面構成要件要素存在有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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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總論

對於負面構成要件要素不存在有認識。

罪責: 本質上為有期待可能:  責任能力 :依年齡判斷。  責任條件 :故意或過失的罪責。  不法意識 :與法律敵對的意識。  期待可能 :非不能也,不為也。

貳、行為論 一、因果行為論 基於意思決定、意思活動的身體上之動靜,才是行為。

二、目的行為論 有目的之舉動,才是行為。

三、社會行為論 具有社會意義的舉動,才是行為。

某轟動社會重大案件開庭,媒體知悉關鍵人士即將出庭,於是擺好陣 仗準備以緊迫盯人的方式強勢採訪。當該關鍵人士出現後,法院門前 一片混亂,媒體記者、法警與抗議人士等推擠成一團。正當此際,法 警甲發覺背後被金屬器物猛烈撞擊了一下,回頭一望,看到攝影師乙 正拿著攝影機就在自己身後不斷往前擠壓,當下確認乙即是行兇者, 於是轉身扭住乙的手腕。乙雖明知自己用攝影機撞擊前方法警,但認 為自己並無惡意,再加上必須往前推擠不然將無法進行攝影,於是順 手將攝影機在甲頭上橫擊過去。甲應聲倒地,而乙也順利往前繼續採


貳、行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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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不料數日後法警甲因顱內大量出血而死亡。試問: 攝影師乙以攝影機第一次撞擊法警甲背部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法警甲扭住攝影機乙手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攝影師乙用攝影機撞擊法警甲頭部致死,應該構成何罪?【95 律】 【解析】 攝影師乙以攝影機第一次撞擊法警甲背部之行為: 題意不明,但極有可能是後面的人推擠乙而致使乙自然地往前撞到 甲,這樣的動作主觀上並非基於乙的意思決定而產生,並非刑法上 的「行為」,故乙不成立犯罪。 退一步而言,縱使是行為,乙亦無故意過失,故乙不成立犯罪。 法警甲扭住攝影機乙手腕的行為: 甲得主張現行犯之逮捕或民法上的自助行為而依第 21 條第 1 項阻卻 違法,故甲不成立犯罪。 補充一點,縱使未來法院認為乙的行為無罪或不成立侵權行為,但 事後法院審判的結果與是否能主張現行犯之逮捕或民法上的自助行 為而阻卻違法無關喔。 攝影師乙用攝影機撞擊法警甲頭部致死的行為: 乙是為了拍攝而決定順勢撞擊,故此為刑法上的「行為」,而且主 觀上是「故意」,合先敘明。 乙顯然並無殺人的故意,故不成立第 271 條殺人罪。 乙顯然無法預見這麼一撞就會出人命的結果,故不成立第 276 條業 務過失致死罪。 但乙至少成立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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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總論

參、構成要件 一、客觀構成要件 主體: 犯罪之行為人,原則上只有自然人,不含法人,除非有特別規定。

客體: 被侵害的對象,例如被殺的人、被偷的錢、被毀損的玻璃窗。

實行行為: 例如第 271 條的「殺」、第 320 條的「竊取」……等等。

結果: 若為結果犯,必須產生結果始可成立既遂犯,例如殺人罪必須人被 殺死、竊盜罪必須東西被偷到手。

因果關係: 光是產生結果還不夠,必須是因為「行為」而產生「結果」 ,通說採 用「條件說」,只要用一個簡單的公式即可:「無前者,無後者,有 前者,有後者」。

客觀歸責: 因為「因果關係」的「條件說」之範圍太廣,為了限縮,所以更要 求必須要有「相當因果關係」的程度,而「客觀歸責」和「相當因 果關係」其實是同一個東西,只不過「客觀歸責」的內容比較詳細 且精確,所以通說採之,要件如下:  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 刑法分則的每一條罪名,都必定是某個行為可能會對法益造成法 不容許的風險。 可容許的風險: 所有的行為多少帶有一些風險,例如短裙少女的性感裝扮,可 能會使駕駛人分心而發生意外車禍,但畢竟是法律容許的權


