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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 第壹編

民法總則

Ch.1 權利主體

003

Issue01 胎兒有無權利能力?

003

Issue02 死亡宣告之效力為何?(死亡宣告是否為權利

004

能力的消滅事由?) Issue03 代表的效力為何?與代理之差異?

005

Issue04 代表權的「剝奪」與「限制」之差異?

006

Issue05 (近期文章)法人是否為民法第 184 條之主

007

體?

Ch.2 權利客體

011

Issue01 違章建築是否為定著物?得否移轉所有權? Issue02 未完工的房屋是否為定著物?若尚不足避風 雨其法律性質為何?

Ch.3 法律行為

011 012

015

Issue01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差異為何?

015

Issue02 何謂處分行為的「無因性理論」與「同一瑕疵

017

理論」? Issue03 「公示、公信原則」及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

019

Issue04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的效力

020

Issue05 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打工所得(工作收入),

022

所為法律行為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非特 有財產」,是否有使用、收益之權?

-1-


Contents Issue06 法定代理人濫用代理權之行為效力為何?

024

Issue07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及第三人之保護

026

Issue08 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過失」之認定

027

標準? Issue09 (近期文章)意思形成階段(動機)的錯誤得

028

否撤銷? Issue10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第三人」詐欺,

030

「第三人」之範圍?「第三人」脅迫得否類推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 Issue11 (近期文章)債權雙重讓與時,第二次債權讓

031

與契約效力如何? Issue12 無效法律行為得否撤銷?

Ch.4 代理

033

035

Issue1

代理與相似制度之比較

035

Issue2

代理權授與是否受基礎關係(如委任)效力所

036

影響,是否具「無因性」? Issue3

對未成年人授與代理權行為之效力、未成年人

037

為代理行為之效力? Issue4

無權代理之效果

039

Issue5

表見代理與權利外觀理論

041

Issue6

不法行為不得代理?得否成立表見代理?

042

Issue7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的差異

045

Issue8

民法第 107 條所稱之代理權「限制」之意義為

046

何? -2-


Contents Issue09 未成年人是否需負無權代理責任?

Ch.5 消滅時效

047

049

Issue01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差異

049

Issue02 (近期文章)何謂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商人」

050

所供給之商品? Issue03 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民法第 128 條「自請求

051

權可行使時」之意義? Issue04 「未定期限」之催告效力?「所定期限不相當」

053

之催告效力? Issue05 時效完成之效果

055

Issue06 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之差異

056

-3-


Contents ▋ 第貳編

刑法總則

Ch.1 法例

061

Issue01 法律變更的法律效果?

061

Issue02 在哪裡犯罪我國管得到?

062

Ch.2 刑事責任

067

Issue01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及過失犯之成

067

立。 Issue02 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070

Issue03 不作為犯。

071

Issue04 錯誤-客體錯誤、打擊錯誤、因果歷程錯誤。

074

Issue05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差異與要件。

077

Issue06 阻卻違法情狀之主客觀不一致。

079

Issue07 照命令做就對了?無牌醫生救活人?

081

Issue08 被害人的承諾與同意。

083

Issue09 原因自由行為。

084

Issue10 禁止錯誤及其法律效果。

086

Issue11 對於人民抗爭公民不服從的評價。

087

-4-


Contents Ch.3 未遂犯

089

Issue01 未遂犯的著手、不能未遂、中止未遂。

Ch.4 正犯與共犯

089

093

Issue01 共 同 正 犯 之 概 念 及 逾 越 共 犯 決 意 時 怎 麼 處

093

理? Issue02 教唆犯的要件及教唆未遂與未遂教唆。

096

Issue03 幫助行為的時刻?

097

幫助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與貢獻性。 Issue04 純正特別犯及不純正特別犯。

Ch.5 刑

099

101

Issue01 關於沒收新修法。

101

Issue02 法院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04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該追徵之價 額若干,應否一併於主文為諭知? Issue03 被告於累犯規定修正前,經舊法不適用累犯規

105

定之軍事法院與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合併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犯其他犯罪,是否得逕論予累 犯? Issue04 沒收立法後從新審視罰金刑。

107

Issue05 原判決以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不罰,

108

而判決無罪,並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下稱監 護處分)。被告不服,得否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無施以監護必要」提起上訴?

