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憲法緒論 ..................................................... 001
第二章
中央政府組織 .............................................. 047
第三章
總統 ............................................................ 057
第四章
行政院 ........................................................ 087
第五章
立法院 ........................................................ 103
第六章
司法院 ........................................................ 141
第七章
考試院 ........................................................ 167
第八章
監察院 ........................................................ 173
第九章
憲法前言與總綱 .......................................... 185
第十章
基本權利總論 .............................................. 195
第十一章
基本權利各論-平等權 ............................ 203
第十二章
基本權利各論-自由權 ......................... 223
第十三章
基本權利各論-自由權 ......................... 269
第十四章
基本權利各論-參政權 ............................ 309
第十五章
基本權利各論-受益權 ............................ 333
第十六章
國家賠償責任 .......................................... 353
第十七章
人民之義務 .............................................. 363
1
第十八章
地方制度 ................................................. 367
第十九章
基本國策 ................................................. 403
附錄
相關法規 ........................................................ 417 中華民國憲法 ............................................................. 417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439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445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 488 地方制度法................................................................. 515
106 年試題演練 ......................................................... 554
2
第一章
憲法緒論 003
重要的目標是,我們對於組成社會的每一個個體,該如何去看待他,是要 建立同質性很高的社會,還是要保持多元開放的社會?這些問題在憲法中 能找到些許答案。 我們國家的任務,是要幫助財團還是扶助弱勢?要不要幫助原住民族?
憲法的意義: 憲法一詞源自於拉丁文的 constituio,英文稱 Constitution,其原意為「構 造」 、 「組織」的意思。憲法是一部規範國家組織以及國家與人民關
係的一部法律,而且這部法律受國家所遵守,具有最高位階的 規範。又憲法形式上可以當作是一部法律,稱之為「形式意義」之憲法; 另外從實質來看,只要是本質上規範國家基本組織和任務以及規範人民 於國家之地位和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者,實質上都可稱之為憲法,又稱 為「實質意義」的憲法。以下介紹之:
形式意義(法典意義的憲法): 是指憲法依照立法的形式而制頒的最高位階法規範,而成為成文憲法 的內容。美國於 1787 年建立了世界第一部成文憲法,而法國於 1791 年也建立了憲法,由法王路易十六批准後訂立。
實質意義(功能意義的憲法): 此概念較形式意義的憲法為廣,不問其形式為成文或不成文,雖未具 憲法法典文書之形式,然其規定之內容,涉及國家的最高機關組織、 人權以及作用,而具有根本法之性質者,主要有國家重要法律,如國 籍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地方制度法、國防法、選罷法等; 或者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近代意義: 近代意義的憲法是指必須符合立憲主義(constitutionalism)之精神, 強調有限政府(limitedgovernment)及法治與正當程序(dueprocess) 藉此保障人民之權利。1789 年法國人權宣言即表示: 「一個沒有權利保 障,權利分立的社會,就不能說是有憲法的社會。」這就是有限政府 作為近代意義憲法的重要內涵。
功能: 憲法對於國家機關的權限與功能作了基礎性的規定:
004 中華民國憲法
憲法規範了最基礎的國家機關的組織與權限,使國家所有的政治運作 都應該以憲法為依歸,受憲法所拘束,使國家權限能依據憲法規定而 運作,例如憲法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因此其他 憲法上的機關組織就不能透過各種方式去僭越行政院最高「行政」機 關的地位。
憲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根本法律: 憲法的核心功能就是人民的「權利保障書」,因此我國憲法第二章第 7 條以下就有諸多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規定,例如:憲法第 7 條的平等 權、憲法第 8 條的人身自由權或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權等。
