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錄 體系表 C Ch.01 緒論 緒
0 001
事訴訟基礎 礎理論 /001 ┌壹、刑事 概念/ 001 │┌一、概 實體真實發現 現主義 vs 正當 當程序主義/ / 002 │├二、實 職權主義 vs 當 當事人主義/ / 004 │└三、職 │ 國之刑事訴 訴訟法 /005 └貳、我國 基本原則/ 0005 │┌一、基 不採之原則/ / 010 │└二、不
C Ch.02 訴訟主體 訴 體與訴訟關係人
0 012
訟主體/0112 ┌壹、訴訟 概念/ 012 │┌一、概 法院/ 012 │├二、法 當事人( §3) )/ 026 │└三、當 │ 訟關係人/ 032 └貳、訴訟 一、辯 │┌ 辯護人(§277)/032 輔佐人( §355)/ 048 │├二、輔 代理人/ 049 │└三、代
00 01
刑事 事訴訟法
實務見 見解體系 系書
Ch.03 訴訟客 客體
050
、概念/05 50 ┌壹、 │ 、一事不再 再理/051 ├貳、 │ 、案件單一 一性/052 ├參、 052 0 一 │┌一、概念/ 二 二、「一部」 」與「他部」 / 053 │├ 三 之效力/ 0555 │└三、單一性之 │ 、案件同一 一性/064 └肆、 064 0 一 一、概念/ ┌ 二 之判斷標準/ / 064 ├二、同一性之 三 實益/ 072 └三、效力與實
Ch.04 4 訴訟關 關係與訴 訴訟條件 件 、訴訟關係 係 /076 ┌壹、 076 0 一 │┌一、概念/ 076 0 二 │├二、發生/ 076 0 三 │└三、消滅/ │ 、訴訟條件 件/077 └貳、 077 0 一 │┌一、概念/ 078 0 二 │├二、補正/ 0788 三 三、訴訟條件 件競合/ │├ 四 件與處罰條件 件競合/ 080 │└四、訴訟條件
002
076
目錄/體系表
Ch.05 訴訟行為與裁判
081
┌壹、訴訟行為/081 │┌一、要件/081 │├二、效力/087 │└三、瑕疵治癒/088 │ └貳、裁判(第一編第十三章)/091 │┌一、概念/091 │├二、類型/091 │├三、成立/093 │├四、生效/094 │└五、效力/095 Ch.06 證據(第一編第十二章)
101
┌壹、通則/101 │┌一、概念/101 │├二、證據原則/104 │├三、舉證責任與起訴審查/121 │├四、證據調查聲請與法院職權調查/126 │├五、被告之供述與自白法則/129 │├六、共犯、共同被告之供述/139 │├七、美國法之毒樹果實理論/142 │└八、德國法之放射效力理論/143 │ └貳、分則/144 │┌一、人證(§175〜§196-1)/144 │├二、鑑定及通譯(§197〜§211)/169 │├三、勘驗(§212〜219)/178 │└四、證據保全(§219-1〜§219-8)/180 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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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7 偵查
183
、偵查主體 體/183 ┌壹、 │ 、偵查之開 開始/183 ├貳、 83 一 原因:知有犯 犯罪嫌疑/ 18 │┌一、開始之原 184 1 二 │├二、告訴/ §240 三 三、告發( 、 §2441)/ 193 │├ 四 刑法 119)/ / 193 │├四、請求(刑 §244)/ 1993 五 │├五、自首( 93 六 事( §218、 §336)/ 19 │└六、其他情事 │ 、偵查之實 實施/194 ├參、 一 公開( §2455)/ 194 │┌一、偵查不公 二 證據之蒐集與 與保全/ 195 │└二、被告及證 │ 、偵查之移 移轉/267 ├肆、 一 轄( §250) / 267 │┌一、不屬管轄 二 之職務承繼/ /移轉權(法 法院組織法 §64)/ 268 │└二、檢察長之 │ 、偵查之終 終結/268 └伍、 268 2 一 │┌一、概念/ 269 2 二 │├二、處分/ 272 三 三、緩起訴處 處分/ │├ 四 救濟/ 274 │├四、監督與救 五 確定與效力/ / 282 │├五、處分之確 六 起訴處分/ 2285 │└六、無效不起
Ch.08 起訴 、公訴(第 第二編第一章 章)/287 7 ┌壹、 287 2 一 │┌一、概念/ 二 關原則/ 2877 │├二、公訴相關
004
287
目錄/體系表
│├三、公訴門檻: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251Ⅰ)/289 │├四、起訴審查(§161)/289 │├五、公訴之程式/290 │├六、公訴提起之效果/293 │├七、公訴撤回之效果(§269〜§270)/294 │└八、公訴之追加(§265)/294 │ ├貳、自訴(第二編第二章)/297 │┌一、概念/297 │├二、自訴權人(§319Ⅰ)/297 │├三、自訴不可分(§319Ⅲ)/301 │├四、自訴之程式/303 │├五、自訴之限制/309 │├六、自訴、公訴與告訴(§324)/314 │├七、自訴之撤回/314 │├八、自訴之承受與擔當(§332)/315 │├九、自訴之審判程序/316 │└十、反訴/319 │ └參、獨立性(§341、§342)/320 Ch.09 第一審程序(第二編)
321
