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總則 .................................. 1
第一章 管轄 ........................ 3 第二章 迴避 ....................... 24 第三章 當事人能力 ................. 29 第四章 選定當事人(任意的訴訟擔當) . 39 第五章 當事人適格 ................. 48 第六章 訴訟能力 ................... 53 第七章 共同訴訟 ................... 61 第八章 訴訟參加 ................... 97 第九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107 第十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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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 119 第十二章 訴訟費用之負擔 .......... 120 第十三章 訴訟費用之擔保 .......... 122 第十四章 訴訟救助 ................ 126 第十五章 當事人書狀 .............. 129 第十六章 送達 .................... 131 第十七章 期日及期間 .............. 141 第十八章 訴訟程序之停止 .......... 147 第十九章 言詞辯論 ................ 154 第二十章 裁判 .................... 166 第二一章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 174 第二二章 訴訟卷宗 ................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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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第一審程序 ................... 177
第一章 起訴:訴訟標的 vs.訴訟擔當 vs.既判力擴張 vs.重複起訴 . 179 第二章 起訴:訴之變更丶追加及合併 198 第三章 起訴:反訴及撤回 ........ 213 第四章 言詞辯論之準備 ............ 217 第五章 證據通則 .................. 229 第六章 人證 ...................... 249 第七章 鑑定 ...................... 253 第八章 書證 ...................... 257 第九章 勘驗 ...................... 259 第十章 當事人訊問 ................ 260 第十一章 證據保全 ................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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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和解 .................... 263 第十三章 判決 .................... 269 第十四章 調解程序 ................ 307 第十五章 簡易訴訟程序 ............ 317 第十六章 小額訴訟程序 ............ 327
第三篇
上訴審程序 ................... 333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 335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 372
第四篇
抗告程序 ....................... 387
第五篇
再審程序 ....................... 399
第六篇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 419
第七篇
督促程序 ....................... 425
第八篇
保全程序 ....................... 445
第九篇
公示催告程序 ............... 477 -4-
第一篇
總則
第一章
管轄
第二章
迴避
第三章
當事人能力
第四章
選定當事人 (任意的訴訟擔當)
第五章
當事人適格
第六章
訴訟能力
第七章
共同訴訟
第八章
訴訟參加
第九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十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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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總
則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第十二章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十三章
訴訟費用之擔保
第十四章
訴訟救助
第十五章
當事人書狀
第十六章
送達
第十七章
期日及期間
第十八章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十九章
言詞辯論
第二十章
裁判
第二一章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第二二章
訴訟卷宗
第一章
第一章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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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
第 1 條(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Ⅰ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Ⅱ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 Ⅲ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 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Ⅰ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Ⅱ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Ⅲ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 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全臺灣有一大堆法院,若要告人,要向哪個法院告人? 若可以隨便挑選法院或是以原告住所的法院的話(假設語氣) ,萬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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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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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金門地院告你,萬一他只告你 500 元,你會花幾千元坐飛機坐船 來回開庭數次?或是自認倒楣而賠他 500 元?相信有些人會選擇後 者,同理,像我這個住臺北的人,我就會拚命亂告住在花蓮、台東、 澎湖的人,算準有些人捨不得跑這麼遠來打官司,我肯定能小賺一筆, 當消息傳開後,像我這種投機客會越來越多,最後會導致全臺灣人都 會拚命亂告住很遠的人。 所以啦,為了保障被告的權益,也為了避免「遠距離互告」的風氣, 第 1 條及第 2 條才會規定原則上只能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告,很簡 單吧,啾咪^_<