不過,雖然人民在憲法上有許多權利可以行使,但畢竟國家為了公共利 益、為了整個社會大眾生活上的和諧與安全,在符合一定的要件下是可以 限制我們權利的。
二、憲法之特性: 最高性: 憲法在所有法規範中享有最高性地位,下位階的法律與命令均不得與之 牴觸,否則失其效力。如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 無效。」憲法第 172 條又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規範金字塔
第一章
憲法緒論 005
這也是為什麼我們常常聽到「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因為憲法就是法 秩序的根本源頭,國家的法律必須基於憲法的基礎下去訂定,法律源自於 憲法,而行政機關所制定的「命令」,又必須遵守法律,而構成國家的整 體法律秩序,形成一個規範金字塔。
原則性: 憲法原則上僅就原則及重要事項為規定。
抽象、簡潔、開放性: 法規範的位階越高,文字就越抽象與簡潔,可以留下更寬廣的解釋空間, 與時俱進。
例如:憲法第 21 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但對於誰 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或者義務,就必須委由立法者透過立法來實踐憲法的 委託,讓立法者去填充這抽象的內容,並且保留將來的開放性,考量國家 財政負擔等因素綜合考量。
政治性、妥協性: 憲法本身具有高度政治性,像是國家組織之設計、基本政治原則之決定, 也因為如此特徵,並使得憲法具有妥協性。
憲法的制定本來就是一種政治的力量啦,就好比中華民國憲法也是國民黨 和共產黨打敗日本後,「協商」(台語:喬代誌)後所訂定出來的產物。
固定性: 既然憲法是國家最高法規範,且具有原則指導作用,自不能輕易更改之,
006 中華民國憲法
以免破壞人民對於憲法之信賴與遵守之意念。因此,修憲較諸於法律之 修改為不易。
其實這個還是要看一個國家是有無法典化型態的憲法而定,通常法典化的 憲法國家,修憲門檻會比較高,反之,若是不成文法的國家,因為沒有憲 法法典,所以所謂的修憲門檻就跟訂立一般法律一樣。但各位千萬不要有 「憲法難修改就不會常常修」的錯覺,就好比我們偉大的中華民國短短二 十五年內修了七次憲法,世界紀錄不知道有沒有這項申請。
三、憲法之分類 以單一法典形式的有無而分類: 成文憲法( Written Constitution): 將國家之基本組織、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以具體的文書規 定於一單獨的法典中。世界上第一個成文憲法國家是美國,而現今主 要民主國家都以成文憲法居多。成文憲法的優點在於較為明確,但缺 點則是順應社會變遷的流動性較差。
不成文憲法( Unwritten Constitution): 一般成文憲法所規定的事項,散見於各種單行法規、判例、歷史上重 大宣言、與憲政習慣中,例如:英國就是典型的「不成文法憲法」國 家,將諸多法律及準憲法地位的歷史文件視為憲法,像是西元 1215 年 的大憲章(Magna Carta)、西元 1628 年的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 、1679 年的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 Act) 、西元 1928 年的男 女選舉平等法(The Equal Franchise Act)等,上述法律均僅為一般性 法律,但都被視為有憲法的地位。
不過,有憲法的國家不代表比較「民主」或「保障人權」,相對的,沒有 憲法的國家也不代表比較「不民主」或「不保障人權」,這還是必須看一 個國家的傳統、人民遵守憲法的意識或是國家權力擁有者的心態來決定,
第一章
憲法緒論 007
例如北韓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社會主義憲法」,裡面規定了許多 人民的自由權利,例如言論自由、集會結社、新聞、宗教自由等……但實 際上北韓卻被認為是「集權、也是世上最封閉的一個獨裁國家,一切社會、 經濟、政治都被國家所束縛。」
自修憲難易度來分類: 剛性憲法: 凡修改憲法的程序較法律困難,有權修改憲法的機關亦不同於普通法 律者,如美、法、我國之憲法。
柔性憲法: 凡修改憲法的機關與法律修改程序相同,並無特別規定,例如英國。
以憲法的制定主體來分類: 欽定憲法:(由君主) 憲法由君主單獨、專斷所制定者,為欽定憲法。例如二次大戰前的日 本憲法、清朝之憲法大綱。
民定憲法:(由人民) 憲法之制定係由人民直接或由人民所推舉之代表所制定者。
協定憲法:(君主 +人民) 憲法由君主與人民或其他代表共同協議而定之,為協定憲法。如 1850 年的普魯士憲法,就是由普王擬定,交議會修正,再由普王公布施行; 或西元 1215 年的英國大憲章。
以憲法規範實踐狀況來分類: 規範性憲法:(實至名歸) 憲政運作大致完全符合憲法規範的內容,例如先進國家如美、英、法 德、日等。
名義性憲法:(有名無實) 憲政規範與憲政實行間不完全一致,憲法並未真正受到遵行或只有部 分條文發生效力。
語義性憲法:(出一張嘴)
008 中華民國憲法
為了安撫、欺瞞人民或獲取他國承認而制定的憲法,但現實上並未實 施;憲政規範與憲政現實間完全悖離。
圖例:
嘴砲程度 高 語義性憲法 名義性憲法 規範性憲法 低
以憲法的原創性來分類(抄襲程度): 原生性憲法: 憲法原理與架構,以及所規範之政府組織與職權,均源自於本土而不 採用外國憲法者,通常是民族自信心比較高的國家,例如美國 1787 年 憲法、德國 1919 年威瑪憲法等。
移植性憲法: 憲法原理與架構,以及所規範之政府組織與職權,參酌外來憲政典範 而成者,例如日本與韓國的憲法。
綜合性憲法: 憲法原理與架構,部分參考外國憲法,部分源於本土,如我國憲法本 文。源自於本土的有考監制度與均權制度,外來者有學習英國的質詢 或美國覆議制度等。
五權憲法是基於國父孫中山先生之特別創見所訂定,我們比其他國家多了 考試跟監察,但其實說五權憲法是不精確的,因為我國過去還有國民大會 跟總統,說是「七權憲法」也不為過。 中華民國憲法之類型 成文憲法
剛性憲法
民定憲法
規範性憲法
綜合性憲法
第一章
憲法緒論 009
考點:中華民國憲法是屬於何種憲法類型?
