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第一章
003
管轄
Issue01 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意義及區別?
003
Issue02 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004
Issue03 專屬管轄
006
Issue04 違反專屬管轄時,是否可以提起再審之訴救 濟之?
008
Issue05 專屬管轄與形式之形成訴訟
009
Issue06 管轄權有無之認定、管轄原因事實與請求原 因事實競合時之處理
012
Issue07 共同訴訟被告之住居所及管轄原因,均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可否對之提起共同 訴訟?
013
Issue08 合意管轄之效力及種類
014
Issue09 合意管轄之限制
017
Issue10 民事 訴訟法條文 中所稱「本 案之言詞 辯 論」,究所何指?
019
Issue11 對聲請移送訴訟允許之裁定,可否提起再抗 告?
022
▋ 第二章
025
迴避
Issue01 何謂前審裁判?
025
Issue02 聲請法官迴避
028
-1-
Contents ▋ 第三章
032
當事人
Issue01 當事人能力
032
Issue02 當事人適格
035
Issue03 當事人之確定
036
Issue04 選定當事人死亡時,法院之處理
037
Issue05 團體訴訟之訴之三要素
039
Issue06 訴訟能力、辯論能力
043
Issue07 訴訟代理
046
▋ 第四章
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
051
Issue01 新舊訴訟標的理論
051
Issue02 代位訴訟
056
Issue03 判決效力擴張之正當化依據
059
Issue04 多數被選定人間之共同訴訟型態
063
Issue05 訴訟標的價額
064
Issue06 裁判費之退還、補足
069
Issue07 提存物供擔保之效力
075
▋ 第五章
080
共同訴訟
Issue01 普通共同訴訟
080
Issue02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類型
082
-2-
Contents Issue03 必要共同訴訟
083
Issue04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
088
Issue05 共有相關之訴訟類型
090
Issue06 確認訴訟、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096
之共同訴訟形態 Issue07 保證訴訟:債權人以主債務人、保證人
098
為共同被告時 Issue08 干預訴訟(主參加訴訟)
099
Issue09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強制追加
102
Issue10 訴訟參加
108
Issue11 參加人之地位及權限
112
Issue12 獨立參加
115
Issue13 參加效力
117
▋ 第六章
訴訟程序及判決效力
119
Issue01 各種期間
119
Issue02 送達
124
Issue03 訴訟停止效力
133
Issue04 國際審判管轄權與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
143
Issue05 合意停止
148
Issue06 適時提出主義及闡明
152
Issue07 自由心證主義
157
Issue08 判決之更正與補充
165
Issue09 訴之客觀合併
169
-3-
Contents Issue10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
174
Issue11 爭點整理
175
Issue12 一部請求之容許性、重複起訴禁止
181
Issue13 當事人恆定與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
185
Issue14 訴之變更追加、反訴
198
Issue15 舉證責任之分配
206
Issue16 自認
213
Issue17 訴訟上和解
217
Issue18 爭點效
222
Issue19 假執行
226
Issue20 定履行期間、情事變更判決
230
Issue21 判決確定時點、上訴與附帶上訴
233
▋ 第七章
上訴審及再審
239
Issue01 上訴理由、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
239
Issue02 第二審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245
Issue03 上訴人得否於更審時擴張上訴聲明?
250
Issue04 再審及管轄法院
251
▋ 第八章
259
保全程序
Issue01 支付命令
259
Issue02 假扣押
262
Issue03 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267
-4-
Contents
▋ 第九章
273
家事事件
Issue01 家事事件之證據調查
273
Issue02 家事事件之合併請求及合併審理
277
Issue03 家事事件之捨棄認諾、自認
282
Issue04 家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擴張及失權效
285
Issue05 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
288
-5-
第一章
Issue 01
管轄 重要度:❋❋❋❋
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意義及區別?
