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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 前 1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 1-1

基本概念 ....................................................................... 1-3 第一節 罪刑法定原則 ............................................................. 1-3

第一章

第二節

刑法的效力範圍 ......................................................... 1-7

第三節

名詞定義 .................................................................. 1-25

第四節

刑法上之行為概念 ................................................... 1-46

構成要件 ....................................................................... 2-1 第一節 規範上的犯罪分類 ..................................................... 2-1

第二章

第二節

客觀構成要件 ............................................................. 2-7

第三節

主觀構成要件與構成要件錯誤 ................................ 2-18

違法性 ........................................................................... 3-1 第一節 正當防衛 .................................................................... 3-1

第三章

第二節

緊急避難 .................................................................. 3-18

第三節

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 3-36

第四節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與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 3-44

罪責 ............................................................................... 4-1 第一節 原因自由行為 ............................................................. 4-1

第四章

第二節

不法意識 .................................................................... 4-5

未遂犯 ........................................................................... 5-1 第一節 著手 ............................................................................ 5-1

第五章

第二節

不能未遂 .................................................................... 5-9

第三節

中止未遂 .................................................................. 5-18

過失犯 ........................................................................... 6-1 第一節 過失犯的一般問題 ..................................................... 6-1

第六章

第二節

加重結果犯 ............................................................... 6-15


不作為犯 ........................................................................ 7-1 第一節 保證人地位 ................................................................. 7-1

第七章

第二節

義務衝突 .................................................................. 7-17

犯罪的參與 .................................................................... 8-1 第一節 參與型態的區分 ......................................................... 8-1

第八章

第二節

間接正犯 .................................................................. 8-15

第三節

共同正犯 .................................................................. 8-20

第四節

教唆犯 ...................................................................... 8-35

第五節

幫助犯 ...................................................................... 8-44

第六節

身分與犯罪參與 ....................................................... 8-53

第九章

競合論 ............................................................................ 9-1

第十章

刑罰論 .......................................................................... 10-1

第二部分

刑法分則 ............................... 11-1

貪污與濫權的犯罪 ................................................... 11-4 第一節 貪污犯罪 .................................................................. 11-4

第十一章

第二節

濫權犯罪 .................................................................11-21

第十二章

妨害公權力執行的犯罪 ........................................... 12-1

第十三章

妨害投票罪 .............................................................. 13-1

第十四章

妨害司法權的犯罪 ................................................... 14-1

第十五章

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15-1

第十六章

侵害公共信用的犯罪 ............................................... 16-1

第十七章

侵害善良風俗的犯罪 ............................................... 17-1

第十八章

侵害生命身體的犯罪 ............................................... 18-1

第十九章

侵害自由的犯罪 ....................................................... 19-1

第二十章

侵害隱私名譽的犯罪 ............................................... 20-1

第一節

侵害財產的犯罪 ................................................... 21-1 概說 .......................................................................... 21-1

第二節

個別財產 .................................................................. 21-4

第三節

整體財產 ................................................................ 21-55

第四節

其他財產犯罪 ......................................................... 21-87

第二十二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 22-1

第二十一章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基本概念 構成要件 違法性 罪責 未遂犯 過失犯 不作為犯 犯罪的參與 競合論 刑罰論


1-2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第一章 基本概念

第一章 第一節 Q

基本概念 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 1 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為罪刑法定原 則在刑法上的明文,罪刑法定原則是指,哪些行為屬於犯罪、以及 這些犯罪應該如何處罰,必須在行為之前以法律明文規定。而其具 體之派生原則,見下列體系圖:

我國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一般稱之為「罪 刑法定原則」,試詳附理由回答下列所問: 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是否容許「類推適用」與「擴張解釋」?理 由何在?試各舉一例加以說明。

1-3


1-4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超法規(律)阻卻違法事由有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理 依據何在?