四、憲法的解釋 為何憲法需要解釋? 因為憲法是高度抽象的法規範。 因為憲法無法針對所有事情做窮盡的規範,必定會產生漏洞。 因為要維護憲法的最高性。 因為要調和憲法安定性與適應性的需要。
解釋的機關: 因為憲法具有高度抽象性及最高位階性質,所以在成文法系的國家, 都會有機關負責憲法解釋的工作並且維護憲法的最高性,避免下位階 的法規範牴觸最高位階的憲法。而世界上負責憲法解釋的機關通常有 兩種制度: 分散制─例如美國,將憲法解釋及維護憲法最高性的工作交由各級法 院來掌理,在各級法院審理個案爭議的時候,附帶的解釋憲法或是審 查下位階的法律有無牴觸憲法。 集中制─例如德國與我國,將憲法解釋及維護憲法最高性的工作專職 的交由特定機關來掌理,此機關只掌理憲法解釋與規範是否違憲的工 作,而不管轄一般民刑事訴訟。像是 我國大法官會議 或是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
我國聲請法令牴觸憲法之釋憲制度 我國聲請大法官解釋的依據,規定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
010 中華民國憲法
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 三、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 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法官聲請釋憲制度 釋字第 371 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 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 『憲法之解釋, 由司法院為之』 ,第七十八條又規定: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則明定 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 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 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
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 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 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 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 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以本解釋為準,其聲請程式 準用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某日小明的老婆因即將生產,羊水已破,正在工作的小明得知之後十分緊 張,便開車飆回家中,小明一心只想回家送老婆去醫院,途中,小明不知
第一章
憲法緒論 011
前方已經紅燈,於是就闖了過去,很不巧,台北市交通警察就在前方搖著 那可恨的小紅旗要求小明停車,員警告知小明已經觸犯交通法規,而小明 向警察抗辯說他老婆即將生產,情急之下才闖了紅燈,但年輕未婚的員警 不為所動,強調一切依法行政,便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對小明 開了一張 1 萬元(我亂編的)的紅單, 事後小明不服,向台北地方法
院的行政訴訟庭提起救濟,小明在法庭主張該條過度侵犯他的財 產權,而且沒有依據個案情形來區別裁罰之輕重,也不符合憲法 第 23 條所要求之比例原則,小明更進一步表示,為什麼不能闖紅 燈?身為亞洲最民主國家:台灣的國民,人民的行動自由應該受 憲法最大程度保障, 「完全」不能被限制才對,他表示闖紅燈天經 地義,主張該條例第條根本違憲,要求法官宣告該條例第 條違憲,法官聽了感到啼笑皆非,駁斥他不懂憲法,還認為行政機關適用 法律沒有問題,最後,小明敗訴,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也遭到駁回。 之後,小明不服,遂向大法官提起釋憲,他認為老婆要生產,他趕回家而 闖紅燈是情非得已,希望大法官能審查交通法庭的裁定 或是 宣告該條
例第條違憲 ,請你依據我國目前釋憲制度來說明此事件所出現的問 題。 由於我國是採取集中加上抽象式審查方式為主的國家,所以行政訴訟法庭的 法官不能認為該條闖紅燈的法條違憲就逕自拒絕適用法律,換句話說我國除了大 法官以外的法官不能宣告法律違憲、也不能在個案中拒絕適用法律,因此在本例 中,小明在法庭上的主張應該是無理由,法官最多只能審查警察開那一張紅單有 無違法,但不能認為該條法律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用。但這時候就有一個問題,法 官為什麼知道這條違憲,卻還要繼續使用違憲的法律呢?這樣對人權保障不是很 不利嗎?沒錯!所以我國大法官在釋字第 371 號解釋創設出了法官聲請釋憲的制 定,讓法院的法官來發動釋憲程序,不過要發動之前仍然必須要符合一些要件。
解釋的方法 1(考試重要性低,別用力讀喔): 文義解釋: 透過規範所使用之文字的解析,以正確理解並且適用法律。例如釋字 第 545 號解釋中,針對何謂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就採用了文義解釋。 簡單來說,就是透過文字本身的意思來解釋它,而不用透過文字以外 1
重要性低,選擇題不太可能考出來,所以看過去就好,不要花腦力背喔。