┌壹、審判程序之原則/321 │┌一、直接審理原則/321 │├二、言詞審理原則/322 │├三、公開審理原則/322 │└四、集中審理原則/322 │ ├貳、通常程序/322 │┌一、準備程序/322 │└二、審判期日/331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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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 判程序/3366 ├參、 一 的/ 336 │┌一、制度目的 二 二、適用要件 件( §273-1 Ⅰ )/ 336 │├ §273-2、 §3 310-2)/ 338 8 三 判之程序( § │├三、簡式審判 3 四 換( §273-1 Ⅱ 、 Ⅲ )/338 │└四、程序轉換 │ 、簡易程序 序(第七編 )/338 ├肆、 一 的/ 338 │┌一、制度目的 339 二 件( §449、 §451-1Ⅳ但書)/ 但 │├二、適用要件 §451 三 決處刑之聲請 請( )/ 341 │├三、簡易判決 §4 451-1 341 1 四 四、檢察官之 之求刑( )/ │├ 五 序( §284-1 、 §449Ⅰ 、 │├五、審理程序 §449-1、 §452〜§4 453)/ 342 ││ §449 § §45 54〜§455)/ 342 六 Ⅲ : 450Ⅰ 、 │├六、判決( §455-1 3 342 七 七、救濟( )/ │└ │ 、協商程序 序(第七編之 之一)/3 346 └伍、 一 的/ 346 │┌一、制度目的 二 二、適用要件 件( §455-2 、 §455-4Ⅰ )/ 346 │├ 三 程序保障/ 3 47 │├三、被告之程 §455-4Ⅱ、Ⅲ、Ⅳ、§455 5-6、§455-8 、 序及判決( § │├ 四、審理程序 § 455-9)/ 34 49 ││ §455-10 § §455-11 349 五 五、救濟( 至 )/ │└
Ch.10 通常救 救濟程序 序
006
、上訴(第 第三編)/3350 ┌壹、 350 3 一 一、概念/ │┌ 二 第三編第一章 章)/ 351 │├二、通則(第 三 (第三編第二 二章)/ 363 │├三、第二審 四 (第三編第三 三章)/ 376 │└四、第三審 │ 、抗告(第 第四編)/3384 └貳、 384 3 一 │┌一、概念/
350
目錄/體系表
│├二、抗告/384 │└三、準抗告/389 Ch.11 特別救濟程序
391
┌壹、再審(第五編)/391 │┌一、意義: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391 │├二、目的/391 │├三、對象/391 │├四、聲請權人/392 │├五、聲請原因/393 │├六、期間限制/398 │├七、管轄(§426)/398 │├八、聲請程式(§429)/399 │├九、效力(§430)/400 │├十、撤回(§431、§432)/400 │└十一、審理(§433〜§440)/400 │ └貳、非常上訴(第六編)/402 │┌一、意義: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402 │├二、目的/403 │├三、對象/403 │├四、聲請權人(§441、§442)/405 │├五、聲請原因(§441)/405 │├六、提起程式(§443)/406 │├七、審理(§444〜§447)/407 │└八、效力(§448)/408 Ch.12 其他程序 ┌壹、沒收特別程序(第七編之二)/409 │┌一、事前保障:聲請參與沒收程序/409 │├二、事後保障: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414
409
007
刑事 事訴訟法
實務見 見解體系 系書
三 告沒收/ 4155 │└三、單獨宣告 │ 、執行(第 第八編)/4416 ├貳、 一 間/ 416 │┌一、執行時間 二 關( §457、 §470Ⅰ 但書 書)/ 417 │├二、指揮機關 §458 三 式( ) / 418 │├三、指揮方式 §459 四 四、執行順序 序( ) / 418 │├ 五 法/ 419 │├五、執行方法 六 定/ 421 │├六、聲請裁定 423 4 七 │└七、救濟/ │ 、附帶民事 事訴訟(第九 九編)/4 428 └參、 一 ( §487)/ 428 │┌一、當事人 429 4 二 │├二、限制/ §5000〜511)/ 43 30 三 三、裁判及上 上訴( │├ §512)/ 43 3 四 │└四、再審(
008
壹、通 通則
Ch.06 6 證據 據(第 第一編第 第十二 二章) 法 規 學 習架 構 + 實 務 見 解 精 要 壹、 、通則 一、 概念 證據之意 意義
判例 例
53 台上 台 2750: 「犯 犯罪事實應依 依證據認定之 之,所謂證據 ,須適於 為被告 告犯罪事實之 之證明者,始 始得採為斷罪 罪資料。」 30 上 128:「犯罪 罪事實應依證 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 係指直接 間接足 足以證明犯罪 罪行為之一切 切證人、證物 物而言。」
裁定 定
105 台抗 抗 354: 「然刑 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款所稱之 『證據』 ,係指證據方 方法及證據資 資料;所謂證 證據方法,係使 使事實明 瞭而得利 利用為推理要 要素之物體而 而言,如被告之 之供述、人證 證、鑑定、 文書、勘 勘驗,即屬刑 刑事訴訟法規 規定之法定證 證據方法;所稱 稱證據資 料,即從 從證據方法所 所得之推理要 要素,如證人 人之證言、鑑定 定人之鑑 定意見、文書之內容 容、物證之外 外觀等。」
證據之種 種類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述證據
判決 決
102 台上 上 1177:「供 供述證據與非 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 則運用之 差異所為 為證據分類, ,前者以人的 的語言構成證 證據,後者則為 為除人的 語言以外 外之其他證據 據。證據文書 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 存在或其 性狀為證 證據之證據方 方法,屬於非 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 有無,概 依證據排 排除法則加以 以認定,無傳 傳聞法則之適 適用;如以其所 所記載之 內容為證 證據之證據方 方法,則為供 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被告 告之陳述
101 1
Ch.0 06 證據( (第一編第 第十二章) ) 及被告以外 外之人之陳述 述,是否得為證 證據,分別依 依自白法則與 與傳聞 法則為判斷 斷。」