第 10 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Ⅰ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 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 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國考最常考何謂第 10 條第 1 項所謂的「因不動產之物權……」?要視 「訴訟標的」而定,如果原告主張的法條是第 767 條之類的「物權」 而要被告把房屋還他,那麼就屬第 1 項「因不動產之物權……」 ;而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若房屋在高 雄,就必須去高雄地院告,不可以去其他法院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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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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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第 10 條第 2 項所謂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也要視「訴訟標 的」而定,若原告主張的法條是買賣契約之類的「債權」而要被告把 房屋給他,那麼就屬第 2 項所謂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若房屋在高雄, 而被告住花蓮,那麼可以去高雄地院或花蓮地院告,二個任選一個。 最後,注意第 11 條的規定。例如甲向乙借 100 萬元,並且把甲名下的 房屋設定 100 萬元的抵押權給乙,多年後,甲終於還清了,甲很開心 地要求乙塗銷抵押權,乙耍賴,此時甲對乙可以提兩種訴訟,一個是 提起確認 100 萬元的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一個是針對物權提起請求塗 銷抵押權的訴訟,因為這二個是很相關的,所以依第 11 條得合併由房 屋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
有時候契約會規定貨運到哪裡,那個地方的法院也會有管轄權。
第 13 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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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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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先去 google「支票」的圖片,就會發現支票都是某間銀行製 作的,所以通常都會在「付款地」打上該銀行的地址,那個地方的法 院也會有管轄權。 各位同學若去 google「本票」的圖片,就會發現本票都是去書局或十 元商店買來的,所以通常在「付款地」都是空白的,可以填寫,但大 多數人不懂法律都沒填寫,所以實務上對於本票的爭議很少用到第 13 條來決定管轄法院。同理,未來各位同學當黑道強逼良民簽本票時, 記得順便把付款地填上你住的城市,這樣未來要告他比較方便(疑? 各位同學不會當真吧?)。
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Ⅰ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Ⅱ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 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Ⅲ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 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把法條看熟即可,尤其是第 1 項,等一下我們會用到。另外補充一點, 所謂的「行為地」包括「結果地」喔。
第一章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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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
假如被告甲住臺北丶被告乙住台中丶被告丙住高雄,那怎麼辦?要去 哪一個法院告?依第 20 條本文規定全部法院都有管轄權(臺北丶台中 丶高雄皆可,任選其一)。 但若共同有第 4 條至第 19 條的事由,依第 20 條但書就必須只能去那 一個法院告,比如說甲、乙、丙三個人在台中毆打被害人,那麼依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但書就必須只能去台中地院起訴了。
第 24 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Ⅰ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 Ⅱ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因為第 1 條規定原則上要去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告,萬一數年後雙方翻 臉要提告時才發現被告早就搬去外島或外國,難道我要飄洋過海去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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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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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嗎?那太花時間金錢了,所以通常律師在撰寫契約時,最後一條 都會寫:「任何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合意由 XX 法院管轄」 ,學理稱為「合意管轄」 ,若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就算 被告搬到馬祖,我們仍可就近去臺北地院起訴,換被告坐船來開庭, 嘿嘿。 但要特別注意第 26 條及第 28 條第 2 項的規定。
第 25 條(擬制之合意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
假如被告住台中,但原告卻向臺北地院起訴,如果被告不懂法律或無 所謂而沒有抗辯的話,那麼依第 25 條規定,臺北地院就突然變成有管 轄權了,學理稱為「應訴管轄」。 但要特別注意第 26 條的規定。