關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鍵 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散見於各法條;如第 196 條、第 255 法 條、第 388 條、第 445 條、第 450 條、第 475 條等。 條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處分權主義: 第一層面:訴訟程序之開啟,由當事人決定。 第二層面:審判之對象、範圍,由當事人決定。 第三層面:訴訟程序之終結,由當事人決定。
內 辯論主義(實務有稱為不干涉主義): 涵
第一層面: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 第二層面: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受拘束,並採為裁 判之基礎。 第三層面: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判決:
實 務 見 解
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 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 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 法律之適用。
│Chapter 1
管轄│
003
此爭點通常用於在答題時,藉以強化論述依據的素材;亦即, 如果要小題大作,或是於法理申論題、法條評析題,即可援引 此等原理原則,以符合當事人雙方的實體暨程序利益之觀點切 入,使答題之架構完整,避免論述空洞或無法掌握法理,以致 答題方向錯誤。 另外要注意的大方向就是,處分權主義涉及的層面是當事人訴
破 題 關 鍵
訟上請求,也就與判決主文有關,在判決後通常會涉及既判力 主客觀範圍的判斷;但辯論主義僅涉及當事人訴訟證據或攻防 方法的提出,與判決主文較無直接關係,而係判決理由之記 載,故無既判力可言,然在符合一定要件時可能需要探討爭點 效的效力。 在出題時,除非是明顯的申論題型,否則題目中通常會讓考生 看不太出來本題的爭點在考什麼,但只要發現題目問到「法院 是否可以如此為之」、「判決是否妥適」等等,就可以輔以這 幾個原則去說明。
經 典 95 四等書記官一、96 關稅二、97 關稅二、97 四等書記官一、97 試 律師一、106 三等法制二、106 司法官二 題
Issue 02
重要度:❋
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關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鍵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2 條。 法 民事訴訟法第 3~20 條。 條
004
民事訴訟法
爭點隨身書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2231 號判例: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 之權。 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658 號判例:
實 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 務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 見 最高法院 22 年抗字第 531 號判例: 解 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 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 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 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 此爭點於題目設計時,通常會在題目中看到複數法律行為發生 地,或是複數被告有不同住居所時,就是在測驗考生,是否知
破 悉特定之法律行為適用哪一條規範之特別審判籍?特別審判 題 籍是否排除普通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關 在出題時,題目中當事人會藉由各種的法律關係在法院提告或 鍵 應訴,所以只要能看出是哪些法律關係,然後再依序去找到對 應的條文即可。
經 95 四等書記官一、96 律師一、98 三等書記官一、98 地特一、100 典 公證人一、100 三等書記官一、101 律師六、101 高考二級三、 試 102 關稅一、102 財稅一 題
│Chapter 1
管轄│
005
Issue 02 *自我評估
重要度:❋❋❋❋❋
代位訴訟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關 Ⅰ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鍵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法 Ⅱ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 條 力。
Ⅲ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為請求時,不得將被代位人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 權,請求他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債務人,再由第三債 務人移轉登記與債務人,再由債務人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者, 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被告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 訟。 實 務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916 號判例: 代 位 訴 訟之訴 之 聲 明,應 聲 明 第三債 務 人 應向債 務 人 為 給 見 付,債權人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解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 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債權人之代位起 訴,不影響債務人自己之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相同而為 原告勝訴判決者,債權人得就其代位訴訟判決或債務人自己 訴訟判決,擇一為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他判決 不再執行;兩訴訟判決如有歧異,債權人亦得就兩判決擇一
056
民事訴訟法
爭點隨身書
為執行,利益均歸於債務人。 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 民 法 第 二百四 十 二 條代位 權 行 使之範 圍 , 不以保 存 行 為 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886 號判例: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包括提起訴訟 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僅當事人或關係 人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107 號判決: 於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時,其他債權人於有參加訴訟時,得 代位債務人行使對債權人之時效抗辯。
實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75 號判決: 務 第三債務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然此非 見 謂其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債權人之抗辯權。 解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60 號裁定:
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 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 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 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 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固明。惟倘債權人代位 提起之前訴訟經撤回,而後訴訟尚未經駁回時,後訴訟之程 序上瑕疵即告治癒,法院自不得再以後訴訟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之。
│Chapter 4
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
057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 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 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 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
實 務 見 解
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 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 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 訟行為,並不妥當。 →其他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蓋債權 人無從成為訴訟程序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而達保全債權之 目的。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45 號裁定: 再審之訴乃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故並非債權人 提起之獨立程序,非債權人可得代位。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傳統實務見解向認為債權人所行使之代位權即為訴訟標的,故債 權人提起代位訴訟之同時,亦允許債務人就其自己對第三債務人 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性質上為普通共同 訴訟,且 67 年度第 11 次決議係透過強制執行之解釋,來迴避掉