【95 地特三等】

提示 直接以罪刑法定原則命題內容的考題必然是問答題,而那種 「何謂罪刑法定原則,試申論之」的題目現在已經不多見,而且 就算考出來,應該也不會造成同學答題的困難,因此本書就不收 錄了。在此僅收錄這個較為「應用」的罪刑法定原則相關考題, 若本題同學能正確作答,就代表各位對於罪刑法定原則的操作應 該不會有什麼大問題了。

擬答 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原則上不容許類推適用,但容許擴張 適用,分述如下: 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刑法(下同)第 1 條,其前段規定「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此即為此 原則之明文。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很多,學說上認為: 「刑罰權的內容與範圍必經由法律明定」、「習慣法不得作 為刑事判決的依據」、「刑法對於罪與刑的規定應力求明 確」、「禁止類推適用」以及「禁止溯及既往」均屬之。 與本題有關的是禁止類推適用。依照學說上的定義,類 推適用指的是系爭個案於現行法下並無相應的法條可得 適用,而司法者將此種法條所未規定的情形以比附援引 的方式適用另一個與之類似的法條。舉例而言,在 2010 年修法前,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僅限 於在「車站、埠頭」內犯之,然若考量其加重目的,於 航空站內竊取其他乘客的財物同樣會使被害人蒙受重大


第一章 基本概念

損失且一時頓失所依,理應也在本款加重範圍,但立法 者並未將之納入其中,因此,若司法者對於在航空站內 行竊之人,依照本款對之論罪科刑,此即為類推適用, 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應予禁止。 然而,刑法上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並非絕對,因學說上 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的意義在於禁止以事前所無法預測 之法律惡化行為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若該類推適用對 行為人有利,此時便無禁止之必要。舉例而言,在過去 「準中止未遂」尚未立法明文化時,準中止依法無得減 免之明文,但若行為人確實誠摯防止結果發生,只是因 偶然因素介入而使結果之不發生與防果行為間欠缺因果 關係,竟不能減免,顯然有失公平,故此情形應類推適 用第 27 條,使行為人享有減免其刑之優待,較為公平。 反之,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不同,擴張解釋係在「不超出 原來文義可能的意思範圍為前提」 ,加以擴大以資適用,以 便使法律更能符合社會需求,例如,行為人伸手進入他人 住宅的窗戶竊取其內的收音機,雖看似並未「毀」或「越」 而不符合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但此行為 已使門扇失去效用,解釋上應可包含於「毀越」之內,此 即為擴張解釋 1。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罪刑法定原則的意義在於禁止以事前所無法預測 之法律惡化行為人的法律地位,亦即禁止司法者自行擴張刑 罰權的範圍,因此,唯有擴大刑法的處罰範圍,才受到禁止。 而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承認,將限縮國家刑罰權的範圍, 使原先依法應成立犯罪之行為變成無罪,顯然對行為人有 1

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四版,2013 年 10 月,第 59 頁。

1-5


1-6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利,因此承認此種阻卻違法事由(例如被害人承諾) ,並不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犯 221 條之罪,而有「對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情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針對這 兩個條文的解釋,於 99 年度最高法院召集全體法官開會決議: 若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無論其手段是否出於強制,不論是否違 反其意願,均應論以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 性交罪,試問最高法院此項決議可能涉及刑法何項原則,試評述 【101 年中正轉學考】

之。

提示 在刑總的考試考到這樣的內容,對只有準備刑總的考生來說 實在不太容易!若要能完整回答這個題目,還必須要對妨害性自 主罪章有些基本的認識才行,不過這幾年國考確實有類似的命題 傾向,所以本書還是選錄這個題目,以防萬一。簡單來說,這個 最高法院決議是為了跟不理性的社會輿論妥協,而扭曲既有條文 要件下的產物。2010 年 2 月,林姓男子在高雄縣甲仙鄉立圖書 館中的樓梯看見一名 6 歲女童獨自玩耍,以誘騙方式把她抱在大 腿上,將右手從女童腰部伸入運動褲內,並以手指插入女童陰 道。同年 8 月,地方法院以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判處被告 3 年 2 月有期徒刑 2,此判決一出,立刻引起社會譁然,認為竟然如此 縱容惡狼 3。原本,本案罪名適用並無任何問題,雖然量刑稍嫌 過輕,但量刑上的問題只要透過檢察官上訴處理即可,然而最高 2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22 號判決。 見蘋果日報的報導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0 0815/ 32739146/(最後瀏覽日:2014 年 2 月 23 日)。


第一章 基本概念

法院為了平息眾怒,作成了題目中的 99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讓本案的行為人可以成立最輕本刑七年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這個決議最大的問題就在於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原本,要成 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以行為人有使用強暴脅迫而違反被害人 的意願為必要,但依照這個決議,不管行為人用什麼手段,只要 被害人未滿七歲,就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如此一來,等同無視 於條文中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的要件。可以說,這個決議將原本應適用第 227 條第 1 項的案件 類推適用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使行為人成立更重的罪,違反 了禁止(不利於行為人)類推適用的原則。

第二節

刑法的效力範圍

Q1 時之效力-

從舊從輕原則與補充空白刑法之命令變更?