第 26 條(合意管轄之限制)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第一章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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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專屬管轄」是法律強制規定「只能去某個法院告,不可以去 其他法院」,最常見的是第 10 條第 1 項、第 499 條、第 507 條之 2、 第 510 條以及家事案件。 也因為是法律強制規定,所以「專屬管轄」的案件並無第 24 條及第 25 條之適用,講白一點:「只能去這一個法院告,僅此一間,別無分 店。」
第 27 條(定管轄之時間)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假如 1 月 1 日被告住臺北,2 月 2 日搬到新竹,3 月 3 日又搬到台中…… 萬一被告每個月都搬家,怎麼辦?每個月都要換法院?豈不就永遠不 能判決?被告永遠不會輸也不用還錢?喔耶!好爽^o^y 為了避免上述問題,所以第 27 條規定以「起訴時」為準,若 1 月 1 日 起訴時被告住臺北,那麼臺北地院有管轄權,之後被告搬去哪都無所 謂,學理上稱為「管轄恆定原則」,很簡單吧,啾咪 again^_<
第 28 條(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Ⅰ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Ⅱ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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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 Ⅲ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假如被告住台中,但原告卻向臺北地院起訴,被告可以在開庭時說:「法 官!我住台中,臺北地院沒有管轄權,我坐火車來開庭好累,移到台中 地院吧!」這時法院就會判決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告:甲 被告:乙 主文:本件移送台中地院。 事實及理由:被告住台中,原告卻誤向臺北地院起訴,臺北地院無管 轄權,所以應依第 28 條第 1 項裁定移送台中地院。
第 452 條(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Ⅰ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 第 46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第一章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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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若遇到管轄錯誤時,法院應該如何處理呢?如果在第一審裁判前發 現,法院當然是依第 28 條把案件移送到正確的法院。 如果第一審判決了怎麼辦?當然只好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就有二 種處理方式: 如果是違反「專屬管轄」的案件,依第 452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 的規定,第二審法院要廢棄第一審的判決,並且發回正確的第一審 法院去審理。例如甲依民法第 767 條的物權請求乙把位於高雄的房 屋還給他,依第 10 條這是專屬高雄地院管轄的案件,但甲不懂法律 誤向臺北地院起訴,而臺北地院也沒注意有管轄錯誤的問題就判決 了,當然只好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升級) ,第二審高等法院應廢棄 臺北地院的第一審的判決,並把案件移到高雄地院(降級) ,未來高 雄地院會再發開庭通知請甲、乙來開庭,未來高雄地院會再做出另 一個第一審判決。簡言之,違反「專屬管轄」的案件,就要「先上 訴二審高院+再發回一審地院」(先升級+再降級)。 如果是違反「任意管轄」的案件(除了專屬管轄以外的都是任意管 轄) ,就不用這麼麻煩了,依第 452 條第 1 項本文會有治癒的效果。 你幻想一下自己是法官,你會不會覺得: 「反正都會有中立客觀的好 法官,都是經過完全相同的民訴程序在調查證據及辯論,跑錯法院 又如何?有必要把歷時一年半載的第一審臺北地院判決廢棄嗎?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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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第一審高雄地院來判決又如何?會不會太可惜太浪費太厚工?」 所以法律作出折衷的方式,如果是違反「任意管轄」的案件,錯了 就算了,不要因此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所以才會有第 452 條第 1 項 本文的規定。 若第二審也搞錯了,當然只好上訴第三審,依第 469 條第 3 款的規定, 只有違反「專屬管轄」的案件才會被認為是違反法令的判決,反之, 若是違反「任意管轄」的案件,錯了就算了,不要因此而廢棄第二審 判決,理由同上。 若判決確定,能不能用違反「專屬管轄」這個理由提起再審呢?通說 及實務認為不可以,理由也差不多同上,講白一點: 「難道就因為搞錯 法院地址,就要把歷時數年調查、辯論、審理……而好不容易確定的 判決給廢棄?」、「我知道這個判決形式上是有那麼一點點小地方『違 背法令』,但它是『嚴重到值得廢棄而再審的』違背法令的判決嗎?」 講到這裡各位同學就該明白為什麼通說及實務認為縱使違反「專屬管 轄」的判決也不可以再審的理由了。 讓我們作個簡單的整理: 第一審裁判前:第 28 條。 第一審裁判後:上訴第二審+第 452 條。 第二審裁判後:上訴第三審+第 469 條。 判決確定後:不得再審。
◎「定管轄原因事實」與「本案請求原因事實」之競合,法院應該 如何處理呢? 若甲向花蓮地院起訴: 「1 月 1 日的中午,乙在花蓮騎車撞到我,痛痛, 哭哭,我要求 1 萬元賠償。」若乙抗辯:「1 月 1 日我人在臺北家中, 我根本沒去花蓮,更不可能撞到他,他說謊,我很不爽,等下開完庭 我要騎車去撞他。」假如法院認為甲根本在說謊,乙說的才是實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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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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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是法官,你要怎麼判?下列判決你會選那一種? 既然沒有車禍,花蓮就不是侵權行為地,就不符合第 15 條規定,花 蓮無管轄權,被告住臺北,臺北地院才有管轄權,所以本件管轄錯 誤,依第 28 條裁定移送到臺北地院,然後再由臺北地院重新慢慢審 理。 既然沒有車禍,根本不符合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的要件,甲的請 求無理由,判決甲敗訴。 你肯定會選第二種,因為比較省事,沒必要重複浪費司法資源及當事 人的時間,但你要如何解釋花蓮地院有管轄權?所以通說及實務才會 說「管轄權有無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懂 了吧。
