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法總論 ..................... 1
壹、犯罪階層理論 ................
3
貳、行為論 ......................
4
參、構成要件 ....................
6
肆、違法性(構成要件該當,即推定有 違法性,所以只需討論有無阻卻違 法事由) ........................ 46
伍、罪責 ........................ 83 陸、客觀處罰條件 ................ 94 柒、競合論 ...................... 95 捌、共犯論 ...................... 107 玖、刑罰論 ...................... 144
-1-
第二章
刑法各論 ................... 157
壹、個人法益 ................... 159 貳、社會法益 ................... 298 參、國家法益 ................... 374
-2-
第一章
刑法總論
壹、犯罪階層理論 貳、行為論 參、構成要件 肆、違法性(構成要件該當,即 推定有違法性,所以只需討論 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伍、罪責 陸、客觀處罰條件 柒、競合論 捌、共犯論 玖、刑罰論
2
第一章
刑法總論
壹、犯罪階層理論
第一章
3
刑法總論
壹、犯罪階層理論 一、三階層理論 構成要件該當: 本質上為嚴重侵害法益的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而明文化: 客觀要件 :主體、客體、行為、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結果。 主觀要件 :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 本質上為無正當理由: 客觀要件 :例如防衛情狀。 主觀要件 :例如防衛意思。
罪責: 本質上為有期待可能: 責任能力 :依年齡判斷。 責任條件 :故意或過失的罪責。 不法意識 :與法律敵對的意識。 期待可能 :非不能也,不為也。
二、二階層理論 不法構成要件該當: 把三階論的構成要件及違法性併在一起。 客觀要件 : 正面構成要件要素存在:即三階論的客觀構成要件。 負面構成要件要素不存在:即三階論的無阻卻違法事由。 主觀要件 : 對於正面構成要件要素存在有認識。
4
第一章
刑法總論
對於負面構成要件要素不存在有認識。
罪責: 本質上為有期待可能: 責任能力 :依年齡判斷。 責任條件 :故意或過失的罪責。 不法意識 :與法律敵對的意識。 期待可能 :非不能也,不為也。
貳、行為論 一、因果行為論 基於意思決定、意思活動的身體上之動靜,才是行為。
二、目的行為論 有目的之舉動,才是行為。
三、社會行為論 具有社會意義的舉動,才是行為。
某轟動社會重大案件開庭,媒體知悉關鍵人士即將出庭,於是擺好陣 仗準備以緊迫盯人的方式強勢採訪。當該關鍵人士出現後,法院門前 一片混亂,媒體記者、法警與抗議人士等推擠成一團。正當此際,法 警甲發覺背後被金屬器物猛烈撞擊了一下,回頭一望,看到攝影師乙 正拿著攝影機就在自己身後不斷往前擠壓,當下確認乙即是行兇者, 於是轉身扭住乙的手腕。乙雖明知自己用攝影機撞擊前方法警,但認 為自己並無惡意,再加上必須往前推擠不然將無法進行攝影,於是順 手將攝影機在甲頭上橫擊過去。甲應聲倒地,而乙也順利往前繼續採
貳、行為論
5