一、法律變更的處理 類型/處理

適用法律

行為時無罪,裁判時有罪 行為時法

法律依據 罪刑法定原則(注意,無 關第 2 條!) 4

行為時有罪,裁判時無罪 裁判時法 5 4

5

第 2 條第 1 項但書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6306 號判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 72 年 6 月 27 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 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 1 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 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 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076 號判決:「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 致其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變 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時,必其 行為同時該當 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 2 條第 1

1-7


1-8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行為時裁判時均有罪,裁 行為時法

第 2 條第 1 項本文

判時法律效果加重 行為時裁判時均有罪,裁 最 有 利 於 行 第 2 條第 1 項但書 判時法律效果減輕

為人之法律 6

刑罰的加重或減輕,在判斷上並不困難,只要比較修正 前後的上下限即可得知何時的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如 果是保安處分的要件或效果有變更,有時要判斷新法有利或 舊法有利並不容易。例如,刑法第 91 條之 1 有關性犯罪強 制治療的規定,在 1999 年制定時為:刑前治療、期限最長 三年並得折抵刑期 7;2005 年修法後改為:刑後治療、治療 期間無上限並不得折抵刑期 8。究竟是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抑 或是新法對行為人有利?這個問題造成了實務界的困擾,於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 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 1 條罪刑 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 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見解很怪,因為這種除罪化的情形 若適用刑法第 2 條並不違背其文義,而且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也不排斥, 沒有道理認為適用了刑訴法上的免訴判決,刑法第 2 條就會因此而被排斥不 適用。 6

7

8

請注意,第 2 條第 1 項但書的效果是「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 用裁判時法」,為什麼呢?因為除了行為時法跟裁判時法之外,可能還有「中 間法」啊!比如某罪在行為人觸犯時法定刑五年以上,接著修法變成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後來到了裁判時又變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此時依照本項但書, 要適用的就是那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中間法,而非裁判時法喔!這個小地 方請同學務必留心。 舊法第 91 條之 1:「Ⅰ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 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治療。Ⅱ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 年。Ⅲ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現行法第 91 條之 1:「Ⅰ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 徒刑執行期滿 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 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 危險 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Ⅱ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 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一章 基本概念

是最高法院於 9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 9。

甲搭乘中華航空國際線班機,飛機即將降落松山機場之際,甲深 感無聊,明知國際線航程起降階段不得使用電子用品,但甲心想 空服員已經就坐,應該不會被發現,於是將 PSP 遊戲機拿出來 玩。不過遊戲音效引起了空服員的注意,使得原本已經就坐並繫 上安全帶的空服員乙起身來到甲的座位旁邊要求甲將 PSP 關 機,但甲不聽勸阻,堅持繼續玩 PSP,空服員在無可奈何之下便 通報機長,機長也通報塔台。因此飛機落地後,航警隨即進入機 艙中將甲逮捕。問:若甲被依照民用航空法第 102 條第 1 項之罪 起訴,然於審判時,民航局將「電子遊樂器」從「干擾飛航或通 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中刪除,則法院應如何判決? 參考條文: 民用航空法第 43 條之 2 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 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 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 102 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 國際線起飛及降落階段(飛行高度壹萬呎以下)禁用以下電子 用品: 9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 91 條之 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 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

1-9


1-10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電子遊樂器(Electronic Entertainment Devices)。 【筆者自擬】

提示 不要看到陌生的法規就感到慌張,題目中出現這種刑法以外 的法律,而且還附條文了,想必當然不是在考這些法條本身的問 題。這個題目很簡單,考的就是前面才介紹過的爭點:補充空白 刑法的行政命令變更,有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適用?之所以用大 家所陌生的附屬刑法來包裝,主要是因為近年來有關此問題的考 題都是問答題的形式,直接援引的話也沒什麼好解的,另一方面 就是測驗同學對於陌生題型的臨場應變能力囉!

