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錄 104 年 6 月 15 日最新修法
第一篇
總則 .................................. 1
第一章 管轄........................ 3 第二章 迴避....................... 25 第三章 當事人能力................. 31 第四章 選定當事人(任意的訴訟擔當) ........................... 43 第五章 當事人適格................. 53 第六章 訴訟能力................... 55 第七章 共同訴訟................... 63 第八章 訴訟參加................... 83 第九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91 第十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97
-1-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 103 第十二章 訴訟費用之負擔 .......... 105 第十三章 訴訟費用之擔保 .......... 107 第十四章 訴訟救助................ 109 第十五章 當事人書狀 .............. 111 第十六章 送達.................... 113 第十七章 期日及期間 .............. 123 第十八章 訴訟程序之停止 .......... 127 第十九章 言詞辯論................ 135 第二十章 裁判.................... 143 第二一章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 151 第二二章 訴訟卷宗................ 153
-2-
第二篇
第一審程序 ...................155
第一章 起訴:訴訟標的 vs 訴訟擔當 vs 既判力擴張 vs 重複起訴 .. 157 第二章 起訴:訴之變更丶追加及合併 .......................... 171 第三章 起訴:反訴及撤回 ........ 185 第四章 言詞辯論之準備............ 189 第五章 證據通則.................. 199 第六章 人證...................... 219 第七章 鑑定...................... 223 第八章 書證...................... 225 第九章 勘驗...................... 227 第十章 當事人訊問................ 229 第十一章 證據保全................ 231
-3-
第十二章 和解.................... 233 第十三章 判決.................... 237 第十四章 調解程序................ 263 第十五章 簡易訴訟程序 ............ 271 第十六章 小額訴訟程序 ............ 283
第三篇
上訴審程序 ................... 289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 291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 323
第四篇
抗告程序 ....................... 331
第五篇
再審程序 ....................... 343
第六篇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 363
-4-
第七篇
督促程序 .......................369
第八篇
保全程序 .......................387
第九篇
公示催告程序 ...............415
-5-
第一篇
第一章
第一章
管轄
3
管轄
第 1 條(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Ⅰ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Ⅱ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 Ⅲ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 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Ⅰ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 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Ⅱ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Ⅲ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全台灣有一大堆法院,若要告人,要向那個法院告人? 若可以隨便挑選法院或是以原告住所的法院的話(假設語氣),萬
4
民事訴訟法-速成兵法
一有人在金門地院告你,萬一他只告你 500 元,你會花幾千元坐飛 機坐船來回開庭數次?或是自認倒楣而賠他 500 元?相信有些人會 選擇後者,同理,像我這個住台北的人,我就會拼命亂告住在花蓮 台東澎湖的人,算準有些人捨不得跑這麼遠來打官司,我肯定能小 賺一筆,當消息傳開後,像我這種投機客會越來越多,最後會導致 全台灣人都會拼命亂告住很遠的人。 所以啦,為了保障被告的權益,也為了避免「遠距離互告」的風氣, 第 1 條及第 2 條才會規定原則上只能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告,很 簡單吧,啾咪^_<