訪。不料數日後法警甲因顱內大量出血而死亡。試問: 攝影師乙以攝影機第一次撞擊法警甲背部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法警甲扭住攝影機乙手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攝影師乙用攝影機撞擊法警甲頭部致死,應該構成何罪?【95 律】 【解析】 攝影師乙以攝影機第一次撞擊法警甲背部之行為: 題意不明,但極有可能是後面的人推擠乙而致使乙自然地往前撞到 甲,這樣的動作主觀上並非基於乙的意思決定而產生,並非刑法上 的「行為」,故乙不成立犯罪。 退一步而言,縱使是行為,乙亦無故意過失,故乙不成立犯罪。 法警甲扭住攝影機乙手腕的行為: 甲得主張現行犯之逮捕或民法上的自助行為而依第 21 條第 1 項阻卻 違法,故甲不成立犯罪。 補充一點,縱使未來法院認為乙的行為無罪或不成立侵權行為,但 事後法院審判的結果與是否能主張現行犯之逮捕或民法上的自助行 為而阻卻違法無關喔。 攝影師乙用攝影機撞擊法警甲頭部致死的行為: 乙是為了拍攝而決定順勢撞擊,故此為刑法上的「行為」,而且主 觀上是「故意」,合先敘明。 乙顯然並無殺人的故意,故不成立第 271 條殺人罪。 乙顯然無法預見這麼一撞就會出人命的結果,故不成立第 276 條業 務過失致死罪。 但乙至少成立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6
第一章
刑法總論
參、構成要件 一、客觀構成要件 主體: 犯罪之行為人,原則上只有自然人,不含法人,除非有特別規定。
客體: 被侵害的對象,例如被殺的人、被偷的錢、被毀損的玻璃窗。
實行行為: 例如第 271 條的「殺」、第 320 條的「竊取」……等等。
結果: 若為結果犯,必須產生結果始可成立既遂犯,例如殺人罪必須人被 殺死、竊盜罪必須東西被偷到手。
因果關係: 光是產生結果還不夠,必須是因為「行為」而產生「結果」 ,通說採 用「條件說」,只要用一個簡單的公式即可:「無前者,無後者,有 前者,有後者」。
客觀歸責: 因為「因果關係」的「條件說」之範圍太廣,為了限縮,所以更要 求必須要有「相當因果關係」的程度,而「客觀歸責」和「相當因 果關係」其實是同一個東西,只不過「客觀歸責」的內容比較詳細 且精確,所以通說採之,要件如下: 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 刑法分則的每一條罪名,都必定是某個行為可能會對法益造成法 不容許的風險。 可容許的風險: 所有的行為多少帶有一些風險,例如短裙少女的性感裝扮,可 能會使駕駛人分心而發生意外車禍,但畢竟是法律容許的權
參、構成要件
7
利,屬於可容許的風險,並沒有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所以與 其說是可容許的風險,不如說是行為人憲法上的自由權。 信賴原則: 主要用於交通事故,如果要求駕駛人眼觀四面、耳聽八方,實 在強人所難,因此法律必須做出合理的風險分配,原則上我們 可以信賴其他人會合理地行為,所以若開車直行,突然有個人 穿過馬路這種不理性的行為,是沒有客觀歸責的(其實我覺得 直接歸類在上述「可容許的風險」也可以)。 降低風險的行為: 例如一個人摸到電線桿而觸電,為了救他,行為人拿著棍子把 他打離開,此時雖然表面上構成傷害罪,但實質上是降低風險 的行為,並沒有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 替代風險的行為: 例如火災時,媽媽為了避免小孩被燒死,所以把小孩從高樓丟 下來,此時並沒有降低風險,此種稱為替代風險的行為,通說 認為仍然屬於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只不過有可能可以主張緊 急避難。 風險實現 : 比較完整的說法是「因為這個風險,而實現了結果」 ,內容和「相 當因果關係」幾乎完全相同。 重大偏離的因果歷程: 例如把人打傷,被害人在送醫途中出車禍被撞死,此時死亡的 結果不可歸責於傷害的行為,與其說人是被打死的,不如說人 是因為意外車禍被撞死的,所以最多只能成立傷害罪,不能成 立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結果可避免性: 甲開車超速,乙突然從旁的紅磚道跳入快車道內,甲來不及閃 避而撞死乙,若事後實驗證明縱使甲沒超速,甲開車再慢都來