擬答 本案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分述 如下:

系爭民用航空法之規定為空白刑法: 所謂空白刑法是指,立法者將一定的構成要件委由行政機關 製作行政命令或以其他法律補充之刑法構成要件,本案中甲 所觸犯的民用航空法第 102 條第 1 項,其條文本身並未直接 規定飛機上不得使用何種電子用品,而是透過同法第 43 條之 2 連結到行政命令「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 用規定」,由此可知,甲所違犯之法律當屬空白刑法無疑。

補充空白刑法之行政命令變更,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補充空白刑法之行政命令變更有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 用?有下列不同見解: 否定說:最高法院判例與釋字第 103 號解釋均採取否定 見解,其中釋字第 103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 「刑法第二條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


第二章 構成要件

第二章 第一節 Q

構成要件

規範上的犯罪分類

犯罪類型的分類有哪些? 每一本教科書或參考書在前面幾張大多也都會介紹所謂「規範

上的犯罪分類」或「構成要件的分類」,然後分成許多組對立的分 類,例如「作為犯與不作為犯」、「故意犯與過失犯」,這些分類彼 此間並不排斥,只是從不同的角度觀察而已。例如,殺人罪屬於作 為犯、單一犯、狀態犯、結果犯。這些分類,本書就不再介紹了, 相信各位的其他書籍上面都會有介紹。

1 刑法設危險犯之罪刑規定,其立制之目的何在? 危險犯更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其區分之標準何在? 據上述理由,試分析本法第 185 條之 3 所定酒駕罪之不法屬性, 究竟解之係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較為適當? 【103 文化轉學考】

提示 第一、二小題沒什麼好說的,就是個單純的問答題而已;第 三小題則是真正困難的問題,尤其是對於只學過總則的同學來 說。不過,在刑總的考試偷渡分則的考點也不是一天兩天的事 了,所以準備總則的同學還是要對分則有一些基本的認識才行。

2-1


2-2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在 2013 年修法前,醉態駕駛罪就存在了究竟為抽象危險犯或具 體危險犯的爭執,此問題在 2013 年修法後看似解決,但不當的 修法仍留下了一些疑點。

擬答 刑法制訂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於提前保護法益: 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原則,當保護法益的實際侵害發生 時,刑法的介入正當性較無疑慮,換言之,刑法上以處罰 實害犯為原則,處罰危險犯為例外。 然而,某些法益由於十分重要,不能坐視實害發生時刑法 再行介入(例如,公共危險罪所保護的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 ;或者,某些法益在立法技術上無法以實害犯方 式立法(例如,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之個人名譽法益) ,此 時,立法者便會以「危險犯」的方式立法,在法益的實害 發生前,仍僅止於法益侵害危險的階段,刑法便介入處罰。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差異在於法條是否以致生一定危 險作為構成要件: 具體危險犯,指此種危險犯以「致生……危險」作為其成 文構成要件要素,必須於個案判斷是否具有危險,若有危 險才會構成犯罪。例如,第 175 條各項的放火與失火罪, 因其條文均以「致生公共危險」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 屬具體危險犯。 反之,抽象危險犯的法條並不以致生一定危險作為構成要 件要素,立法者認為此種行為模式對於保護法益具有典型 的危險性,因此該行為被立法者擬制為具有危險,而不再 個案審查是否有危險,也就是原則上只要完成行為,犯罪 即為既遂。例如,第 173 條第 1 項的放火罪即為適例。


第二章 構成要件

2-3

第 185 條之 3 之醉態駕駛罪應屬抽象危險犯: 本條第 1 項第 1 款,立法者以酒精濃度作為構成要件,而

這真的是很爛的修法,吐氣酒

不問個案中行為人之駕駛能力以及該駕駛行為是否造成公

精濃度 0.25 就入罪了,這樣的 酒精濃度恐怕也很難對駕駛

眾往來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而無疑問。

能力造成什麼不良影響,近年

就第 2、3 款而論,如前所述,具體危險犯必然以「致生…… 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要素,然而本罪並無此要素,反而以 「不能安全駕駛」為要素,因此問題在於, 「不能安全駕駛」 是否等同於「致生交通危險」而屬危險結果要素?對此答