012 中華民國憲法
的資料或條文來探求法條的意思。
釋字第 545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 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 其執業執照。』所謂『 業務上之違法行為』 ,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 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 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 所謂 『 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 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 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 之行為,尤以涉及醫德者為然。」
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就是從整體 立法之客觀意旨 與 理性目的 而探求法條規定 的真正內涵。目的解釋是憲法解釋中重要的解釋方法,因為任何的立 法都會有其目的,如果先不能掌握法條的規範目的,則無法對法條有 正確的理解。 例如:我國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 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如果從文義來看,所謂的政府人員應 該包含只要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的人員都可以是政府人員,但如果 探求本條之目的,可以知道本條的目的是在於規範立法委員會職權的 行使,故此處的「政府人員」當係「和立法院職權行使有關」的政府 人員。
體系解釋: 將一部法律或國家法制視為一個體系,以文義、概念及關連意義為手 段,並借助邏輯推理的法則所形成解釋的方法。
歷史解釋 2: 歷史解釋是指解釋應探求立法者之本意,而立法者之本意並非指立法 者個人之意志,而係由相互辯證後客觀理性之總體意志。因為歷史解 釋是一種對憲法早期相關情況或資料的參考,於解釋上即可能不若前 2
學說對歷史解釋的批評: 民主並未要求制憲者的信念應具有拘束力;況且原始制憲者也未必具有代表全體人民之適格。 如何整合每位制憲者信念間之衝突(因制憲者通常不僅只一人)誰才是最權威者?
第一章
憲法緒論 013
幾種的解釋方法為重要, 僅居於輔助性或參考性 的地位 3。
比較法解釋: 如我國解釋法律困難,而他國對此問題有所研究或相關意見,則可參 酌解釋之。例如釋字第 509 號解釋針對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就 參酌了美國法上的「真實惡意」原則。不過有學者認為 4,比較法解釋 應該不是一個獨立的解釋方法,應該只是在上開解釋方法外的一種輔 助操作手段,此時仍應回歸憲法條文作理性的操作。
釋字第 509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 參酌美國法上之真正惡意原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
合憲性解釋: 如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有多種可能結果,只要其中一種結果可以避免 宣告此法律條文違憲時,便選擇其作為解釋之結論,而不採納其他可 能導致違憲之解釋。合憲性解釋的目的乃是尊重具有多數民意基礎性 的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避免使其違憲。
有關於合憲性解釋的進階補充:※(時間太多再看) 釋字第 623 號解釋許宗力大官不同意見書(節錄) 「合憲解釋固然可以勉強維繫住法律之合憲性, 然適用合憲解釋原則
仍有其界限 , 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並不能偏 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 。如果逾越立法的基本 3 4
吳信華,憲法釋論,三民出版,2011 年 9 月,頁 29。 吳信華,前揭註,頁 35。
014 中華民國憲法
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再宣告其合 憲,這種解釋方式,與其說是出於對立法有意志盡可能最大的尊重,倒不 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在此情 形,反而是直接宣告其違憲,讓立法者有機會重新思索,或選擇作進一步 修正,繼續追求其原始的立法目的,或選擇改弦更張,以嶄新思維另立新 法,才是對立法者的真正尊重。」
五、憲法變遷 所謂憲法變遷指的是使既有的憲法變動調整,最廣義的說法 包括了憲政慣 例、憲法解釋及憲法條文的修改。狹義的變遷,指的是憲法條文沒有被修 正或是取代,但實質上卻受到內容的改變或填補,此時憲法條文形式上沒有 變動,但實質內涵卻有所改變,例如憲政慣例和憲法解釋。 關於憲法變遷的態樣:
制定新憲法: 例如民國 35 年 12 月 25 日經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