8
第一章
刑法總論
不及閃躲突然從旁切入的乙,表示乙的死亡結果是不可避免 的,表示甲在速限內開車的義務是無效的義務,表示甲超速的 風險並未實現乙死亡的結果(表面上有,但實際上沒有)。 風險升高之行為: 繼續上述例子,假設檢察官說: 「可是甲超速耶,因為超速,所 以風險增加了,搞不好若慢慢開,也許還來得及剎車,就不會 有意外了,就算來不及剎車,也許撞擊力道減弱,乙就不會死, 乙最多只會受傷。」此時即所謂風險升高之行為,但通說並不 採納,因為這完全是一種「對事實的假設」 ,但是當事實不明確 時,本來就應該用「罪疑唯輕原則」才對,怎麼可以因此而將 被告定罪呢? 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 每個法條要保護的法益和立法目的都不一樣,所以若要構成要件 該當,至少必須要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才可以。 被害人應負責的自我危害行為: 乙毒蟲向甲毒販買了一大堆搖頭丸,後來乙吃太多了就毒發身 亡,此時甲毒販算不算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看起來好像 勉強可以成立,但是換個角度來想,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偏向 是要處罰「非自願的死亡」 ,但是乙毒蟲完全是自願來買的,雖 然乙並不想死,但心裡完全明白毒品對人體有害,所以本案是 甲參與了乙的自我危害行為,也許甲會另外違反毒品違害防制 條例而成立犯罪,但不應該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但此原 則有個例外喔,即若被害人心智不成熟或缺乏經驗的時候,有 些學者就認為不能主張此原則。 專業人員負責的範圍: 甲不小心失火把房子燒掉,消防人員為了救甲而被火燒傷,此 時甲對消防人員算不算構成過失傷害罪?看起來好像勉強可以 成立,但是換個角度來想,假如這樣也可以成立犯罪的話,以
參、構成要件
9
後誰敢讓消防人員來救?更何況消防人員在進入這個行業之 前,心理也早有準備,「出來混遲早要還的」,也算是經過同意 之後的風險,所以只要是專業人員負責的範圍,原則上是不會 成立犯罪的,當然,也有些例外,例如槍擊要犯不能用這個理 由對警察開槍,然後對著警察說: 「當警察,被通緝犯開槍打死, 是可以預見的。」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vs.「客觀歸責理論」 【解析】 在我眼中,根本是同一個東西,只不過「客觀歸責理論」有特別去「細 分」,若您覺得太難,也可以改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它比較簡單, 幾乎只是種「法感」。
「相當因果關係」vs.「因果關係」 【解析】 很多同學以為是同一個東西,其實這兩個就完全不同,這讓我想起我的 悲慘的童年往事,有一次甲、乙在丟接躲避球,甲丟給乙時,丙把我推 到中間,然後球就 K 到我可愛的小屁屁: 楊:「嗚……好痛,你的球 K 到我了。」(因果關係) 甲:「關我屁事啊?我哪知道你會衝進來。」(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 歸責) 丙:「唉!真是太粗心了!」(挖著鼻孔,若無其事地離開)
第一章
10
刑法總論
甲因厭煩同居人乙女二歲兒子丙哭鬧,某日甲與朋友喝酒後返家想要 上床休息,見丙哭鬧,一腳將丙踹下床,雖見丙的頭撞及床角出血不 止,但見丙不再出聲,於是翻身倒頭就睡。乙女因怕打擾甲睡覺,將 丙移至客廳沙發上。二小時後乙發現丙已臉色發黑,始急忙將丙送到 醫院急救。醫生判定丙在到院前就死亡了,遂通知警方,甲告訴警察 丙是自己從床上摔下來的,他喝醉睡著了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請 依刑法的相關規定分析甲、乙二人成立何罪?