來,執政者為了選票,還有撫 平社會大眾對某些酒駕致死 個案不理性的憤怒,於是對酒 駕採取了寧可錯殺一百而不 可放過其一的態度。陳子平教 授即批評本款是一種「形式

案應屬否定,因二者並非等同關係,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犯」,也就是單純處罰行為人

人駕車未必造成交通危險(例如吸毒後精神恍惚者於深夜

對於規範的敵對態度,而非行 為人的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了

無人時在私人賽車場內駕車狂飆,此時即無公共危險可

什麼危險或實害,見陳子平,

言,但仍屬不能安全駕駛) 。換言之,此二款仍屬抽象危險

刑法總論,三版,2015 年 9

犯,以「不能安全駕駛」擬制該駕駛行為可能造成交通往 來的危險,而不問個案中此行為是否造成公共危險。

2 危險犯就其危險狀態之不同,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 該二者有何不同?試依我國刑法之規定舉例說明之。 【99 基警四等】

提示 本題並不困難,只要介紹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定 義,並做出適切的舉例,最後再點出抽象危險犯之危險得否推翻 的問題,應該就可以拿到不錯的分數了。再次提醒同學,舉例應 舉無爭議之例,如偽證罪,而不應舉遺棄罪這類究竟是具體危險 犯或抽象危險犯而有爭執之例,以免節外生枝,徒增困擾。

月,第 95 頁。


2-4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3 「繼續犯」與「狀態犯」其告訴期間、追訴期間各自何時起算? 又「繼續犯」如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遇有法律變更, 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適用? 【95 司特三等】

提示 這一樣是個單純的問答題,考的就是狀態犯與繼續犯的區別 實益。第二小題大多數的同學比較陌生,因為以往在介紹這兩個 概念時,提到的區別實益大多都只有「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與「相 續之共同正犯、幫助犯」而已,對於第三個區別實益「不真正溯 及既往」則較少介紹。但相信各位看過了本書前面的介紹後,應 該就覺得第二小題並不困難了。不真正溯及的問題實務上已有判 決,因此考出來並不意外,同學應多加留意。

4 甲為計程車司機,某日深夜,載女客人 A 前往郊區某豪華別墅, 快抵達目的地時,見 A 女頗具姿色,突心生淫念,乃停車於偏 僻路旁,強拉 A 女至樹下草叢邊,褪去其衣物,擬加以「性侵」 (性交),A 女極力抗拒,甲未能得逞。此時,A 聲言要報警, 甲羞憤異常,持預藏於車上的開山刀,猛刺 A 的心臟,A 躺於 血泊中;甲見狀,起後悔之心,乃急電 119 前來救人,但在救護 車未到達前,A 已被路過行人乙先行送醫救治,終倖免於死,而 甲因畏罪,打完電話後,就驅車逃離現場。問甲的刑責應如何論 處?

【106 司法人員三等、調查人員】


第二章 構成要件

提示 這題雖然考了妨害性自主的犯罪,但其實主要的考點卻在總 則:準中止犯真摯性的認定、結合犯的成立要件。結合犯在成立 上有幾個問題:基礎犯罪與相結合犯罪是否須具備犯意聯絡、基 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是否均須既遂、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的被 害人是否須同一人、多重結合。本題考到了前面兩者。

擬答 甲強拉 A 至草叢性侵之行為,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 犯(第 222 條第 2 項): 依題所示,甲並未完成性交行為,故以下檢討未遂犯。主 觀上,甲具有故意;客觀上,甲業已著手並未達於既遂, 且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並攜帶 兇器,符合本條第 1 項第 6、8 款之加重事由。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持刀刺 A 心臟之行為,成立殺人罪之未遂犯(第 271 條 第 2 項): 依題所示,被害人並無死亡,故以下檢討未遂犯。主觀上, 以甲之行兇手段而言當可認為具有殺人故意;客觀上,甲 業已著手而未達於既遂。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另就個人解除(減免)刑罰事由之中止未遂而論,本案似 為準中止未遂(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然準中止未遂要求 中止行為具有真摯性(亦即條文所稱之「盡力」) ,本題中, 甲打完電話隨即逃跑,難謂其中止行為具有真摯性,故不 成立準中止未遂。