參、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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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屬於可容許的風險,並沒有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所以與 其說是可容許的風險,不如說是行為人憲法上的自由權。 信賴原則: 主要用於交通事故,如果要求駕駛人眼觀四面、耳聽八方,實 在強人所難,因此法律必須做出合理的風險分配,原則上我們 可以信賴其他人會合理地行為,所以若開車直行,突然有個人 穿過馬路這種不理性的行為,是沒有客觀歸責的(其實我覺得 直接歸類在上述「可容許的風險」也可以)。 降低風險的行為: 例如一個人摸到電線桿而觸電,為了救他,行為人拿著棍子把 他打離開,此時雖然表面上構成傷害罪,但實質上是降低風險 的行為,並沒有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 替代風險的行為: 例如火災時,媽媽為了避免小孩被燒死,所以把小孩從高樓丟 下來,此時並沒有降低風險,此種稱為替代風險的行為,通說 認為仍然屬於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只不過有可能可以主張緊 急避難。  風險實現 : 比較完整的說法是「因為這個風險,而實現了結果」 ,內容和「相 當因果關係」幾乎完全相同。 重大偏離的因果歷程: 例如把人打傷,被害人在送醫途中出車禍被撞死,此時死亡的 結果不可歸責於傷害的行為,與其說人是被打死的,不如說人 是因為意外車禍被撞死的,所以最多只能成立傷害罪,不能成 立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結果可避免性: 甲開車超速,乙突然從旁的紅磚道跳入快車道內,甲來不及閃 避而撞死乙,若事後實驗證明縱使甲沒超速,甲開車再慢都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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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總論

不及閃躲突然從旁切入的乙,表示乙的死亡結果是不可避免 的,表示甲在速限內開車的義務是無效的義務,表示甲超速的 風險並未實現乙死亡的結果(表面上有,但實際上沒有)。 風險升高之行為: 繼續上述例子,假設檢察官說: 「可是甲超速耶,因為超速,所 以風險增加了,搞不好若慢慢開,也許還來得及剎車,就不會 有意外了,就算來不及剎車,也許撞擊力道減弱,乙就不會死, 乙最多只會受傷。」此時即所謂風險升高之行為,但通說並不 採納,因為這完全是一種「對事實的假設」 ,但是當事實不明確 時,本來就應該用「罪疑唯輕原則」才對,怎麼可以因此而將 被告定罪呢?  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 每個法條要保護的法益和立法目的都不一樣,所以若要構成要件 該當,至少必須要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才可以。 被害人應負責的自我危害行為: 乙毒蟲向甲毒販買了一大堆搖頭丸,後來乙吃太多了就毒發身 亡,此時甲毒販算不算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看起來好像 勉強可以成立,但是換個角度來想,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偏向 是要處罰「非自願的死亡」 ,但是乙毒蟲完全是自願來買的,雖 然乙並不想死,但心裡完全明白毒品對人體有害,所以本案是 甲參與了乙的自我危害行為,也許甲會另外違反毒品違害防制 條例而成立犯罪,但不應該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但此原 則有個例外喔,即若被害人心智不成熟或缺乏經驗的時候,有 些學者就認為不能主張此原則。 專業人員負責的範圍: 甲不小心失火把房子燒掉,消防人員為了救甲而被火燒傷,此 時甲對消防人員算不算構成過失傷害罪?看起來好像勉強可以 成立,但是換個角度來想,假如這樣也可以成立犯罪的話,以


參、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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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誰敢讓消防人員來救?更何況消防人員在進入這個行業之 前,心理也早有準備,「出來混遲早要還的」,也算是經過同意 之後的風險,所以只要是專業人員負責的範圍,原則上是不會 成立犯罪的,當然,也有些例外,例如槍擊要犯不能用這個理 由對警察開槍,然後對著警察說: 「當警察,被通緝犯開槍打死, 是可以預見的。」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vs.「客觀歸責理論」 【解析】 在我眼中,根本是同一個東西,只不過「客觀歸責理論」有特別去「細 分」,若您覺得太難,也可以改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它比較簡單, 幾乎只是種「法感」。

「相當因果關係」vs.「因果關係」 【解析】 很多同學以為是同一個東西,其實這兩個就完全不同,這讓我想起我的 悲慘的童年往事,有一次甲、乙在丟接躲避球,甲丟給乙時,丙把我推 到中間,然後球就 K 到我可愛的小屁屁: 楊:「嗚……好痛,你的球 K 到我了。」(因果關係) 甲:「關我屁事啊?我哪知道你會衝進來。」(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 歸責) 丙:「唉!真是太粗心了!」(挖著鼻孔,若無其事地離開)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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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

甲因厭煩同居人乙女二歲兒子丙哭鬧,某日甲與朋友喝酒後返家想要 上床休息,見丙哭鬧,一腳將丙踹下床,雖見丙的頭撞及床角出血不 止,但見丙不再出聲,於是翻身倒頭就睡。乙女因怕打擾甲睡覺,將 丙移至客廳沙發上。二小時後乙發現丙已臉色發黑,始急忙將丙送到 醫院急救。醫生判定丙在到院前就死亡了,遂通知警方,甲告訴警察 丙是自己從床上摔下來的,他喝醉睡著了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請 依刑法的相關規定分析甲、乙二人成立何罪?