-5-


Contents Issue06 關於自首之適用。

109

Issue07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適用及計算。

109

Issue08 遞奪公權的適用。

111

Ch.6 數罪併罰

113

Issue01 行為數與競合關係。

113

Issue02 接續犯-投票行賄與施用毒品之罪數認定。

115

-6-


第一編 民法總則

第一章

權利主體

第二章

權利客體

第三章

法律行為

第四章

代理

第五章

消滅時效


民總雖然在司律考題中單獨出題比率較債法低,但卻是民法學習上 不可或缺的基本功,也是後續債法、物權、身分各章都適用的基本 觀念,所以還請讀者們就此章節多加費心了~


Issue 01

第壹編

民法總則

第一章

權利主體 重要度:❋❋

胎兒有無權利能力?

關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鍵 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 法 護,視為既已出生。」 條 實 務 及 通 說 見 解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此問題的爭議在於法條中「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該如何解讀, 雖然有兩種解讀可能,即「解除條件說」 、「停止條件說」 ,但現 今此爭議已不復存,通說及實務皆採取「解除條件說」 ,即胎兒 於出生前,就先取得權利能力,倘將來死產時,方溯及的喪失 權利能力;採此說法的理由在於,如此解釋方對胎兒保護較為 周全。 基本上只要在題目看到「胎兒」都需簡單交代一下此爭點,蓋

破 題 關 鍵

胎兒之權利主張,皆須以胎兒具有「權利能力」為前提,而此 爭點便是在處理胎兒「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自「何時」取 得權利能力,故答題上通常應放在較前面的順位,才會繼續討 論後續的請求權基礎。此議題雖然不會獨立成為大考點,然而 在答題上點到可以顯得考生思考的完整。

經 典 99 高員三級—事務管理、99 地特三等—一般行政 試 題

│Chapter 1

權利主體│

003


Issue 02 *自我評估

重要度:❋

死亡宣告之效力為何?(死亡宣告是否為權利 能力的消滅事由?)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關 民法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鍵 民法第 9 條:「Ⅰ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法 推定其為死亡。Ⅱ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條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關於此問題的前提,在於失蹤人假如仍然生存,如此才有討 論死亡宣告的效果為何的實益。另按民法第 9 條,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可知本 則爭點結論上應為否定。亦即,死亡宣告並非權利能力的消 滅事由,因為死亡宣告僅是種「推定」,除容許推翻外,其立 法目的亦僅是使失蹤人以其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趨於消 實 滅,而非欲使失蹤人喪失權利能力。從而失蹤人縱使受死亡 務 宣告,仍得為法律行為、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 、 通 受死亡宣告之人歸來之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 155 條: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 說 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可知死亡宣告之 見 撤銷,其程序亦係需經具特定資格之人向法院聲請做成。 解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 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 不受影響。」 所稱「善意」,必須交易「雙方皆屬善意」方屬之。 第 2 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 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並未規定善意才得主張有限的返還責任,然通說認為,

004

第壹編

民法總則


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原則,此時應類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受有利益者若為惡意,仍負惡意不當得利受 領人之返還責任。 死亡宣告除非是在不能翻法條的考試,否則能考的爭點應該只

破 會著重在「效力」的問題,而不會考聲請程序之問題。題目的 題 設計上,通常會設計一失蹤人遭死亡宣告卻仍生存,問其所為 關 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日後若撤銷死亡宣告之後續處理,故家 鍵

事事件法的規定與此相關的內容亦需一併瞭解,方得完整解答。

經 典 99 高員三級—事務管理 試 題

Issue 03 *自我評估

重要度:❋❋❋❋

代表的效力為何?與代理之差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關 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鍵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法 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條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代表與代理之相同處在於,此二制度皆於特定要件下直接對本

通 人發生效力,具有擴張本人私法自治的效果。而代表與代理不 說 同處在於,代理僅限於法律行為(即代理人無法代理本人為事 見 實行為或侵權行為),惟代表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法律行 解 為」、「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民§28),均仍為法人之行

為。

│Chapter 1

權利主體│

005


相對於代理,代表所得為之行為,不僅限於法律行為,其問 題相對複雜。需注意者,由於法人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其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時,依據法人實在說,法人自身 亦會成立自己之侵權行為,此時係依民法第 28 條使「董事或