人證、物證 證與書證 人證(§ §166〜§1771) 物證(§ §164) 書證(§ §165) 直接證據與 與間接證據 據
判例
76 台上 4986: 「認定 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 雖不以直接證 證據為 限,間接 接證據亦包括 括在內;然而無 無論直接或間 間接證據,其 其為訴 訟上之證 證明,須於通 通常一般之人均 均不致有所懷 懷疑,而得確 確信其 為真實之 之程度者,始 始得據為有罪之 之認定,倘其 其證明尚未達 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院復已就其心 心證上 理由予以 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 為有罪之確信 信,因而為無 無罪之 判決,尚 尚不得任意指 指為違法。」 44 台上 702:「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 憑之證據,並 並不以直接證 證據為 限,即綜 綜合各種間接 接證據,本於推 推理作用,為 為認定犯罪事 事實之 基礎,如 如無違背一般 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 許。」 32 上 67: 「認定犯罪 罪事實所憑之 之證據,固不以 以直接證據為 為限, 間接證據 據亦應包含在 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雖僅足以證明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事實, 本於推理 理之作用足以 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方為合 合法,若憑空 空之推 想,並非 非間接證據。 」
判決
79 台上 414 49: 「認定犯罪 罪事實所憑之 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 而言, 即間接證據 據亦包含在內 內,所謂間接證 證據,又兼賅 賅人證、物證二 二種, 不以物證為 為限。」
主要證據與 與補強證據 據
判例
1002
73 台上 563 38: 「被告之 之自白固不得作 作為認定犯罪 罪之唯一證據 據,而 須以補強證 證據證明其確 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 之補強證據, ,並非 以證明犯罪 罪構成要件之 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 得以佐證自白 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 構,能予保障 障所自白事實 之真實性,即 即已充分。又 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可以推斷該被告 告之實施犯罪 罪,但以此項 項證據
壹、通則
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判決
104 台上 3672: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而證據之證 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 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應混淆。再者,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扣得毒品或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 秤、大量之分裝袋等物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 102 台上 1062:「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 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 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 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 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 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評斷之。倘認其有證 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並非有證據能力,即當然認其證明 力無疑,而就待證事實認均具有證明力,亦不能以證明力不足 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101 台上 1927:「刑事訴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 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 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 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與輔佐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法院於公平正 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 (同條第二項) 。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 事人提出(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並 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 ,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 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
