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節
物權總則
003
物權意義
一、物權之特性: 原則 物權性質
絕對性
物權種類 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客體 特定客體原則
物權效力 物權優先效力
物權行為之獨 物權變動 立、無因、公 示原則
內容 法律制度設計上,對於物權,要求任何人應以最 大尊重,非經權利人同意,不得任意干涉,予以 絕對之保護。 物權具對世效力,動輒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法律 明定物權之種類,不許當事人自由創設。 為使得物權所支配對象得以確實且便於公示周 知,物權之客體須特定且以單一標的「物」為限。 單一標的「物」原則上僅存在一個物權;一個物 權僅得支配單一標的「物」。 物權具直接支配標的物且排他之效力,故物權優 先於僅具有相對效力之債權。 就物權變動而言,現行民法要求物權須與背後 原因關係脫離,另以「一個法律行為」為之, 此一法律行為即稱之為物權行為,此特性即稱 之為「物權行為獨立性」。 且此變動物權關係之物權行為,並不受其背後 原因關係效力之影響,此為物權行為「無因 性」。 法律基於物權效力影響其他第三人,要求物權 變動時,必須有讓外界得以知悉之方法,民法 即規範物權變動須合乎一定公示方法,始受到 法律肯認。 現行民法制度,就不動產與動產權利變動,則
004
民法(物權)-金鑰 要求以「登記」與「占有」,使第三人可以查 悉其變動,避免因物權效力具有排他性而遭受 不測的損害。
二、物權之類型: 物權類型 完全 物權
權利內容
所有權 地上權 農育權
99 年修正民法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99 年修正民法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99 年修正民法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典權
民法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 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抵押權
擔 保 物 權
役權 不動產
用 益 物 定限 權 物權
民法第 765、767 條: 對於物行使其完整支配權限,包括使用、收益以及處分之 權限(積極);且排除其他人干涉(消極)。
96 年修正民法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 96 年修正民法第 881 條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第一章
質權
005
96 年修正民法第 884 條(動產質權):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 96 年修正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
留置權
定限 擔 物權 保 物 權
物權總則
96 年修正民法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
006
民法(物權)-金鑰
1-1-1
(物權法定原則)
何謂物權法定主義?試說明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解釋適用。 【94 年地特四等(地政)】
破題要領 此題係民法物權基本概念,請務必好好掌握。本題答題結構如下: 談物權法定主義之意義。 民法第 757 條之解釋: 分析物權法定主義之類型強制與內容強制之意義。 處理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法律效果。 建議擬答 物權法定主義之意義: 物權法定主義係指物權之類型與內容,僅得由法律明文制定。其理由 如下: 確保物權絕對性:物權效力具有極強效力,包括直接支配性與保護 絕對性,任何人不得侵犯,對於一般人影響甚大,故強調物權不得 由當事人間任意創設,僅得由法律明文制定。 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用:對於物權若由當事人自行創設,可能妨礙物 之利用,有害於社會經濟。 整理舊物權,防止封建時代之物權復活:德國法繼受羅馬法之法律, 早期封建時代存在許多不合理物權制度,透過物權法定原則來消滅 不合理物權制度之存在。 便於物權公示,確保交易安全與便利:物權效力具有絕對性,要求 物權變動須透過一定「公示方法」 ,以期他人得知悉變動,而物權內 容由法律創設,內容與類型較單純,便於運用「公示方法」 ,公示物 權之變動,促進交易安全與便利。
第一章
物權總則
007
民法第 757 條之解釋: 98 年物權修正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此條項學說 1上稱之為「物權法定原則」之明文化,其解釋 可分為二個角度: 類型強制:係當事人間「不得創設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認之物 權」 ,換言之,當事人間僅得就法律已創設之物權制度,加以選擇, 不得另外設定其他非法律規範的物權類型。 類型固定:係當事人間「不得任意變動民法物權或其他法律所規 範之內容」,換言之,當事人須遵守法律已創設完成物權內容規 範,除有法律容許外,不得轉換物權內容。 98 年物權修正理由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 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 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 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 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 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又 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 力之習慣法而言。 當事人違反民法第 757 條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 757 條屬強行規定,法律行為違反此條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並不受法律保障,該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2。
