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總則 .................................. 1 第一章
審判權 ............................................. 3
第二章
管轄權 ............................................. 7
第三章
迴避 ............................................... 31
第四章
辯護人 ........................................... 36
第五章
文書 ............................................... 63
第六章
送達 ............................................... 71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 74
第二篇 偵查 ................................ 79 第一章
告訴 ............................................... 81
第二章
告訴不可分 ................................. 103
-1-
第三章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救濟 .. 113
第四章
交付審判 ..................................... 135
第五章
處分的確定力 ............................. 138
第六章
無效之處分 ................................. 142
第七章
偵查之發動、主體及退案審查 ... 155
第八章
偵查不公開 ................................. 160
第三篇 審判 .............................. 165 第一章
......... 167
第二章
......... 182
第三章
訴之追加與撤回 ......................... 197
第四章 限制) ......................................... 202
-2-
第五章
319 條第 3 項及第 321 條 (自訴的第二、三個限制)............ 208
第六章
569 號 .. 211
第七章
or 公訴 ... 222
第八章 (自訴的第四個限制) ............. 224 第九章
................. 235
第十章 (自訴的第五個限制) ............. 241 第十一章
... 257
第十二章
............................. 261
第十三章
簡式審判程序 ............................. 265
第十四章
簡易審判程序 ............................. 275
-3-
第十五章
認罪協商程序 ......................... 289
第十六章
...296
第十七章
............. 300
第十八章
................. 309
第四篇 上訴 .............................. 313 第一章
............. 315
第二章
............. 324
第三章
上訴理由 ..................................... 327
第四章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336
第五章
上訴不可分 ................................. 346
第六章
................. 354
第七章
背法令 .... 363
第八章
發回更審之判決的拘束力 ......... 367
第九章
抗告 ............................................. 372
-4-
第五篇 再審及非常上訴 .......... 377 第一章
再審 ............................................. 379
第二章
丶冒名 ......... 385
第三章
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4 次刑庭決議................................... 395
第六篇 強制處分及證據法則... 403 第一章
..... 405
第二章
..414
第三章
:誘捕偵查 (釣魚)
.................................................... 419 第四章
傳喚、拘提、逮捕 ..................... 424
第五章
搜索、扣押 ................................. 435
-5-
第六章
沒收、追徵、扣押 .......... 465
第七章
拘捕前置主義、羈押 ................. 470
第八章
傳聞法則 ..................................... 500
第九章
被告 ............................................. 530
第十章
被告 VS.證人 .............................. 552
第十一章
共同被告 VS.證人 .................. 566
第十二章
鑑定 ......................................... 586
第十三章
準備程序 VS.證據排除 .......... 597
-6-
第二篇
第二章
第二章
告訴不可分
103
告訴不可分
238 條(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Ⅰ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Ⅱ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239 條(告訴不可分原則)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相姦人。