103
Ch.0 06 證據( (第一編第 第十二章) ) 定,法院 院得裁定駁回 回之,以維訴訟 訟之經濟。尤 尤其所經調查 查之證 據,已足 足形成有罪之 之確信,法院對 對於聲請調查 查之其他證據 據,認 無調查之 之必要,不予 予調查,則此 一證據『應否 否調查』之處 處理, 既無不合 合,當亦無第 第三百七十九條 條第十款之違 違法。次者, ,證據 經認屬應 應予調查後, 始有『如何調 調查』之問題 題,此時受嚴 嚴格證 明法則之 之拘束,必須 須該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 且經合法調查 查,始 得作為判 判斷之依據( (第一百五十 十五條第二項反面解釋)。 。被告 以外之人 人(包括共同 同正犯、教唆犯 犯、幫助犯及 及共同被告等 等)之 陳述,須 須依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 至第一百五十 十九條之五等 等傳聞 例外之規 規定,具有證 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 能等例外情形 形,均 須依法具 具結,踐行交 交互詰問等合 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 得採為 判斷之依 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二 二號解釋所揭 揭櫫反對詰問 問權為 訴訟基本 本權及正當法 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內容,即 即指此而言。 。是對 於被告以 以外之人之反 反對詰問,必須 須經法院認為 為屬客觀上有 有調查 之必要,為認定事實 實、適用法律之 之基礎所繫之 之證據方法, ,上開 調查證據 據程序之規定 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 請詰問,縱法 法院認 無調查之 之必要(即不 不應調查),仍 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 奪其憲 法上之權 權利,此為當 當然之解釋。至 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 斷依據 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 與證明力之判 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 範疇, 依第一百 百五十五條第 第一項規定, ,由法院依客 客觀存在之經 經驗法 則、論理 理法則,本於 於確信自由判斷 斷,同時賦予 予當事人等辯 辯論之 機會(第 第二百八十八 八條之二)。三 三者層次不同 同,不可不辨 辨。」
二、證 據原則 無 無罪推定原則 則(§154Ⅰ Ⅰ)
判例
1004
92 台上 12 28:「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 六十一條已於 於民國九十一 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 正公布,其第 第一項規定:檢 檢察官就被告 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明之方法。因此 此,檢察官對 對於起訴之犯 犯罪事 實,應負提 提出證據及說 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 其所提出之證 證據, 不足為被告 告有罪之積極 極證明,或其指 指出證明之方 方法,無從說 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 被告有罪之心 心證,基於無罪 罪推定之原則 則,自應為被 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 諭知。本件原 原審審判時,修 修正之刑事訴 訴訟法關於舉 舉證責 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 施行,檢察官仍 仍未提出適合 合於證明犯罪 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 據,並說明其 其證據方法與待 待證事實之關 關係;原審對 對於卷
壹、通則
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判決
104 台上 1549: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關於被告領取系爭款項 之用途,被告或稱:還葉昊昕代墊房屋價金、雞肉款等,直接 領現金後交給葉昊昕等語,或稱:領錢不是為了付裝潢房子 錢,就是賣雞肉貨款等語,前後未臻一致,惟原審已說明,不 能因此推論被告犯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不違採證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102 台上 3128:「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 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 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 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 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 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 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 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 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 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 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