【98 律】
【解析】 丙死亡的部分: 若是因甲踹丙而死亡(立即送醫亦無法救回): 甲顯然成立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罪。 乙縱使即時將丙送醫亦無法救回,故丙的死亡結果和乙的不作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故乙的不作為僅能成立第 271 條 第 2 項殺人未遂罪。 若是因遲誤送醫而死亡(立即送醫則可救回): 甲踹丙的行為成立第 277 條傷害罪,甲翻身倒頭就睡的行為成立 第 271 條第 1 項不作為殺人既遂罪,二行為數罪併罰。 乙將丙移至客廳沙發上卻未送醫的行為,顯然成立第 271 條第 1 項不作為殺人既遂罪。 若無法判斷死因為何(即無法確定是因甲踹丙而死亡?或因遲誤送 醫而死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甲踹丙的行為僅能論以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 罪(因為不確定丙是被踹死的),而甲翻身倒頭就睡的行為的行 為僅能論以第 271 條第 2 項不作為殺人未遂罪(因為不確定立刻 送醫是否救的回來,亦即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
參、構成要件
11
二行為數罪併罰。 同理,乙將丙移至客廳沙發上卻未送醫的行為僅能論以第 271 條 第 2 項不作為殺人未遂罪(因為不確定立刻送醫是否救的回來, 亦即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 甲對警察說謊的部分: 因為警察並非法官或檢察官,故不符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要件,而且甲亦未「具結」,所以甲不成立 第 168 條之偽證罪。 結論: 因從題目並無法判斷死因為何(即無法確定是因甲踹丙而死亡?或因 遲誤送醫而死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甲成立第 277 條第 1 項傷 害罪及第 271 條第 2 項不作為殺人未遂罪,二行為數罪併罰。而乙則 成立第 271 條第 2 項不作為殺人未遂罪。
試說明「空白刑法補充規範」的意義,並論述「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變更所可能存在的刑法意義。
【93 書記官】
【解析】 略,自己看課本。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 A 女相戀,卻遭 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 A 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 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 心 A 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 A 的母親 B,暗示應注意 A 的現況, 俟 B 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 A 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
12
第一章
刑法總論
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98 三等書記官】 【解析】 甲是否成立第 239 條通姦罪? 題目只說有相戀,並未詳述有無性行為,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 證據裁判主義,應認甲並無過失,故甲不成立第 239 條通姦罪。 甲是否成立第 275 條第 2 項加工自殺未遂罪及第 282 條加工自重傷罪? 因為甲及 A 都只是想演場戲而已,雙方皆無自殺或自重傷之知與欲, 故甲不成立第 275 條第 2 項加工自殺未遂罪及第 282 條加工自重傷罪。 甲是否成立第 284 條過失重傷罪? 甲主觀上的確是有些過失,但犯罪成立的判斷應先從客觀要件開始 判斷,本題爭點在於是否具客觀歸責,合先敘明。 甲叫 A 在家裡燒炭,的確是製造了法不容許的風險。 但 A 女已是二十二歲的成年人,這麼大的人在家假裝燒炭自殺應有 能力控制安全(例如:等家人快到家時才點火、或先點燃使其在房 間悶燒,但自己卻坐在客廳等家人回來……),故未必會導致重傷 的結果,因此 A 女重傷害的結果似非甲製造的風險而實現,應屬重 大偏離的因果歷程,至少難認有常態的伴隨關係,故應認甲的行為 並不具客觀歸責(曾有學生認為是被害人應負責的自我危害行為, 我覺得這也是有道理的)。 綜上所述,甲不成立任何犯罪。
甲與乙為鄰居,由於乙所養之狗經常亂吠,故兩人時有爭執。某晚, 乙之狗又狂吠擾人清夢,甲便至乙家按鈴理論。由於乙堅持不道歉, 在盛怒之下的甲便拿起路邊石頭猛擊乙的頭部,欲置其於死地。乙的 頭部遭石頭重擊後鮮血直流,隨即由其家屬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乙雖
參、構成要件
13
被石頭重擊頭部,但傷勢並未嚴重到致死的程度;然因救護車司機丙 在出勤前飲酒,故在駕車時闖紅燈不慎撞上一輛大卡車,並導致救護 車起火燃燒,乙便因而活活被燒死。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99 四等書記官】 【解析】 甲主觀上雖出於殺人的故意,也為殺人的行為並製造出法不容許的風 險,但丙飲酒及闖紅燈等意外並非任何人可預料,雖然最後仍生死亡的 結果,但風險與結果之間並無通常伴隨的關係,故不具客觀歸責,因此 甲不成立殺人既遂,最多只能成立殺人未遂罪。