何謂「告訴」:就是「告」+「訴」的合稱,所謂「告」:申告犯罪事 實,就是對檢警說: 「我被打了,嗚!」。所謂「訴」:就是請求追訴的 意思,就是對檢警說: 「我要追訴,一定要辦。」因此,何謂「告訴」: 就是對檢警說:「我被打了,嗚!我要追訴,一定要辦」。 何謂「公訴」 :既然告訴是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請求追訴的意思,現在 問題來了,請誰來追訴?當然就是請檢察官來追訴,當檢察官寫好起 訴書並送到法院之後,就是提起「公訴」 ,這就好像小時候我姐姐打我 時,我會哭著去向媽媽說: 「媽!姐姐打我,好痛喔!」此時我就是提 起「告訴」 ,然後媽媽會把姐姐叫過來問話,這就是檢察官發動「偵查」 , 當媽媽確定姐姐有打人時,媽媽就會對姐姐說: 「這樣不對喔,我要跟 爸爸講,叫爸爸懲罰妳。」這就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很簡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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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速成兵法
何謂「告訴主觀不可分」 :從上述的定義,各位同學有沒有發現,完全 沒有提到任何「人」?完全沒有提到要告「誰」?完全沒有提到被告 有「幾個人」?沒錯,告訴的定義單純是針對「犯罪事實」、「對事不 對人」,所以你只能決定要不要對這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不 能決定對那個「人」提起「告訴」 ,講到這裏,各位同學一定會好奇問: 「可是法律沒有定義『告訴是針對犯罪事實』啊?」 ,看看第 239 條「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所以啦, 你只能決定要不要告這個「犯罪事實」 ,至於要告哪一個人?要告哪些 人?哪些人不用告?你不能決定,完全由檢察官來決定。 為何要「告訴主觀不可分」 :表面上,檢察官是幫「告訴人」提起公訴, 但在法律上卻不是這樣,檢察官是幫「國家」提起公訴,因為犯罪行 為不只使告訴人受到傷害,也傷害國家,尤其今被告打告訴人,明天 可能會打其他人,所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只是為了幫告訴人討回來, 而且也要避免下一個被害人受到傷害,所以告訴人只能決定要不要告 這個「犯罪事實」 ,至於要告哪一個人?要告哪些人?哪些人不用告? 你不能決定,完全由檢察官來決定,檢察官當然可以「參考」告訴人 的意見,但告訴人不能「命令」檢察官只告甲不告乙。 同理,「撤回主觀不可分」,理由也是第 239 條有規定「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所以當你對其中一 位共犯撤回告訴時,就等於對全部被告都撤回告訴了。 但上述「撤回主觀不可分」有一個例外,就如第 239 條後段的規定: 「但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 人」,各位同學一定猜得到理由,因為當老公外遇通姦被老婆抓到之 後,老婆的確有可能想要原諒老公(畢竟有多年感情,而且更為了小 孩著想) ,但任何老婆都不可能原諒外面那個賤女人,所以立法者對於 刑法第 239 條的通姦罪及相姦罪就設計了這個例外規定,所以抓姦的
第二篇
第二章
告訴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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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徵信社及律師會先問老婆的意願: 「你有沒有要原諒妳老公? 妳是兩個姦夫淫婦都想告?還是只想告外面那個賤貨?」 ,如果老婆回 答: 「我還是希望老公能回到我身邊,至於那個賤貨我才不放過她,我 要告死她。」那麼律師就會有一個技術性的做法,就是先對姦夫淫婦 提起刑法第 239 條的通姦罪及相姦罪的告訴(§239 前段,告訴不可 分,不能只告賤貨),下一秒鐘再撤回對老公的告訴(§239 後段,對 老公撤回告訴的效力不及於賤貨),很簡單吧!
十八歲的甲在學校遭到同學 A、B 二人共同毆打,甲於返家後,其母 乙發現甲身上有多處傷痕,遂追問緣故,始知悉甲遭到毆打之情事。 甲表示不願對 A、B 所為的傷害行為追究,但乙反對息事寧人,遂對 A、B 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試問:
A、B 二人 提起公訴,但由於 A 已對傷害一事予以道歉,乙遂於審判期日時撤 回對 A 之告訴。對於 A、B 二人之傷害罪案件,法院應如何處理, 始為適法?
【103 法警】
【解析】 233 條第 1 項,告訴合法。 239 條,對 A 撤回的效力及於 B,既然全都撤回告訴了,法院應 依第 303 條第 3 款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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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速成兵法
甲、乙、丙三人與丁、戊素有怨隙,某日趁丁赴戊宅作客時,分持棍 棒強行進入戊宅中,將丁、戊擊傷(丁、戊二人皆僅受普通傷害) ,並 故意砸毀戊宅客廳中之花瓶、桌椅後離去,案經戊依法向檢察官對甲 提出傷害之告訴。戊對甲所提上開傷害之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如何? 試申論之。
【98 法警】
【解析】
但效力及於「甲、乙、丙三人傷害戊」的「犯罪事實」,此即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之效力。
不及於「入侵住宅」及「毀損」的「犯罪事實」。
丙三人傷害丁」的「犯罪事實」。
甲連續傷害乙二次,乙全部提出告訴後,僅就第一次傷害犯行撤回告 訴,對第二次傷害犯行則堅持不願撤回告訴,試問:檢察官應如何處 理?