證據裁判主義(原則)(§154Ⅱ、§155Ⅱ)
判例
76 台上 4986: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105
Ch.0 06 證據( (第一編第 第十二章) ) 證明,須於 於通常一般之 之人均不致有所 所懷疑,而得 得確信其為真 真實之 程度者,始 始得據為有罪 罪之認定,倘其 其證明尚未達 達到此一程度 度,而 有合理之懷 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 院復已就其心 心證上理由予 予以闡 述,敘明其 其如何無從為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罪之判決,尚 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 違法。」
解釋
釋 146: 「刑 刑事判決確定 定後,發見該案 案件認定犯罪 罪事實與所採 採用證 據顯屬不符 符,自屬審判 判違背法令,得 得提起非常上 上訴;如具有 有再審 原因者,仍 仍可依再審程 程序聲請再審。」
決議
65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 推總會議決議 議 :「計程車 車司機甲因過 過失撞 傷乙,經告 告訴提起公訴 訴,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後,乙因該傷死 死亡, 檢察官依刑 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 請再審。按刑 刑事訴 訟法再審編 編所稱發見確 確實新證據,係 係指當時已經 經存在而發見 見在後 或審判時未 未經注意之證 證據,且能證明 明原確定判決 決所認定之事 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 言,與在認定 定事實後,因以 以論罪處刑所 所應依據之法 法律無 涉(參照三 三十五年特抗 抗字第二十一 一號判例)。本 本題甲以傷害 害判處 罪刑確定前 前,既無乙死 死亡之事實,其 其證據當不存 存在,即非審 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 之證據。質言 言之,原判決所 所認定之事實 實並無錯誤, ,自不 得因事後發 發生之事實, 聲請再審。(同甲說)
判決
104 台上 上 421: 「證據 據之取捨及判 斷,屬事實審 審法院之職權 權,苟 其 所 為 之 判 斷 , 無 違 經 驗 法 則 及 論 理 法 則, 即 不 能 指 為 違 法。…… …不起訴之案 案件,非發現新 新事實或新證 證據,依刑事 事訴訟 法第 260 0 條第 1 款規 規定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 行起訴,所謂 謂新事 實或新證 證據,祇須為 為不起訴處分以 以前未經發現 現,且足認被 被告有 犯罪嫌疑 疑為已足,並 並不以其確能證 證明犯罪為要 要件。……而 而此種 僅止於用 用來爭執證明 明力之彈劾證 證據,並無嚴 嚴格證明法則 則之適 用,自無 無所謂於詰問 問或反詰問時,就該審判外 外不一之陳述 述,提 出詰問或 或反詰問後, 始能使之成 為彈劾證據資 資格之問題。 。」 102 台上 上 5273:「證 證據裁判原則所 所要求作為犯 犯罪判斷依據 據之證 據,必須 須係屬有證據 據能力且經合 法調查者,始 始足當之,缺 缺一不 可。又當 當事人對於案 案內證據之證據 據能力有所爭 爭執,事實審 審法院 對此證據 據瑕疵自應先 先行調查釐清 清,扼要說明 明其得為證據 據之理 由,否則 則縱經踐行法 法律規定之實體 體調查證據程 程序,仍不得 得作為 判斷之依 依據。……就 就上開對證據之 之證據能力有 有所爭執。原 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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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通則
未說明其為何具有證據能力,即逕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見原 判決第 16、17 頁),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02 台上 3082:「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刑事訴訟審判中,均 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 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 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 始足以認定其犯罪,如此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 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證犯、 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 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 