住在某地的甲、乙夫婦,於三年前結婚後與甲七十歲的母親 A 同住,但 甲遊手好閒,乙也好奢華,夫妻倆經常伸手向 A 要錢而引發齟齬。年老 體衰的 A 不敵年輕力壯的甲、乙,三年內分別有五次被二人合打得鼻青 臉腫的就醫紀錄。某日,甲為了買新車又向母親 A 討錢遭拒並受責罵, 惱羞成怒,甲、乙夫婦倆基於殺人犯意的聯絡,由乙先毆打 A,再由甲 用從冰箱剪下的電線將 A 扼頸致昏迷,當時一息尚存,甲、乙誤以為 A 已死,為了掩飾犯行,又共同將 A 裝在黑色垃圾袋,載至某山區的山溝 棄置,終致溺水窒息死亡。問甲、乙的刑責各應如何論處? 【103 三等法院書記官、觀護人、檢事官偵查組、 監獄官、調查人員法律實務組】 【解析】 甲的部分: 甲五次打 A 的行為,顯然成立五個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甲殺 A 的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 然原本計畫用電線扼頸直接致死,沒想到是扼頸+棄置+溺水才死
14
第一章
刑法總論
亡,雖然有因果歷程錯誤,但錯誤程度未達反常因果歷程的程度, 解釋上仍具客觀歸責,仍成立既遂。 綜上所述,甲成立五個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一個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數罪併罰。 乙的部分: 乙五次打 A 的行為,顯然成立五個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因為乙、 A 之間只是姻親,而非血親,依罪刑法定主義不成立第 280 條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此外,第 280 條是第 277 條的加重規定,依第 31 條第 2 項乙只論通常之刑即第 277 條)。 同理,乙殺 A 的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綜上所述,甲成立五個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及一個第 271 條普通殺 人罪,數罪併罰。
警察甲、乙接到線民密報,得知毒品通緝犯丙正在某餐廳用餐,甲、 乙隨即趕到餐廳將丙逮捕。 甲、乙帶丙回警察局的途中,由甲開警車, 乙則坐在車內看管丙。然而甲、乙兩人僅將丙雙手戴上手銬,而非將 丙之手銬銬於車內橫桿。丙一心想要脫逃,遂趁警車速度變慢之際, 突然自行打開車門跳車。丙跳車的地點是在快速道路上,跳車後因速 度太快,雙手又被銬住,只能在路上翻滾,最後翻滾到路邊,頭部撞 上護欄而死亡。試問:甲、乙應負擔何種刑責?
【105 律】
【解析】 甲、乙是否成立第 163 條過失脫逃罪?偵查實務對於逮捕的人不一定 要銬在橫桿上(尤其本題已上手銬,而且有二個警察,而且已押上警 車),但至少要把車門上鎖,所以只要甲有讓警車上安全鎖或乙有把 丙銬在橫桿上其一即可避免脫逃,合先敘明。 但本題甲、乙二人同時有過失,此時遇到另一個爭點:「丙才剛跳車
參、構成要件
15
就摔死,究竟屬既遂或未遂?」丙才剛跳車,且雙手仍上銬,只能在 路上翻滾,縱使沒死亡,警察必定停車下車追捕,所以尚未完全脫離 公權力拘束,而過失犯不罰未遂犯,所以甲、乙不成立第 163 條的任 何一項罪名。 通常不會導致有人「故意」打開車門而發生車禍,所以未將車門上鎖 或未銬橫桿的風險和車禍死亡的結果是反常的因果歷程,何況這種丙 的「故意」打開車門而冒死跳車的行為應不在過失致死罪的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因此沒有客觀歸責,所以甲、乙不成立第 276 條第 2 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
二、主觀構成要件 故意: 知: 對於構成要件的所有要素皆有認識。 欲:實現犯罪的決行。若用最簡單且九成精確的記法(因為舉動 犯沒結果) ,就是只要對「結果」有欲即可,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必須對「肇事」及「逃逸」皆有知,但 僅須對「逃逸」有欲即可。 概括故意:例如對人群丟炸彈,欲炸死全部或一部分人,誰死 都無所謂。 擇一故意:對甲和乙開一槍,打死哪一個都無所謂。 未必故意:為了殺乙而放火燒大樓,雖然不想波及無辜,但若 燒死鄰居也無所謂,寧負天下人。
過失: 注意義務 :應注意。 預見可能 :能注意。 注意義務的違反 :而不注意。 無認識的過失:不知且不欲。
第一章
16
刑法總論
有認識的過失:知但是不欲。
請問未必故意(或稱結果不確定故意)、疏虞過失(或稱不認識之過 失)、懈怠過失(或稱有認識之過失),三者有何區別?並請舉例說明 之。
【93 三等檢事官財經組】
【解析】 「未必故意」或「結果不確定故意」,仍有「知」及「欲」,例如放 火燒屋,不論燒死人或嗆死人皆不違其本意。 「疏虞過失」或「不認識之過失」,「不知」且「不欲」,例如開車 時未注意右方有人,即右轉彎而撞傷人。 「懈怠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知」且「不欲」,例如醫生開 刀時,自信能手術成功,結果卻不小心手術失敗把人醫死。
A 得慢性病臥病在床多年,日常起居都由大兒子甲照料。甲為了想早 日得到父親的遺產,遂想出一招借刀殺人之計。雖然 A 仍有堅強的求 生意志,但是甲竟然摹仿 A 的字跡捏造了一封信,信中 A 表明希望好 友乙能讓 A 無痛苦地早日死亡。隨後甲將信拿給乙看,希望乙能成全 A 的意願,而乙也信以為真。甲自知悉乙計畫下手的時間外出,任由 乙趁 A 熟睡時,以枕頭將 A 蒙住口鼻使其窒息而死。試問甲、乙有 何刑責?
