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總則 .................................. 1
第一章 審判權 ............................................. 3 第二章 管轄權 ............................................. 7 第三章 迴避 ............................................... 33 第四章 辯護人 ........................................... 38 第五章 文書 ............................................... 67 第六章 送達 ............................................... 76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 80
第二篇
偵查 ................................ 85
第一章 告訴 ............................................... 87 第二章 告訴不可分 .................................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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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救濟 .. 122 第四章 交付審判 ..................................... 145 第五章 處分的確定力 ............................. 148 第六章 無效之處分 ................................. 152 第七章 偵查之發動、主體及退案審查 ... 167 第八章 偵查不公開 ................................. 172
第三篇
審判 .............................. 177
第一章 訴訟客體:案件單一性 ......... 179 第二章 訴訟客體:案件同一性 ......... 193 第三章 訴之追加與撤回 ......................... 208 第四章 自訴:被害人(自訴的第一個 限制) .........................................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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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訴:第 319 條第 3 項及第 321 條 (自訴的第二、三個限制) ............ 219 第六章 自訴:大法官釋字第 569 號 .. 222 第七章 自訴:自訴→自訴 or 公訴 ... 233 第八章 自訴:偵查→自訴 (自訴的第四個限制) ............. 235 第九章 自訴:自訴→告訴 ................. 246 第十章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 (自訴的第五個限制) ............. 252 第十一章 自訴:撤回自訴、裁定駁回自訴... 268 第十二章 自訴:反訴 ............................. 273 第十三章 簡式審判程序 ............................. 277 第十四章 簡易審判程序 ............................. 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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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認罪協商程序 ......................... 301 第十六章 判決:訴訟要件欠缺之競合.. 308 第十七章 判決:判決之效力 ............. 312 第十八章 判決:無效判決 ................. 321
第四篇
上訴 .............................. 325
第一章 上訴權人:獨立上訴 ............. 327 第二章 上訴權人:職權上訴 ............. 336 第三章 上訴理由 ..................................... 339 第四章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349 第五章 上訴不可分 ................................. 359 第六章 上訴第三審:罪名 ................. 367 第七章 上訴第三審:判決違背法令 .... 378 第八章 發回更審之判決的拘束力 ......... 382 第九章 抗告 .............................................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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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再審及非常上訴 .......... 393
第一章 再審 ............................................. 395 第二章 非常上訴:頂替丶 冒名 ......... 401 第三章 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4 次刑庭決議................................... 411
第六篇
強制處分及證據法則 .. 419
第一章 證據法則總論:證據排除 ..... 421 第二章 證據法則總論:毒樹果實理論 . 431 (釣魚) 第三章 證據法則總論:誘捕偵查