【98 律】

【解析】 丙死亡的部分: 若是因甲踹丙而死亡(立即送醫亦無法救回): 甲顯然成立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罪。 乙縱使即時將丙送醫亦無法救回,故丙的死亡結果和乙的不作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故乙的不作為僅能成立第 271 條 第 2 項殺人未遂罪。 若是因遲誤送醫而死亡(立即送醫則可救回): 甲踹丙的行為成立第 277 條傷害罪,甲翻身倒頭就睡的行為成立 第 271 條第 1 項不作為殺人既遂罪,二行為數罪併罰。 乙將丙移至客廳沙發上卻未送醫的行為,顯然成立第 271 條第 1 項不作為殺人既遂罪。 若無法判斷死因為何(即無法確定是因甲踹丙而死亡?或因遲誤送 醫而死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甲踹丙的行為僅能論以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 罪(因為不確定丙是被踹死的),而甲翻身倒頭就睡的行為的行 為僅能論以第 271 條第 2 項不作為殺人未遂罪(因為不確定立刻 送醫是否救的回來,亦即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


參、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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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為數罪併罰。 同理,乙將丙移至客廳沙發上卻未送醫的行為僅能論以第 271 條 第 2 項不作為殺人未遂罪(因為不確定立刻送醫是否救的回來, 亦即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 甲對警察說謊的部分: 因為警察並非法官或檢察官,故不符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要件,而且甲亦未「具結」,所以甲不成立 第 168 條之偽證罪。 結論: 因從題目並無法判斷死因為何(即無法確定是因甲踹丙而死亡?或因 遲誤送醫而死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甲成立第 277 條第 1 項傷 害罪及第 271 條第 2 項不作為殺人未遂罪,二行為數罪併罰。而乙則 成立第 271 條第 2 項不作為殺人未遂罪。

試說明「空白刑法補充規範」的意義,並論述「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變更所可能存在的刑法意義。

【93 書記官】

【解析】 略,自己看課本。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 A 女相戀,卻遭 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 A 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 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 心 A 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 A 的母親 B,暗示應注意 A 的現況, 俟 B 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 A 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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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總論

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98 三等書記官】 【解析】 甲是否成立第 239 條通姦罪? 題目只說有相戀,並未詳述有無性行為,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 證據裁判主義,應認甲並無過失,故甲不成立第 239 條通姦罪。 甲是否成立第 275 條第 2 項加工自殺未遂罪及第 282 條加工自重傷罪? 因為甲及 A 都只是想演場戲而已,雙方皆無自殺或自重傷之知與欲, 故甲不成立第 275 條第 2 項加工自殺未遂罪及第 282 條加工自重傷罪。 甲是否成立第 284 條過失重傷罪? 甲主觀上的確是有些過失,但犯罪成立的判斷應先從客觀要件開始 判斷,本題爭點在於是否具客觀歸責,合先敘明。 甲叫 A 在家裡燒炭,的確是製造了法不容許的風險。 但 A 女已是二十二歲的成年人,這麼大的人在家假裝燒炭自殺應有 能力控制安全(例如:等家人快到家時才點火、或先點燃使其在房 間悶燒,但自己卻坐在客廳等家人回來……),故未必會導致重傷 的結果,因此 A 女重傷害的結果似非甲製造的風險而實現,應屬重 大偏離的因果歷程,至少難認有常態的伴隨關係,故應認甲的行為 並不具客觀歸責(曾有學生認為是被害人應負責的自我危害行為, 我覺得這也是有道理的)。 綜上所述,甲不成立任何犯罪。

甲與乙為鄰居,由於乙所養之狗經常亂吠,故兩人時有爭執。某晚, 乙之狗又狂吠擾人清夢,甲便至乙家按鈴理論。由於乙堅持不道歉, 在盛怒之下的甲便拿起路邊石頭猛擊乙的頭部,欲置其於死地。乙的 頭部遭石頭重擊後鮮血直流,隨即由其家屬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乙雖