【106 律略刪】
【解析】 甲寫信並交給乙的行為顯然成立第 210 條偽造文書罪及第 216 條行使 偽造文書罪,依不罰的前行為,只論以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甲 同時也成立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間接正犯,依想像競合
參、構成要件
17
只論以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然交信及乙殺人的日期不 同,但當甲把信交給乙時,殺人的因果歷程就已經開始,所以行使偽 造文書及甲借刀殺人可以解釋為同一個行為,若同學認為是二個行為 而應分別成立二罪,也是有道理的)。 乙顯然成立第 271 條殺人罪,至於能否成立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拙 見以為客觀上並無 A 的承諾,所以客觀要件不該當第 275 條第 1 項加 工自殺罪,所以乙仍成立第 271 條殺人罪,但能依第 57 條或第 59 條 減輕刑罰。
三、不作為犯 用不作為的方式來犯罪。
作為義務: 即保證人地位,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所以若別人需要幫助時而不伸 出援手,原則上不會成立犯罪,但如果是在特殊情況之下,會有保 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此時若不作為,就會成立犯罪,早期學說僅 作簡單的舉例:親屬關係、契約、危險前行為、危險團體……等等, 近期學說則有較為仔細的分類,以下僅參考林鈺雄教授「新刑法總 則」書的見解供各位同學參考:
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 特定近親關係: 血親、配偶、訂婚的也可以算,學者認為「近親關係」這是一 個「相對判斷」的概念,不一定要同居,總之要綜合判斷親疏 遠近、關係、感情……等等因素,拙見以為「法感」也是一種 猜答案的重要工具,當你覺得他們「近」到一種互相保護的關 係時,我們就會認為他們彼此間有保護義務。 特定共同體關係: 同居的男女朋友、登山團體,他們無形之中相互承擔安全性的
18
第一章
刑法總論
保護義務,但學者認為鬆散、偶然的共同體還不足以形成保護 義務(參加旅行團、夜店來搭訕的初次見面一起喝酒的人) ,拙 見以為還是要用到「法感」 ,當你覺得這團體「緊密、結合」到 一種互相保護的關係時,我們就會認為他們彼此間有保護義務。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 救生員、嚮導、褓姆、醫生……等等,不管有無契約,也不管 契約有效無效,也不管有償無償,只要是自願承擔皆屬之,但 其保證人地位之有無須以「事實上是否承擔」為準,例如若救 生員記錯班表而沒來上班時, 「可能」就會被解釋為事實上並未 承擔保護義務(但我覺得仍要視情況而定,不能只用他在不在 場這麼簡單地區分)。 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 例如警察、消防隊員、公司董監……等等,在職權範圍內產生 保證人地位。
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 危險源的監督者: 例如屋主、車主、動物的主人或跨年煙火晚會的舉辦者,因為 他帶來危險,也只有他能控制風險,老話一句: 「管好你的狗。」 管護他人者: 有些人可能會被認為是有危險的,例如精神病患、監獄受刑人 或武裝的軍人,負責看管他們的人當然要 hold 住場面,但也有 學者認為幼稚園老師也屬之,但拙見以為這比較像是前面說的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 ,不過沒關係,結論相同,都是有保證 人地位。 危險前行為: 例如開車撞到人,就有義務趕快叫救護車,有一點要特別注意 的,就是「危險的密接性」要個案判斷,因為有些前行為只會 製造遙遠的危險,必須是密接的危險才屬之,這也是要個案判