通 判決結果歧異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實務見解於法無據。 說 為避免訴訟不經濟、裁判矛盾、第三債務人之程序不利益,應認 見 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代位訴訟,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 解 債務人之權利,是以,如債權人已提起代位訴訟時,債務人對第 三債務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因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由債權人 為擔當行使,性質上係法定訴訟擔當,債權人為訴訟擔當人及形 式當事人、債務人為被擔當人及實質當事人,債權人遂行訴訟所 受判決之效力,亦會及於債務人(第 401 條第 2 項)。
058
民事訴訟法
爭點隨身書
另外,通說認為數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時,性質上為類似必要
通 說 見 解
共同訴訟,起訴之債權人所擔當者,為同一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人之權利,訴訟標的對各債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債權人中 一人所受本案判決對他債權人亦有效力,但法律並無課予所有 債權人均須起訴之義務,故無需由全體債權人一同起被訴,當 事人即屬適格。 代位訴訟之相關爭點在考試中很常見到命題,考生務必熟讀, 甚至要到精讀的程度,因為它可以跟很多實體法的規定結合命 題。
破 依近期實務穩定見解,若係訴訟進行中之行為,如再審或提出 題 攻擊防禦方法,僅當事人方得為之。 關 若係開啟程序之行為,如起訴、上訴、訴之追加(訴之變更因 涉及訴訟進行中撤回原訴之容許性,蓋屬於訴訟程序之終結, 鍵 而不得為之)、聲請假執行等,債權人才可代位行使之;上面 其他重要的實務見解就請自己掌握。 代位訴訟的題目中,一定會有關鍵字「代位提起」。
經 典 95 司法官二、98 司特二、100 財稅三、100 高考二級一、102 行 試 政執行官四、102 升等薦任三、103 行政執行官一 題
Issue 03 *自我評估
重要度:❋❋❋
判決效力擴張之正當化依據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關 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告知訴訟): 鍵 Ⅰ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條 Ⅱ受訴訟之告知,得遞行告知。
│Chapter 4
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
059
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職權告知訴訟): Ⅰ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Ⅱ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請求。 Ⅲ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 條之規定。
關 鍵 法 條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Ⅰ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 Ⅱ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 有效力。 Ⅲ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 加 訴 訟 ,致不 能 提 出足以 影 響 判決結 果 之 攻擊或 防 禦 方 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第 507 條之 1 立法理由:「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
實 務 見 解
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 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 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 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 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
060
民事訴訟法
爭點隨身書
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 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 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撤字第 1 號判決: 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 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 一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係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時所增設,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該條立法 理由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 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 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
實 務 見 解
之權益,本法固於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 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 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 程 序 之 機會, 倘 其 係非因 可 歸 責於己 之 事 由致未 獲 得 該 機 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 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 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 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顯見該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法院告知訴訟,係 相互配套之規定,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自以該新設 之第三人撤銷訴訟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以後,原訴 訟當事人間之訴訟尚未確定之案件,始有於法院依新增修之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主動告知訴訟,第三人非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強令其忍 受不利判決之拘束,剝奪其訴訟權及財產權之問題,而得依 新增設之第三人撤銷之訴獲得救濟。
│Chapter 4
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
061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權,於訴訟中被賦予程序保障,有參與訴訟 形成、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充分言詞辯論,以影響法院作成 有利於己判決之機會,而須就訴訟進行之結果負自己責任,構 成判決對其生拘束力之正當化依據。 有 力 在訴訟擔當制度下,意定訴訟擔當判決效力對被擔當人擴張 之正當化依據,乃實質當事人以授權作為其參與訴訟程序之 見 程序保障方式,應就該訴訟遂行之結果負自己責任(第 401 解 條第 2 項);法定訴訟擔當下,民事訴訟法係以第 67 條之 1、 第 507 條之 1 等制度賦予實質當事人事前或事後之程序保障, 而強化、補足判決效力擴張之正當化依據,故判決效力無論勝 敗均一律擴張及於第三人,以統一解決紛爭。 此爭點係基礎法理概念,考生務必要注意 92 年新法修正後, 民事訴訟原則上不完全採判決效力僅有相對性的見解(除家事 事件外,原則上判決僅對當事人有效),而須於題目中看出誰 是實質當事人?受有如何之程序保障?是否有參加訴訟之機 會?如未予事前程序保障者,事後得否或如何救濟?等爭點意
破 題 關 鍵
識,考生務必熟嫻於心,並適當權衡被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否 公平、其對造對已進行程序之信賴、如若允許救濟則涉及法院 公益層面之訴訟經濟等考量,都是考生在寫題目時可以著墨論 述的方向,切勿丟一堆空洞的名言佳句,卻未與本案事實作結 合涵攝。 本題因為目前題目數量不多,所以要判斷是否為此考點時需注 意以下關鍵句:「第三人因事由致未能參與前訴訟」、 「第三人還有何救濟管道」、「可否排除該判決對其之效力」 等。
經 典 98 四等書記官二、101 司法官四 試 題
062
民事訴訟法
爭點隨身書
Issue 04 *自我評估
重要度:❋❋
多數被選定人間之共同訴訟型態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Ⅰ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Ⅱ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 離訴訟。 Ⅲ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 效力。 關 鍵 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共同訴訟之要件): 法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 條 同被訴: 一、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實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677 號判例: 務 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 見 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 解 其中之一訴駁回。