修改憲法—我國採用憲法增修方式,不直接修改本文: 例如我國自 1990 年代以來所經歷的七次修憲。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 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我國修憲方式基 本上與美國相同,採用「增補式」,不變動憲法本文,而以增修條文的形 式來增修。 我國修憲背景: 台灣長期在動員戡亂時期,導致憲法之實行實質被凍結。 1980 年代末期,兩岸對峙情勢趨緩。 1987 年宣布解嚴。 1990 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261 號解釋,宣布終結萬年中央民意代表, 全面改選,使中央民意代表在台灣具有合法地位。
第一章
憲法緒論 015
修憲採取美國憲法增修條文模式。 1991 年 5 月 1 日廢除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結束 40 年非常時期。
國會制定法律補充: 就是實質意義的憲法,由國會制定與憲法相關之法律,例如中央各部門 的組織法。
憲政慣例: 憲政慣例是一種「不成文」的憲法法源, 具有補充憲法的作用,由 客
觀上 有 反覆發生之慣行 (一種事實)和 主觀上人民確信該慣例之 遵循具有憲法的效力與位階 所構成,例如英國首相依據憲政慣例是由 國會最大黨黨魁擔任;美國總統在美國憲法修憲以前,依據憲政慣例, 只能連任一次 5;或者法國總統依據憲政慣例會任命國會多數黨所支持人 選擔任內閣總理。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我國是成文憲法國家,而「憲政慣例」的適用上 是不可以逾越憲法的,換句話說, 不能將「違憲的憲政運作」當作
一種憲法內涵的補充或變遷。
憲政慣例的意義 釋字第 419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憲政慣例在不成文憲法國家,恆居重要地位,其規範效力亦不容置疑。至 於在成文憲法之下,雖亦有憲政慣例之概念,但僅具補充成文憲法之作用, 尚不能與前者相提並論。所謂慣例係指反覆發生之慣行,其經歷長久
時間仍受遵循,而被確信具有拘束行為之效力時,始屬不成文規 範之一種 。 若雖有行為之先例,但因亦曾出現相反之先例或因有 牴觸成文規範之嫌,拘束力備受質疑者,即不能認其為具備規範 效力之慣例。本件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以往雖有二例,然亦有因當選 副總統而立即辭卸行政院院長之一例,況此種兼任是否牴觸憲法,既有爭 論,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已成為我國之憲政慣例而發生規範效力。」
5
不過關於美國總統連任次數限制的憲政慣例,在二次世界大戰的時候,被小羅斯福總統給 打破,他連任了四次。
016 中華民國憲法
客觀上有反覆發生之慣行 憲政慣例 主觀上人民確信該慣例之遵循具有憲法的效力與位階
憲法解釋:
憲法解釋是我國憲法變遷最重要的方式,透過大法官解釋憲法來填 充憲法的高度抽象性或變更過去所做過的解釋。舉個最簡單的例子,憲 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我國憲法 是制定於 1940 年代,在當時人民的言論自由,想的到的大概就是透過嘴 巴、報紙、電報、書信等方式傳遞思想、理念,但現在我們對於言論自 由的理解已經包含到「廣播、電視媒體」等方式。
釋字第 678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 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 前開
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 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 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本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參照)。」 憲法破棄: 不變更憲法法典的憲法修改。像是動員戡亂臨時條款。
憲法破毀: 修憲機關以正常修憲程序制定悖離憲法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的憲法條 文。例如:釋字第 499 號解釋的背景事實。
修憲有無界限?※(重要) 釋字第 499 號解釋採取有界限說(節錄) 「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 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
第一章
憲法緒論 017
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 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 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 遵守之義務。」
關於釋字第 499 號解釋的整理 釋字第 499 號解釋的背景是 1999 年第 5 次憲法增修。修正的過程與內容 有以下幾點: 國民大會以秘密投票方式修憲:大法官認為此種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 無效。 國民大會為了解決和立委任期不一致,自行修憲延長該屆代表任期和第 四屆立法委員一樣,延長任期 2 年:大法官認為違反民主原則、違反利 益衝突迴避。 國民大會選舉改成附掛立法委員選舉,依據政黨比例代表方式。大法官 認為違反民主原則。 基於以上這三點,釋字第 499 號解釋宣告此次修憲「無效」!