.................................................... 436 第四章 傳喚、拘提、逮捕 ..................... 441 第五章 搜索、扣押 ................................. 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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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沒收、追徵、扣押 .......... 486 第七章 拘捕前置主義、羈押 ................. 494 第八章 傳聞法則 ..................................... 532 第九章 被告 ............................................. 564 第十章 被告 VS.證人 .............................. 588 第十一章 共同被告 VS.證人 .................. 602 第十二章 鑑定 ......................................... 623 第十三章 準備程序 VS.證據排除 .......... 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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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告訴
103
甲於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與乙發生車禍致重傷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 甲之配偶丙因中風行動不便,甲之長子丁見告訴期將間將滿六個 月,乃提出甲、丙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甲、丙皆不能行使告訴權, 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為由,聲請檢察官指定其為甲之代行告訴 人。檢察官乃於同年 6 月 20 日指定丁為甲之代行告訴人,惟丁於 同年 7 月 8 日始提出告訴。嗣乙與丁成立和解,丁乃向檢察官撤回 告訴。後因甲之次子戊,不滿和解條件,主張其至同年 6 月 1 日回 國始知悉甲被乙撞傷,且丁未取得丙之授權,戊則已取得丙之授 權,於同年 8 月 11 日以丙有獨立告訴權,戊為丙之告訴代理人, 再對乙提出告訴。問檢察官應如何偵結本案? 【99 司】
【解析】 丁的代行告訴不合法: 第 236 條代行告訴的前提要件須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但本題尚有配偶丙得行使告訴權,雖然丙行動 不便,但丙非「不能」只是「不便」行使告訴權而已,故本題不符第 236 條代行告訴的前提要件,足證丁的代行告訴不合法。 丁的撤回告訴不合法: 既然丁無代行告訴權且丁的告訴不合法,當然也無撤回告訴的問題(此 時即不用再討論代行告訴不得撤回告訴的問題),足證丁的撤回告訴 不合法。 戊代理丙提出的告訴已逾六個月: 第 237 條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 月內為之。」而丙身為配偶理應在 99 年 1 月 1 日車禍發生後不久即知 悉,但卻遲至同年 8 月 11 日始委任戊代理丙提起告訴,顯然已逾第 237 條的六個月的告訴期間,足證戊代理丙提出的告訴不合法。
104
第二篇
偵
查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因丁的代行告訴不合法,故檢察官應依第 255 條第 1 項為不起訴處 分。 因戊代理丙提出的告訴已逾六個月,故檢察官應依第 252 條第 5 款 為不起訴處分。
甲在某連鎖飯店集團乙所分設的 A 公司飯店與友人餐敘,因酒後亂 性,毆打飯店員工丙,並砸毀飯店內酒櫃及名酒後,駕車逃離現場, 丙經送醫救治,因腦部受撞擊而陷入昏迷。甲駕車逃離飯店途中因 緊張且受酒精影響,無法專注駕駛,撞及前方丁所騎乘之機車,致 丁摔地,遭後方急駛而來之車輛輾斃。甲肇事後駕車逃逸,躲藏於 友人戊所投宿之某汽車旅館。翌日凌晨,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該旅館 查緝旅客吸食毒品,查獲甲與戊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當場扣得甲所 持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乃將二人逮捕,押回警局調查,查悉甲 同時涉及前開犯行,遂將甲與戊解送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 甲酒後肇事逃逸,有逃亡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試問: 飯店集團乙以其 A 分公司及分公司經理 B 之名義對甲毀損飯店內 酒櫃及名酒提出告訴,該告訴是否合法? 丙陷入昏迷,經查其成年已婚,父母雙亡,配偶 C 行方不明,僅 有一就讀大學之子 D。D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代行告 訴人,並表示要提出告訴,該告訴是否合法? 甲之辯護人 E 於法院審理羈押時抗辯稱:甲因涉嫌施用毒品而被 逮捕,檢察官卻以酒後肇事逃逸罪嫌聲請羈押,此部分罪嫌並未 經合法逮捕。其抗辯是否有理由?
【101 律】
第一章
告訴
105
【解析】 告訴是否合法? 第 232 條規定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自然人或法人皆可,但「集團」 並非法人,故絕對不可能用乙的名義提告,合先敘明。 題目第一行稱「A 公司」,似指 A 本身就具有法人格,但題目又 改稱「A 分公司」,又似指「某公司底下的 A 分公司」,那就沒有 法人格了,但實務上放寬認為分公司亦得提起告訴。 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得提起告訴,但 B 只是「經理」 並非「法定代理人」,故不能用 B 的名義當告訴人。 但是 B 得當告訴代理人,而法人在提告時也必須有告訴代理人,所 以本案得解釋為「A 公司」=「告訴人」,而「B 經理」=「告訴 代理人」,故本題告訴合法。 第 236 條規定必須「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 權」,才可以指定代行告訴人,依第 232 條及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 本題有丙及 C 二位得告訴之人,而只有丙因昏迷而不能行使告訴權, C 仍能行使告訴權(只是因為找不到 C,所以 C 不知而未行使告訴權, 但非不能也),但實務見解認為若告訴權人「失蹤」也屬「不能」行 使告訴權的情況,所以也可以指定代行告訴人,故本題指定代行告訴 合法。 拘捕前置主義固然是羈押的要件之一,而本案也是因毒品現行犯而合 法拘捕,已經符合拘捕前置主義,雖然嗣後聲請羈押的罪名不同,但 仍未違反拘捕前置主義,再換個角度來看,照 E 辯護人的邏輯,檢方 在合法逮捕之後,當罪名變更時還要對已遭逮捕的甲再逮捕第二次? 其抗辯顯無理由。