大多同學在讀這個爭點時都會卡住,因為課本都會先寫結論:「管 轄權有無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任何 聰明的學生都會困惑:「啊?為什麼?寫什麼東西啊?X!」所以 我在教學時我一定倒過來,我把這個結論放在最後,我要同學們幻 想自己是法官,遇到這種案例時會有二種選擇,然後問同學要選那 一種?當你選擇判決駁回時,你就必須硬ㄠ出一個有管轄權的理 由,你就會得出與通說及實務相同的結論,沒錯,講白一點,就是 硬ㄠ,而這也是為什麼同學們以前會困惑且不解的原因,所以你們 最開始的反應是正確的,你們真的很聰明,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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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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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本章相關條文看一遍(§1~§31-3),然後開始練習考古題:
甲住所設於台南市,乙住所設於基隆市。甲向乙購買乙所有坐落台中 市之 A 房地,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約定訂約後第三日,乙應將 A 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惟屆期,乙拒絕履行,甲乃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起訴,求為命乙將 A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試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100 三等書記官】
【解析】 甲的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是買賣契約請求權(債權) ,並非不動產 物權,所以不符合第 10 條第 1 項專屬管轄之要件,合先敘明。 依第 10 條第 2 項得由台中地院管轄,另依第 1 條第 1 項得由基隆地院 管轄,二個法院皆有管轄權,可以任選其一,故本題基隆地院也有管 轄權。
甲主張乙向其承租坐落桃園市之土地一筆,約定租期三年,乙擅將該 土地轉租於丙,茲因租期業已屆滿等情,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向乙、丙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命乙、丙返還該土 地。乙、丙則辯稱租期屆滿後,甲未即表示反對續租,租約已發生默 示更新之效果。丙為乙之親戚,經乙允許而使用該土地,並非轉租等 語。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 設該土地為甲所有,審判長可否曉諭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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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甲合併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 乙、丙返還該土地,應由何法院管轄?
【94 司法官】
【解析】 第 10 條第 2 項,新竹地院也有管轄權。 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0 條第 1 項專屬桃園地院管轄。
甲(住所:台南市)主張,A 有限公司(以下稱 A 公司,主營業所: 台南市)對甲的 300 萬元 S 債權,已經因抵銷而消滅,要求 A 公司塗 銷其在甲所有的 L 地(座落:高雄市苓雅區)上設定以擔保該 S 債權 之抵押權登記,遭 A 公司否認及拒絕。甲遂以 A 公司為被告,向台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 A 公司的 S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 300 萬元 的抵押權登記……受訴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試問:本案所進行 的程序,有無不合法之處?
【98 律略刪】
【解析】 「確認 300 萬不存在」 (債權) ,依第 2 條及第 11 條,得由台南或高雄 管轄。 「塗銷抵押權」: 若主張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物權),第 10 條第 1 項專屬高雄 地院管轄。 若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依第 2 條及第 11 條,得由台南或高雄管 轄。 綜上所述,若甲沒有主張民法第 767 條時,台南地院有管轄權,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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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甲有主張民法第 767 條時,台南地院無管轄權,台南地院應依第 28 條第 1 項裁定移轉至高雄地院。
甲與其子丁之住所設於高雄,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借款契約 書上約定: 「如借款人不依約履行致涉訟時,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甲於清償日屆至後遲未還款,乙遂將對甲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讓與給丙。嗣後甲死亡,其遺產由丁繼承。請問,若丙以丁 為被告,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台中地方法院有無本案 之管轄權?
【102 三等行政執行官】
【解析】 依第 24 條規定,甲、乙之間的「借款契約」爭議已合意由台中地院管 轄,合先敘明。 乙把契約的權利義務讓與丙,所以丙亦受到「合意管轄」的拘束。 丁繼承甲的權利義務,所以丁亦受到「合意管轄」的拘束。 因此,丙、丁間亦合意由台中地院管轄。
甲住新竹縣,乙住台中市。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並以乙所有座落台南市的房屋一棟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的 擔保,但乙竟否認借到錢,並否定抵押權的存在。甲乃以乙為被告, 就近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甲對乙 100 萬元的借款債權 及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存在。乙抗辯謂本件訴訟雙方已有書面合意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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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承認有此管轄之合意,亦聲請將訴訟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調查結果,認為甲乙確有如上所述的管轄 合意。請引用相關法條並附簡明理由答覆下列問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移送訴訟的聲請並就本案為判決時, 當事人有無救濟之途?