不分區立委制度是否違憲(記憶:單一選區兩票制,並無違憲) 釋字第 721 號解釋採取有界限說(節錄)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國民 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修憲機關,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 經修改之憲法條文,係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 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 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 第一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 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 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 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憲法之修改,除其程序有
018 中華民國憲法
明顯重大瑕疵或內容涉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反者外,自應予尊重(本 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參照)。申言之,憲法之修改如未違反前述民主共 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或未涉人民基本權核心內涵之變動,或不涉權 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違反,即未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 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 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 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 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前項第 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 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 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下 分稱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係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即單一選區制與比 例代表制混合之兩票制。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區域立法委員依系爭憲法增 修規定二前段規定,採行單一選區制選舉,每選區選出立法委員一人。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部分,依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後段規 定,依政黨名單投票採比例代表制選舉,並設有百分之五之席次分配門 檻,獲得政黨選舉票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始得分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席次。單一選區之區域選舉結果與政黨選舉票之選舉結果分 開計算兩類立法委員當選人名額(其計算方式以下簡稱並立制,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出版之國民大會會議實錄第三○四頁參照)。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 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平等方法部分, 為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有關平等權及選舉權之具體化規定。從其文義可 知,修憲機關仍保有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空間,但選舉既為落實民意
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不可或缺之手段,並同時彰顯主 權在民之原則,則所定選舉方法仍不得有礙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 權原則之實現,亦不得變動選舉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而關於 各國國會選舉,有重視選區代表性而採相對多數決者,有重視政 黨差異而採政黨比例代表制者,實為民主政治之不同選擇,反映 各國政治文化之差異。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有關立法院立法 委員選舉方式之調整,採並立制及設定政黨比例代表席次為三十
第一章
憲法緒論 019
四人,反映我國人民對民主政治之選擇,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 政黨多元性,其以政黨選舉票所得票數分配政黨代表席次,乃藉 由政黨比例代表,以強化政黨政治之運作,俾與區域代表相輔, 此一混合設計及其席次分配,乃國民意志之展現,並未牴觸民主 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自不得以其他選舉制度(例如聯立制) 運作之情形,對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所採取之並立制,指摘 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至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關於百分之五之政 黨門檻規定部分,雖可能使政黨所得選票與獲得分配席次之百分比有一定 差距,而有選票不等值之現象。惟其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 化,影響國會議事運作之效率,妨礙行政立法互動關係之順暢,何況觀之 近年立法委員政黨比例代表部分選舉結果,並未完全剝奪兩大黨以外政黨 獲選之可能性,是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有關政黨門檻規定部分,既無損於 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基本原則之實現,而未變動選舉權及平等權之核心 內涵,即應屬修憲機關得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自未違反上開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關並立制 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係依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而制定,內容相同,自無 違憲疑義。」
釋字第 721 號解釋整理 單一選區兩票制選擇:制度選擇乃國民意志展現,並無違反民主國與共 和國原則。 政黨比例代表制 5%之限制: 違憲質疑:違反人民參政平等(票票平等) 大法官:並無牴觸憲法本質重要性的基本原則 本條目的在於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 實際上 5%限制沒有剝奪小黨獲得代表席次之可能(例如時代力量、 台聯)
020 中華民國憲法
六、公法上重要原則 共和國原則(比喻:要由大家選出管理國家這個大公司的人,不 可以是家族接班 ): 憲法第 1 條規定: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 國。」共和國原則,強調國家代表的合法性必須是由人民選出,而不可 以是世襲制度。
民主國原則(比喻: 公司內的事情都要有內部員工的授權和參 與 ): 憲法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民主國原則之內涵有「國民主權」、「多黨政治」、「多數決」、「國家決策 公開」 、「公民投票」 、 「民意代表定期改選」 。其中又以國民主權為核心概 念,強調國家的人事、組織、事務之決定必須經由人民直接或間接的同 意來授予民主正當性。而一般皆採取所謂間接決定的方式,也就是由人 民選出民意代表或首長,再透過國會立法或首長任命、決定之方式來傳 遞正當性。
法治國原則: 權力分立、比例原則、法明確性、依法行政、審判獨立。法治國原則之 意義在於強調法律的正當、正義性以確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
公司內部規定的正當性,核心是保障員工 其中相當重要的有:
法律保留原則: 解釋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
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 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 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 ,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