破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法人成立連帶責任。 題 若係非代表法人之員工為侵權行為時,此時則回歸民法第 188 關 條規定法人與行為人之責任,法人可以舉證說明選任監督已 鍵 盡相當注意,而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後段免責,並於賠償 後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主張受僱人負終局責任。 另就 契約責任部 分,由於代 表人以法人 名義所簽訂立 之契 約,僅以法人為契約主體,故代表人並不依民法第 28 條負連 帶責任。

經 典 102 原特三等—一般行政、100 地特三等—一般行政 試 題

Issue 04 *自我評估

重要度:❋❋❋❋❋

代表權的「剝奪」與「限制」之差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關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鍵 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 法 抗善意第三人。」 條 民法第 31 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 登 記 ,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

006

第壹編

民法總則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依民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61 條第 1 項第 7 款,有代 表權之董事之姓名,屬「應登記事項」,因此若欲「剝奪」董 事之代表權,應為變更登記,若不為變更登記,則生第 31 條 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

通 然若非要完全剝奪董事之資格,而僅是就特定事項上要求董 說 事不得代表公司為之,譬如要求董事不得為公司不動產出賣 見 之業務,董事仍享有部分的代表權,此僅屬代表權之「限制」 , 解 此類限制,並非民法上應登記之事項,法人外部的第三人根 本無從得知,所以其效果於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已為規範,即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而董事對法人之內部責任,則依債 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此外,由於「代表權限制」並非民法上 應登記之事項,代表立法者亦捨棄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所 以代表權的「限制」並無法藉由登記來對抗第三人。

破 題 關 鍵

此議題算是法人裡面非常愛考的爭點,答題上必須先區辨題目 上的情形究屬代理權的「剝奪」抑或「限制」,之後才會適用不 同的法律效果。而區辨的方式其實並不困難,只需留意該董事 是否仍具有「代表」的「資格」即可得知。

經 典 98 高考三等—一般行政、100 地特三等—一般行政 試 題

Issue 05

重要度:❋❋❋

( 近 期 文 章 ) 法 人 是 否 為 民 法 第 184 條 之 主 體?

關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鍵 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法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條

│Chapter 1

權利主體│

007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否定說: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

實 務 見 解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 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 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 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 肯定說: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56 號判決:「查我國民法之法 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 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 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 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

008

第壹編

民法總則


*自我評估

□非常熟悉

□一知半解

□毫無印象(閱讀次數)

肯定說: 現今法人存在之學說,通說係採取法人實在說之理論,肯定 法人本身之團體意思。亦即在現實上法人雖然仍係透過自然 人介入而為行為,然法人與其各個構成員之意思有別,應肯 認法人之意思係由其構成員總合而成,法人係在該意思下而 為其本身之行為。 至於如何認定法人本身之過失,則可參照外國學說上之「組 織過失」理論,該理論主張法人必須進行必要的組織管理行

學 說 見 解1

為,包含設立適切的組織及明確的職掌分擔,並對組織成員 之具體行為加以監督,以防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若該 法人未能盡到上述責任,即有過失。而此種認定過失之方式, 在過失概念的客觀化下,更具有可行性,即不須針對每一個 法人設定其主觀標準,只須創設一個共同的客觀標準以供檢 視。 另外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觀察,若認為法人僅在民法第 28 條 及第 188 條下,始能成立侵權責任,則由於此二條文皆須以 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因而可能發生難以認 定何董事或受僱人為特定加害人、難以證明董事或受僱人有 過失之情形而使得被害人無從求償之窘境。因此根本解決之 道,應在承認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 184 條之主體,以防免 其逃脫責任。 針對向法人求償的問題,除了需判斷消保法、民法第 28、188

破 條得否適用外,如發現個案之事實似皆令請求權人難以求償 題 時,需特別留意是否得直接以民法第 184 條作為向法人求償之 關 請求權基礎。若欲為此主張,則必須先交代「法人是否為民法 鍵 第 184 條之主體」此爭點,否則實有論述不完整之情形。

1

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 40 卷第 4 期,2011 年 12 月,頁 2187~2026。

│Chapter 1

權利主體│

009


經 典 103 政大法研一 試 題

010

第壹編

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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