參、構成要件
19
斷的。 商品製造人責任: 當商人發現市面上的產品有瑕疵有危險時,就要趕快告知消費 者並全面回收。
作為可能: 法律不強人所難,例如當小孩掉到河,坐在輪椅上的媽媽沒有任何 作為,也不會成立不作為犯,因為她沒有作為的可能。
不為期待之行為: 例如救生員有作為義務也有作為可能,但如果沒下水救人,反而只 是打電話報案等警消人員前來,那麼就是有救等於沒救,有作為等 於沒作為,仍然會成立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的「正犯」 vs. 「幫助犯」: 不作為犯就是什麼都沒做,那麼究竟是正犯或幫助犯?常見的學說 有二種,第一種仍是犯罪支配理論,有支配力的才是正犯,沒支配 力的就是幫助犯。第二種是區分說,違反保護義務的就是正犯(例 如媽媽故意不餵兒子,兒子故意不救爸爸) ,若是違反監護義務就是 幫助犯(警察見到流氓在打人,卻假裝沒看見) ,都有不同學者支持, 我會選前者,因為那位教授較常出題。
母親甲,攜同三歲的小兒在便利商店購物。甲先裝滿一大盒熱騰騰的 關東煮,放置在結帳櫃臺上,又走回貨架,挑選物品。此時,小兒伸 手拿取桌上的關東煮,卻打翻淋在頭臉上,導致多處燙傷。店員乙雖 注意到小孩的舉動,但忙於幫其他顧客結帳,且立於櫃臺之內,來不 及防止。問對於小孩的燙傷,甲、乙是否有罪? 【101 三等檢事官財經組】
20
第一章
刑法總論
【解析】 店員乙是否有保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店員並無自願承擔看管保護 小孩的義務,至於已經被甲裝滿且放罝在櫃臺上的關東煮,尚未結 帳,尚未移轉所有權,而且在店員的監督支配範圍內,所以仍有保 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其實要說店員無保證人地位及無作為義務, 也是說得通的),但因店員來不及防止,故無作為可能,故不成立 過失傷害罪的不作為犯。 小孩本來就會好奇地伸手亂摸東西,甲母當應注意能注意但又不注 意,故甲母成立過失傷害罪。
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某日,甲見到醉意頗濃之乙在路邊攔車。起初, 見乙已呈醉態,甲心有猶豫,但考慮到最近經濟不景氣載客率極低, 最後仍決定載送乙返家,以賺取車資。乙的住家靠近高速公路交流道, 因此,甲將計程車駛上高速公路,預計經由高速公路將乙載到交流道 附近住處。當甲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時,醉態中的乙突然發現手機遺 失,執意要甲立即在高速公路上迴轉返回原上車地點。甲先在高速公 路合於規定之處暫停,並向乙表示,即使要迴轉,也要下交流道才行。 勸說無效後,甲即將車子駛回快車道。由於乙不滿甲不依從自己的指 示,兩人就在快速行進中的車裡激烈爭吵起來,乙甚至多次抓住甲車 的方向盤試圖迴車。甲為避免車子失控發生事故與擺脫醉酒失去理智 的乙,就在雨夜裡開門命令乙下車。乙下車後,甲隨即從交流道下高 速公路,返家睡覺。未料,在滂沱大雨中下車的乙走不到一小段距離, 就因重心不穩,面部朝下跌進高速公路旁的水溝渠而死亡。乙的家屬 極不諒解甲,指責甲棄乙不顧,又在乙下車後,不但沒有通報無線電 台,也沒有通報警方。問:甲的刑事責任?
【97 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