106
第二篇
偵
查
告訴乃論之罪,偵查中未經合法告訴,得否於法院審理時補正?試 申論之。
【98 三等書記官、檢事官偵查組、公職法醫師】
【解析】 可否於法院審理時才補行告訴? 若不許補正,那表示法院要先不受理判決駁回,然後再由告訴人向地 檢署補行告訴,然後地檢署檢察官又重新提起一模一樣的訴訟,繞了 一大圈,結果還是相同,實在浪費司法資源,所以實務及通說皆認為 縱使於法院審理中,亦可補行告訴,利人利己。 向誰補行告訴? 有一點要特別注意,於法院審理中,若要補行告訴,仍須依第 242 條 向地檢署提起告訴,並非向法院提起告訴喔(我以前就遇過一模一樣 的案件,被害人於地檢署沒提起告訴,等到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 理中,被害人才委任我當律師,我為了取得「告訴代理人」的地位, 我只好先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狀,然後才在法院開庭前搖身一變為「告 訴代理人」,有了這身分,說話就能大聲了,若被告沒賠錢和解,那 就走著瞧,嘿嘿)。 補行告訴的最後期限為何? 依第 237 條知悉後六個月內。 實務及通說認為還有一個不成文要件,就是要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補行告訴,少數說認為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行告訴,但這個要 件及爭點的實益不大,因為偵查、起訴、第一審……加起來大概就 會花上一年半載的時間,幾乎會超過第 237 條的六個月期限,實務 上罕見不到六個月就一路上訴到第二審的案件。
第一章
告訴
107
檢察官以普通傷害罪起訴,在審判中發現原起訴之普通傷害罪未 經告訴,且其犯行應屬殺人未遂,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反之,若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發現其犯行應 屬普通傷害罪,但未經告訴,請問法院可否逕行實體判決? 如果有告訴權人直接向法院表示要提出告訴,有無不同? 【100 三等書記官、檢事官偵查組、公職法醫師】
【解析】 若法院認為是殺人未遂,那就是非告訴乃論罪,根本無須告訴,法院 得直接為實體判決。 若法院認為是普通傷害罪,那就是告訴乃論罪,法院應命告訴人補行 告訴後才能為實體判決,否則應依第 303 條第 3 款為不受理判決駁回。 於法院審理中,若要補行告訴,仍須依第 242 條向地檢署提起告訴, 並非向法院提起告訴喔,所以向法院告訴並不合法,法院應向告訴人 闡明使其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我以前就遇過一模一樣的案件,被害 人於地檢署沒提起告訴,等到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被害人 才委任我當律師,我為了取得「告訴代理人」的地位,我只好先向地 檢署提出告訴狀,然後才在法院開庭前搖身一變為「告訴代理人」, 有了這身分,說話就能大聲了,若被告沒賠錢和解,那就走著瞧,嘿 嘿)。
108
第二篇
偵
查
甲與鄰居 A 不睦,二人爭吵拉扯,甲用力推倒 A,致 A 後腦碰及 牆壁,輕微擦傷。事隔二日之後,A 在家中休息,突然從椅子上傾 倒,前額撞及地面,不醒人事,經其父 B 召救護車送醫,住院治療 一個月,A 始終昏迷,成為植物人,B 不得已將 A 轉往安養中心看 護。B 懷疑 A 之傷勢,與日前和甲拉扯跌坐後腦碰壁有關,隨即以 甲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向警局提出告訴。B 嗣後為支應 A 醫療看護 費用,需處分 A 的資產,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 A 為禁治產人,法 院於兩個月內完成 A 之禁治產宣告,選定 B 為監護人,擔任 A 之 法定代理人。案件經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甲觸犯傷害致 重傷罪嫌提起公訴,惟法院審理結果,認定 A 之重傷結果與甲之傷 害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逕依傷害罪論處甲罪刑。且本案審 理中,甲未經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律師為甲辯護。試詳細析 論下列問題: 法院以傷害罪論罪科刑,是否構成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理由為何? 本案法院論處傷害罪之判決,訴訟條件有無欠缺?法院於程序上 應如何處理? 本案全部審理程序未有辯護人到場辯護,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逕行認定甲僅成立傷害罪,而未經罪名變 更之告知,該判決之效力如何?
【106 律】
第一章
告訴
109
【解析】 檢察官起訴的案件與法院審判的案件,人事時地物全相同,是同一案 件,只是變更罪名而已,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是告訴乃論罪,A 並未依第 232 條提起告訴, B 告訴時尚未成為第 233 條第 1 項的法定代理人,看似沒有合法告訴, 但幾個月後 B 才因禁治產宣告而成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不合法 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所以仍有合法告訴,所以訴訟要件並無欠 缺,法院仍應實體判決。 那些案件是強制辯護案件?第 31 條有很明白的規定,所以國考為了增 加一點點難度,會設計一種很尷尬的情況,即起訴時是第 31 條的罪 名,但是審判到一半才發現根本不構成第 31 條的罪名,試問,本題是 否為強制辯護案件?教各位一個很簡單的記法,只要在同一個審判 中,「曾經」符合第 31 條的要件,就算強制辯護案件,不管後來變更 什麼罪名、不管後來符不符合第 31 條的要件都算,所以本題仍屬強制 辯護案件。 變更罪名須依第 95 條盡告知義務,否則會侵害到被告辯護權並造成突 襲性裁判,所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甲、乙、丙為搬家公司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利 用上班時間無人在家之際,推由乙、丙攜帶搬家時使用之螺絲起子 備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惟為增加人手以利搬運,並謀議找不知 情之丁加入。甲、乙、丙乃向丁佯稱渠等受客戶委託代為搬家,因 人力不足,商請丁協助。丁不疑有他,而予允諾。嗣甲在公司留守, 乙則在身上暗藏螺絲起子一把,並駕駛貨車載同丙、丁,於 100 年