甲之上述行為,成立普通傷害罪(第 277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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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客觀上,甲持刀砍 A 受有輕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 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之上述二行為,不成立妨害性自主殺人之結合犯(第 226 條之 1): 甲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分別觸犯加重強制性交及殺人二 罪,似為本罪結合犯,然而,實務見解認為因結合犯不處 罰未遂,至少相結合之罪應既遂,而本題中甲所犯之相結 合之罪(殺人)屬未遂,故無法成立結合犯。 附帶一提,因結合犯已因上述事由而不成立,故關於結合 犯是否須具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在本題亦無探討實益。

競合: 於重罪未遂同時輕罪既遂之情形,為彰顯輕罪既遂部分之不 法內涵,故此時應想像競合。因此,本題中甲所犯之殺人未 遂與傷害既遂二罪應想像競合(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復與 加重強制性交罪數罪併罰。

甲侵入某住宅強盜,取得財物後,見該住宅女主人 A 貌美而另 行起意對其強制性交,事後又擔心東窗事發而將 A 殺死。試問 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106 原特四等(法警)】

提示 本題測驗的是很典型的結合犯爭議問題:結合犯的犯意聯 絡、多重結合。甲侵入住宅強盜,犯加重強盜罪,其後對女屋主 性交的部分涉及強制性交罪,殺掉女屋主則涉及殺人罪。這裡首 先要先思考的是,相結合之罪若是另行起意的,得否論以結合


第二章 構成要件

犯?也就是犯意聯絡的問題,若此答案為肯定,接著就是多重結 合的問題:基礎犯罪應與最重的犯罪成立結合犯,餘罪再併罰, 所以最後甲成立強盜殺人罪,再跟強制性交罪數罪併罰。

第二節

客觀構成要件

Q1 條件理論之運用與修正 大家都知道,條件理論就是「若無前者,即無後者;非 P 則非 Q」的判斷公式,而就考試來說,除了學校期中考之外,外面的考 題當然不會直接考條件理論,而是會考它的衍生類型或修正,相關 的問題就直接用考題介紹吧!(雙重因果關係是條件理論的修正, 這部分請同學特別注意,題目請參閱本章第三節講到客體錯誤時的 【104 高考三級】考題)

甲及乙互不相識,但均想殺死丙。某日丙生日,因丙愛吃巧克力, 甲、乙各自製作摻入毒物之巧克力送予丙,然而不論是甲或乙之 巧克力,單獨之劑量均不足以致死,只有合在一起之劑量始足以 產生死亡之結果。由於丙貪吃,一次吃下甲、乙送的巧克力,因 而毒發死亡。試問甲、乙應對丙的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嗎? 【99 普考】

提示 這是個很單純考累積因果關係的題目。在解題上要注意的 是,雖然累積因果關係是條件理論運用的結果,其結論為肯定條 件關係,但前面說過,也僅止於肯定條件關係而已,不代表各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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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行為人都要為構成要件結果負責,本題就是個明顯的例子,雖然 甲、乙之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均有條件關係,但顯然客觀上不可 歸責(無常態關連性),因此甲、乙仍只負擔未遂的責任,此應 特別留意。

擬答 甲的部分: 甲將摻毒之巧克力送給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下同)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 客觀上,丙同時吃了甲、乙所送之巧克力而死,就條件 理論而言,由於甲、乙單獨所送之巧克力,其毒藥劑量 均不足以致死,必須二者相加方足以致死,此即為學理 上所謂「累積的因果關係」 ,以此而論,由於甲、乙之行 為對丙之死亡而言均為缺一不可,故甲之行為與丙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 客觀歸責理論與相當因果

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將摻毒之巧克力贈送他人顯屬製

關係都是在處理結果犯的結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問題在於,此風險是否實現?

果歸責問題,所以二者只能擇 一使用,而不能併用,這道理

就常態關聯性之判斷而言,通常贈送他人劑量不足以致

就像一個行為是否成立犯

死之下毒食物後,難以想像被害人會因為合併服用他人

罪,不會有人在解題的時候先 用三階審查一遍,然後再用二

所贈送之毒物而死,因此,就甲之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

階審查一遍一樣。至於要選哪

間,顯然欠缺常態關連性,丙之死亡結果於客觀上不可

一套來用?筆者的建議是:原 則上都可以,選自己熟悉的作 答即可,但如果涉及到特殊考 點(如被害人有特殊體質、被 害人自我負責)則應使用可以 寫得出該考點的理論來作答。