參、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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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石頭重擊頭部,但傷勢並未嚴重到致死的程度;然因救護車司機丙 在出勤前飲酒,故在駕車時闖紅燈不慎撞上一輛大卡車,並導致救護 車起火燃燒,乙便因而活活被燒死。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99 四等書記官】 【解析】 甲主觀上雖出於殺人的故意,也為殺人的行為並製造出法不容許的風 險,但丙飲酒及闖紅燈等意外並非任何人可預料,雖然最後仍生死亡的 結果,但風險與結果之間並無通常伴隨的關係,故不具客觀歸責,因此 甲不成立殺人既遂,最多只能成立殺人未遂罪。

住在某地的甲、乙夫婦,於三年前結婚後與甲七十歲的母親 A 同住,但 甲遊手好閒,乙也好奢華,夫妻倆經常伸手向 A 要錢而引發齟齬。年老 體衰的 A 不敵年輕力壯的甲、乙,三年內分別有五次被二人合打得鼻青 臉腫的就醫紀錄。某日,甲為了買新車又向母親 A 討錢遭拒並受責罵, 惱羞成怒,甲、乙夫婦倆基於殺人犯意的聯絡,由乙先毆打 A,再由甲 用從冰箱剪下的電線將 A 扼頸致昏迷,當時一息尚存,甲、乙誤以為 A 已死,為了掩飾犯行,又共同將 A 裝在黑色垃圾袋,載至某山區的山溝 棄置,終致溺水窒息死亡。問甲、乙的刑責各應如何論處? 【103 三等法院書記官、觀護人、檢事官偵查組、 監獄官、調查人員法律實務組】 【解析】 甲的部分: 甲五次打 A 的行為,顯然成立五個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甲殺 A 的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 然原本計畫用電線扼頸直接致死,沒想到是扼頸+棄置+溺水才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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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總論

亡,雖然有因果歷程錯誤,但錯誤程度未達反常因果歷程的程度, 解釋上仍具客觀歸責,仍成立既遂。 綜上所述,甲成立五個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一個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數罪併罰。 乙的部分: 乙五次打 A 的行為,顯然成立五個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因為乙、 A 之間只是姻親,而非血親,依罪刑法定主義不成立第 280 條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此外,第 280 條是第 277 條的加重規定,依第 31 條第 2 項乙只論通常之刑即第 277 條)。 同理,乙殺 A 的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綜上所述,甲成立五個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及一個第 271 條普通殺 人罪,數罪併罰。

警察甲、乙接到線民密報,得知毒品通緝犯丙正在某餐廳用餐,甲、 乙隨即趕到餐廳將丙逮捕。 甲、乙帶丙回警察局的途中,由甲開警車, 乙則坐在車內看管丙。然而甲、乙兩人僅將丙雙手戴上手銬,而非將 丙之手銬銬於車內橫桿。丙一心想要脫逃,遂趁警車速度變慢之際, 突然自行打開車門跳車。丙跳車的地點是在快速道路上,跳車後因速 度太快,雙手又被銬住,只能在路上翻滾,最後翻滾到路邊,頭部撞 上護欄而死亡。試問:甲、乙應負擔何種刑責?

【105 律】

【解析】 甲、乙是否成立第 163 條過失脫逃罪?偵查實務對於逮捕的人不一定 要銬在橫桿上(尤其本題已上手銬,而且有二個警察,而且已押上警 車),但至少要把車門上鎖,所以只要甲有讓警車上安全鎖或乙有把 丙銬在橫桿上其一即可避免脫逃,合先敘明。 但本題甲、乙二人同時有過失,此時遇到另一個爭點:「丙才剛跳車


參、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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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摔死,究竟屬既遂或未遂?」丙才剛跳車,且雙手仍上銬,只能在 路上翻滾,縱使沒死亡,警察必定停車下車追捕,所以尚未完全脫離 公權力拘束,而過失犯不罰未遂犯,所以甲、乙不成立第 163 條的任 何一項罪名。 通常不會導致有人「故意」打開車門而發生車禍,所以未將車門上鎖 或未銬橫桿的風險和車禍死亡的結果是反常的因果歷程,何況這種丙 的「故意」打開車門而冒死跳車的行為應不在過失致死罪的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因此沒有客觀歸責,所以甲、乙不成立第 276 條第 2 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