【92 檢事官偵查組】
【解析】
罪,因此本題有二個案件,合先敘明。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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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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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5 款為不起訴處分。
續偵查,待證據充分且偵查終結後再為起訴之處分。
承上題,若刑法尚未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試問: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92 檢事官偵查組】 【解析】
事實,就是對檢警說:「我被打了,嗚!」。所謂「訴」:就是請求 追訴的意思,就是對檢警說:「我要追訴,一定要辦。」因此,何謂 「告訴」:就是對檢警說:「我被打了,嗚!我要追訴,一定要辦。」
在問題來了,請誰來追訴?當然就是請檢察官來追訴,當檢察官寫好 起訴書並送到法院之後,就是提起「公訴」,這就好像小時候我姐姐 打我時,我會哭著去向媽媽說:「媽!姐姐打我,好痛喔!」此時我 就是提起「告訴」,然後媽媽會把姐姐叫過來問話,這就是檢察官發 動「偵查」,當媽媽確定姐姐有打人時,媽媽就會對姐姐說:「這樣 不對喔,我要跟爸爸講,叫爸爸懲罰妳。」這就是檢察官提起「公訴」, 很簡單吧。
全沒有提到任何人?完全沒有提到要告誰?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有幾個 人?沒錯,告訴的定義單純是針對「犯罪事實」、「對事不對人」, 所以你只能決定要不要對這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不能決定 對哪個「人」提起「告訴」,講到這裏,各位同學一定會好奇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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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速成兵法
是法律沒有定義『告訴是針對犯罪事實』啊?」,看看第 239 條「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撒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所以啦, 你只能決定要不要告這個「犯罪事實」,至於要告哪一個人?要告哪 些人?哪些人不用告?你不能決定,完全由檢察官來決定。
訴,但在法律上卻不是這樣,檢察官是幫「國家」提起公訴,因為犯 罪行為不只使告訴人受到傷害,也傷害國家,尤其今被告打告訴人, 明天可能會打其他人,所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只是為了幫告訴人討回 來,而且也要避免下一個被害人受到傷害,所以告訴人只能決定要不 要告這個「犯罪事實」,至於要告哪一個人?要告哪些人?哪些人不 用告?你不能決定,完全由檢察官來決定,檢察官當然可以「參考」 告訴人的意見,但告訴人不能「命令」檢察官只告甲不告乙。
的客觀要件相同,用刑法的罪數來判斷,舊刑總有連續犯,所以甲連 續傷害乙二次,就是成立傷害罪的連續犯,所以客觀上只成立一個連 續傷害罪,所以只有一個「連續傷害的犯罪事實」。配合單一性的理 論,告訴人只能對於犯罪事實「全部告訴」、「全部不告」、「全部 撤回」,不能只告一半或撤回一半,告一半,就視為「全部告訴」, 撤回一半,就視為「全部撤回」,所以本題乙撤回第一次傷害告訴時, 就視為撤回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傷害告訴。
訴,所以檢察官就要依第 252 條第 5 款為不起訴處分。
第二篇
第二章
告訴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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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共同傷害 A,經 A 合法告訴,檢察官對甲、乙起訴。後來甲賠 償 A 醫藥費,A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甲撤回告訴。問法院對甲、乙 應為如何之判決?