歸責於甲之行為,故甲不成立本罪。 甲上述之行為,成立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罪之未遂犯: 主觀上,甲具有殺人故意;客觀上,甲業已著手,而如 上所述未達於既遂。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小結:甲僅成立殺人罪之未遂犯。

乙的部分:


第二章 構成要件

就乙之部分而言,乙之刑事責任與甲均相同,亦即乙不構成 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因其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雖有 條件關係,但欠缺客觀可歸責性,因此基於與甲相同的理由, 乙僅能成立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罪之未遂犯。

結論: 甲、乙各自成立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罪之未遂犯,此即為學 理上所謂之「同時犯」。

甲與乙分別開槍射殺丙,二人均命中丙,造成丙死亡,其中一發 子彈擊中丙的頭部,另一發擊中丙的心臟,二發子彈個別都足以 致命,且無法判斷那一發子彈先擊中。試從因果關係論甲、乙之 責任。

【98 身障三等】

提示 本題的問法可能會讓人掉入陷阱,誤以為在考雙重的因果關係 或累積的因果關係,但其實不然。原本在這種情形中,先擊中的人 論既遂,後擊中的人論未遂,不過本題中已經提到「無法判斷那一 發子彈先擊中」,所以這種情況之下顯然是事實不明,無從適用因 果關係的理論,只能依照罪疑唯輕原則,二人均只負未遂犯的責任。

Q2 相當因果關係說 條件理論被提出後,遭批評為「牽連過廣」,因此後來就有許 多修正的理論出現。其中,相當因果關係這一個條件理論的修正式 成為了日本學界與我國實務界的多數學說,因此不可不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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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甲某日從一餐廳門口經過,看見門口種植許多花卉,於是摘下一 朵欲送給女友,離開時正好被餐廳老闆乙發現,乙立即趨前欲奪 回該花,甲則緊握之而不欲返還,兩人於是為搶奪此花發生拉 扯,在一陣混亂中,五十五歲且有心臟病史的乙,因此而心肌梗 雖然這是違法性的問題,但 既然這題出了,就在這邊先介

塞送醫不治,試問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分析判斷? 【100 東吳法研所 B 組】

紹,到違法性那邊就不再談 了,因為這東西考試很少考。 簡單講,可罰違法性的肯定說 與否定說之間的爭執在於「違 法性有無量的差異」,若採肯 定說,則會導出承認可罰違法 性理論,反之則不承認。而實

提示 這題的考點很明顯:相當因果關係、可罰違法性,若時間允

務見解在此只能說是「結論上

許,可以再另外討論有無準強盜。切記,原本關於反常因果的問

與可罰違法性相同」,因為此

題,到底要寫「相當因果關係」還是「條件理論+客觀歸責」,

判例的用語叫「實質違法

原本就是看各位的習慣而已,並無對錯,但本題是個例外,在本

性」。但問題就在於,實質違 法性概念當初被提出來是要 解決某些本質上具有社會相

題絕對不要用客觀歸責去解,因為客觀歸責的客觀就是事前判 斷,並無類似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爭執,所以換句話講,用客觀

當性而不該成立犯罪的行為

歸責來寫的話必然寫不到考點,也拿不到分數,這就是考試的技

(例如被害人承諾),而不是

巧,請同學務必留心。

用來解決這種損害程度輕微 的情形。若從實質違法性的觀 點來看,本題裡面竊取小花一 朵有沒有實質違法性呢?當 然有,因為「竊取」這個行為 本身並不是所謂符合社會相 當性而可以不成立犯罪的情 形。因此,若之後考到此問

擬答 甲偷摘花朵的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 盜罪: 客觀上,甲破壞他人持有並且建立自己持有,是為竊取,

題,同學在介紹實務見解時應

並且侵害了他人的個別財產法益;主觀上,甲具有竊盜故

指出「實務見解同此結論」,

意,並且具有不法意圖與所有意圖。

而不能說「實務見解採取可罰 違法性理論」,畢竟這判例從 頭到尾完全沒提到「可罰違法

在違法性,甲僅竊取一朵小花,價值輕微,得否認為欠缺 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學說與實務見解分述如下:

性」這幾個字。

有學者認為,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的考量,違法性也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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