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 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次按刑事法上 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 認識) ,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 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101 台上 2966:「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 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 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 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 (百 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 (百分之八十,甚至 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 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 實有罪之心證。」 99 台上 349:「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 判決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否認其與A女 發生性行為部分,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係說謊,而據為上訴 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 六至二十行及第二五行至次頁第八行)。 惟上開測謊鑑定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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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 06 證據( (第一編第 第十二章) ) 果,僅能 能說明上訴人 人否認犯罪之言 言詞反應係屬 屬說謊,究非 非可執 此否認犯 犯罪之辯解,認為實體上施 施測之結果已 已符合待證事 事實需 求而作為 為判斷之依據 據。」 98 台上 7638:「刑事 事訴訟法於第 第二百八十七 七條之二規定 :『法 院就被告 告本人之案件 件調查共同被 告時,該共同 同被告準用有 有關人 證之規定 定。』係指具 證人適格之共 共同被告於被 被告本人案件 件審判 中,其所 所為關於被告 告本人之陳述,不論對被告 告有利或不利 利,除 有同法第 第一百八十六 六條第一項所 列不得令其具 具結之情形, ,法院 應依第一 一百八十七條 條至第一百八 十九條規定,使其於供前 前或供 後具結,以擔保其證 證言係據實陳 述,並依第一 一百六十六條 條至第 一百六十 十六條之七等 等規定,接受被 被告本人或辯 辯護人詰問, ,使被 告有究詰 詰辨明該具證 證人適格之共 共同被告現在 在與先前陳述 述瑕疵 之機會。本乎被告對 對於詰問權行使 使具有處分權 權能,固非不 不可捨 棄其對共 共同被告原供 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然如 如因此逕以依 依共同 被告身分 分所為陳述採 採為不利於被 告本人案件之 之證據,不惟 惟否定 共同被告 告於被告本人 人案件之證人 適格,更有害 害於真實發現 現。是 以,縱當 當事人陳述放 放棄調查共同 同被告之意見 見,法院為發 發現真 實,仍有 有補充介入調 調查義務,應依 依職權以證人 人身分訊問該 該共同 被告,使 使令具結陳述 述,並給予被告 告詢問證人之 之適當機會。 。此項 具證人適 適格之共同被 被告應具結陳 述,並不因被 被告本人是否 否放棄 詰問權而 而有不同。」 98 台上 7301: 「書面 面證據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 目的不 同,而有 有不同之屬性 性,有時為供 述證據,有時 時則屬物證性 性質, 亦有供述 述證據與物證 證兼而有之情 形。如以書面 面證據記載內 內容之 事實作為 為供述證據者 者,亦即以記載 載之內容確定 定某項事實, ,而與 一般人陳 陳述依其感官 官知覺所認知 之見聞事實無 無異者,應依 依人證 程序檢驗 驗該書面證據 據;若以書面證 證據本身物體 體之存在或不 不存在 作為證據 據者,係屬物 物證,須依物證 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科學機 械產生類 類似文書之聲 聲音、影像及符 符號等作為證 證據,則屬新 新型態 科技證據 據,兼具人為 為供述及物證性 性質,自須依 依科學方法先 先行鑑 驗,然後 後分別依人證 證或物證程序檢 檢驗之。又所 所謂傳聞證據 據,係 指審判外 外以言詞或書 書面所提出之 陳述,以證明 明該陳述內容 容具有 真實性之 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 面證據,應以 以一定事實之 之體驗 或其他知 知識而為陳述 述,並經當事人 人主張內容為 為真實者,始 始屬刑 事訴訟法 法第一百五十 十九條第一項 項所指被告以 以外之人於審 審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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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通則