【80 司改編】
【解析】
觀上只有一個罪名,一個犯罪事實,所以 A 只能決定要不要對這個「共 同傷害的犯罪事實」全告或全撤回,對甲撤回一半,視為全部撤回。
只規定在刑訴的「偵查篇」,審判中並無準用的規定,但實務決議認 為審判中亦可適用「告訴主觀不可分」,至少目前實務上是如此。
所以 A 對甲撤回告訴,視為也對乙撤回告訴,因此,法院應依第 303 條第 3 款為不受理判決。
某甲屋內遭竊,某甲雖不知小偷是誰,仍憤而向警方報案,並表示追 訴之意,後來經調查發現,小偷原來是某甲之兒子某乙,檢察官於破 案後,立即起訴某乙,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楊律師亂掰的題目】 【解析】
告訴,檢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訴,法院都可以審判,所以啦,「非告訴 乃論罪」=「不用告訴,就可以論的罪」,講到這裏各位同學一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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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速成兵法
好奇一個問題:「為什麼法條裏看不到非告訴乃論這五個字呢?」, 因為這是原則,原則就不用特別註明了,這就好像刑法以處罰故意為 原則,過失為例外,所以刑法分則的構成要件大多看不到「故意」這 兩個字,「非告訴乃論」也是同樣的道理,畢竟犯罪原則上就該起訴 及審判。 威嚇、預防、再 教育,但也有缺點,因為對簿公堂之後,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感情會 破裂,尤其若被告與被害人是一家人的話,那絕對會弄到家庭破碎, 凡事都有利弊,所以要有些折衷,原則上犯罪都是非告訴乃論罪,但 有些很輕的罪名,我們把它特別規定為告訴乃論,最明顯的例子就是 通姦罪,必須要配偶提起告訴之後,才可以起訴和審判,所以啦,「告 訴乃論罪」=「必須先有告訴,才可以論的罪」。
和「相對告訴乃論罪」,直接去定義,同學們一定會看不懂,用舉例 的最好懂,「相對告訴乃論罪」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竊盜罪,通常竊盜 罪是非告訴乃論,但若是親屬竊盜,就例外變成告訴乃論,反之,大 多數的告訴乃論罪都是「絕對告訴乃論罪」,比如傷害罪,不管你是 打傷路人或打傷老爸,都是告訴乃論。
追訴的意思」,就算是合法的告訴,書面或言詞都無所謂,但有個例 外,那就是「相對告訴乃論罪」還必須要「指名犯人」,為什麼呢? 以本題為例,甲父發現自己東西被偷時,一定很不爽,一定會想告小 偷,但若發現小偷是自己兒子時,他還會想告嗎?所以針對「相對告 訴乃論罪」,學者才會要求還必須要「指名犯人」才能算合法的告訴, 可是這個要件,在我眼中不是那麼重要,因為實務上為了以防萬一, 警察或檢察官或法院,一定會叫甲父再簽一份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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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告訴,而親屬竊盜罪又是「告訴乃論罪」中的「相對告訴乃論罪」, 所以合法告訴必須是「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的意思」+「指 名犯人」,而本題的甲父並未指名犯人,所以告訴不合法,因為未經 合法告訴,所以法官應依第 303 條為不受理判決,補充一點,實務上 為了以防萬一,法院一定會叫甲父再簽一份撤回告訴狀,然後再依第 303 條為不受理判決。
甲、乙共同誣告丙竊盜,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丙僅以甲為被告,聲請再議,案件經發回續行 偵查。試問:
【94 律改編】 【解析】
議,理論乙的不起訴處分應該會確定,但問題來了,既然告訴有「告 訴主觀不可分」,那麼再議有無「再議主觀不可分」?拙見以為,在 法條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該沒有不可分之適用,乙誣告的不起 訴處分因而確定。 260 條的規定,除非有第 260 條的兩款例外,否則檢察官也不能對乙起訴 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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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部分當然是為實體的有罪或無罪判決,至於乙的部分,因為乙誣 告的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依第 260 條的規定,除非有第 260 條的兩 款例外,否則檢察官也不能對乙起訴誣告罪,但檢察官既然違反第 260 條規定而起訴,法官只好依第 303 條第 4 款,對乙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