│Chapter 4
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
063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通說見解認為須視訴訟標的是否對選定人全體須合一確定而 定,若是,則為必要共同訴訟,反之為普通共同訴訟。
學 另有力見解認為,須區分選定方式而異其共同訴訟之型態,如 為全體選定(所有選定人選定特定一或數人為被選定人),則 說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時被選定人間就所有各別選定人之實 見 體法上權利,合有訴訟實施權,若為分組選定,則依原訴訟性 解 質而定,此時同通說見解,蓋分組選定下,不同當事人集團所 授予之訴訟實施權,不一定會與他集團授予之訴訟實施權有實 體法上合一確定之必要。 此爭點較為冷僻,考生有個基本認識即可,屆時考場上用法理 去判斷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可迎刃而解。 破 題 第 53 條不知道該放在哪個脈絡下,因為它的重要性不夠自成 一個爭點,但這個判例個人又覺得有助於觀念的建立,所以置 關 於此。 鍵 關鍵句:「多數被告或原告共同起訴或應訴」。
Issue 05 *自我評估
重要度:❋❋❋❋
訴訟標的價額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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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關 鍵 法 條
Ⅰ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Ⅲ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Ⅳ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標的價額計算之合併): Ⅰ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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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爭點隨身書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3(絕對給付): Ⅰ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Ⅱ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1(標的價額核定標準-因分割共有物 涉訟):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2(裁判費之免徵):
關 鍵 法 條
Ⅰ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 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Ⅱ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Ⅲ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5(律師酬金之酌定): Ⅰ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Ⅱ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訴訟費用溢收之返還): Ⅰ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 Ⅱ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Ⅲ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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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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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 *自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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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32 年抗字第 117 號判例: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 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院五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刑事庭總會會議決議(九),應 予補充決議如下:原告起訴請求甲賠償二萬元、乙賠償一萬 元,經二審判決,甲、乙各賠償原告二千五百元,嗣甲、乙 分別具狀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各在上 訴狀載明上訴利益二千五百元),似此情形,其上訴利益計 算,依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辦理亦應合併計算。
實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471 號裁定: 務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 見 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解 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 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 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裁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85 號裁定: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 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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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 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種財產權之性質 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要不因再審之訴而異其結果。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判決: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 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判決:
實 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 務 請 求 權 為訴訟 標 的 ,其訴 訟 標 的之價 額 應 以土地 之 價 額 為 見 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 解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689 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 七 條 之一第 二 項 定有明 文 。 是法院 於 核 定訴訟 標 的 價 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 為 A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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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
實 務 見 解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自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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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實務見解都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為說明;其中需特別注
說 明
意者,乃實務見解認為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僅為例示規定, 且不以重疊、選擇合併為限,在客觀預備合併亦可類推適用之。 另外依第 77 年度第 17 次民庭決議之見解,普通共同訴訟人之 上訴利益額,應就有上訴之人合併計算之,此有學者批評認為 依據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不應合併計算,須注意之。
破 此爭點在司律的一試中已經成為出題常客了,基本上也沒什麼 學說爭議,就注意實務見解即可,然後第 77 條之 11 需要特別 題 去瞭解,只要與共有物相關的條文及實務見解,都宜如此。 關 鍵 關鍵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經 97 公證人一、97 律師三、100 升等薦任一、101 關稅二、102 關 典 稅二、102 公證人二、102 律師六、102 升等薦任一、106 四等書 試 記官一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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