二、主觀構成要件 故意:  知: 對於構成要件的所有要素皆有認識。  欲:實現犯罪的決行。若用最簡單且九成精確的記法(因為舉動 犯沒結果) ,就是只要對「結果」有欲即可,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必須對「肇事」及「逃逸」皆有知,但 僅須對「逃逸」有欲即可。 概括故意:例如對人群丟炸彈,欲炸死全部或一部分人,誰死 都無所謂。 擇一故意:對甲和乙開一槍,打死哪一個都無所謂。 未必故意:為了殺乙而放火燒大樓,雖然不想波及無辜,但若 燒死鄰居也無所謂,寧負天下人。

過失:  注意義務 :應注意。  預見可能 :能注意。  注意義務的違反 :而不注意。 無認識的過失:不知且不欲。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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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

有認識的過失:知但是不欲。

請問未必故意(或稱結果不確定故意)、疏虞過失(或稱不認識之過 失)、懈怠過失(或稱有認識之過失),三者有何區別?並請舉例說明 之。

【93 三等檢事官財經組】

【解析】 「未必故意」或「結果不確定故意」,仍有「知」及「欲」,例如放 火燒屋,不論燒死人或嗆死人皆不違其本意。 「疏虞過失」或「不認識之過失」,「不知」且「不欲」,例如開車 時未注意右方有人,即右轉彎而撞傷人。 「懈怠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知」且「不欲」,例如醫生開 刀時,自信能手術成功,結果卻不小心手術失敗把人醫死。

A 得慢性病臥病在床多年,日常起居都由大兒子甲照料。甲為了想早 日得到父親的遺產,遂想出一招借刀殺人之計。雖然 A 仍有堅強的求 生意志,但是甲竟然摹仿 A 的字跡捏造了一封信,信中 A 表明希望好 友乙能讓 A 無痛苦地早日死亡。隨後甲將信拿給乙看,希望乙能成全 A 的意願,而乙也信以為真。甲自知悉乙計畫下手的時間外出,任由 乙趁 A 熟睡時,以枕頭將 A 蒙住口鼻使其窒息而死。試問甲、乙有 何刑責?

【106 律略刪】

【解析】 甲寫信並交給乙的行為顯然成立第 210 條偽造文書罪及第 216 條行使 偽造文書罪,依不罰的前行為,只論以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甲 同時也成立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間接正犯,依想像競合


參、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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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論以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然交信及乙殺人的日期不 同,但當甲把信交給乙時,殺人的因果歷程就已經開始,所以行使偽 造文書及甲借刀殺人可以解釋為同一個行為,若同學認為是二個行為 而應分別成立二罪,也是有道理的)。 乙顯然成立第 271 條殺人罪,至於能否成立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拙 見以為客觀上並無 A 的承諾,所以客觀要件不該當第 275 條第 1 項加 工自殺罪,所以乙仍成立第 271 條殺人罪,但能依第 57 條或第 59 條 減輕刑罰。

三、不作為犯 用不作為的方式來犯罪。

作為義務: 即保證人地位,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所以若別人需要幫助時而不伸 出援手,原則上不會成立犯罪,但如果是在特殊情況之下,會有保 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此時若不作為,就會成立犯罪,早期學說僅 作簡單的舉例:親屬關係、契約、危險前行為、危險團體……等等, 近期學說則有較為仔細的分類,以下僅參考林鈺雄教授「新刑法總 則」書的見解供各位同學參考:

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 特定近親關係: 血親、配偶、訂婚的也可以算,學者認為「近親關係」這是一 個「相對判斷」的概念,不一定要同居,總之要綜合判斷親疏 遠近、關係、感情……等等因素,拙見以為「法感」也是一種 猜答案的重要工具,當你覺得他們「近」到一種互相保護的關 係時,我們就會認為他們彼此間有保護義務。 特定共同體關係: 同居的男女朋友、登山團體,他們無形之中相互承擔安全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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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總論

保護義務,但學者認為鬆散、偶然的共同體還不足以形成保護 義務(參加旅行團、夜店來搭訕的初次見面一起喝酒的人) ,拙 見以為還是要用到「法感」 ,當你覺得這團體「緊密、結合」到 一種互相保護的關係時,我們就會認為他們彼此間有保護義務。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 救生員、嚮導、褓姆、醫生……等等,不管有無契約,也不管 契約有效無效,也不管有償無償,只要是自願承擔皆屬之,但 其保證人地位之有無須以「事實上是否承擔」為準,例如若救 生員記錯班表而沒來上班時, 「可能」就會被解釋為事實上並未 承擔保護義務(但我覺得仍要視情況而定,不能只用他在不在 場這麼簡單地區分)。 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 例如警察、消防隊員、公司董監……等等,在職權範圍內產生 保證人地位。