第 10 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Ⅰ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 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國考最常考何謂第 1 項所謂的「因不動產之物權……」?要視「訴 訟標的」而定,如果原告主張的法條是第 767 條之類的「物權」而 要被告把房屋還他,那麼就屬第 1 項「因不動產之物權……」,而 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若房 屋在高雄,就必須去高雄地院告,不可以去其他法院告。
第一篇
第一章
管轄
5
何謂第 2 項所謂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也要視「訴訟標的」 而定,若原告主張的法條是買賣契約之類的「債權」而要被告把房 屋給他,那麼就屬第 2 項所謂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若房屋在高 雄,而被告住花蓮,那麼可以去高雄地院或花蓮地院告,二個任選 一個。 最後,注意第 11 條的規定。例如甲向乙借 100 萬元,並且把甲名 下的房屋設定 100 萬元的抵押權給乙,多年後,甲終於還清了,甲 很開心地要求乙塗銷抵押權,乙耍賴,此時甲對乙可以提兩種訴 訟,一個是提起確認 100 萬元的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一個是針對物 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的訴訟,因為這二個是很相關的,所以依第 11 條得合併由房屋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
有時候契約會規定貨運到那裡,那個地方的法院也會有管轄權。
第 13 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6
民事訴訟法-速成兵法
各位同學先去 google「支票」的圖片,就會發現支票都是某間銀行 製作的,所以通常都會在「付款地」打上該銀行的地址,那個地方 的法院也會有管轄權。 各位同學若去 google「本票」的圖片,就會發現本票都是去書局或 十元商店買來的,所以通常在「付款地」都是空白的,可以填寫, 但大多數人不懂法律都沒填寫,所以實務上對於本票的爭議很少用 到第 13 條來決定管轄法院。同理,未來各位同學當黑道強逼良民 簽本票時,記得順便把付款地填上你住的城市,這樣未來要告他比 較方便(疑?各位同學不會當真吧?)。
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Ⅰ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Ⅱ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 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Ⅲ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 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把法條看熟即可,尤其是第 1 項,等一下我們會用到。
第一篇
第一章
管轄
7
第 20 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
假如被告甲住台北丶被告乙住台中丶被告丙住高雄,那怎麼辦?要 去那一個法院告?依第 20 條前段規定全部法院都有管轄權(台北 丶台中丶高雄皆可,任選其一)。 但若共同有第 4 條至第 19 條的事由,依第 20 條後段就必須只能去 那一個法院告,比如說甲乙丙三個人在台中毆打被害人,那麼依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後段就必須只能去台中地院起訴了。
第 24 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Ⅰ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 Ⅱ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因為第 1 條規定原則上要去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告,萬一數年後雙方 翻臉要提告時才發現被告早就搬去外島或外國,難道我要飄洋過海
8
民事訴訟法-速成兵法
去打官司嗎?那太花時間金錢了,所以通常律師在撰寫契約時,最 後一條都會寫:「任何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雙 方合意由 XX 法院管轄」,學理稱為「合意管轄」,若合意由台北地 院管轄,就算被告搬到馬祖,我們仍可就近去台北地院起訴,換被 告坐船來開庭,嘿嘿。 但要特別注意第 26 條及第 28 條第 2 項的規定。
第 25 條(擬制之合意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
假如被告住台中,但原告卻向台北地院起訴,如果被告不懂法律或 無所謂而沒有抗辯的話,那麼依第 25 條規定,台北地院就突然變 成有管轄權了,學理稱為「應訴管轄」。 但要特別注意第 26 條的規定。
第 26 條(合意管轄之限制)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所謂的「專屬管轄」是法律強制規定「只能去某個法院告,不可以
第一篇
第一章
管轄
9
去其他法院」 ,最常見的是第 10 條第 1 項、第 499 條以及家事案件。 也因為是法律強制規定,所以「專屬管轄」的案件並無第 24 條及 第 25 條之適用,講白一點: 「只能去這一個法院告,僅此一間,別 無分店」。
第 27 條(定管轄之時間)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假如 1 月 1 日被告住台北,2 月 2 日搬到新竹,3 月 3 日又搬到台 中……萬一被告每個月都搬家,怎麼辦?每個月都要換法院?豈不 就永遠不能判決?被告永遠不會輸也不用還錢?喔耶!好爽^o^y 為了避免上述問題,所以第 27 條規定以「起訴時」為準,若 1 月 1 日起訴時被告住台北,那麼台北地院有管轄權,之後被告搬去哪都 無所謂,學理上稱為「管轄恆定原則」,很簡單吧,啾咪 again^_<