110
第二篇
偵
查
1 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到達戊宅,由丙持萬能鑰匙開啟門鎖後,三 人進入宅內,將戊所有之財物搬上車,載離現場。警方依據鄰人提 供之車號,循線查獲,將甲、乙、丙、丁移送偵辦。檢察官於偵查 中發現四人有竊盜之罪嫌,又查知甲為戊之舅父之子。試問: 若戊僅對乙、丙、丁三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檢察官將甲、乙、 丙、丁四人全部以竊盜罪起訴,是否合法? 若戊僅對甲一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檢察官在考慮一切情節後, 將乙、丙、丁三人起訴竊盜罪,對甲為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103 律略刪】
【解析】 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竊盜罪,通常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刑法§320),但 若是親屬竊盜(刑法§324Ⅱ),就例外變成告訴乃論。 乙、丙、丁的罪名是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所 以根本不需要告訴就可以提起公訴(坊間的解答皆引用§239 告訴不 可分,這反而可能被扣分),所以此部分的公訴合法。 甲的罪名是刑法第 320 條及第 324 條第 2 項親屬竊盜罪,這是告訴 乃論罪,必須先有告訴,學理上認為「相對告訴乃論罪」的合法告 訴必須是「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的意思」+「指名犯人」, 而本題的戊並未指名犯人,所以對甲尚不生告訴效力,但「告訴」 是可以嗣後補正的,所以只要未逾六個月期限,仍可請戊補告訴(補 指明要告甲的告訴),此時公訴仍屬合法。反之,若已逾六個月期 限,甲的部分應告訴而未經合法告訴而提起的公訴並不合法。 不同的被告的情節不同,本來就可以有不同的處分或判決,依第 376 條及第 253 條仍屬合法。
第二章
第二章
告訴不可分
111
告訴不可分
第 238 條(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Ⅰ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Ⅱ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原則)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相姦人。
何謂「告訴」:就是「告」+「訴」的合稱,所謂「告」:申告犯罪事 實,就是對檢警說: 「我被打了,嗚!」 。所謂「訴」 :就是請求追訴的 意思,就是對檢警說: 「我要追訴,一定要辦。」因此,何謂「告訴」: 就是對檢警說:「我被打了,嗚!我要追訴,一定要辦」。 何謂「公訴」 :既然告訴是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請求追訴的意思,現在 問題來了,請誰來追訴?當然就是請檢察官來追訴,當檢察官寫好起 訴書並送到法院之後,就是提起「公訴」 ,這就好像小時候我姐姐打我 時,我會哭著去向媽媽說: 「媽!姐姐打我,好痛喔!」此時我就是提 起「告訴」 ,然後媽媽會把姐姐叫過來問話,這就是檢察官發動「偵查」 , 當媽媽確定姐姐有打人時,媽媽就會對姐姐說: 「這樣不對喔,我要跟 爸爸講,叫爸爸懲罰妳。」這就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很簡單吧。
112
第二篇
偵
查
何謂「告訴主觀不可分」 :從上述的定義,各位同學有沒有發現,完全 沒有提到任何「人」?完全沒有提到要告「誰」?完全沒有提到被告 有「幾個人」?沒錯,告訴的定義單純是針對「犯罪事實」、「對事不 對人」,所以你只能決定要不要對這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不 能決定對那個「人」提起「告訴」 ,講到這裡,各位同學一定會好奇問: 「可是法律沒有定義『告訴是針對犯罪事實』啊?」 ,看看第 239 條「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所以啦, 你只能決定要不要告這個「犯罪事實」 ,至於要告哪一個人?要告哪些 人?哪些人不用告?你不能決定,完全由檢察官來決定。 為何要「告訴主觀不可分」 :表面上,檢察官是幫「告訴人」提起公訴, 但在法律上卻不是這樣,檢察官是幫「國家」提起公訴,因為犯罪行 為不只使告訴人受到傷害,也傷害國家,尤其今被告打告訴人,明天 可能會打其他人,所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只是為了幫告訴人討回來, 而且也要避免下一個被害人受到傷害,所以告訴人只能決定要不要告 這個「犯罪事實」 ,至於要告哪一個人?要告哪些人?哪些人不用告? 你不能決定,完全由檢察官來決定,檢察官當然可以「參考」告訴人 的意見,但告訴人不能「命令」檢察官只告甲不告乙。 同理,「撤回主觀不可分」,理由也是第 239 條有規定「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所以當你對其中一 位共犯撤回告訴時,就等於對全部被告都撤回告訴了。 但上述「撤回主觀不可分」有一個例外,就如第 239 條後段的規定: 「但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 人」,各位同學一定猜得到理由,因為當老公外遇通姦被老婆抓到之 後,老婆的確有可能想要原諒老公(畢竟有多年感情,而且更為了小 孩著想) ,但任何老婆都不可能原諒外面那個賤女人,所以立法者對於 刑法第 239 條的通姦罪及相姦罪就設計了這個例外規定,所以抓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