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 危險源的監督者: 例如屋主、車主、動物的主人或跨年煙火晚會的舉辦者,因為 他帶來危險,也只有他能控制風險,老話一句: 「管好你的狗。」 管護他人者: 有些人可能會被認為是有危險的,例如精神病患、監獄受刑人 或武裝的軍人,負責看管他們的人當然要 hold 住場面,但也有 學者認為幼稚園老師也屬之,但拙見以為這比較像是前面說的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 ,不過沒關係,結論相同,都是有保證 人地位。 危險前行為: 例如開車撞到人,就有義務趕快叫救護車,有一點要特別注意 的,就是「危險的密接性」要個案判斷,因為有些前行為只會 製造遙遠的危險,必須是密接的危險才屬之,這也是要個案判


參、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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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的。 商品製造人責任: 當商人發現市面上的產品有瑕疵有危險時,就要趕快告知消費 者並全面回收。

作為可能: 法律不強人所難,例如當小孩掉到河,坐在輪椅上的媽媽沒有任何 作為,也不會成立不作為犯,因為她沒有作為的可能。

不為期待之行為: 例如救生員有作為義務也有作為可能,但如果沒下水救人,反而只 是打電話報案等警消人員前來,那麼就是有救等於沒救,有作為等 於沒作為,仍然會成立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的「正犯」 vs. 「幫助犯」: 不作為犯就是什麼都沒做,那麼究竟是正犯或幫助犯?常見的學說 有二種,第一種仍是犯罪支配理論,有支配力的才是正犯,沒支配 力的就是幫助犯。第二種是區分說,違反保護義務的就是正犯(例 如媽媽故意不餵兒子,兒子故意不救爸爸) ,若是違反監護義務就是 幫助犯(警察見到流氓在打人,卻假裝沒看見) ,都有不同學者支持, 我會選前者,因為那位教授較常出題。

母親甲,攜同三歲的小兒在便利商店購物。甲先裝滿一大盒熱騰騰的 關東煮,放置在結帳櫃臺上,又走回貨架,挑選物品。此時,小兒伸 手拿取桌上的關東煮,卻打翻淋在頭臉上,導致多處燙傷。店員乙雖 注意到小孩的舉動,但忙於幫其他顧客結帳,且立於櫃臺之內,來不 及防止。問對於小孩的燙傷,甲、乙是否有罪? 【101 三等檢事官財經組】


20

第一章

刑法總論

【解析】 店員乙是否有保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店員並無自願承擔看管保護 小孩的義務,至於已經被甲裝滿且放罝在櫃臺上的關東煮,尚未結 帳,尚未移轉所有權,而且在店員的監督支配範圍內,所以仍有保 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其實要說店員無保證人地位及無作為義務, 也是說得通的),但因店員來不及防止,故無作為可能,故不成立 過失傷害罪的不作為犯。 小孩本來就會好奇地伸手亂摸東西,甲母當應注意能注意但又不注 意,故甲母成立過失傷害罪。

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某日,甲見到醉意頗濃之乙在路邊攔車。起初, 見乙已呈醉態,甲心有猶豫,但考慮到最近經濟不景氣載客率極低, 最後仍決定載送乙返家,以賺取車資。乙的住家靠近高速公路交流道, 因此,甲將計程車駛上高速公路,預計經由高速公路將乙載到交流道 附近住處。當甲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時,醉態中的乙突然發現手機遺 失,執意要甲立即在高速公路上迴轉返回原上車地點。甲先在高速公 路合於規定之處暫停,並向乙表示,即使要迴轉,也要下交流道才行。 勸說無效後,甲即將車子駛回快車道。由於乙不滿甲不依從自己的指 示,兩人就在快速行進中的車裡激烈爭吵起來,乙甚至多次抓住甲車 的方向盤試圖迴車。甲為避免車子失控發生事故與擺脫醉酒失去理智 的乙,就在雨夜裡開門命令乙下車。乙下車後,甲隨即從交流道下高 速公路,返家睡覺。未料,在滂沱大雨中下車的乙走不到一小段距離, 就因重心不穩,面部朝下跌進高速公路旁的水溝渠而死亡。乙的家屬 極不諒解甲,指責甲棄乙不顧,又在乙下車後,不但沒有通報無線電 台,也沒有通報警方。問:甲的刑事責任?

【97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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