第 28 條(訴訟之移送-原因及程序) Ⅰ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Ⅱ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10
民事訴訟法-速成兵法
者,不在此限。 Ⅲ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假如被告住台中,但原告卻向台北地院起訴,被告可以在開庭時 說:「法官!我住台中也,台北地院沒有管轄權,我坐火車來開庭 好累,移到台中地院吧」,這時法院就會判決如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甲 被告:乙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中地院。 事實及理由:被告住台中,原告卻誤向台北地院起訴,台北地院無 管轄權,所以應依第 28 條第 1 項裁定移送台中地院。
第 452 條(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Ⅰ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 第 46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第一篇
第一章
管轄
11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若遇到管轄錯誤時,法院應該如何處理呢?如果在第一審裁判前發 現,法院當然是依第 28 條把案件移送到正確的法院。 如果第一審判決了怎麼辦?當然只好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就有 二種處理方式: 如果是違反「專屬管轄」的案件,依第 452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的規定,第二審法院要廢棄第一審的判決,並且發回正確的第 一審法院去審理。例如甲依民法第 767 條的物權請求乙把位於高 雄的房屋還給他,依第 10 條這是專屬高雄地院管轄的案件,但 甲不懂法律誤向台北地院起訴,而台北地院也沒注意有管轄錯誤 的問題就判決了,當然只好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升級),第二 審高等法院應廢棄台北地院的第一審的判決,並把案件移到高雄 地院(降級),未來高雄地院會再發開庭通知請甲乙來開庭,未 來高雄地院會再做出另一個第一審判決。簡言之,違反「專屬管 轄」的案件,就要「先上訴二審高院+再發回一審地院」(先升 級+再降級)。 如果是違反「任意管轄」的案件(除了專屬管轄以外的都是任意 管轄),就不用這麼麻煩了,依第 452 條第 1 項前段會有治癒的 效果。你幻想一下自己是法官,你會不會覺得:「反正都會有中 立客觀的好法官,都是經過完全相同的民訴程序在調查證據及辯 論,跑錯法院又如何?有必要把歷時一年半載的第一審台北地院 判決廢棄嗎?換成第一審高雄地院來判決又如何?會不會太可
12
民事訴訟法-速成兵法
惜太浪費太厚工?」 ,所以法律作出折衷的方式,如果是違反「任 意管轄」的案件,錯了就算了,不要因此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所 以才會有第 452 條第 1 項前段的規定。 若第二審也搞錯了,當然只好上訴第三審,依第 469 條第 3 款的規 定,只有違反「專屬管轄」的案件才會被認為是違反法令的判決, 反之,若是違反「任意管轄」的案件,錯了就算了,不要因此而廢 棄第二審判決,理由同上。 若判決確定,能不能用違反「專屬管轄」這個理由提起再審呢?通 說及實務認為不可以,理由也差不多同上,講白一點:「難道就因 為搞錯法院地址,就要把歷時數年調查、辯論、審理……而好不容 易確定的判決給廢棄?」 、 「我知道這個判決形式上是有那麼一點點 小地方『違背法令』,但它是『嚴重到值得廢棄而再審的』違背法 令的判決嗎?」講到這裏各位同學就該明白為什麼通說及實務認為 縱使違反「專屬管轄」的判決也不可以再審的理由了。 讓我們作個簡單的整理: 第一審裁判前:第 28 條 第一審裁判後:上訴第二審+第 452 條 第二審裁判後:上訴第三審+第 469 條 判決確定後:不得再審
「定管轄原因事實」與「本案請求原因事實」之競合,法院應該如 何處理呢? 若甲向花蓮地院起訴: 「1 月 1 日的中午,乙在花蓮騎車撞到我,痛 痛,哭哭,我要求 1 萬元賠償」,若乙抗辯:「1 月 1 日我人在台北 家中,我根本沒去花蓮,更不可能撞到他,他說謊,林杯很不爽, 等下開完庭我要騎車去撞他」,假如法院認為甲根本在說謊,乙說 的才是實話,若你是法官,你要怎麼判?下列判決你會選那一種?
第一篇
第一章
管轄
13
既然沒有車禍,花蓮就不是侵權行為地,就不符合第 15 條規定, 花蓮無管轄權,被告住台北,台北地院才有管轄權,所以本件管 轄錯誤,依第 28 條裁定移送到台北地院,然後再由台北地院重 新慢慢審理。 既然沒有車禍,根本不符合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的要件,甲的 請求無理由,判決甲敗訴。 你肯定會選第二種,因為比較省事,沒必要重複浪費司法資源及當 事人的時間,但你要如何解釋花蓮地院有管轄權?所以通說及實務 才會說:「管轄權有無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懂了吧。
大多同學在讀這個爭點時都會卡住,因為課本都會先寫結論:「管 轄權有無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任何 聰明的學生都會困惑:「啊?為什麼?寫什麼東西啊?操!」所以 我在教學時我一定倒過來,我把這個結論放在最後,我要同學們幻 想自己是法官,遇到這種案例時會有二種選擇,然後問同學要選那 一種?當你選擇判決駁回時,你就必須硬ㄠ出一個有管轄權的理 由,你就會得出與通說及實務相同的結論,沒錯,講白一點,就是 硬ㄠ,而這也是為什麼同學們以前會困惑且不解的原因,所以你們 最開始的反應是正確的,你們真的很聰明,加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