1
參王澤鑑著,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頁 46;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修訂 3 版,頁 43。
2
另,違反民法第 757 條規定,雖物權行為不生效力,惟另有可能產生其他效力。 例如,甲以其所有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乙,並約定甲應交付抵押物於乙,該約 定交付抵押物已違反了民法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認為就交付抵押物之內容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因抵押權內容係以屬不移轉 抵押物占有為內容,該約定交付之物權內容無效。惟甲與乙之間仍所設定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仍受到法律之肯認。
擔保物權
第三章
第一節
擔保物權
229
擔保物權與抵押權
一、擔保物權
與用益物權比較
擔保物權之重點概念: 功能 確保債權之滿足。 定限物權:擔保物權人僅得於特定範圍(交換價值)內支配標的物 之權利。 性質 價值權:擔保物權人透過實現標的物之交換價值(如拍賣),取得 優先受償權利。 同 均屬定限物權。 物權 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 差異 支配物之交換價值。 支配物之使用收益。 內容 異
實現
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 取 得 標 的 物 之 占 有 收 未獲清償。 益。
與債權關係
須擔保一定債權始得存 無須與債權結合,可單 在。 獨存在。
類型(依不同標準區分)
標的物滅失 效力改及於代位物。
權利即為消滅。
規範 民法:抵押權、留置權、質權。 依據 特別法:動產抵押權、航空器抵押權等。 依法律規定而生(法定擔保物權):如留置權。 發生 由當事人間約定而生(法律行為)(意定擔保物權):如質權 原因 等。 法律 留置性擔保物權:以留置方式迫使債務人清償,如留置權。 效力
230
民法(物權)-金鑰 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以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拍賣等)而清 償,如抵押權。 動產:如動產質權、留置權。 權利 不動產:如抵押權。 客體 權利:如權利質權。 權利 定限物權性質:抵押權、留置權、質權。 構造 權利移轉性質:讓與擔保。 以占有為標的:須「占有」標的物,權利始生效力與存續,如 質權。 要件 以無須占有為標的:不須「占有」標的物,權利亦生效力與存 續,如抵押權。
擔保物權之特性: 特性
內容
成立從屬:擔保物權須依附於有效存在之債權: 就抵押權與質權:因以融資為目的,得以將來存在債權為擔 保,惟於實行時,該債權須業已發生存在。 就留置權:因性質特殊,僅以「已確定存在之債權」為擔保 對象。 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質權:舊民法架構,通說見解,從屬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存在;96 年物權修正:無從屬性,雖擔保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惟設定時,縱該一定法律關係尚未 存在,亦不影響其效力。 從屬性 移轉從屬: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移轉時,擔保物權隨同移轉(民 §295、§902)。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質權無論於舊民法與 96 年物權修正規定 (民§881-6) ,於確定前,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個別債權為讓 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質權不隨同移轉。 依舊民法實務,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於一定法律關係存 在,該一定法律關係移轉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移 轉。 依 96 年物權修正第 881 條之 3 與第 881 條之 8 規定,可將
第三章
擔保物權
231
最高限額抵押權獨立移轉。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質權於確定後,回復從屬性,個別債權移 轉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移轉。 消滅從屬: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擔保物權亦隨同消滅(民§ 307)。 就抵押權而言,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期間後 5 年內,該抵押 權不受影響,惟於逾 5 年後,該抵押權當然消滅(民§880)。 就契約所生之債權設定擔保物權時,於契約解除時,對於擔 保物權之影響,依對契約解除所生法律效果所採而定: 直接效果:契約溯及無效,擔保物權僅因民法第 260 條規 定,擔保解除前已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清算效果:契約義務轉換為清算義務,擔保物權仍須擔保 回復原狀之義務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另,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質權,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個別 債權消滅時,該擔保物權不受影響(96 年物權修正§881-17, 此條項亦排除民§880 之適用)。
不可 分性