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 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 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 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 ,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 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 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98 台上 5774: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 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 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 『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 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 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 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97 台上 3498: 「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甚明。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調查,仍不生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問題。證據能力,指證據得為立證資料之法律上資 格;證據是否適格,依法律之規定予以形式的限制,原則上不 許法院為自由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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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 06 證據( (第一編第 第十二章) ) 94 台上 3329: 「採用 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 與待證 事實有必 必然結合之關 關係,始得為 為之,如欠缺 缺此必然結合 合之關 係,其情 情況猶有顯現 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 以推定犯罪事 事實, 即非法之 之所許。」 90 台上 3115: 「施用 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 性有待其他必 必要之 證據加以 以補強,若施 施用毒品者之指 指證,其真實 實性仍有合理 理之懷 疑存在時 時,在此項合 合理之懷疑未澄 澄清前,自不 不能遽為有罪 罪之判 斷,茲所 所謂其他必要 要之補強證據 ,即在排除此 此項合理之懷 懷疑, 使之達於 於可得確信之 之程度,否則即 即應為被告有 有利之推定, ,此亦 為刑事訴 訴訟法第一百 百五十四條,犯 犯罪事實應依 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 裁判原則 則,及因保障 障被告人權,無 無罪推定原則 則之所在,此 此項刑 事訴訟基 基本原則,不 不能因販賣毒 品行為之交易 易期間短暫、 、交易 方法隱密 密、交易對象 象單純,致查獲 獲不易、搜證 證困難等原因 因而放 棄,或減 減低對於犯罪 罪構成要件應 予嚴格證明之 之堅持,此項 項基本 原則應為 為法官證據證 證明力自由判 斷職權行使之 之限制。」 出題紀錄:101 律師四
嚴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判例
71 台上 565 58: 「犯人與 與被害人平日之 之關係,雖為 為單純科刑應 應行審 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 七條第八款) ) ,非屬犯罪構 構成要件之事 事實, 以經自由證 證明為已足, 然所謂自由證 證明,係指使 使用之證據, ,其證 據能力或證 證據調查程序 序不受嚴格限 制而已,其關 關於此項科刑 刑審酌 之裁量事項 項之認定,仍 仍應與卷存證 據相符,始屬 屬適法。」
判決
104 台上 上 3937:「至 於上揭共同正 正犯各成員有 有無犯罪所得 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 所得範圍之認 認定, 因非屬犯 犯罪事實有無 無之認定,並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 須證明至 至毫無合理懷 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 實審法院綜合 合卷證 資料,依 依自由證明程 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 認定之。」 104 台上 上 3483:「一 ○三年二月五 五日修正公布 布之食品安全 全衛生 管理法第 第四十九條之 之一,……關於 於上揭沒收標 標的『不法利 利得範 圍』之認 認定,非屬犯 犯罪事實有無之 之認定,於證 證據法則上並 並不適 用『嚴格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至毫無合理懷 懷疑之確信程 程度, 而應適用 用『自由證明 明程序』 ,僅需 需釋明其合理 理之依據為已 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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