【88 律】
【解析】 確認抵押權存在的案件,依第 10 條及第 26 條專屬台南地院管轄,新 竹地院應依第 28 條裁定移送台南地院。借款 100 萬元的案件,依第 24 條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新竹地院應依第 28 條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第 452 條上訴第二審。
試解答下列有關管轄權之問題: 管轄之意義為何?又管轄權與審判權有何不同? 原告向甲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甲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管轄錯誤(違 背一般管轄) ,問甲法院應如何處理?倘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就本案為辯論,其結果將有何不同? 第一審法院就違背專屬管轄之事件,誤為實體上判決,敗訴之當事 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倘第二審法院仍 誤為實體上判決,上訴第三審後,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裁判? 【98 三等書記官】
【解析】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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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第 25 條。 第 452 條、第 469 條第 3 款。
甲(住所地位於桃園縣)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乙(住所地位於南投縣) , 請求給付新臺幣(以下同)80 萬元。甲主張自己與乙有和解契約,雙 方口頭約定乙應給付甲 80 萬元,並以甲的住所地為履行地。乙則抗 辯,雙方未曾約定履行地,桃園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且該和解契約已 經撤銷,請求法院駁回甲的起訴。如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有和解契約,且未撤銷,但雙方確未約定履行地,而將甲的起訴 裁定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是否合法?如桃園地方法院認定雙方有約定 甲的住所地為履行地,但該和解契約已經撤銷,則應如何裁判? 【101 三等書記官略改】
【解析】 幻想乙答辯狀內容: 沒有後面二句話。 而且後來撤銷: 乙:「前幾天你帶十個黑衣人來我家談的都不算數,因為我被恐嚇才 答應的,我正式向你撤銷。」 甲:「難怪你瘦不下來,食言而肥。」 以下是解答: 管轄權之有無,原則上是以原告主張的事實來判斷,但原告至少要舉 證釋明到有「合理可能性」的程度。既然原告主張是「口頭約定履行 地=甲住所」 ,表示原告連「書面」都無法舉證,而題目又沒提到任何 其他舉證,何況調查結果是「有契約,但未約定履行地」 ,顯然不符合 第 12 條之要件,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當然要回歸到第 1 條由南投地
第一章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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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管轄,所以桃園地院依第 28 條裁定移轉管轄是合法的。 當「定管轄原因事實」與「本案請求原因事實」之競合,法院應該如 何處理?有二種選擇: 既然契約已撤銷,就等於沒有成立契約,桃園就不是履行地,就不 符合第 12 條規定,桃園地院無管轄權,被告住南投,南投地院才有 管轄權,所以本件管轄錯誤,依第 28 條裁定移送到南投地院,然後 再由南投地院重新慢慢審理。 既然契約已撤銷,就等於沒有成立契約,甲的請求無理由,判決甲 敗訴。 通說及實務皆認為: 「管轄權有無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 ,而此見解也能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當事人時間,故拙見 以為應認為桃園地院有管轄權,但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原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主張約定交貨地點在基隆港,乃向基隆地 方法院起訴。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約定交貨地點之 事實,其住所則在台中市,基隆地院無管轄權。如被告抗辯屬實,法 院應如何處理?
【85 司法官】
【解析】 當「定管轄原因事實」與「本案請求原因事實」之競合,法院應該如 何處理?有二種選擇: 既然沒有成立契約,基隆就不是履行地,就不符合第 12 條規定,基 隆地院無管轄權,被告住台中,台中地院才有管轄權,所以本件管 轄錯誤,依第 28 條裁定移送到台中地院,然後再由台中地院重新慢 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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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總
則
既然沒有成立契約,甲的請求無理由,判決甲敗訴。 通說及實務皆認為「管轄權有無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 ,而此見解也能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當事人時間,故拙見 以為應認為基隆地院有管轄權,但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A 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擬具下述起訴狀草稿,請附理由指出 A 律師應如 何修正? 起訴狀 原告:甲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 X 之 1 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A 律師
住:臺北市 XX 路 1 號
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 XX 路 2 號
兼法定代理人:丙
住:新竹市 XX 路 3 號
為請求清償債務等,依法起訴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待核定) 訴之聲明: 被 告乙股份 有限公 司( 以下簡 稱乙 公司) 應給 付原告 新臺 幣(下 同) 2,0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9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2,000,000 元及自 99 年 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6%計算之利息。 請准以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事實及理由 被告乙公司購買原告所有之機器,原告已於 99 年 3 月 1 日交付完畢。 乙公司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交付由訴外人丁(住臺北市大安區)簽發票 載發票日為 99 年 5 月 1 日、面額 2,000,000 元、委託 Y 銀行彰化分行為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