所擔保債權:債權縱經分割、一部清償等,擔保物權仍擔保分 割後之各債權,或餘存債權而存在(民§869 I)。 所擔保債務:債務於分割或他人承擔,不影響擔保物權之效力 (民§869Ⅱ);惟若於債務承擔,擔保物係第三人提供時,除 第三人已承認債務承擔外,擔保物權即消滅(民§304Ⅱ)。 所支配標的物:擔保物權所支配標的物,不因分割、讓與一部 或其中之不動產,而影響抵押權之效力,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 物分割與讓與後,續為抵押物為實行(民§868、§932)。
代位性
擔保物權所支配標的物因毀損或滅失所得之賠償金,仍受擔保物 權效力所及(民§881、§899)。
232
民法(物權)-金鑰
二、抵押權 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 範圍 原債權:即抵押權設定所記載之特定債權,所載明內容上須包括債 權種類、債權數額與債務人。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遲延利息:因法定而生,不得登記,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惟約定 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時,仍須登記始生效力。 約定利息:實務曾謂當事人間有利息約定,即為抵押權擔保範圍; 學者認為維護後次序抵押權人等權利人之利益,應以登記為限。96 年物權修正亦以登記後,始得為抵押權擔保範圍。 違約金:須於登記時,載明該違約金約定,始得抵押權擔保範圍。 其他費用:實行與保全抵押權費用,均應為優先受償範圍。 擔保金額之增加:屬不動產變動,須以不動產物權行為辦理抵押權 變動登記,始生效力。若有後次序抵押權存在時,須另行就增加金 額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客體本身: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通說見解,允許就不動 產之特定部分(如 1000 坪之 A 土地中特定之 100 坪)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效力所及標的物
從物:係指非不動產抵押物之成分而為獨立物權客體,惟其功能上 與該不動產抵押物有緊密關連之依從關係: 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設定抵押權後始存在之從物: 實務及多數學說見解:依舊民法第 862 與第 68 條,強調主物與 從物間之經濟結合之效益,於抵押權實行時所存在從物,均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 部份學說見解:非抵押權人設定所得預測之擔保利益,自不得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其他學說:不影響利害關係人時,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僅得併付拍賣而無優先受償權。
246
民法(物權)-金鑰
3-1-1
(抵押權之次序權)
甲開設一家小吃店,因裝潢店面,向好友乙借款 30 萬,並於甲所有之 A 屋設定乙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後為添購新冷凍設備,向丙借款 20 萬, 並將丙設定為 A 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相隔不久,因為資金週轉困難, 向好友乙的弟弟丁借款 10 萬,並將丁設定為 A 屋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乙得知此事後,為維護弟弟之權益,遂登記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嗣後 清償期屆至,甲無力還錢,丙聲請法院拍賣 A 屋,賣得價金 55 萬。請問 此時乙、丙、丁各分得多少錢?
【98 年高考(公產管理)】
法律關係圖
破題要領 本題解題架構,建議如下: 依 96 年擔保物權修正增訂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本件乙將次序權讓與丁後,分配時即應將乙及丁可得金額由丁先取, 餘額即乙可得之額度。
第三章
擔保物權
247
本件乙、丙、丁受償金額分別為 25 萬、20 萬、10 萬元。
建議擬答 依 96 年擔保物權修正增訂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同一抵押物 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 權之次序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 響。此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讓與人與受讓人仍 依其原次序受分配,惟依其次序所能獲得分配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 優先受償,如有剩餘,始由讓與人受償。 本件乙、丙、丁分別為一到三次序之抵押權人,乙將次序權處分讓與 丁後,分配時即應將乙及丁可分得之金額合計後由丁先取,取完後剩 餘即為乙可獲分配之額度。 本件次序分配之額度原應為乙 30 萬、丙 20 萬、丁 5 萬元。乙讓與次 序與丁,即合乙與丁之額度為 35 萬元,丁先取得 10 萬元,餘額 25 萬 由乙獲償,因而乙、丙、丁受償金額分別為 25 萬、20 萬、10 萬元。
3-1-2
(最高限額抵押權)
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與普通抵押權有何區別? 【98 年身障四等(地政)】
破題要領 本題解題架構,建議如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 擔保債權之不特定性:民§881-1。 最高限額抵押權支配範圍之限制性:質之限制:民§881-1。量 之限制:民§881-2。 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最大緩和化:民§881-3。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之差異: 擔保債權對象是否特定:民§881-1、§881-12。 擔保債權對象之範圍是否有限制:民§881-1。 擔保債權之額度是否有限制:民§8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